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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3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複 代理 人 吳源霖 被 告 羽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 至原告所營之Times J-MART蘆洲停車場內停車(下稱系爭停 車場)。嗣因行駛時疏未注意行車狀況,撞擊系爭停車場出 口車牌辨識鏡頭立柱(含集線盒)、鏡頭架受損,而支出工 程師派遣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60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萬6,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停車場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附限閱卷內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車,不慎撞擊系爭停車場之出口車牌辨識鏡頭立柱( 含集線盒)、鏡頭架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支付回復原狀必要 費用即修復費用1萬6,600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1萬6,600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於 113年7月1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於113年7月1 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聲請假執行 ,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SJEV-113-重小-2437-2024112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9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許閔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9

TYEV-113-桃小-1795-202411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9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被 告 伍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 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憑,再者依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地亦在桃園市桃園區國強一街,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9

TPEV-113-北小-4798-202411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3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曾妍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等,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被告真實姓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 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地,該項裁定業 於同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迄仍 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揆諸上開規 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1-29

TPEV-113-北小-4937-202411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109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曾妍珊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文彬即和旺金屬工程行發給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提出債務人廖文彬即和旺金屬 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及負責人廖文彬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此項裁定已於11 3年11月7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 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29

TCDV-113-司促-32109-20241129-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332號 聲 請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曾妍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蘇文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 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 113年10月27日出境離台,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1月19日 移署資字第1130138017號函及所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附卷可稽,因督促程序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 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ULDV-113-司促-7332-20241129-3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曾妍珊 被 告 高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8

TYEV-113-桃原小-104-2024112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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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詹皓鈞 複訴訟代理 人 曾妍珊 被 告 蔡栯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已明揭其旨 。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 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 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28

CDEV-113-橋小-1325-202411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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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3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邱懿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1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縱原告或有公告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 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此種約款必然為預定用於不特定人、 同類契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可憑,原告誤被告戶籍地為新北市,而聲請移轉至該管 法院尚有誤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 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1-26

TPEV-113-北小-4935-202411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3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陳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縱原告或有公告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 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此種約款必然為預定用於不特定人、 同類契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可憑,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 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1-26

TPEV-113-北小-493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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