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收養乙○○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願單獨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年0月
0日生)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生父母即關係
人甲○○、丙○○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訂定收養契約
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即
關係人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
律關係(見本院114年3月11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
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
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丁○○收養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
應予認可,並溯及114年1月1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
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KSYV-114-司養聲-1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