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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5號 原 告 余淑慧 被 告 李文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刑事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附民案號:112年度附 民字第26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 分權,是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 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 院卷第33頁出庭意見調查表),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林過』之成年人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 款項,顯不合乎常情,「林過」所為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 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然被告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林過」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資訊交予「林過」使用。嗣「林過」取得上開國泰世華 帳戶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8日14時21 分許,以LINE暱稱「wanghannu」加入原告好友,並佯稱可 下載bux zero 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4月12日13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被告旋於同日13時49分許,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臨櫃提領91 萬元,再以提款卡在不詳處所接續提領1萬元、2萬元,並將 領得款項在前開銀行外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詐欺取財得手。被告上開故意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損 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判決被告對原告所犯此部分罪行, 係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查被告與自稱「林過」之成年人間基於避免遭 查獲、確保獲得不法利益等考量,係由多人分工進行各階段 之詐騙行為,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者彼此行為具 有關連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 以朋分。被告既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基於 與「林過」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 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間行為顯然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是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固非直接對原告為詐騙行為, 然倘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無法達成詐騙原告之目的,則依 上說明,被告於本件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交付100萬元 之全部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洵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8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爰分別酌定兩造應供擔保之金額。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0-28

PCDV-113-訴-2285-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陳泓蒨即陳瑞成之繼承人 陳弘家即陳瑞成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陳泓宇即陳瑞成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原為聲請   人之被繼承人陳瑞成所有,陳瑞成死亡後,聲請人為陳瑞成   之繼承人,因不慎遺失系爭股票,聲請人遂依法聲請公示催   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7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   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2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3年5  月6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3個月,業於113年8月6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3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備考 001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2900-0 1000

2024-10-28

PCDV-113-除-539-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8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黃喬菲即黃朝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仟捌佰貳拾柒元, 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688-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78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柯羽柔(原名:柯美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貳仟參佰貳 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678-20241028-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陳蘭英即于欽然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74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175011-3 1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8

PCDV-113-司催-741-20241028-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984號 聲 請 人 范姜天佑 相 對 人 洪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198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2月24日 1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0月22日 TH0000000 002 113年2月24日 6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0月22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票-11984-20241028-2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李美君 被 告 蔡宗憲即醫憲診所 徐紹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28

PCDV-113-勞簡-10-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5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陳彧 債 務 人 黃濬紘(原名:黃建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零捌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750-2024102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91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鑫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昌鴻 相 對 人 程龍軒 程龍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其中之玖拾壹 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票-11912-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以107年度亡字第67 號宣告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2年9月1日下午12時死亡之 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7月1日因與父母親吵架, 離家出走,自95年9月1日起即失去連絡,音訊全無,其父親 A03因聲請人已失蹤超過10幾年以上,遂依法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為死亡宣告,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亡字第67號民事裁 定宣告聲請人於民國102年9月1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人因 擔心取消失蹤人口通報,需要被認親而未取得新式身分證, 現因無身分證無法看醫生。是此,今聲請人尚生存,為此依 家事事件法第160條之規定,爰聲請撤銷上開死亡宣告等語 。 二、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者,得聲 請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蓋 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不過推定其何時死亡,既稱推定, 自得以反證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裁判、67 年度第14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A01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以107年度亡字第67號民事 裁定宣告死亡,於108年7月8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 上開卷宗核屬無訛,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經宣告死亡,惟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9日具狀聲請 撤銷宣告死亡,並到庭陳稱:其因為變性即跟家裡吵架,遂 離家出走,我幾乎住在朋友家裡,不太需要身分證,但現在 因為沒有身分證無法看醫生,目前有缺牙等語(見本院卷第7 3至74頁)。又經本院當庭核對聲請人舊式身分證及年籍資料 ,復據關係人即聲請人胞姊楊沛勛到庭指認並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73至74頁),足認聲請人與上開本院107年度亡字第 67號民事裁定宣告死亡之人為同一人,且目前卻仍生存。 (三)綜上,聲請人雖受宣告死亡之裁定確定,惟其目前既仍生存 ,依前揭法文及說明,本院以107年度亡字第67號宣告聲請 人於民國102年9月1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即與事實不符 。從而,聲請人請求撤銷該死亡宣告之裁定,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8

PCDV-113-亡-5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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