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99號
原 告 嚴麗蓉
被 告 曾春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於
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
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不違背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
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
計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對伊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7月20日,將新臺幣(下同)11萬6,400元匯轉至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之前有好幾次貸款被退件,因為我中和房子的
問題,法院裁決下來要繳納保證金30、40萬元,加上裁判費
7、8萬元,才能處理房子的事情,總共50萬元,我才找「鄭
維邦」處理貸款;我是無意中將本案帳戶資料給「鄭維邦」
,為了讓他幫助我貸款,我以為匯進來的錢是「鄭維邦」自
己的錢,匯給我做金流,幫我包裝形象,做好貸款準備,沒
想到他利用本案帳戶當人頭帳戶,詐騙其他投資者的錢財,
我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想法,後來我是因為錢提不出來,
去刷簿子才發現本案帳戶有問題,我也是被騙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2年6月30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
便之方式,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鄭維邦
」使用,嗣「鄭維邦」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0日轉匯11萬6,400元至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以迄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依前揭規定,應以該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行,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詐欺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4日寄存送
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並自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
效力,則原告請求加計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6,00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TPDM-113-附民-999-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