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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訴 訟代理 人 朱大維 被 告 悅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立昌 被 告 徐漢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明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56,916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計算至原 告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8月19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為979,1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680元,惟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此有本院送 存代理國庫銀行支票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故 原告溢繳裁判費110元(計算式:10,790元-10,680元=110元 ),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尚欠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1 1,600,000元 765,536元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57%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元 191,380元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57%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956,91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11

SLDV-113-訴-1558-202412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訴 訟代理 人 朱大維 被 告 悅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立昌 被 告 徐漢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因本件契 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悅崴有限公司(下稱悅崴公司)邀同被告陳 立昌、徐漢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與原告簽 立系爭授信約定書,並由悅崴公司於同日簽立授信額度動用 確認書,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9日起至114年7 月19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 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87% 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悅崴公司僅繳付至113年 5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而上開時間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為1.7%, 故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利息為年息8.57%,悅崴公司仍積 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金共計956,916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陳立昌、徐漢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6,916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 ,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1 1,600,000元 765,536元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57%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元 191,380元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57%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956,91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11

SLDV-113-訴-1558-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訴 訟代理 人 陳彥霖 朱大維 被 告 日東烘焙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被 告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立約人因本案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 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 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則本件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兩造有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東公司)、鄭素娥、 吳企鎧(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與日東公司合稱被 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日東公司邀同鄭素娥、吳企鎧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11年7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 利息自發貸日起依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2.15 機動計算,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其中一期未給付,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 金。詎日東公司僅繳付至113年1月25日,即未再依約繳款, 依約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迄未清償,而鄭素娥、吳企鎧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 與日東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主 檔查詢㈠、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8至30頁) ,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日東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 鄭素娥、吳企鎧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3,672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 1 997,890元 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49,476元 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02

SLDV-113-訴-1726-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訴 訟代理 人 朱大維 被 告 家偶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芸安(原名林倚伶) 被 告 林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 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 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 管轄之法院。 二、查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然觀諸該 條約定記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 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字句(見本院卷第20頁) ,依其文意,乃廣泛就任何位於臺灣之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 管轄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又 被告家偶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設在臺中市大雅 區,被告林芸安、林俊辰則住在臺中市北屯區,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主事務所、住所 非位於本院轄區內,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1-29

SLDV-113-訴-200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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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黎畇纓即畇言精品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 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期間至114年4月11日止,分36期,每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率自撥貸日起,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 碼4.34%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且約定如未依約按 期償還應償數額時,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另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11日、同年8月10日,尚欠本金7 3萬6,00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 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 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 號。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32頁 ),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74頁送達回證 、第75-1頁司法文書寄存登記表),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2024-11-26

SLDV-113-訴-1557-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獨角落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子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 ),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變更為陳佳文,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獨角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獨角落公司 )邀同被告吳子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28、112 年5月25日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120萬元 ,共計27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均如附表1所示, 並各分36、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及約明上開 借款到期未全部清償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獨角落 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上開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95萬3,269元;又被告吳 子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2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獨角落公司 及被告吳子蓉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3,269元,及如附表2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 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50頁),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借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尚未清償餘額 1 400,000元 110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4.48%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4月29日 52,783元 113年7月29日 1,593元 2 1,100,000元 110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4.48%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4月30日 183,277元 113年4月30日 45,815元 3 1,200,000元 112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5.01%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4月28日 468,869元 113年4月28日 200,932元 附表2: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註)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2,783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06%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2 1,593元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20%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3 183,277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06%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4 45,815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06%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5 468,869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59%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6 200,932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59%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953,269元 註:編號1、2、3-6對應之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分別為1 .58%、1.72%、1.58%(見本院卷第26至36頁)。

2024-11-21

SLDV-113-訴-1554-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慶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賓公司)於民 國111年9月13日邀同林惠美(下與紘賓公司合稱被告)為其連 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2筆撥款, 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9日起至 114年9月19日止,借款利率如附表各編號「週年利率」欄所 示,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紘賓公司就附表 編號1、2所示借款依序僅繳息至113年4月19日、同年6月18 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96萬3,292元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 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憑(見 本院卷第20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900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60萬元 78萬7,517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7.02% 自113年5月2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萬元 17萬5,775元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7.13% 自113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96萬3,292元

2024-11-20

SLDV-113-訴-1724-20241120-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聲請更正裁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頨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溯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1項關於「被告應給付」 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第2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 告聲請,應予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18

NHEV-113-湖簡聲-91-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黃順德即順利汽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陳佳文,並由陳佳文於113年9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 卷第62至6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當事人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 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 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於110年11月26日分為95萬元、5萬元、80萬元 、20萬元撥款,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企業換 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48%計算,截息日利率依序為6.02%、5. 97%、6.02%、5.94%。嗣被告就上開95萬元、5萬元、80萬元 、20萬元借款,僅依序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26日、113年3 月25日、112年11月26日、113年2月25日止,即未再繳納本 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分別積欠33萬1565元、1萬1 728元、27萬8646元、5萬2709元,合計67萬4648元本金、利 息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1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2份、放款帳號最 近截息日查詢資料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4份、產品利 率查詢資料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44頁)。又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 元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共計67萬4648元本金暨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7萬464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應付利息 應付違約金之期間及計算方式 期間 計算方式(週年利率) 1 33萬1565元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02%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1萬1728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5.97%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3 27萬8646元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02%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4 5萬2709元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5.94%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024-11-13

SLDV-113-訴-1446-202411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佳煒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明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9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貸款應付帳款300,997元 242,489元 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1%計算。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58,508元 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4%計算。 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4-11-13

NHEV-113-湖簡-110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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