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5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被 告 林復華律師即陳永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0651號支付
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18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陳永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33,287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
日即113年10月31日止(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48,60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經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1,050元。茲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33,287元 32,968元 自94年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表二:
KSEV-113-雄補-3150-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