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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佳靜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卜𩑹 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 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 、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 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 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債條例第2條、第46條、第6 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9號受理,於113 年1月16日調解不成立,同日聲請更生。  ㈡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二年收入為(經營羊肉 店)營業所得,自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期間,平均每月130 ,000元至140,000元(更卷一第115頁),之後於所提營收成本 資料中,先向本院陳報證物23(更卷一第387頁以下),之後 卻稱該資料有誤記、誤繕或日期混亂之情事(更卷二第15頁) ,並重新整理為證30(更卷二第253至319頁),但其中針對11 2年3月至8月仍未陳報,據聲請人陳稱是因為相關資料遺失 等語(更卷二第417至418頁),而無法提供聲請人聲請前二年 期間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期間之完整資料。  ㈢因聲請人陳稱營業成本約佔營收之8至9成(更卷二第15、413 頁),為探求其淨利收入,必先了解其營業額。據聲請人所 提證物30顯示,110年度每月營收從129,406元至395,950元 不等,合計2,932,793元;111年度每月營收從130,677元至3 18,893元不等,合計2,548,268元;112年度每月營收從185, 545元至305,731元不等(因其中有缺漏月份無法統計12個月) ,113年1月至4月則分別為278,991元、265,387元、187,960 元、146,009元(更卷二第253至321頁)。其中以110年度平均 月營收為244,399元(2,932,793÷12=244,399)、111年度平 均月營收為212,356元(2,548,268元÷12=212,356)。與國稅 局所查定110年度合計銷售額1,663,833元、月銷售額82,368 元至164,736元不等;111年度合計銷售額1,888,970元、月 銷售額約131,788元至164,736元不等;112年度合計銷售額1 ,976,832元,月銷售額均為164,736元(更卷一第81至85頁) 等金額差距不小,本院自難由卷內資料自行判斷其112年3月 至8月之營收。而聲請前二年收入又涉及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款法院是否應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之考量標準,聲請 人未提供此段期間之收入,將致未來更生執行期間,本院判 斷是否有更生方案不應認可情形之困難。  ㈣再者,為判斷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調查 程序命其一週內提出113年5月至113年8月之營業額、成本( 更卷二第418頁),其逾期於113年9月27日陳報若干調查程序 本院質疑事項(更卷二第433頁),漏未補正113年5月至8月之 營業額、成本,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最新之收入狀態,率 予開始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不甚公平,亦有前述執行更生 程序之進行障礙,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礙難准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1

KSDV-113-消債更-49-20241011-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50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毅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 效力,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其債權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並經依同條例第36條所定程序予以確定,於法院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確定後,即應受更生條件之拘束。原執行名義雖不 因此而當然失效,惟其執行力應受同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 規定之限制,亦即債權人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須 債務人有未依更生條件履行之情形,始得就其債權於更生條 件範圍內部分為之。逾此部分(經減讓或未到期者),則不 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此應予審查【100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㈢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937號債 權憑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865號民事 裁定所換發)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然債務 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293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有上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觀之該裁定內容,其更生方案有 將本件執行債權列入受償,而債務人應自核發裁定確定證明 書之日之次月(即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 付債權人,則債權人行使債權須受債務人更生條件之拘束, 又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限尚未屆至甚明,是自不得認債務人 有未依更生條件履行之情形。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 所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0-08

TYDV-113-司執-105005-20241008-1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唐芝貞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1項延長期 限顯有重大困難者,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 額3分之2,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 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 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酌情 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且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3分之2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令債務 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明定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 務(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原聲請人預計106年6月可回原任職公司繼續工作,未料卻遭 原任職公司拒絕,因難以繼續按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故向本 院提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並經本院准許在案。   未料第一次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即將到期前,聲請人再次因手 傷宿疾,無法尋覓長久穩定之工作,並正積極參與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職業訓練課程,惟勞動權益基金會所 核發之訴訟生活扶助費僅13,200元用來支應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實難繼續按更生方案清償債務,遂再次向本院提出延長 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並經本院准許在案。又延長更生 方案履行期限到期後即自108年2月起,聲請人為能盡快清償 債務,仍持續按更生方案履行,未曾延誤。然聲請人近期( 即113年1月20日)遭遇車禍事故導致雙腳受傷,無法繼續於 廚房外場工作,受傷休養期間已無法按表排班,收入因此銳 減,因聲請人履行期間延長已逾二年,依法不得再延長履行 期限,對於依更生方案還款有重大困難,且截至113年4月止 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無擔保及無優 先債權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爰依消債條 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裁定,自000年0 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 月2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內容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月為 1期,共計72期,第1至71期每期清償6,954元,第72期清償6 ,890元,分6年清償50萬624元。債務人嗣因故聲請延長更生 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1日以106年度 消債聲字第34號裁定,准許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6個月, 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1月止停止履行,自107年2月起依原更 生方案繼續履行。嗣又因故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 司法事務官於107年4月27日以107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 准許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再予延長1年,原定第一期給付,延 至108年2月15日履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故 聲請人延長履行期間僅1.5年,聲請人所稱履行期間延長已 逾二年,依法不得再延長履行期限,對於依更生方案還款有 重大困難云云,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依法不得再延長履行期限之情, 聲請人復未釋明即便法院延長其履行期限,亦無履行可能之 事由,難認有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依消債條例 第75條第3項聲請裁定免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2024-10-08

TYDV-113-消債聲免-1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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