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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46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瑋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許瑋廷於本院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如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則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量刑框架,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已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就偵審自白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尚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 人,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6頁),並於 審理中自白,故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 )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 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 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此部分依法仍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銀行帳戶後再遭提領,是被告對於上開 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借用一天就給我35,000元,我 有拿到35,000元,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5,000 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紋瑜(未據告訴) 猜猜我是誰 113年2月14日21時3分許 2萬元 2 簡寶珊(提出告訴) 猜猜我是誰 113年2月14日21時20分許 5萬元 3 陳秀卿(提出告訴) 猜猜我是誰 113年2月14日21時24分許 4萬6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35號   被   告 許瑋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璟焴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廷與王璟焴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 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許瑋廷於民國113 年2月14日前某時,以每日、每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之代價,將王璟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瑋廷之供述 被告許瑋廷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網路找到博弈的工作,對方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每日、每本帳戶會讓我獲取3萬50000元之收益,我因而以2萬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王璟焴借用上開帳戶,但我因沒錢花用,而沒給被告王璟焴2萬5000元云云。 2 被告王璟焴之供述 被告王璟焴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告許瑋廷說提供帳戶資料給博弈業者使用,會給我2萬5000元,我因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被告許瑋廷,但被告許瑋廷沒給我該筆款項云云。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王璟焴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4 被告王璟焴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王璟焴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罪嫌。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另被告許瑋廷供稱自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報酬3萬5000元 ,此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27

TNDM-114-金簡-14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主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主恩犯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滿漢烤香腸壹包、滿漢嘟嘟好香腸壹包、御料 小館爆炒滷雞胗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3行更正為「滿漢烤香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 】49元)、滿漢嘟嘟好小香腸1包(價值39元)」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主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滿漢烤香腸1包、滿漢嘟嘟好香腸1包、御 料小館爆炒滷雞胗1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20號   被   告 葉主恩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主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16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武德門市,徒手竊取店內「滿漢烤香腸」1包(價值新臺 幣【下同】88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復於113年11月2日23時54分許,在同前之武德門 市,徒手竊取店內「御料小館爆炒滷雞胗」1包(價值49元) ,得手後騎乘同前機車離去。嗣經該店負責人邱世璋察覺並 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世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主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刑案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738-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 附民原告 王峻霆 附民被告 林錦文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簡字第31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簡附民-12-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百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429號),茲因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9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百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業工)、經 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所生結果(未肇事)、所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所施用毒品種類、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29號   被   告 蔡百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百翔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自助洗 車廠,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詎蔡百翔明知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翌(17)日2時38許,駕駛該車行 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與武聖路口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值680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值1178ng/mL,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百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駕駛該車上路之事實。 2、被告駕駛該車,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及自願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2 被告之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26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U02519,檢體名稱:113Q261)各1份附卷可佐 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值68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178ng/mL,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1份 被告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被告直線測試結果呈現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事實。 4 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本案查獲過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 稱:我是一時忘記開大燈,我精神狀態是好的,當天沒有喝 水,可能是代謝問題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 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 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 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函公告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10 0ng/mL。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之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值680ng/mL、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值1178ng/mL,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U02519,檢體名稱:113Q261 )1份在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2-27

TNDM-114-交簡-43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睿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95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睿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由獨自上大夜班之機會違犯 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復審酌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證人即告 訴人林堂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和解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 至12頁、偵卷第2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將公款全數繳納,告訴人之損失已獲得填補,經 告訴人表示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並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經此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全數損失,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59號   被   告 郭睿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睿恩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至19日,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關廟加油站,擔任員工,負責加油及收款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獨自上大夜班之便,於113年5月17日 19時至5月20日7時間之不詳時間,在上址將新臺幣(下同) 9萬8,131元之公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其業務上 所持有之款項交付予○○關廟加油站而侵占入己,致○○關廟加 油站受有上開財產損害。 