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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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2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釩帝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國原 相 對 人 葉怡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玖仟零 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500,000元   ,到期日113年9月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2

TCDV-113-司票-10124-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豫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威易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7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91號、第36892 號、第40391號、第41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許威易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威易(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暱稱「燕巢毛毛 」、「毛」)與黃文鵬、陳炳輝(上2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紙 飛機暱稱「秀才仁義」(或稱「仁義-傑」)、「吉朴森」 、「凌風」、「仁義-來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原審就許威易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 為無罪諭知,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其等分工 模式為許威易介紹黃文鵬、陳炳輝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告知 黃文鵬如何使用工作手機、告知陳炳輝要將穿著西裝之照片 上傳群組、報酬及相關聯繫等事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機房」工作之成年成員,負責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 ,而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後,偽造他公司工作 證、現金收款收據,並推由黃文鵬負責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被 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工作(俗稱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陳炳 輝則從事監視車手收款工作。許威易因此與黃文鵬、陳炳輝 、「秀才仁義」(或稱「仁義-傑」)、「吉朴森」、「凌 風」、「仁義-來福」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10日起, 以LINE暱稱「陳佳琪」帳號邀約黃瓊娟加入「晶禧專線客服 NO.122」LINE群組,表示下載「晶禧」投資APP操作股票, 一定賺錢云云,致黃瓊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 1所示帳戶及面交款項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陳可妮、張正 一(上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經原審通 緝、判處罪刑在案;許威易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嫌,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述);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持續對黃瓊娟詐騙,然因黃瓊娟前已多次遭相同手法 詐騙,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於112年5月11日,持包含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真鈔及330萬元道具鈔(金額共計350萬 元)前往臺北市○○區○○○路0之0號臺北萬華運動中心等候面 交。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經「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下稱晶禧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冒用晶禧公司之名義,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9張(該等工作證記載「姓名:黃文鵬」、「 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並貼附黃文鵬臉部 正面相片【下稱「晶禧公司工作證」】),及偽造「晶禧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6張(其中1張載有「中華民 國112年5月11日」、「金額3500000」、「臺幣大寫」;「 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經手人:黃文鵬」,並蓋用偽 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晶禧投資」之印文【下稱 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其餘5張,分別載有「中華民 國112年5月9日」(2張)、「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2 張)、「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金額壹佰陸拾萬元」 (4張)、「1200000」,「經手人:黃文鵬」,並均蓋用偽 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晶禧投資」之印文),再 由黃文鵬依詐欺集團成員「秀才仁義」、「仁義-傑」之指 示,於同日14時45分許持至上開運動中心,向黃瓊娟出示偽 造晶禧公司工作證,復將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交與黃 瓊娟請其簽名欲收款而行使之,適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黃文 鵬及在旁把風監視之陳炳輝,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20 萬元真鈔(已發還黃瓊娟)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且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許威易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首府當鋪之工作地,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6、7所示之手機。 