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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1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甲OO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乙OO 上受裁定人即兩造間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OO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O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 非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㈢(非訟撤回)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 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3條撤回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 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 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 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 項)之意旨,則於家事 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 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 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0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 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OO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O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以111年度家聲字第OO號 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後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嗣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撤回抗告 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 請人之聲明為:相對人應自111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 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語,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 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84 萬元(計算式:7,000元×12月×10年),應徵第一審聲請費 用為1,000元,即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1,000元。後 聲請人提起抗告,本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然因聲請人撤 回抗告,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 元-1,000元×2/3,元以下捨去),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分別應 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各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09

KSYV-113-司家他-111-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秘密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96號 抗 告 人 孫文俊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秘密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6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孫文俊因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 容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孫文俊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其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犯罪時 間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既在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 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曾經定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抗告人不同意再 定刑,原裁定不應重複定刑。又其所犯各罪,手段均相同, 各罪之獨立程度薄弱,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能同時審 判,定刑或較原裁定為低。且各自定刑均受「在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之限制,累加各次定刑之刑期,有刑罰與責任悖 離之不合理現象。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確屬過重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如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之情形,法院另定應執行刑,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可言。至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並不影響 本件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須扣除已執行完畢 部分之刑期而已。再者,抗告人原請求定刑之數罪包括編號 1、2,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其定刑之意思表示並無何瑕疵或不自由情事,且原裁定已合 法送達抗告人而生實體裁判效力,自不許其任意撤回。抗告 人向本院提起抗告,始爭執其不同意就編號1、2所示之罪合 併定刑,顯無可採。其餘抗告意旨,核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9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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