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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上丞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聲請費新臺幣 壹仟元,並陳報是否預納清算人報酬,逾期未繳或未陳報,即駁 回聲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係一人公司,未申報112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經聲請人催報通知無法送達 後,聲請人查詢其負責人(1 人股東)黃啟斌於民國113 年 7 月1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死亡,其現存各順 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12.06 苗院漢 少家字第1134402241號函),有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 股東不足規定最低人數之解散事由而應進行清算,惟經聲請 人向本院查覆結果未受理該公司陳報清算人事件(本院113. 11.29南院揚民字第1134006167號函),爰依公司法第113 、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以利 聲請人進行上開稅捐滯報通知書送達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未繳納聲請費,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1 之規定,命補繳聲請費。另就本 件選任清算人事件,依同法第177 、174 條規定應核給清算 人報酬,為同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費用性質,如公司財產 無法支付該報酬時,法院得依同條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 )。本件相對人公司有積欠稅金,顯有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 人報酬之虞,爰併命聲請人是否願墊付清算人報酬以利清算 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公司法(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第 二 章 無限公司 第 五 節 解散、合併及變更組織 第 71 條 .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五、與他公司合併。  六、破產。  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得經全體或一部股東之同意繼續經營,其不同意者視為退股。 .第一項第四款得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因前二項情形而繼續經營者,應變更章程。 第 六 節 清算 第 79 條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第 81 條 .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第 三 章 有限公司 第 113 條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14 條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第 26 條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二十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前二項規定,於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準用之。 第 30-1 條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171 條 .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174 條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第 175 條 .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 第 177 條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3 號 法律問題:國稅局以某一有限公司僅有一名股東兼董事但已死亡,且已無繼承人可得繼承為由,聲請法院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而該公司已停止營業及積欠稅金數年,顯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得否依非訟事件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命國稅局預納清算人酬金,且於國稅局不為預納或無預算可預納情形,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拒絕其聲請)?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依非訟事件法第 177 條準用同法第 174 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由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 26 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國稅局之聲請。   乙說:否定說。      依非訟事件法第 177 條準用同法第 174 條規定,選派清算人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但清算人的報酬並非非訟事件法所規定應徵收之費用,故不應命國稅局預納清算人報酬,亦不得以國稅局不為預納或無預算可預納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初步研討結果:      採肯定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補充意見如下: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 19 條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第 20 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5 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 20 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23 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 26 條第 2 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第 2 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第 174 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第177 條規定:「第 174 條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3 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 2 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鑑定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派清算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清算人報酬之諭知。又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得通知當事人預納鑑定人之報酬,並於當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94 條之 1 規定,不為該訴訟行為,則依提案情形,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2024-12-26

TNDV-113-司-39-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麗媛 會計師 王萱雅 律師 施硯笛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曾月英 詹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2年8月29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1130號(案號:第1120007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民國101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㈠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以下未標 明幣別者同)45,414,298,141元、職工福利費用72,593,802 元及其他費用1,275,900,854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45,134, 988,141元、80,343,034元及1,249,829,550元。㈡子公司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列報「依境 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下稱 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802,714,306元,嗣申請更正為274,3 86,913元,經被告核定為253,376,944元。㈢子公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列報其他損失 2,782,275,518元及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185,582,954元(嗣 申請更正為308,036,733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2,386,686 ,638元及306,727,613元。㈣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3 3,838,639元及「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 利息支出後淨額及發行認購權證利益,下稱「第58欄」)負 110,442,276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119,235,452元及1,091, 698,856元;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列報分 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含分配給非居住 者及緩課股票股利之可扣抵稅額)267,708,789元,經被告 核定為241,490,553元,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26,218,236元 。㈤子公司富邦金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創 公司)列報營業收入總額9,436,706,468元、兌換虧損2,815 ,648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118,630,494元及「 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 下稱「第58欄」)0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9,473,455,762元 、189,374元、1,118,846,783元及36,532,706元。㈥原告列 報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下稱合併申報課稅所得額)13 ,205,546,788元及「合併結算申報公司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 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合計可扣抵之稅額」(下稱合併申報境 外可扣抵稅額)1,054,072,107元〔嗣申請更正為582,423,65 0元(富邦人壽公司274,386,913元+台北富邦銀行308,036,7 33元+原告4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13,977,601,394元及5 60,104,561元(富邦人壽公司253,376,944元+台北富邦銀行 306,727,613元+原告4元),應補稅額625,216,829元(下稱 原核定)。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撤回富邦產險公司職工 福利費用與其他費用、富邦證券公司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 富邦金創公司兌換虧損之復查,另於復查程序中申請增列富 邦人壽公司投資損失4,362,80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以111年12月2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110032329號復 查決定:㈠追認富邦產險公司營業成本279,310,000元。㈡追 認富邦人壽公司投資損失4,362,807元及境外所得可扣抵稅 額19,978,986元。㈢追認台北富邦銀行其他損失395,588,880 元及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1,309,120元。㈣追認富邦證券公司 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518,212元及「第58欄」240,4 00元。㈤追減富邦金創公司營業收入總額36,749,294元、「 第58欄」36,532,706元及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5 ,491,301元。㈥併同追減合併申報課稅所得額740,728,188元 及追認合併申報境外可扣抵稅額21,288,106元。㈦其餘復查 駁回(下稱復查決定)。原告就其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之境 外所得可扣抵稅額未獲追認47,959,846元部分,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以112年8月29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1130號(案號 :第112000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 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營利事業特定期間之經濟上純資產增加,即為「所得」。美 國分行利潤稅規範於美國內地稅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 de)所得稅章(Subtitle A-Income Taxes)下第884條第a項, 針對外國分公司之「約當股利數額」(dividend equivalent amount,DEA)即美國來源之經濟上利益課稅,為所得稅法第 3條第2項但書所稱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  ⒉台北富邦銀行美國洛杉磯分行(下稱系爭分行)101年度獲有 美金5,299,722元利潤並予保留,當年無須繳納分行利潤稅 ,累加於未課徵分行利潤稅之累積盈餘(Non-previously ta xed accumulated effectively connected earnings and p rofits)項下;嗣系爭分行關閉,一次性匯回約當股利數額 美金30,093,247元,繳納分行利潤稅美金9,027,974元,係 以歷年累積盈餘美金30,093,247元為應稅所得額,按稅率30 %課徵之所得稅,按系爭分行101年度利潤比例計算歸屬於當 年度稅額美金1,589,917元〔美金9,027,974元×(美金5,299,7 22元÷美金30,093,247元)〕,依實際納稅日之匯率換算為47, 959,846元,自屬台北富邦銀行101年度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 ;被告不應增加「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 之判斷標準。  ⒊系爭分行101年度「有效連結盈餘及利潤」(Effectively con nected earnings and profits,ECEP),係由同年度美國來 源所得扣除不須繳納分行利潤稅之調整項目而得,所繳納分 行利潤稅之稅基,未超出美國來源所得範圍。  ⒋系爭分行利潤稅兼採以(美國)淨值減少數額,設算多年累積 未分配盈餘加以課徵,與我國被清算事業股東以多年累積未 分配盈餘作為清算應稅所得額,二者一致,益證系爭分行利 潤稅具所得稅性質。  ⒌系爭分行利潤稅實際繳納年度,為該分行匯回盈餘之時,晚 於境外所得權責發生(101)年度,致原告辦理我國結算申報 時,無法及時提出繳納境外所得稅之納稅憑證申請扣抵,依 財政部93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0452930號令(下稱93年9 月14日令),應許自其繳納分行利潤稅時起算申請扣抵我國 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時效。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台北富邦銀行系爭分行所繳納之分行利潤稅,係依該分行10 5年度淨值減少數所核課之稅捐,且於106年度繳納,與所得 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及「已 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不符,蓋系爭分行利 潤稅係美國稅務機關對系爭分行匯回國內累積盈餘課徵之稅 捐,故分行利潤稅之稅基為累積盈餘及淨值變動數,又依原 告分行利潤稅申報資料Form 1120-F(2012) page 5可知,分 行利潤稅組成要素為當年度外國分公司之課稅所得、增減當 年度之課稅所得調整項目及當年度美國分行淨值之變動數。 是系爭分行利潤稅之租稅主體為台北富邦銀行,租稅客體為 台北富邦銀行系爭分行之累積盈餘,此累積盈餘並不再計入 台北富邦銀行當年度所得,故本件美國對台北富邦銀行系爭 分行之「累積盈餘」課稅,自與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來 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不合。又就美國課徵分行利潤稅 之目的觀之,係為使外國公司在美國分公司於稅務上與美國 本土公司處於相等地位,對盈餘分配股利於股東前,課徵股 東約當股利之稅捐;本件台北富邦銀行縱取得系爭分行匯回 之盈餘,亦經減除系爭分行利潤稅後之稅後淨額,該匯回盈 餘並非原告當年度所得,自不得再於原告應納所得稅額中扣 抵,否則造成重複減除;況台北富邦銀行所得稅之應納稅額 中,已計入扣抵系爭分行101年度之所得稅,若再將系爭分 行利潤稅自該年度予以扣抵,無疑係從台北富邦銀行之國內 所得所應繳納之所得稅(國內稅額)中予以扣除,等同放棄我 國國內來源所得之課稅權,由本國補貼國外之稅捐,亦與所 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不合。是被告否准認列台北富邦銀行 之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47,959,846元,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復查核定剔除原告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之境外所得可扣 抵稅額47,959,846元,致對原告補徵此部分稅額47,959,846 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101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列報(含更正)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 得額13,205,546,788元,被告復查予以調增31,326,418元, 復查核定為13,236,873,206元(13,205,546,788+31,326,41 8),致增加原告應補稅額5,325,492元(31,326,418元×稅 率17%+尾數差1元),原告就此應增加補稅額5,325,492元; 又原告列報(含更正)合併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629,352,51 3元,被告復查予以剔除47,959,846元,復查核定為581,392 ,667元(629,352,513-47,959,846),致增加原告應補稅額 47,959,846元,是復查決定核定原告應補稅額總計為478,00 4,932元(含行政救濟利息,詳如附表所示)。而本件原告 僅就其中被告剔除台北富邦銀行之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47,9 59,846元部分不服,就其餘核課事項,則不爭執(本院卷第 167-171、226-227、231-232、301頁),並有審查結果增減 金額變更比較表、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併結算申 報核定通知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退稅額 更正註銷、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 令及依據說明書、相關財務報表(本院第167-185頁)、復 查決定(訴願卷1第9-37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33-45頁、訴願卷2末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我國營利事業之「境外分公司」與「境外子公司」之法律地 位不同,適用不同稅制:  ⒈分公司與子公司之法律地位不同:  ⑴分公司係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第2項後段 定有明文。又經濟部78年3月經(78)商006764號函釋:「 按公司法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又分公 司之設立非屬公司轉投資行為,自不受公司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及經濟部94年10月18日經商字第0940215684 0號函釋(分公司之意涵):「……分公司係指其會計及盈虧 係於會計年度終結後歸併總機構彙算,並有主要帳簿之設置 者應辦分公司或分商號登記,……」可知,分公司之法律上地 位係公司此一營利性社團法人之分支機構,即分公司應為公 司整體人格之一部分,本身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 務主體,亦無自己的獨立財產,故放置於分公司的財產,為 本公司總財產之一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破抗字第2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至於子公司,則為公司法上之「從屬公司」,且參照公司法 第369條之2規定可知,母公司持有子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 出資額,超過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半數者,母公司為控制公司,子公司為從屬公司。又控制公 司與從屬公司之形成,基本上在於原各自獨立存在之公司, 其等之間存在控制、從屬關係。惟母公司與子公司形式上均 具有法人人格,雖然子公司實際上會受到母公司之控制或管 理,但法律上子公司仍是具有獨立之法律地位,有自己的公 司名稱、章程、董事會、財產等,與一般公司無異。準此, 子公司既為獨立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子公司自行享受或 負擔,故子公司得以自身名義進行所有營業活動,其財務、 稅務等關係亦與母公司各自獨立,而與不具有獨立人格之分 公司有別。  ⒉所得與盈餘之性質不同: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703號解釋意旨,所得為「流量」之概念,是 以,所得稅之稅捐客體,一旦其課徵過所得稅或免課所得稅 後,其餘額即成為稅捐主體之財富「存量」(盈餘存量), 供稅捐主體為後續之消費、投資等支配使用。因此,稅捐機 關對稅捐主體特定稅捐週期之所得予以核課或免徵後,該稅 後盈餘即進入稅捐主體之財富(存量)範圍,即與所得(流 量)性質有別。再者,以財務會計而言,保留盈餘(財富) 是存量的概念,無所謂「某年度保留盈餘」之「流量」概念 存在的餘地(蓋保留盈餘不需處理分別年度結算週期稅所帶 來的問題,所以也不需具備區別各年度當期所得之「流量」 概念)(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24號、107年度判字 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在現行稅制設計下,係先就營利事業之特定年度流量所得課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就課徵過所得稅後之累積盈餘存量之 終局分配,分別情形依法核課或免課(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類、第42條等規定參照)。可見,營利事業之「特定 年度流量所得(當年度所得)」、「累積盈餘存量之分配( 累積盈餘分配)」係分屬不同之租稅客體,依法適用不同之 租稅課徵或減免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⑶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 益額為所得額。……」可知,所得稅是週期稅(每年分別核課 ),因此「所得」乃是「流量」之概念,而非如財產稅等稅 基,採「存量」之概念。是以,所得稅之稅基計算必須與「 特定某一現實年度」相配合,而產生所得歸屬特定某一年度 之課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       ⑷至於國內營利事業將累積盈餘之一部或全部分配予他人,其 性質係財富存量於特定時點,在兩個不同主體間,直接且無 償之終局移動,因此造成財富存量歸屬主體之改變,另亦依 法核課或免徵(例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個人綜合 所得總額之營利所得、同法第42條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規定 )。 ⒊跨國母公司與子公司間之股利分配:  ⑴有別於國內營利事業分配累積盈餘之稅制規定,若係跨國母 子公司間的盈餘(股利)分配,則有三層稅務關係(陳衍任 ,跨國公司間股利分配時的雙重課稅防免措施,東吳法律學 報第33卷第3期,第157頁參照):  ①「第一層稅務關係」是來自於,當國外「子公司」產生所得 時,國外子公司的所在國會先就該筆所得課徵「公司所得稅 」。  ②「第二層稅務關係」則是來自於,當國外子公司決定將該筆 稅後盈餘匯回國內母公司時,國外子公司的所在國原則上會 依據該國稅法規定,以「就源扣繳」的稽徵型態課徵稅捐, 例外始依跨國租稅協定為稅捐扣繳之減免等相關規定。  ③一旦國內母公司所在國將境外子公司分配的盈餘,視為國內 母公司的應稅所得時,母公司所在國又會再次就該筆所得課 徵「公司所得稅」〔例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 查核准則)第30條第2款規定〕,因而產生「第三層稅務關係 」。    ⑵這三層稅務關係交互作用的結果,通常會引發跨國間的「雙 重課稅」問題。其中,由於「第一層稅務關係」與「第二層 稅務關係」,是發生在國外子公司所在國,如兩者間有涉及 課稅上的重複評價時,亦應透過國外子公司所在國的內國法 予以消除,與跨國間的「雙重課稅」無關。因此,此處會引 起跨國間「雙重課稅」的問題,主要是指分屬不同國家的「 第一層稅務關係」與「第三層稅務閼係」,以及「第二層稅 務關係」與「第三層稅務關係」(同前陳衍任文,第157-15 8頁):  ①「第二層稅務關係」與「第三層稅務關係」間的雙重課稅問 題,亦即「國外子公司代國內母公司扣繳稅捐」(來源地所 得課稅原則)與「國內母公司的居住國課稅」(全球所得課 稅原則)。此種針對同一筆所得在「同一主體」(即國內母 公司)的重複評價,一般稱之為「法律上雙重課稅」。所謂 法律上雙重課稅,是指兩個(或多個)稅捐高權,就同一納 稅義務人(稅捐主體),且同一稅捐標的(稅捐客體),在 相同課稅期間內,課徵同類型的稅捐。此種雙重課稅,通常 可藉由租稅協定中有關「股利所得的課稅」等相關規定,採 取直接稅額扣抵(詳下述)的方式,予以全部消除或部分緩 解。  ②至於「第一層稅務關係」與「第三層稅務關係」間的雙重課 稅問題,由於子公司的當年度純益,在子公司層次,由子公 司所在國課徵一次公司所得稅(即第一層稅務關係),事後 子公司將其盈餘分配予母公司,在母公司層次,由母公司所 在國再次課徵公司所得稅(即第三層稅務關係)。此種針對 同一筆所得在「不同主體」(即國外子公司與國內母公司) 的重複評價,一般稱之為「經濟上雙重負擔」。所謂經濟上 雙重負擔,是指兩個(或多個)稅捐高權,就不同納稅義務 人(稅捐主體),且同一稅捐標的(稅捐客體),在相同課 稅期間內,課徵同類型的稅捐。有異於法律上雙重課稅,此 種跨國間的經濟上雙重負擔,未必會在兩國間的租稅協定中 澈底解決。  ⑶境外所得何時實現(同前陳衍任文,第175-176頁):  ①由於在境內對境外所得課稅,須先探究境外所得是否(以及 何時)實現的問題;唯有當境外所得已確定實現,境內營利 事業的稅捐債務關係才正式成立,也才有繼續論究該筆境外 所得應如何繳納(或稽徵)等問題。一般認為,關於境外所 得何時實現,應視境外企業的組織架構型態而定:  當境外企業為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分公司)時:由於其與境 內總機構(本公司)的法律人格同一,境外辦事處或分支機 構(分公司)的當年度所得,無待於事後分配,即當然構成 境內總機構(本公司)同一年度所得之一部。換言之,所得 的實現在分公司與本公司間,並無時間上的落差。  當境外企業為子公司時:由於子公司享有獨立於母公司以外 的法律人格,當純益實現於境外子公司時,境內母公司的股 利所得(投資收益)尚未實現,必須等到境外子公司事後分 配盈餘予母公司時,該筆股利所得始歸屬於境內母公司。換 言之,所得的實現在子公司與母公司間,產生時間上的落差 。在子公司分配盈餘予母公司之前,外國政府對於子公司固 然已課徵當地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在子公司分配盈餘 給母公司時,外國政府對於子公司即將分配出去的股利,依 舊可能再次以由子公司代為扣繳稅款的型態(子公司先自股 利中扣留稅款繳給外國政府,餘額才匯給母公司),對母公 司課徵「股利所得稅」。  ②因此,一般認為,唯有子公司在當地為「母公司」扣繳的「 股利所得稅」,才是母公司「直接」負擔的所得稅;至於子 公司在當地「自行」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最多只能 認為是母公司「間接」負擔的所得稅。於是,在國外稅額扣 抵制度的分類中,因而有所謂「直接稅額扣抵法」與「間接 稅額扣抵法」的區分。  ⑷直接稅額扣抵法與間接稅額扣抵法(同前陳衍任文,第176頁 ):  ①直接稅額扣抵法:   「直接稅額扣抵法」,是指國內母公司可以自應納稅額中扣 抵的稅額,僅限於國內母公司在境外「直接」負擔的稅額, 亦即僅限於子公司在境外直接為「母公司」扣繳的「股利所 得稅」,而不包括子公司在當地自行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 稅」。就如同「直接稅額扣抵法」的名稱所示,在此種國外 稅額扣抵制度下,在國外已繳納稅捐的當事人,必須與在國 內負有納稅義務的當事人具有同一性,亦即符合所謂的「稅 捐主體同一性」。換言之,「直接稅額扣抵法」的主要功能 ,不外乎是避免「同一筆所得」在「同一納稅義務人」身上 被重複評價,亦即避免產生「法律上雙重課稅」。  ②間接稅額扣抵法:   「間接稅額扣抵法」,則指國內母公司可以自應納稅額中扣 抵的稅額,不僅限於國內母公司在境外「直接」負擔的稅額 ,亦包括國內母公司在境外「間接」負擔的稅額在內。換言 之,不僅限於子公司在境外直接為「母公司」扣繳的「股利 所得稅」,亦包括子公司在當地自行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 稅」,皆得在母公司的應納稅額中扣抵。由於國內母公司與 國外子公司間不具備「稅捐主體同一性」,因此國外子公司 已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於國內母公司而言,僅為 間接負擔,故以「間接稅額扣抵」稱之。相較於上述「直接 稅額扣抵法」主要在於防止發生「法律上雙重課稅」的問題 ,在此所謂的「間接稅額扣抵法」,則在於避免產生「經濟 上雙重負擔」,亦即避免「同一筆所得」在「不同納稅義務 人」身上被重複評價的問題。  ⑸我國法制關於境外「分公司」的稅額扣抵制度:  ①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 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 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 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 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 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 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 應納稅額。」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2項 所稱『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 應納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國內所得額與國外所得額之 合計數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之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國內所 得額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之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國 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②財政部93年9月14日令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 但書規定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 繳納之所得稅,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 納稅憑證。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 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核 乃財政部基於其稅捐稽徵主管權責,為執行所得稅法第3條 第2項之細節性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無違租稅法律主義 ,自得為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所援用。是營利事業依 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扣抵其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 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 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以為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憑 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由於「總公司(本公司)」與「分公司」在法律人格上具有 同一性,因此分公司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符合所得稅法第 3條第2項法定要件者,得自總公司同一年度所得的營利事業 所得稅應納稅額中予以扣抵。  ⑹我國法制關於境外「子公司」的稅額扣抵制度:  ①我國法制關於境外子公司的稅額扣抵制度,除我國與其他國 家經由雙邊協議所締結之租稅協定外,尚有內國法上由我國 單邊採行之稅額扣抵制度。就內國法而言,主要規定在所得 稅法第3條。  ②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查核準則第30 條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境內母公司)與境外被投資公司 (境外子公司),係屬個別獨立之不同法人主體,其等會計 處理應各自分別認列收入、成本及費用,且境外子公司年度 所得並未併入我國母公司合併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須 俟境外子公司實際分配盈餘(股利)年度,我國母公司始以 子公司發放之盈餘(股利)為據,認列母公司投資收益,以 致外國政府就該項我國母公司投資收益所課徵之股利所得稅 (由境外子公司代為扣繳),始得扣抵我國母公司應納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  ③換言之,境外子公司如已向所在國繳納所得稅者,為免重複 課稅,法例上有減除及扣抵兩種方法,我國所得稅法第3條 第2項規定採用扣抵法;而扣抵法理論上可分為直接稅額扣 抵及間接稅額扣抵,學者及實務均認我國係採行「直接扣抵 法」,而未採行間接扣抵法。是營利事業在國外設立子公司 營業,由子公司繳納之外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准扣抵,必須 國外子公司在當地為我國母公司扣繳的「股利所得稅」,才 是我國母公司「直接」負擔的所得稅,此部分始得依我國稅 法行使扣抵權利。  ④亦即,雖然外國稅額扣抵法有直接扣抵法及間接扣抵法之分 ,惟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之文義及目的解釋,營利事業之 國外分支機構(分公司)在國外所繳納之所得稅,符合法定 要件,始得扣抵國內之所得稅;如係營利事業轉投資之國外 子公司在國外所繳納之子公司自身所得稅,因屬不同之課稅 主體,如准予扣抵,將過於寬濫,有違外國稅額扣抵制度之 本旨,故子公司所得稅不在得扣抵之列,我國不採間接扣抵 法。至國內母公司取得國外子公司分配之盈餘,按查核準則 第30條第2款規定,母公司應於權責發生年度(子公司所訂 分派股息基準日之年度或子公司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依 法列報此部分投資收益(股利收入)至課稅所得之中,一併 報繳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就母公司列報之前開投資收益 (股利收入),對應於外國子公司在當地為「母公司」扣繳 的「股利所得稅」部分,始有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國外稅額 直接扣抵之適用,即直接稅額扣抵僅就子公司盈餘分配與我 國母公司時,由國外子公司就源扣繳之股利所得稅額,可以 承認為「直接外國稅額」而在我國扣抵。故從所得稅法第3 條第2項之規範內容,應認我國學者及實務見解均採直接扣 抵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並非國外子公司分配盈餘給國內母公司,核無國內母公 司之國外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之稅額扣抵適用:  ⒈本件係台北富邦銀行於105年間關閉系爭分行,該分行一次性 匯回剩餘資產予台北富邦銀行。又系爭分行截至105年度期 初已經留存「未課徵過分行利潤稅之累積盈餘(Non-previo usly taxed accumulated effectively connected earning s and profits)」,達美金31,579,693元(本院卷第112頁 第4e欄),經減去105年度當年虧損美金1,486,446元後(本 院卷第112頁第3欄),截至105年度期末留存「未課徵過分 行利潤稅之累積盈餘」為美金30,093,247元(本院卷第112 頁第5欄),由系爭分行於105年度一次性匯回剩餘財產予台 北富邦銀行之際,經美國政府以前開累積盈餘美金30,093,2 47元為稅基,課徵30%稅捐,計美金9,027,974元(本院卷第 112頁第6欄),台北富邦銀行乃於106年3月28日繳納稅款, 並取具納稅憑證,有中華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10 6年4月17日簽證之台北富邦銀行境外申報書等(原證5)可 參。  ⒉原告於本件係將台北富邦銀行所繳納上述稅款美金9,027,974 元,按106年3月28日繳納日之匯率30.165,換算成新臺幣計 272,328,836元(9,027,974×30.165),再基於系爭分行於1 01年度保留其稅後盈餘美金5,299,722元未匯回國內(本院 卷第18-19、103頁),原告乃按該美金5,299,722元占105年 度期末累積盈餘美金30,093,247元之比例17.6110055%(5,2 99,722÷30,093,247),將台北富邦銀行106年3月28日所繳 納國外稅款中之47,959,846元(272,328,836×17.6110055% )分攤於101年度,並主張應將此部分境外稅額用於扣抵原 告本件101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本院卷第19-20頁) 。  ⒊惟台北富邦銀行因於105年間關閉系爭分行,該分行乃一次性 匯回剩餘資產予台北富邦銀行。而系爭分行係台北富邦銀行 之「分公司」,而分公司係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即分 公司應為本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分,分公司本身不具有獨立 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亦無自己的獨立財產,故放置 於分公司的財產,為本公司總財產之一部分;至於子公司, 雖係母公司之從屬公司,然子公司本身仍具有法人人格,子 公司與母公司分屬二個不同法律主體,均如上述。則本件系 爭分行(分公司)一次性匯回剩餘資產予台北富邦銀行(本 公司),實際上為台北富邦銀行一次性取回「自己」在境外 之剩餘財產,核與子公司分配股利(盈餘)予母公司之「兩 個不同主體間財產終局移轉」情形不同,是本件台北富邦銀 行一次性取回自己之境外剩餘財產,並「無」外國子公司分 配股利(盈餘)予我國母公司,而有上述查核準則第30條第 2款(母公司列報投資收益)、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投資 收益之境外扣繳稅額之扣抵)等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本件係台北富邦銀行自國外取回分公司財產(台北富邦銀行 內部之財產移動),我國就此經濟行為之發生並未核課稅捐 ,法律亦無明文賦予國外稅額扣抵權:  ⒈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 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 ,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 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 明文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03號解釋理由參照)。 ⒉如上所述,在我國稅制下,先就營利事業之特定某一年度流 量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就課徵過所得稅後之累積盈 餘存量之終局分配,分別情形依法核課或免課。亦即,營利 事業之「特定某一年度之『流量』所得(當年度純益)」、「 累積盈餘『存量』之分配(累積盈餘分配)」,係分屬不同之 租稅客體,依法適用不同之租稅課徵或減免要件,二者不可 混為一談。復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營利 事業所得稅是週期稅,其稅基(營利事業所得)乃是「流量 」(當年度所得)的概念,並非採「存量」(累積盈餘)的 概念,是以,所得稅之稅基計算必須與特定某一「現實年度 」相配合,而產生所得(流量)歸屬特定「某一課稅週期年 度」之課題。至於國內營利事業將累積盈餘(存量)之一部 或全部分配予他人,其性質係財富存量於特定時點,在「兩 個不同主體」間,直接且無償的終局移轉,因此造成財富存 量歸屬主體的改變,另外依法核課或免課,亦如上述。 ⒊本件既係台北富邦銀行(本公司)於105年度一次性取回其在 美國系爭分行(分公司)之剩餘財產,而分公司係本公司整 體人格之一部分,分公司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 主體,亦無分公司自己的獨立財產,故放置於分公司的財產 ,為本公司總財產之一部分,則基於「總公司(本公司)」 與「分公司」在法律人格上具有同一性,是應認本件係台北 富邦銀行於105年度自國外取回「自己」之財產,屬於台北 富邦銀行內部之財產移轉,並「非」兩個不同法律主體之間 的財富移動,並未造成財富存量歸屬主體之改變;縱使台北 富邦銀行因而於105年度遭美國政府按其系爭分行累積盈餘 存量課徵30%稅捐,亦與「境外子公司對我國母公司分配盈 餘」(二個不同法律主體之間的財富移轉)之我國核課規定 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我國就本件「台北富邦銀行於105 年度一次性取回其境外剩餘財產」此種經濟行為之發生,並 「未」併計我國營利事業所得額而予以核課稅捐,自「無」 重複課稅之情形,我國又「無」法律明文就此種經濟行為賦 予國外稅額扣抵之權利,是原告主張本件台北富邦銀行於10 5年度一次性取回境外剩餘財產之際,遭外國政府核課分行 利潤稅,此亦有合併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合併課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自101年度應納稅額中扣抵境外稅額47,959,846 元等適用等語,不符租稅法律主義,尚不足採。  ⒋至於我國營利事業自國外取回自己之財產,若因而遭外國政 府以特定名目課徵稅捐,基於我國租稅主權維護、產業政策 、社會經濟狀態等諸多考量,我國應如何予以核課稅捐、如 何賦予境外稅額扣抵權、如何限制扣抵權之行使等租稅制度 ,核屬立法形成自由範疇,於法無明文情況下,基於法治國 之權力分立原則,法院亦難逕自片面賦予境外稅額扣抵權, 附此敘明。  ㈤原告雖取得富邦銀行106年度繳稅美金9,027,974元之憑證, 惟本件仍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所定扣抵101年度應納 稅額之要件:  ⒈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 純益額為所得額。」可見,所得稅是週期稅(每年分別結算 核課),因此「所得」乃是「流量」之概念,而非如財產稅 等稅基,採「存量」之概念。是以,所得稅之稅基計算必須 與特定某一「現實年度」相配合,而產生所得歸屬特定某一 年度(特定某一結算課稅年度)之課題;又營利事業之「特 定某一年度之流量所得(當年度純益)」、「累積盈餘存量 之分配(累積盈餘分配)」係分屬不同之租稅客體,依法適 用不同之租稅課徵或減免要件,二者不可混為一談,詳如前 述。      ⒉又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 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 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 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 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 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 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 算應納稅額。」  ⒊基上規定,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既已明定,年度所得稅 之稅基係按「特定某一年度」之收入、成本、費損等,予以 結算該一年度之純益額,據以申報繳納該一年度之所得稅額 ,是按法規範體系觀之,同法第3條第2項意旨,係就我國營 利事業之「特定某一年度」全部純益額之結算應納稅額,明 定必須將該「特定某一年度」之境內所得額,及該「同一年 度」之境外所得額,予以合併為「同一年度」之全部純益額 ,據以結算「同一年度」之全部應納稅額,惟就該「同一年 度」之境外所得,其已依外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 納稅義務人提出外國政府發給之該「同一年度」境外所得之 納稅憑證,並依法取得我國簽證後,得自該「同一年度」之 全部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但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 「同一年度」之國外所得,而依我國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 該「同一年度」結算應納稅額。換言之,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項所定「本年度」純益額之結算、同法第3條第2項所定應 就境內外「同一年度」全部所得合併結算應納稅額、提出外 國政府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自「同一年度」之全部結 算應納稅額中扣抵等,均指「按權責基礎併計境內外所得之 所屬年度」自明。前揭財政部93年9月14日令釋:「營利事 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 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 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 度納稅憑證」亦同此旨。是就本件而言,按權責基礎併計境 內所得及境外所得,前開所得之所屬年度即係「101年度」 ,並無疑義。     ⒋台北富邦銀行「10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已列報其系爭分 行「同一年度(101年度)」(權責基礎年度)之所得額為3 22,584,278元(本院卷第183頁),此部分境外所得經台北 富邦銀行併計入「101年度」之營業收入中(本院卷第173頁 ),又系爭分行前述「101年度」所得額322,584,278元,已 於100年及101年間對美國政府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Income Tax)美金2,734,997元(本院卷第99頁),其折合新臺幣 為101年度境外所得之稅額97,035,972元(本院卷第185頁) ,連同台北富邦銀行「101年度」之其他分行境外所得之稅 額,本件已列報台北富邦銀行「101年度」境外營利事業所 得稅額共308,036,733元(本院卷第169頁),因原告針對前 述「同一年度(101年度)」之境外所得,已提示其納稅憑 證(稅額新臺幣97,035,972元)供被告查核,案經被告復查 核定全數97,035,972元准許扣抵原告本件101年度合併應納 稅額在案(本院卷第169、183、185頁),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32頁)。核上述同一年度(101年度)境內及 境外所得之併計、合併結算同一年度(101年度)之應納稅 額、原告提出境外同一年度(101年度)所得之國外納稅憑 證、自同一年度(101年度)之原告全部結算應納稅額中扣 抵等,與上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 意旨相合。  ⒌至於原告於本件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106年度繳稅美金9,027, 974元之憑證(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乃台北富邦銀行於1 05年度自國外取回自己之剩餘財產,因而於105年度遭美國 政府按當時系爭分行歷年累積盈餘存量美金30,093,247元, 課徵30%分行利潤稅(Branch Profits Tax)計美金9,027,9 74元(本院卷第112頁第6欄),其性質係台北富邦銀行於10 5年度將歷年剩餘財產移出美國,而遭美國政府核課稅捐, 因而產生106年度繳稅美金9,027,974元之憑證(並非「101 年度境外所得」之所得稅納稅憑證)(下稱系爭憑證)。然 而,如前所述,上開台北富邦銀行105年度自國外取回自己 之剩餘財產,既「非」我國課稅範圍,我國亦「未」予以核 課稅捐,尚「無」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跨國雙重課稅防免之 適用。況且,前開台北富邦銀行106年度繳稅美金9,027,974 元之系爭憑證,乃因富邦銀行將累積至105年度之剩餘財產 移出美國,遭美國政府課以特定名目之稅捐所致,此與我國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同法第3條第2項所規定,必須101年 度境內及境外所得(Annual Income)併計、合併結算101年 度應納所得稅額(Income Tax)、原告應提出「同一年度( 101年度)境外所得」之所得稅(Income Tax)納稅憑證等 規定要件不符,是被告否准系爭分行利潤稅之47,959,846元 扣抵原告101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經核與法並無不 合。  ㈥原告主張雖然台北富邦銀行105年度自美國取回自己之剩餘財 產,致遭美國政府課徵系爭分行利潤稅,並非國外子公司對 我國母公司分配盈餘,不符合我國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查 核準則第30條等扣抵稅額相關規定,惟基於對外國稅制及稅 源之尊重,被告仍應將本件「擬制」為國外子公司對我國母 公司分配盈餘,使其享有扣抵權利,得自101年度應納稅額 中扣抵系爭境外稅額47,959,846元等語。然我國所得稅法第 3條第2項、查核準則第30條等扣抵稅額相關規定,其規範目 的在於跨國雙重課稅之消除或部分緩解,惟台北富邦銀行10 5年度自國外取回自己之剩餘財產,此部分並非我國課稅範 圍,尚無我國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查核準則第30條等扣抵 稅額適用之餘地。再者,台北富邦銀行105年度自美國取回 自己之剩餘財產,致遭美國政府課徵特定名目之稅捐,我國 法律就此亦未明文例外賦予境外稅額扣抵權,如容許被告逕 自違法擬制,違法賦予扣抵權,無異放棄我國租稅主權,補 貼他國稅收,亦非法之所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外國稅制 為優先,尊重外國稅源,准許原告享有該境外稅額47,959,8 46元之扣抵權利等語,難以採據。  ㈦至於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44號判決判決 所涉個案,係我國營利事業投資外國公司,嗣後該外國公司 對我國營利事業發放股利,徵納雙方對於該外國公司從分配 股利中所扣除稅額之多寡有所爭執,與本件係台北富邦銀行 係自國外取回自己之剩餘財產(並非股利分配),二者具體 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難據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㈧另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20號及95年度判 字第1622號判決所涉個案,則係國內公司已於83年5月間繳 納我國「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嗣外國國稅局遲至88年 間始核定追徵「82年度」依當地稅法應課之稅額,該國內公 司始能於88年間完納被外國追徵之「82年度」境外稅額,嗣 於90年間檢據其完納「82年度」境外稅額之憑證,向稽徵機 關辦理扣抵「82年度」國內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據以請求 退還稅款,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審認此種情形之退稅請求,不 應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繳納國內所得稅之日起計算消 滅時效,而應以其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時起 算,方屬公平;易言之,此種抵扣後之退稅,其退稅請求權 之時效,應自其得行使主張扣抵而請求退稅時起算。實則前 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益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 但書規定,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 憑證,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 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於該個案 係82年度境外所得之所得稅納稅憑證)。則原告援引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本件系爭憑證(非 101年度境外所得之所得稅納稅憑證),亦可作為「10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扣抵憑證等語,亦難憑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本件復查核定剔除原告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 之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47,959,846元,致對原告補徵此部分 稅額47,959,846元,核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26

TPBA-112-訴-1234-20241226-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參與人之 代 表 人 謝明陽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顏偉哲律師 潘思澐律師 參 與 人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615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14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明陽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貳 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參仟肆佰柒拾 伍萬零壹佰零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謝明陽係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之負責人 ,負責綜理公司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係公司法所稱之 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謝明陽明知 台通公司自民國104年起即有經營不善之情形,已無法順利 償還銀行貸款,如據實提出台通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 ,將無法順利通過銀行核貸部門之審核,為詐取貸款,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明陽意圖為台通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7年4月間,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北台中分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貸款時,檢附其於不詳時 間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同時 將其未徵得陳中河會計師之同意,逕於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上 ,偽簽「陳中河」之簽名及偽蓋「調和陳中河會計師」之印 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用以表示陳中河會計師業已 查核不實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以及其將台通公司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完成營業稅網路申報手續而取得蓋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表(即俗稱之401表),以掃描更改後再列 印之方式,將不實之銷售額記載於401表上,陸續變造如附 表二編號1至19所示用以表示台通公司業已向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申報不實銷售額之401表,交予不知情之兆豐銀行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台通公司之銷售 額甚鉅且財務健全,遂於107年4月間同意核貸信用額度新臺 幣(下同)4,000萬元,並於107年6月20日、108年1月2日分 別核撥貸款2,000萬元、2,000萬元予台通公司(其中600萬 元作為定存質押,實際放款1,400萬元),進而詐得共計4,0 00萬元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陳中河會計師、稅務機關對稅 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 確性,復於108年3月間,接續以前揭同一方式,將變造如附 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401表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兆豐銀 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間 同意核貸信用額度5,000萬元,惟因謝明陽就107年間貸款案 部分違約而未實際放款,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稅捐稽徵 管理之正確性及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  ㈡謝明陽意圖為台通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7年3月間,向台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下稱台中商銀)申辦貸款時,檢 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偽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所示變造之401表,交予不知情之台中商銀承辦人員而行使 之,並於承辦人員對保時訛稱:台通公司之銷貨對象包括台 灣愛思開海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云云,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台通公司之營運狀 況良好且財務健全,遂於107年4月間同意核貸信用額度5,00 0萬元,並於107年4月30日核撥貸款5,000萬元予台通公司; 於107年7月間同意核貸信用額度5,000萬元,並於107年7月2 6日核撥5,000萬元予台通公司,進而詐得共計1億元之貸款 ,足以生損害於陳中河會計師、稅務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 正確性及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  ㈢謝明陽意圖為台通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5年8月間,向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下稱安泰銀行)申辦貸款時,檢附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偽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變造 之401表,交予不知情之安泰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台通公司之銷售額甚鉅且財務健全, 遂於105年10月間同意核貸信用額度5,000萬元,並於105年1 1月17日核撥貸款3,000萬元予台通公司,復於106年8月間, 接續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0至1 5所示變造之401表,交予不知情之安泰銀行承辦人員,致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遂於106年10月間同意核貸信用額度6,000 萬元,並於106年11月3日、106年11月10日分別核撥貸款3,0 00萬、3,000萬元予台通公司(其中3,000萬元用以償還先前 貸款),又於107年7月間,接續檢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 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會計師查核 報告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6至21所示變造之401表,交予不知 情之安泰銀行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 間同意核貸信用額度1億元,並於107年10月29日核撥貸款8, 000萬元予台通公司(其中6,000萬元用以償還先前貸款), 復於108年1月25日、108年4月25日分別核撥貸款8,000萬元 、8,000萬元予台通公司(均用以償還先前貸款),進而詐 得共計3億3,000萬元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陳中河會計師、 稅務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與 核貸管理之正確性。   ㈣謝明陽意圖為台通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8年2月間,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時, 檢附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如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會計師查核報書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24 所示變造之401表,交予不知情之台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台通公司之銷售額甚鉅 且財務健全,遂於108年2月間同意核貸信用額度1億5,000萬 元,並於108年2月25日核撥貸款5,000萬元予台通公司,進 而詐得5,000萬元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陳中河會計師、稅 務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與核 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謝明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實財務 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而該部分犯罪事實(即前案判決「事實」欄一㈡⒍暨 附表六編號9、10所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吸收犯 或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與前案係 屬同一案件,本案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 判決之諭知等語。惟查,被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不實財務報表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會計師查核報 告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目的,本案係為向「銀行」詐得「貸款 」,前案則係為向「投資人」詐得「股款」,從而,被告本 案詐貸犯行與前案證券詐偽犯行之犯罪對象、手法及態樣均 不相同,明顯獨立可分,自不具吸收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係數罪,為數案件,並非同一案件 ,本案當無從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 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 暨附件3之1卷【下稱調查局卷3之1】第3至35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82號卷【下稱偵24682號卷】 第39至41頁及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35號卷【下稱本院 卷】㈡第365頁),核與證人即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專案經理張家銘、會計師陳中河、兆豐銀行授信部門科長何 俊杰、台中商銀放款業務承辦人董孝銓、安泰銀行法金業務 助理陳怡璇、台北富邦銀行法人金融處業務承辦人徐煇熹、 安泰銀行法務劉義雄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附件3之2卷【 下稱調查局卷3之2】第3至8、45至55、201至211、359至369 、507至517、745至751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 字第6593號卷【下稱他6593號卷】第119至123、361至364頁 )均相符合,並有證人張家銘提供之台通公司資料(含100 年至105年財務報告、106年3月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106年 1至5月自結財務報表、某公司105年5月13日訂單、台通公司 簡介、台通公司5年預計報表、專利授權契約書、專利權或 專門技術評價之初步資料需求表)(見調查局卷3之2第9至4 3頁)、兆豐銀行108年7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38713 號函檢附之台通公司於該行往來之相關申貸資料:調和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3 及102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37至55頁)、調和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4及1 03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57至73頁)、調和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5及104年 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75至92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6及105年度) (見調查局卷3之1第93至108頁)、台通公司102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12月31日、106年 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調查局卷3之1第109至113頁)、台 通公司102年至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調查局卷3之1 第114至118頁)、106年至108年1、2月之台通公司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調查局卷3之1第119至131頁 )、107年台通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見調查局卷3之1 第133至135頁)、進銷貨情形(見調查局卷3之1第137頁) 、兆豐銀行108年12月3日兆銀北台中字第1080000045號函檢 附之台通公司105年至108年間貸款相關資料及借款明細表: 台通公司向銀行借款明細表(見調查局卷3之2第215、216頁 )、兆豐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營運中心授權內授信案件簽報 書、批覆及授信額度明細表(2018北台中【兆】授字第0023 0號)(見調查局卷3之2第217至224頁)、兆豐國際商銀北 台中分行營運中心授權內授信案件簽報書、批覆及授信額度 明細表(2019北台中【兆】授字第00159號)(見調查局卷3 之2第225至232頁)、台中商銀108年7月26日中業執字第108 0023410號函檢附之台通公司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止貸款相關資料: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3及102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 139至157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4及103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15 9至175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105及104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177 至193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106及105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195 至210頁)、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1年度未分配 盈餘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 產負債表(見調查局卷3之1第211至213頁)、103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 、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調查局卷3之 1第214至216頁)、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 (見調查局卷3之1第217至218頁)、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資產負債表(見調查局卷3之1第219至221頁)、106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調查局卷3之1第22 2至223頁)、104年至107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見調查局卷3之1第225至243頁)、台中商銀108 年12月17日中業執字第1080041898號函檢附之台通公司徵信 調查報告(案件編號063-107/04/17-195)(見調查局卷3之 2第至637至645頁)、台中商業銀行之台通公司徵信調查報 告(案件編號063-107/07/10-367)(見調查局卷3之2第647 至649頁)、台中商銀所提供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基金保證書(見調查局卷3之2第493至506頁)、安泰銀行10 8年8月7日(108)安作服字第1087000142號函檢附之台通公 司申貸資料: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104及103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245 至264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105及104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265 至282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106及105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283 至298頁)、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調 查局卷3之1第299至300頁)、105年7、8月至107年5、6月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調查局卷3之1第301至309頁) 、台通公司107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見調查局卷 3之1第311至316頁)、SKhynix訂單(見調查局卷3之1第317 至319頁)、台通公司銷貨收入累計明細表(106年1~12月、 107年1~6月)(見調查局卷3之1第321至322頁)、安泰銀行 109年1月8日(109)安作服字第1097000006號函檢附之台通 公司向銀行借款明細表(見調查局卷3之2第521、522頁)、 台北富邦銀行108年9月26日北富銀彰化商金字第1080004428 號函檢附之台通公司貸款資料: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 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4及103年度)(見調 查局卷3之1第323至341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 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5及104年度)(見調查 局卷3之1第343至360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 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6及105年度)(見調查局 卷3之1第361至376頁)、台通公司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表、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調查局卷3之1第377至384頁 )、105年至108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 1)(見調查局卷3之1第385至403頁)、107年1-11月銷貨收 入明細表(見調查局卷3之1第405頁)、台通公司進銷貨情 形(見調查局卷3之1第406頁)、記憶體散熱模組專利價值 評價報告(見調查局卷3之1第407至439頁)、台北富邦銀行 108年12月25日北富銀企管字第1080006081號函檢附之台通 公司向銀行借款明細表、徵信報告分析(見調查局卷3之2第 59至76頁)、陳中河會計師函覆之「100-107年度台通公司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暨財務報表原件」影本(見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附件3之3卷【下稱調 查局卷3之3】第52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09年5 月11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09040192號函檢附之台通公司102至 108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2至107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見調查局卷3之3第673至723頁)、 證人陳中河所提出之真實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暨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3及102年度(見他6593號卷第441至4 61頁)、104及103年度(見他6593號卷第421至440頁)、10 5及104年度(見他6593號卷第395至419頁)、106及105年度 (見他6593號卷第375至394頁)、安泰銀行所提出偽造台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3及102 年度(見他6593號卷第209至243頁)、104及103年度(見他 6593號卷第245至279頁)、105及104年度(見他6593號卷第 281至325頁)、106及105年度(見他6593號卷第87至101頁 )、安泰銀行所提出偽造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04年度1月至12月(見他6593號卷第167至177頁)、105年 度1月至12月(見他6593號卷第179至189頁)、106年度1月 至12月(見他6593號卷第191至201頁)、107年度1月至6月 (見他6593號卷第203至207頁)、安泰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 (105年8月18日、106年8月30日、107年7月2日)(見他6593 號卷第15至19頁)、銀行往來總約定書(見他6593號卷第21 至50頁)、動撥申請書(見他6593號卷第59至85頁)等件在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2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其修正立法理由稱: 「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 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 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 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 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 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 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 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 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 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 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 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 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 ,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 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 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 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 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之3 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 ,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 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 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 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 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 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 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07年1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犯行之犯罪時間( 即自105年8月間起至108年4月間止接續詐貸安泰銀行部分) ,業已跨越上開銀行法規定修正施行之前、後,依上開說明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 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原係營業人為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所製作,本屬私文書,惟營業人製作一 式二份之申報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機關收受申報 人申報稅捐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收件蓋章並交還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 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具有稅捐稽徵機關所發給收據之性質 ,即屬公務員基於職務製作之公文書。