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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侯如蓉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 報取自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三 資社)之一時貿易盈餘新臺幣(下同)664,809,799元及51, 503,458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查 獲並通報被上訴人,乃核定上訴人該2年度營利所得39,888, 588元及3,090,207元,分別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41,112 ,721元及5,732,777元,補徵應納稅額14,316,463元及976,9 73元,並處罰鍰14,316,284元及848,143元(下稱原核定)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以訴願決定撤銷復查決定,囑由被上 訴人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以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9年7月15日以訴願決 定撤銷重核復查決定,囑由被上訴人另為重核復查決定。被 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以110年5月3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10 0004318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95及96年度 營利所得10,210,851元及2,645,536元、95年度罰鍰3,954,4 84元,並註銷96年度罰鍰。上訴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 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 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58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另 為適法之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在加值型營業稅制下,為解決無法開立銷售憑證的自然人( 如拾荒者)與再生工廠間的稅務問題,而設立廢棄物清理合 作社(下稱廢合社)制度。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8 61888061號函及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以下 分別稱財政部86年函、87年函),允許個人加入廢合社,由 廢合社代開銷項憑證並繳納營業稅,再按6%計算社員一時貿 易所得。然此制度忽視資源回收業的多層次中間商結構,中 間商可能以社員身分加入合作社,甚至成為回收站站長,並 利用人頭社員分散實際所得,使稅務稽查複雜化。 ㈡本稅部分: ⒈上訴人是三資社第1回收站站長兼社員。第1回收站透過三資 社銷售資源回收物給祥悅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祥悅公司)、 晨曦發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元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笠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彰明環保有限公司及松曄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松曄公司) 等7家資源回收業者(下合稱再生廠商),95、96年度銷售 額(未含稅)分別為664,809,799元及51,503,458元(以下 分別稱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加計營業稅後之發票金額 各為698,050,308元與54,078,634元,業經再生廠商於95年 、96年給付三資社:  ⑴再生廠商於95年4月30日前係將貨款匯入三資社於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 分行(下稱土銀烏日分行)所開設帳戶(上開2帳戶以下分 別稱一銀、土銀帳戶),依三資社會計唐美珠於臺中地檢署 98年度他字第3611、3729號案件99年2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之陳述、三資社總經理許昆煌於109年7月15日至被上訴人 之談話紀錄,與被上訴人查核上開2三資社帳戶95年間100萬 元以上大額提領現金共計202,496,658元,提款人除上訴人 外,另有李羅敏芳、李大樹、張瑋含、侯張雀等人,分別為 上訴人之姻親、表妹及母親,均非三資社員工,亦非三資社 下設各回收站站長,許昆煌上開談話紀錄稱應該是上訴人找 李羅敏芳、李大樹、張瑋含等人幫忙領款,復參上訴人於99 年1月20日調查筆錄陳稱其幾乎每天都會到銀行提領現金, 堪認95年4月底三資社結清一銀、土銀帳戶前,該2帳戶係由 上訴人實際掌控,再生廠商於95年1月至4月匯入三資社上開 2帳戶之款項,業經上訴人全額收取。  ⑵95年5月起再生廠商係將貨款匯入三資社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南屯分行、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南屯分行開設之帳戶(以下分別稱三信南屯帳戶、新光帳 戶),經被上訴人查核該2帳戶款項於扣除匯費後,於95年5 月至96年4月匯入上訴人於土銀烏日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 社所開設帳戶(以下分別稱土銀、合庫、二信帳戶),及於 95年5月22日至11月15日匯予李大樹等9人,另於95年5月至1 2月由三資社員工許昆煌、許素維、石嘉禎、唐美珠進行大 額提領現金。復參上訴人99年1月20日陳述,及被上訴人查 核第1回收站收取前揭三資社銷貨款項後,分別於各期營業 稅單月申報日前,將三資社就95年及96年發票銷售額應報繳 之營業稅33,240,509元及2,575,176元與共同運銷手續費(0 .3%)1,994,430元及167,391元,匯至三資社三信營業部帳 戶,顯然三資社開立予再生廠商之發票金額均已由上訴人掌 控無訛。 ⒉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由社務人員逐筆隨機歸戶社員計95年6 36人、96年332人,惟依上訴人於復查階段所提第1回收站95 年及96年社員共同運銷明細表(下稱共同運銷明細表)所示 ,95年、96年第1回收站共同運銷之社員分別僅42人、30人 。參以三資社站長於刑事案件中供述,三資社站長多未向三 資社提供完整交貨人資料,僅回報回收物內容。且三資社員 工石嘉禎、許倍綺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均結證稱:回收站傳 真資料僅含站名、日期、重量品名、單價、總金額等,無具 體社員交貨資訊。唐美珠將發票資料輸入後,由伊等人工拆 解成5萬元以下金額,經許素維補充社員資料並製作個人一 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下稱一時貿易申報表)。另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496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 刑事判決(以下分別稱刑事一審、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 等站長與三資社人員共同以包括提供人頭社員或隨機拆解發 票金額並填入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資料等手法,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85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綜上,足認三資社開立發票金額 與實際社員資料不符,難認數百名申報社員為真正所得歸屬 者,本案確有以人頭社員分攤銷售貨款情形。 ⒊被上訴人針對三資社95年發票銷售額與同年度社員共同運銷 明細表所示總金額170,578,887元間之差額(下稱95年差額 ),已提供資金流向表、開立發票明細及給付營業稅與手續 費資金流程明細表,證明上訴人實際掌控交易金額,應認被 上訴人已就課稅所得歸屬主體盡其舉證責任。反之,上訴人 就95年差額僅提供原證18之部分社員切結書,若上訴人確有 代收他人(不論社員與否)轉交回收物予三資社銷售,當於 領款後將貨款交付實際銷售人,上訴人卻未提供資料,被上 訴人或原審縱有職權也無從調查,上訴人就此對其有利主張 既未盡協力義務,即如同幽靈抗辯,被上訴人自不因而應承 擔舉證責任之客觀風險,否則將使法制所要求納稅義務人協 力義務無從落實,於稽徵實務之程序及實體亦難符公平正義 。  ⒋被上訴人原核定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均為上訴人之營利所 得,嗣依上訴人於復查階段提示之95年、96年共同運銷明細 表,查認95年度42名社員銷售額合計170,578,887元(含上 訴人5,832,232元),96年度30名社員銷售額合計51,503,45 8元(含上訴人1,977,005元),係匯予上訴人所稱共同運銷 社員李羅敏芳、黃瑞倩、李大樹、侯錦松、侯張雀、侯文昌 及張瑋含等人,且與其等一時貿易申報表所載金額相符,而 予完全核認,將上訴人以外社員95年、96年銷售額164,746, 655元(170,578,887元-上訴人銷售額5,832,232元)及49,5 26,453元(51,503,458元-上訴人銷售額1,977,005元)自原 核定銷售額中減除,復將三資社於96年1月始匯入上訴人帳 戶之第1回收站95年12月份10張發票銷售款5,434,180元,依 收付實現原則,轉正為上訴人96年銷售額,重行核定上訴人 95年營利所得29,677,737元【(664,809,799元-164,746,655 元-5,434,180元)×6%】及96年營利所得444,671元【(51,503 ,458元-49,526,453元+5,434,180元)×6%】(下稱系爭營利 所得),其95年度所得總額30,901,870元(含上開三資社營 利所得29,677,737元、祥悅公司營利所得151,858元、三資 社薪資所得913,178元、利息所得159,097元),淨額30,541 ,773元,稅率40%再扣除累進差額計算應納稅額11,561,409 元,扣除原申報應納149,833元及應退1,049,776元,漏稅額 為10,361,800元;96年度所得總額3,087,241元(含上開三 資社營利所得444,671元、祥悅公司薪資所得1,723,912元、 松曄公司薪資所得404,777元、股利所得105,600元、三資社 利息所得408,281元),淨額2,616,241元,稅率30%再扣除 累進差額計算應納稅額501,572元,扣除原申報應納403,757 元及核定退稅128,830元,應退稅31,015元,無漏稅額,但 因被上訴人於97年間誤認上訴人96年度可扣抵稅額532,587 元高於該年度應納稅額403,757元,而於97年10月30日誤核 退金額128,830元,是於重核復查階段計算應退稅額31,015 元加計128,830元,核定上訴人應補稅額97,815元,是原處 分並無違誤,且無重複課稅情事。且上訴人95、96年度綜合 所得稅,與他人共同製作不實個人一時貿易申報表,以偽造 文書方式未依法申報,主觀上有故意,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 條適用7年核課期間,上訴人分別於96年5月9日及97年5月26 日申報,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3月28日及104年3月2日合法 送達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未逾核課期間。   ㈢罰鍰部分:上訴人95年、96年擔任第1回收站站長期間,銷售 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廠商,未就系爭營利所得實際申報,而以 人頭社員名義申報,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處罰要件, 且主觀上顯屬故意。被上訴人依上訴人95年度所漏稅額10,3 61,800元處1倍罰鍰,96年度因無漏稅額註銷原處罰鍰,已 考量上訴人故意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逃漏稅捐之情節,符 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 表)規定,無裁量逾越,濫用、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於法並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本稅部分: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 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 得:……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屬之。」第7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 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 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 報前自行繳納。」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 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 14條第1項第1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 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其計算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 事業所得額之規定。」次按財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65 468號函(下稱財政部73年函):「綜合所得稅個人一時貿 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自74年起調整為6%。」84年8月21日 台財稅第841643836號函(下稱財政部84年函):「關於有 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將收集之廢棄物 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應 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86年函:「……關於調查單位查獲營 業人取得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違章案件,究應如何處理,案經 與會單位充分討論,獲致結論如次: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 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 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 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 )第19條或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該合作社 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84年8月2 1日函釋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及87年函:「……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 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 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 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 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 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 。」上開函釋係財政部本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權責,就法 律不明之處所為釋示,核未違反法律規定,自得援引適用。 由此可知,廢棄物之回收,因涉及買賣交易,每一階段均應 依法課徵營業稅,惟廢棄物之交易與一般商品交易不同,部 分廢棄物之來源為一般社會大眾或拾荒者,其等銷售廢棄物 給回收廠商時,難以開立銷貨憑證;回收廠商如未辦理公司 或商號設立登記及營業登記,其將廢棄物蒐集及分類整理後 ,再將可回收利用之各類廢棄物,分別銷售給各該類再生工 廠,作為產品原料來源之一時,亦無法開立發票給再生工廠 作為進項憑證。為解決一般民眾及拾荒者難以開立銷貨憑證 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財政部乃以86年函, 透過由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之自然人共同組成廢合社,成為社 員,社員將蒐集所得廢棄物匯集,以廢合社名義集中出售予 再生工廠,並由廢合社出具營業稅之銷項憑證,成為再生工 廠之進項憑證,且由廢合社向國家繳納營業稅,再將出售廢 棄物之價金,按每一社員提交之廢棄物比例,分配予各社員 ,同時制作一時貿易申報表,載明每一出售廢棄物之社員所 分得金額,送稅捐機關備查,以為未來課徵各社員個人綜合 所得稅時,認定各該社員當期所得之依據。是以,營業人( 再生廠商)向廢合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且支付貨款予該廢 合社或其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得認定係該社社 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 得稅。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 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 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 ,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可知,我國綜合 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即對於已實現之所 得課稅;而其實現與否,原則上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 現金之報償為準。另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行為 時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僅其所得額 之計算準用「本法(即所得稅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 之規定」,即所準用條文應為所得稅法第3章第2節「營利事 業所得額」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 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 所得額。……。」等有關營利事業所得額應如何計算之規定, 惟一時貿易盈餘既屬個人所得,其歸屬年度之認定仍應依收 付實現制,於個人實際取得所得之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  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 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 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4項)前 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 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5項)納稅者依本法及 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第11 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 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是稅捐稽徵機關 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客觀舉證責任。惟有關課稅要 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 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要求納稅義 務人就其所掌握及管領之課稅資料負協力義務,若納稅義務 人未能履行其協力義務,應認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構成要件之 證明程度得予減輕,法院得降低稽徵機關對稅捐構成要件該 當之證明度,以認定事實。此既非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轉換 ,更與事實真偽不明,必須委諸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以決定爭 訟結果,有所不同。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倘對課稅要件提出 相當證明,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構成課稅要件事實之經 濟活動,可使法院綜合所有證據而形成心證,如當事人予以 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動搖法院所為該當 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⒋關於證據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符合證據法則且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當 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法院認定事實,並不 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經查:  ⑴以下事實為原審依職權所確定,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①上訴人係三資社社員兼第1回收站站長,第1回收站於95、96 年度透過三資社辦理共同運銷,銷售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廠商 ,三資社第1回收站95、96年發票銷售額加計營業稅後之金 額,業經再生廠商於95年、96年如數給付三資社,95年4月3 0日前係匯入三資社之一銀、土銀帳戶,經被上訴人查核該2 帳戶95年間100萬元以上大額提領現金金額共202,496,658元 ,領款人除上訴人外,另有李羅敏芳、李大樹、張瑋含、侯 張雀等4人,分別為上訴人之姻親、表妹及母親,均非三資 社之員工或各回收站站長,且非受三資社委託領款。再生廠 商於95年5月起則將貨款匯入三資社之三信南屯、新光帳戶 ,經被上訴人查核該2帳戶款項於扣除匯費後,於95年5月至 96年4月匯入上訴人之土銀、合庫、二信帳戶,於95年5月22 日至11月15日間匯予李大樹等9人,另於95年5月至12月由三 資社員工許昆煌、許素維、石嘉禎、唐美珠等人大額提領現 金。又三資社就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應報繳之營業稅與共 同運銷手續費,係由上訴人每2個月匯款至三資社三信營業 部帳戶。  ②三資社社務人員將前述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隨機歸戶予社 員636人、332人,惟依上訴人於復查時所提95年、96年共同 運銷明細表所示,第1回收站該2年度共同運銷之社員分別僅 42人、30人。又上訴人擔任三資社第1回收站站長期間,與 訴外人許昆煌(即三資社總經理)、許素維、石嘉禎、許倍 綺(即三資社之出納、文書人員,負責處理社員入社暨申報 個人一時貿易所得、開立統一發票等業務)共同基於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並予行使之意思聯絡, 由上訴人等站長或三資社提供人頭社員,以隨機拆解成發票 回收金額5萬元以下,並帶入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社員 編號與人名方式,偽造虛偽之一時貿易申報表向被上訴人申 報所得稅,上訴人因而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刑事犯 行,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③被上訴人原核定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均為上訴人漏報三資 社給付之一時貿易盈餘,上訴人嗣於復查階段提出95年、96 年共同運銷明細表,經被上訴人核認上載上訴人以外社員共 同運銷之95年度銷售額164,746,655元(170,578,887元-上 訴人銷售額5,832,232元)及96年度銷售額49,526,453元(5 1,503,458元-上訴人銷售額1,977,005元),自原核定上訴 人95、96年度一時貿易銷售額中減除,另因第1回收站於95 年12月份開立之10張銷售發票,三資社於96年1月間始扣除 匯費後匯款至上訴人合庫帳戶,乃將該10張發票之銷售額5, 434,180元自上訴人95年度一時貿易銷售額轉列96年度銷售 額,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95、96年度取有系爭營利所得。  ⑵原判決基於上開事實,認定三資社第1回收站於95年、96年銷 售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廠商,經再生廠商將與三資社開立發票 金額相符之貨款匯至三資社銀行帳戶,95年1月至4月匯入之 貨款業經上訴人全額收取,95年5月後匯入之貨款亦以匯款 或提領現金方式交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社員;參以三資社就 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應報繳之營業稅與手續費,均由上訴 人支付,顯然再生廠商給付三資社之貨款皆由上訴人掌控。 惟三資社製作之一時貿易申報表,係由三資社人員依上訴人 等站長或該社提供之人頭社員,隨機拆解成發票回收金額5 萬元以下,帶入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社員編號與人名, 虛偽記載銷售人相關資料,且經被上訴人查明有不實或異常 情形,無從認定其上列載銷售人與第1回收站有真實交易。 故被上訴人核認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中,除上訴人所提共 同運銷明細表所列上訴人以外社員之銷售額外,其餘均屬上 訴人之一時貿易銷售額,並依收付實現原則,將三資社於95 年12月開立10張發票,惟於96年1月始匯予上訴人之5,434,1 80元,轉列上訴人96年度一時貿易銷售額,而以原處分核定 上訴人95、96年度取有系爭營利所得,並無違誤,已詳述其 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無違。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三資社理事主席 鄭啟瑞說明書,何以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僅係協助三資社人員 前往銀行取款,取款後係交付社務人員轉付社員等節,予以 論駁,核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所援引三 資社總經理許昆煌於被上訴人調查時之陳述,僅在說明再生 廠商於95年4月30日前匯至三資社一銀、土銀帳戶之貨款, 第1回收站於領款前須由其蓋章,至該2帳戶及再生廠商於95 年5月後另匯至三資社三信南屯、新光等其他帳戶之款項, 經人領取後,最終歸屬於何人,許昆煌並未言及,原審經調 查前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後,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研判及推理作用,認定該等款項最終流入上訴人之掌控,並 無通知許昆煌到庭作證之必要,難謂有違職權調查之義務。 上訴意旨主張:鄭啟瑞已說明三資社各運銷站發票金額為該 站收集社員交貨總額,非站長一人交貨,上訴人協助領款係 交付社員,非其個人貨款或所得。另許昆煌之陳述足以證明 不論95年4月20日前後,第1回收站銀行帳戶內款項須經許昆 煌同意方可領出或匯出,非上訴人所能掌控,原審對上述證 據漏未斟酌,以上訴人每日提領即認定其係自行領取帳戶內 款項,未通知許昆煌作證,查明上訴人能否掌控該等帳戶內 資金,復無視於原處分將第1回收站社員共同運銷之全部收 入歸為上訴人一人所得,不符一般回收業者之經驗法則,遽 予維持,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云云,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而為 爭議,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⑶次查,原判決就95年差額已否置於上訴人支配管控之下,而 該當課稅構成要件此一待證事項,依據上訴人所提三資社收 受貨款之資金流向表、第1回收站開立發票明細及第1回收站 給付三資社營業稅及手續費資金流程明細表等事證,認被上 訴人已就95年差額之所得歸屬主體盡其舉證責任,核無違背 證據法則。至上訴人稱95年差額為其他回收站與第1回收站 合併交貨之金額,應歸屬三資社向國稅局申報個人一時貿易 資料上之社員所得等節,乃其為推翻前揭課稅要件事實存在 之認定,所主張之反對事實,自應提出足使稅捐構成要件事 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之證據,始能達其目的。原審就此經調 查證據及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後,認定:三資社就95年發票銷 售額所製作個人一時貿易資料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社員名單 ,經被上訴人查有不實及異常情形,且刑事一、二審判決認 定三資社各回收站均有以人頭社員製作個人一時貿易資料之 情事,故該一時貿易申報表因三資社員工與上訴人故意違反 「制作及保存所得歸屬」之協力義務,無從確認其真實性, 上訴人主張95年差額應歸屬一時貿易申報表上所列社員,顯 非可採。上訴人另稱95年差額乃第1回收站與其他回收站共 同運銷合併交貨之銷售額一節,綜觀三資社章程規定(社員 入社時即須提報特定之共同運銷站,且應將所收集資源回收 物交由該特定共同運銷站,非得隨意將資源回收物交予三資 社任一回收站),與上訴人於98年、99年刑事偵查初始,供 稱不知其他站有無實際交貨到第1回收站等語,及上訴人9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具領任職三資社第1回收站站長之 薪資總額,係以95年發票銷售額為母數計算而得,暨三資社 第2回收站胡正山及第17回收站張秋煌出具之證明書,均無 從證明各站間合併交貨之物流或金流等事證,並無法認為真 正,經核與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上訴意旨主張 :其已提出一時貿易申報表,被上訴人如認為其上所列社員 存在人頭社員,應負舉證責任;三資社實際匯入其帳戶金額 僅約1.2億元,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取得95年差額,卻以 之為補稅基礎,難謂合法;又胡正山、張秋煌出具之證明書 均提及三資社各回收站有集貨交易情形,原判決就上開事證 未予審酌及調查,且未命被上訴人向三資社調取社員名冊、 個別社員交易明細、各站開立發票之相關內容明細,查證勾 稽一時貿易申報表所列社員之交易情形,有應調查證據未調 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 使指摘為不當,及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要件事實以外 之事項負證明責任,推卸其為推翻課稅事實該當所應負提出 反證之責任,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於原審出具原證18之切結 書,立書人均列名於上訴人所提95年共同運銷明細表內,為 原審所確認,故出具切結書之人共同運銷之銷售額,業經被 上訴人自原核定上訴人95年一時貿易銷售額中扣除,而非屬 本件爭訟範圍;另上訴人援引稅捐機關對於刑案二審審理時 函詢事項所為回覆,與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對部分社員進 行抽樣函查結果,僅泛稱部分第1回收站社員曾向稅捐機關 申報參與三資社共同運銷之所得,並未具體指明所稱申報內 容即為上訴人以本件一時貿易申報表申報之銷售額,更無相 對應之金流等證據可供查對勾稽,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依 一時貿易申報表給付運銷款予社員之事實,上訴意旨執以主 張原判決未予審酌上開證物即維持原處分,係屬違法,亦無 足取。  ⒌刑事責任之認定受罪疑惟輕原則及嚴格證據法則之限制,惟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行政訴訟關於證據事項,係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並無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 定之適用,故不得僅以刑事責任不成立,即推論行政責任亦 不成立。況且,稅捐債務係於合致稅捐法之課稅要件事實時 即已發生,刑事判決所判斷之事實,行政法院審理行政爭訟 事件時,固可參酌,但不當然受其拘束,仍得本於職權自行 調查證據後為相異之認定。刑事一、二審判決係以人頭社員 雖遭冒用,惟亦有真實社員及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存在,無法 認同檢察官推論全部為不實,並以檢察官所指各站長逃漏稅 金額,乃依扣案電腦內之各回收站年度發票總金額乘以6%計 算而得,未查明人頭為何人及依法應扣除實際社員、實際交 易情形,所憑有所偏差,在稅捐機關無法判斷有無逃漏稅捐 ,及檢察官未舉出上開情況是否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無從 遽以認定各站長逃漏稅捐金額等理由,就上訴人被訴逃漏稅 捐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之事 實對原審並無拘束力。原審本於前揭調查證據所得,自行認 定上訴人有系爭營利所得,被上訴人據以核課稅捐,並無違 誤,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說明 不採納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未逃漏稅捐之理由,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判決並未引用刑事案件一審卷 三第2頁以下之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上訴意旨援引證 人陳子雄於刑事二審程序之證言,主張上開刑案卷證資料係 自該刑案查扣之電腦匯出,與該刑案中之光碟資料內容不同 云云,仍無從憑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再者,財政部 因應廢棄物回收相對於一般貨物買賣之特殊性質所發布上述 86年函,係認為廢合社個人社員透過該廢合社銷售廢棄物, 即得依該部84年函,免辦理營業登記,而對其所得依法課徵 綜合所得稅,未將廢合社所屬回收站站長個人以社員身分透 過廢合社銷售資源回收物之情形排除適用。上訴人既具有三 資社社員身分,其將所購進資源回收物送交三資社銷售予再 生工廠,並由三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予再生工廠作為進項憑證 ,核與前揭財政部函釋所示廢合社之個人社員將所收集廢棄 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之情形,尚無不符,則原判決認上訴 人得依財政部84年函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僅課以個 人一時貿易營利所得,難謂有何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上訴 人以個人名義向非社員收購或買斷產品,為自負盈虧性質, 非屬合作社社員間之共同運銷範疇,無適用一時貿易所得稅 率課徵綜合所得稅之餘地,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補 徵綜合所得稅之原處分,認事用法自屬違誤云云,為其一己 主觀見解,難以採取。     ⒍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 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 期間為7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22條第1款規 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 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 自申報日起算。」前引第21條第1項第3款將是否已依規定申 報及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列為延 長核課期間為7年之事由,揭示核課期間之延長係以協力義 務之違反為要件,蓋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構成稽徵機 關查明稅捐構成要件之障礙,自有延長課稅期間之必要。上 訴人於95、96年度既取有系爭營利所得,竟與三資社職員共 同製作不實之一時貿易申報表,以偽造文書犯罪等方式,未 依法申報,自已違反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而故意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應適用較長之7年核課期間。另依原審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係分別於96年5月9日及97年5月26日辦理95 、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則於103年3月28日 及104年3月2日對上訴人合法送達該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未逾7年核課期間。是被上訴人因 在核課期間屆滿前,要求上訴人提示足以證明將95年、96年 發票銷售額交付一時貿易申報表上所列社員之帳簿文據,惟 上訴人僅於復查階段提出共同運銷明細表,則被上訴人依查 得資料,核定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除共同運銷明細表所 列上訴人以外社員之銷售額外,均為上訴人之營利所得,並 無違法,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遲至103年間始開徵95、96 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要求其提出95、96年度付款予社員之證 據,已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所定會計憑證保存期限, 不具期待可能性云云,仍無足取。       ㈡罰鍰部分: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 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 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綜合所得稅係採納稅義務人自行 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有誠實報繳之義務,如就屬所得稅法規 定應申報之所得有漏報或短報,且因此有漏稅情事,並納稅 義務人就此短、漏報又有故意或過失,則除有其他免罰事由 外,即合致上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漏稅罰。因此 ,稽徵機關業已證明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構成要件該當、違 法且有責之事實者,即得依法加以處罰。原判決經調查證據 並斟酌全案辯論意旨,敘明上訴人利用非實際交易社員名義 ,虛偽填載不實之一時貿易申報表,漏報取自三資社之系爭 95年營利所得,以此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達其逃漏稅目的, 係基於故意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藉以逃漏稅捐,被上訴人 審酌上訴人違章情節及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各項事由,參據 行為時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綜合所得稅稅目第110條第1項 」部分:「四……㈢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 鍰。」規定,對上訴人所漏稅額裁處1倍之罰鍰,並未逾越 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情 事,尚無不合。又依原判決認定事實可知,被上訴人已查得 三資社自再生廠商收受之95年發票銷售款確有進帳且由上訴 人支配管領,惟上訴人就其中屬95年共同運銷明細表所列其 他社員銷售額以外部分,未盡提出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 遂依財政部73年函核定其系爭95年營利所得額,係核實認定 為稅捐客體之營利所得確實存在,並非推計而來。上訴人既 藉由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方式,違反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 ,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上訴人,自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 第4項規定無違,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20

TPAA-112-上-457-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又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前某日,將其 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將 上開2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一一等9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 項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陳一一、胡玉聰、蔡佳臻、徐榮燦、陳進德、李佳樺、 吳宜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鄭又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65頁),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惟辯稱:我只有 將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 他人使用,沒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㈡起訴書所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將其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一一等 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詐騙集團成 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告訴人陳 一一、胡玉聰、蔡佳臻、徐榮燦、許文祥、陳進德、李佳樺 、吳宜娣、王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9424號卷第7頁 正反面、第8至9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背面、第14至 17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6至27頁 背面),及告訴人陳一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 人胡玉聰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佳臻 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徐榮燦提出之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擷圖、被害人許文祥提出之轉帳明細、中華郵政之存摺封面 照片、告訴人陳進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佳樺提出之有限責任花蓮 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吳宜娣提出之與詐欺集 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王志豪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兆豐銀 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 9424號卷第28頁、第61至64頁、第30頁、第34頁、第65至67 頁、第33頁、第32頁、第34頁、第68至69頁背面、第35頁、 第70至76頁背面、第77至84頁、第36頁、第85至93頁、第10 6至109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  ㈢故本件之爭點僅有被告除交付其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是否一併交付上開2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偵訊時稱:我的提 款卡都還在等語,嗣於113年11月8日偵查中改稱:其兆豐銀 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已遺失,無法在偵查庭提出 等語(偵緝字第1093號卷第20、45頁),是被告已無法合理 交代上開2帳戶金融卡之去向。實則,除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 害人李佳樺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之之3萬元,及如附表編號9 所示被害人王志豪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之3萬8,000元尚未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外(以上2筆匯款分別是兆豐銀行 帳戶、合作金庫帳戶最後1筆匯款紀錄),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6、8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款項,全數經詐騙集團成員以「現 金」、「金融卡提」方式提領一空,又兆豐銀行帳戶、合作 金庫帳戶均未有掛失補發金融卡之紀錄,此有兆豐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1月1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057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 科學園區分行113年11月5日合金新竹科學字第1130003446號 函附卷可考(偵緝字第1093號卷第31頁、第43頁,本院金訴 卷第51至53頁、第59頁),被告亦否認自己使用兆豐銀行帳 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金錢,顯 見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給某詐欺集團 成員後,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 人匯入之金錢,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卻仍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雖無積極幫助使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然仍有縱他人使用其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雖坦 承幫助洗錢罪名,但其始終否認交付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仍應認其否認犯行。經比較:依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 16條第2項規定,不能減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以上,最高 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 徒刑3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 ,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 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 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工具,為獲取辦理貸款之利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 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 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雖否認部 分犯罪事實,但願意坦承犯罪,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復衡 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配管工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祖父母同 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 決要旨,與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並非 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將其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使用,然依 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 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一一 (提告) 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賴佩玲」向陳一一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陳一一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2日 17時17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胡玉聰 (提告) 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思諾」向胡玉聰佯稱:可下載投資APP「WFPCOIN」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玉聰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2日 21時44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蔡佳臻 (提告) 於112年11月13日9時1分許,以LINE向蔡佳臻佯稱:欲向蔡佳臻下單購買商品,惟蔡佳臻需先向指定買家購買商品云云,致蔡佳臻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3日 11時43分許 12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4 徐榮燦 (提告) 於112年11月6日11時24分許,以LINE暱稱「陳珮玲」向徐榮燦佯稱:可至虛擬交易網站「WFPCOI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榮燦陷於錯誤。 ⑴112年11月14日13時19分許 ⑵112年11月15日9時14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5 許文祥 (未提告) 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向許文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文祥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6日 14時11分許 1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6 陳進德 (提告) 於112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Messenger(起訴書誤載為LINE)暱稱「林欣怡」向陳進德佯稱:可下載投資APP「WFPCOI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進德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6日 14時35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7 李佳樺 (提告) 於112年9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超旭」、「陳嘉文」、「蘇琳娜」等帳號向李佳樺佯稱:可下載投資APP「MTOO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佳樺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6日 14時47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8 吳宜娣 (提告) 於112年10月27日23時許,以LINE暱稱「寧靜的靈魂(李澤天)」向吳宜娣佯稱:可下載投資APP「MetaTrader5」、「imToken」投資外匯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宜娣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1日 16時48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9 王志豪 (未提告) 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安琪」、「雪兒」等帳號向王志豪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王志豪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2日 12時23分許 3萬8,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2025-03-20

SCDM-113-金訴-1069-20250320-1

