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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6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6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補充:「被告 陳金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編號3「證據名稱」欄 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待證事實欄」所載「證明被 告拾獲手機之事實」應更正為「證明被告拾獲皮夾之事實」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得他人之物品應 予歸還原主,竟恣意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年歲已逾七旬,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皮夾之價值非鉅,暨其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已退休,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且業已歸還所侵占皮夾,並獲告訴人諒解,調解成立,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 之犯罪所得皮夾,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為證(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 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63號   被   告 陳金堂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堂於民國113年6月8日22時36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 貞路386巷內,拾獲李采容遺失置有若干證件之皮夾1個後, 因認該皮夾尚堪使用,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僅將皮夾 內之證件送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招領, 而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采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堂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拾獲告訴人李采容遺失之皮夾後,僅將其內證件送往招領,逕自留下皮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采容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遺失上開皮夾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拾獲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4-11-25

PCDM-113-審簡-1580-202411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祥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46號、第21247號、第214 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祥恩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蘇祥恩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蘇祥恩已於上訴書狀 及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3、72頁 ),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 等均已修正,被告仍明示僅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8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 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不 予宣告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刑之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111年11月25日)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 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於偵查 時均否認犯行(見偵1284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2頁),然 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8、134頁、 原審訴字卷第89、99頁、本院卷第73頁),是其就所犯洗錢 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雖 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㈢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情不諱(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8 、134頁、原審訴字卷第89、99頁、本院卷第73頁),然其於 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偵查卷第82頁),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本院經綜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與附表編號5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然並未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賠償全 部之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若獲得緩刑之寬 免,無異鼓勵犯罪行為人先犯罪、再嘗試是否和解,若無法 和解而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亦可先行賠付部分賠償金而獲 得免予入監執行之恩典;果爾,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 犯罪行為人之刑事制裁之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 罰制裁之形式化,顯有未當。是以,本院經衡酌再三,考量 被告前開犯行,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被告僅與附表 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 ,然未對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賠償全部損失,是本案並無 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 。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蘇祥恩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於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又於113年7月31 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新舊 法之比較,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所涉本案與 鈞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81號案件,在事實和證據上密切相 關,請鈞院併案審理。又本案於量刑時,法律未考慮被告之 自首和積極賠償受害人損失達到和解之行為,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宣告緩刑及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然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聲請與另案併案審理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 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 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既謂「得 」,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 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 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 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 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 響。而同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 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 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 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 理(裁定),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被告涉犯另案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於113年8月5日繫屬於本院(本院113上訴字 第4181號案件)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頁),然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是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該案件尚在繫屬中,依法礙難一同併案審理,被告 上訴意旨似對併案審理有所誤會,其上訴意旨自難憑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本案於量刑時,法律未考慮被告之自首和 積極賠償受害人損失達到和解之行為云云。然查,本案係經 被害人遭詐騙後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請檢 察官核發拘票後,將被告依法拘提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4至11頁),足見本案於偵查機關業已發覺被告有上開犯罪 嫌疑後,經拘提被告到案,核無自首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自首乙節,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所辯亦難憑採。