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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泓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泓倫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被告蔡泓倫開始駕車之時間、地點, 特定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晚間6時許,自臺北市文山區 木新路一帶某工地。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被告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特定為:安非 他命濃度值:2,92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0,200ng /mL。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吸毒後,尿液所含毒品 濃度頗高,仍駕駛汽車,危害交通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鷹架工程,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9、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65號   被   告 蔡泓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泓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民國111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明知 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泓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56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教示,略]

2025-03-28

TPDM-114-原交簡-11-202503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33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文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文貴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8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55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8-2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   被   告 高文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4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13年4月21日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8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80)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2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12月3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7811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 被告於113年1月、3月、4月至該院就診,使用藥物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查該期間醫療系統無開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類麻黃鹼成分之用藥紀錄。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PDM-114-審簡-378-20250328-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燕 指定辯護人 葉宗灝(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審原易字第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俊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俊燕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 1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 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   被   告 宋俊燕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 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108年度原訴字第49號、109年審原易 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5月、5月,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後於111年1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1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7 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分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 攔檢並經宋俊燕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俊燕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對於採尿過程沒有意見。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採得之尿液經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為累犯,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於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PDM-114-審原簡-18-20250328-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廖純珠告訴被告楊喆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3 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45號   被   告 楊  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喆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42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劃設有停止線及「停」字標誌之新北市○○區 ○○路00巷○○○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 」字標誌表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 再開,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適廖純珠騎乘MQC-5386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29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亦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使廖純珠受有頭部 外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全身多處擦挫傷、右肩關節與下背 鈍挫傷等傷害。楊喆則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 事人員。 二、案經廖純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 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純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 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與車損照片各1份及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 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上開天 候及路況而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行經劃設有停止線及「停」字標誌之新北市○○區○○路00巷○○○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未停車再開而貿然前行,因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員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表示願 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稽,核符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TPDM-114-審交易-99-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87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 第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裕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濃度 逾4,000ng/mL」更正為「濃度為13603ng/mL」;證據部分,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補充增列「 被告鄭裕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所為誠 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審交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無扶 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87號   被   告 鄭裕錩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案偵辦)於民國113年8月9日0時4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明知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113年8月8日23時40分前某時許 ,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為警員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於同年月9日0時45分採尿送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635ng/mL、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逾4,000ng/mL,均已逾500ng/mL,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裕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鄭裕錩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受警員盤查,嗣後採尿送驗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635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逾4,000ng/mL,均已逾500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裕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2025-03-28

TPDM-114-審交簡-74-20250328-1

審原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雄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附表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其 於」補充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第5行「破壞窗戶鐵柵欄」補充為「破壞窗戶之鐵柵 欄安全設備」;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勘查報告(含照片、DN A鑑驗、指紋鑑定等資料(見偵查卷第113至129頁)」及被 告陳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本案被告持鋼筋剪破壞告訴人張森海住宅窗戶鐵柵欄而侵 入之行為,係毀越安全設備及踰越窗戶之行為,起訴意旨論 罪欄雖漏未記載該款加重事由,惟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上開 情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爰依法審判。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易緝 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5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5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經起訴書記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 要件。而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亦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 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約2年1月,為5年之中期,且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行 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等語,告訴 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 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搬家公司任職,月薪約新 臺幣3萬6,000元,家中有4名子女現由妹妹照顧,有心臟病 、精神分裂症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㈠至㈥所 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㈦所示之信用卡,雖未扣 案,然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 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竊得物品 應沒收犯罪所得 ㈠新臺幣2萬元現金 ㈡金幣1盒(共3枚) ㈢浪琴表 ㈣Canon廠牌古董相機 ㈤小手鐲 ㈥王德傳茶莊普洱茶 ㈦信用卡2張     左列㈠至㈥所示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號   被   告 陳國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柏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雄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屢次犯案: (一)曾於民國101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5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7月15日縮短 刑期執行畢。 (二)其於112年8月12日夜間11時40分許至翌(13)日凌晨1時5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店區民 生路75巷口路邊停車,步入巷內抵達張森海在上址225之1號 住所,隨手持張森海放在1樓屋外、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 兇器使用之鋼筋剪破壞窗戶鐵柵欄而侵入其中,竊取新臺幣 (下同)2萬元現金、7萬元之金幣1盒(共3枚)、浪琴表(約6萬 元)、廠牌Canon單眼古董相機(約10萬元)、小手鐲(約3,000 元)、王德傳茶莊普洱茶(約6萬元)、信用卡2張等物,將共 計31萬3,400元之竊得物品裝載上車揚長而去。 (三)嗣張森海於112年8月13日返回上址發現失竊報案,為警循線 查獲上情,失竊財物則不知去向。 二、案經張森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雄於警、偵訊時供述。 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出沒,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1、原於警詢時辯稱:住在案發地點附近一帶,手中所持為垃圾云云;於偵訊時改辯稱:是去友人賴偉志居住處上廁所云云。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應堪認定。被告前後所辯不一,且與卷附監視器影像不符,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2 1、扣案鋼筋剪1把。 2、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應係持鋼筋剪破壞告訴人張森海住處1樓窗戶鐵柵欄,再侵入屋內行竊。 3 案發地點及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4 案發現場蒐證照片。 5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搜尋可得之刑事確定判決。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與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二、核被告陳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侵入住 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又其: (一)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二)竊得財物價值共計31萬3,4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PDM-114-審原易緝-1-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采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采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4至5行:本應注意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未減速至隨時得煞停之狀態,而失控滑倒。     2、第7行:林芳伃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下腹部血腫瘀青、 右眉上方血腫、牙齦腫脹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3、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4、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行前,向至現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述明確,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搭乘被告所騎乘機車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所具過失行為程度,所致告 訴人所受傷勢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損害賠償金 額之差距,及告訴人具狀稱拒絕和解致未達成和、調解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42號   被   告 沈采蓉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采蓉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學林芳伃,沿屏東縣琉球鄉大福新 漁港道路下坡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左轉彎往污水處理廠方向 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下坡或轉彎處時,應穩定騎車, 以確保林芳伃之安全,竟仍不慎摔車,致林芳伃倒地,受有 下顎骨聯合處及雙側髁頭骨折、左下及右下第一大臼齒斷裂 、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芳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采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芳伃之指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113年7月9日高監鑑字第1135001948號函所附之該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照片17張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請考量 被告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調解未成立之 原因為告訴人之父親認欲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未明確,而 非被告單方面不願賠償,此有調解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 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同學兼好友,被告出於好意而騎車搭載告 訴人,自摔後雙方均受傷,此與一般車禍肇事者係不遵守交 通規則而導致其他不認識之用路人受傷之情況,有所不同, 論處較輕之刑或諭知緩刑。 三、依刑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2025-03-28

