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48 筆結果(第 41-48 筆)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37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雅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7 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及被告 自行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元,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 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查獲地點係在雲林縣斗南鎮,且現於雲林地檢 署贓物庫保管中,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犯罪所得800元則係被告於偵查中向雲林地檢署 繳回,亦有雲林地檢署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 項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已明定。而所謂「專科沒 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依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 者為是,舉凡條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者,因此類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係立法者審其性質,認 不論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不宜任令其在外流通之物, 則此類物品,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從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當 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3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25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係侵害日商三麗鷗 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仿冒物品,有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 品鑑定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 報告附卷可稽,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偵查卷宗確認無訛,足 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 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800元,為被告於偵查中自行 繳回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前揭雲 林地檢署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贓 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之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髮飾 14件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零錢包 4件

2024-10-30

ULDM-113-單聲沒-148-20241030-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秋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92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秋霞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度偵字第59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 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亦分別亦有規定。而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商 標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 專科沒收之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而為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 國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又該緩起訴處分於113年8月16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國庫支付新 臺幣2萬元,並參與法治教育1場次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 履行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治教育名 冊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係被告犯商標 法第97條後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且經鑑定後,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亦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萬國法律事務所 、東禾數位行銷有限公司、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確係 侵害商標權之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之一,惟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 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贅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審定號 專用期限 1 仿冒之「Little Twin Stars」商標袋子 39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9/6/15 2 仿冒之「Hello Kitty」商標水壺袋 29件 00000000 122/12/31 3 仿冒之「POMPOMPURIN」商標口罩套 4個 00000000 120/11/30 4 仿冒之「Hello Kitty」商標口罩套 7個 00000000 122/12/31 5 仿冒之「Hello Kitty」商標棉被 37件 00000000 119/11/15 6 仿冒之「POLI」商標棉被 5件 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 00000000 115/4/30 7 仿冒之「PEPPA PIG」商標棉被 4件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00000000 115/6/15 8 仿冒之「PEPPA PIG」商標夜燈 15個 00000000 115/6/15

2024-10-30

ULDM-113-單聲沒-165-20241030-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詩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812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詩惠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2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20日確定,113年9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詳偵卷第109頁,112年度保管字第304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另扣案之贓款新臺幣(下同)730元(詳偵卷第101頁,112年度保管字第 303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且屬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812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日確定,被告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於113年9月1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中地檢署法治教育簽到表各1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為仿冒品,有如附表所示之鑑 定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商 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扣案之現金73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於偵查中主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刑事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65至71頁)、112年度保管字第3039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卷第101頁)附卷足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有與商標權人附表編號1之商標權 人即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 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偵 卷第143至144頁)、告訴人等刑事陳報(一)狀(見偵卷第14 5至146頁)在卷可證。然本案實際販售數量不詳,且扣案犯 罪所得數額非高,亦無從區別所侵害各商標權之數量,參以 本案尚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標權人並未與被告和解,亦同 樣遭受損失,及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認定販賣之時間 等情,堪認諭知沒收扣案之款項730元,尚無過苛之虞,併 與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 審定號 證據資料 備註 1 仿冒PeppaPig紙製容器共125件(含警方採證75件)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00000000 ⑴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33至36頁) ⑵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7頁) ⑶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見偵卷第97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2年度保管字第30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09頁) 2 仿冒HelloKitty裝飾品共24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⑴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45至58頁) ⑵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見偵卷第59至61頁) ⑶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見偵卷第97頁)  同上

2024-10-29

TCDM-113-單聲沒-204-20241029-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貳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宜嫻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期滿。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仿冒「Hello Kitty」、「My melody」、「LI NE(熊大)」、「LINE(兔兔)」、「LINE(饅頭人)」商標之物 ,及編號9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分別為侵害商 標權之物及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 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 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宜嫻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19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於113年9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 偵查案件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仿冒「Hello Kitt y」、「My melody」、「LINE(熊大)」、「LINE(兔兔)」、 「LINE(饅頭人)」商標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5份在卷可稽。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1,200元為被告自行繳回之犯罪 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 品及犯罪所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1 「Hello Kitty」商標鑰匙圈 10件 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2 「Hello Kitty」商標零錢包 12件 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3 「Hello Kitty」商標筆袋 11件 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4 「Hello Kitty」商標皮夾 12件 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5 「My melody」商標筆袋 18件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6 「LINE(熊大)」商標鑰匙圈 5件 00000000 (114年2月15日)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7 「LINE(兔兔)」商標鑰匙圈 2件 00000000 (114年2月15日) 8 「LINE(饅頭人)」商標鑰匙圈 2件 00000000 (114年2月15日) 9 現金(新臺幣) 1,200元