查被告係將台通公司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完成營業稅網路申報手續而取得蓋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之401表, 以掃描更改後再列印之方式,將不實之銷售額記載於401表 上,陸續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401表,依前揭說明 ,上開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收件蓋章並交還被告之401表, 即屬公文書。  ㈢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係一般詐欺罪之特 別規定,其立法旨意在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 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因此所謂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以及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在 內,而非指行為人最終之實際所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詐 貸安泰銀行犯行部分,其中雖有2億5,000萬元(計算式:3, 000萬元+6,000萬元+8,000萬元+8,000萬元=2億5,000萬元) 之貸款金額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予以核貸,然此種核貸 方式既已將台通公司原本之舊貸款債務予以清償,即屬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所稱之「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產上利益」( 即舊貸款債務經清償消滅之財產上利益),再加上台通公司 另外實際取得8,000萬元之貸款金額(即因犯罪而直接取得 之財物),足見台通公司因被告上開詐貸犯行而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計算式:8,000萬元+2億5,00 0萬元=3億3,000萬元),而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 罪。   ㈣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 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 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 用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而不再另論以刑法詐欺 取財罪名。  ㈤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製 作不實財務報表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部分)、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變造401表部分)、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貸兆豐銀行部分)。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製作不實財務報表部分)、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會計師查 核報告書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變造401表部分)、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詐貸台中商銀部分)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製作不實財務 報表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變造公文書罪(變造401表部分)、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 上罪(詐貸安泰銀行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製作不實財務報表部分)、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部分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變造401 表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貸台北富邦 銀行部分)。  ㈥被告係將台通公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完成營業稅網路申報 手續而取得蓋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印文之401表,以掃描更改後再列印之方式,將不實之銷 售額記載於401表上,陸續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40 1表後復持以行使,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容有 未合,應予更正,惟偽造、變造僅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㈦被告向安泰銀行詐貸所獲取之款項達1億元以上,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 非妥適,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 開罪名(見本院卷㈡第329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 變更起訴法條。  ㈧被告偽簽「陳中河」之簽名及偽蓋「調和陳中河會計師」之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㈨被告分別數次行使不實財務報表、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 變造401表而向兆豐銀行、安泰銀行詐貸之行為(即犯罪事 實欄一㈠、㈢部分),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㈩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變造公文書、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如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 公文書、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同一或具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不思憑己力獲取 所需財物,竟為本案詐貸等犯行,造成本案4家銀行受有鉅 額損害,嚴重破壞金融體制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另酌以台通公司迄今已分別償還兆豐銀行1,021萬3,669元 、台中商銀3,484萬1,380元、安泰銀行2億6,040萬8,512元 、台北富邦銀行715萬9,675元;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入監前經營台 通公司(見本院卷㈡第36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 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四 編號1至4所示之印文及署押,雖皆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本案詐貸等犯行所使用之不實財務 報表、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變造401表,既皆已交予本 案4家銀行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生效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 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 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 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 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 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 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係以台通公司之名義向本案4家銀行為詐貸等犯行,台通 公司因而取得貸款,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要件相 符,又台通公司雖已清償部分貸款,惟迄今仍有如附表三編 號1至4所示之貸款金額尚未清償,有附表三編號1至4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足憑,從而,除台通公司業已清償 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 其餘迄今尚未清償兆豐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之未扣案貸款金 額共計7,262萬6,656元部分(計算式:2,978萬6,331元+4,2 84萬325元=7,262萬6,65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 3款、第3項規定,對台通公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迄今尚未清償台 中商銀及安泰銀行之未扣案貸款金額共計1億3,475萬108元 部分(計算式:6,515萬8,620元+6,959萬1,488元=1億3,475 萬108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對台通公司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隆翔、王靖夫、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謝明陽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謝明陽犯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謝明陽犯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謝明陽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一: 編號 不實財務報表暨偽造查核報告書 財務報表之不實內容 1 不實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3及102年度 一、資產負債表 (一)其102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1億7,863萬8,977元。 (二)其103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1億4,615萬6,586元。 二、損益表 (一)102年度虛列營業收入為5億174萬5,407元(每股盈餘0.94元) (二)103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6億517萬3,160元。(每股盈餘0.92元) 2 不實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4及103年度 一、資產負債表 (一)其103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1億4,615萬6,586元。 (二)其104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3,740萬2,974元。 二、損益表 (一)103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6億517萬3,160元。(每股盈餘0.92元) (二)104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8億5,196萬900元。(每股盈餘1.76元) 3 不實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5及104年度 一、資產負債表 (一)其104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3,740萬2,974元。 (二)其105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4億8,675萬1,930元。 二、損益表 (一)104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8億5,196萬900元。(每股盈餘1.76元)。 (二)105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12億231萬7,468元。(每股盈餘7.11元) 4 不實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6及105年度 一、資產負債表 (一)其105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4億8,675萬1,931元。 (二)其106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12億7,356萬5,747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2億7,356萬5,754元)。 二、損益表 (一)105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12億231萬7,468元。(每股盈餘7.11元) (二)106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22億1,624萬7,083元。(每股盈餘15.09元) 附表二: 編號 所屬年月份 營業人 不實銷售額 備註 1 104年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3.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 104年3、4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5.15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3 104年5、6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7.15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4 104年7、8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9.15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5 104年9、10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11.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6 104年11、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1.15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7 105年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3.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8 105年3、4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5.10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9 105年5、6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7.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0 105年7、8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9.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1 105年9、10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11.12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2 105年11、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1.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3 106年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3.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4 106年3、4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5.15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5 106年5、6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7.10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6 106年7、8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9.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7 106年9、10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11.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8 106年11、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1.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9 107年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3.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0 107年3、4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5.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1 107年5、6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7.10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2 107年7、8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9.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3 107年9、10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11.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4 107年11、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01.15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5 108年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03.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附表三: 編號 銀行名稱 迄今尚未清償之貸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兆豐銀行 2,978萬6,331元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㈠第413至419頁) 2.台中商業銀行於111年11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㈠第343、344頁) 3.安泰商業銀行於111年11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㈠第365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111年12月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㈠第369頁) 5.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4日中院平108年度司執未字第125722號檢送111年7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見本院卷㈠第345至358頁) 2 台中商銀 6,515萬8,620元(計算式:3,441萬2,687元+3,074萬5,933元=6,515萬8,620元) 3 安泰銀行 6,959萬1,488元 4 台北富邦銀行 4,284萬325元 附表四: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證據出處 1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3及102年度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欄上偽造「調和陳中河會計師」之印文及偽造「陳中河」之簽名各1枚 調查局卷3之1第39、40頁 2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4及103年度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欄上偽造「調和陳中河會計師」之印文及偽造「陳中河」之簽名各1枚 調查局卷3之1第159、160頁 3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5及104年度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欄上偽造「調和陳中河會計師」之印文及偽造「陳中河」之簽名各1枚 調查局卷3之1第75至77頁 4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6及105年度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欄上偽造「調和陳中河會計師」之印文及偽造「陳中河」之簽名各1枚 調查局卷3之1第93、94頁

2024-12-18

TCDM-110-金重訴-1135-20241218-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聲電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歐陽加城 上 訴 人 陳 玉 珠 歐陽忻憶 歐陽郡威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高 鳳 英律師 陳 宏 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歐陽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歐陽加城、陳玉珠、歐陽忻憶、歐陽郡威 對於上訴人聲電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股東權不存在,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歐陽加城、陳玉珠、歐陽忻 憶、歐陽郡威(下稱歐陽加城等4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歐 陽瑩潔、歐陽榮一(下合稱歐陽瑩潔等2人,並與歐陽忻憶 、歐陽郡威合稱歐陽忻憶等4人,加上陳玉珠合稱陳玉珠等5 人)均為上訴人聲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聲電公司)之股東 。聲電公司於民國87年12月22日因增資而變更登記(下稱系 爭87年增資),但實際上陳玉珠等5人未各出資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聲電公司再於89年11月27日因增資而變更登 記(下與系爭87年增資合稱系爭2次增資),但實際上歐陽 加城未出資37萬5,000元,陳玉珠未出資25萬元,歐陽忻憶 等4人未各出資100萬元。故歐陽加城等4人未以自己之資金 投入聲電公司增資,系爭2次增資均為虛偽增資,伊為維護 其自身股東權益,爰求為:㈠確認歐陽加城對於聲電公司之 出資額超過212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陳玉珠對於聲 電公司之出資額超過25萬元部分不存在;㈢確認歐陽郡威、 歐陽忻憶對於聲電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之判決(歐陽瑩潔等 2人經原審判決確認其對聲電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部分,未 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為系爭2次增資,聲電公司後續依增資後 股東出資額比例所為之盈餘分配亦經被上訴人簽名認可。另 聲電公司於102、109年修訂章程,均有記載歷次章程修訂後 之出資額狀況,並經會計師認證,被上訴人且在變更章程中 簽名,顯見其知悉系爭2次增資過程,復提起本件訴訟,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 明。係以: ㈠聲電公司於系爭87年增資前資本額為500萬元,各股東出資額 為被上訴人、歐陽加城各212萬5,000元、陳玉珠、訴外人何 美熟、許歐陽慧美均為25萬元。聲電公司在華南銀行積穗分 行開設000000008779號帳戶(下稱聲電公司華銀8779號帳戶 )曾於87年11月20日提領500萬元,依序轉匯100萬元、200 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歐陽加城、陳玉珠、被上訴人及 何美熟之帳戶,歐陽加城、陳玉珠再於同日依序轉帳100萬 元、50萬元至歐陽郡威、歐陽忻憶帳戶,聲電公司於華南銀 行積穗分行開設000000008796號帳戶(下稱聲電公司華銀87 96號帳戶)於同年12月1日有以陳玉珠等5人為名各匯入100 萬元。聲寶公司於87年12月間辦理增資暨變更章程,變更資 本額為1,000萬元。聲電公司再於89年11月2日自聲電公司華 銀8779號帳戶提領500萬元,依序轉匯137萬5,000元、125萬 元、137萬5,000元、100萬元至歐陽加城、陳玉珠、被上訴 人及何美熟帳戶。歐陽加城、陳玉珠再於翌日各轉帳100萬 元至歐陽郡威、歐陽忻憶帳戶,聲電公司華銀8796號帳戶於 同年月20日有以歐陽加城、被上訴人為名各匯入37萬5,000 元,以陳玉珠、歐陽忻憶等4人為名依序匯入25萬元、各100 萬元。聲電公司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增資暨變更章程,變更 資本額為1,500萬元。聲電公司股東因此增至9名,各股東出 資額分別為:被上訴人及歐陽加城各250萬元、陳玉珠150萬 元、歐陽忻憶等4人各20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100萬元), 何美熟、許歐陽慧美各25萬元。系爭2次增資之資金來源均 係聲電公司,非歐陽加城等4人自有資金,顯然違反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依歐陽加城、陳玉珠陳稱,聲電公司於系爭2次增資前未將公 司盈餘分配給股東,該未分配盈餘仍屬聲電公司資金,難認 係股東借予公司之資金,且聲電公司於系爭2次增資匯出款 項與增資前股權結構不符,聲電公司稱其於增資前匯款予各 股東之行為,係因返還股東往來款,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聲電公司以公司資金辦理系爭2次增資非合法,縱被上訴人 於增資時已知悉並同意增資過程,亦無從使非法增資轉變為 合法。故聲電公司股權結構未因系爭2次增資而變動,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歐陽加城、陳玉珠超過增資前之出資額不存在 ,歐陽郡威、歐陽忻憶對聲電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均有理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 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負責人或股東違反該條項 規定,僅係公司負責人應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規定外,尚 難謂該股東之股東權即不存在。查原審既認系爭2次增資之 資金皆係出自聲電公司,非歐陽加城等4人之自有資金,而 違反上開規定,依上說明,乃聲電公司負責人違背該規定, 須負刑事責任,尚難謂歐陽加城等4人未取得聲電公司之股 東資格。原審未見及此,遽謂歐陽加城等4人增資之股東權 不存在,進而為渠等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又聲電公司之 資產負債表於系爭2次增資前已有股東往來款科目及金額之 記載(見第一審卷三第349至355頁、原審卷一第213至217頁 ),且系爭2次增資款項均係由聲電公司匯給被上訴人、何 美熟及歐陽加城與陳玉珠,渠等再將部分款項轉匯給各自子 女即歐陽忻憶等4人後,分別匯給聲電公司,均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系爭2次增資時,因 公司帳上存有高額股東往來款,且為部署第二代接班參與家 族事業,由公司將應付股東之款項返還予各股東後,第一代 成員分別贈與資金予第二代家族成員,各股東再以該資金繳 納聲電公司作為增資款辦理增資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273 至279頁、原審卷一第161至166頁、卷二第202至206頁、第2 26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究, 徒以聲電公司於系爭2次增資前未將盈餘分配給股東,該未 分配盈餘即屬公司資金,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078-20241218-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5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寶琍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慶麗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王子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3年2月2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2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且所核課之稅額新臺幣(下同)160,375元,係50 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 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下稱系爭申報案) ,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系爭申報案並列報前10年核 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新臺幣(下同)801,876元、課稅所得額0 元、應納稅額0元(下稱系爭申報內容),於民國111年6月2 0日完成網路申報,於111年8月22日將「會計師查核簽證報 告書」(下稱查核報告書)付郵交寄被告,被告因認原告逾 期寄交查核報告書,不符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所定「如期 申報」要件,將原告系爭申報案核定為普通申報,並於112 年7月5日A080035K1001011019523402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 處分)註記「否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200 31642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再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以113年2月2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2110號訴願 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已合法委任會計師,並於ll1年6月20日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封面載明申報類別為會計師簽證案件,另於 第1頁、第2頁及第ll頁左下角亦載明簽證會計師,說明系爭 申報案係會計師查核簽證,而查核報告書只是會計師查核簽 證案件內容說明附件之一,原告實際已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 第1項規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定義及條件;另依中華 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號第二十一條「會計師同意在一項含 有財務報告之文件使用其姓名時,即視為會計師姓名與財務 報表發生關連。」(下稱系爭公報內容)說明查核簽證已完 成,會計師應對報表內容負起專業報告之責任,而查核報告 書僅為隨後補送附件之說明。  ㈡財政部於75年5月20日台財稅第75046087號函(下稱75年函釋 )、82年1月5日台財稅第81687995號函(下稱82年函釋)、 91年5月22日台財稅第0910452162號函(下稱91年函釋)及1 11年4月28日台財稅第lll04579690號公告(下稱111年公告 ),均允許如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可以「提 交」、「寄交」、「檢送」、「送達」等方式,晚一個月補 送補送查核報告書,故此「提交」、「寄交」、「檢送」、 「送達」均係指查核報告書附件之補上,無損原告主張所得 稅法第39條之適用。  ㈢司法院釋字798號解釋理由指出,所得稅法第39條所規定之盈 虧互抵應屬公司組織之法律上權利性質,然依租稅法律主義 意旨,稽徵機關於個案執行盈虧互抵之解釋與適用時,除應 遵循所得稅法第39條明定之三項構成要件-公司組織、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外,被告不得增加所得稅 法所無之實體與程序要件,更不得偏於立法意旨-正確衡量 公司組織之跨年度盈虧事實與數額。故是否如期檢送查核報 告書及相關附件,無損原告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其會計制 度健全、財務報表及課稅所得計算足資信賴之事實,其縱有 附件送達違誤亦僅應就其之行為予以處罰,惟原處分機關將 如期提出查核報告書解釋為含括於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概念 內,並逕將系爭申報案改列為普通申報案件,使原告喪失盈 虧互抵的權利,是限縮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虧損扣抵之適用 範圍,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量能課稅公平原則。  ㈣被告在欠缺法令授權基礎之下,未指明申請人有任何帳冊簿 據有欠完備之處,逕行增加申報書各項附表或證明文件亦應 於當年8月1日之前送達,否則取消盈虧互抵視為普通申報而 非會計師簽證申報,即係恣意增添所得稅法所無之限制,且 單憑遲延些許時日補送附件的輕微程序瑕疵,隨即剝奪原告 本依法享有之扣抵權利,並命原告應補徵160,375元稅款, 亦屬行政行為過度,況何以查核報告書不能依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68條規定,視為附件補件對待,此亦與平等處遇原則 不符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以往年度「營業之 虧損」,原則上不得扣抵其本年度所得;然為促進稅制公平 合理,正確衡量營利事業課稅能力,允許符合法定要件之營 利事業以往年度虧損有限期後轉,於同條項但書規定:「但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 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 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l0年內各期虧損 ,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亦即對於符合但 書要件之營利事業,准其以前l0年內各期虧損扣抵當年度之 純益額。