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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7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受任人未簽章) 周書玉 黃若晴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王志 文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 司)依保險契約所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 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於 新臺幣(下同)6萬2,886元及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011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503元範圍內(下稱 系爭被告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1070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07007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於112年9月18日對第三人新光人壽 公司核發收取命令。然因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已就同一標 的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297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6297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併 入系爭107007號執行事件辦理,並已對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 撤銷系爭收取命令,改發支付轉給命令。是被告於113年1月 11日收受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10日給付之保險解 約金17萬6,450元,顯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26日函將 案款17萬6,450元解繳至法院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收取命令之執行程序終結時點係於債權人實際自 債務人收取金錢之時。而被告係於112年9月22日收到鈞院民 事執行處所核發之系爭收取命令,且被告已於113年1月11日 收受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解約金,故王志文於第三人 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解約金標的已執行完畢,原告自不生參 加分配之效力,且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系爭107007號執行事件及併案執行等經過情形如下:   1、被告前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6年度執字 第2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2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於112年7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王志文對於第 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債權,於系爭被告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107007號執行事件受理 後,於112年7月17日對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核發系爭扣押 命令,嗣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於112年7月20日收受後,於 112年7月3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王志文尚有新光人壽 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壽險)(保單號碼:ATD000 0000)截至扣押命令送達日112年7月20日止之解約金債權 18萬6,012元債權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2年9月18 日對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核發終止系爭壽險及准許被告於 系爭被告債權內收取系爭壽險終止後之保單解約金之(下 稱系爭收取命令),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並於112年9月25 日收受系爭收取命令。   2、原告係於112年12月29日以基隆地院94年度執字第8384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83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亦聲 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王志文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系 爭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62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6297號執行事 件)受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15日將該執行事 件併入系爭107007號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 113年1月15日向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核發命其將本院1070 07號執行事件所終止之系爭壽險之解約金支付轉給予本院 民事執行處之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並表示撤 銷先前112年9月18日所核發之系爭收取命令,系爭支付轉 給命令於113年1月25日送達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被告則 於113年1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於113年1月11日 向第三新光人壽公司收取系爭壽險之解約金17萬6,450元 。   3、原告另於113年2月5日以基隆地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151號 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王志文 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1512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31512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亦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3年2月22日將該執行事件併入系爭107007號 執行事件辦理。   4、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3年2月26日發文第三人新光人壽公 司表示因原告之系爭6297號執行事件已於112年12月29日 併入系爭107007號執行事件執行,故請第三人新光人壽公 司將系爭壽險終止後之解約金17萬6,450元解繳到本院民 事執行處進行分配。被告則於113年3月1日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陳報系爭107007事件執行程序已終結,被告已無從 退還款項,且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亦於113年3月5日以新 壽保全字第1130000231號函覆本院民事執行以:「主旨: 貴院終止兼支付轉給給債務人王*文…保險解約金乙事,復 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公司已於113年1月10日 依貴院所囑將扣押之保單號碼:AT****辦理解約,並將解 約金17萬6,450元給付給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餘額8,335元返還債務人王君,同時撤銷本案之扣押。」 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13年3月27日將被告及第三人 新光人壽公司之來函轉知原告,並於113年6月21日將系爭 8384號債權憑證返還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1070 07、6297、31512號執行事件核閱屬實。 (二)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 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 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 。在債權人收取以前,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 參與分配,債權人嗣後收取之債權金額仍應繳交法院實施 分配(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判參照)。又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七點 、受併案股之執行標的為單一時,其併案時點,依下列規 定辦理:㈠…併案事件之聲請執行日期在受併案事件執行程 序終結前,均可併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2.受併案事件之債權人,已依法院核發之執行(收取) 命令、向第三人收取完畢。查王志光於第三人新光人壽公 司之系爭壽險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 係於分別於112年7月13日及112年9月18日收受本院民事執 行處所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又第三人新 光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10日將系爭壽險終止後之解約款17 萬6,450元匯款予被告時,斯時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尚無 收受系爭6297號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抑或併案通知,則被 告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18日所核發之系爭收取命 令於113年1月11日收受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匯款,非無 法律上原因。又依前揭說明,王志光於第三人新光人壽公 司之系爭保險解約金之執行程序,已因第三人新光人壽公 司於113年1月10日匯款予被告,被告並於113年1月11日收 取完畢而告終結,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13年1月9日始 收受原告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於113年1月10日查得系 爭107007號執行事件,是因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已於同日 將系爭壽險終止後之解約金匯款予被告,故依前揭說明, 系爭6297號執行事件本不得再行依據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本為併案辦理,亦即本院民 事執行處113年1月15日就系爭6297執行事件併入系爭1070 07號執行事件辦理,自不生併案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依本院113年2月26日執行處函將案款17萬6,450元 解繳至法院重新分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13年2月26日執行處函將 案款17萬6,450元解繳至法院重新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29

