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HV-113-上-43-20250122-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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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芷翎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被上訴人 陳韋佑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瑜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64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上字第437號)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後開第 四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痞客邦網路平台其所申設「陳威爾的部落格」 111年11月15日散布之如附件所示文章刪除,且不得再行刊登。 三、被上訴人不得再發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甲○○通姦、甲○○牙 醫師通姦、甲○○醫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姦、甲○○女醫師通姦」之言論。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 幣3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就下列請求部分,即㈠被上訴人應將痞客邦網路平台其所申設「陳威爾的部落格」民國111年11月15日散佈之如附件文章(下稱系爭附件文章)永久刪除、且不得於任何網路平台以任何形式在任何媒介再行刊登上架;㈡被上訴人不得在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廣告以及其他任何方式、形式、發佈、發表、報導包含但不限於文字、圖片、影音、任何多媒體素材之含有「甲○○通姦、甲○○牙醫師通姦、甲○○醫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姦、甲○○女醫師通姦」等字眼之文字內容,亦不得發表影射甲○○通姦之任何內容,於民國114年1月8日調整為:㈠被上訴人應將痞客邦網路平台其所申設「陳威爾的部落格」111年11月15日散布之系爭附件文章刪除,且不得再行刊登;㈡被上訴人不得再發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甲○○通姦、甲○○牙醫師通姦、甲○○醫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姦、甲○○女醫師通姦」之言論(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關於回復名譽方式之法律上陳述,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婚後與2名同性 友人交往,於108年5月24日同性可登記結婚起,被上訴人鼓勵、同意伊與訴外人即伊助理楊○○交往後,竟對伊提出通姦告訴,因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公布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通姦罪之規定失其效力,伊經免訴之判決後,被上訴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1月15日13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下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電子檔文字後,張貼在被上訴人於痞客邦部落格網站暱稱為「陳威爾」之個人頁面上,並於「裁判字號」欄位上方、「主文」欄位下方、「理由」欄位二、之最下方、判決書原本作成日期以及判決書正本作成日期等處,加入「甲○○ 通姦」等文字,製作系爭附件文章供不特定使用網路之人瀏覽,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姓名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侵害伊之人格權及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刪除系爭附件文章、且不得再行刊登,亦不得發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有關伊通姦之言論,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0萬本息等語。原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痞客邦網路平台其所申設「陳威爾的部落格」111年11月15日散布之系爭附件文章刪除,且不得再行刊登;㈢被上訴人不得再發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甲○○通姦、甲○○牙醫師通姦、甲○○醫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姦、甲○○女醫師通姦」之言論;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刑事判決段落間加註「甲○○」、「 通姦」等文字,係單純蒐集與刑法修正前之通姦罪、侵害配偶權相關判決,是善意就法院判決為適當之載述,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縱認伊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5年6月12日結婚,離婚訴訟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婚姻關係尚未消滅。 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9樓之18之牙醫診所員工宿舍,與楊○○同在床上且未著衣褲。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楊○○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桃園地院於1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免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13時56分許,在上址住處,將系爭 刑事判決文字複製到LINE上,再將該判決文字張貼在被上訴人於痞客邦部落格網站暱稱為「陳威爾」之個人頁面上,並於「裁判字號」欄位上方、「主文」欄位下方、「理由」欄位二、之最下方、判決書原本作成日期以及判決書正本作成日期等處,加入「甲○○ 通姦」等文字而製作系爭附件文章,此文章可供不特定使用網路之人瀏覽。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製貼系爭文章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姓名權 :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 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上述審查標準,無非旨在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隱私權保障之衝突,就公共利益有關事項之事實陳述,表意人得證明真實者,不罰,或表意人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亦不罰。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評論,如以善意為適當之言論,亦不罰,因此時表意人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被指述者之名譽權、隱私權受保障。反之,就公共利益無關之私人生活事項之事實陳述,表意人縱得證明真實,不得因此排除不法。