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存事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峻東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古雲雄即茂泰企業社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 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214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 第335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70,000元之擔保金為擔保。因 兩造業已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且聲請人以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未行使,爰 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和解契約、本院113年度 司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全字第21 4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書、存證信函 等影本為憑,惟尚不足釋明聲請人已將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 送達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存 證信函之收件回執,該通知並於114年3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 ,惟迄今未見聲請人補正。是本院尚難逕認聲請人對相對人 所為行使權利之通知已生催告效力,自亦無從判定相對人是 否已知悉得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欠缺,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8

ULDV-114-司聲-21-20250328-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0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一一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貳 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明有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6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鈞院 113年度存字第1082號)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金,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64號 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1082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及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3-28

TNDV-114-司聲-166-20250328-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相 對 人 許其祥 鄭鳳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90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3 6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 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 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 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 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 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 ,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6萬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492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通 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無誤。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 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 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 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8

TYDV-114-司聲-92-20250328-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百欣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麟 相 對 人 顏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41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 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 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建字第46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1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 訴訟已終結,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21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及通 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 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 認訴訟已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8

TYDV-114-司聲-95-2025032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宋嘉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新臺幣47,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47,000元,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 第1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27

TPDV-114-司聲-326-20250327-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寶貴 相 對 人 吳永茂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 年存字第626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 年度聲字第109 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5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鈞院112 年度存字第62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 件業經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419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鈞院通 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27

SLDV-114-司聲-58-2025032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江國鈞 相 對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亞太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相 對 人 黃純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3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新臺幣30,000,000元,關於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 司、亞太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 司、亞太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3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7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因 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347號 提存書及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76號函文 等影本資料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亞太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 終結,且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亞太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於 21日內行使權利,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76號通知行使權利 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亞太國際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滿21日,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 司、亞太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 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新北、宜蘭地 方法院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關於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亞太國際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黃純 萍部分,聲請人雖有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行使權利, 惟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76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尚未合法送達 相對人黃純萍滿21日,相對人黃純萍仍有提起相關損害賠償 訴訟之可能,未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至相對人秦啟松部分,經本院114年2月20日命聲請人於文到 五日內補正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該通 知已於同年2月25日送達,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 及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亦未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黃純萍、秦啟松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7

TCDV-113-司聲-1535-20250327-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淳 相 對 人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處分 ,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 年 度存字第91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 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號受理在案並通知相 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 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 年度 裁全字第31號假處分裁定、111年度存字第917號提存書、本 院113年5月6日新院玉113聲47字第16703號函(以上均影本 )各乙份為證。 三、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裁全字第31號假處分事件卷、1 11年度存字第91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3年度聲字47號卷, 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 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 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年3 月13日中院平文字第1149032918號函、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1 4年3月20日北院信文字第1149062837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 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7

SCDV-113-司聲-319-20250327-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羅淑惠 相 對 人 陳政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肆萬零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淑惠與相對人陳政男間請求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 3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書、113年度家全字第7號 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 執據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家全字第7號假扣 押事件卷、113年度存字第42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85號執行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 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 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27

SCDV-114-司聲-42-20250327-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劉韋成 輔 助 人 劉清雲 相 對 人 張立翰 張藝獻 張博鈞 傅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韋成與相對人張立翰、張藝獻 、傅秀萍、張博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3號 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0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 請對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執行。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確定, 現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張立翰、張藝獻、張博鈞限期行使權利未行使, 而相對人傅秀萍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 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檢附之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提存書等影本,及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張立翰、張藝獻、張博鈞於收受 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 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查覆函文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人本件所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7

ULDV-114-司聲-15-2025032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