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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楊恩良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 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 上字第3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3萬1,207元,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 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於上訴理由暨準備狀表明對 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於同年5月27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且未據兩造聲明不服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是本件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7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其一,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HV-113-上-312-20250203-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盧燈讚 陳瑤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馬麗娟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俞伯璋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王相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乙○○前於民國81年1月30日結婚 ,嗣上訴人甲○○懷有乙○○身孕而墮胎後,乙○○經常離家,伊 遂於100年10月19日與乙○○離婚,復於111年7月31日與乙○○ 登記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迄今。詎甲○○明知乙○○已婚,仍與 之於111年11月至113年5月間,每日傳送親暱對話訊息及進 行視訊通話,且經常私下幽會而有性行為,致伊之婚姻及家 庭破碎,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又 乙○○否認有授權被上訴人查看行動電話,被上訴人提出原證 4-1至4-3,嚴重侵害伊隱私權,不得作為證據,亦不足以認 定伊有何逾越正常交往之情及發生性行為。縱認伊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 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提出之翻拍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 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 ,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 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2607號判決見 解同此)。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 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 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提出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41至15 9頁)係未經乙○○同意即翻拍其行動電話內容,屬非法取證 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證據於此類案件具有相當重要性 及必要性,而上訴人非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亦未直接對 乙○○有何身體侵入行為,侵害手段並非甚鉅,依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所為取證方式,雖侵害乙○○之隱私權,但權衡雙方 利益後,認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所取得之證據作為本件證據 方法,尚符合比例原則,得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㈡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無論夫妻間之情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 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 此而有差別。是一方配偶之不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負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自 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 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僅係認為以 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手段適合 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 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故,並非認定上述價 值已不受法律之保障。因此,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 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 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亦足以構成 侵害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或 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 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云云,均無可取。   ⒉被上訴人與乙○○於81年1月30日結婚,育有1子1女;嗣兩造 於100年10月19日協議離婚,復於111年7月31日再次結婚 登記,其後乙○○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4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之不爭執事項⒈至⒉),堪信為真正 。   ⒊經查,甲○○自承於111年12月前某日即已知悉乙○○與被上訴 人再婚一事(見原審卷第263頁),卻仍於知悉上情後, 於同年12月15日傳送其在安可達(agoda)公司官方網站 預定112年1月1日入住飯店,並以收件人為「Megfly072… 」電子郵件收受預定成功之郵件,郵件內容顯示「親愛的 YUChunChen」之照片,復於111年12月16日傳送原證5之照 片給乙○○(見不爭執事項⒌、⒍),而原證5照片係上訴人 躺在飯店床上拍攝,乙○○僅著白色短汗衫、甲○○則穿著黑 色蕾絲坦胸上衣(見原審卷第149頁)。再佐以上訴人間 先後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3年2月初止、同年2月13日起至 3月底止、同年4月23日起至5月20日止等期間,透過社群 軟體「Instagram」傳送如原證4-1至4-3所示訊息(見不 爭執事項⒋),甲○○向乙○○表示「明天就離婚…很快啊…你 離家出走…來啊…星期六不要回家」,乙○○則向甲○○表示「 明天好好陪你行吧…想想明天可以在一起,別不開心…明天 可能妳要先去買藍色小藥丸,順便買超薄0.0幾的套子」 ,甲○○回以「我就是想要你陪我才問你的啊」,乙○○則回 應「太想我了是吧」、「我更喜歡妳的熱情溫柔」、「我 最喜歡你對我的方式」、「想到要抱你就睡不著了」、「 不只禮拜六,每天都想陪你餒」、「抱著妳會比較激動啦 」、「雞雞一直動…」,且雙方頻繁傳送愛心圖案。另佐 以甲○○曾於113年2月28日與被上訴人對話內容,甲○○持用 乙○○之行動電話聯繫被上訴人,並表示「我要跟他談分手 啊!…妳要離婚嗎?妳不離婚的話…」「所以我說我們兩個 也是拜託妳成全我們啊,對嘛?」