又依首揭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l0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暨授權訂定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 得稅辦法(下稱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辦法)第22條規定,納 稅義務人委託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本 應如期於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申報,並於申報時提出查核 簽證報告書,惟為精進營利事業電子化稅務服務,財政部以 91年函釋,將此類申報案件之查核報告書提交期限延長至6 月30日,申報人得於該期日前將查核簽證報告書及附件寄交 ;嗣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影響,為避免報稅期 間群聚感染風險,另以l11年公告,將l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間展延為ll1年5月1日至6月30日,而該 年度採用網路辦理結算申報者應檢送之資料,由原訂ll1年6 月30日,放寬於ll1年8月l日前寄交,或於ll1年7月29日前 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繳稅系統軟體上傳送 交,是進一步就採用網際網路辦理申報之該類案件,規範更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權益之期限延展規定。基上,公司組織之 營利事業,必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 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若按後者,以會計師 採網際網路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除依所得稅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所為函釋所訂定之展延期間,如期 提出申報書外,並應如期檢附查核報告書等,始得適用同法 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以往年度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 減除,原告主張被告限縮解釋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 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適用範圍等,顯係誤解。  ㈡另按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辦法第22條及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 務辦法第13條規定,所得稅申報案件是否為會計師查核簽證 申報案件,係以有無依限提出查核報告書以供稽徵機關查核 為據,核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無違,此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l02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 財政部82年函釋及91年函釋意旨,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簽證申報案件,如「未於申報時提出」查核簽證報告 書者,應「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處理;惟倘採網際網路申報 者,其查核報告書原則上於當年6月30日前,併同其他申報 附件寄交所在地之國稅局辦理。復依財政部ll1年公告,營 利事業「採用網路辦理ll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應檢送之相關附件資料,應於「lll年8月1日前」將資料寄 交所在地國稅局所轄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前述附件資料 亦得於「ll1年7月29日前」,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 決)算申報繳稅系統軟體上傳送交。準此,營利事業採會計 師查核簽證方式辦理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營利事 業或會計師應依限提出查核報告書及相關附件資料,無庸稅 捐稽徵機關另發函通知提交,如未依限提出,俟審查該類型 之案件時,應將營利事業所得統結算申報案「視為」普通申 報案件審理。如依原告主張將逾期提示查核報告書案件亦視 為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對於依限提示查核報告書之納 稅義務人顯失公平,難謂符合租稅正義。另依會計師查核簽 證申報辦法第22條規定,可知「查核報告書」非屬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應通知納稅義務人辦理補正之各項附表 或證明文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通知補正亦屬誤解。  ㈢本件原告係於111年6月20日,採網路申報方式辦理ll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載明申報類別為會計師簽證案件, 依前揭說明應於111年8月1日前提交查核報告書、結算申報 書表及相關附件資料,或於ll1年7月29日前透過營利事業所 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繳稅系統軟體上傳送交,惟原告逾限 遞送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自應視為普通申報案件,不適用所 得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對於自身違反法令規定未 如期申報之責任歸屬隻字未提,反而要求與如期申報並檢附 查核報告書之營利事業同樣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 規定,核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封面已標示簽證會計 師姓名,即說明是會計師簽證案件,依系爭公報內容主張系 爭申報案確屬會計師簽證案件,應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 虧互抵之規定一節,惟本件係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及財政部所為函釋所訂定之展延期間,如期提出查核 報告書,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如前 述,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7條揭 示會計師所承擔之責任並非僅以表明會計師姓名為判斷依據 ,原告主張於申報書封面載明會計師姓名即屬會計師簽證案 件,應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規定,亦不足採。 綜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必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 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若 按後者,以會計師採網際網路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除依首揭所得稅法等規定及財政部所為函釋所訂定之展延 期間,如期提出申報書外,並應如期檢附查核報告書等,始 得適用同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等語。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為:     被告依財政部82年函釋、91年函釋及111年公告,以原告系 爭申報案,未如期將查核報告書寄送被告為由,否准當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是 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令及法理  ⒈所得稅法  ⑴第39條第1項:「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 。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 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 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⑵第71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 ,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 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 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 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  ⑶第102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對於本章規定各節,有關 應行估計報告、申報或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事項, 得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為辦理;其代理辦法,由 財政部定之。(第2項)在一定範圍內之營利事業,其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 簽證申報;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3項)營利事業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 簽證申報者,得享受本法對使用藍色申報書者所規定之各項 獎勵。」  ⒉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物辦法第13條第1款:「簽証申報-應就 委託人當年度有關所得額、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 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及應納稅額之帳簿、憑証及有關文件, 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作適當 之更正、調整與說明,翔實記錄工作底稿並提出簽證申報查 核報告書;其屬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並應附委託 人當期及前期之資產、負債、損益比較分析明細表,以供稽 徵機關查核」  ⒊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辦法:  ⑴第2條:「營利事業應委託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之 實施範圍與原則及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之程序與 方法,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 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⑵第22條:「所得稅簽證申報,應檢附相關申報書表、簽證申 報查核報告書及其他依規定應附送之文件。」  ⒋財政部75年函釋:「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 報案件,如每一年度代理案件在10件以上,其查核簽證報告 書因打字、校對、裝訂費時,致未克在5月31日以前提出者 ,除仍應如期提出申報書並繳納稅款外,得於5月31日前報 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延至6月30日以前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書 ,但以不超過其代理案件之1/2為限,並應於封面加註『查核 簽證報告書於6月30日以前補送』字樣。」  ⒌財政部82年函釋:「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 報案件,除合於本部75年5月20日台財稅第7546087號函規定 外,如未於申報時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書者,應視為普通申報 案件處理。」  ⒍財政部91年函釋:「有關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申報案件,採網際網路申報者 ,其查核簽證報告書得於6月30日前併同其他申報附件寄交 所在地之國稅局辦理,……。惟非採網路申報之案件,仍應依 該函規定辦理。」  ⒎財政部111年公告:「主旨:公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 VID–19)疫情影響,11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限展 延。……公告事項: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間原為111年5月1日至5月31日,展延為 5月1日至6月30日。二、配合前點展延申報及繳納期限,延 長下列作業期間:……(三)營利事業……採用網路辦理結算申 報應檢送之相關附件資料(含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應於 111年8月1日前將資料寄交所在地國稅局所轄分局、稽徵所 或服務處;前述附件資料得於111年7月29日前,透過營利事 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繳稅系統軟體上傳送交。……」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述爭點外,有復查決定( 本院卷第31-3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4-52頁)、原處 分暨繳款書(本院卷第53-57頁)、網路申報書(本院卷第6 1-73頁)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之系爭申報案,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並 於111年6月20日完成網路申報程序,有網路申報書在卷可稽 (原處分卷第28至34頁)。準此,原告之系爭申報案若欲採 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申報,依上揭財政部111年公告意旨, 至遲應於111年8月1日前,將查核報告書寄交所在地國稅局 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或於111年7月29日前透過營利事業 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繳稅系統軟體上傳送交,始符合會 計師簽證案件之網路申報要求,惟原告遲至111年8月22日始 將查核簽證報告書付郵寄交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亦有原告 交寄掛號郵件信封正反面影本以及被告所屬中北稽徵蓋有收 件章日期之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見原處分卷第4至5頁及第 34頁)在卷足憑。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將原告11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而非會計師查 核簽證申報案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就以往年度 之營業虧損,不列入本年度計算,核定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 度扣除額為0元,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申報案之申報書封面已載明為會計師簽證案 件並記載簽證會計師;被告將如期提出查核報告書一事,解 釋含括於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概念內,限縮所得稅法第39條 但書虧損扣抵之適用範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量能課稅公 平原則;且查核報告書應視為附件,故得以補件方式補正云 云(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惟有關是否為會計師查核簽證 申報案件,參酌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13條第1款及 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辦法第22條之規定,應以有無提出查核 報告書以供稽徵機關查核為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1436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申報案件雖載明為會計師簽證案件,然於原 告提出查核報告書前,稽徵機關仍無從審究查核報告書之內 容,自與如期提出查核報告書之要件與實質意義不同,且原 告所稱之系爭公報內容僅為會計師就查核簽證案件應負責之 範圍,與查核報告書之交付及是否有於期限交付甚至是否認 定系爭申報案為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等節仍屬二事,原告自 無從依系爭公報內容主張於系爭申報書載明為會計師簽證案 件已符提出查核報告書之義務。  ㈤另參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立法理由略以:以往年度之虧 損原則上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以年度為期限,計算營利 事業之所得,常使變動性大之所得,負荷過重。外國法例有 將以往年度虧損後轉或前轉等方法,本法採後轉辦法,並為 建立藍色申報制度,對帳冊齊全,申報正確者,予以優待, 並為防杜取巧,同時修正但書規定於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 為使用藍色申報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始可適用,以資 周延(參見財政部所得稅法令彙編110年12月版第547頁), 可知所得稅法之規範設計係採週期結算申報制度,原則上以 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在特定條件下, 才例外准予跨年度盈虧互抵。而此例外情形依所得稅法第39 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同時符合1.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2. 會計帳冊簿據完備,3.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 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4.如期申報等要件下, 方有適用。經查原告未依限提出查核報告書,已如前所述, 自難認系爭申報案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會計帳冊簿 據完備」之要件,且參以被告所援引適用之財政部91年函釋 及111年公告之意旨,均是放寬申報人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 規定提出查核報告書之期限,應認亦屬「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要件之放寬,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無違租稅法律 主義之精神,尚難認原告前揭主張可採。  ㈥再衡以財政部針對此稅法上之優惠措施亦已考量不同申報態 樣之情節輕重,以財政部91年函釋放寬對於採網路申報者其 查核報告書得於6月30日前寄交所在地之國稅局辦理提出即 可;而針對系爭申報案件即110年度申報案件,因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財政部111年公告更放寬對於採網 路申報者其查核報告書得於111年8月1日前寄交所在地之國 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辦理,或於111年7月29日前透過 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繳稅系統軟體上傳送交 ,堪認已符量能課稅原則無誤,況若申報人未依申報資料補 正期間規定補正查核報告書而仍得適用跨年度盈虧互抵之租 稅優惠,將使所得稅法申報期間之規定形同具文,對於其他 依法提供資料如期申報之納稅人亦有失公平,反有違平等原 則,且申報人未於申報時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書,自應依規定 於期限內補送,稽徵機關亦無應予提醒之義務(最高行政法 院85年度判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原告指稱被 告以未如期檢送查核簽證報告書即逕將其改列為普通申報案 件,且未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通知補正,有違反 租稅法律主義、量能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均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辦理11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如期將查核報告書寄送被告,自不 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是被告核定系爭申報案為普通申 報,並於原處分註記「否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並 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2-16

TPTA-113-稅簡-15-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股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劉丹榕 訴訟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捷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增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登記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52 5萬股,依原告之民國107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分別為原告申報106至109年度之股利 所得(即盈餘分派)新臺幣(下同)422,580元、350,997元 、544,420元、707,898元,共計2,025,895元,惟被告並未 發放任何股利予原告,爰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 、公司章程第14、16、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股利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895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4年4月8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及 總經理,並以現金方式領取107年度股利(108年發放)397, 072元、108年度股利(109年發放)544,420元,故原告請求 107年度、108年度之股利,並無理由。嗣訴外人陳有增出資 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於109年7月29日變更登記陳有增為被 告公司負責人,然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擔任總經理職務 之原告,陳有增實際職務僅為工程部協理,並無決策權。被 告於107年度至110年度均為虧損狀態,依公司法第235條、 公司章程第14、16條之規定,均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亦無 通過盈餘分派之股東會決議,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分派股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就107年度(108年發放)之股利所得397, 072元、108年度(109年發放)之股利所得544,420元,已具 狀捨棄不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67、335頁),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 5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 用之。而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 ,造具各項表冊(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 損撥補之議案),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同法第231條至 第233條、第235及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為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有限公司之 盈餘分派,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依第228條之規 定造具分送各股東,請求承認。又按盈餘分派請求權係公司 股東基於股東之資格,始得對公司主張之權利,且公司法第 112條第1項明定:有限公司應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並提 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配盈餘。惟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 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 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 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 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 、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721號、90年度 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若有盈餘,股東 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 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 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 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 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217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議案,應經各股東承認或 同意後,對公司始生盈餘分派請求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107、110年間,各有申報給付原告股利所得各為422,580 元、707,898元,然原告迄今尚未受償等情,固據提出107、 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司促 卷第7、13頁),然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條第1項規定「自8 7年度起至106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自107年 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 餘加徵百分之5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營業人為避免 保留盈餘遭加課徵百分之10或百分之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在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通常會將該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於彌補虧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等項目後之盈餘,製作 盈餘已悉數分配股東之盈餘分配表,送交稅捐機關查核,以 達節稅目的,此為常見之操作模式,是否有逃漏稅之虞乃屬 別一問題,惟究不能由被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件,及 因此所生之原告股利所得記載,遽認被告106、109年度之盈 餘分派議案,業經各股東承認或同意,而對公司已生盈餘分 派請求權。又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 ,故上開經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 何種方式為之,其股東同意權固無須拘泥於以會議或特定形 式由全體股東同時行使之,各股東應得先後、分別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惟依原告於本院到庭具結行當事人訊問時自陳: 因為大股東魏連峯不同意分派盈餘,故106、109年度都沒有 實際分配盈餘,僅有帳面上分配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 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足認被告公司股東實際上 並未就分配106年度股利422,580元、109年度股利707,898元 通過盈餘分派之決議,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第232條之規定 ,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原告以被告有盈餘而請求 分派106年度股利422,580元、109年度股利707,898元,於法 未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公司章 程第14、16、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5,89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2-12

TCDV-113-訴-842-2024121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274號 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冠果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灼杬 原 告 貿喜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灼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李永彬 陳曉伶 陳芳質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冠果實業有限公司不 服財政部110年9月1日臺財法字第11013923800號訴願決定、原告 貿喜實業有限公司不服110年10月1日臺財法字第11013932430號 訴願決定、110年10月1日臺財法字第11013933260號訴願決定、1 10年10月1日臺財法字第11013933270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吳蓮英變更為樓美鐘,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67-7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冠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冠果公司)10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48,3 12,990元及全年所得額877,023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 ,嗣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查獲其漏報營業收入12,1 53,929元及所得額1,823,089元,乃通報被告重行核定營業 收入淨額60,466,919元及全年所得額2,700,112元,應補稅 額418,694元,並按所漏稅額309,926元處1倍罰鍰309,926元 (下稱原處分1-1);另原告冠果公司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經依1 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漏報稅後純益金額1,513,163元 ,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13,163元及加徵10%營利事業所 得稅151,316元,並按所漏稅額151,316元處1倍罰鍰151,316 元(下稱原處分1-2)。原告冠果公司不服,申請復查,嗣 就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本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部分撤回復查,僅就罰鍰部分復查。經被告以110年3月19 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重審 復查決定)追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61,986元及未分配盈餘 罰鍰75,658元。原告冠果公司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110年9月1日臺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 願決定1)駁回。  ㈡原告貿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未分配 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賦稅署查獲其10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38,410,037元,致漏 報稅後純益4,782,049元,乃通報被告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4 ,782,049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78,204元,並按所漏 稅額478,204元處1倍之罰鍰478,204元(下稱原處分2)。原 告貿喜公司不服,經申請復查後未獲變更,續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以110年10月1日臺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書(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  ㈢原告貿喜公司因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 收入淨額120,927,573元及全年所得額1,876,812元;被告依 通報及查得資料,核定營業成本118,564,116元及全年所得 額4,240,269元,應補稅額401,787元(下稱原處分3)。經 原告申請復查後未獲變更。原告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分 別以110年10月1日臺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3)予以駁回。    ㈣原告貿喜公司因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16 1,833元;被告原依通報資料,核定106年度稅後純益2,095, 991元及核定未分配盈餘2,095,991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6條 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09,599元,減 除原告已自行繳納之稅額16,183元,補徵稅額193,416元( 下稱原處分4)。原告不服,經申請復查後,未獲變更。原 告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0年10月1日臺財法字第0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4)駁回。  ㈤原告對上述㈠至㈣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及未分配盈餘違章之 罰鍰處分、重審復查決定、復查決定、訴願決定1、訴願決 定2、訴願決定3、訴願決定4均不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107年判字第70號判決 、109年判字第49號判決可知,租稅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 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課稅平等或稽徵便利無關,而與刑 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 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 故稽徵機關就處罰之要件事實亦應負擔證明責任(納稅者權 利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參照),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 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的確 信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 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準此 ,原處分既以「故意積極逃漏稅」作為裁罰基準,自應由被 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且證明程度應達「真實的確信蓋然性」 ,方符法制。  ㈡然查被告核對之帳證及銷貨收款資料,僅為原告管理記錄之 用,並非依會計準則及稅法所設置之正式會計帳冊,故而被 告引用之依據應有誤用之虞,從而對本稅及未分配盈餘應補 納之核定應有所錯誤。  ㈢被告於本件查核論述略謂「本件申請人於銷貨時均登錄於其 電腦會計系統(內帳),會計人員每月並據該會計系統資料 製作『業務收帳折數表』供代表人施君核對,是申請人明知其 營業收入狀況,惟為減輕稅賦,另委由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帳 冊及財務報表,並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辦理申報……以達其 積極逃漏稅之目的,自應以故意論罰……」,惟查「業務收帳 折數表」實為原告助理人員使用EXCEL製作,僅供業務參考 紀錄所用,且依上開判例認為被告負有舉證責任,然而被告 未有提供相關「業務收帳折數表」能佐證原告有故意。  ㈣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755號判決意旨及財政部93 年9月29日臺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所屬各區國稅局: 「認定事實……不宜僅憑有權調查機關(如法務部調查局或各 縣市警察局)移送案件及其他類似案件之移送書、筆錄或起 訴書等資料核定補稅處罰。」亦即就105年度及106年度重行 核定之金額,被告亦應具體說明計算過程,所依據之文件為 何,否則僅憑有權調查機關之資料,難認被告善盡舉證責任 。  ㈤又原告因不黯會計申報事務,故委由建智會計師事務所作帳 申報。且關於申報所需之文件資料,原告一直以來皆依會計 師之要求提供。故而,原告對於發生短報收入之情況,或有 過失,但確無被告所指有積極逃漏稅捐之故意。  ㈥本件起源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移請稅 捐稽徵機關對原告補稅裁罰,惟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8月20日108年度偵字第960號、第8179號、第8413號及 第8469號),就營所稅部分,敘明「……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有 以詐術或其他積極作為逃漏稅捐,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 故不能以該罪相繩。」(起訴書第13頁第1-2行)益徵原告 未有故意逃漏稅捐,充其量僅係不黯相關會計申報事務,致 有短報之疏失,不應以故意論罰。  ㈦原告冠果公司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故意積極逃漏稅」云云,被告應舉證以實其 說,業如前述。況且,有關申報所需文件資料,原告皆依會 計師之要求而提供,並依會計師查核後製作之帳冊及財務報 表申報,自難謂有何過失,更何來「故意」之可言?惟被告 迄未舉證原告有何逃漏稅之「故意」,原處分於法自屬違誤 。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銷貨時均登錄於其電腦會計系統(內帳), 會計人員每月並據該會計系統資料製作「業務收帳折數表」 供代表人施君核對等語。惟查,上開業務收帳折數表係追查 帳務收款狀況等參考之用,並非正式之會計帳冊,況且被告 上開所稱之「內帳」者,可能因作業人員繕打錯誤或類似之 失誤,而致輸出之數值有所誤差,確實僅供參考之用。至於 會計師所製作之帳冊及財務報表,係會計師依據相關依法查 核而來,其內容自屬準確,何來被告所指不實財務報表?基 此,原告依會計師製作之帳冊及財務報表而申報,自難謂有 何逃漏稅之「故意」,被告就此應舉證以實其說。  ⒊又被告告發原告代表人施灼杬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 稅捐罪嫌部分,依上開檢察官起訴書第12-13頁之內容可知 ,檢察官調查後已認為,原告代表人施灼杬並無造作假單據 或設置僞帳以逃漏稅捐之情事,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 實質上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而僅因刑法上想像競合關係 ,而於程序上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此益明原告並無被告所 指製作不實之帳冊及財務報表、故意逃漏稅捐之行為,被告 上開主張殊難憑採。  ⒋有關違章情形及裁罰金顯或倍數:   ⑴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部分,依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就所得稅法 部分,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 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 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7倍之罰鍰,其屬查獲之 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報或短報 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或查獲之日前5年 內經查獲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所得稅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未經裁處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 6倍之罰鍰;必須經查屬故意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 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始處所漏稅 額1倍之罰鍰。   ⑵就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漏稅額超過新臺幣5萬 元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該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 税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必須經查屬故 意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 ,始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⑶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下稱 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 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較 輕者,予以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低限為止。   ⑷經查,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故意逃漏稅捐之行為,業如前述 ,惟被告就原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稅額309,926 元,先處所漏稅額1倍罰鍰309,926元,及105年度漏報稅 後純益1,513,163元,核定未分配盈餘1,513,163元,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處所漏稅額1倍罰鍰151,316元,並 均按上開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減為處 所漏稅額0.8倍罰鍰,自屬違誤。  ㈧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裁罰,自應考慮其情節輕重,選擇適當 之手段,始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承前 述,原告並無過失,更無故意之可言,原處分仍予裁罰自有 違誤;又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應受行政裁罰,則參以前述, 原告並無製作不實之帳冊及財務報表,並非故意逃漏稅捐, 有關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實質上並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且事後原告已撤回本稅部分之復查,均足見本件情 節尚屬輕微,是原處分縱處0.8倍之罰鍰,均仍顯過重,有 違比例原則,仍應再酌減其裁罰倍數比例,就此而言,原處 分亦屬違誤。  ㈨原告貿喜公司部分:  ⒈有關105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   ⑴被告就原告105年度漏報稅後純益4,782,049元,核定未分 配盈餘4,782,049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處所漏稅 額1倍罰鍰478,204元,已屬違誤。又原告貿喜公司縱有違 章漏報,其情節尚屬輕微,與前述原告冠果公司並無二致 ,惟被告亦未按上開金額或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 定酌減罰鍰倍數,亦屬違誤。   ⑵有關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足見本件情節尚屬輕微,原處分處所漏稅額1倍罰鍰, 更未依前開金額或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再酌減 罰鍰倍數,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自應再酌減其裁罰 倍數之比例,就此而言,原處分亦屬違誤。   ⑶此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 1032號刑事判決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檢 察官上訴理由認原告公司代表人105年度自原告貿喜公司 領取股利所得106萬3,054元(詳見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第12 頁),果如此,原告貿喜公司於105年度即有分配盈餘, 從而被告所認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未分配盈餘即非事實 ,其據以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按漏稅額罰鍰,自屬違誤 。    ⒉有關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部分:   ⑴被告依水果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41-12)同業利潤標 準毛利率15%,核算原告之營業成本14,309,978元,並據 以核定全年所得額4,240,269元,並調增全年所得額2,525 ,290元及稅後純益2,095,991元,核定未分配盈餘2,095,9 9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09,599元,減除原告已自 行繳納之稅額16,183元,補繳稅額193,416元。惟查,原 告之毛利率僅5%至8%,相關帳簿資料扣案於彰化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032號卷內之偵查案卷中,此部分請向該院調 閱偵查案卷,以查明事實。惟被告未詳查相關事實,逕依 毛利率15%核算原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未分配盈 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誠有違實質課稅原則,自屬違 誤。   ⑵依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一)案卷內之原告貿 喜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 一般案件重 核報告書」所附申報審查比較表所載,機關核定之毛利率 分別為8.06%、7.53%;依原告冠果公司「104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 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所附申報審 查比較表所載,機關核定之毛利率為5.11%;依原告冠果 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 重點查核報告 書」所附申報審查比較表所載,機關核定之毛利率為8.59 %。由上可知,原告主張毛利率僅5%至8%一節,實屬有據 ,此益明被告逕依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 算原告之營業成本,並據以核定全年所得額,確屬違誤。    ㈩原告冠果公司對於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並不爭執(惟 仍爭執罰鍰及倍數),並已撤回復查申請;原告貿喜公司對 於其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亦不爭執(惟仍爭執罰鍰 及倍數),亦已撤回復查申請(按,日後刑事部分經判決確 定後,倘若被告核課之稅額與刑事確定判決所認事實有所不 符,原告將申請被告更正,自不待言)。關於此,被告亦主 張略以,原告冠果公司出具復查補充理由書說明對被告核定 之漏報營業收入不爭執,且撤回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復 查案,已告確定在案;原告貿喜公司對被告核定之漏報營業 收入不爭執,且撤回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復查案。由上 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以推計課稅方式核定之營業收入已不爭 執,且出具復查補充理由書加以說明,並撤回營利事業所得 稅復查案,應可認為原告已盡協力義務。故被告主張並非僅 要求「納稅義務人將眾多而未經整理之帳證資料,交給稅捐 機關查核」,即認其「協力義務」以了結,而是要求其提出 「符合會計帳簿結、可相互比對查閱、整理完備且符合會計 法規要求」之文書(帳)與憑證(證)為據云云,即難憑採 。基此,原告既已盡協力義務,則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 稱納保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及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逕依推計 結果之「所漏稅額」對原告裁罰,自屬違誤。  依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一)案卷內之原告貿喜 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 告書」所附申報審查比較表所載,機關核定之毛利率分別為 8.06%、7.53%;依原告冠果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所附申報審查比較表所載 ,機關核定之毛利率為5.11%;依原告冠果公司「10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重點查核報告書」所附申報審查比 較表所載,機關核定之毛利率為8.59%。由上可知,原告主 張毛利率僅5%至8%一節,實屬有據,故被告逕依水果批發業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原告之營業成本,並據以核定 全年所得額,自屬違誤。  按行政機關對人民課稅,係對人民財產權利加以限制,故相 關法律適用時自應從嚴解釋,並限縮涵攝範圍,俾對於憲法 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侵害降至最低程度。又行政 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 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行政機關縱依 推計課稅方式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然對於納稅義務人 是否確有漏報所得額?若有漏報,其漏報金額為何?仍應有 確實之證明,自無從僅依推計課稅之所得額認定納稅義務人 有何逃漏所得稅之情事,洵至灼然。基此裁罰要件明確性之 要求,納保法第14條第4項即明定:「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 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依 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推計課稅適用之對象僅為課稅之事 實,以確保國家債權有效實現及維護課稅公平,性質上不應 及於稅捐處罰之認定,蓋處罰應以明確之事實為基礎,自不 許以證明度較低之推計方式為之。」可知,其立法意旨係著 重於裁罰要件之明確性原則。是上開規定有關「納稅者已依 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解釋上自應從寬認定,以符合 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精神。經查,原告冠果公 司對於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並不爭執(惟仍爭執罰 鍰及倍數),並已撤回復查申請;原告貿喜公司對於其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亦不爭執(惟仍爭執罰鍰及倍數) ,亦已撤回復查申請(按,日後刑事部分經判決確定後,倘 若被告核課之稅額與刑事確定判決所認事實有所不符,原告 等將申請被告更正,自不待言)。關於此,被告答辯狀亦有 此部分主張。由上可知,原告等對於被告以推計課稅方式核 定之營業收入已不爭執,且出具復查補充理由書加以說明, 並撤回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應可認為原告等已盡協力義 務。故被告主張並非僅要求「納稅義務人將眾多而未經整理 之帳證資料,交給稅捐機關查核」,即認定「協力義務」已 了結,而是要求其提出「符合會計賬簿結、可相互比對查閱 、整理完備且符合會計法規要求」之文書(帳)與憑證(證 )為據云云,即難憑採。基此,原告等既已盡協力義務,則 依納保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及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最高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被告逕依推計結果之「所漏 稅額」對原告等裁罰,自屬違誤。     聲明:  ⒈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1、1-2(含重審復查決定)關於罰鍰不 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⒊訴願決定3及原處分3(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⒋訴願決定4及原處分4(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  ⒈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結算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 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 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 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 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  ⒉被告依據賦稅署通報彰化地檢署查扣原告電腦會計系統內之 帳冊、紙本傳票等事證及查得資料,原告為營利事業,負有 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暨自動誠實申報之義務,惟查原告將進銷資料登錄於其內部 之上華會計系統(內帳),此有原告之會計人員106年10月2 4日於彰化地檢署訊問筆錄中證稱每月據上華會計系統之銷 售利潤分析表資料製作「業務收帳折數表(銷售利潤表)」 供代表人施灼杬核對可證,惟原告為減輕稅賦,卻製作不實 之帳冊及財務報表,向被告辦理結算申報,自104至106年連 續多年漏報銷售額計22,684,376元,其中105年漏報營業收 入高達12,153,929及所得額1,823,089元,致短漏報所得稅 額309,926元,以達其積極逃漏稅之目的,違章事證明確, 有彰化地檢署訊問筆錄、原告說明書、應收帳款明細表、轉 帳傳票、支票、存摺及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附卷可 稽,核其違章行為,顯係故意為之,自應論罰。  ㈡施灼杬於申報原告冠果公司及原告貿喜公司105及106年度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為原告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原告公司為納稅義務人,竟於商業會 計年度之105及106年度,分別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接續犯 意,故意就上開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所發生之會計事項遺 漏而不為記錄,致使原告公司105及106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並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未分配盈餘,短報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前開逃漏稅捐 之犯罪事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起訴在案,有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60號、8179號、8413號及8469號起訴 書附卷可稽;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施灼杬涉嫌犯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部分,雖以本案並未查獲施灼杬有 以詐術或其他積極作為逃漏稅捐,故不能以該罪相繩。然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起訴之罪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自不能以施灼杬未經依稅捐稽徵法第41 條起訴為由,即謂原告無逃漏稅捐之故意。  ㈢被告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稅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等事由,按其逃漏稅情節輕重,為合目的性、適當且合理之 裁罰,並參酌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及裁罰參考表關於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部分:「……三、經查屬故意有本 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 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且考量原告已撤回同一漏稅事實1 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復查申請,並已於108年11月19日繳清應補稅額等情,審酌 其違章程度及違反稅法上義務之應受責難程度,酌予減輕其 罰,按所漏稅額309,926元改處0.8倍之罰鍰247,940元,經 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  ㈣原告冠果公司105年未分配盈餘罰鍰:   本件查獲原告之交易均登錄於公司上華會計系統,其明知公 司之營業收入狀況,惟為減輕稅賦,故意就其營業收入及未 分配盈餘之會計事項遺漏而不為記錄,並以不實之財務報表 辦理結算申報,漏報105年度營業收入12,153,929元,致漏 報課稅所得額1,823,089元,進而於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漏報稅後純益1,513,163元〔1,823,089元x(l-17%)〕,致 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513,163元,漏稅額151,316元,被告審 酌違章情節,於法定裁罰倍數(1倍以下)範圍內,參據裁 罰參考表,按所漏稅額151,316元處以1倍之罰鍰151,316元 ;復查決定審酌原告已撤回同一漏稅事實104、105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並繳 清本稅,裁罰倍數酌予減輕為0.8倍;復查決定則進一步考 量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派 股息,原告辦理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帳載累積虧損2 ,096,224元,如依前揭規定,以本次查獲之漏報稅後純益補 以往年度虧損後,其可供分配之盈餘較少,是其主觀應受責 難程度較低,及原告已撤回同一漏稅事實104、105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復查申請, 並繳清本稅等,酌予減輕其罰,按所漏稅額151,316元改處0 .5倍之罰鍰75,658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 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㈤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部分:  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 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 利事業所得稅;至所稱之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 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各法定項目數額後 之餘額。  ⒉本件同一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即原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係彰化地檢署偵辦原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 等案,經搜索查扣原告電腦會計系統内之帳冊、紙本傳票等 證物,函請賦稅署查核,查獲原告當(105)年度銷售免稅 生鮮水果,漏報營業收入38,410,037元,而原告於彰化地檢 署及賦稅署調查時亦承認確有漏報系爭營業收入之事實,惟 未能提供相對應之營業成本帳證供核,從而,賦稅署乃就漏 報營業收入部分,按水果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41-12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漏報所得額為5,761,505元 (38,410,037元x15%)。是以,被告依賦稅署通報之資料, 核定原告當(10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90,992,062元、全 年所得額為7,555,312元及應補稅額為額為979,456元,而原 告對核定之漏報營業收入亦不爭執,且撤回10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復查案件,並告確定在案。(註:原告10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違章罰鍰事件,目前繫屬於大院審理中,編列 案號為110年度訴字第157號案件)從而,被告基於同一事實 及理由,依首揭規定,按原告申報之「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 規處理之稅後純益」1,334,234元,加計調增「其他(含經 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之稅後純益)」4,782,049元,減除「 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1,200,811元 及「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 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133, 423元,重行核定當(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為4,782,049元〔 (1,334,234元+4,782,049元)-(1,200,811元+133,423元 )〕,補徵稅額478,204元,尚無不合,並無原告所述被告未 盡舉證責任之情事。  ⒊原告雖執稱被告核對之帳證及銷貨收款資料,並非正式會計 帳冊,本件引用依據有誤,補徵稅額亦有錯誤等情,經查本 件係賦稅署依據彰化地檢署查扣之會計帳冊(日記帳、分類 帳、臺灣應收帳款流程SOP與銷貨收入)等事證,進行查核 分析發現:原告交易時係使用上華會計系統登錄進銷貨資料 ,經就查扣之紙本傳票、現金簽收、支票影本及應收帳款明 細表等資料進行抽查核對,查獲原告自104年至106年連續多 年漏報銷售額共83,407,799元(104年度28,162,494元、105 年度38,410,037元、106年1至10月間16,835,268元),原告 於調查時並不爭執,且於107年4月24日出具說明書認諾屬實 。被告乃依據賦稅署通報彰化地檢署查扣之會計帳冊等事證 及查得資料,核認原告確於有漏報免稅銷售額38,410,037元 之事實,並基同一漏報事實據以核定原告105年度全年所得 額、稅後純益、未分配盈餘及補徵稅額,並無原告所稱本件 核對之帳證資料並非會計帳冊,本件引用依據有誤致補徵稅 額亦有誤等情。又被告為查明案情,多次函請原告詳予說明 及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僅空言主張,迄未提示足資佐 證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致無從就其主張予以審酌。  ㈥罰鍰部分:  ⒈被告依據賦稅署通報彰化地檢署查扣之會計帳冊等事證及查 得資料,以原告為營利事業,負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 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暨自動誠實申報之義務, 惟原告將進銷資料登錄於其內部之上華會計系統(內帳), 其會計人員每月據上華會計系統之銷售利潤分析表資料製作 「業務收帳折數表」供負責人施灼杬核對,足見原告明知營 業收入狀況,惟為減輕稅賦,製作不實之帳冊及財務報表, 並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漏報營業收入38,410,037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5,76 1,505元,進而於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稅後純益4, 782,049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4,782,049元,核屬故意, 自應論罰。  ⒉查施灼杬於申報原告4間公司104及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期間,為原告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原告4間公司為納稅義務人,竟於商業會計年度之104 及105年度,分別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接續犯意,故意就 上開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所發生之會計事項遺漏而不為記 錄,致使原告公司104及105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並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 餘,短報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前開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 ,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 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起訴在案,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60號、8179號、8413號及8469號起訴書附卷可 稽;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施灼杬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逃漏稅捐罪嫌部分,雖以本件並未查獲施灼杬有以詐術或其 他積極作為逃漏稅捐,故不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起訴之罪嫌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自不能以施灼杬未經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起訴為由 ,即謂原告無逃漏稅捐之故意。  ⒊被告依納保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審酌各項事由,綜 合考量違章情節,於法定裁罰倍數(1倍以下範圍內,參照 裁罰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部分:「…… 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 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按所漏稅額478,204元處以1倍之 罰鍰478,204元,洵屬適法允當  ㈦原告貿喜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部分:  ⒈稅務案件之課稅資料多惟納稅義務人所掌握,且其案件數量 至為龐雜,核其事務性質非賴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稽徵機關 殊難完全調查及取得必要之相關資料,以遂行稽徵程序,為 貫徹課稅公平原則,並符合成本效能原則,應認納稅義務人 就其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資料,負有(司法院釋字第 537號解釋意旨參照)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 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結果,而減 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次按有關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 為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營業收入,固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 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不論 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證明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於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營業收 入總額126,244,810元(帳載營業收入109,409,542元+系爭 營業收入16,835,268元),營業成本120,927,573元(帳載 營業成本104,254,138元+調增營業成本16,673,435元)及全 年所得額1,876,812元。被告函請原告提示106年度帳簿憑證 供核,其主張帳簿憑證遭彰化地檢署扣押而未能提示。因帳 簿憑證已隨刑事案件移至彰化地院,原查核人員遂至該院翻 閱帳證,查得被告已自行將系爭營業收入列入申報,並無漏 報,且經抽核發票等憑證,尚無不符,爰依其申報數核定營 業收入。惟就系爭營業收入16,835,268元之營業成本,原告 以該收入約99%推估,自行調增營業成本16,673,435元,因 該金額為估計數字,原告無法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成本表供 核,被告方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及以108年 9月25日談話紀錄,原告同意按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 利率15%核算該部分營業成本14,309,978元。原告雖於復查 時,主張其歷年毛利率僅5%至8%,惟經被告再次函請原告提 供106年度相關帳簿文據及有利事證供核,仍未獲提示,致 無從就其主張予以審酌。原告既未依被告歷次通知,提出符 合稅捐法制要求品質之完整帳簿文據供查證,則其申報之營 業成本與營業活動之關連性及支出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即無 從勾稽查核,難認原告已盡協力義務,則本件依同業利潤標 準毛利率核定系爭營業收入之營業成本,核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核對之帳證及銷貨收款資料,並非正式會計帳 冊,引用之依據有誤致核定補徵之稅額亦有錯誤一節。經查 本件係賦稅署依據彰化地檢署查扣之原告電腦會計系統内帳 冊等事證進行查核,發現原告交易時均會使用上華會計系統 登錄進銷貨資料,為確認該系統中之應收帳款科目數字正確 ,就查扣之紙本傳票、現金簽收、支票影本及應收帳明細表 等資料抽查核對,均勾稽相符,查獲原告自104年至106年連 續多年漏報銷售額共83,407,799元(104年度28,162,494元 、105年度38,410,037元、106年1至10月間16,835,268元) ,原告於彰化地檢署偵查庭及賦稅署調查時亦不爭執,且於 107年4月24日出具說明書認諾違章屬實,並於辦理10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106年1至10月間漏報免稅銷 售額16,835,268元(下稱系爭營業收入,從本院卷第159頁 推知)揭露於營業收入調節表加項,併入當年度營業收入申 報在案。嗣經原查查核人員至彰化地院翻閱帳證及抽核發票 等憑證,結果相符。又被告為查明就原告列報之系爭營業收 入16,835,268元與其自行調增之營業成本16,673,435元有無 相關連性,多次函請原告提供106年度相關帳簿、文據及其 他有利事證供核,惟迄未提供,致無從就其主張歷年毛利率 僅5%至8%一事予以審酌。從而,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15%核定系爭營業收入之營業成本,並據此核算原告10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額及補徵所得稅額,尚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 張,核不足採。另本件僅核定補徵稅額並未裁處罰鍰,原告 主張非故意逃漏稅捐,不應以故意論罰云云,與本件無涉, 亦不足採。  ㈧原告貿喜公司106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⒈查本件同一課稅事實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經 財政部110年10月1日臺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 回,仍維持原核定,認原告106年度營業收入126,244,810元 ,營業成本118,564,116元,全年所得額4,240,269元。本件 106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原告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 報未分配盈餘161,833元,經被告依前揭通報資料以其106年 度帳載營業收入較申報核定營業收入少計16,835,268元,乃 予核定調增全年所得額2,525,290元(16,835,268元x水果批 發業同業毛利率標準15%)、稅後純益2,095,991元【2,525, 290元x(1-17%)】及未分配盈餘2,095,991元,加徵10%營 利事業所得稅209,599元,減除已自行繳納之稅額16,183元 ,補徵稅額193,416元,核屬有據。復查時,被告函請原告 提示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有關文據等有利事證,迄未提 示,是被告基於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同一課稅事實,據 此核算被告未分配盈餘數額及補徵所得額,尚無違誤。是原 告主張被告機關應盡舉證責任,核對之帳證及銷貨收款資料 ,並非正式會計帳冊,引用之依據有誤致補徵稅額亦有錯誤 云云,委無足採。  ⒉又原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嗣後如經行政救 濟變更核定致影響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仍可另案辦理更 正,不影響其權益。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㈨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逃漏稅捐故意或過失?  ㈡被告核定原告冠果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247,940 元及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罰鍰75,658元、原告貿喜公司105年 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478,204元、10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補稅額401,787元、106年度未分配盈餘 之補徵稅額193,416元,是否適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核定之上開各該裁罰數額及應補稅款,是 否有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冠果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裁處書(原處分卷1第 112頁)、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罰鍰裁處書(原處分卷1第93 頁)、重審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1第203-211頁)、訴願決 定1(本院卷1第35-45頁);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未分配盈 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3第84頁) 、未分配盈餘罰鍰裁處書(原處分卷3第82頁)、110年7月1 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3 第123-128頁)、訴願決定2(本院卷1第49-58頁);原告貿 喜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5第11 5-118頁)、110年7月1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 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5第317-322頁)、訴願決定3(本院 卷1第61-68頁);原告貿喜公司106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7第26-28頁)、110年7 月1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原處分 卷7第67-72頁)、訴願決定4(本院卷1第71-78頁)等件附 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納保法第14條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 ,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 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 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 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 第3項)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 方法為之。」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納稅 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自87年度起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 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 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 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 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項 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 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 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 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 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 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 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 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第110 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 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 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第110條之2 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 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  ⒊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規定:「本法第66 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指營利事業 以 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 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第81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 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  ⒋行為時(即107年5月22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違 章,規定:「……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 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另就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之違章,則規定:「…… 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 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又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 :「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 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 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 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⒌又105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106年12月28日起施行之納保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 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 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第2 項)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 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第3 項)推計,有2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 為之。(第4項)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 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蓋基於量能課稅與實質 課稅原則,稅捐稽徵機關以核實認定課稅基礎實額為原則, 然於無法進行實額課稅情形,應准予推計課稅。前揭所得稅 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提示有關各種 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的協力義務者,稅捐機關得「依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即是立法者明定納稅義務人 違反該協力義務時,發生推計課稅之法律明文;亦即允許稅 捐機關於課稅資料難以調查時,得以同業利潤標準等間接證 據推估稅額,以確保國家債權有效實現並維護租稅公平(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施灼杬為原告冠果公司、原告貿喜公司、元弘泰股份 有限公司、水果妹行銷有限公司(以上簡稱原告等4家公司 )及薩摩亞商曜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並為實際 負責人,上開公司之業務實由同一批員工在相同辦公處一起 運作;施灼杬於申報上開公司104年度、105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期間,明知原告冠果公司、原告貿喜公司為納稅義務 人,應於銷售貨物時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於商業會計年度 之104年度(即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05年度(即105 年1月1日至12月31目),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 分別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接續犯意,利用不知情、已成年 之公司會計職員在各會計年度結束之翌年製作原告冠果公司 、原告貿喜公司之財務報表(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後所附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時,故意就上開營業 收入及未分配盈餘所發生之會計事項(包括營業收入總額、 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課稅所得額等)遺 漏而不為記錄,致使原告冠果公司、原告貿喜公司104年度 、105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前開不實之財 務報表,向被告所屬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申報,施灼 杬以上述短報營業收入、未分配盈餘之方式隱匿營業收入及 未分配盈餘,使原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嗣因彰化分局接獲檢舉, 並提供相關資料予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由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聯繫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報告彰化地 檢署指揮後,經彰化地檢署於106年10月24日會同苗栗查緝 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持彰化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原告公司地址搜索,扣得原告公司內部帳冊等相關資料( 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第1-4頁、第37頁,本院 卷2第247-250頁)等情,有原告等4家公司104年度、105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原告等 4家公司涉嫌漏營利事業所得告發案資料(彰化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960號卷1第3-38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 業所得稅涉嫌刑事案件調查報告(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960號卷1第7-10頁)、原告等4家公司涉嫌漏營利事業所 得稅案情報告(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卷1第11-14 頁)、施灼杬戶籍資料、原告等4家公司及薩摩亞商曜聖公 司之營業稅籍資料(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卷1第1 5-32頁)、原告等4家公司之104、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審查報告書及附件(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卷1第3 3-12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7年10月12日、10 7年10月4日、107年12月26日函(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 960號卷1第125-128頁)、財政部107年9月21日臺財稅字第0 0000000000號函(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卷1第129 頁)、原告等4家公司及薩摩亞商曜公司稽核報告節略及相 關事證資料(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卷1第131-387 頁、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卷2第3-510頁、卷3第3 -250頁)、彰化地檢署108年8月17日、108年8月18日勘驗筆 錄及所附E-MAIL資料(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179號卷 第15-26頁,即電子卷證檔案名稱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 960號卷6)、原告等4家公司108年7月30日陳情函、108年7 月31日陳情函補充文(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179號卷 第27-31頁,即電子卷證檔案名稱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 960號卷6)、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8年8月22日函送 之冠果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彰化地 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179號卷第37-91頁,即電子卷證檔案名 稱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卷6)、彰化地檢署108年 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179號卷 第93頁,即電子卷證檔案名稱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 號卷6)等件可資證明。又原告代表人施灼杬因上開行為觸 犯商業會計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彰化地院判處罪刑在 案,除有上開事證及原告代表人施灼杬於偵查中認罪之自白 外(本院卷2第285頁),並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 字第960、8179、8413、8469號起訴書、彰化地院108年度訴 字第1032號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電子卷證 查證屬實(本院卷1第543、549-569頁、本院卷2第247-398 頁),足堪信為真實。 ㈣雖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代表人施灼杬以上述短報營業收入 、未分配盈餘之方式隱匿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使原告逃 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罪時間僅為104-105年度,但本件原 告兩家公司所涉及105-106年度漏報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 等事實,亦於彰化地檢署偵辦原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 中,搜索查扣原告電腦會計系統内之帳冊(內帳)、紙本傳 票及銀行存摺等證物。其中原告冠果公司漏報105年度營業 收入及稅後純益金額部分,原告為減輕稅賦,製作不實之帳 冊及財務報表,向被告辦理結算申報,自104至106年連續多 年漏報銷售額計22,684,376元,其中105年漏報營業收入高 達12,153,929及所得額1,823,089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309 ,926元,另依其漏報稅後純益1,513,163元,致短漏報未分 配盈餘1,513,163元,有彰化地檢署調查施灼杬之訊問筆錄 (原處分卷1第7-15頁)、原告說明書(原處分卷1第82頁) 、應收帳款明細表、轉帳傳票、支票、存摺(原處分卷1第4 6-79頁)及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處分卷1第129頁 )等附卷可稽,原告復出具復查補充理由書說明對被告機關 核定之漏報營業收入不爭執,且撤回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 )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原處分卷1第8 2-83頁),已告確定在案。另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未分配 盈餘部分,因漏報營業收入致漏報稅後純益額,原告貿喜公 司於彰化地檢署及賦稅署調查時承認漏報系爭未列營業成本 之營業收入(原處分卷3第40頁),賦稅署乃就漏報營業收 入部分按水果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41-12)同業利潤 標準毛利率15%,核算漏報所得額5,761,505元(38,410,037 元x15%)及稅後純益4,782,049元,其105年度未分配盈餘應 為4,782,049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78,204元。至於 原告貿喜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部分, 經賦稅署核對帳證及銷貨收款資料,認定原告貿喜公司於10 6年1至10月間漏報免稅銷售額16,835,268元,原告貿喜公司 於彰化地檢署偵查庭及賦稅署調查時亦不爭執,並於107年4 月24日出具說明書認諾屬實(原處分卷5第16頁),原告貿 喜公司就系爭營業收入16,835,268元之營業成本,係以該收 入約99%推估,自行調增營業成本16,673,435元,申報營業 成本120,927,573元(帳載營業成本104,254,138元+調增營 業成本16,673,435元),惟未提示相關帳簿薄憑證及成本表 供核,原告貿喜公司負責人施灼杬於108年9月25日被告所屬 民權稽徵所談話紀錄時已同意就系爭營業收入改按水果批發 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該部分營業成本14,309,978 元(原處分卷5第12-14頁),被告進而核定其營業成本118, 564,116元及全年所得額4,240,269元,應補稅額401,787元 ,及106年度稅後純益2,095,991元、未分配盈餘2,095,991 元,並依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09,599元,減除原告 已自行繳納之稅額16,183元,補徵稅額193,416元。準此, 原告兩家公司所涉及105-106年度漏報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 餘等事實,亦有相關事證可資依憑。  ㈤雖原告主張被告核對之帳證及銷貨收款資料,僅為原告管理 記錄之用,並非依會計準則及稅法所設置之正式會計帳冊, 故而被告引用之依據應有誤用之虞,從而對本稅及未分配盈 餘應補納之核定應有所錯誤等云。然查彰化地檢署偵辦原告 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中,搜索查扣原告電腦會計系統即   上華電腦系統電磁紀錄下載之應收帳款相關資料,確實為原 告兩家銷售貨物之真實帳冊,茲查證如下: ⒈施灼杬為原告等4家公司及薩摩亞商曜聖公司(下稱5家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彰化地檢署偵辦此5家公司涉嫌違反稅捐 稽徵法等案件時,於106年10月24日搜索查扣5家公司之紙本 帳證資料及上華電腦系統下載電磁紀錄等,經該地檢署以10 7年7月10日彰檢玉果106他1782字第29713號函請賦稅署協助 調查此5家公司104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24日間有無逃漏稅 捐違章情事(原處分卷1第16頁)。案經賦稅署稽查後,財 政部以107年9月21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發被告, 指5家公司分別於104至106年度涉嫌違章漏稅,應予補稅或 處罰;施灼杬涉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應向彰化地檢署 辦理刑事案件告發(原處分卷1第80頁),被告乃於108年1 月10日向彰化地檢署告發(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卷 1第3-14頁)。案經彰化地檢署偵查終結,於108年8月20日 對施灼杬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提起公訴(本院卷1第5 51-563頁),嗣經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本 院卷2第247-397頁)認定原告冠果公司、貿喜公司於商業會 計年度之104年度、105年度,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且由其等公司會計職員在各會計年度結束之翌年製作公司 財務報表時,就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所發生之會計事項遺 漏而不為記錄,致使104、105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並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向彰化分局申報,導致短漏 報營業收入、未分配盈餘,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有上 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判決書即認定5家公司104 、105年度營業收入之結算金額所依據文件與卷附之內帳( 即上華系統應收帳款)等相關資料相符。 ⒉另本院為調查扣押之5家公司上華電腦系統下載之資料是否為 5家公司實際營業收入之真實紀錄,於111年4月7日函調彰化 地院審理中之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 卷宗之電子卷證到院參辦(本院卷1第543頁),並特別指出 調取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10、11、13、15所示之扣押 證物,亦經彰化地院檢送上揭證據資料之掃描光碟1片(本 院卷1第549-569頁)附卷可查。經核上揭卷證資料,可供判 斷是否為5家公司實際營業收入之真實內帳紀錄,主要有上 華電腦系統下載之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SOP標準 作業流程手冊-臺灣應收帳款流程表、出貨憑單維護作業單 、行口應收帳款明細表、票據託收明細表、轉帳傳票、收款 支票等卷證資料。經查,扣押資料SOP標準作業流程手冊-臺 灣應收帳款流程表(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卷1第2 33頁、原處分卷1第46頁)顯示,5家公司銷貨收款流程係: 1.根據冰庫(應指水果冰存倉庫)回傳版單登打上華電腦系 統製作出貨單出貨;2.再由業務助理人員列印應收帳款明細 表交給相關業務人員進行收款;3.業務人員收款完成交帳應 收會計人員,收現金者,會計科目借記暫付款-施總,現金 交予施總;收票據者,借記應收票據,支票影印一聯黏貼傳 票,並製作現金收支明細表及票據託收明細表;4.應收會計 人員審核業務收款單數量及價額正確,製作轉帳傳票,貸記 應收帳款予以沖帳;5.收款完成沖帳後,應收會計人員拋轉 財務傳票,送特助審核再歸檔(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 60號卷1第233頁、原處分卷1第46頁)。又查,擔任5家公司 應收帳款部分的會計人員郭梓娸於106年10月24日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陳述,其在5家公司是擔任會計,負責應收帳款部 分;5家公司對內是1間公司,內帳帳務是一套帳全部做在一 起,把進銷資料輸入上華電腦系統,是用來沖銷貨出去的帳 ,每月據上華會計系統之銷售利潤分析表資料製作「業務收 帳折數表(銷售利潤表)」供代表人施灼杬核對等語,有郭 梓娸訊問筆錄可稽(原處分卷1第1-6頁),核與上揭SOP標 準作業流程手冊-臺灣應收帳款流程表所載作業流程相符, 堪以採信。故5家公司確實以上華電腦系統登載銷售貨物相 關紀錄,出貨時即登入上華電腦系統製作出貨單出貨,之後 再由上華電腦系統列印各個行口應收帳款明細表進行收款, 收款完成交帳亦以上華電腦系統沖銷應收帳款,上華電腦系 統下載之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係包含5家公司在 一起之銷貨資料。 ⒊再查,被告之核課基礎係以由上華電腦系統下載之5家公司應 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為據,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 細帳105年度沖銷貸記應收帳款總額為417,023,463元(本院 卷1第255-449頁)、106年1至10月沖銷貸記應收帳款總額為 296,387,831元(原處分卷5第167-280頁)。本院於111年2 月8日準備程序庭諭被告提出核課所據之相關事證資料,經 被告檢附賦稅署通報卷證資料光碟1只及5家公司應收帳款沖 銷貸方金額明細帳光碟1只(本院卷1第507頁)。被告原查 階段抽核105年度6月份沖銷貸記應收帳款金額合計55,141,0 07元(原處分卷1第62-77頁),經本院覆核光碟資料105年 度6月份沖銷貸記應收帳款金額合計55,141,007元無誤,且 進一步加總105年度沖銷貸記應收帳款總額為417,023,463元 、106年1至10月沖銷貸記應收帳款總額為296,387,831元, 數額相符。另為查證上揭應收帳款沖銷明細帳收款情形、數 額正確性,就上開5家公司臺灣應收帳款流程表產出憑證、 應收帳款沖銷作業金額,對應紙本出貨憑單維護作業單、請 款用行口應收帳款明細表、收款之支票、票據託收明細表等 資料進行核對,抽核105年6月傳票編號1050629017至105062 9021沖銷(團購零售)應收帳款共計18,600元,出貨憑單維 護作業單上均記載「付清」(即指收現金),轉帳傳票記暫 付款-施總18,600元(此筆收現金完成收款沖銷應收帳款) ;傳票編號1050629027沖銷(新店得利水果行)應收帳款79 1,350元,收取支票2紙金額合計791,300元,轉帳傳票記銷 貨折讓50元(此筆收支票完成收款沖銷應收帳款);傳票編 號1050629028沖銷(欽記)應收帳款185,750元,收取支票 金額185,750元(此筆收支票完成收款沖銷應收帳款);傳 票編號1050629029沖銷(中壢富祥)應收帳款484,150元, 收取支票金額484,100元,轉帳傳票記銷貨折讓50元(此筆 收支票完成收款沖銷應收帳款),有出貨憑單維護作業單、 請款用行口應收帳款明細表、收款之支票、票據託收明細表 等資料(原處分卷1第48-61頁)附卷可參,核與由上華電腦 系統下載之5家公司105年度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 本院卷1第255-449頁)所抽核之同年6月29日之應收帳款沖 銷貸方金額(本院卷1第345-346頁)勾稽相符。又106年度 抽核傳票編號1060629008至1060629020沖銷(富南(鐵)) 、(中壢玉順)、(聯合青果行)、(昇華)、(富辰)、 (大順水果行)、(龍寶)、(周三貴)、(文忠水果行) 、(三重祥發)、(全興)及(天鵝)等行口應收帳款,其 等收取之支票兌領金額合計1,656,650元,有客戶別應收帳 款明細表、轉帳傳票、支票、票據託收明細表等資料(原處 分卷5第136-166、202-203頁)在卷可查,核與由上華電腦 系統下載之5家公司106年度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 原處分卷5第167-280頁)所抽核之同年6月29日之應收帳款 沖銷貸方金額(原處分卷5第202-203頁)勾稽相符。 ⒋據上,由上華電腦系統下載之105年度、106年度1月至10月應 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本院卷1第255-449頁、原處分 卷5第167-280頁)、銷貨折讓明細表(本院卷1第463-478頁 ),核屬5家公司(含本案原告冠果公司、原告貿喜公司2家 )對內整合為同一家公司之銷售貨物應收帳款及銷貨折讓之 真實帳冊,爰就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加總,扣除銷貨折讓 金額,即為5家公司實際已收款之銷售金額(營業收入淨額 )。105年度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加總為417,023,463元, 扣減退貨及折讓金額10,228元,得5家公司105年度實際營業 收入淨額417,013,235元;106年度至10月止應收帳款沖銷貸 方金額加總為296,387,831元,扣減退貨及折讓金額36,352 元,得5家公司106年度至10月止實際營業收入淨額296,351, 479元,即堪認定。   ⒌是以,被告依核實課稅原則,以檢方搜索查扣原告電腦會計 系統即上華電腦系統電磁紀錄下載之應收帳款相關資料,作 為核算原告銷貨收入之基礎尚無不合,原告所稱被告核對之 帳證及銷貨收款資料,並非依會計準則及稅法所設置之正式 會計帳冊,被告引用並為本稅及未分配盈餘應補納之核定應 有所錯誤等云,顯非可採。  ㈥原告主張被告僅憑有權調查機關之資料,未具體說明105年度 及106年度重行核定金額之計算過程及所憑之文件,被告無 善盡舉證責任云云。經查:  ⒈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 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 所得額。又關於我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 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 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 法課稅之目的,故所得稅法課納稅義務人應為誠實申報之協 力義務及應提供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並賦予稅捐稽徵機關 於納稅義務人違反提供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時,具有依查得 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職權(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30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依據賦稅署通報彰化地檢署查扣原告電腦上華會 計系統進銷資料、會計帳冊(即日記帳、分類帳、臺灣應收 帳款流程SOP與銷貨收入)、紙本傳票、現今簽收、支票影 本、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事證,進行抽查核對,查獲原告持不 實財務報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 致短漏報應申報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未分配盈餘之 情事,並基於同一漏報事實據以核定原告當年度所得額、稅 後純益、未分配盈餘及補繳稅款,已如前述。其間,賦稅署 、被告為查明案情,分別函請原告冠果公司、貿喜公司詳予 說明及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此有被告107年7月23日臺稅稽核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1第30頁)、110年3月30日 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3第95-96頁、 原處分卷5第283-284頁)在卷可參。惟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帳 證資料,致被告調查後仍難以釐清原告公司年度實際營業收 入。是原告確有未盡誠實申報及提供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之 情事,被告就前述短漏報營業收入部分,遂以上開水果批發 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計算營業毛利,此部分並經   原告貿喜公司負責人施灼杬於108年9月25日被告所屬民權稽 徵所談話紀錄時同意就系爭營業收入改按水果批發業同業利 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該部分營業成本等語(原處分卷5第12 -14頁)。因此被告進而計算營業成本、全年所得額等,並 據以按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未分配盈餘額裁處罰鍰,以此 推估稅額之方式,尚難謂有違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容屬違誤之詞,無法採取。  ㈦另原告主張「依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60號(一)案卷內 之原告貿喜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 件重核報告書』所附申報審查比較表所載,機關核定之毛利 率分別為8.06%、7.53%;依原告冠果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所附申報審查比較 表所載,機關核定之毛利率為5.11%;依原告冠果公司『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重點查核報告書』所附申報 審查比較表所載,機關核定之毛利率為8.59%。由上可知, 原告主張毛利率僅5%至8%一節,實屬有據,故被告逕依水果 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原告之營業成本,並據 以核定全年所得額,自屬違誤。」云云。然查:   ⒈依原告所提甲證13、14、15(本院卷2第31-37頁)為被告所 製作之「本期與前十年申報審查比較表」,經比對被告彙整 原告等多家公司相關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各 年度毛利率分析表(本院卷2第55頁),其中主張之8.06%、 7.53%為原告貿喜公司104、105年度(本案系爭年度為105、 106年度)最終核定之全年全部營業收入毛利率(105、106 年度則為7.53%、6.08%);主張之5.11%為原告冠果公司104 年度(本案系爭年度為105)最終核定之全年全部營業收入 毛利率(105年度則為7.79%);另主張之8.59%則為訴外人 元弘泰公司104年度(非本案當事人)最終核定全年之全部 營業收入毛利率,原告上開主張之數據容有部分錯誤,先此 敘明。 ⒉次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 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經查,原告冠果公司、貿喜公司於彰化地檢署及 被告機關調查時均承認漏報105年度未列營業成本之營業收 入及106年度至10月止漏申報營業稅銷售額。被告為查明此 部分營業收入配合之營業成本數額,請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 證及各類成本表供核,惟原告均未能盡協力義務提供系爭短 漏報營業收入之營業成本帳簿憑證資料,被告依上揭所得稅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查得系爭短漏報營業收入(無 法查得相應營業成本)資料,依同業利潤標準(法規定就是 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僅核定系爭短漏報營業收入( 尚非全年度之全部營業收入)之毛利予以調增,已如前述。 其中(以下參考前揭各年度毛利率分析表): ⑴原告冠果公司10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已列報營業收入淨額 48,312,990元,被告據先前計算之實際營業收入淨額60,4 66,919元,核算漏報營業收入淨額12,153,929元(60,466 ,919元-48,312,990元=12,153,929元)。原告冠果公司未 盡協力義務提供相關帳簿表冊供核,被告依核定漏報營業 收入12,153,929元,按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 %,核算調增毛利(所得額)1,823,089元(12,153,929元 ×15%),加原告原申報毛利2,888,152元,核定全年之全 部營收毛利為4,711,241元,全年之全部營收毛利率為7.7 9%(4,711,241元/60,466,919元)。 ⑵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營所稅結算已申報營業收入淨額152, 582,025元,被告據先前計算之實際營業收入淨額為190,9 92,062元,核定漏報營業收入淨額38,410,037元(190,99 2,062元-152,582,025元=38,410,037元)。原告貿喜公司 未盡協力義務提供營業成本相關帳簿憑證供核,被告依核 定漏報營業收入38,410,037元,按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 準毛利率15%,核算調增毛利(所得額)5,761,505元(38 ,410,037元×15%),加原告原申報毛利8,616,575元,核 定全年之全部營收毛利為14,378,080元,全年之全部營收 毛利率為7.53%(14,378,080元/190,992,062元)。 ⑶原告貿喜公司106年度1月至10月止已申報營業稅銷售額( 即營業收入)為91,155,211元,被告據先前計算之實際銷 售額為107,990,479元,漏申報銷售額16,835,268元。因 查獲時尚未屆10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期限,原告貿喜公 司於辦理106年度營所得結算申報時,遂將系爭營業收入1 6,835,268元列入申報,申報營業收入總額126,244,810元 (帳載營業收入109,409,542元+系爭營業收入16,835,268 元),並自行調增系爭營業收入之營業成本16,673,435元 ,申報營業成本120,927,573元(帳載營業成本104,254,1 38元+調增營業成本16,673,435元)。被告請原告貿喜公 司提示106年度帳薄憑證及各類成本表供核,原告貿喜公 司未盡協力義務提供,致前開調增之系爭營業收入之營業 成本無法勾稽,被告乃按該部分營業收入16,835,268元, 依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即成本率85%), 核算該部分之營業成本14,309,978元(16,835,268元×85% ),剔除營業成本2,363,457元(16,673,435元-14,309,9 78元),核定調增毛利(所得額)2,363,457元,加原告 原申報毛利5,317,237元,核定全年之全部營收毛利為7,6 80,694元,全年之全部營收毛利率為6.08%(7,680,694元 /126,244,810元)。 ⒊綜上,被告最終核定原告系爭年度之全年全部營業收入毛利 率為7.79%、7.53%及6.08%,亦落於原告上揭主張毛利率5% 至8%範圍內,尚非就全年全部營業收入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 率15%核計,原告上揭主張自有所誤解,委不足採。  ㈧至於原告主張「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後, 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認原告公 司代表人105年度自原告貿喜公司領取股利所得1,063,054元 (詳見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第12頁),果如此,原告貿喜公司 於105年度即有分配盈餘,從而被告所認原告貿喜公司105年 度未分配盈餘即非事實,其據以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按漏 稅額罰鍰,自屬違誤。」