搜尋結果:徐鶯尹

共找到 114 筆結果(第 41-50 筆)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0號 原 告 吳佳純 被 告 曾春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於 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 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不違背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 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共計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對伊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7月間匯轉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4筆至本案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之前有好幾次貸款被退件,因為我中和房子的 問題,法院裁決下來要繳納保證金30、40萬元,加上裁判費 7、8萬元,才能處理房子的事情,總共50萬元,我才找「鄭 維邦」處理貸款;我是無意中將本案帳戶資料給「鄭維邦」 ,為了讓他幫助我貸款,我以為匯進來的錢是「鄭維邦」自 己的錢,匯給我做金流,幫我包裝形象,做好貸款準備,沒 想到他利用本案帳戶當人頭帳戶,詐騙其他投資者的錢財, 我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想法,後來我是因為錢提不出來, 去刷簿子才發現本案帳戶有問題,我也是被騙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2年6月30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 便之方式,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鄭維邦 」使用,嗣「鄭維邦」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 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12日轉匯5萬元共2筆,及於同年月 21日轉匯5萬元共2筆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經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以迄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則依前揭規定,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行,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詐欺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4日寄存送 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並自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 效力,則原告請求加計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M-113-附民-1000-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99號 原 告 嚴麗蓉 被 告 曾春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於 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 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不違背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 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 計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對伊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7月20日,將新臺幣(下同)11萬6,400元匯轉至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之前有好幾次貸款被退件,因為我中和房子的 問題,法院裁決下來要繳納保證金30、40萬元,加上裁判費 7、8萬元,才能處理房子的事情,總共50萬元,我才找「鄭 維邦」處理貸款;我是無意中將本案帳戶資料給「鄭維邦」 ,為了讓他幫助我貸款,我以為匯進來的錢是「鄭維邦」自 己的錢,匯給我做金流,幫我包裝形象,做好貸款準備,沒 想到他利用本案帳戶當人頭帳戶,詐騙其他投資者的錢財, 我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想法,後來我是因為錢提不出來, 去刷簿子才發現本案帳戶有問題,我也是被騙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2年6月30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 便之方式,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鄭維邦 」使用,嗣「鄭維邦」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0日轉匯11萬6,400元至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以迄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依前揭規定,應以該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行,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詐欺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4日寄存送 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並自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 效力,則原告請求加計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6,00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M-113-附民-999-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1號 原 告 洪淑怡 被 告 曾春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於 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 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不違背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 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共計3個帳戶(下合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伊以假投資之詐騙方 式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5日轉匯新臺幣 (下同)5萬元共2筆、同年月6日轉匯5萬元共2筆至本案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及於同年月11日轉匯15萬元至本案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之前有好幾次貸款被退件,因為我中和房子的 問題,法院裁決下來要繳納保證金30、40萬元,加上裁判費 7、8萬元,才能處理房子的事情,總共50萬元,我才找「鄭 維邦」處理貸款;我是無意中將本案帳戶資料給「鄭維邦」 ,為了讓他幫助我貸款,我以為匯進來的錢是「鄭維邦」自 己的錢,匯給我做金流,幫我包裝形象,做好貸款準備,沒 想到他利用本案帳戶當人頭帳戶,詐騙其他投資者的錢財, 我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想法,後來我是因為錢提不出來, 去刷簿子才發現本案帳戶有問題,我也是被騙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2年6月30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 便之方式,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鄭維邦 」使用,嗣「鄭維邦」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 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5日轉匯5萬元共2筆、於同年月6日 轉匯5萬元共2筆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於同年月11日 轉匯15萬元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以迄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則依前揭規定,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行,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詐欺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4日寄存送 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並自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 效力,則原告請求加計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 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M-113-附民-1001-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98號 原 告 劉玉齡 被 告 曾春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於 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 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不違背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 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共計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對伊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7月5、20及21日,依序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 1萬元及3萬元匯轉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之前有好幾次貸款被退件,因為我中和房子的 問題,法院裁決下來要繳納保證金30、40萬元,加上裁判費 7、8萬元,才能處理房子的事情,總共50萬元,我才找「鄭 維邦」處理貸款;我是無意中將本案帳戶資料給「鄭維邦」 ,為了讓他幫助我貸款,我以為匯進來的錢是「鄭維邦」自 己的錢,匯給我做金流,幫我包裝形象,做好貸款準備,沒 想到他利用本案帳戶當人頭帳戶,詐騙其他投資者的錢財, 我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想法,後來我是因為錢提不出來, 去刷簿子才發現本案帳戶有問題,我也是被騙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2年6月30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 便之方式,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鄭維邦 」使用,嗣「鄭維邦」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 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5、20及21日依序轉匯5萬元、1萬 元及3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 以迄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依前揭規定,應以 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行,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詐欺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4日寄存送 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並自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 效力,則原告請求加計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 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M-113-附民-998-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3號 原 告 張素珍 被 告 曾春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於 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 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不違背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 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共計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對伊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7月26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轉至本案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之前有好幾次貸款被退件,因為我中和房子的 問題,法院裁決下來要繳納保證金30、40萬元,加上裁判費 7、8萬元,才能處理房子的事情,總共50萬元,我才找「鄭 維邦」處理貸款;我是無意中將本案帳戶資料給「鄭維邦」 ,為了讓他幫助我貸款,我以為匯進來的錢是「鄭維邦」自 己的錢,匯給我做金流,幫我包裝形象,做好貸款準備,沒 想到他利用本案帳戶當人頭帳戶,詐騙其他投資者的錢財, 我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想法,後來我是因為錢提不出來, 去刷簿子才發現本案帳戶有問題,我也是被騙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2年6月30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 