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竹成
劉哲育
被 告 蔡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陳惠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
國112年8月2日18時34分許,由訴外人陳惠菁駕駛行經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0號房屋附近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之車體受損,經送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
司)濱江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778元
(含工資1,404元、烤漆5,460元、零件6,914元),其已賠
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
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全勝公司之統一發票(
三聯式)、全勝公司濱江廠之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
同意書(車體險)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3,778元(含工資1,404元、烤漆5,4
60元、零件6,914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係109年1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2年8月
2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7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3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404元、烤漆5,460元,系爭車輛
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227元(計算式:1,363+1,404+5,460=8
,227)。又本件車禍事故是因被告為了會車而倒車不慎擦撞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狹窄道路無從閃避,故應由被告負全
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8,227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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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6,914×0.369=2,55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14-2,551=4,363元
第2年折舊值 4,363×0.369=1,610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63-1,610=2,753元
第3年折舊值 2,753×0.369=1,016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53-1,016=1,737元
第4年折舊值 1,737×0.369×(7/12)=374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37-374=1,363元
HUEV-114-虎小-5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