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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傅宗盛 被 告 黃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 更為吳佳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69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按上開 利率10%,自113年7月4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收之違約金(見南院卷第13、15頁)。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26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 述,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 款期限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利息按年率1. 845%浮動計息(按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500 萬 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率百分之0.845加計加碼 年利率1%訂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計付遲延利息外,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1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 ,迄今仍積欠本金20,26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語,原告業已提出放款借據、放款 客戶歸戶查詢單、小額貸款全部查詢等件為證(見南院卷第 21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率年息 利息 違約金 20,269元 1.845% 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7月23日止按左欄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26

MLDV-113-苗小-699-202412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 聲請人即債 許展榕(原名:許展倫) 務人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黃韻蓉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莊心雅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4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自110年5月起在住處騎樓擺攤,經營帽飾攤 販,自113年3月至同年9月擺攤淨利共新臺幣(下同)122,5 90元;另同時有在工地及十全果菜市場兼差臨時工,收入為 39,000元,平均月收入為23,084元【計算式:(122,590元+ 39,000元)÷7月=23,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債務人 陳報狀、估價單、薪資袋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職保 、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異動查詢結果在案。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702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車牌號碼:000-2785之普通重型機車,西元2 019年8月出廠,此有機車行照影本、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查該機車之車齡已逾5年, 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是債務人名下無具清算價 值之財產,亦無保險投保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 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支出14,826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爰以每月14,826元列計。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662,048元【計算式:收 入23,084元/月×72月=1,662,048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1,067,472元【計算式:14,826元/月×72月=1,06 7,472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475,661元【計算 式:(1,662,048元-1,067,472元)×4/5=475,661元,未滿1 元以1元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4 82,544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6,702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482,54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987 8.57﹪ 57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244 17.08﹪ 1,14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483 12.03﹪ 80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515 11.57﹪ 775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015 8.58﹪ 57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57,226 42.17﹪ 2,827 合 計 1,084,470 100﹪ 6,702 總清償金額:482,544元,清償成數44.50%。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5

KSDV-113-司執消債更-75-202412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3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郭乃華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傑仁即王凱企業社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 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王傑仁即王凱企業社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 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25

CTDV-113-司促-16831-20241225-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債 務 人 胡清淼即胡添福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李宗憲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楊子瑤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清淼即胡添福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 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 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 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之必要。 二、又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 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述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述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此參諸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時 ,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為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選擇是否 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及使爭執其有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情 形,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債務人有救濟途徑之必 要,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 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並無二致, 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 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項規定,藉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5 號裁定自113年1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5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日 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為12,978,244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權 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務人及 全體債權人後,債務人陳報同意逕行清算程序,債權人兆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具狀同意轉入清算 程序,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則具狀就債務 人是否應予免責尊重本院依職權裁定外,其餘債權人對上開 債務總額並無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因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全部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則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3項),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4-12-25

TNDV-113-消債清-163-202412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聲請人即債 黎玉堂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務人 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宜真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葉紘瑋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債務人民國自95年1月16日起任職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下 稱就業中心),擔任業務輔導員,113年1月至113年10月, 平均月薪39,950元【計算式:〔33,883元+33,883元+38,368 元+(35,378元×7月)÷10月〕+(年終獎金54,863元÷12月)= (353,780元÷10月)+4,572元=39,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兼職於威爾森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新 仁慈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下稱威爾森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擔任鐘點數學老師,每月收入1萬元,故而債務人每月收入 以49,950元【計算式:39,950元+10,000元=49,950元】列計 ,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就業中心出具之在 職證明書、就業中心函文暨所檢附之薪資發放明細表、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職保、 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4,6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67,520元、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已無有效保單、名下現有 基金20,408元、證券940元,合計288,868元,為債務人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 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函文、新光人壽函文在卷可 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 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 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支出13,00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爰以每月13,000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 黎○瑋、黎○瑜、黎○瑞,每月扶養費各6,000元,共計18,000 元。經查: 1.黎○瑋為99年生、就讀國中,黎○瑜係99年生、就讀國中,黎 ○瑞係101年生、就讀國小,3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2.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債務人稱 與子女同住,可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3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3,088 元),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19,632元 【計算式:(13,088元×3÷2)=19,632元】,債務人主張每月 支出扶養費共18,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洵屬合理。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3,596,400元【計算式:收 入49,950元/月×72月=3,596,400元】,加計前開債務人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價額288,868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232,000元【計算式:(13,000 元/月+18,000元/月)×72月=2,232,000元】後,其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需超過1,487,942元【計算式:(3,596,400元+288 ,868元-2,232,000元)×9/10=1,487,942元,未滿1元以1元 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771,20 0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24,6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1,771,2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155 2.31﹪ 56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7,256 5.92﹪ 1,45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5,634 2.05﹪ 50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1,119 4.11﹪ 1,0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5,846 5.53﹪ 1,36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160 2.85﹪ 70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735 0.7﹪ 17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653 2.18﹪ 53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584 0.85﹪ 20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0,891 2.24﹪ 55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5,629 3.42﹪ 84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91,278 64.39﹪ 15,840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619 3.45﹪ 849 合 計 8,062,559 100﹪ 24,600 總清償金額:1,771,200元,清償成數21.97%。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5

