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美
代 理 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趙淑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
、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5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前置調解,華南銀行雖提出「分
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
同)390,061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誼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誼峻公司
)擔任會計助理,每月薪資約28,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清算之必要。且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
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
聲請清算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且已於113年5月間向橋頭地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
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橋頭地院113年6月27日橋院雲113司
消債調惟字第186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1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
第25頁,第23頁、第197頁、第31頁至第45頁),並有華南
銀行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
行)民事陳報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債權
聲請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
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4
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
81頁、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89頁;以上積欠債務約57,88
2,761元、美金799,424元,合計84,103,868元【本院按:美
金部分799,424元依聲請人調解不成立之日即聲請清算時即1
13年6月27日美金之現金賣出匯率1比32.8計算,換算為26,2
21,107元,見本院卷第233頁之臺灣銀行歷史匯率網路列印
資料;計算式:美金799,424元×32.8≒26,221,107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57,882,761元+26,221,107元=84,103,8
68元】),及經本院調閱橋頭地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
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一般消費者,且在提
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
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公司,每月薪資約28,000元,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公司大小章之員工薪資所得證明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應堪憑採。另聲請人名下尚
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11
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保單
6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公司)保單3紙,其中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合計為1
,030,263元【計算式:國泰人壽公司38,180元+新光人壽公
司992,083元=1,030,26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人壽公
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新光人壽公司保單解約試算查詢結
果列印、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契約內容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21頁)。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
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
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7日南市都住字第
1131187405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9日南市社
身字第113229914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6日保
普生字第1131305758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237頁、第135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
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
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
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5頁),其1.2倍為1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
憑採。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8,000元計算,扣除其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10,9
24【計算式:28,000元-17,076元=10,924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5月間向橋頭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華南銀行曾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390,061
元」之還款方案,有橋頭地院113年6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暨
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1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
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
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
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
頁)。其中兆豐銀行陳報計至113年8月27日之債權總額為16
,355,461元【計算式:本金7,813,800元+利息8,541,661元=
16,355,461元】、美金799,424元【計算式:本金美金349,3
78元+利息美金376,023元+違約金美金74,023元=美金799,42
4元;換算為26,221,107元,已如前述】,願提供聲請人分7
2期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43頁),暫不考慮利息,換算
每月應清償591,341元【計算式:(16,355,461元+26,221,1
07元)÷72期≒591,3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縱聲
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10,924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
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
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
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
聲請人雖尚有保單解約金1,030,263元,相較聲請人超過84,
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
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
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亦曾踐行債務清
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
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
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13頁、第
231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
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重建其經濟生
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TNDV-113-消債清-92-2024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