二、案經○○關廟加油站之站長事林堂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睿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堂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 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件請 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簡-71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雖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 下列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 該條文及第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 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 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 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拍攝 告訴人裙內之性影像,殊值非難,雖坦認犯行,惟因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迄今未達成調解(見偵卷第27頁),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之程度、素行,及其自陳之 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員警檢視被告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被告所拍攝之 性影像照片業已刪除,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明,並有 本案手機相簿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23頁) ,卷內復無告訴人遭拍攝之性影像仍存在之事證,是被告本 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物品,既已不存在,自無從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然該手機仍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2頁),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20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7時2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寶雅○○○○店,見代號甲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身著長群,竟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乘甲 1面向商品架選購物品未能注意之際,未經甲1同意,無故持 其所有手機(廠牌:甲pple牌,型號:Iphone 11,下稱本 案手機)開啟錄影及手電筒功能,自甲1後方將手機鏡頭朝 上伸入甲1裙底下方,以此方式由下往上拍攝甲1裙底下之身 體隱私部位影像後,旋即逃逸。嗣甲1發現遭偷拍調閱店內 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1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店內及附近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  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拍 攝之身體部位如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已足使該 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條 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 。觀諸卷附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被告係將手機鏡頭 朝上伸入告訴人短裙底下,同時開啟手電筒功能錄影,被告 所攝得之影像中包含告訴人裙下之大腿內側、大腿根部及由 內褲所遮蔽之陰部、臀部等身體部位,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 認,該等部位均屬客觀上裸露則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而告訴人之陰部、臀部雖為貼身衣物所遮蔽,然 其外型輪廓仍足辨識,亦屬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範疇。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正當事由而攝錄上開影像,其所為 已該當於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 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因刑法319條之1第1項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 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自無庸另論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 手機經員警檢視其內告訴人之性影像乙節,有本案手機相簿 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參,顯已非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 不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然該手機仍屬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本文、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236-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璟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46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璟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法)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下稱新法),並明文:「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單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即明定 在適用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毋庸將自白減刑規定移併納入 新舊法之綜合比較。再被告為洗錢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 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 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之見解,該減刑事由毋庸納入新舊法比 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舊法規定所處之刑即不得超過5 年有期徒刑。新舊法之最高處斷刑皆為5年有期徒刑,但舊 法之最低處斷刑較新法為輕,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舊法最 為有利本案被告,應依舊法規定論罪科刑(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嗣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以被 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銀行帳戶後再遭提領,是被告對於上開 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紋瑜(未據告訴) 猜猜我是誰 113年2月14日21時3分許 2萬元 2 簡寶珊(提出告訴) 猜猜我是誰 113年2月14日21時20分許 5萬元 3 陳秀卿(提出告訴) 猜猜我是誰 113年2月14日21時24分許 4萬6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35號   被   告 許瑋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璟焴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廷與王璟焴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 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許瑋廷於民國113 年2月14日前某時,以每日、每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之代價,將王璟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瑋廷之供述 被告許瑋廷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網路找到博弈的工作,對方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每日、每本帳戶會讓我獲取3萬50000元之收益,我因而以2萬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王璟焴借用上開帳戶,但我因沒錢花用,而沒給被告王璟焴2萬5000元云云。 2 被告王璟焴之供述 被告王璟焴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告許瑋廷說提供帳戶資料給博弈業者使用,會給我2萬5000元,我因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被告許瑋廷,但被告許瑋廷沒給我該筆款項云云。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王璟焴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4 被告王璟焴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王璟焴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罪嫌。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另被告許瑋廷供稱自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報酬3萬5000元 ,此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27

TNDM-113-金簡-66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銘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欠對於財產 法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動機 及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且所竊得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已 返還告訴人邱胤銓,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未扣案告訴人鑰匙1支,雖同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此等物 品於失竊後,告訴人應均經作廢或另購更換,既已失去功用 ,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8號   被   告 徐銘澤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4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見邱胤 銓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即打開該車 置物箱,徒手竊取其內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價值新臺幣1萬 500元)及上開機車鑰匙1支(業已隨意丟棄)。嗣邱胤銓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胤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銘澤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胤銓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徐銘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568-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871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86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則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已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又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向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後,旋遭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 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 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 3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為「9千元以下罰 金」,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非屬法律 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㈤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上開兩本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財匯款 ,被告所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均為故意 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致生罪刑不相當,而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減輕: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偵查中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對上述犯行自白認罪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係幫助犯等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 ,自白承認其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應依同法第172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再減輕之。  ㈦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輕易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予他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層轉帳戶,非但造成被 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 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又因遭查獲提供帳 戶之情,而像承辦員警誣告;惟念及被告犯後認罪知錯,本 身尚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兼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潘筱臻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見金訴卷第51頁),及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害程度與 意見,暨斟酌被告自陳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審理程序中陳稱:我 完全沒有拿到錢等語,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 所為而獲取18萬元之報酬,故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所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元大銀行提款卡,已由不詳詐 欺行為人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姜昱琳(提出告訴) 假冒臉書商城買家私訊賣家姜昱琳,佯以購買疤痕貼片云云,引導其至「賣貨便」交易及更改轉帳功能,並提供某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姜昱琳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6時46分許 99,899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2 黃慶家(提出告訴) 於113年7月11日,透過臉書社團刊登不實租屋資訊吸引黃慶家瀏覽、點擊聯繫,佯稱:提早看屋要先付訂金云云,致黃慶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4時16分、35分許 14,000元 8,000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3 潘筱臻(提出告訴) 於113年7月11日,透過臉書社團刊登不實租屋資訊吸引潘筱臻瀏覽、點擊聯繫,佯稱:多人看房,要保留須先付押金云云,致潘筱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4時17分許 14,000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4 林筠庭(未提告訴) 透過臉書社團刊登不實租屋資訊吸引林筠庭瀏覽、點擊聯繫,佯稱:保留租屋權要先轉帳云云,致林筠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6時10分、16分許 1,200元 10,800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5 蔡宜良(未提告訴) 於113年7月11日17時40分許,盜用友人IG帳號聯繫蔡宜良,佯以借款云云,致蔡宜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7時53分許 1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6 林畇喬(提出告訴) 於113年7月11日,盜用胞妹LINE帳號聯繫林畇喬,佯以借款云云,致林畇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26分許 2萬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18號   被   告 李銘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峰前因詐欺、組織犯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 詎李銘峰猶未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 日10時許,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之對價, 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各 出售予真實年籍身分不詳、暱稱「郭明乂」、「阿強」之人 ,並將卡片放置於臺南市安南區安寧街103巷口市場後面某 花盆底下,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李銘峰為逃避罪責,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7月12 日17時55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 未指定犯行,向承辧員警周柏宏謊稱:於112年7月11日遺失 錢包,錢包內有上開二個帳戶之提款卡,於今日接到銀行通 知帳戶遭警示等語,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侵占遺失物案。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昱琳、黃慶家、潘筱臻、林畇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對價,出售上揭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並向警方謊報遺失卡片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姜昱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姜昱琳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姜昱琳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慶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慶家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慶家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筱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潘筱臻提供之ATM轉帳收執聯、對話紀錄、委託書。 告訴人潘筱臻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筠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林筠庭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租屋廣告。 被害人林筠庭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宜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蔡宜良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被害人蔡宜良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畇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畇喬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畇喬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元大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一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1月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97059號函覆之被告警詢筆錄暨報案資料一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指定犯人誣告侵占遺失物案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刑法 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 、未指定犯人誣告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於偵查中,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自白承認其 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請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2-27

TNDM-114-金簡-8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捷立 選任辯護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1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場所,公然裸露其生殖器官為猥褻行為, 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舒適感,妨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業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服務業、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留職停 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本院第7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當庭接受被告道歉並願意 原諒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3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 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48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5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處,明知該處係屬不特定路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開放空間,竟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見行人 AC000-H11316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走在該處馬 路上,對著A女裸露下體及以手摩擦其生殖器自慰,以此方 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A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確實有在上開時間、上開地點出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 證明告訴人A女於上開時、地見到被告原本以為被告是在發傳單,被告朝著我走過來,我有看到被告露出生殖器,我就撐著雨傘擋住前方視線,但還是可以看到被告有在做自慰之動作,我就趕快離去跟特力屋反應此事之事實。 3 證人楊千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千嬅為○○○之主管,經告訴人A女告知後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有露出生殖器,且有疑似打手槍自慰行為,之後陪同A女報警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及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面向告訴人A女裸露生殖器,並以手摩擦生殖器自慰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在○○ ○旁邊的停車場發傳單,剛好走到這個地方褲子卡住,用手 去拉褲子,把褲子拉鬆,因為男生的內褲跟褲子會卡住,我 從來都沒有對被害人做猥褻動作,我只是拉褲管,因為車輛 經過被害人以為我在看她,但我在看車子是否要停在停車格 等語。然查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A女、楊千嬅證述明確 ,且參以監視器畫面影像,可見被告走往馬路旁的停車場後 ,面向告訴人A女,且右手有抽動陰莖之自慰動作,顯然並 非如被告所辯是在調整褲子,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嫌足堪認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 ,未見悔意,請予以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簡-56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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