2024-10-28

PCDM-113-單聲沒-195-20241028-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045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慧心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4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期滿。如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 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查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4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授權 ,經鑑定結果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有本院搜索票、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蝦皮購物網頁截圖、如 附表所示商標登記資料及鑑定報告等存卷可考。準此,上開 扣案物品既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商 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商標權人 商標登記資料及鑑定報告 備註 1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防蚊貼 17件 00000000 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1.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 2.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55號卷第35-36、38、39頁 2 仿冒哆啦A夢商標防蚊貼 48件 (含警方購證6件) 00000000 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1.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 2.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55號卷第35-36、37、39頁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防蚊貼 45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2.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55號卷第22-32、33-34頁

2024-10-16

PCDM-113-單聲沒-179-20241016-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663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豪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63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民國113年2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因屬專科沒 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40條第2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 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 、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 ),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 「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 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王志豪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266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328號,見士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26633號卷第33頁),未經日商三麗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同意,使用該公司之商標圖案 ,且該商標為三麗鷗公司註冊,目前尚在權利期間等節,有 扣案物品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915 號卷【下稱偵52915卷】第54-57頁)、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 仿冒品鑑定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見偵52915 卷第58-58反、66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 詢結果(見偵52915卷第60-61反頁)附卷可憑,核屬侵害三 麗鷗公司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床包組 20套

2024-10-14

SLDM-113-單聲沒-61-20241014-1

智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雅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雅鈴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姚雅鈴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 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 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任何 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詎姚雅鈴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3月某日起,向蝦皮購物網站之不詳賣家,購入 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並自111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 7月19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放置在其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 )內,設定消費者得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操作夾 娃娃機夾取商品,或投入各商品所設定保夾金額(390元至7 90元)以確保必能夾得娃娃機內商品之方式,陳列販售該等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嗣員警基於蒐證目的,於同年6月14日 以780元之金額取得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袋子1個,送經鑑 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後,遂於同年7月19日16時40分 許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 表二編號1-2及編號2至7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因而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雅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第三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鑑定報告書及仿冒商品鑑價 報告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萬國法律事 務所出具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 、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現場及扣押物品相片等在 卷可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於「銷售賣出」, 故其著手當依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憑以認定,並以買賣雙方 就行為客體所締結交易條件完全履行作為論斷既遂之依據, 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固有使用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聯繫交易 、方能提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例,亦有賣方逕對不特定或特 定多數人行銷藉以招攬買主(例如使用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 發布銷售訊息)之情形,鑑於後者事實上已對保護合法商標 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與販賣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而達著手販賣階段;又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 ,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 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 「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 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 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本件員警係為 蒐證之目的而佯裝顧客以780元保夾金額取得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1件,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販賣行為 應屬未遂,然商標法就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並無處罰明 文,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果有其他販賣既遂情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本件被告行為屬販賣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 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 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 成一罪。而被告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9日16時4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 未間斷,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同 一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該商標 權人之智慧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同種法益,而成 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以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而被告為貪 圖小利,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消費者 對於商標之認知,造成商標權人之商品於市場上未能彰顯其 註冊商標應有價值與商機損失,損害商標權人之信譽及利益 ,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 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於102年間曾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本案雖因警員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惟警員為取得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袋子1個,已支付被 告780元之對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在卷可參,此部分對價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宜由其繼 續保有,又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1 DORAEMON小叮噹及圖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化妝包、手提包等  2 蠟筆小新及圖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背包、手提袋等  3 HELLO KITTY及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化粧袋、購物袋等  4 MY MELODY & Device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化粧袋等  5 Little Twin Stars及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化粧袋等  6 gudetama及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手提包、購物袋等  7 KUROMI&Device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手提包、購物袋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1 仿冒哆啦A夢商標袋子 1個 員警購買 1-2 仿冒哆啦A夢商標袋子  2個 2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袋子 1個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袋子及化妝包 14個 4 仿冒MY MELODY商標化妝包 3個 5 仿冒雙子星商標化妝包 2個 6 仿冒蛋黃哥商標袋子 1個 7 仿冒庫洛米商標袋子 1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14