「2個女人不用再為了 這個男人爭來爭去了啦」等語(見原審卷第247至251頁之 譯文),甲○○自承於上開通話後仍繼續與乙○○見面及電話 聯絡(見原審卷第264頁)等情,足徵上訴人明知乙○○與 被上訴人再婚,卻仍與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2人言談中 更提及「藍色小藥丸」、「保險套」、「抱你」、「新春 第一炮」、「雞雞一直動」等內容,甲○○並告知其預定飯 店之相關資訊及傳送2人飯店床照給乙○○。且甲○○不僅要 求乙○○離婚,更主動聯繫被上訴人詢問是否願與乙○○離婚 以「成全」2人,可見上訴人間之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 之正常社交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對 被上訴人而言顯然難以忍受,足以破壞其與乙○○間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情節重大至明。   ⒋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⒌原判決固提及上訴人於92年結識、交往約20年,甲○○曾因 此懷孕,致乙○○與被上訴人於100年離婚,乙○○與被上訴 人復婚後仍因與甲○○外遇而提出欲與被上訴人離婚等情, 惟此部分僅係在說明上訴人確有外遇一事,難謂有將乙○○ 及被上訴人第1次婚姻期間之侵害身分法益行為作為慰撫 金量定之事實,上訴人辯稱原判決將罹於消滅時效部分事 實亦作為基礎事實云云,顯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金額應以50萬元為適 當:   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 至81、125、137至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 其個資詳予敘述,兩造同意作為本件慰撫金量定基礎,見 本院卷第84頁之不爭執事項⒏),兼衡上訴人前述侵害行 為之情節,復參以被上訴人因覺得乙○○有外遇之行為,出 現焦慮、低落及失眠等症狀,遂於113年4月1日前往欣悅 診所就診,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 、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嗣分別於113年4月16日 、5月21日、6月19日、7月9日、8月7日、10月30日及114 年1月2日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見本院卷第84頁之不 爭執事項⒎、本院卷第135頁之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迄 未向被上訴人道歉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始為允當。上訴人在此範圍之 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84頁不爭 執事項⒐),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 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各為兩造敗訴之判決 ,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 摘原判決前開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3-上易-547-20250124-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5號 原 告 梁昱慶 被 告 李錡駿(原名李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0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暱稱「蕎馨」之真實姓 名不詳成年女子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某時,至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將其向 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金融卡,寄送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興 昌站」,由「盧蕎馨」之人收受後,再以IG告知該帳戶金融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復於112年4月7日13時33分 許,以前揭方式,將其向○○○○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與○○帳戶合稱系爭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盧蕎 馨」收受,而容任該人使用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嗣「盧蕎馨」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黃善誠」、「嘉美」、 「客戶經理李浩洋」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4月25日起, 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原告佯稱在SFTIMO網站投 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12年5 月5日下午3時27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 系爭○○帳戶,及於112年5月8日下午1時24分許,依指示將7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將款項分次提領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原告受有10萬元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受「蕎馨」感情及投資詐騙,而將系爭帳戶 提供「蕎馨」使用,伊是被害人,伊沒有犯錯,也沒有能力 賠償原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詐術而依指示於上揭時間 ,分別匯入3萬元、7萬元至被告所有○○帳戶、○○○○銀行帳戶 ,合計10萬元,致使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 引用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2號刑事卷附被詐騙對話紀錄 、匯款申請書等為證,且原告遭上揭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 共1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金融帳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10萬元損害負賠償責任,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各有 明文。是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受害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 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 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 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大學畢業,提供系爭金融帳戶時 係擔任國軍上尉連長,是部隊的防詐宣導人員,當時單位所 實施之法治教育中,有宣導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 使用等語(見112年度軍偵字第218號卷第85、88頁),參以長 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 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 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 具,被告既為部隊之防詐宣導人員,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已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 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未曾見過「 蕎馨」本人,她是以IG主動加入伊的IG帳戶與伊交談,伊只 有以IG或LINE與她聯繫,她說如果提供1個帳戶給她的預售屋 買賣客戶匯款使用,伊每月可獲得結算總會金額之1%做為報 酬,每個月約1到2萬元等語(見112年度軍偵字第218號卷第8 4、87、86頁),及在「蕎馨」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後,被 