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應執行之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錢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錢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錢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 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 並請其遵期回覆,受刑人業已回復對於本案之定刑無意見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3至39頁)。  ㈣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 中最長期等情形,併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程度,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其罪質、犯罪手段與 侵害法益均相類,並衡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詹錢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8

TYDM-114-聲-450-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HIEU VIET HIEN(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HIEU VIET HIE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HIEU VIET HIEN因犯詐欺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 年11月14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確係 於此之前所犯,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該等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 ,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 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之意見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從而,本院爰以受刑 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 、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 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5-03-28

TYDM-114-聲-886-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美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美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美琴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 年4月11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確係 於此之前所犯,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而上開3罪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該等刑事裁判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 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 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 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之意見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本院爰以受刑人附表 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 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 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必要。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 惟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另如附表編號2之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 科罰金,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 執行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8

TYDM-114-聲-840-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秀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秀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 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 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 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 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 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 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 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 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聲-71-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凱 (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4、5「最後 事實欄判決日期」欄「113/06/11」更正為「113/06/07」、 「備註欄」之「編號452」更正為「編號4、5」外,餘均無 不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 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 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聲-114-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嘉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嘉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0之「犯 罪日期」欄更正為「111.1.14、111.4.4、111.4.12」外, 餘均無不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又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3、7、9至12所示之罪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4至6、8、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業 據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分別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 請皆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至3、7、9至12所示之罪雖 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4至6、8、1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是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 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 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聲-216-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進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進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進凱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 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 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 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 解。復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4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進凱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 載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 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 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又其所犯如附 表編號1、2、5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 經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核尚無不合,然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 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4、5 刑期之總和。又本件傳真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 之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 狀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準此,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 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進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2025-03-28

TYDM-114-聲-513-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奇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奇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陸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奇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戴奇峰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經本院檢具本件聲請書繕本、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函請受刑人於 文到5日內以書面表示意見,而該函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4年3月6日 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 然受刑人迄未回復,是本件實有不能及時通知受刑人到庭或 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情形,為免使受刑人遭受無法妥速處 理之不利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 件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之結 果,對受刑人之影響較輕,是本案尚屬單純,縱未賦與其聽 審權,亦難認其權益保障受有影響,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 行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除附件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13/0 7/06」等語應更正為「113/07/06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等語外,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 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 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 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併援引「受刑人戴奇峰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聲-602-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妍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妍蓁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妍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 年11月27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確係於 此之前所犯,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等節,有該等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 示意見(如附件)。本院爰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 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 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8

TYDM-114-聲-630-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柏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柏凡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柏凡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 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 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 項亦有明定。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數罪之一部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本件受刑人謝柏凡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經本院檢具本件聲請書繕本、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函請受刑人於 文到5日內以書面表示意見,寄往受刑人住所及居所之函文 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 國114年3月3日將應送達文書分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興國分駐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 所,而於114年3月13日已生送達之效力等節,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迄未回復,是本件實有不能及時通知 受刑人到庭或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情形,為免使受刑人遭 受無法妥速處理之不利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受 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 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受刑人之影響較輕,是本案尚屬單純, 縱未賦與其聽審權,亦難認其權益保障受有影響,故本案尚 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0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 自可就附件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五、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 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 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 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 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 ,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併援引「受刑人謝柏凡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聲-544-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