至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調解紀錄表、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1、83 頁),原審業已審酌上情而為量刑(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㈢又考量被告前開犯行,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被告僅 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及被告坦 承犯行,然未對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賠償全部損失,是本 案並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原審未對被告 宣告緩刑,亦無違誤之處。另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經查,本院 判決所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5之刑俱超過6月有期徒刑,被告 依法自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況是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 官職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云云,似有誤 解之處。    ㈣是以,被告就原審量處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 及易服社會勞動等節,雖為無理由,然原審量刑部分既有上 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 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審判決主文」欄之宣告刑部 分均撤銷,各該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祥恩正值青年,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的 角色,助長詐欺犯罪集團之運作,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 集團成員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5之告訴 人達成和解,被告復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和解金,有 調解紀錄表及收據各1份(見原審卷第81頁、第83頁)在卷可 參,然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等情,兼衡被告就本案犯罪分工及其素行,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廚房 內場,月收入約2萬多元,目家裡有父母、弟弟,未婚,家 裡經濟由其與母親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 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 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 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提領 車手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江美治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6時31分假冒「順發3C」客服致電江美治,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設成代理商每月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江美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8時48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18時52分、5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崁頂郵局 ①5萬元 ②5萬元 許珮蓁 1.告訴人江美治提出之銀行帳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57至60、65、113、11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江美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4至17頁) 3.被告蘇祥恩、同案被告許珮蓁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9、99頁) 4.被害人匯款一覽表、戶名陳奕偉(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明細、戶名陳品臻(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淡水崁頂郵局、富邦銀行淡水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蘇祥恩比對照片、共同被告方廷恩之調查照片(見他卷第26頁、偵12846卷第42、56、59、43至52、60至69頁、偵21247卷第26至33頁)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祥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5日18時50分許/5萬元 2 李世超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9時許假冒「達摩本草保健食品」客服致電李世超,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即將扣款,需將存款轉匯至其他帳戶保管云云,致李世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9時4分許/2萬9,986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19時11分、1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淡水市鎮店 ①2萬元 ②1萬元 蘇祥恩 1.告訴人李世超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48至52、5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李世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1至13頁) 3.同編號1之證據資料3、4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祥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5日19時14分許/1萬9,985元 111年11月25日19時3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淡水分行 1萬9,000元 許珮蓁 111年11月25日19時21分許/2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19時2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崁頂郵局 3萬元 許珮蓁 3 黃永清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7時31分假冒「順發3C」客服致電黃永清,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誤輸入款項給銀行,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黃永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9時13分許/1萬4,0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19時14分、1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崁頂郵局 ①5萬元 ②1萬4,000元 許珮蓁 1.告訴人黃永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28至31、35、40至4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永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7至10頁) 3.同編號1之證據資料3、4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祥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曾昱翔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9時16分假冒「順發3C」客服致電曾昱翔,佯稱:業務疏失重複訂購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曾昱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9時51分許/7,985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19時52分許、20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淡水分行 ①2萬元 ②1萬8,000元 ③3,000元 許珮蓁 1.告訴人曾昱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44至14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曾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20至23頁) 3.同編號1之證據資料3、4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祥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5日19時54分許/2,123元 5 胡瑞哲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22時許假冒「喜樂時代影城 」客服致電胡瑞哲,佯稱:業務疏失訂購20張電影票,取消訂單需驗證銀行帳戶云云,致胡瑞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23時59分許/2萬7,123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6日0時4分、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淡水分行 ①2萬0,005元 ②7,005元 許珮蓁 1.告訴人胡瑞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152至156、158頁) 2.證人即告訴人胡瑞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24頁正反面) 3.同編號1之證據資料3、4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祥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21