TPEV-113-北簡-7977-20241129-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珍 選任辯護人 林銘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 年9 月2 日113 年度投簡字第35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條項依同法第455 條   之1 第3 項規定,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   。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量刑、犯罪所得及緩刑無條件宣告   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頁60),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犯罪所得及緩刑無條件宣告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除犯罪所   得未予宣告沒收部分為不當外(詳後述),其餘認事用法、   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珍迄仍未將本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並   侵占入己之新臺幣(下同)156,600 元返還告訴人簡欽德(   已歿)一方,亦未與告訴人一方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卻僅量   處並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不無過輕而未   能收教化功效之嫌,且未就被告上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則   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犯罪所得應否宣告沒收、有無給予   緩刑必要,實均有再予斟酌之必要。故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   量處並合併所定之刑、未予宣告沒收及無條件緩刑部分,均   予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檢察官、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之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因係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此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告訴人一方為繳納第1 期保險費243,637 元,給   付被告41萬元後,因繳納後剩餘166,363 元,故被告所屬之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將該筆餘   款加計利息後之166,698 元,以支票方式退款予告訴人一方   ,但被告不僅未將該張166,698 元之支票交由告訴人一方,   反而告知需再繳納第2 期保險費246,098 元,告訴人一方因   此提領236,000 元交給被告,被告則將上開支票兌現後之款   項繳納第2 期保險費,因仍不足79,400元,遂再將告訴人所   交付之236,000 元,取用一部以補足該79,400元之差額,所   餘156,600 元,被告則未退還告訴人一方,反將之侵占入己   ,要無疑義。   再經勾稽相關函文(偵卷頁63、65、129 )可知,新光人壽   公司所退還予告訴人一方之款項,僅有所繳納之保險費用共   490,080 元(即上述第1 期保險費用243,637 元、第2 期保   險費用246,098 元合計後併加計利息),然被告所侵吞入己   之156,600 元,新光人壽公司並未代為歸還予告訴人一方,   被告迄亦未繳回。至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遭新光人壽公司扣   回支給待遇共計129,886 元(含佣金65,880元、服務費19,7   54元、業績追回款44,252元;詳原審卷頁51之新光人壽公司   函),乃被告本案違反新光人壽公司內部之服務獎懲規約,   遭公司追繳相關業務獎勵金之不利結果,與犯罪所得已否發   還告訴人一方,分屬二事,不容混淆,且該筆扣回款項為新   光人壽公司所收取,而非告訴人一方,亦低於被告所侵吞之   金額156,600 元甚明。詎原審判決疏未詳查,逕認告訴人一   方已取回原所繳納之保險費、被告亦遭公司追回獎金,甚至   超出被告原收取之金額,而謂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   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如此適用   法則之結論,即非妥當而有無予維持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部分撤銷,且諭知   對被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6,6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及緩刑部分)   檢察官固執前詞,就原審判決量處並合併所定之刑、不附條   件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   然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又未濫用其   職權,所量之刑及應執行刑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或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又是否宣告緩刑或附履行條件之緩刑,   係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同屬刑罰裁量之一環   ,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祇須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   ,並得斟酌情形,就緩刑之宣告,命為同條第2 項所列之履   行條件,苟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量刑部分,經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為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惟其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   件保險契約已解約,保險費已全數返還告訴人,被告之獎金   也全數追回,並衡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   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各宣告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復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予以通盤考量,並以之為量刑準據,且詳細說明量處各該刑   度之理由,雖漏未斟酌被告未將所侵吞之上述金額156,600   元歸還告訴人一方,然此微疵尚不影響整體量刑結論,是原   審判決所量處之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既核未逾法定   範圍,亦難認有量刑(指各所量定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   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是原審判決就此部   分之量刑結論,均屬妥適,並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再原審就緩刑宣告部分,則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件保險   契約已解約,保險費已全數返還告訴人,被告之獎金也全數   追回,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無附加條件、為期2 年之緩刑,   亦已本於個案特殊預防之觀點,具體盤點被告有無非執行刑   罰不可,否則無從收矯正教化之效,而所考量之各因素,均   屬展現被告人格表徵、對刑罰感應能力強弱及有無須刑罰性   等切合緩刑宣告與否之應審酌事項,堪認原審判決就本案緩   刑宣告及附加條件與否一節,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   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是原審判決對被   告宣告無附加條件之緩刑2 年,其結論亦屬妥適,難認失當   ,同應維持。   據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量刑失輕、緩刑未附加條   件之違誤,需予撤銷而改量處更重之刑度,及對被告宣告緩   刑負擔條件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NTDM-113-簡上-71-20241128-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5號 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代 理 人 陳力寧 相 對 人 鄭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56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 3日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5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 6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2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雖罹患癌症,惟醫療險為實 支實付,亦即債務人本身必有經濟能力先支付健保以外之高 級醫事費用,可持單據及診斷證明向保險公司請款,而我國 就醫療費用部分已提供社會福利輔助機制,無從認附表所示 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係相對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又依人 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主 約終止時,附約於符合特定情形下不得終止,故執行法院仍 可視個案主附契約條款約定及保險公司意見,決定是否行使 壽險保單之主附約終止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 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 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 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 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 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壽險契約之 權利時,倘該債權乃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執行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3808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 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異議人於第三 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 ,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於本金新臺幣(下 同)3,843,208元、2,034,639元、640,534元、1,770,890元 及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9.34%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於本金3,104,949元及自 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4%計算之利息,並 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838元、執行費4,000元之範圍內,禁 止相對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 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保單 ,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則於113年5月7日具狀 聲明異議,主張其罹患癌症有醫療必要,請求不予終止系爭 保單,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認附表編號1保單為癌症險保單,5 年內有多筆理賠紀錄應予酌留,而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 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條第3項 及第4項規定,執行法院仍可終止系爭保單之主約,而不終 止附約云云。惟查,相對人於112年度名下並無任何收入及 財產,此有相對人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司執卷 第57至59頁),雖難據以表彰其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然堪 認相對人非資力充裕之人。另相對人因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 ,於113年4月24日、同年5月3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中醫門診就診,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49頁);又 附表編號1保單主約為癌症險,解約將影響相關醫療理賠給 付,相對人並於111年5月至113年4月間依附表編號1保單, 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理賠共計12次,經新光人壽理賠保險金 合計222,000元等情,此有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相對人 投保簡表及付款資料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63至66頁 ),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高齡77歲,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就 附表編號1保單並有多次申請理賠紀錄,堪認附表編號1保單 應係維持相對人目前生活所必需,且終止附表編號1保單確 將影響相對人之醫療理賠權益,倘仍予以終止,異議人之債 權受償比例甚微,卻將使相對人原所受之醫療險保障全然喪 失,對於相對人之權益,損害過大,難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 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GC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34,427元 2 ARN0000000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82,238元

2024-11-28