二、案經黃瓊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威易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等罪嫌,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4至5頁);被告不服原判 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見本院卷第132、1 92頁),未就上開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此 部分即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 關於被告有罪(含科刑、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至139、195至197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 218、229頁),其提起上訴時,翻異前詞,固坦承介紹黃文 鵬、陳炳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幫助黃文鵬、陳炳輝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否認為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辯稱:我 介紹黃文鵬、陳炳輝加入,本來是想要跟他們一起工作,但 是做什麼,詐欺集團人員那時候沒有跟我講很清楚;我只是 介紹黃文鵬、陳炳輝工作,沒有跟他們共犯本件詐欺等犯行 ,我介紹他們後,是他們自己跟詐欺集團人員聯繫,我不知 道詳細工作內容,我承認是介紹他們的幫助犯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瓊娟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 一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編號1所示金額匯 至編號1所示帳戶及面交款項與編號2至4所示詐欺集團車手 陳可妮、張正一,嗣因告訴人前已多次遭相同手法詐騙,因 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於112年5月11日持20萬元真鈔及330 萬元道具鈔(金額共計350萬元)前往臺北萬華運動中心等 候面交;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經晶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及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再由黃文鵬 依詐欺集團成員「秀才仁義」、「仁義-傑」之指示,於同 日14時45分許持至上開運動中心,向告訴人出示偽造晶禧公 司工作證,復將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請其 簽名欲收款而行使之,適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黃文鵬及在 旁把風監視之陳炳輝,而未成功收款,並當場扣得20萬元真 鈔(已發還告訴人)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且在被 告之工作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手機等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共同被告陳可妮、張正一於警詢、偵 查中供述,以及黃文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證、陳炳輝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偵41470卷第39至46、51至56、61至65、7 5至79、81、93至103、107至110、121至131、135至140、42 3至424頁,偵36891卷第144至147頁,本院卷第207至219頁 ),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供述在卷(偵41470卷第15至27、29至31,偵36892卷第267 至270頁,原審卷第175至176、218頁,本院卷第135至136、 201至203頁),且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受搜索人許威易)、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黃文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件(受執行人黃文鵬)、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件、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1470卷第149至155、191 至201頁)、黃文鵬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41470卷 第327至334頁)、陳炳輝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41 470 卷第299 至325頁)、張正一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 面(偵41470卷第71至74頁)、告訴人黃瓊娟提供「晶禧專 線客服NO.122」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1470卷第287至288 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偵4147 0卷第283至285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人頭帳戶 ;偵41470卷第229至239頁)、陳可妮、張正一取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即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偵41470卷第293 至297頁)、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 據(偵41470卷第335頁)、扣案黃文鵬所攜帶之相關投資公 司文件及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等 件(偵41470卷第335至338頁)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共同正犯, 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❶警詢時供稱:112年3至6月間(詳細時間不詳),我 們三人(指被告、黃文鵬、陳炳輝,下同)在高雄市的世界 舞廳喝酒,現場有我朋友(綽號「翔」)及他朋友,然後他朋 友找我們3人一起工作,說可以賺很多錢;當時我不確定我 有沒有要從事該工作,我先用紙飛機軟體加對方為好友,對 方紙飛機暱稱為「風」或「凌」,他邀我加入紙飛機群組( 群組沒有名字),當下再由我邀請黃文鵬及陳炳輝加入群組 。我有猜測是偏門工作。紙飛機群組「痾」成員分別有暱稱 「毛」、「輝」及 「德國」等3人,其中暱稱「毛」是我在 使用,「輝」應該是陳炳輝在使用,「德國」是黃文鵬在使 用;紙飛機群組「盯哨-2」成員分別有陳炳輝、暱稱「凌風 」、「金希希」、「永順支付(火箭圖示)富有」、「永順支 付(火箭圖示)林森」等5人,就是「凌風」找我們一起工作 ,他們私下創建的群組;紙飛機群組「順風順水2」成員分 別有我、黃文鵬、暱稱「吉朴森」、「秀財仁義」、「仁義 -傑」等5人,其中「仁義-傑」就是「凌風」。(警方提示 紙飛機群組「痾」,你與陳炳輝及黃文鵬聊天紀錄,為何陳 炳輝要上傳其著西裝之照片?該西裝照片是否為製作假冒投 資公司專員面交取款時所配戴之證件照?)當時「凌風」說 工作需要使用,所以要他們拍照上傳;當初是我開立「痾」 群組,因為我想了解他們到底是在做什麼工作,然後因為陳 炳輝生性害羞,所以他都將訊息丟在群組「痾」中,再由我 跟「仁義-傑」聯繫。(黃文鵬在群組中詢問你手機使用之S IM卡如何處理,你回復使用黑莓卡【即國外網卡】,且黑莓 卡多用來從事違法行為時,躲避警方追缉使用,你為何要求 黃文鵬使用黑莓卡?)那是「仁義-傑」跟我說的,我只是 轉達,因為我剛好有朋友在賣黑莓卡,想說幫他訂購。(警 方提示你與陳炳輝微信聊天紀錄,你於112年5月5日22時17 分許,傳訊詢問陳炳輝「你那個到底要不要做、不要我就找 別人頂替你位置」等語,代表何意?是否在詢問陳炳輝要不 要加入詐欺集團工作?)陳炳輝當時說要加入「凌風」一起 工作,但後來都沒消沒息,但對方當時說要我們3個一起做 ,但陳炳輝猶豫不定,且對方一直詢問我,我才問陳炳輝有 沒有意願,他沒有意願的話,對方要找一個人來跟我及黃文 鵬工作。(你傳訊叨念陳炳輝「不聞不問,一副無關緊要的 樣子,且要準備一堆東西」係代表何意?準備何種東西?) 對方有傳訊要陳炳輝準備證件還有很多東西,但陳炳輝都沒 有理會,都跑來問我,我才會念他。