KSDV-113-司執消債更-98-20241225-2

司執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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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劉瀞宜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 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 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 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3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配偶經營之銘財工程行任職,每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15,500元,有薪資袋多紙在卷可稽。又查債務 人名下尚有機車一輛,為其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列入清 算財團範圍,以上有行照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207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及台灣人壽等保單解約金 共計約15,085元(三商美邦人壽健康保險查無解約金可 領取),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前開3家保險公司之函 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 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配偶名下房屋,且參酌債務人配 偶自行經營工程行,除債務人外另有聘請10至20位臨時 工,另有長子已成年,每月收入4萬元,按一般社會常 情,債務人配偶每月給予之15,500元,應已扣除房屋費 用及同住之膳食等相關共同居住開銷,因債務人無三餐 均另行覓食之必要,則依112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 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 限於衣著鞋襪(2.65%)、醫療保健(17.70%)、運輸 交通及通訊(11.61%)、什項消費(4.91%)等項目, 縱寬認食品飲料(佔15.29%)之2分之1為有必要,按必 要生活費用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換算 可得每月必要支出者應以7,703元(計算式:17,303元× 44.515%)為合理。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 1,116,00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 年間必要生活費用554,6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需超過576,469元之10分之9為518,823元以上,依上開 條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 提高每月還款金額,提出每月清償7,207元,共72期之 更生方案,清償總額518,90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 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 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1,473,019 965 玉山銀行 419,035 274 台新銀行 2,980,887 1,954 兆豐銀行 240,763 158 華南銀行 431,771 283 永豐銀行 208,605 137 元大銀行 1,435,235 941 滙豐銀行 584,645 383 台北富邦銀行 1,033,020 677 安泰銀行 686,073 450 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 606,631 39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82,000 54 臺灣銀行 350,524 23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100,953 66 新光行銷公司 362,974 238 合 計 10,996,135 7,207 總清償金額:518,904元,清償成數4.72%。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更-9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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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聲請人即債 陳中卉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務人 10樓之1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之星電信)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相對人即債 胡伯彰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11年6月9日起迄今任職於正修學校財團法 人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修科大),擔任編制外專案助理,11 3年1月至113年8月,平均月薪34,295元【計算式:(113年1 至8月申報所得金額256,361元÷8月)+(年終獎金27,000元÷ 12月)=32,045元+2,250元=34,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正修科大函文暨所檢 附薪資資料、薪資給與明細表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另債務人自111年10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 助4,320元,此有租屋補助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故而債務人 每月收入以38,615元【計算式:34,295元+4,320元=38,615 元】列計。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3,69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無保單,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故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爰予採計 。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母親黃子耘之扶 養費,每月4,200元。經查: 1.黃子耘係50年生,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3, 200元(薪資所得,聲請人稱母親因重度氣喘時常發作,在家 靜養多時,此僅為兼職沒多久的收入),自110年8月起每月 領有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3,772元、113年1月調升為4,049元 、110年11月26日領有退休金41,838元;112年2月14日領有 行政院核發6,000元。 2.黃子耘之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 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黃子耘與債務人 共同租屋居住,租金由債務人負擔,可認黃子耘無房屋費用 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13,088元),再由債務人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2分 之1,則債務人就母親之扶養費應負擔4,520元【計算式:(1 3,088元-4,049元)÷2=4,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債 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4,2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 基準,洵屬合理,爰予採計。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780,280元【計算式:收 入38,615元/月×72月=2,780,280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548,216元【計算式: (17,303元/月+4,200元/月)×72月=1,548,216元】後,其 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985,652元【計算式:(2,780,280 元-1,548,216元)×4/5=985,652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 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985,680元已達上 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 償,提出每月清償13,69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985,68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765 6.49﹪ 88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0,153 49.16﹪ 6,73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811 6.65﹪ 91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3,699 13.3﹪ 1,82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850 0.88﹪ 12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100 0.78﹪ 10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之星電信) 16,059 0.62﹪ 85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9,815 4.64﹪ 635 甲○○ 445,000 17.22﹪ 2,35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6,594 0.26﹪ 36 合 計 2,583,846 100﹪ 13,690 總清償金額:985,680元,清償成數38.15%。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更-2-202412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天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明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姿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保 證 人 王茂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 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8月21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 6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15,200元、清償成數1. 89%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 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等語。經 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並通知債 務人應將保單價值列入並提出履行可能之擔保,債務人嗣於 113年12月17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950元、分72期、履行期 間六年、總清償金額為140,400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陳述其為工地之臨時工,雖無固定雇主,但仍 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工作照片等在卷足憑。再 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2月17日提 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0,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到院陳述之本院詢問筆 錄在卷可參。其每月收入20,000元雖低於本院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67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22,500元,然債務人所 陳工作性質上為臨時工、無固定雇主,並無相佐之證明文 件可提出。經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保投保紀錄、稅務 閘門年度所得資料,其債務人自110年9月22日退保後,並 無後續勞保投保紀錄,且稅務閘門查詢之112年度所得為0 ,是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所得。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 前,仍以債務人所陳報每月收入20,000元為認定依據。又 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收入非屬固定,然為增清償 履行可能,另列有保證人王茂成願擔任履行保證,並提出 保證人同意書、身分證影本為證。是保證人王茂成既願意 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又經本院向稅務閘門職權調取該保 證人之112年度收入,因保證人有固定薪資收入,該保證 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 履行之可能。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保單,有本院職權調取債 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 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3年11月12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至於債務人所有商業保單,其保單價值為11,925元,有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所出具保單帳 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保單之價值11,925元有 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8,0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略高本院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所審酌17,076元。經本院 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考量渠現年57歲,且債務 人到院陳稱因身體無法負荷工作多日等,堪認債務人更生 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8,00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0,0 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11,925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451,925元(計算式:20,0 00×12×6+11,925=1,451,925),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 296,000元(計算式:18,000×12×6=1,296,000),餘額為 155,925元(計算式:1,451,925-1,296,000=155,925)。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950元, 清償總額為140,400元(計算式:1,950×12×6)=140,400 ),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式:140,400÷155,925×100 %=9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 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 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23