CTDM-113-智簡-27-20241014-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賴俐君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7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豪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賴俐君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陳平」均更正為「 李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健豪、賴俐君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被告2人與「李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分 別所為多次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被告2人分別以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起 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 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 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詎被告2人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而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為本案犯行 ,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正確概念,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 商譽及品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5、8-9之商標權 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6-7之商標權 人,則表示不追究等節,此有和解書、陳報狀存卷可參,足 見被告2人積極彌補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另被告2人無經有罪 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廖健豪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現從事設計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至5萬元;被告賴俐君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 有3名子女,現從事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節。再徵 諸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商標權人對本案刑度之 意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5、8-9之商標權人成立和解並賠償 完畢。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6-7之商標權人,則表示不追究 等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已獲得商標權人之諒解,足 見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等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均諭知被告2人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 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等正確法治觀念,併諭 知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均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廖健豪雖陳稱本案報酬約4萬元、被告賴俐君陳稱本案報 酬約6萬元等節(本院卷第237頁),然被告2人業與如上之商 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如前所述,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9所示商品,係被告2人本件犯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前 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九、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另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等 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㈢、經查,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2人違反著作 權法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 項 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 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木棉 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就 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即上述之侵害商標權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 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害著作權之商品,係 屬於上開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爰不於本判決中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錶帶 157件 2 仿冒任天堂商標錶帶 1723件 3 仿冒LV商標錶帶 87件 4 仿冒哆啦A夢商標錶帶(含採證物1件) 365件 5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錶帶(含採證物2件) 100件 6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錶帶 54件 7 仿冒NIKE商標錶帶 644件 8 仿冒Supreme商標錶帶 21件 9 仿冒三麗鷗商標錶帶 648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744號   被   告 廖健豪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俐君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豪、賴俐君與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自稱「陳平」之成年 男子均明知附表一編號1之「鬼滅之刃」卡通圖樣為木棉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同意或 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復均明知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商標及圖樣, 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 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錶、穿戴式電子裝 置、電子監控裝置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或近似 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共同基於基於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重製物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際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健豪自民國110年5月,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向蝦皮購物網註冊申辦「lobster455」帳號予「陳平 」使用,並綁定廖健豪擔任負責人之漫貓電商有限公司名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復由廖健豪承租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8樓之1作為倉庫 ,並自000年00月間起,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雇用賴俐君在 上址,負責撿貨、包裝及出貨等事宜。「李平」則負責在大 陸地區之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 以上開蝦皮帳號刊登販售上開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及仿冒上 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俟「李平」 接獲訂單後,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廖健豪相關資訊,並將侵 害著作權之重製物或仿冒商標之商品寄送至上開倉庫,再遠 端連線至上開倉庫之列表機,列印出撿貨單及寄貨單,由發 貨人員賴俐君按照出貨單撿貨及寄貨,而廖健豪則負責處理 賣場收款、退款及賴俐君薪資發放事宜,藉此牟利。嗣經警 上網瀏覽後發覺,乃佯裝買家以165元(含運費60元)之價 格下標購買哆啦A夢商標錶帶1件、蠟筆小新商標錶帶2件後 ,將所購得之商品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復依法於112年1 月18日14時59分許,前往上開倉庫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徐宏昇律師、法商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蔡心雅律師及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健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廖健豪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李平」蝦皮賣場帳號、承租倉庫、管理金流及僱用被告賴俐君為發貨人員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沒有參與販售流程,對於是仿冒品不知情。 2 被告賴俐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賴俐君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受僱於被告廖健豪負責倉庫出貨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對於是仿冒品不知情。 3 證人鍾昊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品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4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授權書、授權委任書、鑑定證明書、損害金額評估表。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品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5 徐宏昇律師事務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鑑定意見書、蝦皮帳號「lobster455」賣場之網頁列印、任天堂註冊商標資料、侵害總額表。 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6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註冊商標資料、鑑定報告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7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委託授權書、商標檢索資料、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8 理律法律事務所提出之商標檢索資料、鑑定報告、估價表、檢視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9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提出之商標檢索資料、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10 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委任書、商標檢索資料。 證明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11 萬國法律事務所提出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刑事陳報狀、委任書、商標檢索資料、真仿品比對報告。 證明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1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搜索現場照片、大時代社區提供之住戶資料、承租人資料、領包裹紀錄、被告2人推包裹進出社區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賴俐君至超商寄送採證商品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購買採證商品之蝦皮賣場網頁翻拍照片、訂單網頁翻拍照片、寄貨明細翻拍照片、採證商品及外包裝照片、蝦皮賣場「lobster455」帳號基本資料、販售紀錄、電話基本資料、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廖健豪提供之遠端操控蝦皮帳號畫面、對話紀錄、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 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之商標 法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故核被告等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等罪嫌。被告等與「陳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 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 物之高度行為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再被告等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18日為 警查獲時止,多次透過網路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 之行為及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各係以單一之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等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罪嫌處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著作財產權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著作權人 1 鬼滅之刃 無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 POKÉMON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PokéMoN GO 00000000 ピカチュウPIKACHU 00000000 PIKACHU及圖樣 00000000 3 LOUIS VUITTON(LV)及圖示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4 ドラえもん DORAEMON 小叮噹及圖樣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5 クレヨンしんちゃん 蠟筆小新 CRAYON SHIN CHAN及圖樣 00000000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6 THE NORTH FACE及圖樣 00000000 美國諾菲絲服飾公司 7 NIKE及圖樣 00000000 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8 Supreme及圖樣 00000000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9 KUROMI及圖樣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圖樣 ポムポムプリンPOMPOMPURIN 00000000 (大耳狗)圖樣 00000000 (HELLO KITTY)圖樣 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錶帶 157件 2 仿冒任天堂商標錶帶 1723件 3 仿冒LV商標錶帶 87件 4 仿冒哆啦A夢商標錶帶(含採證物1件) 365件 5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錶帶(含採證物2件) 100件 6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錶帶 54件 7 仿冒NIKE商標錶帶 644件 8 仿冒Supreme商標錶帶 21件 9 仿冒三麗鷗商標錶帶 648件

2024-10-08

TCDM-113-智易-6-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