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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誠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11關於孫誠所處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孫誠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11「本院主文」欄所 處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為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74~275頁)。依據 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其他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皆 坦承犯行,後於原審審理時才改口,原審判決後經專業提供 解釋,才認知係犯罪集團下之共犯,願意誠摯坦承犯行,並 願意盡誠摯努力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且與被害人即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9、11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請審酌被告於第二審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減輕原判決所處之刑度。 四、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 ,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 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 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 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 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惟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予敘 明。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並未自白犯罪(原審卷三第244、254頁),故無上 開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附表二編號9、11部分):  ㈠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9、11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與附表二編號9、11之 被害人戊○○、巳○○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17,000 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頁)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9、11部分所處之刑均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三層收款 之收水角色,層級較高且較為核心,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9、11之告訴人遭施詐之金額非少,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審理 時否認犯行,然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上訴本院後已均坦 認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 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11之告訴人分別以12,000元、17,00 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獲得其等原諒,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8 、10、12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8、10 、12部分為刑之宣告,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 他一切情狀後而為,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 被告所擔任之職位為第三層之收水,層級較同案被告即第一 層收水張鈞皓、新井豐高且較核心,本即應與同案被告之量 刑有較重之區別,原審所量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 二編號1至8、10、12各罪刑度均為法定刑範圍之低度刑,僅 較始終均坦承之同案被告張鈞皓、新井豐之宣告刑略加有期 徒刑2至3個月,並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於本案繫屬原 審法院前,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數罪,業經起訴審理中,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45號等起訴書 (本院卷第235~26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 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金融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交付帳戶 交付時間 領取時間 分工模式 原判決關於孫誠之主文 本院主文 詐騙方式 交付地點 領取地點 1 癸○○ 110年6月9日某時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6月9日21時許 110年6月12日12時44分許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假家庭手工求職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世川門市 2 辰○○ 110年6月9日19時2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6月9日22時38分許 110年6月12日11時18分許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假家庭手工求職 宜蘭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超商○○○門市 3 寅○○ 110年7月2日9時30分許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7月6日22時35分許 110年7月8日23時30分許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無罪。 不在上訴範圍 假貸款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分工模式 原判決關於孫誠之主文 本院主文 詐騙方式 提領地點 1 丁○ 110年6月11日15時54分許起 110.06.12-18:59-5萬元 同日19:00-00000元 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假退費真詐財 110.06.12-20:08-3萬元 110.06.12-20:00-00000元 同日20:00-00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2 丙○○ 110年6月12日18時30分許起 110.06.12-20:00-00000元 同上 110.06.12-20:00-00000元 同日20: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錯誤操作取消扣款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3 甲○○ 110年6月11日某時起 110.06.13-00:10-5萬元 同上 110.06.13-00:00-00000元(共2筆) 同日00:15-9005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ATM 解除按月扣款 110.06.13-00:25-3萬元 同日00:00-00000元 110.06.13-00:00-00000元 同日00:00-00000元 00:00-00000元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ATM 110.06.13-00:30-205元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4 壬○○ 110年6月12日16時34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7:05-5000元、6萬元 同日17:07-6萬元 同日17: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取消重複訂單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5 卯○○ 110年6月12日16時18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同上 110.06.12-17:07-6萬元 同日17:00-00000元(此筆提領款項亦包含到被害人匯款金額)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110.06.12-17:00-00000元 110.06.12-17:00-00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110.06.12-17:00-00000元 辰○○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7:00-00000元 (共2筆) 同日17:18-7505元 嘉義市○○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6 己○○ 110年6月12日15時12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辰○○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7 辛○○ 110年6月12日16時3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43-7123元 同上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取消重複扣款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8 丑○○ 110年6月12日16時40分許起 110.06.12-17:00-00000元 辰○○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嘉義市○○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取消重複扣款 110.06.12-17:31-9123元 110.06.12-17:43-9005元 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9 戊○○ 110年7月10日14時許起 110.07.10-16:00-00000元 寅○○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孫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南市○○區○○路000號板信商銀成功分行ATM 取消錯誤轉帳交易 110.07.10-15:00-00000元 寅○○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5:14-2萬元 同日15:15-1萬元 同日15:17-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10 庚○○ 110年7月10日16時30分許起 110.07.10-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寅○○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西華分行ATM 取消錯誤扣款 110.07.10-17:43-7901元 110.07.10-17:50-8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西華分行ATM 11 巳○○ 110年7月9日19時許起 110.07.10-14:00-00000元 寅○○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4:54-2萬元 同日14:56-9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孫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取消重複訂單 110.07.10-15:10-3萬元 同日15:15-3萬元 110.07.10-15:17-2萬元 同日15:18-2萬元 同日15:20-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110.07.10-15:00-00000元 110.07.10-15:00-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臺南分行ATM 12 子○○ 110年7月10日15時19分許起 110.07.10-16:00-00000元 同上 110.07.10-16:00-00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取消重複訂單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ATM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1438-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淑華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3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告訴人許淑華於警詢時之指 訴、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被告之胞姊許淑卿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與暱稱「簡曉芳」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 「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稱 「陳雅如」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與暱稱「簡曉芳」之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 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因被告自幼時即為瘖啞人, 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復以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 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未留 存在本案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 收。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不予沒收之 諭知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瘖啞人士,吸收資訊能力不及常人;且先前被騙類型 為愛情詐騙,並非代工詐騙,詐欺集團取款方式為被害人匯 入被告帳戶後,由不知情之被告取款交付詐欺集團,並非由 詐欺集團騙取提款卡、密碼後由詐欺集團取款。因此,被告 所涉另案之詐欺類型、方式均與本案不相同,不能推認被告 明知不法,仍交付提款卡、密碼。  ㈡被告雖曾表示對於交付提款卡不放心,並曾表示拒絕提供密 碼,惟衡諸常理,詐欺集團不會透漏自己真實身分,故於「 吳郁萱」提供身分證照片後,被告即對其所言信賴度提昇不 少,表示要考慮。且被告因而相信代工之事後,固曾表示拒 絕提供密碼,「吳郁萱」則以話術取信被告,被告才誤信其 要購買材料家庭代工,就得提供提款卡、密碼,故其提供行 為是合法用於申請補助金、購買材料費。被告若對於帳戶供 詐欺集團利用之事採取容任的意思,何必不斷質問「吳郁萱 」為何要取得密碼?足見被告係質問後,經「吳郁萱」確保 其帳戶係供購買材料及補貼後,才因確認提供帳戶、密碼與 詐欺集團無關,而予提供,故不該當未必故意之情形。  ㈢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好處,堪認被告並未與詐欺集團有任何共 犯關係。   ㈣依鈞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亦認為詐騙手法 推陳出新,一般人難以免疫,再加上詐欺集團於LINE對話紀 錄中,對於代工與取得提款卡、密碼之關聯提出說明,而難 認該案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㈤縱認被告有罪,本件亦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㈠雖指被告為瘖啞人士,吸收資訊能力不及常人,不 能推認被告明知不法,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然,被告 為00年0月出生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 第125至126頁),且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高中 肄業,曾在隱形眼鏡公司工作4年半,並曾從事包裝代工之 工作等節(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90頁),是其為有受過 教育,並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復於警詢中自承:我知道如 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 之人提款之工具等語(偵卷第17頁),自堪認其對於將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淪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 乙節,知之甚詳。何況,依卷附被告與暱稱「吳郁萱-包裝 代工.鋼模」之對話紀錄顯示,對方向其稱提供提款卡,即 可申請補助金1萬元,且以購買材料時使用個人之提款卡, 公司可以節省稅金,公司因而提供補貼之理由,向其解釋提 供提款卡與取得補助金間之關聯時,被告卻回以「我不想補 助金用提款卡」等語,在對方進一步以首次入職需要將提款 卡寄到公司實名登記,才可以購買材料為由加以遊說時,被 告仍回以:「我考慮」、「我不放心」等語,有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足憑(偵卷第79頁);復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 自承:「我有想到是不是要借人頭帳戶」、「當時對方有給 我看公司的證明、買東西代工的資料,我覺得怪怪的,這間 公司我從沒聽過,我到網路上查也查不到,對方還問我有沒 有別的銀行帳號是沒有在用的,可不可以給他,我覺得非常 奇怪,我也懷疑對方是不是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17頁、 原審卷第81頁),顯見在對方以各種理由要求其提供提款卡 時,被告已有所懷疑,被告尚且知道上網查證是否有該間公 司存在,並發現查無對方所稱之公司,且其主觀上已想到對 方要借用人頭帳戶、對方是詐欺集團,足見其確已預見對方 可能係為了詐欺之目的而蒐集人頭帳戶,而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極可能淪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等節。本件被告 固係瘖啞人,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存卷足憑(偵卷第29頁), 惟依上述被告與對方互動之反應,及知悉以上網查詢之方式 ,求證對方所述內容等各情,尚無從認其瘖啞之情形,有影 響到其對於資訊之理解、判斷及查證能力。又縱認其前將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再兌換成比 特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4 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情節,與本案情況並不完全相同 ,然綜上所述,仍足堪認定被告對於本件其提供帳戶資料, 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工具乙節,已有所預見。  ㈡上訴意旨㈡固謂被告曾有所質疑,但在對方提供身分證照片後 ,對於對方之信賴度即有所提升,且在確認提供之帳戶資料 與詐欺集團無關後,始予提供,並無容任之意思等節。惟, 依卷內被告與暱稱「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於112年8月2 日之對話紀錄可見,對方於傳送「吳郁萱」之身分證照片, 且表示彼此可因此互相信任,並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時,被 告仍回以其郵局及兆豐銀行之帳戶自己要使用,華南銀行及 第一銀行之提款卡不在身邊,並稱改天再說等語(偵卷第80 至81頁),而對暱稱「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之人要求其 提出提款卡之舉有所推託;之後於同年8月8日,對方再度詢 以是否要用提款卡辦理實名登記並申請補助金時,被告持續 回覆稱:「我沒帶卡片」、「我沒辦法寄出去」、「不要代 工就好了」、「我沒辦法...謝謝」、「我不給你密號」、 「你要我拿密號給你做什麼」等語(偵卷第83頁),足認被 告並未因對方上傳「吳郁萱」之身分證照片,即因此信任對 方,而依舊存有諸多質疑。但後續被告未再進行更多之查證 或確認,竟在對方詢問「那你什麼時候有時間去寄呢?」、 「你有時間去寄嗎?」之後,就答以:「明天」等語(偵卷 第82頁)。徵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與暱稱「吳 郁萱-包裝代工.鋼模」之人見過面,也不知道工廠地點在哪 ,對方沒有告訴我地址,只有告訴我公司名字,但我上網查 不到等語(原審卷第81頁),顯見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之帳戶 ,可能淪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工具,竟在無法確定對方之 真實身分及對方公司之正確名稱、地址,更對「吳郁萱」之 說法仍存質疑,而無從信賴對方或確信該帳戶用途之情況下 ,仍依指示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給對方,並告知密碼,實已 容任對方隨意使用其帳戶,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上訴意旨另稱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好處,然此並無礙於 認定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原審並 未認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有何共犯關係。又上訴意旨雖舉本 院另案判決之情形,然個案間之具體狀況有所不同,尚不得 逕予比附援引。再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法條經比較新舊 法後,即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與上訴意旨所認之法律適用情形並無不同。  ㈣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 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告 訴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齡、素 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臺北啟聰學校肄業)、家庭狀 況(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懷孕中)、經濟狀況 (目前無業)、提供1個金融戶資料、本案告訴人之受騙金 額及被告為瘖啞人,暨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係於法定刑 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尚屬適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不予沒收 之認定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2023-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戴雅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2月27日雲檢亮嚴113執更639 字第113903950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2月27日雲檢亮嚴113執更 639字第1139039507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在本案中之行為雖在法律上評價 為數行為,分別成立數罪,而有檢察官所述符合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 ,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惟就 聲明人在本案中之行為時間點觀之,聲明人提領金額之時間 僅為民國111年12月7日及9日,僅2日,與長期從事提領現金 之詐騙集團車手相較,可責性在程度上有顯著之差異存在。 