TPDV-113-執事聲-355-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5號 抗 告 人 吳卉芝即吳明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749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5360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對新光人壽公司、凱基人壽公 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凱基人壽公司、新 光人壽公司(下合稱系爭保險公司)分別於113年5月9日、 同年月22日陳報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 並陳明已依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處分(另未扣押之其他 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部分不予贅述)。抗告人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53 6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認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予以終止 契約即足清償本件債務,可兼顧兩造及債務人家屬權益,裁 定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強制執行 聲請(相對人就此未聲明不服),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即 准許強制執行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43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係伊高中時期父母幫 伊投保,均已繳費期滿終身保障。伊家族有大腸癌、肝癌、 肺癌、乳癌等癌症史,已被列癌症高風險家族,伊已入不敷 出,夫家雙親又年邁多病,擔心以後生病無法支付高額醫藥 費,系爭保單有續存之需要。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伊之 異議,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有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可參。次按強制執行 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強制執行程序 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 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 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參立法說明)。從而執行法院執行要 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 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 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 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 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 行法院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 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 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 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 言,並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清償債務,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 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再,113年6月17日司法 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 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 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 54,058元及利息、費用等(見執行卷7-12頁)。次查系爭保 單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5點所列不得強制執行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 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有凱基人壽公司113年11月7日凱壽 客一字第1132017659號函、新光人壽公司同年月8日新壽保 全字第1130004166號函可憑(分見本院卷31-33、41頁)。 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俱為抗告人,應認抗告人基於系爭保單有 得向系爭保險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 此為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權。雖抗告人主張伊已被列癌症高風 險家族,且入不敷出,夫家雙親又年邁多病,擔心以後生病 無法支付高額醫藥費,系爭保單確有續存之需要云云。惟執 行法院已保留附表編號1之保單不予執行,已得作為抗告人 如有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況我國 有全民健康保險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 濟能力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且附表編號 2之保單近年無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之紀錄(見執行 卷41頁),系爭保單是否為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難認無 疑。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本 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有不得執行之情事,執行 法院保留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單價值備金予抗告人,及就系 爭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規定之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附約或附加條款部分不得予以終止,堪認抗告人之醫 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J0000000 51,423元 吳卉姿 吳卉姿 2 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 ATP0000000 35,678元 吳卉姿 吳卉姿 3 凱基人壽終身防癌保險 00000000 43,767元 吳卉姿 吳卉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7

TPHV-113-抗-1145-20241127-1

保險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郭榮華 鄭純錡 張貝憶 洪裕庭 許美惠 黃宜霈 陳名涓 侯淑惠 吳振揚 王素真 李明怡 邱淑琴 洪李罔腰 李永昌 李明龍 謝佳妘 林潘月嬌 陳玉惠 鍾昆廷 黃舒偃 謝炳停 葉月珠 李秀琴 龔淑娟 朱嘉新 李淑滿 洪英傑 尤雅凌 徐榮男 蕭鈺寶(原名賀芮寶) 李婉怡 梁冠仁 謝淑芬 張麗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上訴人 盧金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郵 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國材,有經濟部民國113年9月4日 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 至340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盧金菊(下逕稱盧金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盧金菊對郵局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簡易人壽保險20年付費安和終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7975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郵局聲明異議否認該債權存在,致上訴人得否自該債權受償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郵局以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已終結,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已取得對盧金菊之執行名義(見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康字第71790號債權憑證),在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完全受償前,上訴人得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對盧金菊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終結,無法除去前揭上訴人得否自盧金菊對郵局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受償之法律上不安狀態,上訴人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郵局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康字 第7179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盧金菊對郵局之系 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後,於111年12月15日對郵局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 押命令),郵局於111年12月27日聲明異議,否認上開債權 存在。系爭保險契約屬於繼續性契約,應以111年12月21日 系爭扣押命令送達郵局之日有效施行之法規為依據。盧金菊 係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依現行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 1項之規定,為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主體,對郵局具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大法庭裁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屬於要保人權 利,不因保險性質為簡易人壽或一般人壽而異。縱認本件有 91年7月10日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之適用,修正前該法第2 5條規定並未排除要保人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 益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歸屬要保人所有。 另依修正前該法第30條規定,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向保 險人借款,且借款金額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限,足見要保人 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上權利。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一林榮泰已死亡,依保險 法第110條規定,其法定繼承人無從繼承取得受益權,故系 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僅有林榮偉。盧金菊行蹤不明並遭通 緝,受益人林榮偉已出具同意書,表達願意拋棄系爭保險契 約所生權利,上訴人因遭盧金菊詐欺,所受損害高達17,111 ,149元,受害人數多達三、四十餘人,顯較無償取得、給付 條件未成就之受益人具有保護必要性。爰訴請確認盧金菊於 111年12月21日對郵局就系爭保險契約有382,172元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 盧金菊於111年12月21日對郵局就系爭保險契約有382,172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郵局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為簡易人壽保險,訂定日期為86年 3月15日。簡易人壽保險法係保險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於簡易人壽保險。簡易人壽保險法雖於91年7月10日修正公 布全文並於92年1月1日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修正 後之簡易人壽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無適用餘地。91年7月1 0日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第24條、郵政簡易人壽保 險投保規則(下稱系爭投保規則)第28條第2項等均明定要 保人終止契約時,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積存金請 求權人為受益人,故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時積存金請求權人為 受益人,而非要保人盧金菊。郵局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盧 金菊對郵局並無系爭保險契約相關金錢給付之債權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盧金菊於原審 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第7條分別規定:「本保險契約 條款未規定事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及系爭投保規則規定辦理 。」、「……辦理終止、理賠之契約,當年度保單紅利於發還 部分積存金或給付保險金時一併付現,由受益人受領。……」 (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已明定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時,發 還之積存金受領人為受益人,並非要保人。