(為何你隨後又傳訊要 求陳炳輝傳送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戶籍地、現住 地、電話、緊急連絡人、緊急連絡人電話、父母親姓名、電 子信箱、星座、生肖、就讀過之國中(小)名稱、上傳雙證件 正反面及陳炳輝著西裝之照片?)是「凌風」叫我問陳炳輝 的;「凌風」叮囑我說現住地都要詳實填寫,我看到陳炳輝 沒有詳實填寫,我就跟陳炳輝說要填寫正確地址,因為對方 會怕捲款潛逃的事情發生。(警方提示你與陳炳輝紙飛機聊 天紀錄,你叫陳炳輝去做別的工作,因為1線很危險、1線叫 犧牲的,先給「鵬」下去,代表何意?)對方有說工作分為 3線,第1線是要犧牲的,我知道是指「入獄」的意思,所以 我要陳炳輝不要擔任1線,給黃文鵬擔任,我叫陳炳輝擔任2 線,在旁邊看就好,第3線因為我沒有做,所以「凌風」叫 人去貼了;我只知道「凌風」說1號(應為「1線」)最危險 ,所以錢最多,黃文鵬當時欠債,所以他去做1線,我當下 隱約覺得是從事詐欺工作;擔任2線每日薪資固定為5000元 ,但對話提及「沒有趴數」,我自己也不知道意思,我都是 轉達「凌風」的話。(你在聊天紀錄中提及陳炳輝每日薪資 5000元,你要從中抽取2000元,因為工作是你介紹給他,你 做何解釋?)因為陳炳輝跟我說工作很輕鬆,只要在旁邊滑 手機,我就跟他開玩笑,要他分我2000元,因為陳炳輝可以 做這份工作,是透過我朋友的朋友等語(偵41470卷第15至2 7頁);並於檢察官偵訊亦供稱:我是先在高雄世界舞廳認 識綽號「翔」的人,他介紹了「凌風」給我認識,「凌風」 就是「仁義_傑」,「凌風」當時有說工作一天有好幾萬, 所以我就有想應該是偏門工作,當時黃文鵬很缺錢,另外陳 炳輝也有欠我錢,所以我就把黃文鵬、陳炳輝介紹給「凌風 」,當時我介紹黃文鵬跟陳炳輝先與「凌風」加飛機(群組 ),我自己也有跟「凌風」加飛機(群組),後來「凌風」 就說黃文鵬都已經好了,就剩下陳炳輝,且陳炳輝收到「凌 風」的訊息也都沒回應,於是「凌風」就請我聯絡陳炳輝, 才會有我問陳炳輝說「不要不聞不問,一副無關緊要的樣子 ,且要準備一些東西」,並且因「凌風」跟我講,我又在11 2年5月5日22時17分許傳訊息問陳炳輝「你那個到底要不要 做?不要我就找別人頂你的位置」;我會跟陳炳輝說 「1線 很危險,1線叫犧牲的,先給鵬下去」,是因為「凌風」告 訴我1號(應為「1線」)最危險,當時黃文鵬在高雄欠很多 人錢,很多人要抓他,所以急需賺錢,所以他才會去做1線 ,陳炳輝就做2線,因2線相較之下沒那麼危險等語(偵3689 2卷第267至270頁)。❷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檢察 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我負責介紹車手給詐欺集團(見 原審卷第218、229頁);我介紹他們我知道會有不合法的事 情;當時「凌風」還是「仁義-傑」我忘記是哪一個在講, 都叫我傳話給他們,我負責幫他們傳話;我知道是偏門的工 作,幫他們拉群組,並有向黃文鵬傳話等語(本院卷第202 、203頁)。依被告上開歷次供述,佐以卷附陳炳輝、黃文 鵬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41470卷第第299至325 、327至334頁),可知被告自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邀其與黃 文鵬、陳炳輝一起工作時,已猜測詐欺集團成員邀集其等3 人所從事工作是偏門即非正當工作,且詐欺集團成員以工作 需要使用為由,要求陳炳輝拍照上傳,由陳炳輝將其身穿西 裝照片訊息傳至群組「痾」中,再由被告跟詐欺集團成員「 仁義-傑」聯繫;黃文鵬在群組中詢問被告手機使用之SIM卡 如何處理時,被告回覆稱可以使用黑莓卡;被告於112年5月 5日22時17分許,傳訊息詢問陳炳輝「你那個到底要不要做 、不要我就找別人頂替你位置」、「不聞不問,一副無關緊 要的樣子,且要準備一堆東西」等語。被告復傳訊息要求陳 炳輝傳送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戶籍地、現住地、 電話、緊急連絡人、緊急連絡人電話、父母親姓名、電子信 箱、星座、生肖、就讀過之國中(小)名稱、上傳雙證件正反 面及陳炳輝著西裝之照片,並自承是詐欺集團成員「凌風」 叫其詢問陳炳輝,並叮囑說現住地都要詳實填寫,其看到陳 炳輝沒有詳實填寫,就跟陳炳輝說要填寫正確地址,因為對 方擔心車手捲款潛逃的事情發生。甚且被告傳訊息給陳炳輝 ,叫他去做別的工作,因為1線很危險、1線叫犧牲的,先給 黃文鵬下去做,並自承詐欺集團成員說工作分為3線,第1線 是要犧牲的,是指「入獄」的意思,被告要陳炳輝不要擔任 1線,給黃文鵬擔任1線,其叫陳炳輝擔任2線,在旁邊看就 好,第3線工作「凌風」叫人去擔任;被告知道「凌風」說1 線最危險,所以錢最多,因黃文鵬當時欠債,所以由黃文鵬 去做1線的工作,其當時已隱約知道這是從事詐欺工作;且 被告於通訊對話中提及陳炳輝每日薪資5000元,其要從中抽 取2000元,因為工作是其介紹給陳炳輝,並自承擔任2線每 日薪資固定為5000元,其都是向陳炳輝等人轉達「凌風」的 話等情。  2.又❸陳炳輝於警詢時供稱:(經檢視「痾」群組對話紀錄, 該群組係作何用途?是否即為詐欺集團用於介紹、吸收面交 車手、監控人員之用途?群組内暱稱「輝(ok貼圖)」、暱 稱「毛」之人係何人、擔任何種角色?)我要工作時,暱稱 「毛」之人加我進去上開群組,這個群組我覺得是面試群組 ,暱稱「輝(ok貼圖)」是我本人,暱稱「毛」之人是很久 以前有一起在高雄喝過酒的朋友。(經檢視與暱稱「毛」之 人對話紀錄,内容多為介紹你做工作,並多次提及「安全的 」、「不安全的」、「被抓」、「交收」等語係何意?該暱 稱「毛」之人是否即為詐欺集團之介紹人或幕後老闆?)關 於「安全的」、「不安全的」等對話內容,是因為這個工作 是「他」(指暱稱「毛」之人,下同)透過他朋友介紹我, 他就是在對話中講想要介紹我去做比較安全的角色;對話中 提及「被抓」是他怕我被抓,「交收」是指回報面交車手已 經收到詐欺款項,及將款項交付集團收水之人;我與暱稱「 毛」之人在對話中所提到之「黃鵬」,是今(11)日,警方 一起查獲之面交車手黃文鵬;我是從112年5月9日,由暱稱 「凌風」之人加入詐欺集團的,他就是透過暱稱「毛」之人 加我工作的;我一天薪水3000元。(現警方提供WeChat軟體 於112年5月05日11時22分與暱稱「毛」之聊天紀錄(編 號5 -8),「毛」向你介紹詐欺面交工作(俗稱PK),並要求你 填妥資科,是否正確?)正確(偵41470卷第121至131、139 頁);❹黃文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初是我工作比較 不順利,我就問被告有無工作介紹給我做兼職,我才會接觸 到(本案)這個工作,因為我知道被告資源比較多一點,我 本身做理髮,所以門路沒有那麼多;我加入後第3天就有懷 疑(做詐騙);後來我才跟被告說這個工作是不合法的,是 詐騙,因為他是介紹人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13頁)。依被 告、陳炳輝及黃文鵬上開供證,可徵被告介紹陳炳輝及黃文 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被告負責與詐欺集團成員「仁義 -傑」聯繫,並傳訊告知黃文鵬可以使用黑莓卡、詢問陳炳 輝「你那個到底要不要做、不要我就找別人頂替你位置」、 「不聞不問,一副無關緊要的樣子,且要準備一堆東西」; 並傳訊要求陳炳輝傳送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戶籍 地、現住地、電話、緊急連絡人、緊急連絡人電話、父母親 姓名、電子信箱、星座、生肖、就讀過之國中(小)名稱、上 傳雙證件正反面及陳炳輝著西裝之照片;傳訊給陳炳輝,叫 他去做2線的工作,因為1線很危險、1線叫犧牲的,先給黃 文鵬下去做;被告並於過程中自承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及黃文 鵬、陳炳輝等人係從事詐欺工作等情。復依被告供述:詐欺 集團成員說工作分為3線,第1線是要犧牲的,是指「入獄」 的意思,其要陳炳輝不要擔任1線,給黃文鵬擔任1線,其叫 陳炳輝擔任2線,在旁邊看就好,第3線工作「凌風」叫人去 貼了;陳炳輝供稱:這個工作是指暱稱「毛」之人(指被告 ,下同)透過他朋友介紹我的,他就是在講想要介紹我去做 比較安全的角色;對話中提及「被抓」是他怕我被抓,「交 收」是指回報面交車手已經收到詐欺款項,及將款項交付集 團收水之人;我與暱稱「毛」之人在對話中所提到之「黃鵬 」,是今(11)日警方一起查獲之面交車手黃文鵬各等語, 堪認被告應知黃文鵬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當面向被害人收 取被騙贓款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陳炳輝係從事監視車 手收款工作,且於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情形亦同。