告向「蕎馨」表示:「其實我們有規定不可以將身分證、存 摺、印章給別人,如果抓到會被汰除」等語(見刑事一審卷 一第132頁之被告與「蕎馨」之IG對話紀錄),足見被告已預 見將系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導致該帳戶遭 詐騙集團輾轉取得而作為非法用途,惟為獲得相當報酬,仍 將該帳戶提供予未曾謀面之「蕎馨」使用,堪認被告具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準此,被告 既以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之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故意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13年9月19日(見附民卷第21頁),按年息5%計付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3-金簡易-105-202501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 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 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 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查依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記載意旨,再審聲請人係對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2月25日 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17頁),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先 予敘明。 三、次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於聲請再審 狀僅泛稱不服原確定裁定,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見本院卷第3-17頁),依前開說明,自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固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惟法院認已有無從補正訴訟要件情形之一者 ,縱先命補正其餘訴訟要件,於當事人已無實益,即可以裁 定駁回之,無庸先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後再予駁回(司法院1 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參照)。準此意 旨,再審聲請人固未繳納裁判費,惟因有前述無法補正不合 法之情,爰先不命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4-聲再-8-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芷翎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被上訴人 陳韋佑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瑜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64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上字第437號)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後開第 四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痞客邦網路平台其所申設「陳威爾的部落格」 111年11月15日散布之如附件所示文章刪除,且不得再行刊 登。 三、被上訴人不得再發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甲○○通姦、甲○○牙 醫師通姦、甲○○醫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姦、甲○○女醫師 通姦」之言論。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 幣3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規定甚詳。 本件上訴人就下列請求部分,即㈠被上訴人應將痞客邦網路 平台其所申設「陳威爾的部落格」民國111年11月15日散佈 之如附件文章(下稱系爭附件文章)永久刪除、且不得於任 何網路平台以任何形式在任何媒介再行刊登上架;㈡被上訴 人不得在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廣告以及 其他任何方式、形式、發佈、發表、報導包含但不限於文字 、圖片、影音、任何多媒體素材之含有「甲○○通姦、甲○○牙 醫師通姦、甲○○醫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姦、甲○○女醫師 通姦」等字眼之文字內容,亦不得發表影射甲○○通姦之任何 內容,於民國114年1月8日調整為:㈠被上訴人應將痞客邦網 路平台其所申設「陳威爾的部落格」111年11月15日散布之 系爭附件文章刪除,且不得再行刊登;㈡被上訴人不得再發 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甲○○通姦、甲○○牙醫師通姦、甲○○醫 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姦、甲○○女醫師通姦」之言論(見 本院卷第147頁),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關於回復名 譽方式之法律上陳述,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婚後與2名同性 友人交往,於108年5月24日同性可登記結婚起,被上訴人鼓 勵、同意伊與訴外人即伊助理楊○○交往後,竟對伊提出通姦 告訴,因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公布釋字第791號解 釋,宣告通姦罪之規定失其效力,伊經免訴之判決後,被上 訴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1月1 5日13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下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易字第668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電子檔文字後,張貼在被上訴 人於痞客邦部落格網站暱稱為「陳威爾」之個人頁面上,並 於「裁判字號」欄位上方、「主文」欄位下方、「理由」欄 位二、之最下方、判決書原本作成日期以及判決書正本作成 日期等處,加入「甲○○ 通姦」等文字,製作系爭附件文章 供不特定使用網路之人瀏覽,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姓名權、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侵害伊之人格權及名譽,爰依民法第 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刪除系爭附件文章、且不得再行刊登,亦不得發 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有關伊通姦之言論,並應賠償伊精神慰 撫金200萬本息等語。原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將痞客邦網路平台其所申設「陳威爾的部落格」111年11 月15日散布之系爭附件文章刪除,且不得再行刊登;㈢被上 訴人不得再發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甲○○通姦、甲○○牙醫師 通姦、甲○○醫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姦、甲○○女醫師通姦 」之言論;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㈤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刑事判決段落間加註「甲○○」、「 通姦」等文字,係單純蒐集與刑法修正前之通姦罪、侵害配 偶權相關判決,是善意就法院判決為適當之載述,屬言論自 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不具侵害 行為之違法性。縱認伊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請求 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5年6月12日結婚,離婚訴訟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婚姻關係尚未消滅。  