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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佳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 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請領上開信用卡後未依約繳款,尚欠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99,849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民國105年1月14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利率按原告定儲利 率加碼4.69%機動計算(違約時為5.76%),被告應於每月繳 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 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違約金於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49,627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2025-01-20

TPEV-113-北簡-11996-20250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李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及緩繳息新臺幣捌仟零陸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及緩繳息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 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 請領上開信用卡後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12年10月2日止,尚 欠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647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消費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於105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23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利率按原告 定儲利率加碼11.61%機動計算(違約時為13.1%),被告應 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 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違約 金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又被告有向原告申請展延還款,於緩繳期間暫緩 清償本金及利息,暫緩息於屆期後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2,746元及利息、違約金,及緩繳息8, 066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㈢被告於109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24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09年3月16日起至116年3月16日止,利率按原 告定儲利率加碼11.61%機動計算(違約時為13.1%)計算, 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按月攤還本息, 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 定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又被告有向原告申請展延還款,於緩繳期 間暫緩清償本金及利息,暫緩息於屆期後按期平均攤還。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88,078元及利息、違約金,及 緩繳息24,147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2025-01-20

TPEV-113-北簡-12322-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0 被 告 李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6,825元,及其中新臺幣34萬8,5 01元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30萬8,324元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6,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 ,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4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及11月25日向原告 申請餘額代償型信用貸款、一般分期型信用貸款,經原告分 別核貸新臺幣(下同)92萬5,154元、100萬元,就該2筆借 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上開期日起分7年,共84期攤還 ,利息自撥貸日起前按原告定儲利率1.15%加計年利率1.8% 計息(違約時利率為2.87%),均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8 日前還款。惟被告自113年4月14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 尚分別積欠本金34萬8,501元、30萬8,324元,合計65萬6,82 5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計算之利息。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系爭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1-16

TPDV-113-訴-6161-2025011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蔡興諺 被 告 賴玉卿 受 告 知人 吳振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人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武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 文,陳佳文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2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主張代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吳振緯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吳武庸所遺之遺產,惟僅列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 地;嗣於113年11月6日追加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機車, 而變更聲明求為代位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297至303頁),核原告上 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請求分割吳武庸所有遺產之同一原因 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7,295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有本院核發之 98年度執字第2634號債權憑證在案。茲因被繼承人吳武庸於 111年8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受告知人、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吳武庸之二兄、配偶 ,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受告知人及被告迄今 均未辦理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受告知人所得繼承之遺產 為強制執行,已有礙原告債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242、824 、1151、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 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1144、1151、1164條分別有所明定。又終止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執字第2634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及受告知人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澎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供查( 見本院卷第27至33、129至271頁),並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 務所113年8月6日澎地所登字第1130003609號函及檢附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切結書 (繼承)、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123頁),核與原告主 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及受告知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 為真實。是系爭遺產既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而受告知人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 原告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 法即無不合。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繼承人 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本院審酌該分割方法 於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 之利益,況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 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 ,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 請求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吳振緯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即吳振緯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 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武庸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75.29平方公尺) 1/9 2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9.89平方公尺) 1/9 3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03平方公尺) 1/9 4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1.92平方公尺) 1/9 5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90.22平方公尺) 1/9 6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66.85平方公尺) 1/9 7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08.98平方公尺) 1/9 8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3.91平方公尺) 1/9 9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全部 10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吳振緯 1/2 2 賴玉卿 1/2

2025-01-16

MKEV-113-馬簡-80-2025011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20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蘇家駿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209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9日上午9時24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9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09

KLDV-113-基小-2097-2025010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潘錦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10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53,406元本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4,10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08

STEV-113-店小-1416-20250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梁懷德 被 告 薛宇晴即薛曉貞 薛偉威 薛崇威 薛敏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6月10日上午上午10時15 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6

KLDV-113-訴-611-20250106-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朱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4,04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4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 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8月26 日,有電子遞狀繫屬日期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34,04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 所繳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94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於原告雖於113年12月3日變更聲明,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 減縮,然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故本件仍應以起訴時 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03

STEV-113-店補-889-202501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劉冠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於民國111年6月1日 向原告貸款新台幣24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341-2024123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潘士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9592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3495元自 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8萬6097元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9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6932)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未依約清償帳 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6萬9592元,及其中8萬3495元自 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8萬6097元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資料、交易明細表、繳款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31

STEV-113-店簡-128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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