TPHM-113-上訴-4966-202411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40號 原 告 陳煒中 被 告 帳號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被告「帳號 000-000000000000」之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文件等,致本 院無從具體特定本件當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30日 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 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9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加 計5日補正期間,原告最遲應於113年9月14日前依本件補正 裁定意旨補正。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1

TPEV-113-北小-4740-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惜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續字第13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簡字第2 8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壬○○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而收受、提領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以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詐欺取財並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4日15時(應為17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義統店,將其申請開立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部分帳號,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下稱「張勝豪 」),且將存摺照片、密碼傳送告知「張勝豪」。嗣有不詳 姓名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法、匯款或 轉帳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以詐欺 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 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 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 ,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 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 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 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 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 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 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 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 。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 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 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 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 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 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庚○○、辛○○、丙○○、子○○、癸○○、己○○、甲○○、乙○○、戊○○、丁○○(應為配偶邱明媚)於警詢之陳述、上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可資佐證,並敘明:㈠被告把台新帳戶資料交給「張勝豪」而非其網友「劉鑫」(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下稱「劉鑫」),被告或許對「劉鑫」有相當信任關係,但從被告與「劉鑫」的對話,再短暫的轉換到被告與「張勝豪」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無法看出所謂信賴度的連結,難認被告與「張勝豪」或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有強烈之信任關係,㈡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精神狀況亦值同情,但自卷內對話紀錄觀之,被告之對答、應對與一般人無異,因此被告對於金錢、帳戶使用之認知並無明顯低於一般人之情形,㈢被告確實另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領取補助,但本案被告是交付台新帳戶資料,被告交出台新帳戶資料仍有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均為其申辦使用,其曾依「張勝豪」指示,於112年9月4日17時許,透過超商寄件之方式寄出上開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再以「LINE」通話將密碼告知「張勝豪」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認識名為「劉鑫」之香港網友,「劉鑫」稱要送其禮物,匯款港幣5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又稱須由「張勝豪」協助其開通外匯功能始可成功匯款,其才會依「張勝豪」指示寄出提款卡,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均係被告申辦,嗣被告陸續透過「LINE」與「劉鑫」、「張勝豪」聯絡後,即於112年9月4日17時許,藉由超商寄件之方式將上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與「張勝豪」指定之人,並以「LINE」通話告知「張勝豪」密碼,而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與「劉鑫」、「張勝豪」等人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無誤,且有被告與「劉鑫」(嗣已變換名稱為「李勝豪」)、「張勝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29至67頁,本院卷㈠即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0號卷第55至159頁);而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庚○○、辛○○、丙○○、子○○、癸○○、己○○、甲○○、乙○○、戊○○、丁○○曾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台新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或轉出殆盡等情,則均經證人庚○○、辛○○、丙○○、子○○、癸○○、己○○、甲○○、乙○○、戊○○、邱○○(丁○○配偶)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3號卷第11至13頁,偵卷㈢即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604號卷第9至10頁,警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35至38頁、第51至52頁、第63至66頁、第73至79頁、第91至93頁,偵卷㈤即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518號卷第10至11頁,偵卷㈣即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本院卷㈡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卷第13至17頁),亦有上開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㈠第13至14頁)、台新帳戶之存摺影本(偵卷㈠第77至79頁)、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偵卷㈠第11頁、第73至7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0981號函暨開戶業務申請書影本、一般晶片金融卡∕VISA晶片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影本、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影本(本院卷㈠第195至200頁)、被害人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收據(偵卷㈡第15至23頁)、被害人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虛偽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偵卷㈢第18頁、第30至39頁)、被害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3頁)、被害人子○○使用之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警卷第82頁、第86頁)、被害人癸○○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3至55頁)、被害人己○○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67頁)、被害人甲○○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5頁、第97至101頁)、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㈤第7至8頁、第13至15頁)、被害人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戊○○使用之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㈣第27頁、第43頁、第45至69頁)、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3至11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將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劉鑫」、「張勝豪」等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台新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用以詐騙被害人庚○○、辛○○、丙○○、子○○、癸○○、己○○、甲○○、乙○○、戊○○、丁○○匯入或轉入款項,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出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因詐騙集團實施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現今詐騙集團又因 