是以 ,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為:被告介紹黃文鵬、陳炳輝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告知黃文鵬如何使用工作手機、告 知陳炳輝要將穿著西裝之照片上傳群組、工作報酬及相關聯 繫事宜,暨協調其2人分別擔任車手、監視把風等工作,並 由該集團成員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年成員,負責以通訊軟 體聯繫被害人而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後,並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再 推由黃文鵬以晶禧公司人員名義,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並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陳炳輝則在旁把風監視車手收款等情, 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多係機房人員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聯繫而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車手 假冒晶禧公司人員名義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又 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交付「車 手」時,詐欺集團成員會派員在旁把風監看,並迅速通知「 車手」將收取詐欺贓款,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 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處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繫傳話等 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雖未實際 以通訊軟體聯繫詐騙告訴人,且與黃文鵬、陳炳輝、「凌風 」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外之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從事詐欺犯罪,被告仍介紹黃 文鵬、陳炳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告知黃文鵬如何使 用工作手機、告知陳炳輝要將穿著西裝之照片上傳群組、報 酬及相關聯繫事宜,暨協調分配其2人分別擔任車手、監視 把風等工作,而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被告確 有與黃文鵬、陳炳輝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事實欄一所載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有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被 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 為共同正犯。又依被告於上開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被告既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黃文鵬、陳炳輝及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等人,顯見被告知悉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 有3人以上,堪以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只是 介紹,我沒有跟黃文鵬、陳炳輝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等犯行,我介紹他們後,是他們自己跟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工作內容我不知道,我只是介紹他們的幫助犯等語,暨辯護 人辯護稱:被告係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之意思而為介紹行 為,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於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行為 之分擔等節,顯非事實,並無足採。 (四)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 款所定 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 同條第2 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 款所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 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 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 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所 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依 上開證據資料及事證,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遭詐匯 款至指定之帳戶或交付指定之車手,該等款項即為本案詐欺 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 ,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由共同被告陳可妮、張正一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後,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被告被訴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部分,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且依被告、 陳炳輝、黃文鵬上開供證,及卷附黃文鵬、陳炳輝扣案手機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犯 罪,該集團成員邀集被告介紹黃文鵬、陳炳輝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由被告告知黃文鵬如何使用工作手機、告知陳炳輝要 將穿著西裝之照片上傳群組、報酬及相關聯繫事宜,暨分配 其2人分別擔任車手、把風等工作,並由該集團成員擔任「 機房」工作之成年成員,負責以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而施以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推由黃文鵬假冒晶禧公司人員 名義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陳炳輝負責在旁把風監視車手收款,業如前述,是被告與 黃文鵬、陳炳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並由黃文 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贓款,陳炳輝在旁把風監看,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 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 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被告、黃文鵬、陳炳輝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人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告訴人發現有異 而報警處理後,於同年5月11日,持20萬元真鈔及330萬元道 具鈔(共350萬元)前往臺北萬華運動中心等候面交,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文鵬於同日14時45分許持至上開運動中 