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9樓之18之牙醫診所員工宿舍,與楊○○同在床上且未著衣 褲。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楊○○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 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桃園地 院於1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免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13時56分許,在上址住處,將系爭 刑事判決文字複製到LINE上,再將該判決文字張貼在被上訴 人於痞客邦部落格網站暱稱為「陳威爾」之個人頁面上,並 於「裁判字號」欄位上方、「主文」欄位下方、「理由」欄 位二、之最下方、判決書原本作成日期以及判決書正本作成 日期等處,加入「甲○○ 通姦」等文字而製作系爭附件文章 ,此文章可供不特定使用網路之人瀏覽。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製貼系爭文章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姓名權 :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 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 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 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 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 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 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 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 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 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 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上述審查標準,無非旨在 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隱私權保障之衝突,就公共利益有 關事項之事實陳述,表意人得證明真實者,不罰,或表意人 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 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者,亦不罰。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評論,如以善 意為適當之言論,亦不罰,因此時表意人之言論自由應優先 於被指述者之名譽權、隱私權受保障。反之,就公共利益無 關之私人生活事項之事實陳述,表意人縱得證明真實,不得 因此排除不法。就非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評論,縱以善意 為適當之言論,亦不得因此排除不法,因此時被指述者之名 譽權、隱私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受保障。  ⒉查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起至108年6月間,與 同性友人「Kai」、「Ward」有交往行為;且於107年8月7日 拒絕上訴人看電影之邀約,反建議上訴人去找楊○○,復於同 年月17日祝賀上訴人與楊○○情人節快樂,並於108年6月26日 表示要找上訴人、楊○○與「Kai」4人行等情,此有被上訴人 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附 民卷第11至23、27至29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 婚後與同性友人交往,而鼓勵並同意上訴人與楊○○交往,核 屬有據,堪以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既同意、縱容上訴人與 楊○○之交往行為,自不得因其等之交往行為而主張民、刑事 訴訟權利。  ⒊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楊○○於108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未著 衣褲同在床上對其等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9年5月29日公 布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通姦罪之規定失其效力,而廢止其 刑罰,經桃園地院於109年8月6日以系爭刑事判決為免訴判 決確定在案後,被上訴人於時隔2年後之111年11月15日13時 56分許,在其經營之網路部落格頁面,張貼系爭刑事判決, 並在「裁判字號」欄位上方、「主文」欄位下方、「理由」 欄位二、之最下方、判決書原本作成日期以及判決書正本作 成日期等5處,加入「甲○○ 通姦」等文字而製作系爭附件 文章,此文章可供不特定使用網路之人瀏覽,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而被上訴人前開5處加註「甲○○ 通姦」等文字,足使觀看被上訴人部落格之不特定人認知上 訴人有與配偶以外之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對上訴人人格聲譽 產生負面之觀感,實已足使其名譽權、姓名權遭受損害。而 被上訴人於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見本院卷第78頁), 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其張貼系爭文章,將詆毀上訴人 之人格聲譽評價,仍在其之部落格張貼系爭附件文章,使網 路之不特定人均得以知悉此部分內容,上訴人具有毀損上訴 人名譽權、姓名權之故意至明。  ⒋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判決前述欄 位加註「甲○○ 通姦」等文字,意指上訴人有與配偶以外之 異性為性交行為,此係事實陳述,並非單純主觀評論意見, 且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涉有男女性器接合之通姦行 為,上訴人為牙醫師,非為從事公共事務之公眾人物,其與 楊○○是否確實涉有通姦行為,非屬公共政策事項或眾所周知 之社會事件,僅屬其個人素行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與 公眾知的權利無涉,況被上訴人已事前同意上訴人與楊○○為 交往行為,乃於系爭刑事判決對上訴人為免訴確定後時隔2 年之久,復張貼系爭附件文章,顯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 311條第3款「善意發表言論」規定有悖,被上訴人辯稱其行 為不具違法性,已難採信。復且,被上訴人因在系爭刑事判 決加註「甲○○ 通姦」等文字而製作系爭附件文章之行為, 業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以其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拘役50日併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 案,而同本院認定,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至20、125至129頁),益徵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足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撤除系爭附件文章、不得發表或影射「甲○○ 通 姦」之言論,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 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發表系爭附件文章 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名譽權,詳如上述,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刪除該文章,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 得再行刊登;且不得再發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甲○○通姦、 甲○○牙醫師通姦、甲○○醫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姦、甲○○ 女醫師通姦」之言論,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 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 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 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 7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其部落格張貼系爭附件 文章指稱上訴人與配偶以外之異性通姦,業如前述,則上訴 人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可憑信。