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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 聲再字第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 所明定。因此,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 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 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 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 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 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4-聲-40-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 聲再字第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 所明定。因此,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 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 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 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 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 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4-聲-45-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72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 所明定。因此,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72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以:其已遭資遣數年,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 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 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 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在卷可憑。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3-聲-757-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及聲請迴避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64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已遭資遣,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 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 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 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在卷可憑。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2-20

TPAA-113-聲-776-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停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陳峰民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棒球協會 代 表 人 辜仲諒 上列當事人間因註銷各級教練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於行政訴 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是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亦有規定受處分人得申 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 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 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 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 ,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 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 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63號、97年度裁字第1988號裁定意 旨參照)。其次,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裁定 停止執行,必須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2.有急迫情事。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 響等3要件,始得為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回其 停止執行之聲請,而無再審酌其餘要件之必要。是以,行政 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 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 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 為之。至於是否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無急迫情事, 固應以處分相對人立場為考量,惟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 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若僅係當事人主觀上認有難於回 復之損害,尚不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事實概要:   原告持有國家級運動教練證,並擔任臺南市某國中棒球隊教 練。民國112年間,原告因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前揭棒球 隊隊員犯故意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2年9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相對人遂於113年7月22日以中棒協諒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註銷聲請人各級教練證,並終身不得申請教 練資格之檢定。