心,向告訴人出示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復將偽造350萬元 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請其簽名欲收款時,適為埋伏員警 當場逮捕黃文鵬及在旁把風之陳炳輝,而未成功收款,致未 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未遂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 遂等犯行,被告所辯各節,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 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㈡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 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 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 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 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 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因被告於❶偵訊時供稱:我一 開始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欺,我直到陳炳輝、黃文鵬被抓, 我上來幫他們交保,且我看了飛機群組,大家都刪除,我才 知道在做詐欺;❷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 本案中並無參加詐欺組織、洗錢之犯意,其對於陳炳輝、黃 文鵬、「凌風」等人所施行的詐欺行為均不知悉(偵36892 卷第269至270頁);❸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介紹 工作給黃文鵬、陳炳輝他們時,不知道他們要做違法工作, 是他們去收錢之後、他們快要被抓時,我才知道他們是詐欺 集團、在做偏門的事;我沒有跟他們共犯,我介紹後都是他 們自己在聯繫各等語(本院卷第135、136、201至202頁), 應認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本案構成要件之主要部 分,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 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法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固較有利於 被告。然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無論適用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規定,均因想像競合 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且無論依新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均無輕罪封鎖作用),是關 於洗錢防制法論罪條文部分之新舊法比較,對被告而言,對 裁判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⑶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本件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是中間法、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 告。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亦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想像競 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對 被告而言,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告 有利。 ⑷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關於「洗錢定 義」、「一般洗錢罪論罪條文」部分,因依本案情節,不論 適用新舊法,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列入比較 ,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足以影響被告之量刑,且以被告 「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收款收據部分)、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部 分),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上,分別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晶禧 投資」等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偽造「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黃文鵬、陳炳輝、「秀才仁義」(或稱「仁義-傑」 )、「吉朴森」、「凌風」、「仁義-來福」及其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 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被告於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尚未得手即 遭警方查獲而不遂,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業已自白(原審 卷第218、229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三、上訴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補充更正及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認「......許威易......及黃文鵬.... ..、陳炳輝......,自...112年5月起加入......『秀才仁義 』或『仁義-傑』(為同一人)、『吉朴森』、『凌風』、『仁義-來 福』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所屬之詐欺集團,許威易介紹 黃文鵬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被騙贓款並層轉 其他成員工作(俗稱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另許威易介紹陳炳 輝加入該詐欺集團從事監視車手收款工作(俗稱把風);陳 可妮及張正一亦加入該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工作。渠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佳琪』邀約黃瓊娟加入『晶禧專線客服NO.122』LINE群組, 表示下載『晶禧』投資APP操作股票,一定賺錢云云,致黃瓊 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等等帳戶或面交款項與 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等(見原判決第1 至2、7至8頁),是原判決事實既認被告與黃文鵬、陳炳輝 係「112年5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理由又謂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16日、18日」遭 詐騙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及交付款項予指定之車手等行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等旨,原判決有事實前後矛盾、其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不相一致之違法,且本件依上述所述事證,告訴人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遭詐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及交付款項予指定之車 手,尚難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有與陳可妮、 張正一、本案詐欺集團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對 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認被告與陳可妮、張 正一等人共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亦有未恰。