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 ,擔任牙醫師,111年間所得總額為22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 1輛;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111年所得約9萬餘元,名下有 汽車1輛,房屋及土地各1筆與其他投資8筆等節,業據兩造 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8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於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與楊○○交往,卻對上訴人提出 妨害家庭刑事告訴,且在上訴人被判決免訴確定隔後2年, 在所經營之部落格以前述方式製作系爭附件文章,指摘上訴 人與配偶以外之人通姦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姓名 權,對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述之學歷、 工作、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附件文章 刪除,不得再行刊登,及不得再發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甲 ○○通姦、甲○○牙醫師通姦、甲○○醫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 姦、甲○○女醫師通姦」之言論,並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2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 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就此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另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為非財產權訴訟, 因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限於財產權之訴訟(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1項規定參照),非財產權之給付,不適宜為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假執行,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其餘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部 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末查,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 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上-43-20250122-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42號 原 告 張心妍 被 告 張宏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1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借住原告承租之苗栗縣 ○○○○○○房屋,竟與訴外人即少年余〇〇、少年李〇〇(年籍均詳 卷)及其他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112年7月24日17時許,先移開上開房屋2樓監視器鏡 頭,並以鐵橇破壞原告房門後,進入原告房間內,再移開房 間內之監視器鏡頭,復以不詳工具割開原告之存錢筒,竊取 存錢筒內現金紙鈔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與少年余〇〇、少年李〇〇等人於上開時間、地 點,竊取原告所有現金5萬元,致原告受有該損害等情,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3頁 ),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核閱明確,且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5萬元,即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有明定。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性質上無 確定之給付期限,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於113年10 月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送達證書),原告自得請求 加計自同年10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 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簡易-42-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詹金源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王泳盛 上 訴 人 詹啓章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詹啓章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詹金源提起一部上訴後,擴張上訴聲明 ,並為訴之追加,另為一部撤回起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詹啓章應給付逾附表三所示本金、利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詹啓章之其餘上訴及詹金源之上訴均駁回。 詹啓章應給付詹金源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 詹金源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3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詹金源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詹啓章將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2-2土地)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 務所(下稱大湖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紅色部 分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回復原狀,並 將前開土地返還詹金源,原審就此為詹啓章敗訴之判決後, 詹啓章不服,提起上訴,詹金源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此部分起 訴,並經詹啓章同意(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此部分即 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無庸審理,合先敘明。 二、詹金源上訴原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詹金源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詹啓章應再給付詹金源新臺幣(下同)31萬8 ,49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113年8月5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㈠原判決第2、3、5、6項不利於詹金源之部分 廢棄。