經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立法目的,僅 係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使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故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立法目的,僅在於使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並非因此即不得因個案情節有所不同而另行做個別判斷。另 依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若鈞院認為聲明人確有受自由 刑執行之必要,於本案裁判時,自可依法各別宣告逾六個月 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故從鈞院對於本案之判決 結果觀之,應可認鈞院亦認為聲明人於本案中之不法情節, 尚無受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必要。聲明人之所以會將其未成年 幼子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誤信詐騙集團而幫助提領金 額,並轉匯至「劉佩慈」指定之帳戶,均係因一時思慮未周 才會誤觸法網。聲明人在接受本案之偵查程序後,對詐騙集 團之相關行為均已更加提高警覺,以免再次誤觸法網,聲明 人確實也沒有再參與任何可能與詐欺有關之不法行為,顯然 已達到刑法預防再犯之效果。另聲明人有固定之正當工作, 目前不存在任何從事不法行為之動機及誘因,再請鈞院審酌 聲明人目前尚與配偶育有3名分別為3歲、5歲、6歲之未成年 子女,未成年子女目前正值需要身為母親之聲明人陪伴的年 紀,家中之經濟亦需要聲明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始足以維持。 綜上,就聲明人目前之狀況,顯然與刑法第41條第4項「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要件不符,懇請鈞院撤 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予准許聲明人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之處分,以維聲明人之權益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分別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885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共5罪),及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千元(1罪)確定,嗣再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更字第639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誤,並有上 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查,受刑人 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8時50分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 並聲請就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2月部分(因其中有期徒 刑3月部分前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書記官於點名單上乃記載「受刑人前案履行社會勞動 態度良好,提前1個月履行完畢,觀護佐理員原希望受刑人 能接續履行,惟因流程之規定,須由受刑人再次聲請,受刑 人僅餘有期徒刑2月未執行,擬准其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可 行,請核示」等語,執行檢察官則在同點名單上批示「不准 予社勞」等語,亦有113年12月26日點名單1份在卷可參(見 執行卷第15頁),嗣執行檢察官再以113年12月27日雲檢亮 嚴113執更639字第1139039507號函為執行指揮,以受刑人因 犯洗錢防制法等案,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前開裁定附表所示,受刑人共 犯6次洗錢防制法罪,係屬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爰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 稱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亦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25頁)。 三、檢察官依前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否准受刑 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固非無見。惟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 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因無法律授權依據,難謂屬法規命令, 惟依作業要點第1 點:「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 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 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之規定,當係法務部身為刑 法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制定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或係 協助所屬檢察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行 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款參見),其性質不論是職權命令或行 政規則,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拘束,自屬當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35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故檢察官若未依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 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介入審查。     四、經查: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85號判決(下稱該判決) 就受刑人於該案所犯,雖認定有5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月,然受刑人於該案之犯行,是先於111年12月7日前某 日將其未成年子女之提款卡資料交付予「劉佩慈」之人使用 ,嗣於111年12月7日再依該人指示持上開提款卡於同日之15 時36分、15時52分、16時12分接續提款後轉匯,然因上開提 領之款項中包含有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名被害人 遭詐騙之金額,嗣於111年12月9日則有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而(再)將款項匯入上開同一帳戶 ,惟受刑人尚未及提領即遭查獲等節,故該判決雖是因財產 性犯罪而應依被害人之人數分別論以5罪,然考量受刑人提 領之行為僅限於111年12月7日接續為之,故此與上開作業要 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所指之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屬明確有四次故意再犯罪之罪時, 始應認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自有所不同。且受刑人於履行有期徒刑3 月部分之易服社會勞動時,既經執行書記官引用觀護佐理員 之意見證實受刑人履行時態度良好,提前1個月履行完畢, 故其並未因身心健康之關係,致執行顯有困難,僅是因礙於 流程之規定,就僅餘未完成之有期徒刑2月部分,仍需由受 刑人再次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故本件受刑人就剩餘之有 期徒刑2月部分,聲請再度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僅因上開 作業要點之規定,即裁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業已充分 審酌刑法第41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乃因執行短期自由刑之 矯正成效有限,亦無助於維持法秩序功能,故為避免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原則上應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僅於例外時始 得否准,其裁量是否經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自非 無可議之處。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上開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指揮處分,既有前揭裁量之瑕疵,受刑人據此聲明異議,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並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HM-114-聲-40-20250122-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陽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呂季穎律師 被 告 張宇賢 指定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 被 告 吳榮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16號、第13617號、第18061號、第1979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6 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陽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 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陸佰柒拾捌元沒收。 張宇賢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繳交國庫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吳榮貴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 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許正陽、張宇賢、吳榮貴、蘇政文、郭恆佑(蘇政文尚待提 解,郭恆佑尚待拘提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詐騙集 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 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等亦均不知悉款 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秉 程、盧韋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偉」之成年 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 意聯絡,由張秉程指揮蘇政文調度下線車手領取人頭帳戶提 款卡,交由蘇政文或吳榮貴確認人頭帳戶可正常使用後,交 予車手持往提領贓款,並繳回予蘇政文,蘇政文再上繳予郭 恆佑,郭恆佑轉交予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復由集 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 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 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蘇政文再指示 許正陽、張宇賢前往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持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KTV交予吳榮貴測試帳戶可否正常使用 ,確認無誤即由張宇賢陪同許正陽,分別至附表各編號之提 領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載款項(起訴書誤載及漏載部分, 均經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張宇賢則在旁監視提款狀況 及把風,2人再一同返回上址KTV交予蘇政文,蘇政文收齊後 上繳予前來收取之郭恆佑及「陳家偉」,郭恆佑再持以購買 虛擬貨幣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許正陽獲取新臺幣(下同)5,678元(2 83,900元之2%)之報酬,張宇賢則連同前2日陪同提領之款 項,合計獲取40,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正陽、張宇賢、吳榮貴3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陽、張宇賢、吳榮貴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21頁、警二 卷第6至11頁、第19至27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偵二卷第3 5至41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第345、361頁),核與附 表各編號被害人警詢證述、證人蘇政文、郭恆佑警詢、偵訊 證述(見警三卷第16至24頁、警四卷第16至26頁、偵三卷第 23至25頁、偵四卷第23至25頁)均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 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提款熱點一覽表(見警一卷第127至1 78頁、偵五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部分, 漏載至大寮區農會提領59,000元部分,及誤將至合作金庫提 領之金額載為9000萬元,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 編號3部分,起訴書同漏載1筆20,000元之提款紀錄,有檢察 官嗣後補正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同應予以補充、更正。 ㈡、被告3人均知悉其等分別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監控手及測試 人頭帳戶等分工,亦知悉各次犯行參與者均達3人以上,取 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已認定如前,其等仍基於直 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最終共同達成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3人均以 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 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 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對於提領之金額、時間及地 點等雖有誤載及漏載之情形,但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及補充即可,毋庸擴張犯罪事實 。許正陽於附表編號1、2、4、5、6、7所示時間、地點,先 後提領款項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 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3人就附表各編號所載 犯行,均與蘇政文、郭恆佑、張秉程、盧韋霖、「陳家偉」 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前述各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 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 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 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 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 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 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 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 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 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 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 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 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 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 ,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 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 ,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 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 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 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 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 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 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 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3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許正陽、張宇賢則已分別繳 回犯罪所得5,678元及40,000元,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繳 款收據在卷,吳榮貴則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認定理由詳後 ),即均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 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 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3人雖形式 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損失 之程度不一,本院即應審酌其等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 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所 繳回之犯罪所得、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形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 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 之幅度。 2、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用語 相同,但詐防條例之立法說明已明指本條減刑理由在於「因 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 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 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 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顯見本條重點在於下游共犯於個案中有無盡 力配合調查並提供「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俾利檢 警逐步向上查緝,若有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即已符合本條減刑意旨,不應僵化解釋為必須實際查獲該詐 騙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否則不但難以因 應實務上變化多端之組織態樣(以現行實務上所見詐騙犯罪 模式,分工有日趨細膩或參與態樣日趨複雜之傾向,機房成 員可能與水房成員、取款車手完全不認識,不僅透過中介者 設置斷點,同1人亦可能同時與不同組織合作進行詐騙,甚 至有將洗錢工作外包予其他犯罪集團之情,此時前述「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究何所指必生困擾。遑論個案中之 行為人可能根本未遭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何來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以實務上最常遭查獲 者均為下游取款車手,其等顯然無從得知集團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者」為何人,縱使盡力配合查獲其已知之上 手(如車手頭、收水頭等),卻仍然無從依本條規定減刑, 勢將大幅降低本條預期成效,導致下游成員不願意甘冒背叛 組織成員之風險協助查緝,反背於本條立法原意,故本條後 段應根據其立法目的為目的性擴張解釋為包含「其他正犯或 共犯」(至於符合後之減刑幅度,仍應參酌當時偵查進度、 行為人提供之證據多寡及據以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之位階、重 要性、對於破獲組織之貢獻度等項予以裁量酌減之幅度高低 ,自屬當然)。關於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經由調閱監視器 及車籍資料後,與檔案資料庫進行比對,得知犯嫌為許正陽 、吳榮貴、張宇賢,另監視器所攝得之蘇政文雖同有經過資 料庫比對,但初步係判定該人為吳○○(姓名詳卷),係直至 許正陽、吳榮貴、張宇賢到案後,經其3人指認方確認蘇政 文涉案情節,並待許正陽、吳榮貴、張宇賢及蘇政文先後指 認,方確認收水為郭恆佑,經比對此5人之供述及相關監視 器影像,確認本案尚有張秉程、盧韋霖及「陳家偉」等共犯 ,但因尚無法掌握其等住居所及使用之交通工具,因此尚未 查緝到案,有林園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指認紀錄在卷( 見警一卷第23至29頁、警二卷第13至16頁、第29至33頁、本 院卷第259頁)。