⑵原 審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2行記載),漏未判決,有業經起 訴之事實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⑶原判決未及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詳後述),且未就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同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以其僅為上開犯行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暨檢 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各情,均 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有罪(含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詐騙告訴人,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實屬不該,惟 因告訴人本次察覺有異,致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順 利取得款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 度,及犯罪所生危害,於原審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 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招牌工作、每月收 入約5萬元,並與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以及黃文鵬、陳炳輝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在卷,並有陳炳 輝、黃文鵬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黃文鵬所攜帶之偽 造晶禧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晶禧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晶禧投資」、「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等印文部分,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已因前開偽造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至前揭偽造 印文之印章未經扣案,而依目前科技技術,印文或可透過電 腦等機器設備繪製,未必須刻製印章,卷內既乏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情事,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無偽造之印章存在,故無須諭知 沒收偽造印章,均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可妮、張正一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對告訴人黃瓊娟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及交付款項予車手陳 可妮、張正一。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2.惟查:依告訴人警詢時證述,可知告訴人係於112年4月10 日起即遭LINE暱稱「陳佳琪」之人詐騙,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時間(112年4月13日、16日、18日、5月8日),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面交款項與陳可妮、張正一等人。然據被告於警偵訊 、本院審理時供述,以及卷附黃文鵬、陳炳輝扣案手機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所示被告與黃文鵬、陳炳輝對話紀錄(偵4147 0卷第299 至325、327至334頁),應認被告於109年4月底介 紹黃文鵬、陳炳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告知黃文鵬如 何使用工作手機、告知陳炳輝要將穿著西裝之照片上傳群組 、報酬及相關聯繫事宜,暨協調分配其2人分別擔任車手、 把風等工作。則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起受詐騙,而於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112年4月13、16、18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與陳可妮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張正一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其是在 TELEGRAM上的廣告群組中看到暱稱「仁義-來福」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張貼應徵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廣告,而私訊「仁義- 來福」,其不認識被告等語(偵36891卷第19至23、144至14 7頁),而卷存張正一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41470 卷第71至74頁),並未發現係被告介紹張正一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或被告有指示張正一如何參與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抑或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張正一之間 為相關聯繫事宜,尚難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 有與陳可妮、張正一、暱稱「陳佳琪」、「仁義-來福」之 本案詐欺集團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對告訴人 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此外, 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與陳可妮 、張正一、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所屬其他成員等人事先同謀 或參與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徒憑告訴人證述 此部分遭暱稱「陳佳琪」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遽以推論被 告就陳可妮、張正一及暱稱「陳佳琪」、「仁義-來福」等 詐欺集團上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於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 或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是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之情形下,自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據以推論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被告此部分行為,自難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相繩。 