最高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94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胡正山 訴訟代理人 陳品嘉 會計師 葉俊宏 律師 俞伯璋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何明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 蔡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上訴人95年度應補稅 額超過新臺幣9,530,147元、罰鍰超過新臺幣9,466,287元部 分均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蔡碧珍,嗣變更為李怡慧,茲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及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查獲上訴人分別漏 報取自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三 資社)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33,260,ll0元、4,727,78 7元,及上訴人本人與配偶95年度他筆營利、利息、租賃、 執行業務所得合計13,252元、96年度他筆營利、租賃所得合 計144,934元,乃歸課上訴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4,83 0,947元、6,298,288元,分別核定應納稅額12,675,413元、 1,366,492元,經扣除扣繳稅額125,970元、167,538元及受 利用分散所得者溢繳稅額1,659,167元、230,328元,再加計 已退稅額62,137元、121,482元,本次應補稅額10,952,413 元、1,090,108元,並分別裁處罰鍰10,248,647元、920,899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95、96年度應 補稅額640,740元、42,392元及罰鍰834元、13,506元。上訴 人對取自三資社之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仍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 22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 定)關於罰鍰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對於各自 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判字第153 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 審理。嗣原審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改判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 分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財政部為解決一般自然人、資源回收業者難以開立銷貨憑證 ,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乃先後以民國86年 3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888061號、8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8 71953090號函釋(以下分別稱財政部86年函、87年函),使 拾荒業之個人加入廢棄物清運合作社(下稱廢合社,本案之 三資社屬之)成為社員,於社員出售回收資源予再生工廠時 ,由廢合社出具營業稅之銷項憑證作為再生工廠之進項憑證 ,並向國家繳納營業稅;出售廢棄物之價金,則按每一社員 提交之廢棄物比例分配,同時由廢合社按銷售金額之6%(財 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65468號函,下稱財政部73年函 )作為社員一時貿易所得,製作「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 下稱一時貿易申報表),載明每一出售廢棄物之社員所分得 金額,送稅捐機關備查,以為未來對各社員課徵綜合所得稅 之依據(依本件三資社之運作,上開銷售及申報作業,實係 由三資社各回收站站長為之)。廢合社只是協助自然人開立 統一發票之服務機構,本身無營利目標及實際交易行為,真 正與再生工廠從事交易行為者,為從事拾荒工作之自然人。 財政部函令就資源回收業稅務稽徵之規定,雖立意良善,卻 因其制度設計,顯未顧及資源回收業真實產銷流程,非僅「 拾荒業者」與「再生工廠」2個層級,還包括直接以現金向 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之自然人購買廢棄物,再交給廢合社匯 總出賣予再生工廠之中間商。中間商如不願自行辦理營業人 登記,取得獨立營業人身分(有設籍、設帳與保存憑證義務 ),其因有按銷售額6%計算一時貿易所得,實係從低認定所 得額之誘因,可能依附在廢合社之下,經由社員身分之助, 取得廢合社回收站站長之地位,甚至可能「無真實社員存在 」,而以人頭社員分散所得,甚至人頭社員也可能是自願擔 任,因在累進稅率下,以不同稅捐主體分散所得,本身即有 降低稅額之效果。亦即,一個加入三資社之「正常」社員, 雖參與三資社出名之一筆或數筆集體交易,仍可能在自願或 非自願之情況下,因三資社職員或各回收站站長之分散所得 行為,成為其他交易之「人頭」社員。  ㈡上訴人明知三資社應按實際交易之社員資料申報一時貿易所 得,不得利用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攤提所 得,竟於擔任第2回收站站長期間,與訴外人許昆煌(即三 資社總經理)、許素維、石嘉禎、許倍綺(即三資社之出納 、文書人員,負責處理社員入社暨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 開立統一發票等業務)共同基於以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 務上作成文書並予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第2回收站有資 源回收物交易成交,先由上訴人通知三資社銷售金額、種類 ,次由許倍綺或石嘉禎負責開立統一發票,嗣由不知情之會 計唐美珠將發票資料鍵入三資社使用之電腦會計系統,繼由 許昆煌指示許素維命令石嘉禎或許倍綺將三資社電腦會計系 統內之發票明細金額,隨機拆解成發票回收金額5萬元以下 ,再存檔於三資社使用之電腦系統內,復由許素維調整並帶 入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社員編號與人名,在一時貿易申 報表上虛偽記載銷售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買受原 因、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作成根本未 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即訴外人陳鐘鐄等人名 義之一時貿易申報表,向稅捐機關申報所得稅,以此方式利 用人頭社員攤提一時貿易所得,上情業經石嘉禎、許倍綺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 第1810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接受法務 部調查局調查時陳述明確,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 中具狀自承其因受早期大部分真正賣廢棄物者不願申報所得 稅,由其等或廢合社提供人頭社員,分配攤提一時貿易所得 之慣例誤導,同有攤提所得之舉,對此深感悔悟,願向國稅 局繳納稅金等情相符。另觀第2回收站一時貿易申報資料內 容,被用以分散所得之人數,95年度高達635人、96年度高 達334人,該2年度經被上訴人查得並臚列之申報異常人次及 占比各為95年度506人、79.69%(506÷635),96年度198人 、59.28%(198÷334)。如將該2年度重複被利用之同一人頭 僅以1人次計算,共有743人被利用為分散所得之人頭,其中 599人於該2年度之一時貿易所得申報異常,占比高達80.62% (599÷743)。則被上訴人綜合各種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 利用第2回收站之人頭社員,分散自己之一時貿易盈餘,並 認三資社為第2回收站填報之一時貿易申報表並非真實,無 從認定其上所列銷售人與第2回收站有真實交易,洵屬有據 。  ㈢上訴人為三資社社員,並擔任該社第2回收站站長。95、96年 度第2回收站透過三資社銷售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廠商,由三 資社依第2回收站提供資源回收物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等資 料,開立95年度銷貨金額554,335,183元(下稱95年發票銷 售額),連同營業稅27,716,781元,合計金額582,051,964 元(554,335,183+27,716,781)之統一發票,及96年度銷貨 金額78,796,458元(下稱96年發票銷售額),連同營業稅3, 939,833元,合計金額82,736,291元(78,796,458+3,939,83 3)之統一發票,交付沛金有限公司、拾鑫有限公司、銑傑 有限公司、映鑫有限公司、嘉泰五金有限公司、維泰五金有 限公司、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買受人(下合稱再生廠 商),供再生廠商作為進項憑證。再生廠商已將上開發票( 含營業稅)之金額664,788,255元(95年度582,051,964元+9 6年度82,736,291元),匯款至三資社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營業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南屯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 北桃分行、一銀竹溪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企銀)大發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 甲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三信銀南屯 分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三資社收受該664,788,255元後,將 其中541,427,567元(下稱款項1)匯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另 25,418,936元(下稱款項2)匯至李文檳臺灣企銀帳戶,5,3 17,417元(下稱款項3)匯至黃惠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帳戶,其餘92,624,335元(下稱款項 4)則直接從三資社銀行帳戶中領取現金。款項2至4既屬第2 回收站銷售廢金屬之貨款,依前述三資社共同運銷之流程, 三資社自應全額交付第2回收站之站長即上訴人。再由三資 社於95、96年度收取手續費、營業稅合計後之金額分別為1, 957,606元、31,656,614元,係以三資社開立予再生廠商之 發票銷貨金額633,131,641元(即95年發票銷售額554,335,1 83元+96年發票銷售額78,796,458元)為基準計算,由上訴 人逐期以匯款或現金存入三資社三信銀營業部帳戶,足證款 項2至4應已流入上訴人掌控。至於證人李文檳於原審到庭時 ,對其臺灣企銀帳戶有無借予他人使用,說詞前後反覆,且 就三資社匯入該帳戶之25,418,936元交易細節,概以時間久 遠不清楚為由,無法說明實際交易情況,所稱該筆款項係源 於其與三資社間廢銅生意往來等語,洵非可採。另證人鄭啟 瑞雖於原審證稱:伊為第4回收站之實際站長,黃惠雯將帳 戶借予伊使用,三資社匯入該帳戶之款項3,應係第4回收站 共同運銷之貨款等語,惟第4回收站位於高雄,上訴人經營 之第2回收站則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以資源回收種類繁雜之 特性及運輸成本之考量,從事回收多具地域性,實無經三資 社集貨交易之可能,是證人鄭啟瑞稱款項3為第4回收站共同 運銷之貨款云云,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不論向社員或非社員購進資源回收物,其既屬三資社 社員,並透過三資社銷售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廠商,僅其集貨 方式為先買斷,而非以個別社員共同集貨後運銷,於運銷後 分配銷售款予個別社員,依財政部8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41 64383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4年函)意旨,應准免辦營業登 記並免徵營業稅,僅課以個人一時貿易營利所得,尚難比附 援引非稅捐主管機關之內政部針對農業合作社發布之109年1 2月23日台內團字第1090070103號函(下稱109年函)。又獨 立營業人不僅有設籍、設帳與憑證保存等義務,申報所得時 亦應將全部銷售額列為收入,且在設算成本費用時,應依法 核實計算對應所得,則未辦營業登記之營業人若無法提供帳 簿或憑證供核實認定所得時,依財政部頒訂之96年度資源物 回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應以15%淨利率核定其營利所得 ,其金額必然高於依財政部73年函以6%核計之一時貿易所得 額,故被上訴人實已採取對上訴人有利認定。又依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一時貿易之盈餘應準用計算營利事業 所得額之應計基礎(權責發生制),予以認定應計貿易收入 (當年度已發生並於當年度收現之收入+當年度已發生但未 來年度始收現之收入),現金收付課稅原則於此已經壓縮。 是被上訴人採用三資社95、96年度開立發票銷售額554,335, 183元、78,796,458元,按財政部73年函頒訂一時貿易盈餘 純益率6%,分別核計該2年度一時貿易盈餘,歸課上訴人營 利所得33,260,110元、4,727,787元,於法尚無不合。  ㈤被上訴人已整理出社員異常清單,且其異常比例甚高,上訴 人未能盡協力義務,提出積極事證指明一時貿易申報表真實 之範圍,不能盡將舉證責任全歸被上訴人負擔。況王廖美麗 、張竣能、林均蔓、廖文標、李建億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就 交易之地點、金額、期間大都證稱不記得,上訴人在一時貿 易申報表欠缺公信力之情況下,對共同銷售行為之收入分配 應為相關證明,若其代收他人(不論社員與否)轉交回收物 予三資社銷售屬實,自當於領款後,將屬各該實際銷售人之 應得貨款轉手交付,且此事實非經上訴人提供資料,被上訴 人或原審縱有職權也無從調查。然上訴人就原審請其提出實 際運銷之社員名單及付款給實際社員之具體資料,一概以時 間久遠或帳冊由三資社維護,其無法表示意見等語回應,衡 酌上訴人95、96年度之銷售金額龐大,卻連1個實際運銷之 社員資料及付款流向都無法提供,顯不合常理,其主張被上 訴人迄未依發回判決舉證證明本件課稅要件事實,應承受其 不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㈥上訴人於95、96年度擔任三資社第2回收站站長期間,銷售資 源回收物予再生廠商,獲得取自三資社之營利所得,惟其利 用非實際交易社員名義,虛偽填載不實之一時貿易申報表, 藉此分別漏報95年、96年取自三資社之營利所得33,260,110 元、4,727,787元,該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客 觀裁罰要件,且係基於故意,自應受罰。被上訴人按所漏稅 額屬營利所得部分裁處1倍罰鍰分別為10,247,813元、907,3 93元,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而為適切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95及96年度逃漏稅捐罪嫌,經刑事法院認定犯罪不 能證明,因與其他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於104年9月23日經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上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在此之 前即於103年12月31日作成罰鍰裁處書,固有違刑事優先原 則。惟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6日作成復查決定時,系爭刑事 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而復查程序係提供稽徵機關自我省察, 實質意義仍在原處分機關裁處階段,故應認原裁處之程序瑕 疵已治癒,則復查決定除追減95、96年度之罰鍰834元、13, 506元外,以上訴人逃漏稅捐未受刑事處罰,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核無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撤銷原處 罰鍰之必要為由,維持其餘裁罰處分,難謂有違刑事優先及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㈠本稅部分:  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 合所得稅。」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 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 :……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屬之。」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 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 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 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 前自行繳納。」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 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14 條第1項第1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 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其計算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事 業所得額之規定。」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廢棄物之回收,因涉及買賣交易,每一階段均應依法課 徵營業稅,惟廢棄物之交易與一般商品交易不同,部分廢棄 物之來源為一般社會大眾或拾荒者,其等銷售廢棄物給回收 廠商時,難以開立銷貨憑證;回收廠商如未辦理公司或商號 設立登記及營業登記,其將廢棄物蒐集及分類整理後,再將 可回收利用之各類廢棄物,分別銷售給各該類再生工廠,作 為產品原料來源之一時,亦無法開立發票給再生工廠作為進 項憑證。為解決一般民眾及拾荒者難以開立銷貨憑證及再生 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財政部先後作成84年函:「 關於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將收集之 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 ,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86年函:「……關於調查單位 查獲營業人取得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違章案件,究應如何處理 ,案經與會單位充分討論,獲致結論如次:㈠如查明營業人 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 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 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 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該 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84 年8月21日函釋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 所得稅。……」及87年函:「……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 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 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 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 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 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 所得稅。」透過由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之自然人共同組成廢合 社,成為社員,社員將蒐集所得廢棄物匯集,以廢合社名義 集中出售予再生工廠,並由廢合社出具營業稅之銷項憑證, 成為再生工廠之進項憑證,且由廢合社向國家繳納營業稅, 再將出售廢棄物之價金,按每一社員提交之廢棄物比例,分 配予各社員,同時制作一時貿易申報表,載明每一出售廢棄 物之社員所分得金額,送稅捐機關備查,以為未來課徵各社 員個人綜合所得稅時,認定各該社員當期所得之依據。是以 ,營業人(再生工廠)向廢合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且支付 貨款予該廢合社或其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得認 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 員之綜合所得稅。上開財政部各函釋與該部73年函:「綜合 所得稅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自74年起調整為6% 。」係財政部基於行政主管機關職權,就廢棄物運銷行為及 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稅捐稽徵事宜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 定,得予援引適用。  ⒉關於證據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符合證據法則且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當 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法院認定事實,並不 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經查,以下事 實為原審依職權所確定,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⑴上訴人為三資社社員,並擔任該社第2回收站站長;第2回收 站於95、96年度透過三資社銷售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廠商,由 三資社依第2回收站提供資源回收物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等 資料,開立95年發票銷售額554,335,183元連同營業稅27,71 6,781元,合計金額582,051,964元之統一發票,及96年發票 銷售額78,796,458元連同營業稅3,939,833元,合計金額82, 736,291元之統一發票,交付再生廠商,由再生廠商給付與 上述發票金額相同之664,788,255元予三資社。三資社收款 後,將其中款項1匯至上訴人帳戶、款項2匯至李文檳臺灣企 銀帳戶、款項3匯至黃惠雯合庫帳戶,另款項4係直接自三資 社銀行帳戶中領取現金。又依上開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為 基準計算之手續費、營業稅,係由上訴人逐期匯款或以現金 存入三資社銀行帳戶等方式所支付。  ⑵上訴人擔任第2回收站站長期間,與訴外人許昆煌(即三資社 總經理)、許素維、石嘉禎、許倍綺(即三資社之出納、文 書人員,負責處理社員入社暨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開立 統一發票等業務)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 上作成文書並行使之意思聯絡,於該回收站有資源回收物交 易成交時,先由上訴人通知三資社銷售金額、種類,次由許 倍綺或石嘉禎負責開立統一發票後,由不知情之會計唐美珠 將發票資料鍵入三資社使用之電腦會計系統內,再由許昆煌 指示許素維命令石嘉禎或許倍綺將三資社電腦會計系統內之 發票明細金額,隨機拆解成發票回收金額5萬元以下,存檔 於三資社使用之電腦系統內,由許素維調整並帶入未實際從 事資源回收業之社員編號與人名,在一時貿易申報表上虛偽 記載銷售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買受原因、日期、 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向被上訴人申報所得稅 ,上訴人因而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刑事犯行,經刑 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刑事案件中之三資 社回收站社員戶籍明細表,整理之第2回收站95、96年度社 員異常清單,顯示三資社95、96年度之一時貿易申報表所列 社員635人、334人,其中506人、198人,有入社日期晚於社 員交貨期間,或在他案證稱其等在95、96年未做資源回收工 作,抑或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僅列報1筆取自三資社之營利 所得,無其他類別所得,所載連絡電話為三資社或舊貨工會 等非社員個人聯絡電話等異常情形,占各該年度申報人數之 79.69%、59.28%;如兩年度重複被利用之同一人頭僅計1人 次,其結果為743人被利用為分散所得之人頭,其中高達80. 62%之599人有上述申報異常情事。   原判決基於上開事實,認定三資社第2回收站於95年、96年 銷售資源回收物,而自再生廠商收受與三資社開立發票金額 相符之664,788,255元,其中之款項1,因匯入上訴人帳戶而 流入其掌控,另款項2至4均來自再生廠商向第2回收站買受 廢金屬而給付三資社之貨款,依三資社共同運銷之流程,三 資社亦應將該等銷貨收入全額交付第2回收站站長即上訴人 ,參以上訴人業將以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為基礎計算之手 續費與營業稅支付三資社,益證款項2至4應已流入上訴人掌 控。惟三資社製作之一時貿易申報表,係由石嘉禎或許倍綺 將三資社電腦會計系統內之發票明細金額,隨機拆解成回收 金額5萬元以下後存檔,由許素維調整並帶入未實際從事資 源回收業之社員編號與人名,在一時貿易申報表上虛偽記載 銷售人相關資料,且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申報異常比例甚 高,無從認定該申報表上列載銷售人與第2回收站有真實交 易。故上開第2回收站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實際屬上訴 人所運銷,上訴人係藉由與三資社職員共同為第2回收站填 載虛偽不實之一時貿易申報表,利用人頭社員,分散其於95 年、96年間之營利所得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 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⒊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 法院,受最高行政法院之發回或發交判決拘束者,為廢棄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本院發回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對於匯入李文 檳、黃惠雯帳戶之款項2、3,與上訴人個人從事買賣資源回 收物之收入間有何關聯,未予論述,原審前判決予以維持, 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而廢棄發回,並未就款項2、3 究應如何歸屬,表示法律上意見。原審於本件發回後,重行 調查,經綜合卷內各種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依據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認定款項2、3最終仍流入上 訴人之掌控,原判決並就證人李文檳及借用黃惠雯帳戶之鄭 啟瑞到庭所為證言,說明因前者就有無將帳戶借用他人使用 ,說詞前後反覆,後者稱三資社匯入黃惠雯帳戶之款項3, 應該是第4回收站與其他回收站共同運銷之貨款等語,與其 於另案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5、216號事件 中所述不符等情形,故不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 參見原判決第25至27頁),並無違背本院發回判決意旨可言 ,亦無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足使人知其主文 所由成立之依據,或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等理由不備或矛 盾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審酌李文檳、鄭啟瑞於原審 均證稱帳戶為其等自行持有及使用等情,仍將匯入李文檳、 黃惠雯帳戶之款項2、3列為上訴人之收入,違背發回判決意 旨,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理由不備與矛盾之 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而為 爭議,並非可採。  ⒋財政部因應廢棄物回收相對於一般貨物買賣之特殊性質所發 布86年函,認為廢合社個人社員透過該廢合社銷售廢棄物, 即得依該部84年函,免辦理營業登記,而對其所得依法課徵 綜合所得稅,未將廢合社所屬回收站站長個人以社員身分透 過廢合社銷售資源回收物之情形排除適用。上訴人既具有三 資社社員身分,其將所購進資源回收物送交三資社銷售予再 生工廠,並由三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予再生工廠作為進項憑證 ,核與前揭財政部函釋所示廢合社之個人社員將所收集廢棄 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之情形,尚無不符,則原判決認上訴 人得依財政部84年函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僅課以個 人一時貿易營利所得,難謂有何違誤。至於合作社法第1條 :「(第1項)為健全合作制度,扶助推展合作事業,以發 展國民經濟,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 所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 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 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及第3條之1第2項本文:「 合作社經營之業務以提供社員使用為限。」係規定合作社法 之立法目的、該法所稱「合作社」之定義,及合作事業經營 業務之限制等事項,並無一語提及何謂「共同運銷」。內政 部109年函,則係以該部100年11月29日針對農業合作社所為 函釋(農業合作社係由農民依據合作社法所組成,其目的在 藉由合作社組織辦理社員農產品生產、共同運銷及資材供應 等業務服務社員,以減少中間剝削,增進收益)為據,而認 「本案倘該合作社站(班)長係以其個人名義向非社員收購 (買斷)產品,並透過合作社之共同運銷機制出售產品,非 屬合作社之共同運銷範疇」,與上訴人取得95年、96年發票 銷售款之收入應如何課徵稅捐之爭議無關,原判決因認該函 釋為非稅捐主管機關之內政部針對與本件所涉廢合社性質不 同之農業合作社而作成,尚難比附援引,亦無不合。上訴意 旨主張: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非社員」收購或買斷產品, 為自負盈虧性質,依內政部109年函意旨,非屬合作社社員 間之共同運銷範疇,無適用一時貿易所得稅率課徵綜合所得 稅之餘地;而本應對上訴人課徵之營業稅,則已逾行為時稅 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7年核課期間,不得再行課 徵。原審僅因上訴人具有三資社社員身分,驟認其交易行為 係共同運銷,與內政部109年函不符,且與合作社法第1條、 第3條之1之立法意旨矛盾,乃變相架空合作社主管機關內政 部之職掌,造成人民對合作社、共同運銷應以何機關之認定 為準無所適從,違反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機關管轄 等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復未審酌本 件應課徵營業稅已逾核課期間之對上訴人有利事實,逕認被 上訴人從低推估所生一時貿易所得之法制規劃已採取對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且有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均為其一己主觀見解,無足採 取。  ⒌惟按:  ⑴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 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 ,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 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可知,我國綜合所得 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即對於已實現之所得課 稅;而其實現與否,原則上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 之報償為準。又因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理由書敘及:「 至於公務員因法定原因停職,於停職間,又未支領待遇或生 活津貼者,復職時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與納稅義務人 得依己意變動其所得給付時間之情形不同,此種所得係由長 期累積形成,宜否於取得年度一次按全額課稅,應於所得稅 法修正時予以檢討,併予指明。」財政部乃以88年8月12日 台財稅第881932202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8年函):「納稅 義務人因涉及刑事案件或公務人員懲戒案停職,嗣後經判決 確定獲准復職,由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 有關應納稅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納稅義務人於復 職時,由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均屬實際 補發年度之所得……㈡納稅義務人領取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 資所得,其屬補發以前年度部分,應於辦理復職當年度綜合 所得結算申報時,於申報書中註明補發之事實及金額,除檢 附相關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外,並應檢附補發各年度薪資所 得明細表,俾供稽徵機關計算補徵綜合所得稅。其屬補發復 職當年度之薪資部分,仍應併入復職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 課徵所得稅。㈢稽徵機關接獲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後,應依納稅義務人提供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之 各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分別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 應補徵之稅額後,彙總一次發單補徵復職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針對因涉案停職之納稅義務人,日後復職而由服務機關 一次發給停職期間薪資所得之特殊情形,調整並酌採權責發 生制,以免因採取收付實現制,對納稅義務人非出於自主意 思而一次取得之數年度薪資所得,於取得年度全額課稅,對 其造成不合理之負擔,為該部針對特定類型事件放寬收付實 現制所作解釋函令。是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除有執行業務 所得查核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執行業務者依規定保持足以 正確計算其執行業務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並於年 度開始3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採用權責發生制計算 所得,或上述財政部88年函等特別情形者,得按權責發生制 計算執行業務所得外,應按收付實現原則計算所得,即不問 其所得原因發生之年度,應併入實際取得日期所屬年度,課 徵綜合所得稅。另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行為時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僅其「所得額 之計算」準用「本法(即所得稅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 額之規定」,故所準用條文應為所得稅法第3章第2節「營利 事業所得額」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 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 為所得額。……。」等有關營利事業所得額應如何計算之規定 。又觀諸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 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 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可 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僅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係強制採 用權責發生制為會計基礎,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有法定 事由,得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後,採用現金收付制,並非 必定採取權責發生制。而權責發生制之採行,納稅義務人應 負較重之會計協力義務(所得稅法第21條、商業會計法第23 條規定參照),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尚且得因營業規模較 小或原有習慣,選擇改採權責發生制以外之會計制度,從事 一時貿易之個人,並非持續從事特定範圍之經濟活動,會計 需要與會計能力均不及於營利事業,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 自不得任意變更此種個人所得於課徵綜合所得稅時應採取之 收付實現制,強令個人就其一時性之交易行為,必須一律採 用權責發生制。況且,基於一時貿易之非持續性特質,納稅 義務人當年度取有一時貿易盈餘,次年度並非當然有之,採 取收付實現制亦較權責發生制更能如實呈現從事一時貿易者 之所得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一時貿易盈餘與獨資資本主每 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盈餘,性質類似,二者既同被歸類 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營利所得,一時貿易盈餘即 應比照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盈餘之計算方式,採用 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應計基礎即權責發生制云云,乃忽略本件 行為時之所得稅法第71條係明定獨資之營利事業應申報繳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與一時貿易盈餘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 定,僅於計算所得額時準用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 者,情形有別;且所稱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應計基礎即為權責 發生制,與前引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亦屬不符,自非可採。  ⑵經查,三資社95年度發票銷售額554,335,183元中之32,563,5 99元,三資社係於96年始匯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則該32,563 ,599元為上訴人於96年間始實現之營利所得,應自95年度之 營利所得中扣除。是上訴人95年度一時貿易之營利所得額應 為31,306,295元〈(554,335,183-32,563,599)×6%〉,與復 查決定核定之營利所得額33,260,110元相較,應納稅額應減 少781,526元〈(33,260,110-31,306,295)×40%〉,而為11,8 93,887元(復查決定核定應納稅額12,675,413-應減少之稅 額781,526),經扣除扣繳稅額125,970元及受利用分散所得 者溢繳稅款2,299,907元,再加計已退稅額62,137元,應補 稅額為9,530,147元,故復查決定核定上訴人95年度應補稅 額超過9,530,147元部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合,原判決維持該部分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自屬違誤 ,應予撤銷。至三資社於96年始交付上訴人之前述32,563,5 99元,為上訴人於96年取得之營利所得,復查決定核定上訴 人96年度應補稅額4,727,787元,未將該部分所得額列入計 算,固非正確,惟因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依行政訴訟法第19 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 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仍應予維 持。  ㈡罰鍰部分:  ⒈復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 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綜合所得稅係採納稅義務人 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有誠實報繳之義務,如就屬所得稅 法規定應申報之所得有漏報或短報,且因此有漏稅情事,並 納稅義務人就此短、漏報又有故意或過失,則除有其他免罰 事由外,即合致上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漏稅罰。 因此,稽徵機關業已證明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構成要件該當 、違法且有責之事實者,即得依法加以處罰。原判決經調查 證據並斟酌全案辯論意旨,敘明上訴人利用非實際交易社員 名義,虛偽填載不實之一時貿易申報表,分別漏報95年、96 年取自三資社之營利所得,以此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達其逃 漏稅目的,係基於故意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藉以逃漏稅捐 ,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章情節及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各項 事由,參據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 「綜合所得稅稅目第110條第1項」部分:「四……㈢以他人名 義分散所得: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規定,對上訴人所 漏稅額屬營利所得部分裁處1倍之罰鍰,並未逾越法定裁量 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尚無不合。惟上訴人 95年度應補稅額為9,530,147元,業如前述,除上開藉由他 人名義分散而故意逃漏之營利所得外,其餘漏報之各項所得 計63,860元,因非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於被上訴人裁處 時已逾5年裁處期間,應予免罰,故應處罰鍰9,466,287元( 9,530,147-63,860),復查決定裁處上訴人95年度罰鍰數額 超過9,466,287元部分,即有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 有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於法自有未合,應予撤銷。至於 復查決定按上訴人96年度所漏稅額1倍裁處罰鍰11,155,206 元,計算基礎既不包括於96年始由上訴人取得之32,563,599 元營利所得,固有未洽,然因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依前引行 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仍應維持。  ⒉次查,依原判決認定事實可知,被上訴人已查得三資社自再 生廠商收受之95年、96年發票銷售款確有進帳且由上訴人支 配管領,因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提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遂依財政部73年函核定其營利所得額,係核實認定為 稅捐客體之營利所得確實存在,並非推計而來。上訴人既藉 由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方式,違反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 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上訴人,自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 4項規定無違。至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審核要 點(下稱審核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結算申 報案件,其屬左列情形者,免按漏報短報所得額論處:……㈡ 經稽徵機關就蒐集納稅義務人一時貿易交易之資料,依照部 頒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僅於個案中從事一時貿易交易之 納稅義務人,並無該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情 形時,始有適用,上訴人既有前述以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 利用他人分散所得之故意逃漏稅行為,自不得適用前揭審核 要點規定免受處罰,上訴意旨仍執其業於原審提出、而為原 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主張被上訴人既按財政部核定之一時貿 易純益率核定其一時貿易盈餘,依審核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 ,自應免予處罰云云,並無足取。末依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 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裁處行政罰,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 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原判決已詳述被上訴人最初對上 訴人裁罰時,系爭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固有違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惟嗣於稽徵機關自我省察之復查程序中 ,上訴人被訴逃漏稅捐之刑事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原裁處之程序瑕疵即已治癒,故復查決定將未經追減之罰鍰 予以維持,難謂違反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所 持法律見解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原判決已詳為論駁之事 項,仍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復執陳詞為爭議,無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 上訴人95年度應補稅額超過9,530,147元、罰鍰超過9,466,2 87元部分,予以維持,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已 影響判決結論,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基於 確定之事實,將該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其餘之訴部分,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20

TPAA-112-上-394-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被 告 林群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35,609元(計算式:本金 9,915,381元+如附表所示利息111,449元+違約金8,779元=10,035 ,6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85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8,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9,915,381元 113年8月24日 114年1月16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下同) (146/365)年 2.81% 111,449 元 2 違約金 9,915,381元 113年9月24日 114年1月16日 (115/365)年 0.281% 8,779 元 合 計 120,228 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2025-03-19