是許正陽、吳榮貴、張宇賢之身分,雖於 到案前已經員警掌握,但員警於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比對資料 庫時,原認畫面中參與之犯嫌為吳○○,係經由許正陽、吳榮 貴、張宇賢陸續於113年4月16日、17日到案並均指認該人實 為蘇政文,另有郭恆佑擔任收水等情,始因而掌握蘇政文、 郭恆佑之身分與涉案情節,進而查獲2人,堪認確係因許正 陽、吳榮貴、張宇賢之供述與協力而查獲,被告3人又均符 合偵審自白及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 實際發還犯罪所得或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等要件,應參酌其 等到案後因此確認蘇政文之身分及因此查獲郭恆佑,但尚未 因此查獲張秉程、盧韋霖及「陳家偉」等對於破獲組織之貢 獻程度,均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3人本案各次犯行,均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後段之減輕事由,均應減輕其刑(本條前段與後段合計有「 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及「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正、共犯」3項要件,係單一之減刑事由,但不需符合全 部要件即可減輕,全部要件均符合時,係依刑法第66條但書 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亦即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4月,而 非同時構成2個獨立的減輕事由而得依序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反 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 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許正陽、張宇賢亦各 自分受前開犯罪所得,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 3人雖分別擔任車手、監控手及測試人頭帳戶等分工,犯罪 情節、惡性及參與程度大致相當,並均輕於蘇政文、郭恆佑 、張秉程、盧韋霖、「陳家偉」等人,但所參與之犯行對犯 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3人犯後均已坦承包含 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許正陽及張宇賢之 所得尚非甚鉅,3人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盡力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按期賠償損失、獲得原諒(詳附表各編號所載), 往後如依約履行,被害人所受損失即可獲得適度填補,並可 見其等彌補損害之誠意,至其餘被害人雖因未到庭參與調解 或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從達成和解,但所受損失仍可另行 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又 均無前科,有其等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均尚可,暨許正陽目 前在學中,無業亦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張宇賢為高中肄 業,目前從事空調業,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吳榮貴為高 中肄業,目前服役中,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 37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3人本案7次犯行之時間固甚為接近,犯罪手法及罪 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 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逾28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均無從追查,許正陽、張宇賢亦各自分受前開犯罪所得 ,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 且3人僅因貪圖不法獲利,即一同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等毫無尊重他人 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 ,故衡以3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 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暨立法者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已設定同次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 達500萬元者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價值揭示(本案雖非 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但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 指導之作用)等,分別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應執行刑。  ㈥、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等均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 已對自身行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等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許正陽、吳榮貴雖尚有另案(113年度偵字第21355號 、第33816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18號)繫屬於本院,但各 該案件均係於相近時間,與相同共犯、以相同手法所犯,有 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顯見許正陽、吳榮貴尚非長時間參與 詐騙犯罪組織,藉由詐欺、洗錢等犯行牟取暴利為生之人, 僅因案件進行快慢不一而先後起訴、繫屬,方導致有不同案 件繫屬於法院,難認有不適宜緩刑之情,本院認被告3人所 受本案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3人既均 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分別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 被害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張宇賢於本案判決前已全數 履行附件所載條件,即毋庸再行諭知)。再審酌被告3人所 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 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等行 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認有依其等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 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 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命3人應於主文第1至3項所示履行期間內,各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及70小時(吳榮貴部分,因其 對損害填補之程度明顯低於另2人)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 項第8款規定,命3人應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各參加法治教育 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3人能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 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 念。又被告3人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許正陽始終供稱其分受之犯罪所得為所提領款項之2%(見警 一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3頁);張宇賢則供稱其不知報酬 實際算法,僅知連同本案合計3日之報酬為40,000元,尚未 遭其他案件諭知沒收(見警二卷第26頁、本院卷第155、157 頁),依此分別計算2人各獲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但2人於 本案判決前既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尚待將 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仍應於各該次犯 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吳榮貴則始終供稱其31日未取得任 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55頁),與許正陽證稱其提領部分, 吳榮貴不會取得報酬;蘇政文證稱31日白天吳榮貴沒領錢, 因此沒有報酬,洗卡則不會計算報酬等節均相符(見偵一卷 第20頁、偵三卷第24頁),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吳榮貴有實 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則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對附 表各編號經由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284,07 1元,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 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 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 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各被告之前述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 標的並非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被告3人對之亦均無處分權限 ,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張宇賢、吳 榮貴並未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許正陽同僅短暫經手,提領 後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3人對犯 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 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 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等 均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暨之後如與其餘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諭知 共同沒收逾28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3人之經濟與 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等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3人應履行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一、詹苡彤部分: 被告許正陽應給付詹苡彤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1次給付。 被告張宇賢應給付詹苡彤貳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5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最末期為伍仟陸佰貳拾肆元。 被告吳榮貴應給付詹苡彤貳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5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最末期為伍仟陸佰貳拾肆元。 二、李威廷部分: 被告許正陽應給付李威廷參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1次給付。 被告張宇賢應給付李威廷參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1次給付。 被告吳榮貴應給付李威廷參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前1次給付。 三、許依晴部分: 被告許正陽應給付許依晴伍仟玖佰玖拾陸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1次給付。 被告張宇賢應給付許依晴伍仟玖佰玖拾陸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1次給付。 被告吳榮貴應給付許依晴陸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及同年3月10日各給付參仟元。 四、王晨安部分: 被告許正陽應給付王晨安玖仟玖佰玖拾陸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1次給付。 被告張宇賢應給付王晨安玖仟玖佰玖拾陸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及同年3月15日各給付肆仟玖佰玖拾捌元。 被告吳榮貴應給付王晨安壹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及同年3月10日各給付伍仟元。 【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附表【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匯入帳戶與取款情形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詹苡彤 不詳之人於113年1日31日14時56分許向詹苡彤佯稱因網拍時並未開啟交易權限,始導致下單客戶銀行帳戶遭凍結,需轉帳以開啟交易權限方能順利販售云云,致詹苡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26分、29分、32分、33分及38分許許,分別轉帳49,985元(2筆)、10,000元(2筆)、8,123元(合計128,093元)至潘函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函萱郵局帳戶)。許正陽即與蘇政文、張宇賢一同步行至大寮區鳳林三路322號之超商內,由許正陽於同日15時33分至34分許,以ATM合計提領60,000元,許正陽再自行步行前往鳳林三路351號之大寮區農會,於15時36分至37分許,合計提領59,000元,及前往鳳林三路345號之合作金庫大發分行,於15時40分許,提領9,000元後,將合計128,000元交予蘇政文。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詹苡彤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1至3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37至40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1至54頁)。 4、潘函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9頁)。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宇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據告訴 2 林紹偉 不詳之人於113年1日31日9時30分許向林紹偉佯稱因其未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驗證開通服務,方能順利在賣貨便販售云云,致林紹偉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5分許,轉帳21,015元至潘函萱郵局帳戶。張宇賢隨即騎車搭載許正陽前往大寮區鳳林三路405號之超商,由許正陽於同日15時59分至16時許,以ATM合計提領21,000元,再轉交予蘇政文。 未達成調解 1、林紹偉警詢證述(警一卷第55至5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57至58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9至62頁)。 4、潘函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9頁)。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張宇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已據告訴 3 陳穎凱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0日向陳穎凱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須預繳利息及保證金等云云,致陳穎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16時25分許,轉帳20,000元至林庭儀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庭儀郵局帳戶)。張宇賢隨即騎車搭載許正陽前往大寮區某處,由許正陽於同日16時33分許,以ATM全數提領,再轉交予蘇政文。 未達成調解 1、陳穎凱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5至8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63至6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7至76頁)。 4、林庭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張宇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已據告訴 4 李威廷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1日向李威廷佯稱租屋需先支付款項云云,致李威廷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6分許,轉帳15,000元至林庭儀郵局帳戶。張宇賢隨即騎車搭載許正陽前往大寮區鳳林三路421號之超商及449號之全聯,由許正陽於同日16時53分至59分許,以ATM連同附表編號4、5、6合計提領64,900元,再轉交予蘇政文。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李威廷警詢證述(警一卷第77至7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79至8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3頁)。 4、林庭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張宇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已據告訴 5   許依晴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1日14時17分許向許依晴佯稱其中獎,但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順利入帳云云,致許依晴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8分許,轉帳29,980元至林庭儀郵局帳戶。張宇賢隨即騎車搭載許正陽前往大寮區鳳林三路421號之超商及449號之全聯,由許正陽於同日16時53分至59分許,以ATM連同附表編號4、5、6合計提領64,900元,再轉交予蘇政文。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許依晴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7至8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89至9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2至96頁)。 4、林庭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張宇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已據告訴 6 蘇柏宇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9日向蘇柏宇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須支付代辦費用云云,致蘇柏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16時51分許,轉帳20,000元至林庭儀郵局帳戶。張宇賢隨即騎車搭載許正陽前往大寮區鳳林三路421號之超商及449號之全聯,由許正陽於同日16時53分至59分許,以ATM連同附表編號4、5、6合計提領64,900元,再轉交予蘇政文。 許正陽願賠償蘇柏宇20,000元,本案判決前已全數給付(見本院卷第169頁)。 1、蘇柏宇警詢證述(警一卷第97至9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99至10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03至110頁)。 4、林庭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張宇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已據告訴 7 王晨安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0日14時29分許向王晨安佯稱因其未開通金流服務,需進行帳戶驗證開通服務,方能順利在賣貨便販售云云,致王晨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17時14分許,轉帳49,983元至林庭儀郵局帳戶。張宇賢隨即騎車搭載許正陽前往大寮區鳳林三路99號之超商,由許正陽於同日17時24分至26時許,以ATM合計提領50,000元,再轉交予蘇政文。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王晨安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11至11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13至11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7至122頁)。 4、林庭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張宇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359801號卷,稱警一卷。 ㈡、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359802號卷,稱警二卷。 ㈢、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329804號卷,稱警三卷。 ㈣、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341800號卷,稱警四卷。 ㈤、113年度偵字第13617號卷,稱偵一卷。 ㈥、113年度偵字第13616號卷,稱偵二卷。 ㈦、113年度偵字第18061號卷,稱偵三卷。 ㈧、113年度偵字第19799號卷,稱偵四卷。 ㈨、113年度軍偵字第163號卷,稱偵五卷。  ㈩、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7號卷,稱本院卷。

2025-01-22

