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戴良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聲
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以台銀人壽保單借
款得款新臺幣(下同)21萬8,000元,另於110年6月16日及
同年9月24日,以伊原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
號2樓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得款共243萬2,571元
,復於同年10月將之出售,扣除抵押債務、規費及仲介費後
實得151萬1,646元,上開所得合計為416萬2,217元,惟該等
金額均遭詐騙,已非伊可處分之財產,原裁定仍不准更生,
而直接逕為清算程序,原裁定顯非適法等語。並聲明:(一
)原裁定廢棄。(二)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本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
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
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再按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
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本
例第6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有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未得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法院無法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為債務人盡力清償或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沒有保
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情形時,法
院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業經半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
,而屬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嗣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200號執行更生事件中,經原審函查結果,抗告人
於110年7月27日以台銀人壽保單借款得款21萬8,000元;
又抗告人先後於110年6月16日及同年9月24日,以上開房
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得款共243萬2,571元,嗣於
同年10月將之出售,扣除抵押債務、規費及仲介費後實得
151萬1,646元,抗告人上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16萬2,217
元,顯可完全清償其所積欠之260萬2,808元。另抗告人固
於113年8月15日聲請撤回更生程序,亦經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後原審以113年8月29
日雄院國112司執消債更司揚字第200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收
受公文後5日內,提出可100%清償之更生方案,否則將移
轉清算程序,惟未據抗告人提出,故原審以抗告人原提出
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定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或有保證人、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情形,而裁定進行清
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
(二)抗告人固主張其上開所得之416萬2,217元均遭詐騙而交付
他人,已非可處分之所得云云。然依本條例第61條第1項
規定,更生方案在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時,除非有本條例
第12條或第64條之情形,否則法院均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無本
條例第12條或第64條之情形已如上述,是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進行清算程序,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所得財產均遭詐騙,而非
其得處分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
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本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KSDV-113-消債抗-4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