MLDV-114-補-539-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佳顥生醫有限公司 上訴人 即 被告兼代表人 賴宏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 上訴人 即 被告兼代表人 賴建佑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3號、113年度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 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98號、112年度偵字第5502、12209、5981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建佑與賴宏齊為父子。賴建佑為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路德豐公司)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賴宏齊則為佳顥生醫 有限公司(下稱佳顥公司)代表人,依照賴建佑指示,負責 處理匯款、進口報關、載運貨品等工作。路德豐公司以批發 、零售、製造醫療器材為營業項目,於民國107年1月24日申 請停業獲准,上開營業項目於107至109年間陸續由佳顥公司 承接。路德豐公司、佳顥公司均未申請「I.4040醫療用衣物 」、「I.0006醫用防護衣」查驗登記,亦未向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申請「輸入醫療 器材自用原料」許可,依法不得輸入醫療用衣物、醫療用防 護衣或手術衣等醫療器材。賴建佑、賴宏齊明知上情,亦知 悉衛福部食藥署核准之「佳顥滅菌組合包」(核准字號:衛 部醫器製字第6934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仿單內容,「佳顥滅 菌組合包」應由長暙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 號,下稱長暙公司)製造,且其中產品型號「G-001滅菌牙 科組合包」不得放入手術衣作為內容物,惟其等為圖牟利,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賴建佑、賴宏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販賣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標籤、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9年8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向大陸武漢地區「仙桃市中泰防護用品 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原名:仙桃漢克防護用品責任有限公司 ,下稱中泰公司)」購入數量不詳大陸地區製造之「不織布 工作圍裙(non-woven working apron)」輸入臺灣。待上 開「不織布工作圍裙」運抵臺灣並申報進口後,賴建佑、賴 宏齊未經「寶島衛材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 00號,下稱寶島公司)授權,冒用寶島公司之名義及許可證 字號,先向不知情之樺豐出版社(又名正光印刷)訂購載有 「製造廠:寶島衛材有限公司」、「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45 55號」等文字之標籤貼紙。續由賴建佑、賴宏齊指示不知情 之路德豐公司員工,在中泰公司輸入、已有完整外包裝之「 不織布工作圍裙」上,黏貼上開偽造標籤貼紙(即俗稱「貼 標」),表彰上開「不織布工作圍裙」為寶島公司製造之合 法醫療用衣物,並由路德豐公司銷售而行使之。嗣賴建佑、 賴宏齊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 稱上開手術衣均為寶島公司製造之合法醫療用衣物等語,致 使各購買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數量之手術衣,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價金交予路德豐公司 ,使路德豐公司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 下同)790萬3150元,並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購買者、不 特定消費者對上開醫療用衣物使用之安全性、寶島公司之權 益及衛福部對於醫療器材管理之正確性。  ㈡緣長暙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取得衛福部食藥署核准之「衛 部醫器製字第006919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而得以製造 「長暙滅菌組合包」。佳顥公司遂於同年11月29日依當時藥 事法第40條、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18條(已於111 年3月16日廢止)規定,檢附「長暙滅菌組合包」仿單、委 託製造合約書等相關資料,據以向衛福部食藥署申請「國產 醫療器材同一產品不同品名(又稱一物多品)」之查驗登記 ,以委託長暙公司製造內容物與「長暙滅菌組合包」相同之 「佳顥滅菌組合包」方式,取得衛福部食藥署核准之「衛部 醫器製字第006934號」醫療器材許可證。賴建佑、賴宏齊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 器材、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冒用本人合 法醫療器材名稱之期間為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8月8日為警 查獲時止),向大陸地區中泰公司購入數量不詳大陸地區製 造之「不織布工作圍裙」並輸入臺灣。待上開「不織布工作 圍裙」運抵臺灣後,賴建佑、賴宏齊先向長暙公司購入載有 「佳顥滅菌組合包」、「型號:滅菌牙科組合包-手術衣45g 、滅菌牙科組合包-手術衣35g」、「佳顥生醫有限公司委託 長暙有限公司製造」等文字之紙塑袋(長暙公司代表人張秋 霖、業務人員張芳銘幫助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另經原審判決,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再指 示不知情之佳顥公司員工,將從中泰公司輸入之上開不織布 工作圍裙,裝入上開紙塑袋內,加以封緘、裝箱,運送至不 知情之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德公司,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進行滅菌程序。嗣賴宏齊、賴 建佑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 上開手術衣符合前述「佳顥滅菌組合包」許可文件內容等語 ,致使各購買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如附 表二所示數量之手術衣,並將如附表二所示價金合計920萬9 ,695元交予賴建佑實際收受。  二、案經彰化縣衛生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暨寶島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佳顥公司兼代表人 賴宏齊、路德豐公司兼代表人賴建佑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範圍詳下述),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被告賴 宏齊、賴建佑經原審於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佳顥公司、賴建佑兼路 德豐公司代表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71、173、17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 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至於本案關於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被告賴宏齊上訴部分 一、認定被告賴宏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賴宏齊固坦承其於路德豐公司擔任特別助理,並依 照賴建佑指示處理匯款、載運貨品、報關事宜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冒用他人合法醫 療器材名稱與標籤、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其對於路德豐公司使用寶島公司名稱及標籤販賣手術衣 之事並不知情,上述事宜均由其父即賴建佑負責處理,不能 以其等為父子關係即遽認其知情等語。經查:  ⒈上揭醫療用衣物係由大陸地區中泰公司輸入進口,並冒用偽 造之寶島公司標籤,以路德豐公司名義對外銷售獲利之事實 ,業經被告賴建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訴 593卷二第114至115、120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33至134頁) ,核與證人即寶島公司負責人劉阿葉、路德豐公司員工陳淑 惠、蕭雅閔、董姿吟、樺豐出版社負責人許樺芸、購買者宏 基醫療器材行業務黃孟堯、漾潔牙醫診所助理謝羽堤、尊昊 股份有限公司護理長許雅婷、宏國醫療儀器有限公司行政人 員邱美秀、松荃衛生材料有限公司總經理陳由賢、興旺牙科 器材有限公司行政人員楊玉龍、詹成晚牙醫診所助理萬珍儀 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35098卷一第39至41、5 5至57、71至73、109至112、183至184、185至186、539至54 4頁,偵35098卷二第827至832、867至879、873至875、913 至916、1041至1044、1047至1050、1307至1312、1341至134 4、1393至1396、2357至2358頁,偵35098卷三第2207至2212 、2235至2243、2255至2261、2287至2290、2299至2307頁) ,並有彰化縣政府110年1月19日府授衛藥字第1100020328號 函、冒用醫療療器材照片、寶島公司生產之醫療用衣物包裝 袋影本、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4555號許可證、寶島公司藥商 許可執照、宏基醫療器材行買賣資料、中泰公司介紹網頁資 料、進口商品明細、中泰公司產品外包裝照片、寶島公司授 權資料、衛福部食藥署許可證查詢資料、醫療器材分類分級 查詢資料、衛福部食藥署111年6月7日FDA器字第111013936 號函、中泰公司進貨資料、佳顥公司進貨憑單日報表、產品 別交易明細表、衛福部食藥署111年9月26日FDA器字第11100 23399號函、訂購標籤貼紙資料、樺豐出版社請款明細、衛 福部食藥署112年1月19日FDA器字第1110034528號函、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9月19日數位採證報告暨被告賴 建佑手機內容擷圖、宏基醫療器材行、佳顥公司變更登記相 關資料、路德豐公司變更登記及停業登記相關資料、樺豐出 版社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35098卷一第17至19、21、65 、67、123、125、129至131、133至134、141、143、145、1 47、149、151、195至205、261至268、329至333、337至341 、393至405、763至771頁,偵35908卷二第1143至1159、115 7至1159、1165至1191、1225至1245、1741至1755、2365至2 366頁,偵35908卷三第2449至2453、2455至2469、2471至24 77頁,他327卷第3至4頁,數採130卷第3至515頁,偵59815 卷第15至17頁、原審訴593卷一第355至356頁),另有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4至2-9、2-15至2-1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 信屬實。  ⒉被告賴宏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舉證人陳淑惠、蕭雅閔均 證述賴建佑為實際負責人,賴宏齊僅在貨櫃進來報關時才到 公司等語為證(見偵35098卷二第2675、1883頁)。惟:  ⑴被告賴宏齊於路德豐公司擔任特別助理,並依照被告賴建佑 指示處理匯款、報關及載運貨物事宜,並為佳顥公司登記負 責人等情,為被告賴宏齊所是認(見原審112訴593卷一第30 7頁、卷二第67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建佑、證人即 路德豐公司員工蕭雅閔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35098卷一第410至412、559頁,偵35098卷二第830頁)。  ⑵前揭證人陳淑惠及蕭雅閔亦均一致證述路德豐公司與佳顥公 司係名稱不同之前後公司等語,而本案由大陸地區中泰公司 進口之醫療用衣物,係由佳顥公司簽訂採購契約、以「工作 用不織布圍裙」名義輸入進口並報關,有佳顥公司108年1月 1日至111年8月29日申報進出口貨物紀錄資料(見偵35098卷 一第357頁、偵35098卷二第1203、1205頁)、財政部關務署 111年8月31日台關業字第1111021604號函暨檢附佳顥公司進 口報關資料加密光碟(偵35098卷二第1033頁)、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109年8月4日、9月7日) 申請表及進口報單資料(偵35098卷一第367至369頁)在卷 可稽,被告賴宏齊亦坦承該採購契約係由其簽約等語(見偵 35098卷第476、547頁、本院上訴字卷第290頁)。  ⑶再由被告賴建佑扣案手機內容顯示,被告賴宏齊確有與中泰 公司微信暱稱「昌昌」之業務人員聯繫訂購醫療用品,該中 泰公司「昌昌」並有回覆「賴特助」(按:指被告賴宏齊) 之事實,有扣案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可參(見數採130卷第139 頁)。  ⑷基上,被告賴宏齊既任職於路德豐公司擔任特別助理,亦為 佳顥公司登記代表人,負責處理本案醫療用衣物採購契約簽 訂及進口報關事宜,且路德豐公司自107年間申請停業後, 其公司業務即陸續由佳顥公司承接,堪認被告賴宏齊確與被 告賴建佑共同參與路德豐公司及佳顥公司之經營,對於本案 路德豐公司經銷之醫療用衣物,實際係由大陸地區輸入進口 ,並非寶島公司製造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賴宏齊既與被告賴建佑共同參與路德豐 公司、佳顥公司之經營,已如前述,且被告賴宏齊為被告賴 建佑之子,彼此間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且賴宏齊自陳退伍後 即任職於路德豐公司(見偵35098卷一第547頁),期間非短 ,分工負責醫療用衣物進口報關、貨物載運事宜,堪認被告 賴宏齊亦為路德豐公司、佳顥公司之核心成員,被告賴建佑 、賴宏齊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目的,縱使被 告賴宏齊對於賴建佑之整體犯行未必有細節性之認識,仍應 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賴宏齊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  ㈡前揭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宏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593卷二第117至119頁),核 與證人即佳顥公司員工陳淑惠、蕭雅閔、董姿吟、林楷㛓、 長暙公司會計人員楊月眉、善德公司滅菌主任吳志成、購買 者宏基醫療器材行業務黃孟堯、宏國醫療儀器有限公司行政 人員邱美秀、松荃衛生材料有限公司總經理陳由賢、臺灣牙 易通公司專員吳佩陵、詹成晚牙醫診所助理萬珍儀於警詢或 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35098卷二第539至544、739至74 3、827至832、867至869、1041至1044、1307至1312、1341 至1344、1347至1350、1393至1396、2357至2358頁,偵3509 8卷三第1775至1778、2207至2212、2235至2243、2255至226 1、2267至2273、2299至2307頁),並有中泰公司介紹網頁 資料、進口商品明細、衛福部食藥署許可證查詢資料、醫療 器材分類分級查詢資料、衛福部食藥署111年6月7日FDA器字 第111013936號函、中泰公司進貨資料、佳顥公司進貨憑單 日報表、產品別交易明細表、善德公司滅菌資料、紙塑袋訂 貨單及進貨憑單、衛福部食藥署111年9月26日FDA器字第111 0023399號函、佳顥滅菌組合包申請文件資料、長暙公司、 佳顥公司藥商許可執照、委託製造合約書、長暙公司說明函 、長暙滅菌組合包許可證、長暙滅菌組合包、佳顥滅菌組合 包醫療器材仿單標籤黏貼表、被告張芳銘、賴建佑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長暙公司對帳單、衛福部食藥署112年1月 19日FDA器字第1110034528號函、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111年9月19日數位採證報告暨被告賴建佑手機內容擷圖、 宏基醫療器材行、佳顥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35 098卷一第129至131、133至134、141、413、261至268、329 至333、337至341、393至405、763至771頁,偵35908卷二第 1057至1128、1129至1139、1143至1153、1157至1159、1165 至1191、1259至1262、1263、1264、1266、1267、1268、12 70至1278、1288至1299、1525至1535、1567至1605頁,偵35 098卷三第2365至2366頁,數採130卷第3至515頁),足認上 開被告賴宏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㈢另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如附表一、二所 示被害人之詐欺正犯除被告賴宏齊、賴建佑外,另有第三人 ,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賴宏 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賴宏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辯,與客觀事證 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自 白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宏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賴宏齊、賴建佑、路德豐公司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其比較結果如下所示:  ⑴醫療器材管理法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 004021號令制定公布,由行政院於110年2月17日院臺衛字第 1100001220號令發布自110年5月1日施行生效。該法制定目 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 制度,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醫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 材之規定,不再適用。」可見醫療器材管理法與藥事法為新 舊法關係,其中:①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規定:「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 、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 前項規定處罰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則規定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 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 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62條第1、2項有選科拘役、罰金刑之空間,較藥事法第84 條第1、2項無從選科其他主刑為輕,應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62條第1、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②藥事法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藥事法第86條 第1、2項規定:「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 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 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2項則規定:「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 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 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 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 條僅增列「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 部分作為處罰事由,對於被告賴宏齊、賴建佑、路德豐公司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與 標籤」事由並無影響,且法定刑度亦未修正,自無須為新舊 法比較,而逕行適用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2項規定論 處。  ⑵另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賴宏齊、賴建佑、佳顥公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製造醫療器材罪,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且其行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則本案接續犯之行為終了日為111年8月8日,已屬新法實施期間,無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適用新法。  ⒉按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物 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 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 列主要功能之一者: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 病。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調節生育。前項醫療器 材之分類、風險分級、品項、判定原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案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醫療用衣物均屬醫療器材,有衛福部 食藥署112年1月19日FDA器字第1110034528號函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5098卷三第2365至2366頁),惟路德豐公司、 佳顥公司均無申請「醫療用衣物」或「醫療用防護衣」之查 驗登記資料,亦未申請輸入醫療器材自用原料之紀錄等情, 有衛福部食藥署111年9月26日FDA器字第1110023399號函、 申請許可證核定情形表在卷可佐(見偵35098卷第1157至116 3頁),依法不得輸入醫療用衣物、醫療用防護衣或手術衣 等醫療器材,然被告賴宏齊及同案被告賴建佑、佳顥公司仍 於事實欄一、㈠、㈡自大陸地區中泰公司輸入醫療用衣物,並 販賣予如附表一、二所示購買者,其所為顯構成販賣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行。  ⒊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賴宏齊、賴建佑委由不知情之樺豐出版社製作之上開偽造標籤貼紙,均載明該等手術衣係由寶島公司製造之醫療用衣物等文字,經判讀,可據以辨識商品之製造商及品質,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上開規定,應屬刑法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而寶島公司並未授權路德豐公司自大陸地區輸入手術衣販售,被告賴宏齊、賴建佑卻擅自將載有上開虛偽不實事項之標籤貼紙黏貼於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手術衣包裝袋上,並佯裝為在寶島公司生產之醫療用衣物對外行使,依上說明,自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並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購買者及不特定消費者對上開醫療器材使用之安全性、寶島公司之聲譽與衛福部對醫療器材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賴宏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 條第1項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標籤罪、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62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 條第1項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 2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賴宏齊意圖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醫療器材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販賣冒用他人或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 與標籤之低度行為,為冒用他人或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 標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賴宏齊犯詐欺取財部分,惟此部分各 與上開被告犯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標籤罪、販賣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屬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原審及本院均已告知上開被告此 部分罪名(見原審訴593卷二第63、64頁、本院上訴字卷132 、220頁),對上開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附此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 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 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 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 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賴宏 齊、賴建佑指示不知情之樺豐出版社製作之標籤貼紙,性質 上屬準私文書,而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然依照 上開說明,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故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㈤正犯之說明  ⒈被告賴宏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樺豐出版社員 工製作上開虛偽標記手術衣製造商、品質之標籤貼紙及利用 不知情之路德豐公司員工張貼上開標籤貼紙於手術衣包裝上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佳顥公司員工包裝手 術衣及利用不知情之善德公司進行滅菌,以遂行上開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賴宏齊、同案被告賴建佑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㈥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賴宏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賴宏齊就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從一重論以冒用本人合法醫療 器材名稱罪處斷。  ⒉被告賴宏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本 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賴宏齊上訴猶否認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 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 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賴宏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 由另補充論述如前,被告賴宏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 ,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可採。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宏齊行為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屬我國全體國民及國際社會高度關注之重大公共衛生事件,為防止該疾病之流行,維護全體國民健康,政府及民眾均付出相當之精力共同防疫,故國人對防疫物資之需求大增,其與其父賴建佑為牟私利,未經核准擅自大陸武漢地區輸入品質不明之醫療用衣物,並以前述方式冒用他人或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購買者而販售之,因此獲取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各購買者及不特定消費者對上開醫療用衣物使用之安全性,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又考量被告賴宏齊坦承部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賴宏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醫療用衣物之數量、價格及規模,暨被告賴宏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2頁、本院上訴字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各1年2月,並審酌被告賴宏齊所犯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賴宏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暨說明:被告賴宏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審酌被告賴宏齊就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固然非輕,且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仍否認犯行,然其於本案犯罪分工多聽從其父賴建佑之指示,屬次要角色,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規定,予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經核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所定應執行刑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與被告賴宏齊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失衡顯然過重情形。  ㈢另就沒收部分,原判決業已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2- 2、2-4至2-10、2-12、2-13、2-15至2-17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賴建佑實際支配管領,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附表三編 號1-1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賴建佑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之 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6所示電腦、編號3-1所示存摺, 為被告佳顥公司所有,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於上開各該被告項下宣告宣告沒收;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之犯罪不法所得,則分別為路德豐公司及被告賴建佑取得, 亦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被 告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因非被告賴宏齊所管領支配之物或實 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均未對被告賴宏齊宣告沒收、追徵,核 無不合。  ㈣從而,被告賴宏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 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佳顥公司、賴建佑、路德豐公司上訴部分 一、上開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建佑、路德豐公司、佳顥公 司於原審時均已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賴建佑同時為 佳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佳顥公司之滅菌組合包係因長暙公 司人力不足,為便宜行事,始由長暙公司提供紙塑袋與佳顥 公司自行包裝後,另委託善德公司進行滅菌程序,並未以衛 生條件不佳之醫療器材對外販售,實際亦未造成公共衛生安 全之危害,原審對被告佳顥公司、路德豐公司所量處之罰金 刑、對被告賴建佑之量刑實嫌過重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 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以卷 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 據,就被告賴建佑、路德豐公司、佳顥公司之量刑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三、㈥),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暨各該犯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 被告賴建佑之應執行刑;復審酌被告賴建佑前於103年間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8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審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規定,予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經核原審就被告佳顥公司、 賴建佑、路德豐公司之量刑裁量,並無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失出失入之處,且就定 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賴建佑相當之折抵,並諭知緩刑,已 甚寬厚,與上開被告等之罪責相當,難謂有何量刑失衡或顯 然過重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佳顥公司、賴建佑、路德豐 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賴宏齊、賴建佑得上訴,被告路德豐公司、佳顥公司不得上 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購買者 購買數量 每盒單價與購買者交付價金總額(含稅) 1 109年8月10日 宏國醫療儀器 8,400包 每包80元,共計672,000元 2 109年8月10日 松荃 1,0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0元 3 109年8月11日 許蕙蘭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4 109年8月11日 興旺牙科器材 1,850包 每包80元,共計148,000元 5 109年10月16日 宏國醫療儀器 8,400包 每包80元,共計672,000元 6 109年10月16日 宏國醫療儀器 2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元 7 109年10月19日 科穎國際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8 109年10月19日 兆晶有限公司 750包 每包80元,共計60,000元 9 109年10月19日 皇琪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10 109年10月19日 根達衛生材料 1,500包 每包75元,共計112,500元 11 109年10月20日 上遠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2 109年10月20日 上遠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3 109年10月20日 松荃 2,0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0元 14 109年10月20日 盈通牙材儀器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15 109年10月20日 利多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6 109年10月20日 中興-板橋 750包 每包80元,共計60,000元 17 109年10月20日 丼原國際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8 109年10月20日 科穎國際有限公司 2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元 19 109年10月20日 傑安-台北 350包 每包80元,共計28,000元 20 109年10月20日 傑安-台中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21 109年10月20日 展煜實業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22 109年10月20日 天望泰(瑞信)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23 109年10月20日 陳玉珊 2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元 24 109年10月20日 建德牙科材料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25 109年10月20日 世達醫療器材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26 109年10月20日 王舜玄 2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元 27 109年10月20日 明揚醫療器材 300包 每包80元,共計24,000元 28 109年10月20日 吳俊穎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29 109年10月20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30 109年10月20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400元 31 109年10月20日 大享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32 109年10月20日 宏基醫療器材 300包 每包80元,共計24,000元 33 109年10月20日 明冠器材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34 109年10月20日 聖路加牙材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35 109年10月20日 喬斯頓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1,000元 36 109年10月20日 諾貝爾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37 109年10月20日 昱晨(鴻達)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2,000元 38 109年10月20日 英普連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39 109年10月20日 富祥牙科器材 1,50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0元 40 109年10月20日 博世 2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元 41 109年10月20日 丹特威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42 109年10月20日 傑安-台中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43 109年10月20日 凱達牙科材料 1,0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0元 44 109年10月20日 懋鑫牙科器材 1,0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0元 45 109年10月23日 誠維貿易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1,000元 46 109年10月26日 中興-花蓮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47 109年10月27日 富山牙材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48 109年10月27日 盈通牙材儀器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49 109年10月30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50 109年11月2日 宏國醫療儀器 2,50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0元 51 109年11月2日 傑安-台中 2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元 52 109年11月4日 陳逸霖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53 109年11月4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54 109年11月9日 宏展牙材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55 109年11月10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56 109年11月10日 佳利行牙科器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57 109年11月10日 上遠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58 109年11月11日 匯峰(匯登) 2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元 59 109年11月17日 天望泰(瑞信)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60 109年11月17日 東河醫療器材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61 109年11月18日 謝芮菁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62 109年11月18日 鼎昕實業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200元 63 109年11月20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64 109年11月23日 科穎國際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65 109年11月24日 宏國醫療儀器 1,0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0元 66 109年11月27日 丼原國際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67 109年12月1日 凱達牙科材料 150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0元 68 109年12月1日 明冠器材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69 109年12月1日 天望泰(瑞信)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70 109年12月2日 明揚醫療器材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71 109年12月2日 王舜玄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72 109年12月8日 拜肯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73 109年12月10日 許蕙蘭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74 109年12月10日 育盛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75 109年12月10日 劉凌峰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76 109年12月10日 亞成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77 109年12月14日 奇祈牙科材料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78 109年12月17日 龍菲生技有限公司 1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元 79 109年12月17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80 109年12月17日 葆林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81 109年12月21日 陳翰璋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82 109年12月21日 綸昌牙科器材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83 109年12月23日 宏展牙科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84 109年12月23日 綸昌牙科器材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85 109年12月23日 銘恩牙醫診所 50包 每包100元,共計5,000元 86 109年12月23日 謝芮菁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87 109年12月25日 王齒科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88 109年12月28日 威勝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89 109年12月30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90 109年12月31日 陳昇國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91 109年12月31日 陳昇國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92 109年12月31日 劉凌峰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93 109年8月7日 根達衛生材料 8,400包 每包80元,共計672,000元 94 109年8月10日 安生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95 109年8月10日 中興-板橋 900包 每包80元,共計72,000元 96 109年8月10日 懋鑫牙科器材 850包 每包80元,共計68,000元 97 109年8月10日 博世 300包 每包80元,共計24,000元 98 109年8月11日 利多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99 109年8月11日 丹特威 300包 每包80元,共計24,000元 100 109年8月11日 醫橋科技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400元 101 109年8月11日 宏展牙材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02 109年8月11日 國華-桃園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400元 103 109年8月11日 立安醫療器材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04 109年8月11日 德科維(國維)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400元 105 109年8月11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06 109年8月11日 林靜毅(華毅)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07 109年8月11日 昱晨(鴻達)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600元 108 109年8月11日 陳玉珊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09 109年8月11日 吳俊穎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10 109年8月11日 國華-台北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200元 111 109年8月11日 陳翰璋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12 109年8月11日 葆林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13 109年8月11日 旭海貿易 2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元 114 109年8月11日 兆晶有限公司 400包 每包80元,共計32,000元 115 109年8月11日 眾醫-台北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400元 116 109年8月11日 盈通牙材儀器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17 109年8月11日 惠民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118 109年8月11日 東河醫療器材 2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元 119 109年8月11日 順瑞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20 109年8月11日 皇琪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21 109年8月11日 聖路加牙材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22 109年8月11日 威勝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23 109年8月11日 眾醫-高雄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400元 124 109年8月11日 明冠器材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25 109年8月11日 宏基醫療器材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26 109年8月11日 承恩醫療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127 109年8月11日 雄健牙材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28 109年8月11日 王齒科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29 109年8月11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200元 130 109年8月11日 王舜玄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31 109年8月11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32 109年8月12日 奧齒泰葉小姐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33 109年8月12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34 109年8月12日 懋鑫牙科器材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35 109年8月12日 幸福醫療器材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36 109年8月13日 丼原國際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37 109年9月13日 柄旭生物科技 300包 每包80元,共計24,000元 138 109年8月14日 懋鑫牙科器材 350包 每包80元,共計28,000元 139 109年9月14日 凱達牙科材料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40 109年9月14日 富祥牙科器材 400包 每包80元,共計32,000元 141 109年9月14日 奇祈牙科材料 300包 每包80元,共計24,000元 142 109年9月14日 明揚醫療器材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143 109年9月1日 皇琪 5包 每包80元,共計400元 144 109年9月15日 丹特威 600包 每包80元,共計48,000元 145 109年9月15日 上遠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46 109年9月15日 宏展牙科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47 109年9月15日 兆晶有限公司 750包 每包80元,共計60,000元 148 109年9月15日 喬斯頓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1,000元 149 109年9月15日 醫橋科技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400元 150 109年9月15日 松荃 1,0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0元 151 109年9月15日 國華-台北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200元 152 109年9月15日 博世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53 109年9月15日 懋鑫牙科器材 1,400包 每包80元,共計112,000元 154 109年9月15日 興旺牙科器材 1,0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0元 155 109年9月15日 德昌牙醫 100包 每包100元,共計10,000元 156 109年9月15日 皇琪 350包 每包80元,共計28,000元 157 109年9月15日 丁于倩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58 109年9月15日 順瑞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59 109年9月15日 寶喬儀器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60 109年9月15日 世達醫療器材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61 109年9月15日 明冠器材 300包 每包80元,共計24,000元 162 109年9月15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200元 163 109年9月15日 昱鑫生技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64 109年9月15日 奇祈牙科材料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165 109年9月15日 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400元 166 109年9月15日 宏國醫療儀器 8,000包 每包80元,共計640,000元 167 109年9月15日 王舜玄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68 109年9月15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69 109年9月15日 王齒科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70 109年9月15日 牙買嘉醫材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171 109年9月15日 宏基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72 109年9月15日 昱晨(鴻達)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600元 173 109年9月15日 諾貝爾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74 109年9月15日 陳翰璋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75 109年9月15日 陳翰璋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76 109年9月15日 育盛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177 109年9月15日 根達衛生材料 7,500包 每包80元,共計562,500元 178 109年9月16日 中興-板橋 1,0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0元 179 109年9月16日 建德牙科材料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80 109年9月16日 旺財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81 109年9月16日 盈通牙材儀器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82 109年9月16日 銘恩牙醫診所 50包 每包100元,共計5,000元 183 109年9月17日 安生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184 109年9月17日 傑安-台中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85 109年9月17日 博世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86 109年9月17日 博世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87 109年9月17日 傑安-台北 400包 每包80元,共計32,000元 188 109年9月17日 佳利行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89 109年9月17日 利多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90 109年9月18日 富祥牙科器材 1,50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0元 191 109年9月23日 陳玉珊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92 109年10月6日 寶喬儀器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93 109年12月1日 林貝香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94 109年12月1日 昕業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95 109年12月9日 醫友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96 109年12月9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750元 197 109年12月9日 謝芮菁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98 109年12月10日 育盛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99 109年12月10日 松荃 1,250包 每包60元,共計75,000元 200 109年12月14日 劉凌峰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01 109年12月14日 謝芮菁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202 109年12月17日 劉凌峰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03 109年12月18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204 109年12月21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205 109年12月24日 興旺牙科器材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06 109年12月24日 育盛 1,250包 每包60元,共計75,000元 207 109年12月28日 陳昇國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208 109年12月28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09 