又系爭保險契約 為簡易人壽保險,為盧金菊與郵局於86年3月15日簽訂,當 時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第24條分別規定:「要保人得 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既往。」、「 遇有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或前條(按指第23條)第1款 、第2款或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 ,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 64頁),另當時之系爭投保規則第28條第2項亦規定:「要 保人終止契約應會知受益人,以便其依本法第24條於契約變 動通知書內附帶請求或單獨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 見原審卷第69頁),均明定要保人終止簡易人壽契約時,得 請求發還積存金者,為受益人,而非要保人。又系爭保險契 約成立後,簡易人壽保險法雖於91年7月10日修正公布全文4 3條,並於92年1月1日施行,然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日期為86 年3月15日,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新修正之簡易人壽 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適用餘地。 四、經查: (一)上訴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康字第71790號債權憑證正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盧金菊對郵局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對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保單號碼:Z000000000)、對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保單號碼:0000000000)等,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12月15日對郵局、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盧金菊收取對郵局、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郵局、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盧金菊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郵局,郵局於111年12月27日以盧金菊對郵局無保險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則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分別陳報辦理扣押之盧金菊保單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13日通知上訴人如認郵局、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對盧金菊之保險金債權聲明異議不實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上訴人收受通知後,於112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2年3月23日具狀提出已向郵局提起訴訟之證明並聲請就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扣押範圍內核發換價命令。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盧金菊與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債務人盧金菊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嗣於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就債務人盧金菊於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間保險解約金實行分配,分配之案款已分別電匯至受分配債權人指定之帳戶,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2年8月8日於各執行債權人債權憑證正本上註記系爭執行事件之受償情形後將債權憑證正本檢還各執行債權人等情,有原審卷附本院111年12月15日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13日通知、郵局109年12月8日及111年12月27日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88號卷第53至60頁、第67至68頁、原審卷第71頁、第119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本院112年4月18日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21日函、112年8月7日函、112年8月8日函及檢還上訴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可稽。 (二)盧金菊係於86年3月15日向郵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理賠受益人為其長子林榮泰、次子林榮偉之事實,有郵局 提出之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0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仍應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系爭執行事件如依上 訴人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盧金菊與郵局間之系爭保險契 約,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經要 保人終止時,得向郵局請求給付積存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 者為受益人,並非要保人,難認系爭扣押命令於111年12 月21日送達時,盧金菊對郵局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 (三)上訴人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第781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 度判字第213號判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依所謂不真正溯 及既往,應適用91年7月10日修正、92年1月1日施行之簡 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其援引之上開解 釋、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分別涉及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之修正、政府採購法之新訂、保險法第14 9條第3項主管機關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 或命令解散處分之修正,固有行政法上所謂不真正溯及既 往原則之適用,然本件所涉為系爭保險契約,二者類型不 同,且修正後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內容, 係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請求權人等為修正,無所謂不真正 溯及既往之適用情形。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應適 用修正後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並無理由 。 (四)91年7月10日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5條雖規定:「保 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保 險人得解除之。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時,除其保險費已繳 付1年6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申請其應得之積存金外,不 得為其他之請求。」(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惟郵局辯 稱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其以遭詐欺為由解除,要保人盧金菊 對其無積存金債權存在等語,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有上開 所定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存在,自難認盧金菊因此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郵局給付積存金而對郵局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存在。 (五)91年7月10日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30條第1項固規定: 「保險費繳付1年6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 在其積存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款。...」(見原審卷 第65頁),然此僅係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之規定,並非關於積存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義務行使 之規定,上訴人據此規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盧金 菊對郵局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另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林榮偉於109年3月26日 書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林榮偉已表達願意拋棄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並 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原本交付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確認為盧金菊所有,對於受益人並無 影響,遑論系爭保險契約尚未滿足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之 要件等語。惟觀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45頁 ),論及保險部分為第四條,該條謂「立書人出具本承諾 書時應提供盧金菊之所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定存、保險 、股票等所有財產資料予郭榮華先生;倘立書人於簽訂本 承諾書後,另有發現盧金菊之其他財產資料,願主動提供 予郭榮華先生。」,並無上訴人所稱林榮偉已表達願意拋 棄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 信。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確 認為盧金菊所有,對於受益人並無影響云云,即屬無據。 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林榮偉,以證明系爭承諾書之形式真正 ,然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並無上訴人所稱林榮偉以系爭承諾 書表達願意拋棄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之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系爭承諾書是否真正均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 核無調查之必要。    (七)上訴人援引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09號、111年度北保險 簡字第44號、第63號、第75號、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號 、第8號、第60號、111年度保險字第94號判決,所涉人壽 保險契約,或非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或非92年1月1日以前 成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比附 援引餘地。至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 法庭裁定,其法律爭議為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 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 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人認定無關,上訴人據 該裁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盧金菊對郵局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盧金菊於111年12月21日對郵局 就系爭保險契約有382,17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 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7

