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祥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46號、第21247號、第214
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祥恩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蘇祥恩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蘇祥恩已於上訴書狀
及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3、72頁
),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
等均已修正,被告仍明示僅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8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
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不
予宣告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刑之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111年11月25日)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
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於偵查
時均否認犯行(見偵1284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2頁),然
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8、134頁、
原審訴字卷第89、99頁、本院卷第73頁),是其就所犯洗錢
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雖
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㈢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情不諱(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8
、134頁、原審訴字卷第89、99頁、本院卷第73頁),然其於
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偵查卷第82頁),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本院經綜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與附表編號5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然並未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賠償全
部之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若獲得緩刑之寬
免,無異鼓勵犯罪行為人先犯罪、再嘗試是否和解,若無法
和解而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亦可先行賠付部分賠償金而獲
得免予入監執行之恩典;果爾,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
犯罪行為人之刑事制裁之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
罰制裁之形式化,顯有未當。是以,本院經衡酌再三,考量
被告前開犯行,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被告僅與附表
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
,然未對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賠償全部損失,是本案並無
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
。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蘇祥恩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於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又於113年7月31
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新舊
法之比較,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所涉本案與
鈞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81號案件,在事實和證據上密切相
關,請鈞院併案審理。又本案於量刑時,法律未考慮被告之
自首和積極賠償受害人損失達到和解之行為,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宣告緩刑及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然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聲請與另案併案審理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
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
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既謂「得
」,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
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
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
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
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
響。而同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
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
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
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
理(裁定),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被告涉犯另案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於113年8月5日繫屬於本院(本院113上訴字
第4181號案件)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頁),然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是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該案件尚在繫屬中,依法礙難一同併案審理,被告
上訴意旨似對併案審理有所誤會,其上訴意旨自難憑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本案於量刑時,法律未考慮被告之自首和
積極賠償受害人損失達到和解之行為云云。然查,本案係經
被害人遭詐騙後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請檢
察官核發拘票後,將被告依法拘提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4至11頁),足見本案於偵查機關業已發覺被告有上開犯罪
嫌疑後,經拘提被告到案,核無自首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自首乙節,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所辯亦難憑採。至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調解紀錄表、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1、83
頁),原審業已審酌上情而為量刑(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㈢又考量被告前開犯行,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被告僅
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及被告坦
承犯行,然未對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賠償全部損失,是本
案並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原審未對被告
宣告緩刑,亦無違誤之處。另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經查,本院
判決所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5之刑俱超過6月有期徒刑,被告
依法自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況是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
官職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云云,似有誤
解之處。
㈣是以,被告就原審量處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
及易服社會勞動等節,雖為無理由,然原審量刑部分既有上
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
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審判決主文」欄之宣告刑部
分均撤銷,各該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祥恩正值青年,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的
角色,助長詐欺犯罪集團之運作,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
集團成員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5之告訴
人達成和解,被告復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和解金,有
調解紀錄表及收據各1份(見原審卷第81頁、第83頁)在卷可
參,然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等情,兼衡被告就本案犯罪分工及其素行,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廚房
內場,月收入約2萬多元,目家裡有父母、弟弟,未婚,家
裡經濟由其與母親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
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
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
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提領 車手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江美治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6時31分假冒「順發3C」客服致電江美治,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設成代理商每月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江美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8時48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18時52分、5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崁頂郵局 ①5萬元 ②5萬元 許珮蓁 1.告訴人江美治提出之銀行帳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57至60、65、113、11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江美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4至17頁) 3.被告蘇祥恩、同案被告許珮蓁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9、99頁) 4.被害人匯款一覽表、戶名陳奕偉(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明細、戶名陳品臻(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淡水崁頂郵局、富邦銀行淡水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蘇祥恩比對照片、共同被告方廷恩之調查照片(見他卷第26頁、偵12846卷第42、56、59、43至52、60至69頁、偵21247卷第26至33頁)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祥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5日18時50分許/5萬元 2 李世超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9時許假冒「達摩本草保健食品」客服致電李世超,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即將扣款,需將存款轉匯至其他帳戶保管云云,致李世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9時4分許/2萬9,986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19時11分、1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淡水市鎮店 ①2萬元 ②1萬元 蘇祥恩 1.告訴人李世超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48至52、5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李世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1至13頁) 3.同編號1之證據資料3、4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祥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5日19時14分許/1萬9,985元 111年11月25日19時3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淡水分行 1萬9,000元 許珮蓁 111年11月25日19時21分許/2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19時2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崁頂郵局 3萬元 許珮蓁 3 黃永清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7時31分假冒「順發3C」客服致電黃永清,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誤輸入款項給銀行,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黃永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9時13分許/1萬4,0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19時14分、1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崁頂郵局 ①5萬元 ②1萬4,000元 許珮蓁 1.告訴人黃永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28至31、35、40至4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永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7至10頁) 3.同編號1之證據資料3、4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祥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曾昱翔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9時16分假冒「順發3C」客服致電曾昱翔,佯稱:業務疏失重複訂購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曾昱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9時51分許/7,985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19時52分許、20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淡水分行 ①2萬元 ②1萬8,000元 ③3,000元 許珮蓁 1.告訴人曾昱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44至14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曾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20至23頁) 3.同編號1之證據資料3、4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祥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5日19時54分許/2,123元 5 胡瑞哲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22時許假冒「喜樂時代影城 」客服致電胡瑞哲,佯稱:業務疏失訂購20張電影票,取消訂單需驗證銀行帳戶云云,致胡瑞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23時59分許/2萬7,123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6日0時4分、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淡水分行 ①2萬0,005元 ②7,005元 許珮蓁 1.告訴人胡瑞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152至156、158頁) 2.證人即告訴人胡瑞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24頁正反面) 3.同編號1之證據資料3、4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祥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TPHM-113-上訴-4966-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