109年12月28日 陳逸霖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10 109年12月30日 謝芮菁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450元 211 109年12月30日 謝芮菁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450元 212 109年12月30日 謝芮菁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450元 213 109年12月30日 謝芮菁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450元 214 109年12月30日 謝芮菁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15 109年12月30日 謝芮菁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16 109年12月30日 謝芮菁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17 109年12月31日 興旺牙科器材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合計(含稅) 7,903,150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購買者 購買數量 每盒單價與購買者交付價金總額(含稅) 1 110年1月13日 醫橋科技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8,375元 2 110年1月13日 牙買嘉醫材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3 110年1月19日 博世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4 110年1月25日 明冠器材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5 110年1月25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6 110年1月26日 宏展牙材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7 110年1月26日 亞成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8 110年1月26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9 110年1月26日 傑安-台北 350包 每包70元,共計24,500元 10 110年1月27日 宏國醫療儀器 2,50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0元 11 110年1月27日 葆林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12 110年1月27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13 110年1月28日 王舜玄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14 110年1月28日 東河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15 110年1月28日 明冠器材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16 110年2月3日 全球-新竹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7 110年2月18日 立安醫療器材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18 110年2月23日 詹成晚 50包 每包70元,共計5,000元 19 110年3月4日 利多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20 110年3月12日 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1,025元 21 110年3月15日 中興-板橋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22 110年3月17日 博世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350元 23 110年3月19日 大享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24 110年3月19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25 110年3月26日 明冠器材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26 110年4月1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27 110年4月15日 利多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28 110年4月16日 博世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29 110年4月21日 上遠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30 110年4月22日 王齒科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31 110年4月23日 博世 200包 每包70元,共計14,000元 32 110年5月5日 皇琪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33 110年5月6日 宏展牙材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34 110年5月7日 大享牙科材料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35 110年5月10日 拜肯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36 110年5月12日 皇琪 60包 每包70元,共計4,200元 37 110年5月12日 博世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38 110年5月12日 傑安-台北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39 110年5月13日 上遠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40 110年5月13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41 110年5月17日 宏國醫療儀器 1,0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0元 42 110年5月24日 宏國醫療儀器 10,000包 每包48元,共計480,000元 43 110年5月25日 根達衛生材料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44 110年5月25日 宏國醫療儀器 200包 每包48元,共計9,600元 45 110年5月26日 博世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46 110年5月26日 林靜毅(華毅) 100包 每包100元,共計10,000元 47 110年5月26日 昱晨(鴻達)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8,375元 48 110年5月26日 奇祈牙科材料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49 110年5月26日 中興-板橋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50 110年5月26日 許蕙蘭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51 110年5月27日 醫友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52 110年5月28日 宏國醫療儀器 5,0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0元 53 110年5月28日 陳翰璋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54 110年5月28日 陳逸霖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55 110年5月28日 東河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56 110年5月28日 諾貝爾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57 110年6月1日 利多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58 110年6月1日 皇琪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59 110年6月1日 中興-板橋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60 110年6月1日 博世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61 110年6月1日 明冠器材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62 110年6月1日 奇祈牙科材料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63 110年6月1日 東河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64 110年6月1日 科穎國際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65 110年6月1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66 110年6月1日 牙易通 50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0元 67 110年6月1日 冠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350元 68 110年6月1日 陳逸霖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69 110年6月1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70 110年6月1日 謝芮菁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71 110年6月1日 綸昌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72 110年6月1日 根達衛生材料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73 110年6月1日 全成國際藥品 100包 每包100元,共計10,000元 74 110年6月1日 傑安-台北 1,0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0元 75 110年6月1日 懋鑫牙科器材 2,000包 每包70元,共計140,000元 76 110年6月2日 根達衛生材料 2,0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0元 77 110年6月2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78 110年6月2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79 110年6月2日 丹特威 300包 每包80元,共計24,000元 80 110年6月2日 利多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81 110年6月2日 李勁德 200包 每包70元,共計14,000元 82 110年6月2日 諾貝爾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83 110年6月2日 許蕙蘭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84 110年6月3日 謝芮菁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85 110年6月3日 王齒科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86 110年6月7日 宏國醫療儀器 8,500包 每包60元,共計510,000元 87 110年6月7日 陳逸霖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88 110年6月8日 皇琪 300包 每包70元,共計21,000元 89 110年6月8日 良友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90 110年6月8日 亞成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91 110年6月9日 宏國醫療儀器 2,000包 每包48元,共計96,000元 92 110年6月10日 協和國小 50包 每包100元,共計5,000元 93 110年6月10日 宏基醫療器材 2,000包 每包65元,共計130,000元 94 110年6月11日 宏基醫療器材 500包 每包65元,共計32,500元 95 110年6月11日 佳利行牙科器材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96 110年6月15日 匯豐(匯登)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97 110年6月15日 陳昇國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98 110年6月16日 宏展牙材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99 110年6月17日 宏國醫療儀器 1,000包 每包48元,共計48,000元 100 110年6月21日 宏國醫療儀器 5,0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0元 101 110年6月21日 博世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102 110年6月21日 昕業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03 110年6月21日 陳昇國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104 110年6月22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05 110年6月22日 博世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06 110年6月22日 展煜實業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07 110年6月24日 博世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08 110年6月25日 陳昇國 -140包 每包70元,共計-9,800元 109 110年6月28日 展煜實業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110 110年6月28日 宏國醫療儀器 5,1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6,000元 111 110年6月28日 中信國際企業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112 110年7月2日 皇琪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113 110年7月5日 根達衛生材料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14 110年7月14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15 110年7月14日 根達衛生材料 5,0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0元 116 110年7月21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17 110年7月27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18 110年8月2日 亞成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119 110年8月3日 展煜實業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20 110年8月6日 陳逸霖 200包 每包70元,共計14,000元 121 110年8月9日 陳翰璋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22 110年8月12日 博世 200包 每包70元,共計14,000元 123 110年8月12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124 110年8月17日 宏國醫療儀器 300包 每包48元,共計14,400元 125 110年8月24日 醫橋科技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350元 126 110年8月31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27 110年9月7日 展煜實業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28 110年9月9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29 110年9月9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30 110年9月13日 明冠器材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131 110年9月14日 悅翔牙醫診所 100包 每包55元,共計5,500元 132 110年9月15日 陳昇國 300包 每包60元,共計18,000元 133 110年9月22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34 110年10月1日 德基興業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1,025元 135 110年10月12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36 110年10月18日 林靜毅(華毅)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200元 137 110年10月19日 博世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138 110年10月20日 宏展牙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39 110年10月21日 明冠器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40 110年10月25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41 110年10月25日 悅翔牙醫診所 200包 每包55元,共計11,000元 142 110年10月25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43 110年11月1日 惠民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44 110年11月1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45 110年11月2日 昱鑫生技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46 110年11月3日 詹成晚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47 110年11月5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48 110年11月9日 陳逸霖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49 110年11月12日 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150 110年11月18日 林靜毅(華毅)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51 110年12月1日 陳昇國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52 110年12月2日 醫橋科技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153 110年12月6日 葆林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54 110年12月6日 樺舍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155 110年12月6日 威勝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56 110年12月7日 育盛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57 110年12月7日 皇琪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158 110年12月15日 博世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59 110年12月17日 群力醫療器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60 110年12月20日 林靜毅(華毅)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61 110年12月20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62 110年12月20日 詹成晚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63 110年12月21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64 110年12月22日 悅翔牙醫診所 200包 每包55元,共計11,000元 165 110年12月23日 惠民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66 110年12月24日 利多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67 110年12月28日 大享牙科材料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68 110年12月29日 上遠有限公司 300包 每包55元,共計16,500元 169 110年12月30日 馥譽醫療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170 111年1月3日 中信國際企業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171 111年1月5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72 111年1月6日 宏國醫療儀器 3,000包 每包55元,共計165,000元 173 111年1月11日 明冠器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74 111年1月13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75 111年1月17日 陳昇國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76 111年1月18日 伊堤國際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77 111年1月19日 奇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78 111年1月19日 詹成晚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79 111年1月20日 醫橋科技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180 111年1月20日 悅翔牙醫診所 200包 每包55元,共計11,000元 181 111年1月21日 宏展牙材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82 111年1月25日 博世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83 111年2月7日 昱晨(鴻達)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84 111年2月9日 宏國醫療儀器 2,500包 每包55元,共計137,500元 185 111年2月9日 眾醫-台北 2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600元 186 111年2月17日 傑安-台北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187 111年2月24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88 111年3月2日 宏展牙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89 111年3月4日 王舜玄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90 111年3月9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91 111年3月14日 勤美民生牙醫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92 111年3月15日 中興-板橋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193 111年3月16日 眾醫-高雄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194 111年3月16日 中信國際企業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95 111年3月17日 國華-台北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196 111年3月17日 國華-台北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197 111年3月18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98 111年3月18日 上遠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199 111年3月22日 博世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00 111年3月28日 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201 111年3月28日 逸鑫醫材 5包 每包60元,共計300元 202 111年3月31日 大享牙科材料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03 111年3月31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04 111年4月6日 宏國醫療儀器 2,500包 每包55元,共計137,500元 205 111年4月6日 大享牙科材料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06 111年4月6日 陳逸霖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07 111年4月7日 博世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08 111年4月7日 博世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09 111年4月7日 合皓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10 111年4月8日 喬斯頓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211 111年4月11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12 111年4月15日 皇琪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13 111年4月19日 拜肯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14 111年4月20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15 111年4月21日 宏展牙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16 111年4月22日 牙易通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217 111年4月22日 林靜毅(華毅)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600元 218 111年4月26日 奇祈牙科材料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19 111年4月26日 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220 111年4月28日 惠民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21 111年4月28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22 111年4月29日 牙易通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223 111年5月3日 喬斯頓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224 111年5月3日 東河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25 111年5月3日 劉凌峰 25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元 226 111年5月4日 葆林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27 111年5月5日 奇祈牙科材料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28 111年5月6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29 111年5月6日 宏基醫療器材 400包 每包60元,共計24,000元 230 111年5月9日 傑安-台北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31 111年5月17日 展煜實業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32 111年5月18日 宏國醫療儀器 3,000元 每包55元,共計165,000元 233 111年5月24日 傑安-台北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34 111年5月24日 諾貝爾 1,50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0元 235 111年5月24日 富祥牙科器材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236 111年5月25日 皇琪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37 111年5月26日 逸鑫醫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38 111年5月27日 喬斯頓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239 111年5月27日 利多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40 111年5月30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41 111年6月9日 馥譽醫療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42 111年6月13日 宏國醫療儀器 3,000包 每包60元,共計165,000元 243 111年6月20日 王舜玄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44 111年6月21日 逸鑫醫材 6包 每包60元,共計360元 245 111年6月22日 奧齒泰-台北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46 111年7月6日 林靜毅(華毅)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247 111年8月1日 大享牙科材料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48 111年5月9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49 111年5月9日 博世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50 111年5月9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51 111年5月10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52 111年5月10日 歐鈦科技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53 111年5月11日 國泰-台北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254 111年5月11日 宏基醫療器材 400包 每包60元,共計24,000元 255 111年5月11日 馥譽醫療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56 111年5月20日 傑安-台北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57 111年5月20日 歐鈦科技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58 111年6月2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59 111年6月6日 立安醫療器材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60 111年6月28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61 111年7月1日 大象牙醫診所 1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元 262 111年7月4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63 111年7月4日 大象牙醫診所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264 111年7月4日 昱晨(鴻達)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65 111年7月5日 葆林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66 111年7月6日 皇琪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67 111年7月6日 展煜實業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68 111年7月7日 大享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69 111年7月7日 醫橋科技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450元 270 111年7月7日 宏展牙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71 111年7月8日 詹成晚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272 111年7月8日 牙易通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273 111年7月8日 大象牙醫診所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274 111年7月19日 王舜玄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75 111年7月25日 皇琪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76 111年8月3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77 111年8月4日 歐鈦科技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78 111年8月4日 陳昇國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79 111年5月18日 宏國醫療儀器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280 111年6月6日 賴萬華牙醫診所 100包 每包55元,共計5,500元 281 111年7月5日 賴萬華牙醫診所 100包 每包55元,共計5,500元 282 111年7月13日 陳逸霖 300包 每包45元,共計13,500元 283 111年7月20日 賴萬華牙醫診所 200包 每包55元,共計11,000元 284 110年1月4日 陳昇國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85 110年1月4日 旭海貿易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86 110年1月5日 建德牙科材料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287 110年1月5日 柄旭生物科技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88 110年1月6日 建德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89 110年1月7日 承威生物科技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90 110年1月13日 牙買嘉醫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91 110年1月15日 建德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92 110年1月18日 吳俊穎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93 110年1月21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94 110年1月21日 承恩醫療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95 110年1月22日 綸昌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96 110年1月25日 承恩醫療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97 110年1月25日 兆晶有限公司 750包 每包60元,共計45,000元 298 110年1月25日 謝芮菁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99 110年1月25日 兆晶有限公司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300 110年1月28日 謝芮菁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01 110年1月29日 松荃 1,250包 每包60元,共計75,000元 302 110年2月2日 謝芮菁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03 110年2月23日 順瑞牙科器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04 110年3月5日 陳翰璋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05 110年3月16日 興旺牙科器材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306 110年3月19日 興旺牙科器材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307 110年3月26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308 110年4月8日 威勝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09 110年5月4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10 110年5月6日 牙買嘉醫材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11 110年5月10日 丹特威 2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元 312 110年5月12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313 110年5月12日 興旺牙科器材 1,250包 每包60元,共計75,000元 314 110年5月13日 松荃 1,0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0元 315 110年5月13日 建德牙科材料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16 110年5月13日 旭海貿易 300包 每包60元,共計18,000元 317 110年5月13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18 110年5月13日 陳昇國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19 110年5月14日 陳昇國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320 110年5月14日 陳昇國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21 110年5月17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322 110年5月17日 陳昇國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23 110年5月17日 宏國醫療儀器 1,50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0元 324 110年5月18日 順瑞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25 110年5月18日 幸福醫療器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26 110年5月18日 明揚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27 110年5月18日 謝芮菁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28 110年5月18日 陳昇國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329 110年5月18日 謝芮菁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30 110年5月18日 威勝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31 110年5月18日 建德牙科材料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32 110年5月19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750元 333 110年5月19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34 110年5月19日 兆恩牙醫診所 50包 每包90元,共計4,500元 335 110年5月19日 兆恩牙醫診所 50包 每包90元,共計4,500元 336 110年5月20日 展煜實業 2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元 337 110年5月20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38 110年5月20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39 110年5月20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40 110年5月20日 利多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41 110年5月20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450元 342 110年5月20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43 110年5月20日 富祥牙科器材 2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元 344 110年5月24日 威勝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45 110年5月25日 中興-花蓮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46 110年5月25日 龍菲生技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47 110年5月25日 林貝香 600包 每包60元,共計36,000元 348 110年5月25日 林貝香 200元 每包60元,共計12,000元 349 110年5月25日 威勝 2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元 350 110年5月25日 雄健牙科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51 110年5月25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52 110年5月25日 詹成晚 50包 每包90元,共計4,500元 353 110年5月25日 展煜實業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54 110年5月26日 承恩醫療 750包 每包60元,共計45,000元 355 110年5月26日 松荃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356 110年5月27日 幸福醫療器材 2,050包 每包55元,共計112,750元 357 110年5月27日 兆晶有限公司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358 110年5月27日 良友牙科器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59 110年5月28日 建德牙科材料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60 110年5月28日 創心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61 110年5月28日 東河醫療器材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62 110年5月31日 興旺牙科器材 1,50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0元 363 110年6月1日 旭海貿易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64 110年6月1日 吳俊穎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65 110年6月1日 松荃 2,0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0元 366 110年6月2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67 110年6月2日 綸昌牙科器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68 110年6月2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369 110年6月2日 王齒科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70 110年6月2日 順瑞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71 110年6月2日 利多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72 110年6月2日 陳昇國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373 110年6月2日 陳昇國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374 110年6月2日 昕業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75 110年6月2日 幸福醫療器材 4,500包 每包55元,共計247,500元 376 110年6月3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750元 377 110年6月3日 謝芮菁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78 110年6月3日 幸福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79 110年6月3日 展煜實業 300包 每包60元,共計18,000元 380 110年6月3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81 110年6月3日 牙買嘉醫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82 110年6月3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83 110年6月3日 劉凌峰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384 110年6月4日 奧齒泰-台中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85 110年6月4日 兆晶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386 110年6月7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87 110年6月7日 幸福醫療器材 2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元 388 110年6月8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450元 389 110年6月8日 創心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90 110年6月9日 旺財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91 110年6月10日 安拓企業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392 110年6月10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450元 393 110年6月15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94 110年6月15日 牙易通 2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元 395 110年6月15日 許蕙蘭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96 110年6月15日 劉凌峰 -2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元 397 110年6月16日 明揚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98 110年6月16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99 110年6月17日 綸昌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400 110年6月18日 陳昇國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401 110年6月22日 展煜實業 -47包 每包60元,共計-2,820元 402 110年6月23日 陳昇國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403 110年6月28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404 110年6月28日 承威生物科技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405 110年7月1日 詹成晚 100包 每包90元,共計9,000元 406 110年7月2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407 110年7月2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408 110年7月5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409 110年7月14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410 110年7月19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411 110年7月22日 小中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412 110年7月23日 展煜實業 -2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元 413 110年7月23日 展煜實業 -48包 每包60元,共計-2,880元 414 110年7月29日 柄旭生物科技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415 110年8月2日 詹成晚 100包 每包90元,共計9,000元 416 110年8月2日 盈通牙材儀器 1包 每包60元,共計60元 417 110年8月4日 建德牙科材料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418 110年8月5日 盈通牙材儀器 50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0元 419 110年8月9日 明揚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420 110年8月9日 福盛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421 110年8月12日 牙易通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422 110年8月12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423 110年8月12日 盈通牙材儀器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424 110年8月23日 小中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425 110年8月24日 詹成晚 100包 每包90元,共計9,000元 426 110年8月25日 牙易通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427 