㈡詹啓章應再給付詹金源34萬9,670元,及自113年5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77頁)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及編號2至7所示利息起算時 點核屬聲明之減縮;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期間所生不當得利 則屬擴張上訴聲明,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詹金源於原審就附表一欄編號9所示不當得利係按面積9.97 平方公尺請求(見原審卷第139頁),於上訴後則擴張請求 附表一欄編號9所示金額;另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期間所生 不當得利,於原審僅按面積9.97平方公尺請求,且未請求遲 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48頁),嗣其擴張上訴後,就此部分 請求按面積70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及自113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訴之追加,此部分 與原請求之不當得利請求屬同一原因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 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查詹金 源於原審並未請求如附表一欄編號8所示時間之不當得利, 亦未就附表一欄編號9所示不當得利請求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見原審第135、143、147頁),乃原審判准詹啓章應給付 附表一欄編號8所示期間之不當得利469元本息及附表一欄 編號9所示期間,按不當得利金額1,216元所生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訴外裁判, 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應予廢 棄。又詹金源就附表一欄編號8所示不當得利扣除前開訴外 裁判部分提起上訴,然該部分既未經原審裁判,其上訴於法 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詹金源主張:伊所有42-2土地遭詹啓章無權占有面積達70平 方公尺,詹啓章自107年11月9日起至113年5月2日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該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共計37萬9 ,433元,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詹啓章給付37萬9,4 33元本息等語。 二、詹啓章則以:原審違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況伊並無占有 系爭土地,縱有,亦係因九二一地震後重測造成之越界,伊 為善意占有,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且伊已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詹啓章應給付詹金源107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1月9 日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9,763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28元,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詹金源提起上訴並聲明如前述壹、二 變更後聲明所示;詹啓章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其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詹金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詹金源於原審訴請詹啓章給 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當得利本息部分,經原法院判決敗 訴後,未據詹金源上訴而確定,不予贅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 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 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判決先例見解同此)。 查原法院於112年12月8日經詹金源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而詹啓章就該次庭期已受合法通 知,亦有原法院同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點名單及言詞辯 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詹啓章辯稱同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其因重感冒而未到庭,惟自承並未向原 法院請假(見本院卷第248頁),根據前開說明,原法院依 詹金源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要無違誤。  ㈡詹啓章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詹金源主張詹啓章原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業經原法院會同 兩造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 ,並據大湖地政測量製有附圖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 詹啓章雖否認有占有上開土地,惟其於原法院辯論終結前 ,未曾否認占有系爭土地,僅辯稱為有權占有、詹金源起 訴屬權利濫用(見原審卷第54、57至63頁),且依前開勘 驗筆錄所載,其於詹金源指界時僅表示已拆除圍籬,亦未 就詹金源指界之結果有何異議,復於勘驗筆錄簽名(見原 審卷第8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詹金源主張系爭土地曾 為詹啓章占有使用,應屬可採。又詹啓章於113年5月2日 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同意詹金源處理其所有落於系爭土地上 之土石,詹金源遂撤回訴請詹啓章移去上開地上物及返還 系爭土地之訴(見本院卷第115頁),故詹金源請求自107 年11月9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屬有據。   ⒉至詹金源主張詹啓章係占有42-2土地臨接詹啓章所有同段4 2-19、42-20地號土地處寬1公尺、長70公尺,合計70平方 公尺之範圍云云,固提出現場照片、地籍圖測量資料(見 本院卷第33至35、91至92、99至101、157至159、215至21 6、255至261頁)、航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證物袋)為證,惟大湖地政課長詹志鴻於本院證稱:伊自 88年起從事測量業務迄今,當日法院囑託測量現場占用範 圍,詹啓章當場反應地上物已經拆除,法院要求伊按詹金 源所指位置進行測量,施測點位均由詹金源所指。至於前 開現場照片及航拍照片,會因拍攝角度影響,無法判斷實 際占有位置及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衡諸 證人為專業測量人員,復具有相當經驗,與兩造亦無利害 關係,其證述應堪採信,故本院無從僅憑現場照片及航拍 照片判斷具體占有位置、面積,反依證人前開證述,足徵 附圖係依詹金源就其主張42-2土地遭詹啓章占有部分逐一 確認指界而繪製,而詹金源於原審對附圖測量結果亦無意 見(見原審卷第148頁),其未能證明詹啓章非僅占有系 爭土地,而係占有共計70平方公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   ⒊詹啓章辯稱其為有權占有,為詹金源所否認,自應由詹啓 章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詹啓 章辯稱係因九二一地震重測結果,造成越界,其為善意占 有云云,惟詹啓章從未舉證證明42-2土地與其所有同段42 -19、42-20地號土地之經界有因重測而發生變動,此部分 抗辯即無可採。