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旋未待訴願機關教育部決定是否停止執行,逕向 本院提起本件停止執行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為行政處分:   ⒈查教育部係國民體育法第2條所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 負有促進與保障國民之體育參與、健全國內體育環境、推 動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發展之權限(國民體育法第1條參 照)。惟立法者考量體育項目、種類繁多,為慮及教育部 之行政效能及有效分配國家資源,遂於國民體育法第30條 第1項第2款明文授予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 、採證及管理制度之公行政任務執行權限,並另於國民體 育法第31條授權教育部另以法規命令規定特定體育團體辦 理運動教練資格檢定、授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換 言之,運動教練之資格檢定及管理本屬國民體育法賦予國 家之權限,而立法者於國民體育法第31條及明文授權特定 體育團體行使此等公權力後,再授予教育部指揮、監督權 限,則特定體育團體就運動教練之資格檢定及管理事項所 採取之措施,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委託 行使公權力」無疑。   ⒉相對人以原處分註銷聲請人之各級教練證並終身不得申請 教練資格檢定,應屬相對人就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之 事件所為之決定,核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單方決定,且已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  ㈡原處分之適法性顯有疑義:   ⒈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存有管轄錯誤:    查聲請人所持有之(104)體教10972號國家級運動教練證 係由「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發給,則聲請人所持之上 開運動教練證自應同由「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予以註 銷,惟今聲請人之運動教練證之註銷竟係由相對人作成原 處分,顯違反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 辦法(下簡稱教練資格辦法)第8條、第13條規定。   ⒉教練資格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⑴按「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持 有教練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特定體育團體註 銷其教練證:……」國民體育法第31條、教練資格辦法第 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教練因犯罪而遭註銷教練證後,將無法繼續從事教練 資格辦法第2條各款所規定之工作,且人民於管制期間 內無法藉由任何方式重新取得教練證,則該註銷行為對 該原持有教練證之人民無疑是「職業自由之主觀條件限 制」(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參照),依司法院釋字 第443號解釋之意旨,國家應依法律或依法律具體明確 授權之法規命令,始得予以註銷。    ⑶惟國民體育法第31條僅授權教育部就運動教練之「資格 檢定」、「授證」、「管理」等事項訂定法規命令,未 賦予教育部就「廢止」運動教練之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之 權力,則教育部於教練資格辦法第13條第1項所為「註 銷」教練證之規定,自屬欠缺母法依據所制定之法規命 令,而屬違憲;又原處分既係依違憲之法規命令所作成 ,自亦違法,應予撤銷。   ⒊相對人依教練資格辦法第4條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2款作 成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⑴因教練之犯罪紀錄而註銷教練證,將使人民無法從事教 練資格辦法第2條各款之工作,核屬「職業自由之主觀 條件限制」,本即至少應採中度標準予以審查;又國家 為發展國民之健全體格、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而應 強化體育國手退役轉任基層學校教練後之身分保障,自 可認對於國手退役轉任教練後有加強身分保障之必要, 應提升審查密度之嚴格標準,始屬妥適。    ⑵查教練資格辦法第4條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2款於防免 教練所指導之學生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 難以回復之危害範圍內,固可認為具有特別重大公共利 益之正當目的;惟犯傷害罪章之教練,是否均會導致所 指導之運動員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 回復之危害,實有疑義,蓋傷害之行為及所造成之結果 各異,如教練所涉犯者係對學生為「重傷害」之行為, 固可能會對運動員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然倘若教練犯 罪行為之對象並非運動員,或所造成之結果未達「重傷 害」程度,即難謂有對運動員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 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可能。    ⑶再者,縱使教練傷害之對象為運動員,惟其行為實亦為 體罰或罷凌之一種手段,參酌同辦法第4條第10款、第4 條之1第4款,均以教練之體罰或罷凌行為造成運動員「 身心嚴重侵害」或「身心侵害,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 定之必要」,始得註銷教練證並議決1至4年或終身不得 申請教練資格檢定,然於教練犯傷害罪章時,並無區分 傷害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實亦難認教練資格辦法第4條 第1款與前述立法目的存有直接及絕對必要之關聯。    ⑷又上開教練資格辦法之立法意旨無非在保護受運動教練 指導、培訓運動員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而與教師與學 生間之關係無異,然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亦均非單純僅以「犯傷害罪章」作為當然解聘教師之 事由,毋寧是採取與教練資格辦法第4條第10款、第4條 之1第4款相同之規範旨趣,即應有體罰或罷凌學生而造 成「學生身心嚴重侵害」或「學生身心侵害有解聘必要 」,始得予以解聘,更可認教練資格辦法第4條第1款全 未區分傷害對象、行為、結果而一律加諸註銷教練證及 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法律效果,實難認已符合 貼身剪裁之憲法誡命。   ⒋原處分如繼續執行恐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    聲請人現為臺南市○○國民中學(下稱○○國中)之專任運動 教練,帶領棒球隊參加比賽所獲得之成績將高度影響成績 考核,惟聲請人之教練證經相對人註銷後,已無法繼續帶 隊參加相對人及各級政府所舉辦之比賽,而聲請人倘無法 繼續帶隊參加比賽,不僅成績考核結果難已達到70分之要 求,而無法晉本薪獲年功俸,且連續3年未達70分更將遭 解聘或不續聘,遑論聲請人可能於本學年度即因培訓不力 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遭決議解聘或不續聘,可認 執行原處分之後果顯屬服公職權之嚴重干預,且原處分已 開始執行,顯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更存有急迫情事至 明。   ⒌本件無維護重要公益目的所必要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涉傷害學生之案件經○○國中作成教師疑似不當 管教或違法處罰事件調查報告,並經該校認定涉違法處罰 (體罰)學生,「情節輕微」,而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 足認聲請人所服務之學校經多道程序審議後亦認定,並無 禁絕聲請人於教育場域之必要,足見原處分不加思索地適 用教練資格辦法第4條第1款及第13條第1項第2款,註銷聲 請人之教練證並終身禁止再次申請教練資格檢定,而違反 比例原則,更可見聲請人尚無因其傷害行為而禁絕於教育 場域以外之必要,本案並無維護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 形,應無不得停止執行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查:  ㈠本件聲請人收受原處分後,雖於訴願期間內具狀提起訴願同 時聲請停止執行(參本院卷第23頁至第43頁),然未待訴願 機關就停止執行之聲請作成決定即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 經訴願機關即教育部回復本院查詢說明清楚,有該部114年1 月22日臺教法(三)字第1140006203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 卷內可稽(本院卷第107頁、第117頁)。聲請人既已依訴願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途徑向受理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理 應等待訴願機關決定結果,乃逕向本院再為聲請,復未釋明 有何難以等待訴願機關決定的緊急事由存在,依前揭說明, 已難認屬情況緊急而有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之權利保護必 要。  ㈡次按「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管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民體育法第 31條定有明文,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依據前開授權, 於107年5月28日訂定發布教練資格辦法,其第8條規定「學 科及術科測驗成績檢定合格者,由特定體育團體發給教練證 。」第9條之1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發布生效 前,已依經本部備查之全國各運動協會建立教練制度實施相 關規定,取得特定體育團體、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或其他 各級體育團體發給之各級教練證,於本辦法111年1月10日修 正施行後尚在有效期間者,其有效期間均至114年12月31日 止。」第13條規定「持有教練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特定體育團體註銷其教練證:……二、取得教練證後,有第 4條、第4條之1規定情形之一。……。」第4條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一、犯傷害罪章 。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查聲請人因涉有對其指導 之棒球隊員徒手毆打行為,經臺南地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該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有上開教練資 格辦法第4條第1款構成要件之該當;又相對人為具國際體育 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其屬國民體育法第3 條第2款定義之特定體育團體,亦屬明確,是相對人因聲請 人涉犯傷害罪章,而以原處分註銷聲請人各級教練證,並終 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與前揭教練資格辦法規定並無不合。 聲請人雖爭執相對人無事務管轄權,然觀諸聲請人現持有之 國家級運動教練證(本院卷第49頁),係由中華民國體育運 動總會於104年3月18日發證,日期猶早於教練資格辦法訂定 發布之107年5月28日,可知聲請人係依經教育部備查之全國 各運動協會建立教練制度實施相關規定,由中華民國體育運 動總會取得教練證,依據教練資格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其效期雖延長至114年12月31日,然該辦法第13條亦明定教 練證之註銷,係由「特定體育團體」為之,則本件聲請人所 持有之教練證,其發證機關雖非相對人,仍難因此認為相對 人有事務管轄權之欠缺。  ㈢聲請人又主張教練資格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法律 保留、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惟前述各節已屬實體爭議 事項,猶待本案訴願或行政訴訟調查認定,客觀上並非不經 實質審理即能判斷,自無從僅憑聲請人所述即遽謂原處分之 合法性顯有疑義。  ㈣聲請人復主張原處分執行將導致其無法帶隊參加比賽,並因 此難以達到成績考核70分要求及薪級無法晉升,亦可能因連 續3年未達70分而遭解聘或不續聘等損害等情。查聲請人主 張遭註銷教練資格後,不得報名參加比賽,乃提出教育部體 育署113年11月29日致○○國中之臺教體署學(三)字第11302 01149號函為佐(本院卷第47頁),應屬有據;而聲請人擔 任學校球隊教練,卻無法報名及帶領球隊參賽,將對其作為 學校教職員之業務執行績效產生影響,亦屬經驗上可推論理 解之事。然聲請人是否必將因此致受年終考核未達70分,乃 至連續3年未達70分而遭解聘或不續聘之不利益,似難遽斷 ;況年終考核應以全年度平時工作表現綜合評量,不問聲請 人教練證遭註銷後之年終考核是否未達70分,該考核結果與 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確有因果關係,仍待相關事證之調查始能 認定,聲請人主張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並有急迫情事云云,尚難認已經釋明。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 定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20

