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錢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錢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錢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
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
並請其遵期回覆,受刑人業已回復對於本案之定刑無意見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3至39頁)。
㈣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
中最長期等情形,併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程度,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其罪質、犯罪手段與
侵害法益均相類,並衡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詹錢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TYDM-114-聲-45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