至詹啓章另辯稱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 惟依民法第772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 ,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此為 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見解, 故詹啓章不論得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均不得據此主張 為有權占有,此部分辯解於法無據。  ㈢詹金源得向詹啓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先例同此意旨)。兩造均不爭執42-2土地為 詹金源所有(見本院卷第116頁之不爭執事項⒈),詹啓章 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 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係作為果園之一部使用,自 無上開規定適用。爰審酌42-2土地為乙種工業區(見原審 卷第121頁之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畫面)、臨 產業道路(見前開勘驗筆錄),系爭土地係由詹啓章做為 果園使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按42-2土地公告現值年息 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準此,詹金源得請 求詹啓章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不當得利共計2 萬9,294元,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不當得利3,023元。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詹金源對詹啓章之不當得利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詹金源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詹金源就附表二編號1至6 、8所示金額共計2萬9,294元,請求自112年12月1日起,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另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金額追加 請求其中3,006元自113年5月2日起,其中17元(即113年5 月2日當日所生之不當得利)自113年5月3日起,均按年息 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結論:   綜上所述,詹金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詹啓章給付2萬 9,294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另請求詹啓章給付3,0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詹啓章應 給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期間之不當得利469元本息,及如附 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就前開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 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核屬訴外裁判,自有未合,詹 啓章上訴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 主文第1項所示,因該部分屬訴外裁判,無庸諭知駁回詹金 源之請求。又本院上開廢棄部分,僅屬附帶請求性質,原不 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 照),是原審關於訴訟費用分擔之裁判,尚無併予廢棄必要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詹金源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詹啓章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 並無違誤。兩造就前開敗訴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上訴均應予駁回。另詹 金源追加請求詹啓章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詹啓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詹金源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判決如主文。又就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兩造各 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詹金源於原審請求不當得利 詹金源於本院請求不當得利 起 迄 數額 起 迄 數額 1 107年8月4日 107年11月8日 14,728元 未據上訴 2 107年11月9日 107年12月31日 8,132元 107年11月9日 107年12月31日 8,132元 3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60,200元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56,000元 4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67,200元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67,200元 5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73,500元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73,500元 6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75,600元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75,600元 7 112年1月1日 112年8月4日 43,910元 112年1月1日 112年8月4日 43,910元 8 112年8月5日 112年8月31日 未請求 112年8月5日 112年8月31日 5,489元 9 112年9月1日 112年11月9日 按月給付881元(總金額為2,056元) 112年9月1日 112年11月9日 14,230元  112年11月10日 返還42-2土地之日 按月給付881元 112年11月10日 113年5月2日 35,372元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占有起迄時間 占有天數 不當得利數額 起 迄 1 107年11月9日 107年12月31日 53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0元×9.97平方公尺×6%×53÷365=695元 2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365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600元×9.97平方公尺×6%=5,145元 3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366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600元×9.97平方公尺×6%=5,743元 4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365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500元×9.97平方公尺×6%=6,281元 5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365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800元×9.97平方公尺×6%=6,461元 6 112年1月1日 112年8月4日 216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600元×9.97平方公尺×6%×216÷365=3,753元 7 112年8月5日 112年8月31日 27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600元×9.97平方公尺×6%×27÷365=469元 8 112年9月1日 112年11月9日 70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600元×9.97平方公尺×6%×70÷365=1,216元 小計 1~8共計2萬9,763元 9 112年11月10日 113年5月2日 174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600元×9.97平方公尺×6%×174÷365=3,023元 【附表三】(貨幣單位:新臺幣) 本金 利息 2萬9,294元 其中2萬8,078元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四】(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1 3,006元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7元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25-01-22