就非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評論,縱以善意為適當之言論,亦不得因此排除不法,因此時被指述者之名譽權、隱私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受保障。 ⒉查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起至108年6月間,與 同性友人「Kai」、「Ward」有交往行為;且於107年8月7日拒絕上訴人看電影之邀約,反建議上訴人去找楊○○,復於同年月17日祝賀上訴人與楊○○情人節快樂,並於108年6月26日表示要找上訴人、楊○○與「Kai」4人行等情,此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1至23、27至29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婚後與同性友人交往,而鼓勵並同意上訴人與楊○○交往,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既同意、縱容上訴人與楊○○之交往行為,自不得因其等之交往行為而主張民、刑事訴訟權利。 ⒊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楊○○於108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未著 衣褲同在床上對其等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9年5月29日公布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通姦罪之規定失其效力,而廢止其刑罰,經桃園地院於109年8月6日以系爭刑事判決為免訴判決確定在案後,被上訴人於時隔2年後之111年11月15日13時56分許,在其經營之網路部落格頁面,張貼系爭刑事判決,並在「裁判字號」欄位上方、「主文」欄位下方、「理由」欄位二、之最下方、判決書原本作成日期以及判決書正本作成日期等5處,加入「甲○○ 通姦」等文字而製作系爭附件文章,此文章可供不特定使用網路之人瀏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而被上訴人前開5處加註「甲○○通姦」等文字,足使觀看被上訴人部落格之不特定人認知上訴人有與配偶以外之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對上訴人人格聲譽產生負面之觀感,實已足使其名譽權、姓名權遭受損害。而被上訴人於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見本院卷第78頁),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其張貼系爭文章,將詆毀上訴人之人格聲譽評價,仍在其之部落格張貼系爭附件文章,使網路之不特定人均得以知悉此部分內容,上訴人具有毀損上訴人名譽權、姓名權之故意至明。 ⒋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判決前述欄 位加註「甲○○ 通姦」等文字,意指上訴人有與配偶以外之異性為性交行為,此係事實陳述,並非單純主觀評論意見,且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涉有男女性器接合之通姦行為,上訴人為牙醫師,非為從事公共事務之公眾人物,其與楊○○是否確實涉有通姦行為,非屬公共政策事項或眾所周知之社會事件,僅屬其個人素行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與公眾知的權利無涉,況被上訴人已事前同意上訴人與楊○○為交往行為,乃於系爭刑事判決對上訴人為免訴確定後時隔2年之久,復張貼系爭附件文章,顯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善意發表言論」規定有悖,被上訴人辯稱其行為不具違法性,已難採信。復且,被上訴人因在系爭刑事判決加註「甲○○ 通姦」等文字而製作系爭附件文章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以其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併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而同本院認定,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0、125至129頁),益徵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足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撤除系爭附件文章、不得發表或影射「甲○○ 通姦」之言論,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發表系爭附件文章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名譽權,詳如上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刪除該文章,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行刊登;且不得再發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甲○○通姦、甲○○牙醫師通姦、甲○○醫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姦、甲○○女醫師通姦」之言論,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其部落格張貼系爭附件文章指稱上訴人與配偶以外之異性通姦,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可憑信。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牙醫師,111年間所得總額為22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111年所得約9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房屋及土地各1筆與其他投資8筆等節,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8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於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與楊○○交往,卻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且在上訴人被判決免訴確定隔後2年,在所經營之部落格以前述方式製作系爭附件文章,指摘上訴人與配偶以外之人通姦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姓名權,對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述之學歷、工作、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附件文章刪除,不得再行刊登,及不得再發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甲○○通姦、甲○○牙醫師通姦、甲○○醫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姦、甲○○女醫師通姦」之言論,並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2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就此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為非財產權訴訟,因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限於財產權之訴訟(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參照),非財產權之給付,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假執行,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