便之方式,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鄭維邦 」使用,嗣「鄭維邦」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6日轉匯5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以迄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79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依前揭規定,應以該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行,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詐欺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0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原告請求加計自上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M-113-附民-1003-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97號 原 告 廖啟文 被 告 曾春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於 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 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不違背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 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伊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施 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41及44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5萬元匯轉至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內,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之前有好幾次貸款被退件,因為我中和房子的 問題,法院裁決下來要繳納保證金30、40萬元,加上裁判費 7、8萬元,才能處理房子的事情,總共50萬元,我才找「鄭 維邦」處理貸款;我是無意中將本案帳戶資料給「鄭維邦」 ,為了讓他幫助我貸款,我以為匯進來的錢是「鄭維邦」自 己的錢,匯給我做金流,幫我包裝形象,做好貸款準備,沒 想到他利用本案帳戶當人頭帳戶,詐騙其他投資者的錢財, 我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想法,後來我是因為錢提不出來, 去刷簿子才發現本案帳戶有問題,我也是被騙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2年6月30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 便之方式,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鄭維邦 」使用,嗣「鄭維邦」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 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17日下午1時24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 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暨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41及44分許 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以迄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 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則依前揭規定,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行,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詐欺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4日寄存送 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並自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 效力,則原告請求加計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M-113-附民-997-20241225-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賢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 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王士賢與代號AW000-A111581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 、年籍詳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均為臺北火車站附近 之街友,王士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火 車站1樓外側,向A女搭話並稱可提供食物及安排安置地點, A女因而與王士賢一同步行至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之大安森林 公園內。詎:㈠王士賢於相處過程中已知悉A女係心智缺陷之 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至5時45分 許間,將A女帶至大安森林公園7號男廁內之廁間,不顧A女 已明確表達不願意並掙扎等情,徒手強行脫掉A女外套、對A 女上下其手後,親吻A女之胸部,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及 肛門,暨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起訴書原載「以生殖器及手 指插入A女下體及肛門」,業經檢察官當庭特定),而以上 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㈡嗣王士賢與A 女離開上開男廁後,王士賢仍一路尾隨A女,後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大安森林公園外之人行道,A女出聲向路人林○○( 完整姓名詳卷)求救並請其報警,王士賢另基於強制之犯意 ,徒手拉住A女,阻止A女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行 動自由及向警方報案求助之權利,幸經林○○報警,警員獲報 而至上址,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王士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公開 卷第109至11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公 開卷第106至108、207至208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1至27頁,偵緝 字公開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公開卷第181至198頁)、證人 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1 至62頁,偵緝字不公開卷第97至98頁),並有大安森林公園 平面圖、現場相關照片(見偵字公開卷第37至44頁)、監視 器及手機錄影畫面截圖、A女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 病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6日刑生字第 1120019587號鑑定書(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5至58、75、87至 91、103至12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公開卷第124至145、147至160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3至2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前,親吻A女胸 部等猥褻行為,應係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又被告生殖器插入A女下 體及肛門,暨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 所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A女心智缺陷,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亦使A女身心受創,又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A女行動自由及向警方報案求助之權利,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無調解之能力(見本院公開卷第112頁),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20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DM-113-侵訴-46-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盛世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盛世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盛世雄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提出之受刑人盛世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113/08/03」,應更正為「113/ 09/21」),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又按定應執行 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3年6月11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業經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參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3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2日,然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99頁),以及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 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DM-113-聲-2915-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王新發 被 告 劉偉元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預備殺人案件(111年度易字第668號 ),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偉元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68號預備 殺人案件,聲請人即具保人王新發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為 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被告因另案入監 執行,本案已無具保停押之必要,故請本院准予發還保證金 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 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 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所指之法院, 除同法第121條第2項就上訴第三審案件特別規定應由第二審 法院裁定外,即應視該案件目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 法院而定其受理之權限,是案件若已上訴第二審法院,則第 一審法院就聲請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即無管轄權。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68號預備殺人案件,前經 聲請人向本院提出3萬元保證金在案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惟該案於本院判決後,案 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依上揭說明,關於聲請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退保之聲請,本院即無管轄權,而無 從受理。是以,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DM-113-聲-3035-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5號 受 刑 人 王婉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王婉菁(下稱受刑人)因案 入監執行,身犯數罪,請將受刑人所犯全數罪刑合併定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是以,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 官,受刑人至多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尚不得逕向法 院為之。 三、查本件係由受刑人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非由 檢察官為之,此有受刑人所提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依前開 規定與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從而,本件受刑 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本院雖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然此僅 係程序上之駁回,無礙於受刑人日後仍可依法請求檢察官向 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聲-3015-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