TPDV-112-保險簡上-13-2024112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9號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國基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劉俊宏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11 2年度司執字第1845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 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45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7月16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異議人即債務人劉俊宏(下逕稱其名) ,元大銀行、劉俊宏均於113年7月2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等異議均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元大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元大銀行就債務人劉俊 宏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劉俊宏雖稱患有 壓力型心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惟壓力型心肌 病與心肌梗塞不同,前者患者有95%在幾週內能完全恢復, 該疾病並非不治之惡疾且通常能完全恢復,另冠狀動脈心臟 病本屬老年疾病,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足敷一般人 之基本醫療需求,商業保險雖可增加未來就醫之醫療品質, 並非未投保即無保障,劉俊宏積欠數千萬元債務不理,卻有 能力繳納百萬元之保費,並於將來遺有壽險身故保險金予受 益人或繼承人,惟原裁定仍替劉俊宏考量將來尚未發生之保 險事故,保留鉅額保單讓其有機會享有更高醫療品質,並作 為其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然保險契約於解約前,無 解約金債權存在,顯非維持劉俊宏生活所必需,原裁定駁回 元大銀行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未符合公平 合理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劉俊宏異議意旨略以:劉俊宏居住於彰化市,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76元,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下稱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於3個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內不應予以查扣。劉俊宏於108年6月間因患有 壓力型心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於彰化基督教 醫院進行葉克膜置放手術治療,支付醫療費13萬元,並向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金 額54,000元,另於110年8月間因冠狀動脈疾病於彰化基督教 醫院進行氣球擴張手術併支架置入手術,支付醫療費15萬元 ,並向全球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金額43,000元、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金額3萬元, 兩次手術雖有保險給付,仍不足以支付醫療費用。劉俊宏已 62歲,無其他收入及財產,後續醫療及住院費用需依賴保險 給付,若執行異議人上開保單解約金,將造成附約醫療險部 分亦遭解約,劉俊宏將無法請求保險公司給付相關醫療費用 。又劉俊宏所有附表編號1保單之附約為20年長年期附約並 無解約金,且為健康、傷害等醫療險,依系爭保險執行原則 第8點規定不得解約,業經原裁定駁回元大銀行之強制執行 聲請,另附表編號3保單亦屬20年以上之長期附加醫療、傷 害、意外等保險,且附約無解約金,依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 8點規定亦不得解約,懇請鈞院亦准予保留附表編號3保單, 並駁回元大銀行之強制執行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執行法 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 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元大銀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258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劉俊宏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45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1月16日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劉俊宏收取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新光 人壽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 全球人壽公司、凱基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分別函覆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預估保單 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國泰人壽公司則函覆無任何債權存在 無從扣押,本院將上開扣押結果轉知兩造陳述意見,劉俊宏 於113年2月6日、同年7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患有壓 力型心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曾進行2次手術 ,並依附表編號1、3保單向全球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申 請保險理賠,系爭保單若遭執行,將造成醫療保險附約亦遭 解約等語,元大銀行則具狀聲請將系爭保單解約換價,嗣本 院司法事務官考量劉俊宏多次因依附表編號1保單請領保險 金,認保留附表編號1保單不予執行,僅就附表編號2、3、4 保單解約換價用以清償債權,可兼顧兩造當事人之權益,而 以原裁定駁回元大銀行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嗣元大銀行、劉俊宏分別就附表編號1、3保單聲明異議,元 大銀行主張附表編號1保單亦應解約換價,劉俊宏則主張附 表編號3保單亦應保留以其保障其就醫權益。  ㈡查元大銀行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劉俊宏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 本金13,176,939元及利息、違約金(見司執卷第11頁),是 元大銀行所憑執行債權,僅執行債權本金部分即已高於系爭 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且劉俊宏目前居住於彰化縣,11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依此 計算其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1,228元(計算式:17,076 元×3月=51,228元),而系爭保單之各筆預估解約金,均已 逾劉俊宏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並無系爭保險執行原則 第6點規定之不得執行情事。又劉俊宏於112年度除有2筆所 得合計10,00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劉俊宏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7至39頁),則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 可使元大銀行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劉俊宏此 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 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 情,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 比例原則。  ㈢劉俊宏雖主張其患有壓力型心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 疾病,曾於108年及110年進行手術,並依附表編號1、3保單 向全球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有賴附表編 號1、3保單支應醫療費用及住院費用云云。依劉俊宏所提出 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全球人壽公 司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新光人壽公司理賠審核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及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付款資料 明細表(見司執卷第253頁),固堪認劉俊宏曾因壓力型心 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於108年6月7日至同年6 月20日住院行葉克膜置放術及心導管檢查,另因冠狀動脈心 臟病於110年7月28日至110年8月2日住院行冠狀動脈汽球擴 張手術併支架置入,並依附表編號1、3保單向全球人壽公司 及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經全球人壽公司分別於108 年、110年理賠保險金54,089元、43,000元,並經新光人壽 公司分別於108年、110年理賠保險金30,024元、30,000元。 惟觀諸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6月20日、110年8月12日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欄僅記載:「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見本院卷 第21、29頁),劉俊宏復未提出後續相關就診紀錄,則劉俊 宏目前是否仍因前開疾病而須持續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 進而依附表編號1、3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以維持其生活所需 ,尚非無疑。又倘認附表1、3編號保單確為維持劉俊宏生活 所必需而有酌留之必要,其中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依劉俊 宏所提出之保險單及全球人壽公司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43 頁、司執卷第163頁),可知附表編號1保單有附加醫療險或 健康險性質之附約,然全球人壽公司之函覆內容並未載明終 止主約是否影響附約效力、是否得以降至最低承保金額之方 式予以保留等情;另附表編號3保單部分,依劉俊宏所提出 之保險單及要保書(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可知附表編號 3保單有附加醫療險或健康險性質之附約,然依新光人壽公 司之函覆內容,僅載明附表編號3保單如降低至最低保額10 萬元之可退費金額為299,645元(見司執卷第247頁),就終 止主約是否影響附約效力等情仍屬未明。從而,附表編號1 、3保單解約金是否確係維持劉俊宏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 活所必需?本件是否有終止附表編號1、3保單之必要?是否 將使劉俊宏全然喪失醫療保障?終止主約是否會影響附約效 力?是否得以降至最低承保金額之方式予以保留,更能兼顧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等情,均應由執行法院再行調查釐清 。原裁定僅以附表編號1保單有多次理賠紀錄,逕認附表編 號1保單係維持劉俊宏生活所必需應予酌留,而駁回元大銀 行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擬將附表編號3保單 解約換價,而駁回劉俊宏之附表編號3保單之聲明異議,均 嫌速斷,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為宜,爰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元大銀行及劉俊宏之異議均有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0000000 全球人壽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壽險 433,100元 2 Z0000000000 凱基人壽 中國人壽新ABC終身保險 170,633元 3 ACKB502480 新光人壽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374,484元 4 JQB00X6K40 新光人壽 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92,074元

2024-11-25

