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駿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受雇於良基工程
行擔任臨時清潔工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4,000元,
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
達500,04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而台新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1
,054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磊豐國際資管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榮行銷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摩根聯邦資管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薪資
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7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林0
弘、林0軒、林0思、黃0妃之費用分別為2,000元、4,000元
、4,000元、4,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
何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2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普羅米斯公司
、磊豐國際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摩根聯邦資管公司、
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負擔台新
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1,054元」之還款方
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7月2日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查明
無訛(有台新銀行民國114年1月2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00
016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
前置協商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受雇於良基工程行擔任臨時清潔工之工作,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4,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良機工程行
出具之工作資歷證明書、113年6月至113年11月薪資袋為憑
,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500,044元,均
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
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
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
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4,000元,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林0弘、林0軒、林0思、黃0妃,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
,700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
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
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林0弘、林0軒
、林0思、黃0妃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林0弘、林0軒、林0思、黃0
妃扶養費用分別為2,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
因該等金額並未逾上開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8,618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朱欣怡、現任配偶黃安嫻共同分
擔後之每月9,309元,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
月收入24,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700元、扶養未成年子
女林0弘、林0軒、林0思、黃0妃費用分別為2,000元、4,000
元、4,000元、4,000元,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
台新銀行等債權人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
即每月應償還約1,05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
有普羅米斯公司、磊豐國際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摩根
聯邦資管公司、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TNDV-113-消債更-677-20250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