TPBA-113-停-101-20250220-1

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薪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34號 原 告 張凱翔 指定送達址: 被 告 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蔡春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連豊 鮑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敘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自憲法法庭一一三年憲判字第七號判決於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九日公告之日起至如附表一編號二之規定、如附表二編 號二至四之函、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規定,關於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於敘薪時,(得)不採計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 之職前年資規定修正或失效之日前,停止審理。 二、本院原訂於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言詞辯論期 日取消。 理 由 一、本案經過: (一)另案訴訟:原告前因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下稱中和高 中)於辦理原告敘薪時,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訂定如附表 一編號四之規定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 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備註3前段:「代理教師按所 具學歷、資格敘薪(如有職前年資不予採計)」之規定, 不採計原告職前代理教師年資,僅依原告學歷核敘其薪級 為24級245薪點,並以106年9月1日新北中高人字第106789 6564號敘薪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認中和高中應採 計其職前代理教師年資並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 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確定,而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憲法,經憲法法庭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 決。 (二)本案訴訟:原告於109學年度為被告所聘任之代理教師, 被告於辦理原告敘薪時,依如附表一編號四之規定,不予 採計原告職前代理教師年資,而依學歷敘定其薪級為24級 245薪點,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認被告應採 計其職前代理教師年資3年半,改敘為21級290薪點,提起 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認該案件所適用如附表一編 號二之規定、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函、如附表一編號三、 四之規定,就該職前年資提敘事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 及函釋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附表二編號 二至四之函,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規定,規定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於敘薪時,(得)不採計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 之職前年資,於此範圍內,上開函釋及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 保障之平等原則。上開「規定及函釋違憲部分,應自本判決 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是上開規定 及函釋業經指明違憲部分,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至屆滿 1年時失效。 三、按「(第1項)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 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 該法規範。但各法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第1項)判決 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 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 期限之拘束。但判決主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第2項 )前項法規範定期失效之情形,各法院於審理其他案件時, 準用第五十四條規定。」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6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衡量於本案被告辦理原告敘薪時,依如附表一編號三、 四之規定,不採計原告職前代理教師年資,有憲法法庭所指 之違憲情形,在該規定失效之前,立法者可能依照解釋意旨 修正,修正後之規定亦可能較有利於被告,及考量本案非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原因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與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行政訴 訟案件),故本案無憲法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前段「判決宣 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 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 限之拘束」規定適用,而本案倘依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規 定,逕行適用現行規定即不採計原告職前代理教師年資而為 判決,仍有憲法法庭前開所指之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 款、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原則之疑義,且上開規定及函釋之 修正,攸關本案被告對於具合格教師證之代理教師不採計職 前代理教師年資是否合法,是綜合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認有必要依憲法訴訟法第64條第2項準用第54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五、又因本案業如前述,本院裁定停止審理程序,故原訂於114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取消,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一:相關規定 編號 一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本法於l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l09年6月30日施行,將本規定移至第47條,增列授權事項,規範意旨相同。)