110年8月30日 盈通牙材儀器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428 110年9月1日 承威生物科技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429 110年9月2日 幸福醫療器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30 110年9月8日 承恩醫療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431 110年9月8日 興旺牙科器材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432 110年9月8日 詹成晚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433 110年9月9日 上遠有限公司 300包 每包45元,共計13,500元 434 110年9月9日 醫友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435 110年9月13日 統祥牙醫診所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436 110年9月14日 悅翔牙醫診所 1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元 437 110年9月15日 謝芮菁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38 110年9月15日 興旺牙科器材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439 110年9月22日 明揚醫療器材 200包 每包50元,共計10,000元 440 110年9月24日 承恩醫療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41 110年9月29日 小中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42 110年9月30日 詹成晚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443 110年10月1日 德基興業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450元 444 110年10月1日 劉凌峰 20包 每包50元,共計1,000元 445 110年10月1日 吳俊穎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46 110年10月1日 牙易通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47 110年10月4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48 110年10月4日 幸福醫療器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49 110年10月18日 牙易通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50 110年10月20日 興旺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51 110年10月20日 宏展牙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52 110年10月25日 詹成晚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453 110年10月26日 創心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54 110年10月27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455 110年10月28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56 110年11月1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57 110年11月2日 育盛 200包 每包50元,共計10,000元 458 110年11月3日 育盛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59 110年11月8日 牙易通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60 110年11月8日 統祥牙醫診所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461 110年11月9日 小中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62 110年11月11日 旺財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463 110年11月16日 奧齒泰林立唯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64 110年11月17日 牙易通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65 110年11月19日 謝芮菁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66 110年11月22日 馥譽醫療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67 110年11月23日 興旺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68 110年11月24日 柄旭生物科技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469 110年11月24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70 110年11月29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471 110年12月1日 牙買嘉醫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72 110年12月2日 明揚醫療器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73 110年12月6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625元 474 110年12月6日 牙易通 200包 每包50元,共計10,000元 475 110年12月7日 牙易通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76 110年12月7日 興旺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77 110年12月8日 上遠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78 110年12月9日 昱鑫生技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79 110年12月9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875元 480 110年12月10日 盈通牙材儀器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81 110年12月14日 盈通牙材儀器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482 110年12月14日 興旺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483 110年12月15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84 110年12月24日 陳昇國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85 110年12月28日 牙買嘉醫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86 110年12月28日 小中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87 111年1月3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88 111年1月3日 杏林牙醫診所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489 111年1月3日 金昌牙科材料 500包 每包50元,共計26,250元 490 111年1月4日 建德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91 111年1月4日 興旺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492 111年1月5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250元 493 111年1月7日 盈通牙材儀器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494 111年1月10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95 111年1月10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496 111年1月10日 順瑞牙科器材 200包 每包50元,共計10,000元 497 111年1月11日 興旺牙科器材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498 111年1月11日 上遠有限公司 -290包 每包45元,共計-13,050元 499 111年1月13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00 111年1月13日 幸福醫療器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01 111年1月17日 育盛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502 111年1月18日 陳昇國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03 111年1月19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04 111年1月25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05 111年1月25日 興旺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06 111年1月25日 丁于倩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07 111年2月7日 王齒科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08 111年2月7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09 111年2月7日 牙易通 300包 每包50元,共計15,000元 510 111年2月7日 統祥牙醫診所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511 111年2月7日 小中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12 111年2月9日 創心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13 111年2月10日 柄旭生物科技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514 111年2月10日 上遠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15 111年2月10日 旺財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16 111年2月15日 兆晶有限公司 500包 每包47元,共計23,500元 517 111年2月16日 昱鑫生技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18 111年2月16日 吳俊穎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19 111年2月17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20 111年2月21日 幸福醫療器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21 111年2月21日 興旺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22 111年2月21日 牙買嘉醫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23 111年3月1日 幸福醫療器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24 111年3月1日 旭海貿易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25 111年3月1日 富祥牙科器材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526 111年3月1日 興旺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27 111年3月1日 陳昇國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28 111年3月3日 鼎昕實業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625元 529 111年3月11日 牙易通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30 111年3月11日 吳俊穎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31 111年3月14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32 111年3月14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33 111年3月15日 建德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34 111年3月16日 承恩醫療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35 111年3月16日 松荃 1,50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0元 536 111年3月21日 良友牙科器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37 111年3月23日 盈通牙材儀器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38 111年3月23日 小中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39 111年3月25日 牙易通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40 111年3月30日 逸鑫醫材 1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元 541 111年3月30日 普威醫療器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42 111年3月31日 興旺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43 111年3月31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44 111年4月1日 幸福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45 111年4月1日 馥譽醫療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46 111年4月6日 逸鑫醫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47 111年4月8日 王齒科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48 111年4月11日 賴萬華牙醫診所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549 111年4月11日 興旺牙科器材 300包 每包50元,共計15,000元 550 111年4月11日 林貝香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551 111年4月12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52 111年4月13日 逸鑫醫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53 111年4月13日 順瑞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54 111年4月14日 逸鑫醫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55 111年4月14日 全球-新竹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56 111年4月15日 陳昇國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包 557 111年4月15日 錦暉牙材行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58 111年4月15日 興旺牙科器材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559 111年4月15日 威勝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60 111年4月18日 全球-新竹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61 111年4月18日 逸鑫醫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62 111年4月18日 牙易通 300包 每包50元,共計15,750元 563 111年4月19日 逸鑫醫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64 111年4月19日 幸福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65 111年4月19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66 111年4月19日 陳逸霖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67 111年4月19日 賴萬華牙醫診所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568 111年4月20日 丁于倩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69 111年4月20日 承恩醫療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70 111年4月21日 建德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71 111年4月25日 承恩醫療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72 111年4月26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73 111年4月26日 承威生物科技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74 111年4月26日 盈通牙材儀器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75 111年4月27日 興旺牙科器材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576 111年4月28日 明冠器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77 111年5月3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400包 每包50元,共計21,000元 578 111年5月3日 劉凌峰 15包 每包50元,共計750元 579 111年5月4日 兆晶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580 111年5月4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81 111年5月4日 幸福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82 111年5月6日 陳逸霖 1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元 583 111年5月9日 小中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84 111年5月10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85 111年5月10日 歐鈦科技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86 111年5月11日 興旺牙醫器材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587 111年5月11日 創心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88 111年5月12日 牙買嘉醫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89 111年5月12日 牙易通 120包 每包50元,共計6,300元 590 111年5月17日 育盛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591 111年5月18日 歐鈦科技 200包 每包50元,共計10,000元 592 111年5月18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93 111年5月19日 建德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94 111年5月26日 柄旭生物科技 50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0元 595 111年5月30日 昱鑫生技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96 111年6月1日 良友牙科器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97 111年6月1日 幸福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98 111年6月1日 牙易通 500包 每包50元,共計26,250元 599 111年6月2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00 111年6月6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01 111年6月6日 王文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02 111年6月8日 王文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03 111年6月13日 丁于倩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604 111年6月15日 兆晶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605 111年6月17日 牙易通 500包 每包50元,共計26,250元 606 111年6月17日 承威生物科技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607 111年6月21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625元 608 111年6月22日 建德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09 111年6月23日 陳昇國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610 111年6月24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11 111年6月29日 小中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12 111年7月1日 幸福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613 111年7月6日 王文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14 111年7月8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15 111年7月12日 興旺牙科器材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616 111年7月13日 順瑞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617 111年7月15日 王齒科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618 111年7月18日 丁于倩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619 111年7月18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625元 620 111年7月18日 明冠器材 200包 每包50元,共計10,000元 621 111年7月19日 傑安-台中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622 111年7月20日 逸鑫醫材 1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元 623 111年7月26日 林貝香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624 111年7月28日 丹特威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625 111年7月28日 牙易通 500包 每包50元,共計26,250元 626 111年7月29日 傑勝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627 111年7月29日 陳昇國 5包 每包50元,共計250元 628 111年8月2日 丁于倩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29 111年8月2日 幸福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630 111年8月3日 興旺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631 111年8月4日 歐鈦科技 350包 每包50元,共計17,500元 632 111年8月4日 良友牙科器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33 111年8月5日 上遠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34 111年8月5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合計 9,209,695元 【附表三】扣押物品 ㈠搜索地點:臺中市○○區○○區○路00巷0弄00號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1-1 出貨單 1箱 佳顥公司 僅屬證據資料,故不予宣告沒收。 1-2 中泰公司買賣合約書 1張 1-3 中泰公司進貨資 1件 1-4 善德公司滅菌資料 1件 1-5 長暙公司對帳單 1件 1-6 佳顥公司產品目錄表 1件 1-7 客戶銷貨資料總表(手術衣) 1件 1-8 長暙公司訂貨單 1件 1-9 庫存表 1張 1-10 寶島公司資料 1件 1-11 宏國公司資料 1件 1-1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董姿吟) 1本 董姿吟 非本案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1-1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路德豐公司) 1本 路德豐公司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1-14 IPHONE X(含SIM卡 ) 1支 賴宏齊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1-15 IPHONE 12 PRO(含SIM卡) 1支 賴建佑 為供被告賴建佑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16 ACER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1臺 佳顥公司 為供被告佳顥公司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㈡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2-1 佳顥滅菌組合包(45G) 1箱 賴建佑 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2 佳顥滅菌組合包(35G) 1箱 賴建佑 2-3 醫師頭套 1箱 賴建佑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2-4 進口防護衣(45G) 1箱 賴建佑 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5 進口防護衣(35G) 1箱 賴建佑 2-6 標籤紙(醫療用衣物35G) 28張 賴建佑 2-7 標籤紙(醫療用衣物42G) 20張 賴建佑 2-8 標籤紙(醫療用衣物)(未標示日期) 83張 賴建佑 2-9 醫療用衣物 9件 賴建佑 2-10 手術準備包滅菌袋 1袋 賴建佑 2-11 醫療椅套 1箱 賴建佑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2-12 佳顥滅菌組合包(45G) 105箱 賴建佑 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13 佳顥滅菌組合包(35G) 61箱 賴建佑 2-14 醫師頭套 77箱 賴建佑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2-15 進口防護衣(45G) 241箱 賴建佑 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16 進口防護衣(35G) 181箱 賴建佑 2-17 手術準備包滅菌袋 12,716袋 賴建佑 2-18 醫療椅套 65箱 賴建佑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3-1 臺灣企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號) 5本 佳顥公司 為供被告佳顥公司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2 中國信託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佳顥公司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3-3 臺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佳顥公司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3-4 電腦主機 1臺 賴宏齊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4-1 樺豐出版社向路德豐公司請款明細 1件 許樺芸 非本案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4-2 樺豐出版社電腦拷貝光碟(請款明細及標籤) 1片 許樺芸 ㈤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5-1 長暙公司與路德豐公司交易紀錄光碟片 1份 張秋霖 僅屬證據資料,故不予宣告沒收。 5-2 路德豐公司對帳單 1件 張秋霖 5-3 「佳顥滅菌手術衣包」包裝袋 1個 張秋霖 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4 手術衣包裝袋出貨單 1件 張秋霖 僅屬證據資料,故不予宣告沒收。   ㈥搜索地點:雲林縣○○鄉○○路00號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6-1 善德公司銷貨確認單等資料 1份 蘇榮寶 非本案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2025-03-19

TCHM-114-上易-63-2025031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余武龍 被 繼承人 余錫輝(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余武龍與被繼承人余錫輝為兄弟關係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1月6 日收受機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拋 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於第一順位次親等或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係 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 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 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推論, 若被繼承人無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因第三順位繼承 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 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汽機車燃料使用 費繳納通知書為證。惟經本院函詢桃園○○○○○○○○○提供被繼 承人死亡登記相關資料,查知該所曾於111年4月8日發函通 知繼承人余武宗、余武龍及余月鳳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 人死亡登記(見卷第36頁),該通知業於111年4月11日送達 予聲請人,經聲請人蓋章收受(見卷第48頁),足認聲請人 應於111年4月11日即知悉得為繼承,故應自該時起算3個月 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然聲請人卻遲至114年1月 21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3個月拋棄繼承之 法定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 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9

TYDV-114-司繼-317-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張如兒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上訴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訴訟代理人 謝翰進 余宗明 宋忠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229頁),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 於民國112年7月4日已於原審當庭提出民事陳述理由狀,表 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8條規定,廢止被上訴人因詐 欺侵權行為所生之不法借款債權(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 此部分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補充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200至201、540至541頁),核屬補充其法律上陳述,與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間向被上訴人貸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下稱102年貸款),雙方約定分15年攤還本息,並以訴 外人即伊母張寶惜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伊因資金週轉困 難,就102年貸款於105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還本寬限期2年 ,經被上訴人同意。嗣伊於106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提議將 102年至105年間已償還之102年貸款本金50萬元部分再借出 ,並向被上訴人申請2年寬限期,兩造於106年3月16日簽立 金額各為50萬元、350萬元之貸款契約書(下分稱50萬元契約 書、350萬元契約書)。伊於108年3月21日間因再與被上訴人 協商寬限期,簽立315萬元貸款契約書(下稱315萬元契約書) 。嗣被上訴人以伊借款到期未清償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法院以110年度司 拍字第261號裁定(下稱261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被上 訴人即執前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 110年司執字第13587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伊簽署350萬元契約書、315萬元契約 書僅係為申請寬限2年不需繳納本金,就前開契約書內第2條 、第3條第1款約定借款期限2年,2年到期還清本金之約款( 下分稱系爭106年約款、系爭108年約款,合稱系爭約款), 兩造之意思表示未合致,前開契約未成立;且系爭約款係遭 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 思表示;又系爭約款將被上訴人102年貸款之長期15年分期 攤還本息變更為中期2年到期還本,使伊喪失長期分期給付 利益,被上訴人又無說明系爭約款內容,揭露風險,系爭約 款顯失公平、違反誠信,應為無效;另350萬元、315萬元契 約書為借新還舊延續性契約,被上訴人負有於315萬元貸款 屆期時,繼續貸款給伊以清償伊舊債之義務。另伊已於112 年7月4日以民事陳述理由狀表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8條規定,廢止被上訴人因詐欺侵權行為所生之不法借款債 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261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 執26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10月24日向伊貸款400萬元, 由張寶惜擔任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 0萬元予伊,約定貸款期間15年,採本息攤還方式分期還款( 即102年貸款)。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因無法償還本息,向伊 申請並經伊同意自105年2月24日至107年2月24日間為寬限期 ,至107年2月24日起恢復本息攤還。嗣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 向伊表示因張寶惜需醫療費用,偕同張寶惜辦理變更貸款契 約,申請將已清償之102年貸款本金50萬元部分再借出,雙 方約定貸款總金額為400萬元,由張寶惜擔任保證人,其中3 50萬元採2年循環動用,按月付息,於108年3月16日清償本 金(下稱350萬元貸款),另50萬元採10年分期攤還本息,於1 16年3月16日到期(下稱50萬元貸款)。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 再偕同張寶惜辦理貸款契約,由張寶惜擔任保證人,貸款31 5萬元清償先前350萬元貸款所餘本金,亦採2年循環動用, 約定於110年3月21日清償(下稱315萬元貸款)。因上訴人屆 期未依約清償315萬元貸款,50萬元貸款尚未清償之本金29 萬4,682元亦依50萬元契約書約定視為到期,伊始聲請裁定 拍賣系爭房地。系爭約款為上訴人明知,系爭108年約款更 為上訴人所親寫,伊並無詐欺情事,系爭約款亦無顯失公平 ,確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541至542 頁)。  ㈠上訴人以張寶惜擔任保證人,由張寶惜提供系爭房地,於102 年10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於同年月24日向 被上訴人貸款400萬元,約定貸款期限15年,分期每月償還 貸款本息(即102年貸款)。  ㈡兩造及張寶惜於105年5月24日簽訂增補契約書,就102年貸款 分期還款條件,變更自105年2月24日起至107年2月24日,期 間僅繳納貸款利息,自107年2月24日起恢復102年貸款契約 約定之本息攤還(見原審卷第291頁)。  ㈢兩造及張寶惜於106年3月16日簽訂金額各為350萬元、50萬元 之貸款契約書(即350萬元契約書、50萬元契約書)、保證書 、授信動用申請書,被上訴人於同日撥付前開款項至上訴人 帳戶(見原審卷第365至371頁、374至377、315至318、313、 319至321頁)。  ㈣上訴人及張寶惜於107年12月26日簽立同意書,由張寶惜提供 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2萬元,擔保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款70萬元,約定1年分期攤還,被上訴 人於同日撥付3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嗣上訴人於同年3月13 日取得火災保險理賠金,其中35萬元用以清償上訴人同年1 月2日貸款,另35萬元用以清償350萬元貸款之本金(見原審 卷第295至311頁)。  ㈤兩造及張寶惜於108年3月21日簽訂金額315萬元之貸款契約書 (即315萬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7至72頁)。  ㈥張寶惜於109年2月26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訴外 人張資溢。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間,以上訴人積欠貸款本金344萬4,682 元(即315萬元加29萬4,68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經臺北地院以261號 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該裁定於同年12月2日確定。被上 訴人執261號裁定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於110年12月17日查封系爭房地 ,訂於111年12月20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於111年8月15 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後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中(見原審卷第85 至89、203至20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員工詐欺,誤信系爭約款為還本寬 限期之約定,並非2年還款期限,因而簽立350萬元、315萬 元契約書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兩造於106年3月16日所簽立之350萬元契約書約定:「…二、 本借款之期間二年,自民國106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08年3月 16日止。三、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如下列第一款:㈠、自實 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即系爭10 6年約款,見原審卷第366頁),於108年3月21日所簽立315萬 元契約書約定:「…二、本借款之期間二年,自民國108年3 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21日止。三、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 如下列第㈠款:㈠、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 清本金…」(即系爭108年約款,見原審卷第68頁)等語,文 義均已明確記載350萬元、315萬元貸款之借款時間為2年, 到期即應還清本金,難認有何可能誤認前開約款與延展本金 寬限期有關;遑論上訴人不爭執315萬元契約書第2條之數字 部分均為其自行書寫填載(見原審卷第146頁),益徵其絕 無可能不知悉315萬元借款之期間為2年到期,其主張遭被上 訴人之員工詐欺誤信系爭約款內容為延展本金寬限期云云, 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既知悉系爭約款內容,仍與被上訴人簽 立350萬元契約書、315萬元契約書,兩造自均應受前開契約 書內容之拘束。  ⒉上訴人固提出107年12月26日、108年3月11日、110年9月16日 、同年月28日與被上訴人員工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27 至141頁),主張遭被上訴人員工詐欺云云。惟查:  ⑴觀諸107年12月26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員工陳繼雄之對話錄音 譯文,上訴人稱「…我想問一下,您昨天拿給我那個單子, 為什麼要用那個房屋設定,那等於是重新設定嗎」,陳繼雄 稱「不是重新設定,是追加設定…我們用房屋購屋貸款就是 用房屋作擔保品設定給您,我們不是用信貸是用房貸…」等 語;證人陳繼雄並於本院證稱:該次對話內容是關於107年1 2月26日之同意書(即不爭執事項㈣部分),因為系爭房地於10 7年發生火災,上訴人要領取保險理賠金69萬多元,但被上 訴人要求要修復系爭房地至火災前之情況,因上訴人急著要 理賠金,所以先幫上訴人跟被上訴人申請修繕貸款70萬元, 但是第一筆35萬元撥款後,上訴人過了3個月都沒有修繕, 所以後續上訴人取得保險理賠金後,其中35萬元先幫上訴人 還掉第一筆撥款,另外35萬元就幫上訴人還掉350萬元貸款 中的35萬元,107年12月27日對話內容提到信貸、房貸部分 ,是跟上訴人說明70萬元修繕貸款是用系爭房地為擔保等語 (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核與卷附107年12月26日同意書 、同年月27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8年1 月2日授信申請書、對帳單、轉帳支出傳票、支出傳票及收 入傳票(見原審卷第295至311頁),可見上訴人以修繕系爭房 地為由申請貸款,並同意以火災理賠金清償等內容相符,足 認上開107年12月26日譯文內容,係關於上訴人於107年間之 70萬元貸款,而與本件350萬元、315萬元貸款或契約書無關 。  ⑵觀之108年3月11日譯文內容,被上訴人員工向上訴人稱「…我 剛剛有幫您查了一下喔,您現在原本繳的是1萬4千多啦,然 後我們現在換單就是要做新的合約這個部分的話,大概原則 上是1萬2千多不到1萬3…你有一筆是10年的,那為什麼2月會 一直通知您要換單那是2年的,您只有繳利息的部分」等語 ,參佐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所簽立之50萬元契約書、350 萬元契約書(即不爭執事項㈢),其中50萬元貸款之借款期限 為10年,按月本息攤還,另外350萬元之借款期限為2年,借 款期間自106年3月13日起至108年3月16日止,以按月付息, 到期還清本金方式清償等情(見原審卷第374、366頁),可知 被上訴人員工於108年2、3月間係通知上訴人350萬元貸款即 將到期事宜,而由前開譯文內容,並未見被上訴人員工有何 以延展本金還款寬限期云云而詐欺上訴人簽立315萬元契約 書之情事。  ⑶至於110年9月16日譯文內容,係被上訴人員工回覆上訴人因 其貸款屆期且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已逾6個月,貸款案已轉催 收部門而不再向上訴人收取利息等語;同年月28日譯文內容 係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員工為何會收到系爭房地遭拍賣之通 知,經被上訴人員工回覆因為上訴人借款本金到期,沒有辦 理清償等語,亦均未有上訴人所指係遭被上訴人員工以還本 寬限期云云詐欺而簽立350萬元、315萬元契約書情節。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員工有何施行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簽立內有系爭約款之350萬元、315萬元契約書之事, 其主張兩造就350萬元、315萬元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未合致, 或受有詐欺而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成立350萬元、315 萬元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或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98 條規定廢止被上訴人不法取得之315萬債權云云,均非有理 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員工未說明系爭約款內容,且系爭約款 有顯失公平之無效事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就350萬元貸款部分   證人陳繼雄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之前,曾經 到被上訴人營業處接洽貸款50萬元、350萬元事宜,當時有 跟上訴人說明50萬元是10年分期攤還,350萬元是2年循環動 用,因為上訴人說張寶惜住院,希望伊到醫院辦理,伊於10 6年3月7日有到醫院,當時上訴人先簽立原審卷第55至56頁 之借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下稱106年借款申請表),之後伊 於同年月15日有到醫院,好像因為張寶惜要手術,所以沒有 完成對保,隔天才到醫院完成對保,將原審卷第57至64、36 5至378頁之授信申請書、授信動用申請書、保證書、50萬元 契約書、350萬元契約書簽署完畢,並且交付上訴人、張寶 惜各1份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員 工汪秋玫於本院證稱:貸款流程是客戶跟被上訴人申請貸款 ,經過核准之後,才會跟客戶簽立契約及處理對保。伊不知 道上訴人申請貸款時是由何人向其說明,但簽約跟對保會跟 客戶確認合約約定的還款方式、期限,也會確認客戶是親自 簽名。伊於106年3月16日有跟陳繼雄去醫院對保,印象中伊 只有去一次,原審卷第57至64、365至378頁之授信申請書、 授信動用申請書、保證書、50萬元契約書、350萬元契約書 就是對保當天的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99至400頁)。併參上 訴人所提出106年3月7日、同年月16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 237至241頁),陳繼雄於106年3月7日稱「張媽媽…妳女兒來 五信就是台北五信申請貸款…申請金額多少你知道嗎」,上 訴人稱「我們本來額度400還掉400還要用400」,陳繼雄稱 「申請400」,張寶惜稱「對」,陳繼雄稱「我今日來就是 要看妳頭腦跟精神狀況還是不錯,妳等一下幫我簽申請書, 我們就開始作業…房屋是妳的…」等語;及汪秋玫於106年3月 16日對保時詢問是否知悉借款內容,張寶惜清楚回稱「350 萬是2年,50萬是10年…總共400萬」等語,當時上訴人亦在 場。又106年借款申請表上明確記載申請借款金額為400萬元 ,借款期間為「50萬元10年、350萬元2年」,還款方式為「 ⒈分120期(50萬元)分期攤還、⒉按期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 償(350萬元)」,上訴人及張寶惜均在其上簽名;350萬元契 約書第1頁上訴人及張寶惜簽名位置下方即為系爭106年約款 ;另張寶惜於106年3月16日簽立之保證書,50萬元、350萬 元借款之保證期間分別記載為106年3月16日至116年3月16日 、103年3月16日至108年3月16日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員工未說明系爭106年約款內容云云,洵非可取。  ⒉就315萬元貸款部分   上訴人不爭執315萬元契約書第2條數字部分為其自行書寫填 載,已如前述。且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年3月8 日、同年月21日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394至398頁),上訴人 與張寶惜於108年3月8日下午2時52分許至下午3時18分許、 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中午12時40分許至被上訴人營 業處所,分別由被上訴人員工王珮璿及汪秋玫、陳繼雄及王 珮璿接待,過程中可見王珮璿、汪秋玫、陳繼雄與上訴人針 對文件內容說明及交談,上訴人及張寶惜於文件上書寫等動 作,被上訴人員工顯有向上訴人及張寶惜說明315萬元契約 書內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員工未說明系爭108年約款內 容云云,實非可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約款將其102年貸款之長期15年分期攤還本 息變更為中期2年到期還本,使伊喪失長期分期給付利益, 系爭約款顯失公平、違反誠信,應為無效云云。然按上訴人 於106年3月16日、108年3月21日簽立350萬元、315萬元契約 書前,已分別多次與被上訴人接洽,前開契約書並非倉促簽 立,且系爭約款之文義明確,上訴人簽立前,當已清楚知悉 系爭約款內容;而不同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期限、還本繳 付利息方式本有差異,當事人於締結貸款契約前,本可對於 借款金額、期間、還款方式多方比較,上訴人若不同意系爭 約款內容,亦可與被上訴人磋商或轉向其他銀行申請核貸, 遑論依系爭約款內容,上訴人實際上自106年3月至110年3月 間均僅清償350萬元、315萬元貸款之利息,享有相當於還本 寬限期之利益,難認有何不利上訴人、違反公平互惠或顯失 公平之情,上訴人主張系爭約款違反誠信原則,或應適用民 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云云,均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350萬元、315萬元契約書為借新還舊延續性契約 ,被上訴人負有於315萬元貸款屆期時,繼續貸款給伊以清 償伊舊債之義務云云。然觀諸350萬元、315萬元契約書內容 ,並無被上訴人於貸款到期時負有再與上訴人簽立新貸款契 約義務之相關約定;又依系爭約款內容,上訴人於借款到期 時即需還清本金,縱上訴人先前係以再向被上訴人貸款方式 清償到期之舊貸款,亦係上訴人以向被上訴人貸款之方式清 償舊債務,並非被上訴人負有續借貸款給上訴人之義務。何 況上訴人於舊貸款到期時,如有再行貸款清償舊債務之需要 ,並非必須向上訴人貸款,亦可另尋其他金融機構,比較貸 款條件,又金融機構是否審核通過貸款案,本可依照貸款人 信用狀況、還款能力、資金用途、債權確保、金融機構本身 核貸政策等綜合考量,並非一經貸款人申請,金融機構即有 核貸義務,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實係倒果為因,難認有憑。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積欠貸款本金315萬元、29萬4,68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 押物,但其中29萬4,682元本金為50萬元貸款部分,該筆貸 款尚未到期云云。然觀諸50萬元契約書第9條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毋須由乙方(即被上訴人) 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隨時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 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等語(見原審卷第375頁),而上訴人315萬元借款於2 年到期後並未清償,已符合前開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 ,是被上訴人以50萬元貸款尚未清償之本金29萬4,682元, 併同上訴人未清償之315萬元借款,向臺北地院聲請拍賣抵 押物,與兩造前開約定並無不合,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 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及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26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 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3-19

