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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 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裁量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認被告前已犯公共危險罪而致本案構成 累犯,其前後罪名相同,足見被告對前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以累犯加重其刑為適當,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77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果因操 控能力下降,不慎發生事故,雖未肇致傷亡,仍危及公眾交 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 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92號   被   告 詹志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偉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76號判決及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 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3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6個月,併科 罰金3萬5000元,於112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自113年9月19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出門買藥時,在桃園市○○區○○路00 巷00號住處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降低,於倒車時不慎與李泓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泓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1438-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 第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葉峻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毒偵字第 4685號),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地點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至該署檢察官以此移送併辦案號檢送之扣案大麻1包, 與本案無關,應係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犯行之相關證物,均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 12年12月4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113年間已犯3次施 用毒品罪經判刑,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政府所推動 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 可能形成之戕害,益徵其戒毒意志不堅,行為實應予非難, 然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 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 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 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113年度毒偵字第46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   被   告 葉峻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葉峻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584、112年度毒偵字第43 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7月2日凌晨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3日下午4時35 分許,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峻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於112年12月4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 表附卷可稽,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85號   被   告 葉峻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尚未分案,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3738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峻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584、112年度毒偵字第43 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7月2日凌晨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3日下午4時35 分許,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葉峻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峻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同一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37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 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均與上開案件相同, 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壢簡-2098-20241129-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丞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李丞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73 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甚重,復致被害 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 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末以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04號   被   告 李丞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丞翔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往南崁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逕行駕車前行。適有郭勳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往南崁方向 行駛,並行駛於李丞翔前方,詎李丞翔未與行駛於前方之郭 勳榮保持距離,逕自直行並自後方追撞郭勳榮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致郭勳榮人車倒地且捲入營業半聯結車車底,而受 有全身嚴重骨折併多處鈍傷等傷害,並當場身亡。 二、案經郭勳榮之配偶李素英及子女郭晉佑、郭佳甄、郭倍宏告 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丞翔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郭勳榮發生車禍及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 3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發生車禍後,受有全身嚴重骨折併多處鈍傷等傷害,並因而死亡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2月27日桃交鑑字第113000165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丞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 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交訴-287-202411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聖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聖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詎被告仍於 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 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所 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 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80號   被   告 鄭聖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聖諺自民國113年9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住處飲用米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9 )日上午6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9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 泰山街與宏昌六街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王達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測得鄭聖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聖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達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585-202411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 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 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 