(即系爭規定一) 二 教育部l03年8月18日修正發布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2條:「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l09年6月28日修正更名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本條規定改列為第18條,文字略作修正,規範意旨相同。)(即系爭規定二) 三 新北市政府l00年l1月23日修正發布之「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l0點第1項:「代理教師依起聘時所具學歷及聘任資格敘薪。」(113年7月5日修正更名為「新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本項規定未修正。)(即系爭規定三) 四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l06年8月25日新北教人字第Z000000000號函訂定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備註3前段:「代理教師按所具學歷、資格敘新(如有職前年資不予採計)」(即系爭規定四) 附表二:相關函釋 編號 一 教育部87年11月30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048號書函:「說明:二、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係代理教師敘薪之原則...。」(即系爭函一) 二 教育部105年1月26日臺教人(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查本部87年l1月30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048號書函略以,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係代理教師敘薪之原則。...餘均由各該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訂定敘薪標準...。」(即系爭函二) 三 教育部l05年4月1日臺教人(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再查本部87年l1月30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048號書函略以,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係代理教師敘薪之原則。爰公立中小學代理教師除未具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尚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外,餘均由各該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訂定敘薪標準。」(即系爭函三) 四 教育部l05年l1月3日臺教授國字第Z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有關旨揭事項所聘任之代理教師,其提敘規定說明如下:(一)按本部87年上1月30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048號書函規定可推得,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考量各地方政府財政狀況不一,爰本案回歸由各地方政府秉權責訂定相關規範...。」(即系爭函四)

2025-02-19

TPTA-112-簡更一-34-20250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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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楊蕾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複代理人 孫國成律師 被 告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法定代理人 任立中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專任教學人員,隸屬於被告創新設計與經營學院 數位多媒體設計系。最早約定為教學型,期間為民國108年9 月9日到109年7月31日,第2年聘約是產學型從109年8月1日 到110年7月31;第3年聘約是產學型從110年8月1日到111年7 月31日;第4年聘約是產學型從111年8月1日到112年07月31 日,目前聘約約定月薪為75,780元。  ㈡原告在校期間,經兩次教師評鑑,第1次評鑑期間為109年9月 1日到110年8月31,評鑑合計總分為96.4分;第2次評鑑期間 為110年9月1日到111年8月31日,評鑑合計總分91.8分;依 被告所制定「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教師評鑑準則」第3條規定 ,總成績達90分以上評鑑結果為「特優」,可見原告在職期 間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表現均屬「特優」等級。且依 被告制定之「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約聘教學人員聘任要點」( 下稱聘任要點)第5條第3項產學型的關鍵績效指標為:「產 學型擇一辦理」之關鍵績效指標中,其中「2、聘任後每年 擔任產學合作案計畫主持人,計畫經費達新臺幣30萬元。」 ,本件原告於該年度破實已取得計畫經費30萬元之產學合作 計畫,是非屬不能達成關鍵績效指標之情形。  ㈢本件原告所屬被告之數位多媒體設計系於112年4月12日召開1 1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 ,而依會議紀錄第二案聘任審議案,當日出席委員5人(另 有2人請假),並以3票不同意續聘、2票同意續聘,即記載 決議結果:「不同意續聘」,並於112年4月12日將該次會議 紀錄節本交給原告(但並未提供該紀錄所提之附件二)。原 告不服提出申覆後,原告所屬之創新設計與經營學院於112 年5月11日召開第2學期第2次教評會提案十五討論續聘案, 當日出席委員8人(另有1人請假),並以3票同意續聘、3票 不同意續聘、2票廢票,即記載決議「不予續聘」,並於112 年5月19日以行文表將該次會議紀錄節本交予原告。  ㈣原告教學成績包括指導學生專案,分兩種小專、畢專組數, 原告都幾乎帶滿2組上限;且教學評量都接近5分滿分;指導 學生參賽也都有得獎紀錄,且全系學生亦有150人以上發起 聯署希望續聘原告,更見原告表現優異,被告違法不續聘決 定,亦將中斷學生受指導權益,有相關新聞、Dcard學生貼 文及學生相關不滿留言,可見自屬不當。