TPHV-113-上-363-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佳顥生醫有限公司 上訴人 即 被告兼代表人 賴宏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 上訴人 即 被告兼代表人 賴建佑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3號、113年度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 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98號、112年度偵字第5502、12209、5981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建佑與賴宏齊為父子。賴建佑為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路德豐公司)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賴宏齊則為佳顥生醫 有限公司(下稱佳顥公司)代表人,依照賴建佑指示,負責 處理匯款、進口報關、載運貨品等工作。路德豐公司以批發 、零售、製造醫療器材為營業項目,於民國107年1月24日申 請停業獲准,上開營業項目於107至109年間陸續由佳顥公司 承接。路德豐公司、佳顥公司均未申請「I.4040醫療用衣物 」、「I.0006醫用防護衣」查驗登記,亦未向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申請「輸入醫療 器材自用原料」許可,依法不得輸入醫療用衣物、醫療用防 護衣或手術衣等醫療器材。賴建佑、賴宏齊明知上情,亦知 悉衛福部食藥署核准之「佳顥滅菌組合包」(核准字號:衛 部醫器製字第6934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仿單內容,「佳顥滅 菌組合包」應由長暙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 號,下稱長暙公司)製造,且其中產品型號「G-001滅菌牙 科組合包」不得放入手術衣作為內容物,惟其等為圖牟利,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賴建佑、賴宏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販賣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標籤、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9年8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向大陸武漢地區「仙桃市中泰防護用品 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原名:仙桃漢克防護用品責任有限公司 ,下稱中泰公司)」購入數量不詳大陸地區製造之「不織布 工作圍裙(non-woven working apron)」輸入臺灣。待上 開「不織布工作圍裙」運抵臺灣並申報進口後,賴建佑、賴 宏齊未經「寶島衛材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 00號,下稱寶島公司)授權,冒用寶島公司之名義及許可證 字號,先向不知情之樺豐出版社(又名正光印刷)訂購載有 「製造廠:寶島衛材有限公司」、「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45 55號」等文字之標籤貼紙。續由賴建佑、賴宏齊指示不知情 之路德豐公司員工,在中泰公司輸入、已有完整外包裝之「 不織布工作圍裙」上,黏貼上開偽造標籤貼紙(即俗稱「貼 標」),表彰上開「不織布工作圍裙」為寶島公司製造之合 法醫療用衣物,並由路德豐公司銷售而行使之。嗣賴建佑、 賴宏齊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 稱上開手術衣均為寶島公司製造之合法醫療用衣物等語,致 使各購買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數量之手術衣,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價金交予路德豐公司 ,使路德豐公司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 下同)790萬3150元,並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購買者、不 特定消費者對上開醫療用衣物使用之安全性、寶島公司之權 益及衛福部對於醫療器材管理之正確性。  ㈡緣長暙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取得衛福部食藥署核准之「衛 部醫器製字第006919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而得以製造 「長暙滅菌組合包」。佳顥公司遂於同年11月29日依當時藥 事法第40條、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18條(已於111 年3月16日廢止)規定,檢附「長暙滅菌組合包」仿單、委 託製造合約書等相關資料,據以向衛福部食藥署申請「國產 醫療器材同一產品不同品名(又稱一物多品)」之查驗登記 ,以委託長暙公司製造內容物與「長暙滅菌組合包」相同之 「佳顥滅菌組合包」方式,取得衛福部食藥署核准之「衛部 醫器製字第006934號」醫療器材許可證。賴建佑、賴宏齊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 器材、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冒用本人合 法醫療器材名稱之期間為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8月8日為警 查獲時止),向大陸地區中泰公司購入數量不詳大陸地區製 造之「不織布工作圍裙」並輸入臺灣。待上開「不織布工作 圍裙」運抵臺灣後,賴建佑、賴宏齊先向長暙公司購入載有 「佳顥滅菌組合包」、「型號:滅菌牙科組合包-手術衣45g 、滅菌牙科組合包-手術衣35g」、「佳顥生醫有限公司委託 長暙有限公司製造」等文字之紙塑袋(長暙公司代表人張秋 霖、業務人員張芳銘幫助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另經原審判決,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再指 示不知情之佳顥公司員工,將從中泰公司輸入之上開不織布 工作圍裙,裝入上開紙塑袋內,加以封緘、裝箱,運送至不 知情之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德公司,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進行滅菌程序。嗣賴宏齊、賴 建佑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 上開手術衣符合前述「佳顥滅菌組合包」許可文件內容等語 ,致使各購買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如附 表二所示數量之手術衣,並將如附表二所示價金合計920萬9 ,695元交予賴建佑實際收受。  二、案經彰化縣衛生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暨寶島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佳顥公司兼代表人 賴宏齊、路德豐公司兼代表人賴建佑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範圍詳下述),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被告賴 宏齊、賴建佑經原審於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佳顥公司、賴建佑兼路 德豐公司代表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71、173、17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 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至於本案關於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被告賴宏齊上訴部分 一、認定被告賴宏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賴宏齊固坦承其於路德豐公司擔任特別助理,並依 照賴建佑指示處理匯款、載運貨品、報關事宜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冒用他人合法醫 療器材名稱與標籤、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其對於路德豐公司使用寶島公司名稱及標籤販賣手術衣 之事並不知情,上述事宜均由其父即賴建佑負責處理,不能 以其等為父子關係即遽認其知情等語。經查:  ⒈上揭醫療用衣物係由大陸地區中泰公司輸入進口,並冒用偽 造之寶島公司標籤,以路德豐公司名義對外銷售獲利之事實 ,業經被告賴建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訴 593卷二第114至115、120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33至134頁) ,核與證人即寶島公司負責人劉阿葉、路德豐公司員工陳淑 惠、蕭雅閔、董姿吟、樺豐出版社負責人許樺芸、購買者宏 基醫療器材行業務黃孟堯、漾潔牙醫診所助理謝羽堤、尊昊 股份有限公司護理長許雅婷、宏國醫療儀器有限公司行政人 員邱美秀、松荃衛生材料有限公司總經理陳由賢、興旺牙科 器材有限公司行政人員楊玉龍、詹成晚牙醫診所助理萬珍儀 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35098卷一第39至41、5 5至57、71至73、109至112、183至184、185至186、539至54 4頁,偵35098卷二第827至832、867至879、873至875、913 至916、1041至1044、1047至1050、1307至1312、1341至134 4、1393至1396、2357至2358頁,偵35098卷三第2207至2212 、2235至2243、2255至2261、2287至2290、2299至2307頁) ,並有彰化縣政府110年1月19日府授衛藥字第1100020328號 函、冒用醫療療器材照片、寶島公司生產之醫療用衣物包裝 袋影本、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4555號許可證、寶島公司藥商 許可執照、宏基醫療器材行買賣資料、中泰公司介紹網頁資 料、進口商品明細、中泰公司產品外包裝照片、寶島公司授 權資料、衛福部食藥署許可證查詢資料、醫療器材分類分級 查詢資料、衛福部食藥署111年6月7日FDA器字第111013936 號函、中泰公司進貨資料、佳顥公司進貨憑單日報表、產品 別交易明細表、衛福部食藥署111年9月26日FDA器字第11100 23399號函、訂購標籤貼紙資料、樺豐出版社請款明細、衛 福部食藥署112年1月19日FDA器字第1110034528號函、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9月19日數位採證報告暨被告賴 建佑手機內容擷圖、宏基醫療器材行、佳顥公司變更登記相 關資料、路德豐公司變更登記及停業登記相關資料、樺豐出 版社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35098卷一第17至19、21、65 、67、123、125、129至131、133至134、141、143、145、1 47、149、151、195至205、261至268、329至333、337至341 、393至405、763至771頁,偵35908卷二第1143至1159、115 7至1159、1165至1191、1225至1245、1741至1755、2365至2 366頁,偵35908卷三第2449至2453、2455至2469、2471至24 77頁,他327卷第3至4頁,數採130卷第3至515頁,偵59815 卷第15至17頁、原審訴593卷一第355至356頁),另有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4至2-9、2-15至2-1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 信屬實。  ⒉被告賴宏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舉證人陳淑惠、蕭雅閔均 證述賴建佑為實際負責人,賴宏齊僅在貨櫃進來報關時才到 公司等語為證(見偵35098卷二第2675、1883頁)。惟:  ⑴被告賴宏齊於路德豐公司擔任特別助理,並依照被告賴建佑 指示處理匯款、報關及載運貨物事宜,並為佳顥公司登記負 責人等情,為被告賴宏齊所是認(見原審112訴593卷一第30 7頁、卷二第67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建佑、證人即 路德豐公司員工蕭雅閔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35098卷一第410至412、559頁,偵35098卷二第830頁)。  ⑵前揭證人陳淑惠及蕭雅閔亦均一致證述路德豐公司與佳顥公 司係名稱不同之前後公司等語,而本案由大陸地區中泰公司 進口之醫療用衣物,係由佳顥公司簽訂採購契約、以「工作 用不織布圍裙」名義輸入進口並報關,有佳顥公司108年1月 1日至111年8月29日申報進出口貨物紀錄資料(見偵35098卷 一第357頁、偵35098卷二第1203、1205頁)、財政部關務署 111年8月31日台關業字第1111021604號函暨檢附佳顥公司進 口報關資料加密光碟(偵35098卷二第1033頁)、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109年8月4日、9月7日) 申請表及進口報單資料(偵35098卷一第367至369頁)在卷 可稽,被告賴宏齊亦坦承該採購契約係由其簽約等語(見偵 35098卷第476、547頁、本院上訴字卷第290頁)。  ⑶再由被告賴建佑扣案手機內容顯示,被告賴宏齊確有與中泰 公司微信暱稱「昌昌」之業務人員聯繫訂購醫療用品,該中 泰公司「昌昌」並有回覆「賴特助」(按:指被告賴宏齊) 之事實,有扣案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可參(見數採130卷第139 頁)。  ⑷基上,被告賴宏齊既任職於路德豐公司擔任特別助理,亦為 佳顥公司登記代表人,負責處理本案醫療用衣物採購契約簽 訂及進口報關事宜,且路德豐公司自107年間申請停業後, 其公司業務即陸續由佳顥公司承接,堪認被告賴宏齊確與被 告賴建佑共同參與路德豐公司及佳顥公司之經營,對於本案 路德豐公司經銷之醫療用衣物,實際係由大陸地區輸入進口 ,並非寶島公司製造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賴宏齊既與被告賴建佑共同參與路德豐 公司、佳顥公司之經營,已如前述,且被告賴宏齊為被告賴 建佑之子,彼此間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且賴宏齊自陳退伍後 即任職於路德豐公司(見偵35098卷一第547頁),期間非短 ,分工負責醫療用衣物進口報關、貨物載運事宜,堪認被告 賴宏齊亦為路德豐公司、佳顥公司之核心成員,被告賴建佑 、賴宏齊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目的,縱使被 告賴宏齊對於賴建佑之整體犯行未必有細節性之認識,仍應 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賴宏齊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  ㈡前揭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宏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593卷二第117至119頁),核 與證人即佳顥公司員工陳淑惠、蕭雅閔、董姿吟、林楷㛓、 長暙公司會計人員楊月眉、善德公司滅菌主任吳志成、購買 者宏基醫療器材行業務黃孟堯、宏國醫療儀器有限公司行政 人員邱美秀、松荃衛生材料有限公司總經理陳由賢、臺灣牙 易通公司專員吳佩陵、詹成晚牙醫診所助理萬珍儀於警詢或 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35098卷二第539至544、739至74 3、827至832、867至869、1041至1044、1307至1312、1341 至1344、1347至1350、1393至1396、2357至2358頁,偵3509 8卷三第1775至1778、2207至2212、2235至2243、2255至226 1、2267至2273、2299至2307頁),並有中泰公司介紹網頁 資料、進口商品明細、衛福部食藥署許可證查詢資料、醫療 器材分類分級查詢資料、衛福部食藥署111年6月7日FDA器字 第111013936號函、中泰公司進貨資料、佳顥公司進貨憑單 日報表、產品別交易明細表、善德公司滅菌資料、紙塑袋訂 貨單及進貨憑單、衛福部食藥署111年9月26日FDA器字第111 0023399號函、佳顥滅菌組合包申請文件資料、長暙公司、 佳顥公司藥商許可執照、委託製造合約書、長暙公司說明函 、長暙滅菌組合包許可證、長暙滅菌組合包、佳顥滅菌組合 包醫療器材仿單標籤黏貼表、被告張芳銘、賴建佑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長暙公司對帳單、衛福部食藥署112年1月 19日FDA器字第1110034528號函、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111年9月19日數位採證報告暨被告賴建佑手機內容擷圖、 宏基醫療器材行、佳顥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35 098卷一第129至131、133至134、141、413、261至268、329 至333、337至341、393至405、763至771頁,偵35908卷二第 1057至1128、1129至1139、1143至1153、1157至1159、1165 至1191、1259至1262、1263、1264、1266、1267、1268、12 70至1278、1288至1299、1525至1535、1567至1605頁,偵35 098卷三第2365至2366頁,數採130卷第3至515頁),足認上 開被告賴宏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㈢另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如附表一、二所 示被害人之詐欺正犯除被告賴宏齊、賴建佑外,另有第三人 ,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賴宏 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賴宏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辯,與客觀事證 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自 白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宏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賴宏齊、賴建佑、路德豐公司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其比較結果如下所示:  ⑴醫療器材管理法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 004021號令制定公布,由行政院於110年2月17日院臺衛字第 1100001220號令發布自110年5月1日施行生效。該法制定目 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 制度,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醫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 材之規定,不再適用。」可見醫療器材管理法與藥事法為新 舊法關係,其中:①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規定:「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 、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 前項規定處罰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則規定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 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 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62條第1、2項有選科拘役、罰金刑之空間,較藥事法第84 條第1、2項無從選科其他主刑為輕,應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62條第1、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②藥事法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藥事法第86條 第1、2項規定:「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 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 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2項則規定:「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 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 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 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 條僅增列「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 部分作為處罰事由,對於被告賴宏齊、賴建佑、路德豐公司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與 標籤」事由並無影響,且法定刑度亦未修正,自無須為新舊 法比較,而逕行適用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2項規定論 處。  ⑵另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賴宏齊、賴建佑、佳顥公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製造醫療器材罪,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且其行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則本案接續犯之行為終了日為111年8月8日,已屬新法實施期間,無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適用新法。  ⒉按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物 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 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 列主要功能之一者: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 病。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調節生育。前項醫療器 材之分類、風險分級、品項、判定原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案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醫療用衣物均屬醫療器材,有衛福部 食藥署112年1月19日FDA器字第1110034528號函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5098卷三第2365至2366頁),惟路德豐公司、 佳顥公司均無申請「醫療用衣物」或「醫療用防護衣」之查 驗登記資料,亦未申請輸入醫療器材自用原料之紀錄等情, 有衛福部食藥署111年9月26日FDA器字第1110023399號函、 申請許可證核定情形表在卷可佐(見偵35098卷第1157至116 3頁),依法不得輸入醫療用衣物、醫療用防護衣或手術衣 等醫療器材,然被告賴宏齊及同案被告賴建佑、佳顥公司仍 於事實欄一、㈠、㈡自大陸地區中泰公司輸入醫療用衣物,並 販賣予如附表一、二所示購買者,其所為顯構成販賣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行。  ⒊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賴宏齊、賴建佑委由不知情之樺豐出版社製作之上開偽造標籤貼紙,均載明該等手術衣係由寶島公司製造之醫療用衣物等文字,經判讀,可據以辨識商品之製造商及品質,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上開規定,應屬刑法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而寶島公司並未授權路德豐公司自大陸地區輸入手術衣販售,被告賴宏齊、賴建佑卻擅自將載有上開虛偽不實事項之標籤貼紙黏貼於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手術衣包裝袋上,並佯裝為在寶島公司生產之醫療用衣物對外行使,依上說明,自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並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購買者及不特定消費者對上開醫療器材使用之安全性、寶島公司之聲譽與衛福部對醫療器材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賴宏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 條第1項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標籤罪、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62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 條第1項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 2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賴宏齊意圖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醫療器材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販賣冒用他人或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 與標籤之低度行為,為冒用他人或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 標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賴宏齊犯詐欺取財部分,惟此部分各 與上開被告犯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標籤罪、販賣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屬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原審及本院均已告知上開被告此 部分罪名(見原審訴593卷二第63、64頁、本院上訴字卷132 、220頁),對上開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附此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 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 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 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 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賴宏 齊、賴建佑指示不知情之樺豐出版社製作之標籤貼紙,性質 上屬準私文書,而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然依照 上開說明,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故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㈤正犯之說明  ⒈被告賴宏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樺豐出版社員 工製作上開虛偽標記手術衣製造商、品質之標籤貼紙及利用 不知情之路德豐公司員工張貼上開標籤貼紙於手術衣包裝上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佳顥公司員工包裝手 術衣及利用不知情之善德公司進行滅菌,以遂行上開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賴宏齊、同案被告賴建佑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㈥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賴宏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賴宏齊就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從一重論以冒用本人合法醫療 器材名稱罪處斷。  ⒉被告賴宏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本 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賴宏齊上訴猶否認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 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 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賴宏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 由另補充論述如前,被告賴宏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 ,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可採。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宏齊行為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屬我國全體國民及國際社會高度關注之重大公共衛生事件,為防止該疾病之流行,維護全體國民健康,政府及民眾均付出相當之精力共同防疫,故國人對防疫物資之需求大增,其與其父賴建佑為牟私利,未經核准擅自大陸武漢地區輸入品質不明之醫療用衣物,並以前述方式冒用他人或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購買者而販售之,因此獲取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各購買者及不特定消費者對上開醫療用衣物使用之安全性,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又考量被告賴宏齊坦承部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賴宏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醫療用衣物之數量、價格及規模,暨被告賴宏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2頁、本院上訴字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各1年2月,並審酌被告賴宏齊所犯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賴宏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暨說明:被告賴宏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審酌被告賴宏齊就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固然非輕,且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仍否認犯行,然其於本案犯罪分工多聽從其父賴建佑之指示,屬次要角色,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規定,予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經核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所定應執行刑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與被告賴宏齊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失衡顯然過重情形。  ㈢另就沒收部分,原判決業已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2- 2、2-4至2-10、2-12、2-13、2-15至2-17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賴建佑實際支配管領,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附表三編 號1-1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賴建佑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之 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6所示電腦、編號3-1所示存摺, 為被告佳顥公司所有,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於上開各該被告項下宣告宣告沒收;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之犯罪不法所得,則分別為路德豐公司及被告賴建佑取得, 亦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被 告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因非被告賴宏齊所管領支配之物或實 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均未對被告賴宏齊宣告沒收、追徵,核 無不合。  ㈣從而,被告賴宏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 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佳顥公司、賴建佑、路德豐公司上訴部分 一、上開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建佑、路德豐公司、佳顥公 司於原審時均已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賴建佑同時為 佳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佳顥公司之滅菌組合包係因長暙公 司人力不足,為便宜行事,始由長暙公司提供紙塑袋與佳顥 公司自行包裝後,另委託善德公司進行滅菌程序,並未以衛 生條件不佳之醫療器材對外販售,實際亦未造成公共衛生安 全之危害,原審對被告佳顥公司、路德豐公司所量處之罰金 刑、對被告賴建佑之量刑實嫌過重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 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以卷 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 據,就被告賴建佑、路德豐公司、佳顥公司之量刑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三、㈥),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暨各該犯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 被告賴建佑之應執行刑;復審酌被告賴建佑前於103年間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8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審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規定,予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經核原審就被告佳顥公司、 賴建佑、路德豐公司之量刑裁量,並無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失出失入之處,且就定 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賴建佑相當之折抵,並諭知緩刑,已 甚寬厚,與上開被告等之罪責相當,難謂有何量刑失衡或顯 然過重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佳顥公司、賴建佑、路德豐 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賴宏齊、賴建佑得上訴,被告路德豐公司、佳顥公司不得上 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購買者 購買數量 每盒單價與購買者交付價金總額(含稅) 1 109年8月10日 宏國醫療儀器 8,400包 每包80元,共計672,000元 2 109年8月10日 松荃 1,0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0元 3 109年8月11日 許蕙蘭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4 109年8月11日 興旺牙科器材 1,850包 每包80元,共計148,000元 5 109年10月16日 宏國醫療儀器 8,400包 每包80元,共計672,000元 6 109年10月16日 宏國醫療儀器 2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元 7 109年10月19日 科穎國際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8 109年10月19日 兆晶有限公司 750包 每包80元,共計60,000元 9 109年10月19日 皇琪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10 109年10月19日 根達衛生材料 1,500包 每包75元,共計112,500元 11 109年10月20日 上遠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2 109年10月20日 上遠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3 109年10月20日 松荃 2,0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0元 14 109年10月20日 盈通牙材儀器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15 109年10月20日 利多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6 109年10月20日 中興-板橋 750包 每包80元,共計60,000元 17 109年10月20日 丼原國際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8 109年10月20日 科穎國際有限公司 2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元 19 109年10月20日 傑安-台北 350包 每包80元,共計28,000元 20 109年10月20日 傑安-台中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21 109年10月20日 展煜實業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22 109年10月20日 天望泰(瑞信)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23 109年10月20日 陳玉珊 2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元 24 109年10月20日 建德牙科材料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25 109年10月20日 世達醫療器材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26 109年10月20日 王舜玄 2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元 27 109年10月20日 明揚醫療器材 300包 每包80元,共計24,000元 28 109年10月20日 吳俊穎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29 109年10月20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30 109年10月20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400元 31 109年10月20日 大享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32 109年10月20日 宏基醫療器材 300包 每包80元,共計24,000元 33 109年10月20日 明冠器材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34 109年10月20日 聖路加牙材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35 109年10月20日 喬斯頓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1,000元 36 109年10月20日 諾貝爾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37 109年10月20日 昱晨(鴻達)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2,000元 38 109年10月20日 英普連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39 109年10月20日 富祥牙科器材 1,50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0元 40 109年10月20日 博世 2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元 41 109年10月20日 丹特威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42 109年10月20日 傑安-台中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43 109年10月20日 凱達牙科材料 1,0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0元 44 109年10月20日 懋鑫牙科器材 1,0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0元 45 109年10月23日 誠維貿易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1,000元 46 109年10月26日 中興-花蓮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47 109年10月27日 富山牙材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48 109年10月27日 盈通牙材儀器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49 109年10月30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50 109年11月2日 宏國醫療儀器 2,50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0元 51 109年11月2日 傑安-台中 2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元 52 109年11月4日 陳逸霖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53 109年11月4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54 109年11月9日 宏展牙材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55 109年11月10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56 109年11月10日 佳利行牙科器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57 109年11月10日 上遠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58 109年11月11日 匯峰(匯登) 2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元 59 109年11月17日 天望泰(瑞信)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60 109年11月17日 東河醫療器材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61 109年11月18日 謝芮菁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62 109年11月18日 鼎昕實業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200元 63 109年11月20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64 109年11月23日 科穎國際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65 109年11月24日 宏國醫療儀器 1,0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0元 66 109年11月27日 丼原國際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67 109年12月1日 凱達牙科材料 150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0元 68 109年12月1日 明冠器材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69 109年12月1日 天望泰(瑞信)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70 109年12月2日 明揚醫療器材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71 109年12月2日 王舜玄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72 109年12月8日 拜肯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73 109年12月10日 許蕙蘭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74 109年12月10日 育盛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75 109年12月10日 劉凌峰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76 109年12月10日 亞成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77 109年12月14日 奇祈牙科材料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78 109年12月17日 龍菲生技有限公司 1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元 79 109年12月17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80 109年12月17日 葆林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81 109年12月21日 陳翰璋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82 109年12月21日 綸昌牙科器材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83 109年12月23日 宏展牙科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84 109年12月23日 綸昌牙科器材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85 109年12月23日 銘恩牙醫診所 50包 每包100元,共計5,000元 86 109年12月23日 謝芮菁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87 109年12月25日 王齒科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88 109年12月28日 威勝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89 109年12月30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90 109年12月31日 陳昇國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91 109年12月31日 陳昇國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92 109年12月31日 劉凌峰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93 109年8月7日 根達衛生材料 8,400包 每包80元,共計672,000元 94 109年8月10日 安生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95 109年8月10日 中興-板橋 900包 每包80元,共計72,000元 96 109年8月10日 懋鑫牙科器材 850包 每包80元,共計68,000元 97 109年8月10日 博世 300包 每包80元,共計24,000元 98 109年8月11日 利多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99 109年8月11日 丹特威 300包 每包80元,共計24,000元 100 109年8月11日 醫橋科技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400元 101 109年8月11日 宏展牙材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02 109年8月11日 國華-桃園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400元 103 109年8月11日 立安醫療器材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04 109年8月11日 德科維(國維)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400元 105 109年8月11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06 109年8月11日 林靜毅(華毅)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07 109年8月11日 昱晨(鴻達)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600元 108 109年8月11日 陳玉珊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09 109年8月11日 吳俊穎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10 109年8月11日 國華-台北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200元 111 109年8月11日 陳翰璋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12 109年8月11日 葆林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13 109年8月11日 旭海貿易 2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元 114 109年8月11日 兆晶有限公司 400包 每包80元,共計32,000元 115 109年8月11日 眾醫-台北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400元 116 109年8月11日 盈通牙材儀器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17 109年8月11日 惠民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118 109年8月11日 東河醫療器材 2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元 119 109年8月11日 順瑞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20 109年8月11日 皇琪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21 109年8月11日 聖路加牙材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22 109年8月11日 威勝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23 109年8月11日 眾醫-高雄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400元 124 109年8月11日 明冠器材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25 109年8月11日 宏基醫療器材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26 109年8月11日 承恩醫療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127 109年8月11日 雄健牙材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28 109年8月11日 王齒科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29 109年8月11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200元 130 109年8月11日 王舜玄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31 109年8月11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32 109年8月12日 奧齒泰葉小姐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33 109年8月12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34 109年8月12日 懋鑫牙科器材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35 109年8月12日 幸福醫療器材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36 109年8月13日 丼原國際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37 109年9月13日 柄旭生物科技 300包 每包80元,共計24,000元 138 109年8月14日 懋鑫牙科器材 350包 每包80元,共計28,000元 139 109年9月14日 凱達牙科材料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40 109年9月14日 富祥牙科器材 400包 每包80元,共計32,000元 141 109年9月14日 奇祈牙科材料 300包 每包80元,共計24,000元 142 109年9月14日 明揚醫療器材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143 109年9月1日 皇琪 5包 每包80元,共計400元 144 109年9月15日 丹特威 600包 每包80元,共計48,000元 145 