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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508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宜聖            住○○市○○區○○路○段00號16樓 債 務 人 張育維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  林玉金(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林玉金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林玉 金已於111年4月24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是 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於債務人林玉金強制執行 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TYDV-113-司執-126508-20241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79號 原 告 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許書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張清貴於民國92年12月4 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28元本票1紙交付債權 人,經本院93年度票字第179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高雄地院乃發給 94年度執字第108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 告復於97年、106年間聲請高雄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 稱橋頭地院)執行無結果,於112年11月17日聲請橋頭地院以 112年司執字第74055號對原告執行本金、利息共243,432元 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時效為3年,被告於97年7月9日執 行無結果後,遲至106年11月28日再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 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432元,及自112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橋頭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並全額受償本息243,432元而終結,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並未抗辯已罹於時效,是系爭債權憑證縱已罹於時效, 在原告抗辯前,仍無礙被告有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執行金額 ,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 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 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 於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僅得因債務人援用抗辯權而駁回債權人之請求;債務人 如未提出抗辯,法院不能依職權駁回債權人之請求。且由於 債權及請求權並不因時效期間經過而當然消滅,如債務人仍 為履行之給付,自非非債清償,債權人仍得為有效受領,不 構成不當得利。 (二)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橋頭地院聲請執行 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下稱美濃郵 局)之存款債權,橋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先後於同 年11月28日、12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美濃郵局 並於同年12月18日依收取命令將原告於美濃郵局之存款243, 432元扣除手續費250元後寄交被告,被告於12月19日收受, 即上開執行法院對系爭郵局存款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 嗣於113年1月2日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準此,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後方 主張時效抗辯,而被告受領243,432元,係依執行名義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合法取得,具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自無不當得 利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43,432元,及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1-01

TPEV-113-北簡-9079-2024110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0 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1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秋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范存輝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該條文僅係 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 ,並為法條文字修正,而無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 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造成告訴 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希望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以 為自新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 且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查被告將本案機車典當予當舖業者,而得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 達成調解後,另協議一次性給付可給付10萬元即為已足,且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乙情,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考 ,堪認此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   被   告 黃秋田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田與黃妙竹(本件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 為夫妻關係,緣黃秋田前於民國99年6月23日,以黃妙竹名 義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即址 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中山路62 8號「和一益機車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總價新 臺幣(下同)7萬9,182元,由怡富公司先行代為給付該等款 項,黃秋田與黃妙竹方再分18期償還怡富公司,償還方式係 約定自99年7月28日起,分18期給付,每期付款4,399元,而 依斯時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明定在分期付款未 全部清償前,黃秋田與黃妙竹方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 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本案機車出賣、出質或為其他 處分,詎黃秋田自「和一益機車行」處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未繳清 分期款項之情形下,於99年6月23日至99年9月23日間某時, 在桃園市桃園區「聯亞當鋪」,逕自將本案機車以3萬元代 價典當,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入己。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秋田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 本案機車以3萬元代價典當予「聯亞當鋪」,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伊也不知道有沒有涉犯 侵占罪云云,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黃妙竹於偵查中、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仁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機車 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相關繳款紀錄、車籍 資料、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典 當本案機車所取得之3萬元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3-審簡-1261-2024110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1465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符璽豫              住同上  債 務 人 林志舜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目前任職機構之薪資,而債 務人目前任職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之4,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資料在 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 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0-30