是以,原告認為上 述不續聘決議違法,除損害原告自身權益也嚴重影響指導學 生受教權益,是原告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臺北市政府 112年9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調解委員之建議亦為: 「相關規定之條文用語皆為不續聘,故相關會議之程序及決 議是否合法容有疑問」、「本件申請人之工作性質具有繼續 性…建議對造人考慮給予額外金錢補償或其他任職機會」, 然被告拒絕接受,是最終調解不成立。  ㈤依被告所屬創新設計與經營學院制定之「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數位多媒體設計係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系教評 會設置要點)第6條規定「本會須有3分之2委員之出席始得 召開,各項議案需達出席委員2分之1(含)以上之同意始得 決議。但新聘、升等、不續聘、解聘等重要事項,應有出席 委員3分之2以上無記名投票同意。」、「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創新設計與經營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院教 評會設置要點)第5條規定:「開會時應有委員3分之2以上 出席始得開議,非有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不得議決。但 新聘、升等、不續聘、解聘等重要事項,應有出席委員3分 之2以上無記名投票同意。」被告所屬之數位多媒體設計系 教評會、創新設計與經營學院教評會對原告決議不續聘,未 達規定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其「不續聘」難謂合法, 屬民法第101條第2項不具正當性促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 不成就,則不續聘不成就,於教評會重為組織及決議前,兩 造僱傭關係繼續存續。又本案原告所屬被告數位多媒體設計 系拒絕提供原告系教評會討論參考之附件二「楊師績效指標 」資料,且有關被告明訂未達關鍵績效指標可不予續聘,原 告已達被告要求之產學型關鍵指標績效,被告顯然違法未依 績效評估結果,即逕為不續聘決議,決議自屬違法,而屬故 意使條件成就,即應視為不續聘條件不成就。再者,被告所 為系教評會、院教評會不續聘決議,均未依規定為3分之2以 上多數決,更屬程序重大違法瑕疵,而屬違法故意促使條件 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綜上,本件聘書第3點前段「約 聘教學人員須於聘期屆滿前由原提聘單位依程序提請續聘, 否則即不予續聘」,既係因被告於履行本件債務時,先未考 量原告已達關鍵指標而無不續聘理由,且程序未達出席委員 3分之2以上多數決議而存有重大瑕疲,應屬不具正當性促其 條件成就者,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 即不續聘條件不成就,即應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2年7月 31日起仍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而考量被告過往聘約至少都 是一年一聘,是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1年薪資, 自屬有據。  ㈥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件原告及 被告過往固以一年一聘方式簽訂勞動契約,然其工作內容具 有繼續性,並已續約達4年,被告也未舉證證明原告符合排 除勞基法適用,應適用勞基法且為不定期契約關係,且本件 被告未明示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之 相關事由;也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其以不續聘 為由終止僱用,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違法。退步言 之,縱認本案無勞基法適用,按相關法院實務見解,僱傭契 約之終止仍應考量是否構成民法第489條之重大事由,而重 大事由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亦即須客觀上 已難期待僱用人採取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且僱用人所為懲戒性解僱與受僱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 當。然本案原告同上述表現優異、關鍵績效達標,甚且被告 尚對外招募原告原有職缺有用人需求,難認已合乎須終止僱 用之重大事由,更見被告所為終止並不合法。再者,依民法 第487條之規定,本件被告違法終止僱用原告在先,已屬於 拒絕受領勞務給付,是原告據此依原契約約定請求該段期間 工資,應屬合法有據。  ㈦並聲明: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75,78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依據教育部頒佈之「專科以上學校進用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 實施原則」第5條關於聘期係規定「由學校自行訂定,每次 最長不得超過2年,其聘期起訖日期依契約約定。」,又「 約聘教學人員以一年一聘為原則」、「聘期屆滿如未經原聘 任單位簽請續聘者,視同不續聘,應無條件離職。」被告之 聘任要點第6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無論依據原告之主張或係學校校務會議資料,自112年8月 1日起,兩造並未簽署約聘契約書,雙方契約關係自應至112 年7月31日止,自無疑義。  ㈡經數位多媒體設計系112年4月12日召開之系教評會,7名委員 中有5名委員出席,以3票不同意續聘、2票同意續聘為不同 意續聘之決議,原告之續聘案未獲通過;嗣經創新設計與經 營學院之院教評會以8人投票,3票同意續聘、3票不同意續 聘、2票廢票,未獲過半數同意續聘,故而亦決議不予續聘 。  ㈢按「教師對本會之決議如有不服,得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 依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相關規定,提起申訴等救濟」, 院教評會設置要點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院教評會會議時, 原告亦有列席,於當日即知悉教評會決議,若有不服,自應 依據前揭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否則該決議自有拘束 力。綜上,本件兩造自112年8月1日起確實未簽訂約聘契約 書,雙方已無約聘關係存在,而相關決議內容亦為確定之決 議,對於兩造自有拘束力,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第215、220頁 ):  ㈠原告為被告專任教學人員,隸屬於被告創新設計與經營學院 數位多媒體設計系。最早聘約約定為教學型,期間為108年9 月9日到109年7月31日,最近一次聘約約定月薪為75,780元 。  ㈡原告任職期間經2次教師評鑑,第1次評鑑期間為109年9月1日 至110年8月31日,評鑑合計總分為96.4分;第2次評鑑期間 為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評鑑合計總分為91.8分; 依被告制定之「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教師評鑑準則」規定,總 成績達90分以上評鑑結果為「特優」。  ㈢被告制定之聘任要點第5點第3項產學型關鍵績效指標為「產 學型擇一辦理」之關鍵績效指標中「2.聘任後每年擔任產學 合作案計畫主持人,計畫經費達30萬元」。原告於111學年 度已取得計畫經費30萬元之產學合作計畫,符合關鍵績效指 標。  ㈣原告所屬被告數位多媒體設計系於112年4月12日召開111學年 度第2學期第1次系教評會,該次會議並未事先通知原告出席 或表示意見。當日出席委員5人(另有2人請假),第二案以 3票不同意續聘、2票同意續聘,決議結果:「不同意續聘」 ,並於112年4月12日將該次會議紀錄節本交給原告。  ㈤原告不服上開決議提出申覆後,其所屬之創新設計與經營學 院於112年5月11日召開第2學期第2次院教評會,當日出席委 員8人(另有1人請假),提案十五以3票同意續聘、3票不同 意續聘、2票廢票,即決議結果:「不予續聘」,並於112年 5月19日以行文表將該次會議紀錄節本交予原告。  ㈥兩造自108年9月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均簽有約聘教學人員 契約書(下稱系爭聘約),一年一聘,自112年8月1日起, 兩造無再簽立約聘契約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非屬教師法第3條所定編制內之專任教師,自不適用教師 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 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 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 用之,同法第3條第3項亦有規定。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 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59605號函示,私立各級學校 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為保障私立各級學校編 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爰勞動部 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7日勞動1字第1030130 55號函及附表公告渠等自10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工資項目,均係基於其從事教學工作所生 ,本無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7日函示之適用,非 勞基法適用對象,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法,顯有誤認。本件 原告所主張之工資項目,既係基於受僱於被告之教師職務所 生,且原告係依據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專科以 上學校進用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實施原則,及國立大學校院 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所聘僱 之教學人員(參見兩造聘約第10條之約定),兩造間自應依 民法僱傭契約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1條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無據。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法第48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系爭聘約內容,被告聘用原告 擔任助理教授級教師,約聘期間係以1年為期,並於系爭聘 約第2條明定約聘期間,第3條則約定「約聘教學人員須於聘 期屆滿前由原提聘單位依程序提請續聘,否則即不予續聘; 聘約並於聘期屆滿自然終止」(參見本院勞訴卷第31、33、 35頁);再參以聘任要點第6點規定:「約聘教學人員以一 年一聘為原則。....聘期屆滿如未經原聘任單位簽請續聘者 ,視同不續聘,應無條件離職。....」(見本院卷第118頁 ),足見兩造間應屬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期滿後未經原單 位簽請續聘者,視同不續聘,於原聘期屆滿時僱傭關係終止 。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聘約及聘任要點,僅限於未達關鍵績效指標 方得決議不予續聘,原告已達被告要求之產學型關鍵指標績 效,被告卻為不續聘決議,違反系爭聘約及聘任要點,有違 誠信云云。查系爭聘約第6條約定「績效考核,需達到以下 關鍵績效指標:㈠產學型(擇一辦理):....」,及聘任要 點第5點規定亦同。同要點第6點第1項中段規定「聘期超過1 年以上者,應每年接受評估,評估解果作為續聘與否之依據 」,原告之系爭聘約屬同要點第6點第1項前段之一年一聘, 非屬應每年接受評估之對象。聘任要點第13條固規定「約聘 教學人員聘任後,如不能達成本要點第5點第3項關鍵績效指 標,得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不予續聘」,係關 於不予續聘之消極條件規定,並非僅限於以此為由不予續聘 。原告主張被告僅得以此為由,無從以其他理由決議不續聘 ,並不可採。  ㈣原告另以:數位多媒體設計系教評會違反系教評會設置要點 第6點、創新設計與經營學院之院教評會違反院教評會設置 要點第5點規定,關於原告不續聘議案之決議違反規定,有 重大違法之程序瑕疵云云。經查:⒈被告所屬數位多媒體設 計系於112年4月12日召開系教評會,其中提案二:「本系11 2學年第1學期約聘專業技術人員聘任案,提請審議」,係依 聘任要點第6點第2項由原聘任單位即數位多媒體設計系討論 聘約期滿是否簽請「續聘」,並非屬系教評會設置要點第6 點但書所定之「不續聘」事項。則依照該要點第6點前段規 定,此提案由3分之2委員出席始得召開,需達出席委員2分 之1(含)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參見勞訴卷第109頁);該次 會議由8位委員中之6位出席(參見本院卷第75頁簽到表), 已達3分之2以上召開系教評會門檻,投票結果其中僅2位委 員同意續聘,3位委員不同意續聘(參見本院卷第72頁), 並未達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依上開要點規定不得決議 續聘,系教評會決議「不同意續聘」,其程序並無瑕疵。⒉ 被告所屬創新設計與經營學院於112年5月11日召開院教評會 ,開會通知載明討論提案14項為「數媒系專案教師續聘案」 (參見本院卷第79頁),院教評會會議記錄記載「提案十五 、數位多媒體設計系提:112學年約聘專業技術人員聘任案 ,提請審議」,足認本此院教評會提案十五係討論原告之「 續聘案」。依院教評會設置要點第5點第1項中段規定「開會 時應有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始得開議,非有出席委員2分之1 以上同意不得議決。」