109年9月15日 上遠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46 109年9月15日 宏展牙科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47 109年9月15日 兆晶有限公司 750包 每包80元,共計60,000元 148 109年9月15日 喬斯頓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1,000元 149 109年9月15日 醫橋科技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400元 150 109年9月15日 松荃 1,0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0元 151 109年9月15日 國華-台北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200元 152 109年9月15日 博世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53 109年9月15日 懋鑫牙科器材 1,400包 每包80元,共計112,000元 154 109年9月15日 興旺牙科器材 1,0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0元 155 109年9月15日 德昌牙醫 100包 每包100元,共計10,000元 156 109年9月15日 皇琪 350包 每包80元,共計28,000元 157 109年9月15日 丁于倩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58 109年9月15日 順瑞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59 109年9月15日 寶喬儀器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60 109年9月15日 世達醫療器材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61 109年9月15日 明冠器材 300包 每包80元,共計24,000元 162 109年9月15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200元 163 109年9月15日 昱鑫生技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64 109年9月15日 奇祈牙科材料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165 109年9月15日 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400元 166 109年9月15日 宏國醫療儀器 8,000包 每包80元,共計640,000元 167 109年9月15日 王舜玄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68 109年9月15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69 109年9月15日 王齒科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70 109年9月15日 牙買嘉醫材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171 109年9月15日 宏基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72 109年9月15日 昱晨(鴻達)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600元 173 109年9月15日 諾貝爾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74 109年9月15日 陳翰璋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75 109年9月15日 陳翰璋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76 109年9月15日 育盛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177 109年9月15日 根達衛生材料 7,500包 每包80元,共計562,500元 178 109年9月16日 中興-板橋 1,0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0元 179 109年9月16日 建德牙科材料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80 109年9月16日 旺財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81 109年9月16日 盈通牙材儀器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82 109年9月16日 銘恩牙醫診所 50包 每包100元,共計5,000元 183 109年9月17日 安生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184 109年9月17日 傑安-台中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85 109年9月17日 博世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86 109年9月17日 博世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87 109年9月17日 傑安-台北 400包 每包80元,共計32,000元 188 109年9月17日 佳利行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89 109年9月17日 利多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90 109年9月18日 富祥牙科器材 1,50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0元 191 109年9月23日 陳玉珊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92 109年10月6日 寶喬儀器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93 109年12月1日 林貝香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94 109年12月1日 昕業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95 109年12月9日 醫友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96 109年12月9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750元 197 109年12月9日 謝芮菁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98 109年12月10日 育盛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99 109年12月10日 松荃 1,250包 每包60元,共計75,000元 200 109年12月14日 劉凌峰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01 109年12月14日 謝芮菁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202 109年12月17日 劉凌峰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03 109年12月18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204 109年12月21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205 109年12月24日 興旺牙科器材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06 109年12月24日 育盛 1,250包 每包60元,共計75,000元 207 109年12月28日 陳昇國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208 109年12月28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09 109年12月28日 陳逸霖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10 109年12月30日 謝芮菁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450元 211 109年12月30日 謝芮菁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450元 212 109年12月30日 謝芮菁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450元 213 109年12月30日 謝芮菁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450元 214 109年12月30日 謝芮菁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15 109年12月30日 謝芮菁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16 109年12月30日 謝芮菁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17 109年12月31日 興旺牙科器材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合計(含稅) 7,903,150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購買者 購買數量 每盒單價與購買者交付價金總額(含稅) 1 110年1月13日 醫橋科技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8,375元 2 110年1月13日 牙買嘉醫材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3 110年1月19日 博世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4 110年1月25日 明冠器材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5 110年1月25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6 110年1月26日 宏展牙材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7 110年1月26日 亞成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8 110年1月26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9 110年1月26日 傑安-台北 350包 每包70元,共計24,500元 10 110年1月27日 宏國醫療儀器 2,50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0元 11 110年1月27日 葆林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12 110年1月27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13 110年1月28日 王舜玄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14 110年1月28日 東河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15 110年1月28日 明冠器材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16 110年2月3日 全球-新竹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7 110年2月18日 立安醫療器材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18 110年2月23日 詹成晚 50包 每包70元,共計5,000元 19 110年3月4日 利多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20 110年3月12日 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1,025元 21 110年3月15日 中興-板橋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22 110年3月17日 博世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350元 23 110年3月19日 大享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24 110年3月19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25 110年3月26日 明冠器材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26 110年4月1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27 110年4月15日 利多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28 110年4月16日 博世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29 110年4月21日 上遠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30 110年4月22日 王齒科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31 110年4月23日 博世 200包 每包70元,共計14,000元 32 110年5月5日 皇琪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33 110年5月6日 宏展牙材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34 110年5月7日 大享牙科材料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35 110年5月10日 拜肯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36 110年5月12日 皇琪 60包 每包70元,共計4,200元 37 110年5月12日 博世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38 110年5月12日 傑安-台北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39 110年5月13日 上遠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40 110年5月13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41 110年5月17日 宏國醫療儀器 1,0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0元 42 110年5月24日 宏國醫療儀器 10,000包 每包48元,共計480,000元 43 110年5月25日 根達衛生材料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44 110年5月25日 宏國醫療儀器 200包 每包48元,共計9,600元 45 110年5月26日 博世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46 110年5月26日 林靜毅(華毅) 100包 每包100元,共計10,000元 47 110年5月26日 昱晨(鴻達)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8,375元 48 110年5月26日 奇祈牙科材料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49 110年5月26日 中興-板橋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50 110年5月26日 許蕙蘭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51 110年5月27日 醫友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52 110年5月28日 宏國醫療儀器 5,0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0元 53 110年5月28日 陳翰璋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54 110年5月28日 陳逸霖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55 110年5月28日 東河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56 110年5月28日 諾貝爾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57 110年6月1日 利多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58 110年6月1日 皇琪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59 110年6月1日 中興-板橋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60 110年6月1日 博世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61 110年6月1日 明冠器材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62 110年6月1日 奇祈牙科材料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63 110年6月1日 東河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64 110年6月1日 科穎國際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65 110年6月1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66 110年6月1日 牙易通 50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0元 67 110年6月1日 冠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350元 68 110年6月1日 陳逸霖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69 110年6月1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70 110年6月1日 謝芮菁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71 110年6月1日 綸昌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72 110年6月1日 根達衛生材料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73 110年6月1日 全成國際藥品 100包 每包100元,共計10,000元 74 110年6月1日 傑安-台北 1,0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0元 75 110年6月1日 懋鑫牙科器材 2,000包 每包70元,共計140,000元 76 110年6月2日 根達衛生材料 2,0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0元 77 110年6月2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78 110年6月2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79 110年6月2日 丹特威 300包 每包80元,共計24,000元 80 110年6月2日 利多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81 110年6月2日 李勁德 200包 每包70元,共計14,000元 82 110年6月2日 諾貝爾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83 110年6月2日 許蕙蘭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84 110年6月3日 謝芮菁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85 110年6月3日 王齒科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86 110年6月7日 宏國醫療儀器 8,500包 每包60元,共計510,000元 87 110年6月7日 陳逸霖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88 110年6月8日 皇琪 300包 每包70元,共計21,000元 89 110年6月8日 良友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90 110年6月8日 亞成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91 110年6月9日 宏國醫療儀器 2,000包 每包48元,共計96,000元 92 110年6月10日 協和國小 50包 每包100元,共計5,000元 93 110年6月10日 宏基醫療器材 2,000包 每包65元,共計130,000元 94 110年6月11日 宏基醫療器材 500包 每包65元,共計32,500元 95 110年6月11日 佳利行牙科器材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96 110年6月15日 匯豐(匯登)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97 110年6月15日 陳昇國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98 110年6月16日 宏展牙材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99 110年6月17日 宏國醫療儀器 1,000包 每包48元,共計48,000元 100 110年6月21日 宏國醫療儀器 5,0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0元 101 110年6月21日 博世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102 110年6月21日 昕業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03 110年6月21日 陳昇國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104 110年6月22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05 110年6月22日 博世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06 110年6月22日 展煜實業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07 110年6月24日 博世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08 110年6月25日 陳昇國 -140包 每包70元,共計-9,800元 109 110年6月28日 展煜實業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110 110年6月28日 宏國醫療儀器 5,1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6,000元 111 110年6月28日 中信國際企業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112 110年7月2日 皇琪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113 110年7月5日 根達衛生材料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14 110年7月14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15 110年7月14日 根達衛生材料 5,0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0元 116 110年7月21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17 110年7月27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18 110年8月2日 亞成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119 110年8月3日 展煜實業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20 110年8月6日 陳逸霖 200包 每包70元,共計14,000元 121 110年8月9日 陳翰璋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22 110年8月12日 博世 200包 每包70元,共計14,000元 123 110年8月12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124 110年8月17日 宏國醫療儀器 300包 每包48元,共計14,400元 125 110年8月24日 醫橋科技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350元 126 110年8月31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27 110年9月7日 展煜實業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28 110年9月9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29 110年9月9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30 110年9月13日 明冠器材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131 110年9月14日 悅翔牙醫診所 100包 每包55元,共計5,500元 132 110年9月15日 陳昇國 300包 每包60元,共計18,000元 133 110年9月22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34 110年10月1日 德基興業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1,025元 135 110年10月12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36 110年10月18日 林靜毅(華毅)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200元 137 110年10月19日 博世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138 110年10月20日 宏展牙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39 110年10月21日 明冠器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40 110年10月25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41 110年10月25日 悅翔牙醫診所 200包 每包55元,共計11,000元 142 110年10月25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43 110年11月1日 惠民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44 110年11月1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45 110年11月2日 昱鑫生技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46 110年11月3日 詹成晚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47 110年11月5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48 110年11月9日 陳逸霖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49 110年11月12日 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150 110年11月18日 林靜毅(華毅)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51 110年12月1日 陳昇國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52 110年12月2日 醫橋科技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153 110年12月6日 葆林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54 110年12月6日 樺舍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155 110年12月6日 威勝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56 110年12月7日 育盛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57 110年12月7日 皇琪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158 110年12月15日 博世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59 110年12月17日 群力醫療器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60 110年12月20日 林靜毅(華毅)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61 110年12月20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62 110年12月20日 詹成晚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63 110年12月21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64 110年12月22日 悅翔牙醫診所 200包 每包55元,共計11,000元 165 110年12月23日 惠民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66 110年12月24日 利多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67 110年12月28日 大享牙科材料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68 110年12月29日 上遠有限公司 300包 每包55元,共計16,500元 169 110年12月30日 馥譽醫療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170 111年1月3日 中信國際企業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171 111年1月5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72 111年1月6日 宏國醫療儀器 3,000包 每包55元,共計165,000元 173 111年1月11日 明冠器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74 111年1月13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75 111年1月17日 陳昇國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76 111年1月18日 伊堤國際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77 111年1月19日 奇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78 111年1月19日 詹成晚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79 111年1月20日 醫橋科技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180 111年1月20日 悅翔牙醫診所 200包 每包55元,共計11,000元 181 111年1月21日 宏展牙材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82 111年1月25日 博世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83 111年2月7日 昱晨(鴻達)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84 111年2月9日 宏國醫療儀器 2,500包 每包55元,共計137,500元 185 111年2月9日 眾醫-台北 2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600元 186 111年2月17日 傑安-台北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187 111年2月24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88 111年3月2日 宏展牙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89 111年3月4日 王舜玄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90 111年3月9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91 111年3月14日 勤美民生牙醫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92 111年3月15日 中興-板橋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193 111年3月16日 眾醫-高雄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194 111年3月16日 中信國際企業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95 111年3月17日 國華-台北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196 111年3月17日 國華-台北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197 111年3月18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98 111年3月18日 上遠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199 111年3月22日 博世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00 111年3月28日 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201 111年3月28日 逸鑫醫材 5包 每包60元,共計300元 202 111年3月31日 大享牙科材料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03 111年3月31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04 111年4月6日 宏國醫療儀器 2,500包 每包55元,共計137,500元 205 111年4月6日 大享牙科材料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06 111年4月6日 陳逸霖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07 111年4月7日 博世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08 111年4月7日 博世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09 111年4月7日 合皓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10 111年4月8日 喬斯頓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211 111年4月11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12 111年4月15日 皇琪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13 111年4月19日 拜肯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14 111年4月20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15 111年4月21日 宏展牙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16 111年4月22日 牙易通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217 111年4月22日 林靜毅(華毅)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600元 218 111年4月26日 奇祈牙科材料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19 111年4月26日 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220 111年4月28日 惠民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21 111年4月28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22 111年4月29日 牙易通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223 111年5月3日 喬斯頓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224 111年5月3日 東河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25 111年5月3日 劉凌峰 25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元 226 111年5月4日 葆林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27 111年5月5日 奇祈牙科材料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28 111年5月6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29 111年5月6日 宏基醫療器材 400包 每包60元,共計24,000元 230 111年5月9日 傑安-台北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31 111年5月17日 展煜實業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32 111年5月18日 宏國醫療儀器 3,000元 每包55元,共計165,000元 233 111年5月24日 傑安-台北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34 111年5月24日 諾貝爾 1,50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0元 235 111年5月24日 富祥牙科器材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236 111年5月25日 皇琪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37 111年5月26日 逸鑫醫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38 111年5月27日 喬斯頓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239 111年5月27日 利多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40 111年5月30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41 111年6月9日 馥譽醫療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42 111年6月13日 宏國醫療儀器 3,000包 每包60元,共計165,000元 243 111年6月20日 王舜玄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44 111年6月21日 逸鑫醫材 6包 每包60元,共計360元 245 111年6月22日 奧齒泰-台北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46 111年7月6日 林靜毅(華毅)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247 111年8月1日 大享牙科材料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48 111年5月9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49 111年5月9日 博世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50 111年5月9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51 111年5月10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52 111年5月10日 歐鈦科技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53 111年5月11日 國泰-台北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254 111年5月11日 宏基醫療器材 400包 每包60元,共計24,000元 255 111年5月11日 馥譽醫療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56 111年5月20日 傑安-台北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57 111年5月20日 歐鈦科技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58 111年6月2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59 111年6月6日 立安醫療器材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60 111年6月28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61 111年7月1日 大象牙醫診所 1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元 262 111年7月4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63 111年7月4日 大象牙醫診所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264 111年7月4日 昱晨(鴻達)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65 111年7月5日 葆林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66 111年7月6日 皇琪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67 111年7月6日 展煜實業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68 111年7月7日 大享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69 111年7月7日 醫橋科技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450元 270 111年7月7日 宏展牙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71 111年7月8日 詹成晚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272 111年7月8日 牙易通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273 111年7月8日 大象牙醫診所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274 111年7月19日 王舜玄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75 111年7月25日 皇琪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76 111年8月3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77 111年8月4日 歐鈦科技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78 111年8月4日 陳昇國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79 111年5月18日 宏國醫療儀器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280 111年6月6日 賴萬華牙醫診所 100包 每包55元,共計5,500元 281 111年7月5日 賴萬華牙醫診所 100包 每包55元,共計5,500元 282 111年7月13日 陳逸霖 300包 每包45元,共計13,500元 283 111年7月20日 賴萬華牙醫診所 200包 每包55元,共計11,000元 284 110年1月4日 陳昇國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85 110年1月4日 旭海貿易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86 110年1月5日 建德牙科材料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287 110年1月5日 柄旭生物科技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88 110年1月6日 建德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89 110年1月7日 承威生物科技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90 110年1月13日 牙買嘉醫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91 110年1月15日 建德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92 110年1月18日 吳俊穎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93 110年1月21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94 110年1月21日 承恩醫療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95 110年1月22日 綸昌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96 110年1月25日 承恩醫療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97 110年1月25日 兆晶有限公司 750包 每包60元,共計45,000元 298 110年1月25日 謝芮菁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99 110年1月25日 兆晶有限公司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300 110年1月28日 謝芮菁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01 110年1月29日 松荃 1,250包 每包60元,共計75,000元 302 110年2月2日 謝芮菁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03 110年2月23日 順瑞牙科器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04 110年3月5日 陳翰璋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05 110年3月16日 興旺牙科器材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306 110年3月19日 興旺牙科器材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307 110年3月26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308 110年4月8日 威勝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09 110年5月4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10 110年5月6日 牙買嘉醫材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11 110年5月10日 丹特威 2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元 312 110年5月12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313 110年5月12日 興旺牙科器材 1,250包 每包60元,共計75,000元 314 110年5月13日 松荃 1,0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0元 315 110年5月13日 建德牙科材料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16 110年5月13日 旭海貿易 300包 每包60元,共計18,000元 317 110年5月13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18 110年5月13日 陳昇國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19 110年5月14日 陳昇國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320 110年5月14日 陳昇國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21 110年5月17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322 110年5月17日 陳昇國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23 110年5月17日 宏國醫療儀器 1,50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0元 324 110年5月18日 順瑞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25 110年5月18日 幸福醫療器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26 110年5月18日 明揚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27 110年5月18日 謝芮菁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28 110年5月18日 陳昇國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329 110年5月18日 謝芮菁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30 110年5月18日 威勝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31 110年5月18日 建德牙科材料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32 110年5月19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750元 333 110年5月19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34 110年5月19日 兆恩牙醫診所 50包 每包90元,共計4,500元 335 110年5月19日 兆恩牙醫診所 50包 每包90元,共計4,500元 336 110年5月20日 展煜實業 2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元 337 110年5月20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38 110年5月20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39 110年5月20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40 110年5月20日 利多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41 110年5月20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450元 342 110年5月20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43 110年5月20日 富祥牙科器材 2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元 344 110年5月24日 威勝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45 110年5月25日 中興-花蓮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46 110年5月25日 龍菲生技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47 110年5月25日 林貝香 600包 每包60元,共計36,000元 348 110年5月25日 林貝香 200元 每包60元,共計12,000元 349 110年5月25日 威勝 2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元 350 110年5月25日 雄健牙科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51 110年5月25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52 110年5月25日 詹成晚 50包 每包90元,共計4,500元 353 110年5月25日 展煜實業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54 110年5月26日 承恩醫療 750包 每包60元,共計45,000元 355 110年5月26日 松荃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356 110年5月27日 幸福醫療器材 2,050包 每包55元,共計112,750元 357 110年5月27日 兆晶有限公司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358 110年5月27日 良友牙科器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59 110年5月28日 建德牙科材料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60 110年5月28日 創心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61 110年5月28日 東河醫療器材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62 110年5月31日 興旺牙科器材 