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伍拾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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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29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趙家慧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參佰 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8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84,376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KSDV-113-司票-15297-2024120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35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吳忠豪 吳武榮 吳君茹 陳詩怡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參佰 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8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1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72,369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KSDV-113-司票-15355-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7號 原 告 陳光明 被 告 鄭茂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5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銀行借款),約定 分期清償本息,詎被告逾期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台北富邦銀 行向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催討,原告遂代被告清償系爭銀行借 款餘額共計58萬元,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該等款項。爰依民 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8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銀行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代主債務人即被告清償系爭銀行借款餘額共計58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免責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23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113年8月7日、113年 8月16日民事陳報狀暨約定書、保證書、借據、預收備付款 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原告既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向債權人台北富邦銀 行清償系爭銀行借款餘額58萬元,即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 ,於其清償範圍內承受台北富邦銀行對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 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 應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29

TPDV-113-訴-4097-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詹博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利息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依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至113年6 月5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8990元、循環 信用利息6089元、手續費1651元共6萬6730元,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111年1月22日以電腦設備在網路上向原告借款91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8年1月22日止,利息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3.99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3 年7月22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83萬904元及已到期利 息17萬5325元迄未清償。  ㈢被告於111年7月20日以電腦設備在網路上向原告借款5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8年7月20日止,利息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3.99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3 年7月22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2萬7497元及已到期 利息11萬2063元迄未清償。  ㈣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用卡須知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分期信貸)、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 ,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 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171萬25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同 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訖期間及利率 1 5萬8990元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 2 83萬904元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72 3 52萬7497元 同上 同上

2024-11-22

TPDV-113-訴-589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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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27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邵柏霖 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 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8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0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542,61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1

TPDV-113-司票-3327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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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30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惠鈴 張弘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8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9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TPDV-113-司票-3230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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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30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邱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8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4

TPDV-113-司票-3230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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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40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暐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伍萬零貳佰肆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8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550,24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2

TPDV-113-司票-3140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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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42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楊家荃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肆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8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97,748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KSDV-113-司票-14423-2024111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41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李典澄 李典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8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0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8,559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KSDV-113-司票-1441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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