KSDM-113-審原金訴-57-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惠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美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 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 午9時42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 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嗣取得許美惠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美惠上開土銀帳戶 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許美惠前揭帳戶,提領如附表 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美惠固坦承土銀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並未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伊係於113年1月 31日始發覺土銀帳戶提款卡遺失,伊不清楚遺失過程,有將 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㈠土銀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乙情,為被告所承;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告訴人所述,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 證(詳見附表編號1至3「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是 被告申設之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3人之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伊有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一同遺失云云 。惟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應當知悉提款卡與密碼 若同放置一處,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越高,且提款卡密 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 ,外人實難知悉,然被告卻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置令 帳戶密碼陷於可能遭他人窺見之危險狀態。又縱令記性不佳 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 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況被告於113 年7月23日偵詢時明確供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為68000等語 (見偵卷第84頁),被告既可流暢無礙陳稱提款卡密碼,衡 情其應無特別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放之必要,而增加帳 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人從事不法之風險,故被告辯 稱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云云,礙難採信。  ⑵被告對於遺失之過程一概推諉不清楚,且其既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係為了存款始於112年10月19日申辦領取土銀帳戶提 款卡,又何以其會無法察覺提款卡遺失(見審金訴卷第50頁 ),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辯稱其提款卡及密碼一 併遺失云云,礙難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又委請辯護人 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卡套上有書寫密碼之便籤, 然被告於偵詢時提出提款卡之卡套上並未有書寫密碼,更明 確向檢察事務官表示其常用之帳戶並未書寫密碼,土銀帳戶 比較少使用始書寫密碼,有照片及偵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85頁、第87頁),並未表示書寫密碼之便籤有脫落之情 形,是被告辯稱有書寫提款卡密碼於卡套上之習慣云云,實 為矯飾之詞,礙難採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1時41分許持提款卡提領新臺幣( 下同)100元,致土銀帳戶餘款僅剩68元,有土銀帳戶交易 明細可佐(見偵卷第33頁),是土銀帳戶因被告提領款項致 帳戶款項所剩無幾,而呈現無法再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之狀態,此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 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將款項先行提出再交付詐 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再者,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 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應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 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應無大費周章從 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換言之,從 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 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 ,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足 證被告土銀帳戶既經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利用為匯款之人頭帳 戶,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時,不 但確已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且應有把握該帳戶 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方會將該等帳戶作為取得詐款 之用,而不致率然使用來路不明或是遺失之帳戶,是依上開 所述,自難認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係以竊盜、侵占遺失物或其 他不法方式取得被告土銀帳戶,而應係獲得被告之配合及交 付,始持以作為本案詐欺使用。  ⑷綜上各情,益徵確係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無訛,且足堪認定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之 時間點,應係告訴人倪翊棠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 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某時。  ⒊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 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64歲之成 年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工作經驗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83頁;審金訴卷第10 9頁),是依被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對上情當難諉為不 知,對政府大力再三呼籲勿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涉嫌詐欺等情,應可知悉,竟仍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付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 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土銀帳 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犯詐欺取財 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使告訴人3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3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 害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 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且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 帳戶)、被害人數(3人)、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 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 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倪翊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向倪翊棠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倪翊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5萬元。 *被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2 卞正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某時許,向卞正基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卞正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8分許、1萬元。 *被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3 陳澎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向陳澎山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陳澎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23日晚上6時43分許、3萬元。 *被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341-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昭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昭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事 實 一、孫昭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等不法使用,並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竟於民國 113年4月1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 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收 受匯款使用,並同時擔任提領匯入本案合庫帳戶贓款之車手 工作。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 孫昭翔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 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王慈吟、陳禹淮、陳立偉、陳義勛等 4人(下稱王慈吟等4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 內後,孫昭翔旋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提領 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 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嗣因王慈吟等4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禹淮、陳立偉、陳義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孫昭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77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期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本案合庫帳戶之 帳號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及其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該不詳人士所指定 前來收款之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找人幫忙申辦貸款 ,對方說要幫我做財力證明,所以我就拍攝本案合庫帳戶存 摺封面給對方,及依對方指示把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 領出來,再交給對方派來的人,但我沒有去詐騙云云(見警 卷第11、12頁;偵卷第60頁;審金訴卷第67頁)。經查: 一、本案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其於前揭時間,將本 案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不詳成年人作 為收受匯款使用後,其即依該詳人士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 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該不詳 人士所指定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60頁;審金訴卷第6 7頁),並有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 7、19頁)在卷可憑;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合庫 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而詐欺得 逞後,嗣旋即經被告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 予以提領一空事實,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所提出之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照片、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二、至被告雖已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查依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不知道該名辦理貸款的人真實 姓名,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我事前沒有去查詢該家貸款公 司資料,也沒有提出其他存款證明來辦貸款等語(見偵卷第6 0頁;審金訴卷第67、69頁);由此可見被告對其所委託辦理 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 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委託申辦貸款業者所在、所營項 目、貸款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情況下,則可見被告與 該名代為辦理貸款之人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被告自 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且依 據被告前揭所為供述,可見被告確實無從確認該不詳人士所 謂提供帳戶資料之貸款方式為何,亦未曾加以確認;況參諸 被告所為供述,可見該不詳人士並未曾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 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 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資料以供款項存、匯入使用等與 一般辦理貸款手續無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 情有違甚明。然被告竟仍率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 予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被告此舉 實與一般通常辦理貸款程序之經驗大相逕庭,殊難採信。  ㈡復參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想要申請貸款 ,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幫我作金流、 財力證明,製作假交易資料,才可以貸款,所以我才依指示 提供本案合庫信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60頁;審金訴卷第6 7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所謂貸款方式,乃製 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 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 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種貸款方式,而 可得認知該不詳人士應係不法犯罪份子。  ㈢況且,被告對其所稱「幫忙處理財力證明以利辦理貸款」之 對象,均無從確定其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被告竟貿然僅 憑一無所知之對象可以僅憑提供被告所有本案合庫帳戶之存 摺帳號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 美化金流之目的」,且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 就能順利「申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情不 符,何況被告目的既然是「貸款」,然其所為卻係提供帳戶 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與「辦理貸款」毫不相關之事 務,此種「辦理貸款方式」實足使常人感覺可疑。  ㈣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 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 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 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 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 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 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 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 騙陷於錯誤後,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 ,各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後 ,被告在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未久後,隨 即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 項等節,有前揭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則從 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該不詳人士指示領款情形等事實 可知,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帳戶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 速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 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 觀,應已可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收取交付之金額 ,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美化帳戶之資 金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該不詳人士之指示而前往提領 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 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 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必要,更無可能僅由申請人提供帳戶資料即可 獲得核准貸款之理及可能。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41歲,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在早 餐擔任店員等語(見審金訴卷第83頁),由此可見被告應屬具 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殊難想像如何能僅以 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使貸款銀行或機構順利准予核貸之可能。 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與一般辦理貸款 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 該不詳人士人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 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應當可已預見對有高度可能以 本案金融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  ㈥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 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 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 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與該不詳人士聯繫,縱依其所辯係為申辦貸款而提 供帳戶資料,然在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中有前述諸多不 合情理之處,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可預見該不詳人士可能 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詐騙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 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 ,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 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應係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而依被告年紀、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見其應 有相當社會閱歷,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 覺,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予 該名不詳人士作為匯款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 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 已屬明確。  ㈦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 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借用他人帳戶匯款 再提領轉交,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 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 想像。