1,50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0元 363 110年6月1日 旭海貿易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64 110年6月1日 吳俊穎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65 110年6月1日 松荃 2,0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0元 366 110年6月2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67 110年6月2日 綸昌牙科器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68 110年6月2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369 110年6月2日 王齒科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70 110年6月2日 順瑞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71 110年6月2日 利多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72 110年6月2日 陳昇國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373 110年6月2日 陳昇國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374 110年6月2日 昕業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75 110年6月2日 幸福醫療器材 4,500包 每包55元,共計247,500元 376 110年6月3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750元 377 110年6月3日 謝芮菁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78 110年6月3日 幸福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79 110年6月3日 展煜實業 300包 每包60元,共計18,000元 380 110年6月3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81 110年6月3日 牙買嘉醫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82 110年6月3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83 110年6月3日 劉凌峰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384 110年6月4日 奧齒泰-台中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85 110年6月4日 兆晶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386 110年6月7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87 110年6月7日 幸福醫療器材 2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元 388 110年6月8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450元 389 110年6月8日 創心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90 110年6月9日 旺財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91 110年6月10日 安拓企業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392 110年6月10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450元 393 110年6月15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94 110年6月15日 牙易通 2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元 395 110年6月15日 許蕙蘭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96 110年6月15日 劉凌峰 -2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元 397 110年6月16日 明揚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98 110年6月16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99 110年6月17日 綸昌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400 110年6月18日 陳昇國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401 110年6月22日 展煜實業 -47包 每包60元,共計-2,820元 402 110年6月23日 陳昇國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403 110年6月28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404 110年6月28日 承威生物科技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405 110年7月1日 詹成晚 100包 每包90元,共計9,000元 406 110年7月2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407 110年7月2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408 110年7月5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409 110年7月14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410 110年7月19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411 110年7月22日 小中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412 110年7月23日 展煜實業 -2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元 413 110年7月23日 展煜實業 -48包 每包60元,共計-2,880元 414 110年7月29日 柄旭生物科技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415 110年8月2日 詹成晚 100包 每包90元,共計9,000元 416 110年8月2日 盈通牙材儀器 1包 每包60元,共計60元 417 110年8月4日 建德牙科材料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418 110年8月5日 盈通牙材儀器 50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0元 419 110年8月9日 明揚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420 110年8月9日 福盛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421 110年8月12日 牙易通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422 110年8月12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423 110年8月12日 盈通牙材儀器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424 110年8月23日 小中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425 110年8月24日 詹成晚 100包 每包90元,共計9,000元 426 110年8月25日 牙易通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427 110年8月30日 盈通牙材儀器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428 110年9月1日 承威生物科技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429 110年9月2日 幸福醫療器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30 110年9月8日 承恩醫療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431 110年9月8日 興旺牙科器材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432 110年9月8日 詹成晚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433 110年9月9日 上遠有限公司 300包 每包45元,共計13,500元 434 110年9月9日 醫友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435 110年9月13日 統祥牙醫診所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436 110年9月14日 悅翔牙醫診所 1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元 437 110年9月15日 謝芮菁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38 110年9月15日 興旺牙科器材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439 110年9月22日 明揚醫療器材 200包 每包50元,共計10,000元 440 110年9月24日 承恩醫療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41 110年9月29日 小中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42 110年9月30日 詹成晚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443 110年10月1日 德基興業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450元 444 110年10月1日 劉凌峰 20包 每包50元,共計1,000元 445 110年10月1日 吳俊穎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46 110年10月1日 牙易通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47 110年10月4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48 110年10月4日 幸福醫療器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49 110年10月18日 牙易通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50 110年10月20日 興旺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51 110年10月20日 宏展牙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52 110年10月25日 詹成晚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453 110年10月26日 創心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54 110年10月27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455 110年10月28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56 110年11月1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57 110年11月2日 育盛 200包 每包50元,共計10,000元 458 110年11月3日 育盛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59 110年11月8日 牙易通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60 110年11月8日 統祥牙醫診所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461 110年11月9日 小中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62 110年11月11日 旺財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463 110年11月16日 奧齒泰林立唯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64 110年11月17日 牙易通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65 110年11月19日 謝芮菁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66 110年11月22日 馥譽醫療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67 110年11月23日 興旺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68 110年11月24日 柄旭生物科技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469 110年11月24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70 110年11月29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471 110年12月1日 牙買嘉醫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72 110年12月2日 明揚醫療器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73 110年12月6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625元 474 110年12月6日 牙易通 200包 每包50元,共計10,000元 475 110年12月7日 牙易通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76 110年12月7日 興旺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77 110年12月8日 上遠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78 110年12月9日 昱鑫生技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79 110年12月9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875元 480 110年12月10日 盈通牙材儀器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81 110年12月14日 盈通牙材儀器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482 110年12月14日 興旺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483 110年12月15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84 110年12月24日 陳昇國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85 110年12月28日 牙買嘉醫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86 110年12月28日 小中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87 111年1月3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88 111年1月3日 杏林牙醫診所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489 111年1月3日 金昌牙科材料 500包 每包50元,共計26,250元 490 111年1月4日 建德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91 111年1月4日 興旺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492 111年1月5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250元 493 111年1月7日 盈通牙材儀器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494 111年1月10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95 111年1月10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496 111年1月10日 順瑞牙科器材 200包 每包50元,共計10,000元 497 111年1月11日 興旺牙科器材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498 111年1月11日 上遠有限公司 -290包 每包45元,共計-13,050元 499 111年1月13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00 111年1月13日 幸福醫療器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01 111年1月17日 育盛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502 111年1月18日 陳昇國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03 111年1月19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04 111年1月25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05 111年1月25日 興旺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06 111年1月25日 丁于倩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07 111年2月7日 王齒科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08 111年2月7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09 111年2月7日 牙易通 300包 每包50元,共計15,000元 510 111年2月7日 統祥牙醫診所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511 111年2月7日 小中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12 111年2月9日 創心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13 111年2月10日 柄旭生物科技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514 111年2月10日 上遠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15 111年2月10日 旺財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16 111年2月15日 兆晶有限公司 500包 每包47元,共計23,500元 517 111年2月16日 昱鑫生技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18 111年2月16日 吳俊穎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19 111年2月17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20 111年2月21日 幸福醫療器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21 111年2月21日 興旺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22 111年2月21日 牙買嘉醫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23 111年3月1日 幸福醫療器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24 111年3月1日 旭海貿易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25 111年3月1日 富祥牙科器材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526 111年3月1日 興旺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27 111年3月1日 陳昇國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28 111年3月3日 鼎昕實業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625元 529 111年3月11日 牙易通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30 111年3月11日 吳俊穎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31 111年3月14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32 111年3月14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33 111年3月15日 建德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34 111年3月16日 承恩醫療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35 111年3月16日 松荃 1,50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0元 536 111年3月21日 良友牙科器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37 111年3月23日 盈通牙材儀器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38 111年3月23日 小中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39 111年3月25日 牙易通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40 111年3月30日 逸鑫醫材 1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元 541 111年3月30日 普威醫療器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42 111年3月31日 興旺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43 111年3月31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44 111年4月1日 幸福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45 111年4月1日 馥譽醫療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46 111年4月6日 逸鑫醫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47 111年4月8日 王齒科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48 111年4月11日 賴萬華牙醫診所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549 111年4月11日 興旺牙科器材 300包 每包50元,共計15,000元 550 111年4月11日 林貝香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551 111年4月12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52 111年4月13日 逸鑫醫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53 111年4月13日 順瑞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54 111年4月14日 逸鑫醫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55 111年4月14日 全球-新竹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56 111年4月15日 陳昇國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包 557 111年4月15日 錦暉牙材行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58 111年4月15日 興旺牙科器材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559 111年4月15日 威勝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60 111年4月18日 全球-新竹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61 111年4月18日 逸鑫醫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62 111年4月18日 牙易通 300包 每包50元,共計15,750元 563 111年4月19日 逸鑫醫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64 111年4月19日 幸福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65 111年4月19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66 111年4月19日 陳逸霖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67 111年4月19日 賴萬華牙醫診所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568 111年4月20日 丁于倩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69 111年4月20日 承恩醫療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70 111年4月21日 建德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71 111年4月25日 承恩醫療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72 111年4月26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73 111年4月26日 承威生物科技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74 111年4月26日 盈通牙材儀器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75 111年4月27日 興旺牙科器材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576 111年4月28日 明冠器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77 111年5月3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400包 每包50元,共計21,000元 578 111年5月3日 劉凌峰 15包 每包50元,共計750元 579 111年5月4日 兆晶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580 111年5月4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81 111年5月4日 幸福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82 111年5月6日 陳逸霖 1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元 583 111年5月9日 小中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84 111年5月10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85 111年5月10日 歐鈦科技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86 111年5月11日 興旺牙醫器材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587 111年5月11日 創心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88 111年5月12日 牙買嘉醫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89 111年5月12日 牙易通 120包 每包50元,共計6,300元 590 111年5月17日 育盛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591 111年5月18日 歐鈦科技 200包 每包50元,共計10,000元 592 111年5月18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93 111年5月19日 建德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94 111年5月26日 柄旭生物科技 50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0元 595 111年5月30日 昱鑫生技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96 111年6月1日 良友牙科器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97 111年6月1日 幸福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98 111年6月1日 牙易通 500包 每包50元,共計26,250元 599 111年6月2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00 111年6月6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01 111年6月6日 王文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02 111年6月8日 王文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03 111年6月13日 丁于倩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604 111年6月15日 兆晶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605 111年6月17日 牙易通 500包 每包50元,共計26,250元 606 111年6月17日 承威生物科技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607 111年6月21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625元 608 111年6月22日 建德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09 111年6月23日 陳昇國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610 111年6月24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11 111年6月29日 小中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12 111年7月1日 幸福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613 111年7月6日 王文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14 111年7月8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15 111年7月12日 興旺牙科器材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616 111年7月13日 順瑞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617 111年7月15日 王齒科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618 111年7月18日 丁于倩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619 111年7月18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625元 620 111年7月18日 明冠器材 200包 每包50元,共計10,000元 621 111年7月19日 傑安-台中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622 111年7月20日 逸鑫醫材 1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元 623 111年7月26日 林貝香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624 111年7月28日 丹特威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625 111年7月28日 牙易通 500包 每包50元,共計26,250元 626 111年7月29日 傑勝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627 111年7月29日 陳昇國 5包 每包50元,共計250元 628 111年8月2日 丁于倩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29 111年8月2日 幸福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630 111年8月3日 興旺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631 111年8月4日 歐鈦科技 350包 每包50元,共計17,500元 632 111年8月4日 良友牙科器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33 111年8月5日 上遠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34 111年8月5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合計 9,209,695元 【附表三】扣押物品 ㈠搜索地點:臺中市○○區○○區○路00巷0弄00號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1-1 出貨單 1箱 佳顥公司 僅屬證據資料,故不予宣告沒收。 1-2 中泰公司買賣合約書 1張 1-3 中泰公司進貨資 1件 1-4 善德公司滅菌資料 1件 1-5 長暙公司對帳單 1件 1-6 佳顥公司產品目錄表 1件 1-7 客戶銷貨資料總表(手術衣) 1件 1-8 長暙公司訂貨單 1件 1-9 庫存表 1張 1-10 寶島公司資料 1件 1-11 宏國公司資料 1件 1-1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董姿吟) 1本 董姿吟 非本案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1-1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路德豐公司) 1本 路德豐公司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1-14 IPHONE X(含SIM卡 ) 1支 賴宏齊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1-15 IPHONE 12 PRO(含SIM卡) 1支 賴建佑 為供被告賴建佑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16 ACER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1臺 佳顥公司 為供被告佳顥公司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㈡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2-1 佳顥滅菌組合包(45G) 1箱 賴建佑 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2 佳顥滅菌組合包(35G) 1箱 賴建佑 2-3 醫師頭套 1箱 賴建佑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2-4 進口防護衣(45G) 1箱 賴建佑 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5 進口防護衣(35G) 1箱 賴建佑 2-6 標籤紙(醫療用衣物35G) 28張 賴建佑 2-7 標籤紙(醫療用衣物42G) 20張 賴建佑 2-8 標籤紙(醫療用衣物)(未標示日期) 83張 賴建佑 2-9 醫療用衣物 9件 賴建佑 2-10 手術準備包滅菌袋 1袋 賴建佑 2-11 醫療椅套 1箱 賴建佑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2-12 佳顥滅菌組合包(45G) 105箱 賴建佑 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13 佳顥滅菌組合包(35G) 61箱 賴建佑 2-14 醫師頭套 77箱 賴建佑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2-15 進口防護衣(45G) 241箱 賴建佑 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16 進口防護衣(35G) 181箱 賴建佑 2-17 手術準備包滅菌袋 12,716袋 賴建佑 2-18 醫療椅套 65箱 賴建佑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3-1 臺灣企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號) 5本 佳顥公司 為供被告佳顥公司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2 中國信託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佳顥公司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3-3 臺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佳顥公司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3-4 電腦主機 1臺 賴宏齊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4-1 樺豐出版社向路德豐公司請款明細 1件 許樺芸 非本案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4-2 樺豐出版社電腦拷貝光碟(請款明細及標籤) 1片 許樺芸 ㈤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5-1 長暙公司與路德豐公司交易紀錄光碟片 1份 張秋霖 僅屬證據資料,故不予宣告沒收。 5-2 路德豐公司對帳單 1件 張秋霖 5-3 「佳顥滅菌手術衣包」包裝袋 1個 張秋霖 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4 手術衣包裝袋出貨單 1件 張秋霖 僅屬證據資料,故不予宣告沒收。   ㈥搜索地點:雲林縣○○鄉○○路00號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6-1 善德公司銷貨確認單等資料 1份 蘇榮寶 非本案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2025-03-19

TCHM-114-上訴-36-20250319-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易成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29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易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潘易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在花蓮縣壽豐鄉統一超商文瑞門市 ,將其名下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二信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 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於112年10月20日,在前揭地點,將其名下之壽豐鄉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2、6至9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 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潘易成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38、351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各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 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 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 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類 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類型而言,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45號、第4 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 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因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與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最高度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為 1月以上,後者之最低度為3月以上,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 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幫助行為,致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 ,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各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對本案被害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 9)與事實二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㈥被告就事實一、二之犯行,依被告之供述及被告當庭提出之 本案帳戶交付紀錄所示(本院卷第180、201至205頁),被 告乃先提供二信帳戶,其後又提供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二 者時間相隔已達6日,而非同時交付,被告復自承係因對方 一再要求另行提供2個帳戶,被告始另行起意又提供農會帳 戶及郵局帳戶。據上,足徵被告所犯2次幫助洗錢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業已多次告知被告 及辯護人本案可能為數罪,並提醒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一 併防禦(本院卷第181、337、345頁),自無礙被告及辯護 人防禦權之行使。  ㈦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皆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 如前,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 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 上說明,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被害人人數多達9 位,合計之損害雖非甚鉅,然亦非輕微,被告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 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 際參與犯行,提供帳戶資料之次數與數量,警詢、偵訊及審 判之初並未坦承犯行,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 之前,除約30年前曾有業務過失致死之前科外,尚無其他犯 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 被害人謝宜靜、謝欣嫆、李元平調解成立(本院卷第85、86 、315至318頁),並依調解成立金額給付完畢(本院卷第35 1、355至369頁),其餘6位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調解致未能成 立調解或雖參與調解但未能成立(本院卷第79、81、307頁 ),各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5、183、315、31 7頁);兼衡被告提出之身體狀況資料(本院卷第97頁),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 行手法類似、時間相隔非久、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㈩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犯 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是 否反應出真誠悔悟之轉變,是否已為被害人遭受之損害等負 起責任,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是否業已實際獲得相當之填補。 被告雖與前揭3位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完畢,惟與其餘6位被害人並未和解或賠償損害,其餘6位被 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合計逾新臺幣70萬元,所受損害非輕。本 院安排調解時,雖有部分被害人未到庭,然被害人是否願與 被告和解、調解,是否願意原諒被告,洵屬被害人考量各項 主客觀因素後之決定,被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方式,復非僅 止於法院調解一途,亦難僅以被告到庭表明有調解意願,即 得遽認被告為修補犯罪所造成之影響已盡相當程度之努力, 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就其犯行所生之結果展現同理心或真摯 悔悟之轉變,更未因而改變其餘6位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受 相當填補之事實。再相較於被告犯行對本案被害人及交易秩 序所生之危害,本院所處之刑,已屬輕度刑。綜上,為使被 告謹記在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況,爰不諭知緩刑。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諭知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18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 ,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碧瑤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李碧瑤,致李碧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0時14分許轉匯10萬元 二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856卷第71-76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856卷第8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856卷第87-91頁) 4.被告之二信帳戶交易明細(警856卷第29頁) 2 王于庭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王于庭,致王于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9時32分許轉匯5萬元 二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856卷第97-100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856卷第111、112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856卷第115-131頁) 4.被告之二信帳戶交易明細(警856卷第29頁) 5.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856卷第43頁) 112年11月22日9時32分許轉匯4萬6,000元 112年11月22日9時39分許轉匯4,000元 112年11月27日某時轉匯3萬元 農會帳戶 112年11月27日某時轉匯3萬元 112年11月27日某時轉匯1萬428元 3 陳彤妃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彤妃,致陳彤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10時35分許轉匯10萬元 二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856卷第137-14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856卷第229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856卷第153-219頁) 4.被告之二信帳戶交易明細(警856卷第31頁) 4 謝欣嫆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謝欣嫆,致謝欣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10時40分許轉匯3萬元 二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856卷第249-25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856卷第26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856卷第263-268頁) 4.被告之二信帳戶交易明細(警856卷第31頁) 5 周克燁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周克燁,致周克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某時轉匯20萬元 二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856卷第273-27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856卷第29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856卷第299-309頁) 4.被告之二信帳戶交易明細(警856卷第29頁) 6 謝宜靜 不詳之人以「假交友」手法詐騙謝宜靜,致謝宜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0時50分許轉匯10萬元 農會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856卷第315-320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856卷第327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856卷第329、330頁) 4.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856卷第43頁) 7 李元平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李元平,致李元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9時57分許轉匯10萬元 農會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856卷第335-338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856卷第34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856卷第345頁) 4.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856卷第43頁) 8 吳姿蓉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吳姿蓉,致吳姿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2時18分許轉匯14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856卷第351-35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856卷第363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856卷第365-368頁) 4.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856卷第37頁) 9 林浚祐 不詳之人以「假律師、真詐欺」手法詐騙林浚祐,致林浚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某時轉匯3萬元 農會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474卷第23-26頁) 2.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474卷第35頁)

2025-03-19

HLDM-113-金訴-111-20250319-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4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莊馥全 代 理 人 呂建穎 債 務 人 顏鈺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壹仟參佰零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8

PHDV-114-司促-31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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