一節。經查,依原告貿喜公司 105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核定通知書項次8「已由當年度盈餘 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欄位所載,原告貿喜公司申報 金額1,200,811元(原處分卷3第84頁),可見該公司當年度 的確有1,200,811元之盈餘分配,並非如原告貿喜公司所稱 被告認定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未有分配盈餘,是原告貿喜 公司主張被告以其105年度未有分配盈餘為基礎據以加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並按漏稅額罰鍰有誤云云,顯非事實,並非可 採。  ㈨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 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準此,法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其代表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該法人。其 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 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 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 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查原告 公司於銷貨時均登錄於上華電腦系統,且會計人員於收款沖 銷應收帳款後,據該會計系統資料製作報表送負責人審核再 歸檔,是原告明知其營業收入狀況,惟為減輕稅賦,另為不 實營業收入數額紀錄,並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短漏報 相關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以達其積極逃漏所得稅之目的 ,自已該當故意逃漏稅捐之情事。茲就其等相關年度短漏報 營業收入、未分配盈餘,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予補稅及 罰鍰之情形論述如下:  ⒈原告冠果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罰鍰及105年度未 分配盈餘違章罰鍰部分:   ⑴原告冠果公司係經營水果批發業,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8,312,990元及全年所得額87 7,023元。嗣因彰化地檢署自5家公司查扣上華電腦系統下 載之帳冊資料,經被告查得該資料為5家公司銷售貨物營 業收入之真實帳冊,乃重行核算原告冠果公司105年度實 際營業收入淨額60,466,919元,核定漏報營業收入淨額12 ,153,929元(60,466,919元-48,312,990元=12,153,929元 )。因原告冠果公司未盡協力義務提示有關成本費用等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按核定漏報營業收入淨額12,153,929元,按水果 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漏報所得額1,823,0 89元(12,153,929元×15%)。嗣經被告審酌原告已撤回同 一漏稅事實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復查申請,及原告冠果公司已於108年11 月19日繳清應補稅額等情,爰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 ,且參酌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及裁罰參考表關於所 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違章行為之規定,考量原告違反稅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等事由,按其逃漏稅情節輕重,酌予減輕其罰 ,被告遂按所漏稅額309,926元改處0.8倍之罰鍰247,940 元,追減罰鍰61,986元,經核尚無不合。   ⑵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自87年度起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至所稱之未分配盈餘,係指營 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各 法定項目數額後之餘額。原告冠果公司105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告查核後核定漏報105 年度營業收入12,153,929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1,823,08 9元,已如前述。再經被告依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重行 核定105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漏報稅後純益為1,513,1 63元〔1,823,089元x(l-17%)〕,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5 13,163元及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1,316元。被告審酌 違章情節,於法定裁罰倍數(1倍以下)範圍內,參據裁 罰參考表,按所漏稅額151,316元處以1倍之罰鍰151,316 元;復查決定審酌原告已撤回同一漏稅事實104、10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 ,並繳清本稅,裁罰倍數酌予減輕為0.8倍;復查決定則 進一步考量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後 ,不得分派股息,原告辦理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 帳載累積虧損2,096,224元,如依前揭規定,以本次查獲 之漏報稅後純益補以往年度虧損後,其可供分配之盈餘較 少,是其主觀應受責難程度較低,及原告已撤回同一漏稅 事實104、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復查申請,並繳清本稅等情,酌予減輕其罰 ,按所漏稅額151,316元改處0.5倍之罰鍰75,658元,追減 罰鍰75,658元,經核亦無不合。   ⑶被告審酌原告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事由,按其逃漏稅情 節輕重,酌予減輕其罰裁處所漏稅額及未分配盈餘之罰鍰 金額,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 屬適法允當。  ⒉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部分:   ⑴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 業收入淨額152,582,025元,嗣經查獲原告貿喜公司105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實際營業收入淨額為190,992,062元, 漏報營業收入淨額38,410,037元(190,992,062元-152,58 2,025元=38,410,037元)。原告貿喜公司於彰化地檢署及 賦稅署調查時承認漏報系爭未列營業成本之營業收入(原 處分卷3第40頁),惟未能提供相對應之營業成本帳證供 核,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就漏報營業收 入部分,按核定漏報營業收入淨額38,410,037元,以水果 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41-12)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 5%,核算漏報所得額為5,761,505元(38,410,037元x15% ),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979,456元(原處分卷3第63之 1頁)。此部分原告貿喜公司對被告核定之漏報營業收入 不爭執並已撤回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復查(原處分卷3第4 0、65頁)而告確定在案,致漏報稅後純益4,782,049元( 5,761,505元-979,456元),經被告基於105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同一課稅事實,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4,782,049元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就該未分配盈 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78,204元,經核並無不合。   ⑵另原告貿喜公司明知其營業收入狀況,惟為達逃漏稅捐之 目的,乃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38,410,037元,致漏報課稅 所得額5,761,505元,進而於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 報稅後純益4,782,049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4,782,049 元,有違納稅義務人之誠實申報義務,核其違章行為,應 屬故意,亦如前述。原告貿喜公司就上揭未分配盈餘加徵 10%之核定未承諾同意繳清(原處分卷3第65頁),被告依 納保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審酌各項事由,綜合考 量違章情節,並依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 之2第1項違章情形之規定,按所漏稅額478,204元處以1倍 之罰鍰478,204元,洵屬適法允當。  ⒊原告貿喜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補徵稅額及106年度 未分配盈餘之補徵稅額部分:   ⑴原告貿喜公司106年度截至10月止已申報營業稅銷售額為91 ,155,211元(本院卷1第495頁),嗣因彰化地檢署因5家 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而查扣5家公司上華電腦系 統下載之帳冊資料,經被告查得該資料為5家公司銷售貨 物之真實帳冊,乃據上揭計算方式核算原告貿喜公司106 年度截至10月止實際銷售額為107,990,479元,漏申報銷 售額16,835,268元(即107,990,479元-91,155,211元,下 稱系爭營業收入),此部分原告貿喜公司亦出具說明書表 示對被告核定106年度截至10月止漏申報銷售額16,835,26 8元不爭執(原處分卷5第16頁)。因查獲時尚未屆106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原告貿喜公司於辦理10 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遂自行將上揭漏申報 銷售額16,835,268元列入結算申報營業收入項目,申報營 業收入總額126,244,810元(帳載營業收入109,409,542元 +系爭營業收入16,835,268元),並自行調增系爭營業收 入之營業成本16,673,435元,申報營業成本120,927,573 元(帳載營業成本104,254,138元+調增營業成本16,673,4 35元),列報全年所得額1,876,812元(原處分卷5第99-1 04頁)。被告原查於108年1月10日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 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106年度帳簿憑證及各類 成本表供核(原處分卷5第90頁),原告於同年9月25日至 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說明,同意就系爭營業收入改按 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該部分營業成本1 4,309,978元(原處分卷5第13頁)。原告復查主張其毛利 率僅5%至8%,被告復於110年3月30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106年度相關帳簿、文據及 復查有利事證(原處分卷5第283-284頁),原告函復前揭 資料尚由彰化地檢署扣押中,無法提供(原處分卷5第288 頁)。查系爭營業收入係被告依據查扣原告之帳證及銷貨 收款資料,核算原告106年1月至10月間漏報免稅銷售額16 ,835,268元,且經被告原查查核人員赴彰化地院查核原告 之帳簿憑證,尚無不符,是被告原查依申報數核定營業收 入126,244,810元,尚非無據。雖原告曾表示相關帳簿、 文據由彰化地檢署扣押無法提出云云,然該刑事案件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後,原告之負責人仍可向彰 化地院刑事庭聲請閱卷及影印相關卷證供查核,但原告始 終未提出,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地院調取108年度訴字 第1032號刑事卷宗及相關扣押證物供兩造閱覽(本院卷1 第541-569頁),原告亦僅為前揭起訴補充理由,尚難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可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按同業 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系爭營業收入之營業成本14,309, 978元,加計帳載營業成本104,254,138元,核定營業成本 118,564,116元,全年所得額4,240,269元(原處分卷5第1 16頁),並應補徵稅額401,787元並無不合。   ⑵另基於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同一課稅事實,認原告106 年度營業收入126,244,810元,營業成本118,564,116元, 全年所得額4,240,269元。本件106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原告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161,833元 ,經被告依前揭通報資料以其106年度帳載營業收入較申 報核定營業收入少計16,835,268元,乃予核定調增全年所 得額2,525,290元(16,835,268元x水果批發業同業毛利率 標準15%)、稅後純益2,095,991元【2,525,290元x(1-17 %)】及未分配盈餘2,095,99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 稅209,599元,減除已自行繳納之稅額16,183元,補徵稅 額193,416元,核屬有據。經原告提起復查後,被告以110 年4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1 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有關文據等有利事證(原處分卷7 第49、50頁),惟原告並未提示相關稅證資料,是被告基 於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同一課稅事實,據此核算原告 未分配盈餘數額及補徵所得額,亦無違誤。   ⑶從而,被告依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定系爭 營業收入之營業成本,並據此核算原告106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額及補徵所得稅額,並進一步核算同一年度之未分配 盈餘數額及補徵所得額,尚無違誤。 ㈩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未分配盈餘申報,但有漏報營業收入致生漏報營利事業所 得額及稅後純益之情事,且該漏報之情事明顯可歸責於原告 ,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嗣經賦稅署及被告多次通知 ,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各類成本報表及其他有利文據, 惟原告仍未能提示所需帳簿文據供核,其未盡協力義務,致 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被告遂依相關法規,並考量 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及補徵稅額,就原告冠果公 司所為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處分、105年度未分配盈 餘罰鍰處分及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罰鍰處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補稅、106 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補稅,核屬有據,尚 無違誤。重審復查決定關於罰鍰不利原告部分、各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1、訴願決定2、訴願決定3、訴願決定4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2-05

TCBA-110-訴-274-20241205-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豐安 丁柏森 梁晉銓 郭文城 尤建崑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豐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逃漏稅捐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柏森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晉銓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城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建崑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豐安於民國104年至105年10月2日間,為國佶有限公司(   簡稱國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虹綺的配偶,及為國佶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而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的負責人   ,有據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暨為有製作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 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 附隨業務文書之人(註:國佶公司於105年10月3日更名為科 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改由受讓股權之楊鎮毅為董事,詳 附表二之㈥、㈦)。爰因丁柏森與梁晉銓得知郭文城、尤建崑 經濟窘迫,欲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信用卡,需提出不實之 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而於104年間某日,由梁晉銓將 郭文城、尤建崑介紹予丁柏森認識,再由丁柏森介紹郭文城 、尤建崑予莊豐安,至國佶公司從事塑膠廢料處理工作。然 莊豐安、梁晉銓、丁柏森、郭文城、尤建崑雖均明知「郭文 城、尤建崑於104年間,僅各實領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 薪資(如附表三所示)」。渠等5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準文書的共同犯意聯絡;及莊豐安基於使納稅義務人 國佶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暨丁柏森、梁晉銓 、郭文城、尤建崑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之共同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由國佶公司之不知情的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於105年1月30日 以網路申報,上傳郭文城、尤建崑之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資料(然將所得人及金額,誤載為「丁柏森薪 資總額為90萬4千元,尤建崑薪資總額為80萬1千元」)予高 雄國稅局。之後,旋於同年4月19日以登打錯誤為由,向高 雄國稅局申請「更正所得人丁柏森、尤建崑之薪資總額及扣 繳稅額」,而將丁柏森之薪資總額更正為116萬9千元(扣繳 稅額更正前為36550元),及將尤建崑之薪資總額更正為116 萬3500元(扣繳稅額更正為36275元)。之後,又於同年6月 24日以「會計人員疏忽,致申報之所得人有誤」為由,向高 雄國稅局申請更正,而「註銷所得人丁柏森之申報」及「新 增所得人郭文城」。即將之前所申報之丁柏森薪資,更正為 所得人郭文城薪資總額116萬9千元及扣繳稅額36550元(詳 附表二之㈠、㈡、㈤。 ㈡、由不知情的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於105年5月24日以國佶公司 名義,以網路上傳「內含虛增之郭文城、尤建崑不實薪資(   金額詳附表三)」的「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3年未 分配盈餘申報書」、「104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及所載 營業之成本虛增不實的「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 股東權益記載不實的「資產負債表」等業務上文書(具體不 實事項,詳附表一之㈠至㈥、㈨,及附表一之說明欄),向高 雄國稅局,申報國佶公司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 配盈餘。而逃漏國佶公司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3684   52元」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徵稅額181977元」,足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莊豐安 、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就其餘4位共同被告 即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於警偵訊時未 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一卷130頁)。審理時 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 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 建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111年1月26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111035797號函及所附文件 (偵卷261至275頁,簡稱: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1年1月26 日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1年5月25日財高國稅 三營字第1111038662號函及所附文件(偵卷329至337頁,簡 稱: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1年5月25日函),及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13年8月16日財高國稅鼓綜字第1130452078號函及所 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郭文城1紙;媒體申 報查詢專用,所得人尤建崑1紙)2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得人郭文城、尤建崑)2紙(訴一 卷375至383頁,簡稱高雄國稅局113年8月16日函),及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1   30184913號函及所附資料(訴一卷391至426頁,簡稱高雄國 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函),暨經濟部113年9月2日經 授商字第11330751520號函及所附公司登記資料(訴一卷427 至429頁,簡稱:經濟部113年9月2日函)可佐。稽諸前揭高 雄國稅局、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經濟部函覆結果及隨函所 附證物,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為真(詳如附表一、二所述)。 從而,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犯行 ,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15條部分: 1、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之行為時, 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之行為後,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之刑法第215條 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然該修正僅係就 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意旨修正 提高30倍,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 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等實質內容並無變更,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現行之裁判時法論處。   ㈡、稅捐稽徵法第41條、43條、第47條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行為後,稅 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規定,均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3、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   ,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   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新法提   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   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   定。 4、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 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則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除提高併科 罰金之數額,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 式,改為應併科罰金。 5、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 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前項 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 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 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 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 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第2項   )」。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 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惟就本案所適用之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既未修正,並無影 響。 6、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 城、尤建崑之本案犯行,應分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 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四、按: ㈠、商業會計法部分: 1、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 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 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 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亦 有明定,是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均為申報營所 稅時之必備文件,於申報營所稅時,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若有浮列薪資支出致營業淨利、本期損益因而遭不當扣減之 情形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又此 罪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 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 2、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 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   ,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 共同犯罪,始得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 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 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 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 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 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 人。故依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嗣公司法第8條於101年 1月4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 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 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 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 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 揮,不適用之」。關於實質董事與登記董事同負公司責任之 規定,仍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迄107年8月 1日同條項修正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法文,實質董事之 責任規定始自同年11月1日施行而全面適用於各種類之公司   ,故在此之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 之商業負責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 號判決意旨)。 3、國佶有限公司於104年間登記之董事為黃靖婷,嗣黃靖婷與股 東楊鎮毅於105年8月25日簽立同意書,同意「更名為科鴻興 公司」及「股東黃靖婷出資600萬元讓與楊鎮毅承受」暨「 改推楊鎮毅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並於同年10月2日由 高雄市政府核准公司名稱變更、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 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情。暨有限公司組織於公司法規定,並 無設置監察人制度。且經濟部依該部之公司登記系統查詢結 果,97年至105年間,並無被告莊豐安依公司法規定登記擔 任國佶公司代表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經理 之資料等情,有經濟部113年9月2日函及隨函檢送之同意書 影本可佐(訴一卷427至429頁)。況且,本案起訴書亦敘明 及認定被告莊豐安為國佶公司登記負責人黃靖婷之夫,為國 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詳起訴書)。是以被告莊豐安於事實 欄所示本案犯行期間,上開公司法第8條修正規定尚未生效 ,被告莊豐安並非本案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的商業負 責人。 4、稽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被告莊豐安之本案犯行,並不該 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罪。因此,其餘被告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 建崑就本案犯行,既未與具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身分   」的人共犯,應不能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即渠等 均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正犯或共犯。 ㈡、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雖非公司經   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   隨業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申報書所附之資產負   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明細表等由公司製作之   必備文件,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此,從事業務之人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在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營業成本明細表,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縱使因非 屬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的負責人而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罪,仍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 ㈢、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 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 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 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非商業會計法 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然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之 行為,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 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7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 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 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 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又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之犯行,為獨立之犯罪形態, 並非逃漏稅之從犯,故不得按正犯之刑減輕(參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 五、論罪: ㈠、核被告莊豐安為國佶公司實質負責人,如事實欄所示行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之準文書罪(透過網路以電磁紀錄上傳申報扣繳憑單及10 4度營所稅申報書等必備文件),及犯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 第41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㈡、核被告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 書罪(透過網路以電磁紀錄上傳申報扣繳憑單及104度營所 稅申報書等必備文件),及犯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如事實欄所 示犯行,時間密接,應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而為接續犯。 又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所犯業務 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莊豐安、丁柏森   、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均不成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詳前述),併此敘明。 ㈣、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就所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 文書罪,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就所犯修正前之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莊豐安係一接續行為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項之逃漏稅捐罪。 ㈥、至於被告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均係一接續行 為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六、審酌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於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應輕於否認犯罪之情 形。兼衡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涉個人隱 私,詳卷)、素行(詳前案紀錄表),與渠等之犯罪手段及 逃漏稅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 郭文城、尤建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起訴,檢察官劉河山、陳宗吟、伍振文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稅捐稽徵法第41條(110年12月17日公布修正前)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110年12月17日公布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110年12月17日公布修正前)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7條(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後)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 文 件 名 稱 備              註 ㈠ 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得日期104年7月23日至104年12月31日,簡稱A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❶偵卷263頁影本。 ❷本院認定:因本案之不實薪資,致A表發生「營業成本增加」之不實結果,即A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之營業成本不實(詳後述)。 ㈡ 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 稅額申報表(所得日期104年7月23日至104年12月31日;簡稱B稅額申報書) ❶偵卷264頁影本,即訴一卷397頁影本。 ㈢ 資產負債表(日期:104年12月31日,簡稱:C資產負債表)     ❶偵卷265頁影本,即訴一卷398頁影本。 ❷本院認定:因本案之不實薪資,致C表發生「股東權益減少」之不實結果。即C資產負債表所載之股東權益不實(詳後述)。 ㈣ 104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 簡稱D營業成本明細表,含表一、表一、表二) ❶偵卷266至268頁影本,即訴一卷379至403頁影本。 ❷本院認定:下列金額包括不實之郭文城、尤建崑薪資(詳後述),即均為不實之記載: ①D營業成本明細表之「直接人工0000000元(偵卷266頁)。 ②D表之「表一104年度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之「薪資0000000元」(偵卷268頁)。 ㈤ 10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簡稱:E分配盈餘表) ❶偵卷269頁影本。 ㈥ 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簡稱F申報書) ❶偵卷270頁影本,即訴一卷411頁影本。 ㈦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簡稱G給付清單) ❶偵卷271頁影本。 ㈧ 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簡稱 H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❶偵卷331頁影本。 ㈨ 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3年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簡稱I營所稅申報書) ❶訴一卷395頁影本。 ❷本院認定:包括郭文城及尤建崑之薪資(詳後述)。 說明: ㊀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函覆本院(詳訴一卷392至394頁)略以: ❶國佶公司於105年5月24日以網路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⑴須完成填報A至F文件資料 ⑵G給付清單係由稅務機關電腦匯整檔案資料所產出之文書,內含薪資所得、租賃所得、執行業務所得。 ❷依國佶公司104年度薪資印領清單所示,郭文城及尤建崑之受領薪資所得之期間為104年7月至12月。 ❸D營業成本明細表: ⑴扣繳憑單申報金額0000000元(D之表一,註:即偵卷268頁「D營業成本明細表」之「表一104年度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之「薪資0000000元」),即薪資支出920170元(註:即偵卷263頁A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薪資支出920170),加直接人工0000000元(註:即偵卷266頁D營業成本明細表之直接人工0000000),減本期應付薪資70元。 ⑵前揭「直接人工0000000元」,包括郭文城及尤建崑之薪資。 ⑶國佶公司係將郭文城及尤建崑之薪資,列在直接人工項下。亦即直接人工0000000元,包括郭文城及尤建崑之薪資。 ❹H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之「薪資支出920170元」(偵卷331頁),及A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薪資支出920170元」(偵卷263頁),均不包括「郭文城及尤建崑之薪資」。 ❺檢送國佶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即前揭㈨之I營所稅申報書: ⑴I營所稅申報書所申報之營業成本數,等於D營業成本明細表之合計數,亦即包括D營業成本明細表之直接人工金額。  ⑵所以國佶公司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I營所稅申報書)所載事項,包括郭文城及尤建崑之薪資。 ❻國佶公司若虛列郭文城及尤建崑之薪資,則:  ⑴會使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即A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發生營業成本增加之不實結果。 ⑵及使資產負債表(即C資產負債表),發生股東權益減少之不實結果。 ❼國佶公司104年度營所稅本稅,原預估應補繳372725元,經本分局111年12月1日重新核定應補繳稅額為368452元。因為該公司逾112年1月15日未繳而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行,迄今已繳金額共355385元,至於何人所繳尚無資料可參。又原預估之104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徵稅額181977元(應申報日為106年6月),但該公司於106年5月1日已遷至屏東縣枋寮鄉,非本局轄區,致難提供繳款情形之資料(詳訴一卷391至392頁)。   ㊁本院認定: ❶國佶公司於105年5月24日以網路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填寫A至F文件,至於G清單則非申報時所填寫。 ❷各文件之不實記載情形如下: ①I營所稅申報書所申報之營業成本數不實,即D營業成本明細表之「直接人工0000000元(偵卷266頁),及D表之「表一104年度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之「薪資0000000元」(偵卷268頁),均包括「虛列不實之郭文城及尤建崑薪資」,而為不實記載。 ②A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營業成本虛增(含本案不實薪資),而為不實之記載。 ⑶C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權益」不實,即因本案不實薪資致所載股東權益減少。 附表二: 日     期 說                  明 ㈠ 105年01月30日 ①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函略以: Ⅰ依所得稅第102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國佶公司得免填發扣繳憑單,但納稅義務人要求時仍應填發。 Ⅱ國佶公司105年1月30日以網路申報,上傳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單資料。然申報之所得人及薪資為「丁柏森薪資總額90萬4000元,扣繳稅額23300元」、「尤建崑薪資總額為80萬1000元,扣繳稅額18150元」。 ②證物:詳高雄國稅局113年9月12日函(訴一卷392、419至420頁),暨隨函所檢附: Ⅰ所得人丁柏森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訴一卷419頁,有加蓋「原填報」之憑單)。 Ⅱ所得人尤建崑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訴一卷420頁,有加蓋「原填報」之憑單)。 ㈡ 105年04月19日 ①國佶公司於105年4月19日填具更正申請書,以「申報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登打錯誤」為由,申請更正前揭105年1月30日申報之丁柏森、尤建崑薪資總額及扣繳稅額: Ⅰ丁柏森:薪資總額更正前為90萬4千元,更正後為116萬9千元。扣繳稅額更正前為2萬3300元,更正後為36550元。 Ⅱ尤建崑:薪資總額更正前為80萬1千元,更正後為116萬3500元。扣繳稅額更正前為18150元,更正後為36275元。 ②證物: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函(訴一卷392、417至420頁)暨隨函所檢附: Ⅰ國佶公司105年4月19日更正申請書(訴一卷417至418頁)。 Ⅱ所得人丁柏森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訴一卷419頁,有加蓋「更正後」之憑單)。 Ⅱ所得人尤建崑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訴一卷420頁,有加蓋「更正後」之憑單)。 ㈢ 105年05月24日 ①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函略以: Ⅰ國佶公司於105年5月24日,以國佶公司名義,以網路申報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Ⅱ105年5月24日網路申報時,已檢送前揭附表一所示A至F所示文件。 ②證物:詳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函(訴一卷392、393頁)。 ㈣ 105年05月30日 莊豐安因另案入獄執行(訴二卷41頁科表) ㈤ 105年06月24日 ①國佶公司於105年6月24日又填具更正申請書,以「因會計人員疏忽,致申報之104年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錯誤」為由,申請變更所申報之所得人,即申請將前揭105年1月30日及同年4月19日申報之所得人「丁柏森」變更為「郭文城」: Ⅰ註銷原所得人丁柏森,薪資總額0000000元,扣稅稅額36550元。 Ⅱ新增所得人郭文城,薪資總額0000000元,扣繳稅額36550元。 ②經高雄國稅局於105年7月7日,依該公司申請書予正更正。 ③證物:詳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函(訴一卷392至393、423至425頁)暨隨函所檢附: Ⅰ國佶公司105年6月24日更正申請書及更正明細表(訴一卷423至424頁)。 Ⅱ所得人郭文城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訴一卷425頁,有加蓋「更正後」之憑單)。 105年07月07日 ㈥ 105年08月25日 ①國佶公司股東同意書,同意「更改公司名稱為科鴻興公司」、「股東黃靖婷出資600萬元讓與楊鎮毅承受」、「改推楊鎮毅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②證物:詳經濟部113年9月2日函及同意書(訴一卷427至429頁)。 ㈦ 105年10月03日 ①高雄市政府核准「更名科鴻興公司」、「黃靖婷出資600萬元讓與楊鎮毅」、「楊鎮毅為董事」之登記。 ②證物:詳經濟部113年9月2日函及同意書(訴一卷427至429頁)。 ㈧ 106年03月27日 ①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函略以:該局於106年3月27日,核定國佶公司(嗣已改名科鴻興公司)所申報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②證物:詳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函(訴一卷392、393頁)。 ㈨ 106年05月21日 ①郭文城於106年5月26日填寫紙本申報書,但未檢附相關扣繳憑單,向鼓山稽徵所逾期辦理申報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②尤建崑迄未辦理結算申報。 ③證物:詳高雄國稅局113年8月16日函(訴一卷375頁) ㈩ 106年11月24日 莊豐安另案執行假釋出獄(訴二卷41頁科表) 附表三: 年度 被 告 實際薪資 虛報之薪資 虛增之薪資 逃漏稅額 ㈠ 104 郭文城 大約7萬元 116萬9000元 109萬9000元 550429元 ㈡ 104 尤建崑 大約7萬元 116萬3500元 109萬3500元 備註: ❶虛增薪資合計219萬2500元。 ❷逃漏國佶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為368452元、104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徵稅額181977元(如前述)。

2024-12-03

KSDM-111-訴-703-20241203-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雄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送達地址) 江憶楓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送達地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雄、江憶楓共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4萬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黃正雄與江憶楓為夫妻,江憶楓為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核准設立 ,從事塑膠射出之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廣緯 有限公司(下稱廣緯公司)之負責人,黃正雄則為廣緯公司之股 東,而張嘉龍則均為廣緯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江憶楓明知自 己屬於為廣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與黃正雄共同基於背信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江憶楓、黃正雄以廣緯公司名義,於105年12月30日向彰 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500 萬元,經該行於106年1月18日核定准予借款90萬元、210萬 元、150萬元、350萬元後,乃由江憶楓分別於106年2月14日 動撥300萬元、50萬元,及於106年6月16日動撥400萬元等借 款至廣緯公司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詎其等取得前述廣緯公 司之銀行借款後,竟將所貸得之款項提供給黃正雄,作為黃 正雄購買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所需之資金,致生損害於廣緯公司。 二、黃璽銘(廣緯公司之原始股東)為黃正雄之姪子,黃秀薇( 至108年11月8日始承受黃正雄、江憶楓各20萬元之出資額而 成為廣緯公司股東)則為黃正雄與江憶楓之女。江憶楓與黃 正雄明知廣緯公司尚有高額銀行欠款,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日 期,無故以獎金之名義,自廣緯公司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給江憶楓、黃正雄、黃璽銘、黃秀 薇等人,致生損害於廣緯公司。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共通部分:    被告黃正雄與江憶楓為夫妻,被告江憶楓為廣緯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黃正雄、告訴人張嘉龍均為廣緯公司之股東, 廣緯公司於103年4月18日核准設立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 坦認,並有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及廣緯公司之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交查卷 三第5至6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行,均據被告江憶楓、黃正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交查卷一第23頁),並有黃璽銘之健保投保歷史資料、黃 璽銘105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資料、廣緯公司名下之新光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佐(見交查卷三第337至338 頁、交查卷四第117至129頁、交查卷二第145至161頁、他 卷第93至15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    1.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均辯稱:當 初要購買本案土地作為廣緯公司廠房使用時,廣緯公司 只剩下400多萬元,資金不夠,因為股東不增資,所以 被告黃正雄就用家裡的土地出來貸款,所以本案土地登 記在被告黃正雄名下等語。    2.經查,廣緯公司曾於105年12月30日向彰化銀行申請貸 款800萬元,並由被告黃正雄、江憶楓作為保證人,嗣 分別於106年2月14日、106年6月16日動撥350萬元、400 萬元,於動撥轉入廣緯公司之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後,提 供被告黃正雄作為購置本案土地之資金等情,業據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301頁),並有 被告黃正雄另案所提出陳報狀之附件、借款申請書、動 撥通知書、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匯款 申請書在卷可憑(見交查卷一第33頁、交查卷三第69至 134頁、第193至240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3.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 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 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又背信罪必須違背 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 ,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 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879號、90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4.本案廣緯公司向彰化銀行申請動撥上開借款後,彰化銀 行曾詢問廣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江憶楓,江憶楓告知彰 化銀行該等資金係用於繳付營運週轉金、薪資等情,有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放款股之說明附卷可憑(見交查卷三 第67頁),足認被告江憶楓亦知悉廣緯公司向彰化銀行 貸得之資金不得提供給廣緯公司以外之人使用,因此才 未向彰化銀行貸款之承辦人員表明該資金之真實用途, 然該等借款嗣後卻係用於提供被告黃正雄購置本案土地 ,被告江憶楓未將廣緯公司向彰化銀行貸得之資金用於 貸款目的之公司營運週轉或薪資給付上,反而將之提供 被告黃正雄用以購買本案土地,其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此等利益乃被告黃正雄在法律上 不應取得之利益,是被告江憶楓所為,顯屬意圖為被告 黃正雄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因而使廣 緯公司受有相關利息及可得動用之週轉營運金減少之損 害。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刑法第3 42條之背信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人,惟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身分特定關係, 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是 被告黃正雄雖非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然其既與被告江憶 楓共同實行背信犯行,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 2人為夫妻關係,廣緯公司實際上為被告2人所共同經營, 是考量被告黃正雄之涉案程度,認其所應負之責任與被告 江憶楓無分軒輊,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 間,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憶楓身為廣緯公司 之負責人,卻與被告黃正雄共同將廣緯公司向彰化銀行貸 得之資金用於被告黃正雄購買本案土地,並且無故將廣緯 公司之資金發放給黃璽銘、黃秀薇等人,致廣緯公司受有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 好,及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黃正雄高職肄 業,目前擔任其他公司負責人及廣緯公司總經理,月收入 約13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被告江憶楓高職肄業 ,目前為廣緯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2名 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2人所犯 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 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2人因而合計取得84萬元 ,此部分業據被告2人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其餘繳回部分之款項,既非屬於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陳明業已由被告黃正雄將廣 緯公司之貸款清償完畢,此有被告2人所提出之刑事呈報 狀及所附彰化銀行新臺幣授信餘額證明/對帳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319、331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犯行:   (一)被告2人均知悉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 人,竟於107年7月2日,擅自將廣緯公司之資金400萬 元出借給被告黃正雄,致生損害於廣緯公司。   (二)被告2人明知廣緯公司尚有高額銀行欠款,另又於111 年1月18日,無故以年終獎金名義,自廣緯公司之新 光銀行帳戶,將80萬元、46萬元、46萬30元、20萬元 ,分別轉給黃正雄、江憶楓、黃秀薇、黃璽銘等人; 又於同日無故以業務獎金名義,自同一帳戶將50萬元 轉給被告黃正雄,均致生損害於廣緯公司。   因認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就400萬元 部分,實際上並無此筆借款,是會計記帳錯誤,又就年終獎 金部分,此部分是公司本來就有規定的部分,且被告江憶楓 為廣緯公司之董事,有決定發放年終獎金之權利等語。 四、經查: (一)就起訴書所載107年7月2日廣緯公司出借400萬元部分:    廣緯公司固曾製作有107年7月2日股東黃正雄借款400萬元 之傳票(見他卷第55頁),且當年度廣緯公司之資產負債 表上亦載有其他應收款400萬元(見交查卷二第274頁)。 依該傳票之記載,此部分400萬元乃係由「銀行存款」支 出,然廣緯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 明細中,於107年7月2日並未有支出紀錄(見交查卷二第1 13頁、交查卷一第241頁),則此部分之借款是否存在, 即屬有疑,尚不能排除會計記帳錯誤之可能。 (二)就111年1月18日發放獎金部分:    1.廣緯公司曾於111年1月18日分別以年終獎金名義將80萬 元、46萬元、46萬元(起訴書載為46萬30元,然該30元 應係交易手續費,故應予更正)、20萬元,發放給黃正 雄、江憶楓、黃秀薇、黃璽銘等人,並於同日以業務獎 金名義,發放50萬元予黃正雄等情,有廣緯公司之新光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45頁),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以黃璽銘非廣緯公司之員工,且廣緯公司之 負債總額高於存款總額,故認被告2人此部分獎金之發 放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然依被告2人所提 出之名片(見交查卷一第341頁),黃璽銘之名片上面 掛有「廣緯有限公司」及「正耀鋼模有限公司」(下稱 正耀公司)之名稱,而正耀公司與廣緯公司之公司地址 相同,負責人分別為被告黃正雄、被告江憶楓,據此顯 見2間公司具有緊密關聯,黃璽銘非無可能平時領正耀 公司之薪資,然實質上同時為正耀公司及廣緯公司工作 ,尚不能僅因黃璽銘之投保單位為正耀公司及薪資均來 自正耀公司,即認黃璽銘無領取廣緯公司年終獎金之資 格。又廣緯公司雖有負債,然公司經營常有融資需求, 故公司有負債並非罕見之事,此並不影響公司之盈餘分 派,而廣緯公司於110年度稅後淨利為359萬4,620元, 此有該公司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請書附卷可憑(見交 查卷二第356頁),足見廣緯公司於110年度並非處於虧 損之狀態,廣緯公司自得就當年度之盈餘予以分派。    3.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 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 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 29條定有明文。就年終獎金、業務獎金此種非經常性給 與之獎金性質上應係屬於盈餘分派之一種。依廣緯公司 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 內,由董事造具下列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其承認應經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一)營業報告書。(二) 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而廣 緯公司110年度之盈餘分配議案業經除告訴人張嘉龍以 外之股東承認,此有廣緯公司股東同意書存卷可憑(見 交查卷三第41頁),廣緯公司110年度之盈餘分配議案 既經廣緯公司除告訴人以外之其餘股東予以承認,則被 告2人就此部分獎金之發放,即難認屬於違背任務之行 為,而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 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廣緯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獎金提領明細表 日 期 匯款支出金額 銀行別 備 註 帳 戶  110年5月10日    20,000元 103 黃璽銘  110年5月10日    40,000元 103 黃秀薇  110年5月10日    40,000元 103 江憶楓  110年6月10日    40,000元 103 江憶楓  110年6月10日    40,000元 103 黃秀薇  110年6月10日    20,000元 103 黃璽銘  110年7月8日    40,000元 103 江憶楓  110年7月8日    40,000元 103 黃秀薇  110年7月8日    20,000元 103 黃璽銘  110年8月9日    40,000元 103 江憶楓  110年8月9日    40,000元 103 黃秀薇  110年8月9日    20,000元 103 黃璽銘  110年9月11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0年9月11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0年9月11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0年10月11日    80,030元* 700 獎金 0000000000000000黃正雄  110年10月11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0年10月11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0年10月11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0年11月10日    80,030元* 700 獎金 0000000000000000黃正雄  110年11月10日    40,000元 103 江憶楓  110年11月10日    40,000元 103 黃秀薇  110年11月10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0年12月9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0年12月9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0年12月9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0年12月10日    80,030元* 700 獎金 0000000000000000黃正雄  111年1月8日    80,030元* 700 獎金 0000000000000000黃正雄  111年1月8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1年1月8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1年1月8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1年2月10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1年2月10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1年2月10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1年3月8日    80,000元 103 獎金 黃正雄  111年3月8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1年3月8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1年3月8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總計  1,500,120元   備註:打*部分之30元應係轉帳手續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黃正雄、江憶楓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黃正雄、江憶楓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1-28

CHDM-113-易-698-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陳鴻國 被 告 穩穩全球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 雖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然其主張與被告間未曾有受委任擔 任董事長之事實,並否認曾同意擔任被告董事長,是兩造間 是否有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之公 司登記資料時,均可能誤認原告仍為被告之董事長,造成原 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未曾參與被告之經營及改選董事長之過程,詎 日前接獲財政部國稅局民國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書 、110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始知伊竟成 為被告之董事長。而被告章程修訂時間為112年11月14日, 登記日期為112年11月20日,伊因此登記成為被告董事長。 然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2年3月10日入監執行, 至112年12月1日始出監,是被告改選董事長、伊登記成為被 告董事長之際,伊仍在入監執行中,並未參加改選董事長之 過程,縱執行完畢出監後,亦未簽署董事長、董事願任同意 書(下統稱系爭同意書)。伊僅同意出監後方至被告看看可 否擔任被告之董事,故兩造間並無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伊 係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 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伊之員工胡宗爰於112年11月10日至法 務部○○○○○○○與原告會面,當面徵得原告之同意擔任伊董事 ,原告遂委由訴外人即原告胞姊陳菊萍於112年11月10日提 供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予胡宗爰,並授權陳菊萍於系爭同意書 上簽名、用印,以資確認原告願意擔任伊之董事,堪認兩造 間確有董事長委任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76至78頁、第1 06至107頁)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當日選任 原告為董事及董事長,章程修訂時間為112年11月14日,登 記日期為112年11月20日,原告因此登記成為被告之董事長 。 (二)原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2年3月10日入監執行, 至112年12月1日始出監,是被告改選董事長、上開股東會開 會及原告登記成為被告董事長之際,原告仍在入監執行中, 並未出席或委由他人代理出席改選董事長之股東臨時會。 (三)原告有於112年11月10日在法務部○○○○○○○與胡宗爰會客。    四、本件爭點: (一)胡宗爰是否有於112年11月10日在監所接見原告時,當場徵 得原告之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 (二)原告是否授權原告之胞姊陳菊萍拿取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及授權姊陳菊萍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及用印?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照卷內事證,難認胡宗爰已於112年11月10日在監所接見 原告時,當場徵得原告之同意,於112年11月14日至115年11 月14日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   經查,證人胡宗爰固到庭證稱其於112年11月10日在臺中監 獄接見原告時,原告曾向其表示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長(見 本院卷第102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僅係同意 出監後會至被告看看後再決定等語,可認2人各執一詞。觀 諸系爭同意書之簽署,並非原告當場所簽名及用印,且於證 人胡宗爰在監所於原告會客時,其尚未取得系爭同意書,故 胡宗爰斯時未曾提及簽署系爭同意書之事,且胡宗爰亦無法 明確說明原告實際擔任被告之董事長期間之起迄日,亦自承 未曾任職於被告等情,為證人胡宗爰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03至105頁)。則胡宗爰既非被告之員工,已難認其對於 被告之各項業務,包括被告之營業項目、實際擔任董事、董 事長之期間等內容均不知悉,而董事及董事長之任期等事項 ,應為考量是否任職之重要因素,即難認2人就被告擔任被 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一事達成合意;參以系爭同意書明確載明 應由本人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應係意指 簽署之人於詳閱該同意書之內容,包括任期自112年11月14 日至115年11月13日等事簽名、用印於後,以此表明同意擔 任被告董事長、董事之意思,但系爭同意書既非原告所簽名 、用印,已如上所述,即難認原告對此均屬同意;佐以原告 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時,尚未出監 ,為上開所不爭執,則原告對於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暨擔任 被告董事長、董事之任期等情既未參與,亦無同意之可能, 自難認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在監所與證人胡宗爰會客時, 已當場同意擔任被告三年任期之董事及董事長一事為真。 (二)卷內查無原告授權原告之胞姊陳菊萍拿取原告之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及授權姊陳菊萍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及用印 之佐證:   證人胡宗爰固到庭證稱原告有於視訊及會客時,同意陳菊萍 拿取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授權姊陳菊萍在系爭同意 書上簽名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證人胡宗爰 既證稱與原告會客當時,尚未有系爭同意書之存在,原告對 此自無同意之可能;另細譯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62至64頁),僅為胡宗爰與陳菊萍間之對話內容,被告 並未參與其中,而胡宗爰所謂轉達原告同意擔任被告董事長 與陳菊萍之意旨,既難認已完整向原告傳達系爭同意書之意 旨,則原告是否同意擔任被告為期3年之董事長、董事一事 ,已有疑問,理由已如上(一)所述。則縱使胡宗爰向陳菊 萍拿取原告之身分證資料,並由陳菊萍代原告簽名、用印於 系爭同意書上,仍無法排除陳菊萍僅單憑胡宗爰上開單方面 之告知,進而誤以為原告對於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均表同意, 方代原告簽名、用印之可能。又卷內查無原告曾有明確授權 陳菊萍於系爭同意書簽名、用印之佐證,難認原告確有授權 陳菊萍拿取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授權姊陳菊萍在系 爭同意書上簽名及用印之真意。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其列為董事及董事長乙 情,堪予採信。 六、綜上,原告並未同意受委任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意思, 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卻遭登記為被告之董 事長。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 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8

SLDV-113-訴-112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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