SCDV-112-司執消債更-108-20241223-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趙世瑋即津富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零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4日起至114年12 月4日止,利息於110年7月1日前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 通利率減0.5%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加0.935%計算;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借 款利率加1%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 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2月4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本金183,308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查詢單、利率資料表、逾期放款 轉列催收款案件備查表、放款借據、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訊查詢單、催繳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 至4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      1,990元 附表: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起 迄 日 (民國) 利 率 (年息) 違 約 金 183,308元 自113年2月4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 2.56% 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 2.685%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113年8月3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024-12-20

FSEV-113-鳳簡-658-202412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債 務 人 陳文馨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邱碧慶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兩階段清償,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之次 月起至114年8月)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905元 。第二階段(自114年9月至第72期止)每期清償金額:1,17 3元。每一階段均以每月為一期,還款期限共計6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96,580元,清償成數約為18.99%,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26,400元(見本院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16號卷第277頁)、每月領取育兒津貼11,00 0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卷第161至191頁)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有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 記,債權人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金額為9萬元, 財產價值已列入優先債權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x 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債權人為遠信國際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金額為9萬元,財產值值已列入 優先債權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0 年8月出廠,目前價值約為65,000元)外,名下並無其他 財產。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96,58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宜蘭7-11加盟超商佳旺門市(續旺商店) 擔任店員,每月薪資28,400元(見卷一第129-133頁薪資 袋),及每月領取次子育兒津貼5,000元(原本長子之育 兒津貼已因就學而不得領取,另債務人次子將於114年9月 就學,育兒津貼只能領取到114年8月止),另機車總值65 ,000元分配於72期平均為903元,故第一階段合計為34,30 3元、第二階段合計為29,303元,據此作為核算債務人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固定收入應屬適當。又債務人所 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個人每月生活 費14,000元及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 17,076元(第二階段願再縮減扶養費為14,000元),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31,076元(第二階段合 計為28,000元)。查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扣除 扶養費後之必要支出為14,000元,其每月生活費用尚低於 內政部公布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標準14,230元之1.2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之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院尊重債務 人每月必要支出之合理分配,故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 合理,且其所列扶養費亦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 規定。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清償成數之多寡,尚非作為 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復依消債條例 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 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 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所列各項費用屬 合理,且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第一階段 為3,227元、第二階段為1,303元,債務人每一階段均以逾 九成之金額用於清償,即第一階段每月清償2,905元、第 二階段每月清償1,173元,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 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消 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參照)。 (三)另債務人如將來因工作表現優良獲得加薪,或另有其他收 入,致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顯著提升者,各債權人自得按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更生方案償債成數過 低,聲請法院調整更生方案,提高債權清償成數,併此敘 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96,58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 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2024-12-20

ILDV-112-司執消債更-1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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