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91號   被   告 吳春來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來自民國113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3段之南天壇易經聖殿處飲 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4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 停車而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3-桃交簡-1575-202411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THE ANH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THE ANH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DANG THE ANH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 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 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 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 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 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 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通報為失聯移工 而遭強制驅逐出國,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國 境,仍為求賺取報酬,非法偷渡入境,影響入出國管理機 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其在我國非法停留之期間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本院審酌被告以非法搭船之方式偷渡入境我國,對我 國社會安全已造成隱憂,且在我國境內亦無合法居留之權源 ,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67號   被   告 DANG THE ANH(越南籍,中文名:鄧世英)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不詳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臺北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THE ANH(中文名:鄧世英)前曾於民國104年11月10 日以居留簽證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並於105年5月9日經通 報失聯,嗣於108年3月23日遭警方查獲,復於同年4月11日 由內政部移民署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並管制禁止入國。詎DA NG THE ANH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透過不詳越南籍人 士介紹,以美金8000元之代價,自越南海防市不詳港口搭乘 船隻出發,並於112年9月間抵達我國桃園市不詳海岸,自該 處之不詳海岸偷渡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國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THE ANH於警詢、偵訊時坦承 不諱,並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告基本資料、 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暨指紋卡片、旅客出入境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DANG THE ANH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 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又被告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 內犯罪,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並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3-壢簡-2281-202411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RIS ABIDI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RIS ABIDI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尚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 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15年7月9日,亦有居 留資料存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 、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FARIS ABIDIN(印尼籍,中文名:阿里)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巷11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ARIS ABIDIN(中文名:阿里)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晚間10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727巷 內路邊某處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0日 )凌晨0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20 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與大新路727巷 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20日凌晨0時18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ARIS ABIDI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TYDM-113-桃交簡-1584-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士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所載「113年6 月28日」,應予更正為「113年6月2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彭士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   被   告 彭士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士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8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 中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8日18時25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販賣毒品(另案偵辦中)為 警逮捕,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士杰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YDM-113-桃簡-2138-202411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旭陽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4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旭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訂金收據上偽造之「許書瑋」簽名壹枚(壹式參份, 合計參枚)及「李琦玉」簽名壹枚(壹式參份,合計參枚)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聲明 書、存證信函、匯款證明、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被告洪旭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 號2所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其偽造簽名與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 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偽 造私文書之途及他法以騙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甯寶潔 受損之部分金額,並已將詐騙之金額返還予告訴人韓育直, 此有告訴人甯寶潔於偵訊時之陳述及出具之陳報狀(見112 年度偵字第35708號卷第139頁、第177頁反面),並有嘉義 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字卷 第37、39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 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 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 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偽造之訂金收據( 一式三份)上偽造之「許書瑋」、「李琦玉」之簽名,既均 係被告所偽造,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訂金收據(一式三份), 因業經被告交付予各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訂金收據上所示之「勇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楊仁賢」之印文,被告已係以盜蓋真正印章之方式偽造而來 ,而均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詐得及侵占之現金分別為新臺幣130萬元、98萬元,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已賠償告訴人甯寶潔40萬元,此有告 訴人甯寶潔於偵訊時之陳述及出具之陳報狀可參,另已賠償 告訴人韓育直98萬元,此有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影本在卷可憑,就已賠償部分,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顯有過苛之虞;至餘款90萬部分,未經發還告訴人甯寶潔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洪旭陽犯行使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洪旭陽犯行使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   被   告 洪旭陽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旭陽前任職於勇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太平洋房 屋林口長庚加盟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下稱勇 冠公司),擔任房屋仲介。