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本案合 庫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而其所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 ,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卻仍予以提領該等犯罪贓 款以轉交乾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而可能因此成 為詐騙車手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 實不足採。從而,被告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合庫 帳戶資料,復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之時,應 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 且於領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反其本意 地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 ,進而實際從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乃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  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信以為真而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被告所提 供本案合庫帳戶內後,即由該不詳人士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匯 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 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該不詳人士及其 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 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 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以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指示其提帳戶資料及提款 之該不詳人士,以及依該不詳人士前來向其收取其所提領款 項之不詳成年人,由此可見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 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㈨再查,本案被告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本案各 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其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 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 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防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 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 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 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 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 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之適用,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 被告,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4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上開所 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分別係對不同被 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1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並於11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金訴卷第83頁);則被告 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如附表一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4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參酌被告上開所為 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 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異,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 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故意違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且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提供其所有金融帳 戶而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乙節,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 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 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情節予 以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罪,如均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 ,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因 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得貸款,竟率然將其所有本案合庫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 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且使不 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 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 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 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 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 與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本案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 手角色,尚未見其有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理由詳後述),及 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 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詐欺及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衡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早 餐店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養1名成年子女等 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 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七、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考量被告自始均未坦認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業如 前述;兼衡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 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 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 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 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 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 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 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 4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猶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如附表一所示所示各該受騙款項後, 復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該不詳人士指定前 來收款之人等節,業俱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基此,固可認本 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受騙贓款,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 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 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 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 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 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 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 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至於被告所有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持以提款而 為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物品未據查扣,又非屬違禁物;況該 帳戶經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 法再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 實益,該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王慈吟(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3時許,假冒臉書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慈吟聯繫,並謊稱:請協助代購油漆,並先匯訂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慈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4月16日11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4月16日13時38分,提領3萬元 ①王慈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9、90頁) ②王慈吟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91頁) ③王慈吟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3至98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19頁) 2 陳禹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21時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禹淮聯繫,並謊稱:要購買陳禹淮於臉書網頁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因無法下單交易,帳戶須經認證才能開通服務,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禹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4月16日 ①14時21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②14時23分許,匯款9713元          113年4月16日 ①15時2分許,提領3萬元 ②15時3分許,提領3萬元 ③15時4分許,提領3萬元 ④)15時5分許,提領1萬元         ①陳禹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3、54頁) ②陳禹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55至61頁) ③陳禹淮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63至67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19頁) 3 陳立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22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立偉聯繫,並謊稱:要購買陳立偉於臉書網頁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須進行誠信交易保障認證,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立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16日14時4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①陳立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9、70頁) ②陳立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1至73頁) ③陳立偉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7至87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19頁) 4 陳義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14時30分許,假冒臉書買家、玉山銀行專員、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義勛聯繫,並謊稱:要購買陳義勛於臉書網頁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需辦理誠信交易協議,並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義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4月16日15時1分許,匯款1萬1015元      ①陳義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99至101頁) ②陳義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3至107頁) ③陳義勛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09至116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1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孫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孫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孫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孫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751-202501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060號、113年度偵字第1992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玉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2202號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個人電子郵件帳號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之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 洗錢罪。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 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 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 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 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 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個人電子郵件帳號密 碼、本案MaiCoin帳戶等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 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 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財產損失 ,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偵一卷第26頁)之犯 後態度,本院移付調解後與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調解成立 ,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6頁),再斟酌被 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屬可 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並參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2人具狀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 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7、49頁),本院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本件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0元,而應予 沒收犯罪所得(此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第11行自明),此雖非無見,然遍查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該不法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雖有向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 惟被告僅係提供個人電子郵件帳號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 等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29號   被   告 張玉枝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枝明能預見虛擬貨幣錢包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虛擬 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如經由虛擬貨幣錢包轉換為虛擬貨 幣,再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及經由轉換至實體金 融帳戶,再提領而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6時20分 許,在桃園市某處,以出租名下MaiCoin帳號及個人電子郵 件帳號1個月可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綁 定其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 、電子郵件帳號:oZ0000000000000il.com及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莊鈞羽」 之人使用。俟「莊鈞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Ma iCoin帳戶及上開電子郵件的相關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訛詐如附表所示尤 佩琪、陳姿陵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之超 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分別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Ma iCoin帳戶內,旋遭轉匯領取一空。嗣尤佩琪、陳姿陵2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佩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姿陵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2人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尤佩琪提供之Hi-Life萊爾富代收(代售)專 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 人陳姿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Hi-Life萊爾富代收 (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2張、本案Maicoin帳戶 基本資料訂單明細、交易明細、上開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再者,依我國目 前社會現狀,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 ,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電子郵件帳號密碼及虛擬貨 幣錢包帳號密碼,不須執行任何工作或付出勞力即可賺取高 額之理,本件被告在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僅配合提供 上開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 即可獲取與其工作1個月、每日工作8小時相當之3萬元報酬 ,其確曾心生懷疑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應可合 理推知對方願以對價支付而蒐集他人電子郵件帳號及虛擬貨 幣錢包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 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 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理應對於上情理有所認知, 竟為獲取報酬,在未進一步查證之情況下,即將上開資料提 供予認識不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莊鈞羽」之人 ,其主觀上具有縱使本案Maicoin帳戶及電子郵件帳號遭詐 欺集團使用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基此,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 度行為,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犯罪所得3萬元,雖未據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地點 超商繳費條碼 繳費金額 備註 1 尤佩琪 自112年12月10日起,以LINE向尤佩琪佯稱:可至OKB平台創立帳號,並入資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7日16時44分許、16時45分許、16時5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屏縣恆春店 000000000000F9DZ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A6E8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13偵19060 2 陳姿陵 自112年12月11日起,以LINE向陳姿陵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投資小額1萬元即可獲利數萬元云云。 112年12月17日19時41分許、19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苓雅建民店 0000000000000Z00 00000000000000E9 20,000元 5,000元 113偵19929