TPDV-113-執事聲-419-2024112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9號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國基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劉俊宏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11 2年度司執字第1845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 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45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7月16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異議人即債務人劉俊宏(下逕稱其名) ,元大銀行、劉俊宏均於113年7月2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等異議均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元大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元大銀行就債務人劉俊 宏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劉俊宏雖稱患有 壓力型心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惟壓力型心肌 病與心肌梗塞不同,前者患者有95%在幾週內能完全恢復, 該疾病並非不治之惡疾且通常能完全恢復,另冠狀動脈心臟 病本屬老年疾病,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足敷一般人 之基本醫療需求,商業保險雖可增加未來就醫之醫療品質, 並非未投保即無保障,劉俊宏積欠數千萬元債務不理,卻有 能力繳納百萬元之保費,並於將來遺有壽險身故保險金予受 益人或繼承人,惟原裁定仍替劉俊宏考量將來尚未發生之保 險事故,保留鉅額保單讓其有機會享有更高醫療品質,並作 為其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然保險契約於解約前,無 解約金債權存在,顯非維持劉俊宏生活所必需,原裁定駁回 元大銀行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未符合公平 合理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劉俊宏異議意旨略以:劉俊宏居住於彰化市,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76元,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下稱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於3個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內不應予以查扣。劉俊宏於108年6月間因患有 壓力型心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於彰化基督教 醫院進行葉克膜置放手術治療,支付醫療費13萬元,並向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金 額54,000元,另於110年8月間因冠狀動脈疾病於彰化基督教 醫院進行氣球擴張手術併支架置入手術,支付醫療費15萬元 ,並向全球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金額43,000元、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金額3萬元, 兩次手術雖有保險給付,仍不足以支付醫療費用。劉俊宏已 62歲,無其他收入及財產,後續醫療及住院費用需依賴保險 給付,若執行異議人上開保單解約金,將造成附約醫療險部 分亦遭解約,劉俊宏將無法請求保險公司給付相關醫療費用 。又劉俊宏所有附表編號1保單之附約為20年長年期附約並 無解約金,且為健康、傷害等醫療險,依系爭保險執行原則 第8點規定不得解約,業經原裁定駁回元大銀行之強制執行 聲請,另附表編號3保單亦屬20年以上之長期附加醫療、傷 害、意外等保險,且附約無解約金,依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 8點規定亦不得解約,懇請鈞院亦准予保留附表編號3保單, 並駁回元大銀行之強制執行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執行法 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 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元大銀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258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劉俊宏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45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1月16日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劉俊宏收取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新光 人壽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 全球人壽公司、凱基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分別函覆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預估保單 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國泰人壽公司則函覆無任何債權存在 無從扣押,本院將上開扣押結果轉知兩造陳述意見,劉俊宏 於113年2月6日、同年7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患有壓 力型心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曾進行2次手術 ,並依附表編號1、3保單向全球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申 請保險理賠,系爭保單若遭執行,將造成醫療保險附約亦遭 解約等語,元大銀行則具狀聲請將系爭保單解約換價,嗣本 院司法事務官考量劉俊宏多次因依附表編號1保單請領保險 金,認保留附表編號1保單不予執行,僅就附表編號2、3、4 保單解約換價用以清償債權,可兼顧兩造當事人之權益,而 以原裁定駁回元大銀行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嗣元大銀行、劉俊宏分別就附表編號1、3保單聲明異議,元 大銀行主張附表編號1保單亦應解約換價,劉俊宏則主張附 表編號3保單亦應保留以其保障其就醫權益。  ㈡查元大銀行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劉俊宏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 本金13,176,939元及利息、違約金(見司執卷第11頁),是 元大銀行所憑執行債權,僅執行債權本金部分即已高於系爭 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且劉俊宏目前居住於彰化縣,11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依此 計算其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1,228元(計算式:17,076 元×3月=51,228元),而系爭保單之各筆預估解約金,均已 逾劉俊宏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並無系爭保險執行原則 第6點規定之不得執行情事。又劉俊宏於112年度除有2筆所 得合計10,00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劉俊宏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7至39頁),則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 可使元大銀行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劉俊宏此 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 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 情,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 比例原則。  ㈢劉俊宏雖主張其患有壓力型心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 疾病,曾於108年及110年進行手術,並依附表編號1、3保單 向全球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有賴附表編 號1、3保單支應醫療費用及住院費用云云。依劉俊宏所提出 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全球人壽公 司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新光人壽公司理賠審核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及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付款資料 明細表(見司執卷第253頁),固堪認劉俊宏曾因壓力型心 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於108年6月7日至同年6 月20日住院行葉克膜置放術及心導管檢查,另因冠狀動脈心 臟病於110年7月28日至110年8月2日住院行冠狀動脈汽球擴 張手術併支架置入,並依附表編號1、3保單向全球人壽公司 及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經全球人壽公司分別於108 年、110年理賠保險金54,089元、43,000元,並經新光人壽 公司分別於108年、110年理賠保險金30,024元、30,000元。 惟觀諸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6月20日、110年8月12日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欄僅記載:「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見本院卷 第21、29頁),劉俊宏復未提出後續相關就診紀錄,則劉俊 宏目前是否仍因前開疾病而須持續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 進而依附表編號1、3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以維持其生活所需 ,尚非無疑。又倘認附表1、3編號保單確為維持劉俊宏生活 所必需而有酌留之必要,其中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依劉俊 宏所提出之保險單及全球人壽公司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43 頁、司執卷第163頁),可知附表編號1保單有附加醫療險或 健康險性質之附約,然全球人壽公司之函覆內容並未載明終 止主約是否影響附約效力、是否得以降至最低承保金額之方 式予以保留等情;另附表編號3保單部分,依劉俊宏所提出 之保險單及要保書(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可知附表編號 3保單有附加醫療險或健康險性質之附約,然依新光人壽公 司之函覆內容,僅載明附表編號3保單如降低至最低保額10 萬元之可退費金額為299,645元(見司執卷第247頁),就終 止主約是否影響附約效力等情仍屬未明。從而,附表編號1 、3保單解約金是否確係維持劉俊宏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 活所必需?本件是否有終止附表編號1、3保單之必要?是否 將使劉俊宏全然喪失醫療保障?終止主約是否會影響附約效 力?是否得以降至最低承保金額之方式予以保留,更能兼顧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等情,均應由執行法院再行調查釐清 。原裁定僅以附表編號1保單有多次理賠紀錄,逕認附表編 號1保單係維持劉俊宏生活所必需應予酌留,而駁回元大銀 行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擬將附表編號3保單 解約換價,而駁回劉俊宏之附表編號3保單之聲明異議,均 嫌速斷,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為宜,爰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元大銀行及劉俊宏之異議均有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0000000 全球人壽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壽險 433,100元 2 Z0000000000 凱基人壽 中國人壽新ABC終身保險 170,633元 3 ACKB502480 新光人壽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374,484元 4 JQB00X6K40 新光人壽 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92,074元

2024-11-25

TPDV-113-執事聲-420-2024112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8號 異 議 人 蘇芳儀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慧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編號2保單之聲明異議及終 止附表一編號2保單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就附表一編號2保單所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應予駁回。 三、其餘異議駁回。 四、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5分之4,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文鈞,另相對人台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 為林淑真,並據楊文鈞、林淑真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 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5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4日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保單(下合稱系 爭3張保單)之借款需繳納高額保單利息,異議人女兒之友 人即第三人王嬿琳乃借錢予異議人還清借款,系爭保單之權 益應歸屬王嬿琳,若系爭保單遭強制解約,解約金由銀行取 走,對王嬿琳顯然不公平。異議人罹患大腸癌機率很高,雖 有健保,但很多藥物需自費,且異議人近4年來大小病不斷 ,時常昏倒、跌倒,患有三高及免疫風濕疾病(為永久重大 傷病)、骨髓化生不良症候群、常需至血液腫瘤科輸血、心 臟裝有4支支架、心臟破洞緊急開刀住進加護病房、視網膜 病變眼睛出血雙眼白內障開刀;1年多前因腎臟病變開始洗 腎,前期洗腎以靜脈雙腔導管為一暫時性洗腎通路,管路傷 口需每天換藥、換紗布避免感染,現改以左手動脈廔管打針 ,傷口需每天換藥,醫材每月至少新臺幣(下同)2,000元 ;3年多前開始,走路需由人攙扶或坐輪椅,並需人協助洗 澡、三餐及至心臟內科、眼科、血液腫瘤科、神經內科、腎 臟科、腸胃科、免疫風溼科、復健科、耳科、胸腔內科固定 回診追蹤,每年門診、住院及急診醫療費用高達10餘萬元, 110年至112年共計362,393元,且異議人經診斷為睡眠呼吸 中止症需使用單相陽壓呼吸器每台5萬元;1年多前上排牙齒 做活動假牙,最近要做下排牙齒活動假牙53,000元,還需購 買便盆、輪椅、助行器及請友人照顧之薪資3萬元。