詎洪旭陽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洪旭陽明知和發大境F1棟10樓預售屋(坐落桃園市○○區○○ 段00地號,下稱A屋)係屋主謝秀琦委託同為勇冠公司房 屋仲介之洪旭陽母親黃美雯代為販售,且於民國111年3月 4日即終止委託,又其並未獲得勇冠公司店長陳以誠授權 ,詎洪旭陽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屋主謝秀琦終止委託後,向甯寶 潔佯稱:有屋主欲販售A屋等語,致甯寶潔陷於錯誤,而 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80萬元 之價格,委託洪旭陽向屋主購買A屋,甯寶潔並陸續透過 面交、匯款至洪旭陽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方式,交付共計130萬元與洪 旭陽,洪旭陽則於訂金收據上之「賣方」欄位偽簽「許書 瑋」之姓名,又於上開訂金收據上盜用勇冠公司、經紀人 楊仁賢之印文,並持該訂金收據向甯寶潔行使,以表示A 屋之屋主係「許書瑋」,且「許書瑋」欲委由勇冠公司販 售A屋與甯寶潔,以取信於甯寶潔,足生損害於「許書瑋 」、楊仁賢、勇冠公司。嗣A屋完工後,洪旭陽避不見面 ,甯寶潔始悉受騙。 (二)又洪旭陽於111年4月13日起,受李琦玉委託代為販售鴻築 鴻典D5棟15樓預售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下稱B屋),並與韓育直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訂金收 據,韓育直則分別於111年4月25日、同年5月4日匯款10萬 元、88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訂金。嗣屋主李 琦玉於111年6月20日終止上開委託,詎洪旭陽明知銷售委 託已終止,又其並未獲得勇冠公司店長陳以誠授權,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 意,未向韓育直說明上情,而於111年7月30日,在上址勇 冠公司與韓育直再次簽立訂金收據,並於訂金收據上之「 賣方」欄位偽簽「李琦玉」之姓名,又於上開訂金收據上 盜用勇冠公司、經紀人楊仁賢之印文,並持該訂金收據向 韓育直行使,以表示B屋屋主李琦玉仍欲委由勇冠公司販 售B屋與韓育直,且未歸還上開98萬元款項與韓育直,以 此方式侵占上開款項入己,足生損害於李琦玉、楊仁賢、 勇冠公司。 二、案經甯寶潔、韓育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旭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 2 告訴人甯寶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甯寶潔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訂金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現金收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甯寶潔遭詐欺,而陸續給付共計130萬元款項與被告,用以購買A屋之事實。 3 告訴人韓育直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韓育直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訂金收據。 證明告訴人韓育直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且於111年7月30日,在上開地點與被告簽立訂金收據,約定購買B屋之事實。 4 證人陳以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其許可,擅自於上開訂金收據盜用勇冠公司、經紀人楊仁賢之印文之事實。 5 證人李琦玉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琦玉於上開時間終止B屋之銷售委託後,並未私下委託被告進行B屋之銷售之事實。 6 勇冠公司113年5月21日勇冠字第113052101號函及所附銷售契約書。 證明證人李琦玉自111年4月13日起,委託被告銷售B屋,然於同年6月20日即終止上開委託。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9860號函及所附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甯寶潔分別於111年3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11月25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㈢證明告訴人韓育直分別於111年4月25日、同年5月4日,匯款10萬元、88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伊當時接了很多「和發大境」的案子,應該是伊不 小心寫錯屋主名字,當時屋主終止委託後,跟伊說還是可以 讓伊販售,只是沒有簽委任書,所以伊才繼續向甯寶潔販售 A屋。就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伊確實有受李琦玉委託 販售B屋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甯寶潔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訂金收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現金收款 證明,並向告訴人甯寶潔陸續收取共計130萬元款項用以 購買A屋。又告訴人韓育直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且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 、訂金收據,約定購買B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 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不動產交易之金額動輒數百萬 元,衡情房屋仲介於收受款項、簽立書面文件時,應會再 三確認文件內容是否正確,方符常情,且經檢察官查詢上 開訂金收據所載之賣方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可 知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吳淯瑋」所有,亦非「許書 瑋」所有,若被告真係將其他屋主之個人資料誤植於上開 訂金收據,則其撰寫之賣方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應會屬同一人所有。況被告前於警詢時自陳:「(問:經 警方出示甯寶潔提供之太平洋房屋收據,是否為你所經手 簽約之資料?收據上之許書瑋係何人?)是。是我之前的 客戶,是我自行編造簽名上去的,身分證字號是我編造的 」、「(問:承上,你說你沒詐欺甯寶潔,為何要偽造、 捏造上記訂金收據賣方簽名?)因為原始有這間房屋要賣 ,但屋主李琦玉已自行賣出,想說能夠再找到類似的案子 ,結果卻一直都找不到,再加上甯寶潔不斷在催促,所以 就先假裝跟她簽約,要拖延時間,結果還是找不到房子」 等語,是堪認被告明知A屋屋主已終止銷售委託,惟仍向 告訴人甯寶潔佯稱有屋主欲販售A屋,並向告訴人甯寶潔 收取款項,又偽造上開文件而向告訴人甯寶潔行使。據此 ,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李琦玉於偵訊時證稱:「 (問:【提示委託契約書】此份契約書是否為妳與洪旭陽 於111年4月13日所簽?)這個字跡看起來是我的...後來 有其他房仲跟我把鴻築鴻典房地賣出,所以我就撤銷跟太 平洋房屋林口長庚加盟店的委託」、「(問:洪旭陽稱妳 撤銷鴻築鴻典房地委託後,他有私下與你聯繫並取得妳授 權,繼續從事上開房地的銷售,是否屬實?)沒有這件事 ,因為房子後來就賣掉了...如果已經賣掉了,就當然不 會有所謂私下委託洪旭陽銷售的事情」等語。足認被告於 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韓育直收取上開款項後,B屋屋主並 未繼續委由被告銷售B屋,則被告即應將所收取之款項歸 還與告訴人韓育直,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洪旭陽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等罪嫌。被告盜用勇冠公司、經紀人楊仁賢印文於上 開訂金收據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侵占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之,屬想像競合犯,均 請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凡偽造之署押或印文,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訂金收收據之「賣 方」欄位,偽簽之「許書瑋」、「李琦玉」署押,請均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蓋用之及勇冠 公司、經紀人楊仁賢印章,係證人陳以誠自行放置於勇冠 公司等情,業據證人陳以誠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足見該印 章均屬真正,爰不聲請沒收上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YDM-113-審簡-1485-2024112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芳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 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於民 國100年間曾有相同犯行經緩起訴之紀錄,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於 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更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 之潛在危險,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89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93號   被   告 呂芳湧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芳湧自民國113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飲用米酒及保力達藥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5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川街16巷口前,因行車不穩而為 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芳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YDM-113-壢交簡-143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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