未必能透過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渠等以各種名 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甚或欺騙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渠 等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情形均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 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 常見之詐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 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 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 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 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 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從而,有關幫助 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 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是否曾依 詐騙集團指示交付、告知帳戶資料等客觀事實而為斷,尚須 衡酌被告所辯聽從對方指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其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所述經歷等主、客觀情事,本於推 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別之基礎;蓋若民眾遭詐騙集團 習見之詐偽手法所騙而交付財物之案例仍甚為常見,即可知 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 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可 能性,尚不能僅以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逕謂 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故就提供 帳戶者是否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應審慎 認定,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前述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含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辯 情節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仍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本件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腦部功能障礙,智商介於69至5 5,經鑑定後,由主管機關發給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乙情,有 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9日 南市社身字第1131029482號函暨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 料影本存卷可考(警卷第121頁,本院卷㈠第167至189頁), 足見被告之智力程度、認知功能顯均較一般人為差,則被告 雖仍可正常進行對話,但依其低於常人之智識程度、欠缺工 作經歷之生活經驗,其主觀上是否已能預見其提供上開台新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利用上開台新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尚非無疑。且細繹被 告與「劉鑫」間之對話紀錄,「劉鑫」除與被告互相介紹、 閒話家常外,亦陸續向被告稱:「那你想我做你男朋友嗎」 、「但是我們異地戀你能接受嗎」、「你有什麼喜歡的東西 嗎」、「這個是虛擬的,我是說現實中你喜歡什麼,有什麼 想買的」、「我想送你點東西。」、「我送給你吧,我給你 匯錢,你自己出去買」、「有什麼不好意思的」、「送女生 禮物不是很正常的嗎,何況你是我的女朋友」、「你把你的 帳戶發給我,我給你匯錢」、「買好一點的,第一次送你禮 物」、「你拍照(指存摺)發給我」、「好的,還有你的電 話號碼發給我,我等會在手機網路銀行給你匯過去」、「給 你匯過去了,匯了5萬港幣」、「我剛剛打電話問了一下, 銀行小姐跟我說跨國際匯款是沒有那麼快到帳的,快則幾個 小時,慢則一到兩天,因為需要經過當地外匯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對這筆資金進行核實,他們會有專門的工作人員聯絡 你的,你耐心等待他們的消息就可以啦」等語(參本院卷㈠ 第63至92頁),又曾傳送已於112年9月2日轉帳港幣5萬元至 被告郵局帳戶之不實交易紀錄畫面予被告(參本院卷㈠第89 至90頁);而「張勝豪」與被告聯繫時,除仔細教導被告寄 出帳戶資料,並向被告稱:「陳小姐我把剛剛跟您說的3個 重點用文字表達出來,這樣您比較清楚:⒈要是您有收到銀 行的簡訊通知,有看到一些虛擬數據的進出,這個部分您不 用擔心,是正常的作業程序,後續的進度我都會幫您跟進。 ⒉銀行可能會致電給你,問您卡片是不是自己在做使用、虛 擬數據的來源,那你就回答卡片一直都是自己在使用,虛擬 數據就是自己做生意,朋友給你轉帳就好了,不然銀行就會 質問我們為什麼直接幫您做處理,幫您做虛擬數據,我們又 需要提供很多證明文件給他們,就會對我們處理的進度造成 困擾,耽誤到您開通的時間。⒊工程師在幫您作業的時候, 麻煩您不要去刷存摺,避免您的存摺數據跟虛擬數據混合, 這樣會導致數據錯亂,那麼系統又需要重新開始審核,會耽 誤到您開通這個功能的寶貴時間。」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43 至147頁)。由此足見「劉鑫」實係以與被告交往、欲贈送 禮物為藉口,以甜言蜜語等話術博取被告之信任;而「張勝 豪」則以諸多專業術語、類似客服人員之禮貌態度,騙使被 告誤信伊確為專業人士。參以被告前述心智狀況欠佳、生活 經驗有限之情狀,被告實甚有可能因涉世未深、突遭他人親 切關注而為感情所惑,過於信賴「劉鑫」或「張勝豪」,始 依從「張勝豪」等人指示提供前述帳戶資料,是被告辯稱其 沒有幫助他人的意思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其係依「張勝豪」 之指示,於112年9月4日透過超商寄件之方式一併寄出上開 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張勝豪」密碼等語 (參警卷第8頁、第10至11頁,偵卷㈠第90至91頁,本院卷㈡ 第42至43頁),此一陳述合於被告於112年9月6日透過「LIN E」傳送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予「張勝豪」,及 於112年9月14日詢問「張勝豪」是否已寄回其兩張提款卡之 對話紀錄(參本院卷㈠第146頁、第149頁),足認被告所述 非虛。而上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4日被告寄出 提款卡時各仍有新臺幣(下同)5,022元、1,161元之餘額, 嗣於112年9月6日始陸續遭人持提款卡轉出及提領殆盡,且 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15日、112年7月14日、112年8月 15日、112年9月15日、112年10月13日各曾有8,836元之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存入等情,亦有前引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 卷㈠第11頁、第13頁),益見被告寄出上開台新帳戶、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前,前述帳戶內尚有可提領花用之存款,上開 郵局帳戶更係被告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重要工具 ,縱前述金額均不高,對無工作收入之被告而言仍係堪以利 用而甚具意義之款項,足證被告所為顯與常見出售帳戶獲利 者於提供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且通常均提 供罕於使用之帳戶資料之犯罪態樣均大相逕庭。佐以被告於 112年9月9日尚曾詢問「張勝豪」:「請問我的辦好了嗎? 會不會在15號之前辦好,因為15號會有政府補助的錢會下來 ,我會用到提款卡」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47頁),更可徵被 告對於「劉鑫」、「張勝豪」所述開通外匯功能之話術甚為 信服,始可能依從「張勝豪」指示,將對其自身極具重要性 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一併寄出。是無論被告輕易聽信「劉鑫 」、「張勝豪」之花言巧語是否過於感情用事或欠缺理智思 考,仍應認被告寄出上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 知「張勝豪」密碼時,確實自認為前述帳戶資料不致遭他人 非法利用而逕行提供,以致其自己之存款、補助與各該被害 人之匯款般同遭提領或轉出殆盡,尚不能僅以「劉鑫」、「 張勝豪」所述就一般理智之人之標準判斷未盡合理,即完全 排除身心狀況較為不佳之被告係誤信渠等所述而交付前述帳 戶資料之可能。  ㈤從而,就被告與「劉鑫」、「張勝豪」間之聯繫內容、上開 台新帳戶或郵局帳戶之餘額、上開郵局帳戶用以領取生活補 助之功能等客觀情形綜合以觀,被告既於前述帳戶內尚有存 款,且上開郵局帳戶係供其每月領取生活補助之情況下,仍 依「張勝豪」指示寄出前述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顯見 被告實係誤信「劉鑫」、「張勝豪」所述為真始會提供前述 帳戶資料,即尚難認定被告有容任其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之 意思,更不能僅以推論之方法逕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曾將其申 辦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且該帳 戶嗣曾遭詐騙集團用於詐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庚○ ○、辛○○、丙○○、子○○、癸○○、己○○、甲○○、乙○○、戊○○、 丁○○匯入或轉入款項等客觀事實,但依現有證據,不能排除 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之可能,尚無從認被告有容任上 開台新帳戶遭用於詐欺或洗錢之意思,即無以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縱其交付帳戶資料係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 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自均屬 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金額均為新臺幣。 以下所稱台新帳戶,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壬○○)。