(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而該次會 議由9位委員中之8位出席(參見本院卷第86頁簽到表),已 達3分之2以上開議人數,投票結果其中3票同意續聘,3票不 同意續聘,2票廢票(參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未達2分之1 以上同意,自不得議決續聘案,院教評會之決議「不予續聘 」,與上開設置要點規定相符,難認有何瑕疵或違反誠信原 則。  ㈤綜上,系爭契聘約之聘期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 ,且被告之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所為之決議,並無違法之處 ,原告於系爭聘約期限屆滿後未獲被告續聘,兩造間僱傭關 係已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薪資75,780元本息,核屬無據 。  五、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已終止,已不復存有僱傭契約,則原告依 僱傭契約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75,780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2-14

TPDV-113-勞訴更一-1-202502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8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 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 將來應繫屬之行政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此觀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488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其 聲請再審部分,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 院管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訴訟救助,亦應向最高行政法院為之。爰依職權移送有 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2-14

KSBA-113-救-136-202502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7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爰就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另按聲請訴 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亦有規定,至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 之受訴行政法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第49條之3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 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經查,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1 1月27日113年度聲再字第487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並依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依 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 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1項及第49條之3規定,聲請人合併聲請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部分,其聲請應否許可,亦應由最高行政法院 管轄決定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顯係違誤,茲因本院已將其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171號裁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一併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2-14

KSBA-113-救-124-202502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最 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17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爰 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另按聲請訴 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亦有規定,至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 之受訴行政法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第49條之3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 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經查,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1 0月3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456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並依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依 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 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1項及第49條之3規定,聲請人合併聲請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部分,其聲請應否許可,亦應由最高行政法院 管轄決定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顯係違誤,茲因本院已將其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170號裁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一併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2-14

KSBA-113-救-12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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