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 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交款地點 面交款項 詐騙匯款 面交車手 1 112年4月13日23時1分、4分許 略 略 5萬元、5萬元至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略 2 112年4月16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萬華運動中心 40萬元 略 陳可妮 3 112年4月18日12時15分許 同上 150萬元 略 陳可妮 4 I12年5月8日13時30許 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335萬元 略 張正一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晶禧公司工作證 9張 黃文鵬 2 現金收款收據 1批 黃文鵬 包含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1張 3 黑莓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黃文鵬 4 IPHONE 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黃文鵬 5 IPHONE 11(白)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黃文鵬 6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IPHONE 型號:12 顏色:紅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威易 7 行動電話1支 (無SIM卡) 廠牌:IPHONE 型號:12 顏色:青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威易

2024-11-06

TPHM-113-上訴-4724-2024110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38號 聲 請 人 黃曉婷 相 對 人 高梓家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KSDV-113-司票-13338-20241106-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547號 債 權 人 黃清益 債 務 人 張沛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6

TNDV-113-司促-21547-20241106-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995號 原 告 張峪銨 被 告 榮惠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榮惠盈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參萬伍仟陸 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 補繳新台幣參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七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EV-113-板簡-1995-20241105-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52號 聲 請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亦 代 理 人 楊志宏 相 對 人 張正仁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500,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5

TCDV-113-司票-9852-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4號 原 告 莊曉竹 被 告 楊政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27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起透過 通訊軟體「Telegram」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8月30日交付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予前往收款之被告,被告再將收取之款項 交付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款項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41、2127 0、24111、26051、30275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999號詐欺等案件刑事判決暨偵查、審理卷宗之電 子卷證光碟附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 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30

SLDV-113-訴-1604-2024103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672號 債 權 人 吳亭槥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KSDV-113-司促-19672-202410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4號 原 告 蔡育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建謀、黎次珍間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0-28

SCDV-113-補-1154-202410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慧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8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8、90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暨其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李慧妮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甲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沒收部分,及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沒收部分) 。 四、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甲編號3部分),與上訴 駁回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李慧妮( 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 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 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沒收以外之上 訴,有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93、11 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沒收及定 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有陸續還款約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予告訴人陳文申, 原判決漏未審酌其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且就其已經返還 告訴人部分諭知沒收,所為量刑過重,且沒收金額不當云云 。 