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泓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錢泓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泓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示之「113/5/30-113/8/6」應更正為「113/5/30、113/7/8、113/7/26、113/7/30、113/8/6」),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亦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同揭此
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
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
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固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441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30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萬2,000元確定,有各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判決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末查,本案受刑人籍設於戶政事務所,卷內亦無其他地址可
供傳喚,而有居無定所之情形,故尚無從以適當方式使受刑
人得以表示意見,並衡酌本案裁量之範圍實屬有限,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認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TPDM-114-聲-374-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