異議人 雖有保險理賠,但出院時先請友人先刷卡支付住院費用,等 理賠金下來再還給友人,平日看護費異議人兒子先借錢付, 理賠金下來再償還,如理賠金有剩,則不向兒子拿生活費。 異議人確實沒錢又需要保障,並非故意不還錢,爰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執行法 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 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前以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6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保 單,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3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凱基銀行另以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3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228 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 院執行處於112年8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 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光人壽公司於11 2年9月9日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張保單, 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本院執行處原以112年10月20日 執行命令終止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2張保單,並准許凱基 銀行在463,821元之範圍內向新光人壽公司收取解約金,新 光人壽公司應將收取後剩餘之款項發函與異議人,異議人則 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長年生病及洗腎,附表一所示系爭3 張保單均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 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301號裁定、本院於113年1月29 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4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 及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後,由本院執行處改分113年度司執更 一字第27號續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5434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9285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辦理。異議人復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長期洗腎,罹癌風 險高,有睡眠呼吸中止症,需借款購買呼吸器或作為生活費 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3張保單非異議人維持生 活所必需,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終止系爭 3張保單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相對人凱基銀行持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616號 債權憑證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85,980元,及 其中78,322元自97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1日止,按年息1 9.89%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復持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303號債權憑 證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1,263元及其中47,5 15元自97年1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計算 至112年10月19日止之債權本息分別為174,580元、288,139 元,此有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製作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273 01號分配表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301號卷,下 稱司執卷,第93頁);另相對人台新銀行持嘉義地方法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20127號債權憑證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金額為109,356元,及自97年9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345號卷第7頁 ),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13年3月6日止之債權本息 為398,825元;又相對人新光銀行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 9168號債權憑證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77,66 7元,及其中77,830元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853號卷第7頁 ),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13年4月16日止之債權本息 為295,243元。從而,相對人所憑前開執行債權高達1,156,7 87元(計算式:174,580元+288,139元+398,825元+295,243 元=1,156,787元),且異議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而臺北市 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3,579元, 依此計算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70,737元(計算式 :23,579元×3月=70,737元),系爭保單各筆預估解約金, 均已逾異議人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並無系爭保險執行 原則第6點規定之不得執行情事。又異議人除111年度有股利 所得305元及1筆投資3,050元外,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此 有異議人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63至1 64頁),則將系爭3張保單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可使相 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 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行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應認 執行法院終止系爭3張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比例 原則。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向第三人王嬿琳借款償還系爭3張保單之借款 ,系爭3張保單之權益應歸屬王嬿琳云云,惟保險契約之保 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既為 系爭3張保單之要保人,不論該等保單是否曾辦理保單質借 、借款用途及還款金額來源為何,均無礙於系爭3張保單為 異議人財產之認定。另查,系爭3張保單其中附表一編號1、 2保單均為「防癌終身壽險」,有醫療及健康險附約,附表 一編號3保單為「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並無醫療及健康險 附約,有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異議人投保簡表及保單資 料查詢可稽(見司執卷第59至65頁)。異議人雖主張其罹患 大腸機率很高,並患有三高、免疫風濕、骨髓化生不良症候 群、心臟病、視網膜病變眼睛出血、雙眼白內障開刀、腎臟 病需洗腎,走路需人攙扶或坐輪椅,需固定回診及支出醫藥 費、交通費、醫材費、親友照顧費、假牙費等費用,另因睡 眠呼吸中止症需購買呼吸器,系爭3張保單係維持其生活所 必需云云,惟觀諸異議人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心臟外科、 腎臟科、胸腔內科、心臟內科之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費 簡易證明單、急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住院醫療收費簡易 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39至59頁),乃關於異議 人現罹患暈厥、貧血、糖尿病、腎病變、類風溼性關節炎、 末期腎疾病(需長期透析)、心臟衰竭、右側腹部血腫、慢 性膽囊炎、泌尿道感染、冠狀動脈心臟病、慢性腎衰竭、疑 似睡眠呼吸中止症等疾病,尚難逕認異議人目前有因罹患癌 症而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有賴系爭3張保單理賠金 維持生活之迫切需求,至異議人雖因罹患上開疾病而有支出 醫療費及相關費用之需求,惟異議人除附表一所示系爭3張 保單外,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單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球人壽公司)保單,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31至40頁),本院並函請南 山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提供異議人近3 年內之理賠紀錄,經南山人壽公司函覆異議人近3年內因疾 病或意外事故就醫,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醫療理賠,並獲南 山人壽賠付保險金合計1,603,457元,有異議人之理賠紀錄 及保險金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 號卷,下稱司執更一卷,第55至88頁),新光人壽公司則函 覆異議人近3年內並無請領理賠紀錄(見司執更一卷第89頁 ),自難認異議人於新光人壽公司之系爭3張保單係維持其 目前生活所必需,又附表一編號1、2保單固有醫療險及健康 險附約,惟執行法院就該等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依系爭保 單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附約部 分本不得予以終止,至附表一編號3保單並無醫療或健康險 附約,顯與異議人之醫療保障無涉。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 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 異議人仍保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南山人壽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 保單,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  ㈣惟異議人另主張其因睡眠呼吸中止症,需購買每台5萬元之呼 吸器,本院考量異議人目前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慢性腎衰 竭等疾病,需洗腎,身體功能欠佳,經醫師診斷為疑似睡眠 呼吸中止症,並建議長期於夜間使用單相陽壓呼吸器,以緩 解夜間缺氧的現象,並改善肺功能,居家應配備單相陽壓呼 吸器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9日胸腔內科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異議人確有使用 上開呼吸器以維持其生命及身體健康之必要。另審酌執行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3個月之必需生 活費數額,用以維持異議人之基本生活所需,而本件異議人 居住於臺北市,其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70,737元等情, 已如前述。是異議人既有購買上開呼吸器以維持其生命身體 健康之必要,執行法院並應酌留3個月最低生活費70,737元 予異議人,本院認保留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不予執行,該 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數額121,555元,應足供異議人購買呼吸 器及3個月最低生活費所需,如此較兼顧本件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之衡量。  ㈤從而,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如附表一編號1、3保單之保險 契約債權,於法尚無不合,然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附表一 編號2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則不應准許。是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就附表一編號2保單之聲明異議,並認附表一編號2保單 應予終止,於法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編號1、3保單之 聲明異議部分,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一: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有無醫療/健康險附約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1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J0000000 有 78,480元 2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J0000000 有 121,555元 3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ATA0000000 無 366,062元 附表二: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1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C0000000 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2024-11-21