TPDM-114-審交簡-20-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 12、68938、77227、80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四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二二三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丁 ○○、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己○○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 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瑞賢」之成年人使用。嗣「簡 瑞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丙 ○○、丁○○、甲○○、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丙○○、丁○○、甲○○、乙○○ 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甲○○、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311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5 頁至第26頁;112年度偵字第68938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 )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9頁、第117頁至第1 18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7頁、 第40頁、第42頁),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 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 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 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4次詐欺取財、洗錢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丁 ○○、甲○○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萬1,000元、23萬5,000元 調解成立,均約定自114年3月起分期給付,目前已給付第一 期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電話聯絡紀錄2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告訴人丙○○、被害人 乙○○經通知則未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積極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失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 示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陳從事外送工作、需扶養祖父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3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7 年1月16日確定,於109年1月1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該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已失 其效力。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丁○○、甲○○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款項, 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 丁○○、甲○○,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 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0 丙○○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一飛沖天集訓贏53B」向丙○○佯稱:可下載「SF TEAM」APP,經由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 11時4分許/ 13萬4,082元 告訴人丙○○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35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 0 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蔡總選黑馬-蔡明彰」、「黃善誠」、「楊淑惠」向丁○○佯稱:可投資數位貨幤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 13時29分許/ 40萬2,000元 告訴人丁○○之華南銀行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77227號偵查卷第29頁、第31頁、第57頁) 0 甲○○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澤坤」、「Sftimo-黃冠傑」、「黃慧雯」向甲○○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經由儲值預約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 12時許/ 47萬69元 告訴人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80168號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50頁) 0 乙○○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善誠」、「楊羽茹」向乙○○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乙太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 12時18分許/ 9萬5,944元 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8938號偵查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1頁)

