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玟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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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6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曾玟玟 被 告 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67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3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含附件原告起訴狀)及言 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證據相符,雖被告抗辯其申 辦的系爭現金卡是遭其前老闆盜用,並沒有交付給被告使用 ,但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所抗辯不足採信,堪信被告確有 向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積欠原告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惟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經核原告請求的本金 及利息最後得請求日為94年10月17日,距離原告113 年12月 3 日起訴已超過15年及5 年消滅時效,因此被告提出時效抗 辯為有理由,得拒絕給付,所以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07

TNEV-113-南小-1677-20250107-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玲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26元,及其中29,610元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9,584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3,726 元及49,584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足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03

PTEV-113-屏小-580-20250103-1

橋原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小字第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31

CDEV-113-橋原小-21-202412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祐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陸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若遲誤繳款期限,另須收取違 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2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 欠本息共266,16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已由渣打 銀行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8頁),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31

CDEV-113-橋簡-1136-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蘇湧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26元,及其中13,155元自民國113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持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 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倘未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另須收取 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 清償,渣打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 告,原告再以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 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26元,及其中13,155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分攤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5-36頁)。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31

TNEV-113-南簡-1285-202412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鍾靜宏 兼訴訟代理 人 高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 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110月10月20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2分之1)所為贈與行為,暨於110年11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鍾靜宏應將上開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10年潮登字第108170號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偉德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偉德前積欠訴外人慶豐銀行商業銀行(下 稱系爭債務),嗣慶豐銀行商業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業已向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20039號債權憑證。詎被告高偉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執 行,竟於110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被 告鍾靜宏,並於同年11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 告高偉德逾期還款,其已明顯陷入財務因難,故被告高偉德 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為蓄意害及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鍾靜宏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被告均表示不清楚是否有積欠系爭債務,被告高偉德並表示 ,願意清償,惟現在監服刑,需等出監後才有償債能力。 三、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高偉德於110年10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鍾靜宏,原告於113年5月10日間 始知悉被告2 人間上開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業據提出列印 時間為113年5月10日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 院卷第17至21頁),則原告於113 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 ,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四、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高偉德積欠其款項,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 義,被告高偉德於110年10 月20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 被告鍾靜宏,並於同年11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20039號債權憑證、異 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13-22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附 卷可佐(本院卷31-44頁),而被告高偉德到庭雖先表示不 清楚是否有積欠款項,後又表示有積欠慶豐商業銀行款項, 則顯認被告高偉德確實有積欠系爭債務,又被告等對於將系 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4 項規定 ,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次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 亦有明文。準此,被告間上開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無償行 為。至原告之債權有無受侵害?茲審酌被告高偉德已表示在 監無力清償,需待其出監才有工作能力云云,則顯認其名下 已無財產可供受償,堪認被告高偉德之資產尚不足以清償其 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故被告高偉德因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 權之行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 之虞,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鍾靜宏塗銷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鍾靜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 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30

CCEV-113-潮簡-758-2024123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張煒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63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6,253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3,0 27元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8,634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6,253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89年7月18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但不得循環使用,貸 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依約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為 特惠年利率7.88%,自90年3月1日起,自動改為優惠年利率1 6%,如有累積達2次或以上之遲延繳款記錄者,則自動調為 年利率18%計算。被告嗣於90年10月2日追加信用貸款額度即 提高信用額度至150%,而貸款額度追加後適用優惠年利率16 %,如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記錄,則自動調為年利率19.95%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0萬8,634元及相關 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於99年12月15日公告。㈡另被告前向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若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 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 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0萬3,027元及相關利息 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於99年12月15日公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 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 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 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 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簡-872-2024123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顧興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9,05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9,055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帳款,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帳款即係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並自實際撥付各筆交易款項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9.9 7%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 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本金18萬9,055元及相 關利息未清償。嗣荷蘭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注意事項、分攤表、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簡-1078-20241230-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潘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6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6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鳳嬌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4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 ,如被告每月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8 日還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 本金28,867元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中華商銀嗣將 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公司),經翊豐公司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原告再受讓該債權。本 應以94年3月19日為利息起算日,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到 院日起算之利息。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明細、中華商銀讓與 翊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公司債權讓與 證明書、富全公司讓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函、被告 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5頁),且被告未到庭 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算之 週年利率15%利息(本院卷第9頁),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26

CCEV-113-潮小-528-20241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賴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9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598元,及其中新臺幣205,424元 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2,53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利率為16%,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28,938元及利息未清償 。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帳款,若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 帳款,則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就剩餘未付款項 ,自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本件 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33,598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 99年12月15日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 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 135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4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 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97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91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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