2025-01-22

KSDM-113-金簡-619-202501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銘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 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或轉帳方式轉 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 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18日13時3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 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張耀 中、劉雯瑜、李欣澐(下稱張耀中等3人),致張耀中等3人 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 領一空。嗣張耀中等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家銘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 每天上班都會帶著提款卡,因為老闆不一定會給現金。提款 卡在臺南金華路那邊遺失,因為我當時要下班去領錢,發現 卡不見,我有去銀行準備辦遺失,但銀行說我的帳戶已經被 列警示。我只有遺失郵局卡片,沒有其他東西遺失,有將密 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 日13時31分前某時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張耀中等3人施以詐術,致張耀中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張耀中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查詢清單、告 訴人張耀中、劉雯瑜提出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告訴 人李欣澐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 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 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提領、轉匯款 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 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 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 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 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 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徒勞,顯於詐欺張耀中等3人時 ,已確信該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張耀 中等3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輔以現 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 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 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與可能,反 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應不致以本案帳戶 作為其等指示張耀中等3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準此,被 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致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 取贓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低,難以為據。亦即,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當非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應係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持有人即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為 灼然。  ㈢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 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 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詎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 、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張耀中等3人之 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張耀中等3人詐得前開款項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耀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郭菲菲」聯繫張耀中,自稱買家並佯稱:須先向7-11賣貨便驗證方能交易云云,致張耀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3時31分許 9萬9,123元 2 劉雯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3時許,以臉書聯繫劉雯瑜,自稱買家並佯稱:須開通簽署金融服務方能交易云云,致劉雯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3時32分許 3萬9,981元 3 李欣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5時許,以Instagram暱稱「陳思瑜」聯繫李欣澐,佯稱:匯款將返還10倍云云,致李欣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13分許 1萬元

2025-01-22

KSDM-113-金簡-1106-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聖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聖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辜聖評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 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將其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後,並於同年月23日某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 ,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辜聖評上開帳 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向 楊上緯佯稱有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上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辜 聖評上開臺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辜聖評前揭 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辜聖評固坦承有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 為了辦理貸款與對方見面,遭對方拘禁、脅迫始交出帳戶資 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其臺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60頁;審金訴 卷第65頁);被告於111年2月21日申辦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楊上 緯佯稱有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臺銀 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被告臺銀帳戶網路銀 行,轉匯詐欺得款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楊上緯所述(見警 卷第1頁至第5頁),並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17頁)、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13年4月25日大昌營密字第11 300014871號函附之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 存卷足憑。是被告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確遭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 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 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 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伊為了辦理貸款與對方見面,卻遭對方拘禁、 脅迫始交出帳戶資料云云。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 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 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 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 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 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 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 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被告前亦曾提供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 6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 至第69頁)。足認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 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應可知悉。且被 告始終無法提出連續完整之對話紀錄或報警相關證明,以佐 證其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或其確有遭拘禁脅迫之情,是被告 上開所辯,已難採信。  ⒊參以被告供稱不清楚對方之真實姓名,不知道對方提供公司 資料之真實性(見偵卷第60頁),然被告既然選擇將臺銀帳 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與對方,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 告卻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公司資料全然不知悉或未經查證 ,仍執意將臺銀帳戶資料提供與未有深厚信賴基礎之對方, 被告所為顯與常理不符,被告當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 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臺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匯出來後,即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 安,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且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 1帳戶)、被害人數(1人);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 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113-202501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移送併 辦(起訴與併辦案號對照表詳如備註一),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意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意捷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不 法份子作為詐欺犯行收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犯罪工 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月23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包公廟,將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網銀帳密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份子。嗣該詐欺份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 向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欄所示之賴德彰等21人(下稱 賴德彰等21人)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編號 1至21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總計共新臺幣(下同)25,29 7,888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黃意捷因而幫助他人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嗣賴德彰等21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緝字卷所附之訊問筆錄),經核與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賴德彰等21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 2940號函暨113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8129號函 所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警一卷第181頁、警一卷第183至212頁、警二卷第7至 14頁,113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8129號函相關 資料則放於簡字卷之證物袋內,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備註二 ),黃意捷手機內暱稱「皇上」之微信帳戶頁面及該帳戶個 人照片(併一警一卷第9至10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賴德彰等21人遭詐欺匯款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 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暨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究其規範 本質,乃係作為行為人行為後至法院裁判前之法律有變更時 ,用以決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規定之 選法規則-亦即以法律修正時間作為聯繫因素之刑事法律適 用法。至其規範目的,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從舊原則乃係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補遺條款,其屬溯及既往禁止原 則之具體化,在於確保國家僅得在行為人行為時有相應之制 裁規範時,方得於該制裁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藉由刑罰干 預行為人基本權,而不得恣意加重或處罰之;相對於此,同 條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乃為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具體化 ,並為跨國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 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 第1項所肯認,此一誡命在於避免論罪科刑之決定全然繫諸 於裁判最終確定之偶然時點而流於恣意,並確保論罪與科刑 均能建立在判決時立法者所認定之合理基礎上,以免因一律 嚴格要求法官僅能適用行為時法,反使得法官僅得適用裁判 時業已被立法者認為欠缺正當性基礎之制裁規範,而必須對 業經立法者認為欠缺應罰性或需罰性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抑或僅能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與其所肯認之刑事政策 有所扞格之科刑規定,必須對於行為人施加不合宜之處罰, 甚或無從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適宜用以追求其所贊同 之刑事政策之相關條款,導致規範意旨落空。是以,從舊從 輕原則所揭櫫之意旨,即是以行為時法所樹立之制裁規範作 為國家施加刑罰之正當性基礎及界限,輔以最輕之裁判時法 或中間時法之規定予以調整行為時法所劃設之刑罰框架,以 免處罰流於恣意或失衡,兼以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 能獲貫徹。  ⒉雖有認不同時期之法律規範僅能作為整體看待,故僅得擇ㄧ特 定時點之法律規範一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抑或裁判時法之部分規定,然此一觀點則忽略法律內 容之形成係一動態之過程,本會因後續之修正或增補而使內 容有所更易,而屬不同時點所生效之規範條款之綜合版本, 自無從以特定時點作為基礎,即認該時點之規範內容具有一 體性,進而得出無從割裂適用之結論。況如嚴守此等擇一適 用之立場,於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此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 罰,如僅擇一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 不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 ,又如僅擇一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 處罰,反使處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 抵觸,故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係為本判決所不採。  ⒊就行為人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詐欺取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新舊法比 較與適用之爭議,最高法院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 。自最高法院上揭判決論理觀之,其認整體適用原則屬法律 適用之一般原則,並與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向來所採取之嚴格 擇一適用原則(Grundsatz strikter Alternativität)相 仿,而屬法律約束力及法安定性之體現。又德國司法實務所 採取之嚴格擇一適用原則,實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採擇之 整體適用原則操作相近,亦即先以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 判時法之整體規範狀態作為適用基礎,並以適用於具體個案 之主刑類型或主刑科刑範圍作為比較輕重之依據,僅在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就主刑類型及科刑範圍均屬相同 時,方考慮從刑或附隨效果孰重孰輕,以定新舊法比較與適 用。然而,上述操作方式卻廣被該國主流註釋書-此如de Gr uyter出版社所出版之萊比錫刑法典註釋書、Beck出版社所 出版之慕尼黑刑法典註釋書、Nomos出版社所出版之Nomos系 列刑法典註釋書之編撰者所批判,因在考量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或裁判時法之適用時,倘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之主刑類型 或主刑科刑範圍為準,則於裁判時法之主刑科刑較輕,但卻 設有行為時法所無之從刑或對從刑有所加重時,反將溯及適 用行為人行為後所增設之從刑或加重從刑規定,抑或行為時 法之主刑科刑較輕,但卻設有裁判時法所無之從刑或較重之 從刑時,反將適用立法者已認為不再適宜而業已刪除之從刑 相關規定,均與具有憲法位階之從舊從輕原則相抵觸,故該 國主流註釋書紛紛轉為支持割裂適用之觀點,而認為應就個 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 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應規定。是以,最高法院上揭判 決,既與德國司法實務同有上述抵觸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 之疑慮,自不應擴大其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係幫助犯,且 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通過並因被告審 判中自白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見下述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依憑 之基礎事實既與本案不同,自無從就本案產生拘束力。  ⒋從而,為求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 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 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 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 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 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 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 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 ,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 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通過,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 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即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 律效果,分別定之。   ㈡論罪部分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方式 ,向賴德彰等21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 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總計共25,297,888元 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款,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不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款規 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何犯意聯絡,故應論以幫 助犯。  ⒉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各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 之,因賴德彰等21人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額為25,297,888元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 ,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而不論依照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 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故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賴德彰等 21人詐得財物,而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 果,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抑或裁判時法之 相應規定,業如前述,故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即應 分別審查如次:  ⒈本案所應適用之最重主刑上限與下限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而 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就本案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 3條第3款,而以有期徒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 法定刑下限,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 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即有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異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 原則相違。  ⒉本案所應適用之併科主刑上限與下限   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 罰金上限為5,000,000元,修正後提高為50,000,000元,故 修正前之規定既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僅得併科5,000,00 0元以下罰金。  ⒊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   綜上所述,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所犯者,既 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刑法第41 條第1項就本案自有適用可能,併此敘明。    ㈣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在被告行為 後,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或偵查時均未 自白,直至本院訊問時方為自白等節,有被告111年5月26日 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至5頁)、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併 一警一卷第1至7頁)、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併四偵三 卷第187至189頁)及金訴緝字卷所附之訊問筆錄可查,是被 告雖非偵審均有自白,而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之前 提要件並不相符,然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故仍該 當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前提 要件,依照前開說明,本案既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適用該條項 減輕之。  ⒊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在被 告行為後,該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遭刪除,然以本 案犯罪之具體情節而言,不論以本案詐欺集團成立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作為本案之特定犯罪,因其最重本刑則分別 為有期徒刑5年或7年,而等同或超過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 上限,故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 對於本案科刑範圍仍不生影響,自非屬對被告有利之規定,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末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毫 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之風險,促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輕易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使賴德彰等21人難以尋 求救濟,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 不足取。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幫助 造成受害者人數達21人、詐騙、洗錢金額總計高達25,297,8 88元,所生損害甚鉅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 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程,月收約38,000元左右,未婚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有強盜、搶奪等犯罪前科之 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帳戶內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陳信銘於111年3 月9日匯款7,600,000元後,嗣分別於同年月9、10、11日遭 提領109,124元、2,999,989元以及3,000,000元,而尚有1,3 74,703元因警示而受圈存等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上揭函復本院所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存款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可佐,惟因本案帳戶內圈存款項之 後續處理,應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辦理,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 得該款項,故被告就上揭洗錢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益,亦不生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陳建勳、廖偉程 分別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賴德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底,以簡訊向賴德彰傳送可投資股票獲利之不實訊息,致賴德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1日08時56分 170,000元 111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5至31頁)、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9至110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51頁)、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61頁、第105頁)、賴德彰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警一卷第77至79頁)、賴德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3至101頁、第111至143頁、第161頁、第167至170頁)、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5至160頁、第165頁、第171頁)、詐騙集團提供「黃語彤」之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第16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2月23日10時56分 100,000元 2 吳財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15時許,透過臉書、LINE暱稱「黃菀瑜」向吳財虎佯稱:可加入公司投資股票獲利,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財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5日13時37分 1,000,000元 111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5至16頁)、111年7月13日警詢筆錄(併五他卷第183至18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8頁)、存款單(警二卷第19頁)、「投顧助理黃菀瑜」之名片(併五他卷第11頁)、LINE對話紀錄(併五他卷第13至19頁)、「劉煒期」之名片(併五他卷第21頁)、與「劉煒期」LINE對話紀錄(併五他卷第23至34頁)、「李洪林」之名片(併五他卷第35頁)、與「萬邦李洪林」LINE對話紀錄(併五他卷第37至52、77至87頁)、中信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併五他卷第63頁)、投資軟體截圖(併五他卷第89至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五他卷第9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與第五次併辦意旨相同 3 鄭凱彬 (提告) 鄭凱彬於111年1月21日收到簡訊連結,與LINE暱稱「CORA」之人聯繫遭佯稱:下載「萬邦」APP並依指示匯款儲值,即可依上開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凱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3日12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49分,應予更正) 50,000元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0至2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2頁)、轉帳明細(警二卷第23至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6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2月24日12時36分 50,000元 111年2月24日12時51分 50,000元 111年2月26日15時12分 200,000元 111年3月1日08時52分 100,000元 111年3月1日13時34分 50,000元 111年3月2日13時43分 200,000元 111年3月2日13時57分 40,000元 4 馮天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12時許,透過網路向馮天祥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馮天祥陷於錯誤加入群組後,並依群組內客服人員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3日12時36分 50,000元 111年3月1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8至30頁)、111年3月10日警詢筆錄第2次(警二卷第3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34頁)、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5頁)、詐騙涉嫌人透漏之公司位置照片(警二卷第36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7至5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3月1日08時46分 100,000元 111年3月1日08時47分 100,000元 111年3月3日08時48分 100,000元 111年3月3日08時48分 20,000元 5 范裕銓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4日以暱稱「Anna」透過LINE與范裕銓並互加好友後,而向其佯稱:其從事金融業,手上有不錯之股票可代為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范裕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2日09時43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4分,應予更正) 30,000元 111年3月11日警詢筆錄(併一偵一卷第23至25頁)、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併一偵一卷第27至31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一偵一卷第35至4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偵一卷第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一卷第6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偵一卷第73至75頁) 第一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 111年2月22日09時5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2分,應予更正) 20,000元 111年2月24日10時33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4分,應予更正) 20,000元 111年2月24日10時35分 20,000元 111年3月4日14時22分 270,000元 6 林耀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蘇晏彤」向林耀桐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耀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2日09時40分 10,000元 111年3月12日警詢筆錄(併一警一卷第12至13頁)、交易明細(併一警一卷第17至1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警一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警一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警一卷第29至30頁) 第一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2 111年3月2日09時45分 10,000元 111年3月2日09時56分 10,000元 111年3月3日09時07分 10,000元 111年3月3日09時08分 10,000元 111年3月3日09時15分 30,000元 111年3月4日13時13分 20,000元 7 林東右 (提告) 林東右於111年2月11日加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成立名稱為「F-10金牛狂飆」之群組,該群組內暱稱「Cora」向林東右佯稱:若要投資,需透過下載名稱為「萬邦」之APP,並再與自稱為萬邦專員暱稱為「陳柏宇」及「萬邦在線客服」互加好友,即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東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3日14時48分 50,000元 111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併一警二卷第13至14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併一警二卷第15至2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警二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警二卷第5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警二卷第55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警二卷第77至78頁) 第一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3 8 吳佳蓉 (提告) 吳佳蓉因林東右介紹上開投資方式,而與林東右同陷於錯誤,由林東右找好投資標的後,再由林東右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吳佳蓉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7日09時43分 50,000元 111年3月4日警詢筆錄(併一警二卷第26至27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併一警二卷第28頁)、吳佳蓉之存摺封面及VISA金融卡(併一警二卷第2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警二卷第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警二卷第6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警二卷第81至82頁) 第一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4 111年3月7日09時44分 50,000元 111年3月7日09時46分 32,000元 9 田采茵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田采茵瀏覽並點選連結後,與暱稱「Cora」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其係「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並提供名稱為「萬邦」之APP予田采茵下載,且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田采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3日15時35分 130,000元 11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併一偵二卷第25至29頁)、匯款單(併一偵二卷第35至4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偵二卷第7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二卷第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偵二卷第93至9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偵二卷第141至143頁) 第一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5 111年3月1日09時53分 600,000元 111年3月3日10時22分 800,000元 111年3月7日10時28分 230,000元 111年3月7日15時15分 1,000,000元 10 黏建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6日間以暱稱「ANNA」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其係「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並提供不詳網址(http:www.lxideas.wyz)予黏建財下載,且訛稱可購買千附精密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黏建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3日11時03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月23日,應予更正) 500,000元 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併一偵三卷第23至24頁)、匯款單(併一偵三卷第25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一偵三卷第2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偵三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三卷第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偵三卷第6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偵三卷第67至69頁) 第一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6 111年3月8日12時33分 1,100,000元 11 蔡忠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張貼「法人通道投資平台」LINE廣告訊息,蔡忠瑋透過LINE與暱稱「黃語彤」互加好友,對方將蔡忠瑋加入名稱為「L01虎年一路紅」群組內,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忠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5日11時47分 40,000元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併一偵四卷第23至27頁)、111年4月8日蔡忠瑋女友鄧雅禪警詢筆錄(併一偵四卷第29至31頁)、轉帳紀錄(併一偵四卷第34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一偵四卷第37至3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偵四卷第6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四卷第7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一偵四卷第79至81頁) 