TPDV-113-執事聲-29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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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美 代 理 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趙淑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 、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5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前置調解,華南銀行雖提出「分 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 同)390,061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誼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誼峻公司 )擔任會計助理,每月薪資約28,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清算之必要。且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 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 聲請清算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且已於113年5月間向橋頭地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 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橋頭地院113年6月27日橋院雲113司 消債調惟字第186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1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 第25頁,第23頁、第197頁、第31頁至第45頁),並有華南 銀行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 行)民事陳報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債權 聲請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 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4 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 81頁、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89頁;以上積欠債務約57,88 2,761元、美金799,424元,合計84,103,868元【本院按:美 金部分799,424元依聲請人調解不成立之日即聲請清算時即1 13年6月27日美金之現金賣出匯率1比32.8計算,換算為26,2 21,107元,見本院卷第233頁之臺灣銀行歷史匯率網路列印 資料;計算式:美金799,424元×32.8≒26,221,107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57,882,761元+26,221,107元=84,103,8 68元】),及經本院調閱橋頭地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 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一般消費者,且在提 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 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公司,每月薪資約28,000元,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公司大小章之員工薪資所得證明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應堪憑採。另聲請人名下尚 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11 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保單 6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公司)保單3紙,其中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合計為1 ,030,263元【計算式:國泰人壽公司38,180元+新光人壽公 司992,083元=1,030,26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人壽公 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新光人壽公司保單解約試算查詢結 果列印、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契約內容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21頁)。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 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 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7日南市都住字第 1131187405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9日南市社 身字第113229914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6日保 普生字第1131305758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237頁、第135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 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 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 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5頁),其1.2倍為1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 憑採。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8,000元計算,扣除其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10,9 24【計算式:28,000元-17,076元=10,924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5月間向橋頭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華南銀行曾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390,061 元」之還款方案,有橋頭地院113年6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暨 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1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 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 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 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 頁)。其中兆豐銀行陳報計至113年8月27日之債權總額為16 ,355,461元【計算式:本金7,813,800元+利息8,541,661元= 16,355,461元】、美金799,424元【計算式:本金美金349,3 78元+利息美金376,023元+違約金美金74,023元=美金799,42 4元;換算為26,221,107元,已如前述】,願提供聲請人分7 2期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43頁),暫不考慮利息,換算 每月應清償591,341元【計算式:(16,355,461元+26,221,1 07元)÷72期≒591,3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縱聲 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10,924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 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 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 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 聲請人雖尚有保單解約金1,030,263元,相較聲請人超過84, 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 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 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亦曾踐行債務清 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 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 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13頁、第 231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 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重建其經濟生 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20

TNDV-113-消債清-92-20241120-2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戴良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振儒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   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13年9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經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 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初聲稱自己是全家便利 商店義廣店老闆,邀約異議人購買義廣店之股份成為合夥人 ,又於108年8月12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月24日、同年11 月中數度稱自己將開設全家便利商店,而以騙稱自己開設7 家全家便利商店之詐騙手法,使異議人陸續交付總計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債務人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 影響,是請求裁定不予免責等語(完整內容詳如附件民事異 議狀、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1月31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0 號裁定自111年1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相對人 原有對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 之解約金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函請新光人壽公司辦理解約;而相對人對新光人壽公司 之保險契約均已停效,且無存在解約金等情,業據新光人壽 函覆陳明,則相對人已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9月16日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各裁定卷宗核實無誤。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係以騙稱自己開設7家全家便利商店之 詐騙手法,使異議人陸續交付總計7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1 38條規定,請求裁定不予免責等語;惟查,相對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業如前述,原裁 定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相對人後 續相是否得以免責,與是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無關。從而,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18

TYDV-113-事聲-4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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