TCHV-113-上易-155-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王英全 代 理 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1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葉紜希於原審起訴狀所述,可知其 係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且延續至離婚後之委任關係為請 求權基礎,職是,抗告人提起附表編號1反訴之原因事實、 訴訟標的,確與本訴攻撃防禦方法相牽連,且證據得共通使 用,並與兩造離婚前後事證相關。原裁定逕就此部分反訴予 以駁回,顯非適法。況抗告人所提反訴業已依法繳納裁判費 ,屬獨立之訴,縱認係屬家事法庭管轄,原法院亦應依職權 裁定移送原法院家事法庭審理,不宜率爾駁回上開反訴,爰 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所 示反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之反訴應移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抗告人其餘抗告、相對人所提抗 告均已撤回,不予贅述。) 二、按民事事件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 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 有明文。此與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 ,為達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倘 該等家事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 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於家 事法院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訴,以併解決民事紛爭 ,二者並不相同。原法院以:抗告人係依附表編號⒈之原因 事實、訴訟標的,對於相對人提起反訴,然依抗告人所主張 之原因事實,係本於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所簽訂之離婚 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約定之現金財產歸屬而為請求,性質上 屬於離婚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 第3款規定之丙類事件,應由家事法庭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 定處理,非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其於民事訴訟程序中, 提起該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反訴家事事件,於法尚有未合 ,且本訴與反訴之原因事實有別,證據方法亦不具共通性, 原法院因此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反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反訴為不合法,並非認原法院無管轄權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84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抗告論旨,以原法院應 裁定移送家事法庭云云,指摘原裁定有誤,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聲明項次 聲明內容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1 第1項 葉紜希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1萬6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就財產歸屬事宜,約定由葉紜希取得現金150萬元,現金逾150萬元部分由抗告人取得,則葉紜希出售股票後,其所有之交割帳戶餘額至少尚有51萬6000元,上開款項應給付予抗告人等語。爰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為上開請求。

2025-01-22

TCHV-113-抗-327-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賴清祥 梁家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梁家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74號)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 聲請或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 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觀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裁判先例 看法同此)。倘以判決理由尚未詳盡為由聲請補充判決,自 難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同此意旨)。 又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 第5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所示。經查,聲請人所持主張實係其 請求有無理由問題,並未指明本院判決於訴訟標的或訴訟費 用有何脫漏。故其聲請補充判決,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 就附件一、二所示聲請均抗告,應繳納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4-聲-18-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賴清祥 梁家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梁家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74號)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 聲請或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 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觀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裁判先例 看法同此)。倘以判決理由尚未詳盡為由聲請補充判決,自 難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同此意旨)。 又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 第5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所示。經查,聲請人所持主張實係其 請求有無理由問題,並未指明本院判決於訴訟標的或訴訟費 用有何脫漏。故其聲請補充判決,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 就附件一、二所示聲請均抗告,應繳納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4-聲-1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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