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或轉帳時間 金額 1 庚○○ 於000年0月00日,向庚○○詐稱投資股票,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6日12時43分(入帳時間16時許)許 12萬元 2 辛○○ 於112年5月30日,向辛○○詐稱投資股票,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8日11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8日11時17分許 1萬6,000元 3 丙○○ 於112年6月19日,向丙○○詐稱投資股票,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8日11時33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4分)許 4萬元 4 子○○ 於112年7月6日,向子○○詐稱投資股票,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11日10時(入帳時間10時17分)許 20萬元 5 癸○○ 於112年8月15日前某日,向癸○○詐稱投資股票(應為感情詐騙,佯稱借款),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10日11時許 10萬元 6 己○○ 於112年7、8月間某日,向己○○詐稱投資股票(應為虛擬貨幣),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11日17時39分許 2萬元 7 甲○○ 於112年9月13日,向甲○○之岳父梁春寶詐稱投資股票,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13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8 乙○○ 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乙○○詐稱投資股票,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4日8時58分許 5萬元 9 戊○○ 於112年8月15日前某日,向戊○○詐稱投資股票,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11時9分許 7萬元 10 丁○○ 於112年6月25日,向丁○○詐稱投資股票,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18日9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8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8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2024-10-16

TNDM-113-金訴-1745-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 9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至8 行「於民國109 年10月底某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於民國109 年10月底某時,在臺中市五權路某飯店1 樓,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第13行「於同年11月20日」更正為「於同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證據名稱」欄所載「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1 億元,依罪刑法定原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提高其刑責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並未自首、未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詳下所述),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行為時法即107 年11月7 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 年 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或裁判 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因被告於本案偵審中自白,而均可減輕其刑。惟 行為時法即107 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及中間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 年,裁判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 ,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有 利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至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 較,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小葉」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之相關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下所述)而 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係因告訴人甲○○報警循線查悉,而被告顯非對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又被告於警詢時經通知未到,於偵查中並 未供出「小葉」等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下所述)而本無犯罪所得應繳 回,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 明。  ⒊參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非無社會經歷,竟率而將其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配合轉帳,致詐騙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犯行,又告訴人本案遭詐而匯出10萬元,損失金額不低 ;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且目前詐欺犯罪,動搖社會信賴關係、金融秩序,為人民 共惡,業已為政府首要治安整肅對象,客觀上毫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⒈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 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欺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供「小葉」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待被害人被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轉帳至指 定之人頭帳戶,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 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嚴重危害治安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被告與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有本院調解結果 報告書、報到單在卷可考;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3 萬2,000 元、有未成年子女1 人、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15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未獲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149 頁),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之告訴人遭詐之1 0萬元,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稱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予以沒收,惟考量被告既將上揭 贓款轉帳匯出,可認其就該筆贓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若再 就該筆贓款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2年度偵字第30947號   被   告 丙○○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可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為他人提領、轉帳來源不詳之款項, 即易成為洗錢及詐欺之共犯,仍與「小葉」及其他身分不詳 至少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底某時,將其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自109年10月9日前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Soul及 通訊軟體LINE邀約甲○○投資「Blockchain」,致甲○○陷於錯 誤,於109年11月19日晚間9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丙○○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同年11月20日晚間11時16分許,自該帳戶轉帳59萬 55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提領、轉帳匯入該帳戶款項之事實,復改稱:告訴人甲○○的匯款不是伊轉的,當時台新銀行帳戶網銀都是詐騙集團的人在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人甲○○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於上開時間自該帳戶轉帳59萬5500元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19號、第8826號、第14464號、第18057號、第18074號、第18088號、第1925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86號、第627號、第641號、第72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84號、第68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25號、第2747號、第2748號、第2749號、第2750號、第2751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予「小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及轉帳之詐欺、洗錢等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緩刑5年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8

TCDM-113-金訴-66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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