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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駿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受雇於良基工程 行擔任臨時清潔工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4,000元, 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 達500,04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而台新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1 ,054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磊豐國際資管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榮行銷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摩根聯邦資管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薪資 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7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林0 弘、林0軒、林0思、黃0妃之費用分別為2,000元、4,000元 、4,000元、4,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 何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2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普羅米斯公司 、磊豐國際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摩根聯邦資管公司、 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負擔台新 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1,054元」之還款方 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7月2日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查明 無訛(有台新銀行民國114年1月2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00 016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 前置協商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受雇於良基工程行擔任臨時清潔工之工作,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4,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良機工程行 出具之工作資歷證明書、113年6月至113年11月薪資袋為憑 ,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500,044元,均 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 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 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 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4,000元,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林0弘、林0軒、林0思、黃0妃,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 ,700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 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 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林0弘、林0軒 、林0思、黃0妃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林0弘、林0軒、林0思、黃0 妃扶養費用分別為2,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 因該等金額並未逾上開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8,618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朱欣怡、現任配偶黃安嫻共同分 擔後之每月9,309元,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 月收入24,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700元、扶養未成年子 女林0弘、林0軒、林0思、黃0妃費用分別為2,000元、4,000 元、4,000元、4,000元,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 台新銀行等債權人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 即每月應償還約1,05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 有普羅米斯公司、磊豐國際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摩根 聯邦資管公司、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15

TNDV-113-消債更-677-20250115-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張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25元,及其中新臺幣68,000元部分, 自民國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 度內持卡借款,利息則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 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 20%計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8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81,325元(含本金68,000元)未為清償。經大眾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爰依現 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現金 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895-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李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捌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中輝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 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3,092元(含本金29,874 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 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 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1-08

TPEV-113-北簡-11970-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春富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春富自民國114年1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春富現受雇海嘯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海嘯貿易公司)擔任清潔鐘點工之工作,平 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 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輛、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02 3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4,611,345元,均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而兆豐銀行雖提供「分144期、利率6.5%、月 繳7,216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管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管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京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 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6,492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 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普羅米斯公司、長 鑫資管公司、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元大國際資管公司、良京 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兆豐銀行所提 供之「分144期、利率6.5%、月繳7,216元」之還款方案,而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12月9日前置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832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 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受雇海嘯貿易公司擔任清潔鐘點工之工作,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等語,並提出海嘯貿易公司 113年9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薪資簽收條3紙為憑,惟依前開 薪資簽收條所載,債務人受雇於海嘯貿易公司自113年9月起 至113年11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19,764元、23,424元 、24,156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2,448元【(19 ,764元+23,424元+24,156元)/3】,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4,611,34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輛、富邦人 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023元),而 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價金證 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及附條件買註銷登記申請書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32 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 查詢服務資料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 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2,448元;而債務人自 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6,492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 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2,448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6,492 元後,僅餘5,956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兆豐銀行所能提供 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約7,21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 ,更遑論債務人尚有羅米斯公司、長鑫資管公司、滙誠第一 資管公司、元大國際資管公司、良京公司之債務需清償。至 債務人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1紙,然縱其 將該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亦不會高於18,023元, 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價金證明書在卷可稽 ,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400餘萬元之無擔保 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8

TNDV-113-消債更-666-2025010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鄭銘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 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 通知,並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1-06

TPEV-113-北簡-1197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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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澎素瑱(原名陳澎素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 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 通知,並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1-06

TPEV-113-北簡-1189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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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宋玟樺(原名:宋金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 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 知,並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 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 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 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未清 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臺東銀行將債權讓與 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現金 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1-06

TPEV-113-北簡-11977-20250106-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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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高若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貳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3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 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 眾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 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 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至95年2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5,125 元,利息6,230元,合計51,355元,而大眾銀行於94年10月2 7日將對被告之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5年2 月27日再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核貸 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 現金卡分攤表、大眾公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受讓債權通知函為證,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31

TPEV-113-北簡-9647-20241231-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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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張存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叁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叁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又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渣打銀行再將其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 、原告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31

TPEV-113-北簡-1085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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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林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7萬元,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大眾銀行將前揭 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 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現金卡約定事項、 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31

TPEV-113-北小-505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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