2025-03-28

PCDM-113-審金訴-4107-2025032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雯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意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曾意雯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其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22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寄給身分不詳、自稱「賴聰益」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藉此幫助「賴聰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附件所示時間,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 匯入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式與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隨即由該集團車手持前揭帳戶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轉出或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意雯固坦承有寄出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所以 才將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供給對方,我也是被騙的 等語。 (二)經查,被告曾於113年6月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給身分不詳、自稱「賴聰益」之人,又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曾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欺後將款項轉入或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隨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4至25、286至287、295至2 99頁、本院卷第157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45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或稱為不確定 故意。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 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 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 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 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 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 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 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 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 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 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 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 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 ,心智正常,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認其具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    3.衡諸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 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 、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 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 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 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庸提供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倘借款人見陌生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 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機構 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 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有先問過銀行,因為我沒有薪資轉帳證明,貸款條 件不足,所以銀行不貸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足見被告明知依當時自身之債信狀況,無法經由合 法、正當之程序貸得款項,且就銀行核貸所須條件、資 料,顯屬知情,而被告與自稱「賴聰益」之人素未謀面 ,自稱「賴聰益」之人僅以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向被 告說明身分,被告對於其任職單位與職稱等節,全無其 他求證、提問,或要求對方提出其身分證以外之其他證 明,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更從未就貸款事宜 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即在被告無法提供足額資力證明 之情況下,對方不僅未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 估被告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向被告為 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而突然發出「文字聲明」表示可代 由「代書公司」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以利核貸,嚴 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且已違法甚明,被告本諸其智識 程度,對自稱「賴聰益」之人所述「代書公司可幫忙製 作財力證明」讓銀行核貸,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相 異等情,益難諉為不知,顯見被告為貸得資金,刻意忽 視自稱「賴聰益」之人所述「製作財力證明」及要求其 提供帳戶提款卡、相對應密碼等之不合理性。是被告無 視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後,將失去對於帳戶使用 的控制力,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風險, 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本 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而仍放棄對該風險行為之支 配。    4.況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 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 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 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 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 款能力或工作能力。然觀諸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其 交付前之帳戶餘額均僅剩不到新臺幣(下同)100元, 被告交付帳戶前,帳戶內之餘額情形,核與實務上常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將自身不常使 用、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 符,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 心態。 (四)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調查被告是否曾於113年6月7日 撥打165反詐騙電話報案,然被告之帳戶早於113年6月5日 、6日即因被害人蔡淑燕、林安榆、蔡宜君、黃泓竣、楊 淑瓊等人之報案而列為警示帳戶,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 頁),是本案被告犯行於113年6月7日前即已既遂,被告 事後是否曾經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均無解於其犯罪 之成立,是此部分之證據顯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 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參酌 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僅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 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同被害人, 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 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 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 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考量被告高職畢 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尚有車貸70幾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 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 帳戶 證 據 1 蔡淑燕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12時10分許起,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佯裝其女兒,佯稱急需借錢等語。 113年6月5日13時37分許 12萬元 附表二編號1之彰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3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57至59、7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1至6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5至71頁)。 ⑤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與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5頁)。 2 賴東良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13時28分許起,佯裝買家,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賴東良聯絡,佯稱無法下單,需驗證帳戶,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 113年6月5日16時45分許 3萬元 附表二編號2之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東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5至86頁)。 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89至9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94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5至105頁)。 ⑤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109至123頁)。 113年6月6日0時許 3萬元 附表二編號1之彰銀帳戶 3 林安榆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13時54分許起,佯裝買家,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林安榆聯絡,佯稱無法下單,需驗證帳戶,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 113年6月5日16時44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二編號2之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安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9至13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135至137、155至15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9至14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3至153頁)。 113年6月5日16時49分許 1萬8,123元 113年6月5日17時20分許 4萬1,123元 附表二編號3之台中銀行帳戶 4 蔡宜君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16時41分許起,佯裝買家,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蔡宜君聯絡,佯稱無法下單,需線上認證,開通誠信交易服務等語。 113年6月5日17時54分許 4萬5,100元 附表二編號3之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69至171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3、189至19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5至177頁)。 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9至187頁)。 5 黃泓竣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1日15時2分許起,佯裝買家,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黃泓竣聯絡,佯稱無法下單,需線上認證,開通誠信交易服務等語。 113年6月5日17時56分許 4萬0,050元 附表二編號3之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泓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3至206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207至208、221至22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9至210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1至217頁)。 6 楊淑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13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其女兒,佯稱急需借錢等語。 113年6月5日13時50分許 18萬元 附表二編號4之郵局帳戶 【※其中有部分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之彰銀帳戶後,才遭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淑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25至227頁)。 ②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9、2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31至23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5至241頁)。 附表二: 編號 帳 戶 簡 稱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小企銀帳戶 3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銀行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2025-03-28

CHDM-113-金訴-653-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89號 原 告 劉庭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l13年7月1日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車子 路與安康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先向左跨越雙白實線,變換 至左側車道,而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 下稱甲違規行為),復未使用方向燈,即行左轉彎,而有「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乙違規行為)。民 眾於113年7月2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認確有前開違規 行為後,於113年7月22、29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8月12日為陳述、於113年9月4 日請求被告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9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 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甲處分),並於同日以 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罰鍰 1,200元(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於同日送 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9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固有甲乙違規行為,惟屬連續動作,乃同一違規行為, 遭舉發機關重複舉發、被告重複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確有甲乙違規行為,且屬數行為,得分別處罰,不違反 一行不二罰原則,並係違反不同規定,不受處罰條例第7條 之1第3項「僅得舉發1次」限制,得分別舉發。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外......。」、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 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 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  ⒉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 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167條第1、2項:「 (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 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 、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第2項)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 線同......。」  ⒊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⒋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 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定有明文。  ⒌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 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 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右邊方向燈光......。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左邊方向燈光......。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5款:「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行為。」  ⒍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⒎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1,200元,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 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 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 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 甲違規行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乙違規行為,及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甲乙違規行為屬連續動作,乃同一違規行為 ,遭舉發機關重複舉發、被告重複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云云。然而,⑴甲乙違規行為之時間及地點,固屬相近 ,究非相同,且所違反規定之構成要件,無概括包含關係, 而屬可分,況該規定之保護對象,亦不相同,故甲乙違規行 為,為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無違 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問題(1 1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八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⑵甲乙違規行為,既為數行為,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 定,應分別舉發,且非屬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不受處罰 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定「數行為僅得舉發1次」限制。⑶從 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甲處分處原告罰鍰600元,再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乙處分處原告罰鍰1,200元,均無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8

TPTA-113-交-268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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