第一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7 111年3月4日09時28分 10,000元 12 陳信銘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暱稱「ANNA」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其係「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助理黃語彤,並要求陳信銘下載名稱為萬邦之APP,該「ANNA」並介紹LINE暱稱「羅王成」予陳信銘,且訛稱可透過代操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信銘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2日15時5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應予更正) 500,000元 111年3月31日警詢筆錄(併一偵五卷第23至26頁)、匯款單(併一偵五卷第27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一偵五卷第31至3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偵五卷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五卷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偵五卷第79至81頁) 第一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8 111年3月1日15時55分 500,000元 111年3月7日16時29分 2,508,000元 111年3月9日15時20分 7,600,000元 13 賴金成 (提告) 賴金成瀏覽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間透過在臉書上張貼內容不詳之投資廣告後,即與暱稱「CORA林國華BO4」互加好友,經加入「達昌投顧天祿班」群組後,該位暱稱「CORA林國華BO4」傳送網址:「http://www.rpekq.xyz」給賴金成,並佯稱可透過該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賴金成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5日10時1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40分,應予更正) 70,000元 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併一偵六卷第23至29頁)、匯款單(併一偵六卷第31至3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偵六卷第6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六卷第7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偵六卷第81至83頁) 第一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9 111年3月1日10時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14分,應予更正) 80,000元 111年3月7日12時4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6分,應予更正) 100,000元 111年3月8日11時3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55分,應予更正) 435,000元 14 李金典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4日發送不詳LINE訊息予李金典,雙方並互加好友,並加入名稱為「A3股市人生」群組,該群組內暱稱為「鐘欣柔」向李金典佯稱:欲加入投資須先儲值始可加入為富通會員云云,致李金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4日17時5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8日,應予更正) 12,888元 111年4月3日警詢筆錄(併一偵七卷第23至27頁)、轉帳紀錄(併一偵七卷第29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一偵七卷第39至6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偵七卷第10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七卷第11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七卷第1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一偵七卷第125至127頁) 第一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0 15 張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5日透過LINE暱稱「陳雨萱」結識張麗娟後,該LINE暱稱「陳雨萱」再介紹暱稱「Anna」與張麗娟互加好友,該「Anna」向張麗娟佯稱其為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邀請張麗娟加入群組名稱「S當沖錄班」,向張麗娟訛稱該公司正派經營,只要在其所提供之萬邦公司平台(網址:https://www.saeoqhn.com)開戶後除可透過該平台抽籤股票外,另可透過該公司操盤手「羅壬成」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3日13時09分 200,000元 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併二偵一卷第53至62頁)、111年4月12日警詢筆錄(併六偵卷第15至21頁)、張麗娟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併二偵一卷第63至69頁)、張麗娟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併二偵一卷第81至83頁)、匯款單(併二偵一卷第95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二偵一卷第97至139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二偵一卷第16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二偵一卷第16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二偵一卷第183至185頁)、詐欺集團交易平台截圖(併六偵卷第 23至25頁)、LINE對話紀錄(併六偵卷第27至88頁)、臺灣銀行交易明細(併六偵卷第89至97頁)、新光銀行交易明細(併六偵卷第99至103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六偵卷第106至107、110至113、115至117頁)、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函(併六偵卷第129頁)、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函(併六偵卷第131頁)、黃意捷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基本資料(併六偵卷第157至161頁) 第二次併辦意旨,與第六次併辦意旨相同 111年2月25日12時56分 50,000元 111年2月25日12時58分 50,000元 111年3月1日11時02分 500,000元 111年3月2日09時15分 600,000元 111年3月3日09時01分 820,000元 111年3月4日12時42分 1,200,000元 111年3月7日10時19分 400,000元 16 鍾秉原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發送內容略為:若要領取飆股,若要領取則需加入LINE之不明簡訊予鍾秉原,經鍾秉原點選後與LINE暱稱「黃于寧」互加好友,對方並以可推薦股票供其獲利為由,再促使鍾秉原加入名稱不詳之LINE群組;之後暱稱「黃于寧」再慫恿鍾秉原加入名稱為「法人通道」之不詳投資股票平台,並佯稱可透過該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鍾秉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4日08時59分 40,000元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併三偵卷第39至41頁)、轉帳明細(併三偵卷第47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三偵卷第49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三偵卷第10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三偵卷第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三偵卷第139至141頁) 第三次併辦意旨 17 徐盛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 月間透過LINE,以暱稱「黃語彤」與徐盛枝互加好友,對方自稱為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徐盛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3日11時16分 100,000元 111年4月22日警詢筆錄(併四偵一卷第45至46頁)、匯款單(併四偵一卷第47至31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四偵一卷第51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偵一卷第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偵一卷第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四偵一卷第101頁) 第四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 111年3月2日12時50分 100,000元 111年3月4日09時32分 90,000元 111年3月7日13時56分 90,000元 18 吳翰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發送不明簡訊予吳翰融,依該簡訊內容點選不明連結後,與暱稱「蘇晏彤」互加好友,對方並自稱為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吳翰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2日10時13分 50,000元 111年3月15日警詢筆錄(併四偵二卷第45至48頁)、交易明細(併四偵二卷第49頁、第57至59頁、第63至65頁)、匯款單(併四偵二卷第69至73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四偵二卷第87至11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偵二卷第1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偵二卷第171至1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四偵二卷第177至1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四偵二卷第189至191頁) 第四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2 111年2月22日12時49分 30,000元 111年2月23日10時4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0分,應予更正) 220,000元 111年2月25日13時(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8分,應予更正) 300,000元 111年3月2日08時55分 10,000元 111年3月4日15時03分 10,000元 111年3月7日13時2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分,應予更正) 170,000元 111年3月7日13時24分 50,000元 111年3月7日13時27分 50,000元 19 劉芳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暱稱「蘇晏彤」與劉芳惠互加好友,並邀請劉芳惠加入某不詳投資LINE群組,對方並向劉芳惠佯稱可以推薦購買股票以獲利,及邀請劉芳惠加入名稱為萬邦在線客服之LINE云云,致劉芳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3日12時36分 100,000元 111年2月20日警詢筆錄(併四偵三卷第47至52頁)、劉芳惠之存摺內頁明細(併四偵三卷第頁59)、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四偵三卷第61至69頁)、聊天紀錄譯文(併四偵三卷第71至84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偵三卷第1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偵三卷第11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四偵三卷第1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四偵三卷第145至147頁) 第四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3 111年2月24日11時38分 150,000元 111年3月1日09時20分 30,000元 111年3月7日12時34分 300,000元 20 杜秉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間透過某討論NFT之LINE群組,以暱稱「Kevin」與「蘇晏彤」,向杜秉衡佯稱可以購買股票獲利,而傳送名稱為萬邦在線客服之LINE給杜秉衡云云,致杜秉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8日10時3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2分,應予更正) 50,000元 111年3月18日警詢筆錄(併四偵四卷第43至45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四偵四卷第47至48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偵四卷第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偵四卷第83至8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四偵四卷第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四偵四卷第95至97頁) 第四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4 111年3月8日10時32分 50,000元 111年3月8日10時35分 50,000元 111年3月8日10時35分 50,000元 21 邱杏如 (提告) 邱杏如於111年1月間認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方並向邱杏如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並傳送名稱為萬邦在不詳網址予邱杏如,致邱杏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3日08時5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7分,應予更正) 100,000元 111年4月12日警詢筆錄(併四偵五卷第83至84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四偵五卷第91至9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偵五卷第1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偵五卷第16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四偵五卷第1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四偵五卷第185頁) 第四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5 111年3月7日09時1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分,應予更正) 50,000元 備註一:起訴與併辦案號對照表 編號 項目 案號 1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70、19566、20676、20707、22701、22943、24967、25876、26014號 2 第1次併辦案號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71、28911、28926、30346、30500、30505、30506、30821、31566號 3 第2次併辦案號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26號 4 第3次併辦案號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6號 5 第4次併辦案號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27、27772、30345、30347、30513號 6 第5次併辦案號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2號 7 第6次併辦案號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76號 備註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備註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10026367號 警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70、19566、20676、20707、22701、22943、24967、25876、26014號起訴書相關卷宗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090200號 警二卷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40471號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1043100號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641101號 警五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號 警六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378000號 警七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840400號 警八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2114300號 警九卷 10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270號 偵一卷 11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707號 偵二卷 12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701號 偵三卷 13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943號 偵四卷 14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566號 偵五卷 15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676號 偵六卷 16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967號 偵七卷 17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876號 偵八卷 18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014號 偵九卷 19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098號 偵他卷 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194600號 併一警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71、28911、28926、30346、30500、30505、30506、30821、31566號併辦意旨書相關卷宗【第一次併辦】 2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115900號 併一警二卷 22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771號 併一偵一卷 23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346號 併一偵二卷 24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500號 併一偵三卷 25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505號 併一偵四卷 26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506號 併一偵五卷 27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821號 併一偵六卷 28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566號 併一偵七卷 29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911號 併一偵八卷 30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926號 併一偵九卷 3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霖字第11132042100號 併二警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26號併辦意旨書相關卷宗【第二次併辦】 32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326號 併二偵一卷 33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204號 併二偵二卷 34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6號 併三偵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6號併辦意旨書相關卷宗【第三次併辦】 35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827號 併四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27、27772、30345、30347、30513號併辦意旨書相關卷宗【第四次併辦】 36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772號 併四偵二卷 37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347號 併四偵三卷 38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345號 併四偵四卷 39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3號 併四偵五卷 40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014號 併五他卷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2號併辦意旨書相關卷宗【第五次併辦】 41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22號 併五偵卷 42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376號 併六偵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76號併辦意旨書相關卷宗【第六次併辦】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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