PCDV-113-司執-171465-2024103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義夫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 保 證 人 歐美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陳建齊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保證人歐美娟保證聲請人若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清償新臺幣2,998元之金額範圍內, 代負履行清償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 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73,342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清 償2,998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   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215,856元,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8.39%,並以聲請人之配偶 歐美娟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 三、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15,856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 敷出而無有餘額【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裁定, 計算式:625,702-32,250x24=-148,298】;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時名下列計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據該 公司更生程序中陳報解約金為2,768元,故堪認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故無 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消極事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狀況,聲請人陳稱其每月薪資收入加計油資補助可達32,8 70元,經核聲請人113年10月7日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薪資單據等資料,勘新屬實;支出狀況則與本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裁定之認定(32,765元)結果相 同,自應可採。 (三)承上,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僅餘105元,然其 仍願攢節支出提出每期2,998元用以清償債務,另聲請人 提出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女友歐美娟作為本件更生方案之保 證人,雖保證人有無資力一事非屬保證提供之必要條件, 但保證人若信用良好,亦可提高並確保本件更生方案之履 行,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保證人同意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聯徵信用報告、薪資明細等資料,應足認保證人有一定 資力可確保更生方案履行,且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3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實已兼顧債 權人之受償權益,本院衡酌上列情事,堪認債務人及其保 證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尚稱公允。則聲請人既有提供保 證人以擔保還款之履行,更生方案亦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之規定,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998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8.39%。              5.債務總金額:1,173,342元。              6.清償總金額: 215,856元。 7.保證人:歐美娟。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7 2 陳建齊 833 3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8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   ,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8

TYDV-113-司執消債更-98-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8號),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 易字第594 號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至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5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竣詃犯侵占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竣詃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莊竣詃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法僅係 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 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莊竣詃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尚未取得本案機 車之所有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將其持有之機車擅自典當 予安豐當鋪而予以侵占,致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富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與告訴人怡富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獲其原諒,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6號調解筆錄及怡 富公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易字卷第 41-42頁,本院審易卷第21-23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本 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財產之價值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 物流之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經過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 宣告其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同,仍合於同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竣詃前雖因故意犯罪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4年11月30日確定,而上開緩刑 宣告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依前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此後被告莊竣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告訴人怡富 公司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怡富 公司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21-23頁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本案機車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吿已於民國103年10月 31日將本案機車典當予第三人安豐當鋪,該當鋪嗣於104年2 月5日因被告未贖回而受讓本案機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5月22日函所附本案機車之汽(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2月2 5日桃當孝證字第106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第6 15號卷第45-49頁),是該機車業經過戶予第三人安豐當鋪 所有,現無證據證明第三人安豐當鋪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各款情形,自無從就本案機車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價格之利益,除被告已分期繳 付之款項外,所餘款項,業經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達成調解並 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8號   被告 莊竣詃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竣詃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怡富 資融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大輝車業有限公司 ,選購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 本案機車)分期付款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9995元 ,約定分15期清償,自103年10月17日起,每月17日應支付5 333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莊竣詃明知上述購車價款,於 全部清償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人仍為怡富公司,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31日侵占後,典當予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1樓不知情之安豐當鋪,且於支付第7期( 第7期繳款日為104年6月6日,合計繳款3萬7331元)後,即 未再支付購車款(尚有8期合計4萬2664元未繳)其後,因未 向安豐當鋪付款贖回本案機車,安豐當鋪遂於104年2月5日 流當而受讓本案機車,怡富公司屢經催討未果,且未能尋得 本案機車,始知上情。 二、案經怡富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莊竣詃坦承於上述時間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得本案機 車,亦坦承隨即將本案機車典當借款,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 意,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怡富公司指訴歷歷,並有本案機車 行車執照影本、被告購買本案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繳款 本息表、本案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桃園市公所當鋪公會證 明書等在卷可參,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審簡-745-2024102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18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債 務 人 鄭政銘(歿)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早已死亡而無訴訟法上 當事人能力,此屬無從補正之法定要件欠缺,其聲請自應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0-23

TYDV-113-司執-12618-20241023-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58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江家成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03年3月17日起算之依據為何,並提 出相關釋明文件(據債權人提出之繳款明細表,債務人繳款 至第13期,自第14期起始未繳納,而本件利息起算日自簽約 日103年3月17日起算,與繳款明細表不一致)。 二、債務人江家成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本件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2

CTDV-113-司促-13358-20241022-2

旗補
旗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33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啓川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17 8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33,336元+起訴前從101年1月27日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63,183.14元、從 110年7月20日至起訴前一日113年9月2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16,658.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0-22

CSEV-113-旗補-133-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21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債 務 人 孫元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伍佰參拾玖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92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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