四、經查:   被告於109年1月18日,在4張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均 偽簽「蘇慧妮」之簽名及偽造其指印,並均記載身分證統一 編號為Z000000000號,而簽發金額分別為490萬元(到期日 為109年2月21日)、115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2月10日)、 55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2月28日)、1643萬元(到期日為1 09年2月19日)之本票各1張(共4張),並均交付與陳文申 ,為被告所自承之事實。而被告簽發該4張偽造之本票交予 陳文申,其中:⑴550 萬元本票部分,是因為本金300 萬元 連同利息共計324萬元 ,再加上後面的176萬元湊成500萬 元後 ,2個月共5%的利息總計550萬元 ,因此有550 萬元的 本票。⑵1150萬元本票部分,是韋恩虎等於(借)3個月,所 以是1150萬 元 (以上⑴⑵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詐欺金額 加計利息所得)。⑶490萬元本票部分,是「聚能國際(公司 )的,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合意,應該給告訴人的本金加利息 ,計算到當月(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詐欺部分部分)。㈣ 1643萬元本票部分,則是私底下被告與告訴人的借貸。……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匯款款項,被告均未償還,被告 所償還400萬元,並未在本案起訴詐欺款項內……她退股的部 分每個月會有退66000元,她前幾個月有匯66000元,之後也 沒有匯到66000元,那是私帳部分,不在這個(詐欺)案件 裡面……1643萬元(本票)部分,是私底下被告向告訴人之借 款,與跟本案(詐欺)無關,因為那不是投資,被告償還告 訴人之款項,即係償還1643萬元本票部分等情,業經告訴人 陳文申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綦詳(原審卷第95、106頁、本院 卷第107、111頁),核與卷附4紙偽造之本票,及被告自承 詐欺犯罪所允給之利息吻合。是以,被告雖再提出匯款憑證 15紙及汽車過戶抵債憑證1紙(均影本),以證明被告確實 有償還告訴人款項。然參照卷附被告偽造之1643萬元本票及 告訴人之證言,可知,被告雖確有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但 均非對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 分),而係償還1643萬元(本票)私人借貸(非投資名義) 部分。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已經返還部分詐欺款項云云,並 非可取。至於,其償還1643萬元(本票)中之部分款項,影 響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評價,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此部分量刑不當,則可採取。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暨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㈢沒收部分: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已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所為量刑、沒收(含追徵)及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偽造之本票沒收,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 決第7頁第26行至第8頁第6行、第8頁第11行至第30行起) ,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 沒收(含追徵)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即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㈢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 與其他各罪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固非無見 。惟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前已敘明。原 判決未及審酌,而且此部分有關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 犯罪後之態度」之量刑事項,並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對被 告作有利之量刑評價,所為宣告刑即有欠允當,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撤銷,且原判決之 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告訴人繼續向其 催討債務,並掩飾其詐欺犯行及其他私人借貸而偽造有價證 券4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金額甚鉅,且其所為破壞金融 秩序、社會制度,並使告訴人須藉由訴訟程序回復被告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支出甚高社會成本,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嘗 試與告訴人調解,且被告之前曾償還1643萬元本票之部分款 項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在直播販 售產品,每月薪資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親剛過世, 經濟狀況普通,暨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甲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考量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1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犯罪時間、犯罪態樣、手段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其 各次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李慧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李慧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李慧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本票肆張均沒收。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李慧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 2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李慧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 3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李慧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本院諭知之主文)。

2024-10-22

TCHM-113-上訴-80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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