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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美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美櫻(下 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12條第2項 之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2條第2項之對於 已死之人犯誹謗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 12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公然侮辱、誹謗罪,先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於已 死之人犯誹謗罪,量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被訴口 出「小偷作醫生」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罪部分之量刑亦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 意作為證據,至被告僅爭執證明力,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6頁),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針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 ,被告於案發時係口出「白賊七作醫生」,而「白賊七」是 用以比喻經常說謊欺騙他人的人,故該語句確實有誹謗鄭福 財,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口出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及編號2 所示「白賊七」等言詞,係因被告認為告訴人甲○○(下稱告 訴人)多次竊取被告住家財物,並毆打被告,另因告訴人之 母吳劉足娣曾對被告之配偶為挑逗之話語,而心有不平,為 抒發情緒所說,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另被告沒 有說原判決附表編號2除白賊七以外之言詞及附表編號3之言 詞,原審認定事實有誤。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應成立妨害名 譽犯行,原審量刑亦有過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錄影譯文、 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鄭樁潓、鄭樁潓之父 鄭福財之戶役政資料、戶口名簿暨鄭福財資料,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現場錄音錄影筆錄所 檢附之截圖,原審勘驗現場錄音錄影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4時51分許起,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之戶外停車場, 陸續口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與刑法對於已 死之人犯誹謗罪、公然侮辱罪及對於已死之人犯公然侮辱等 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主觀上亦具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 及公然侮辱鄭樁潓、鄭福財之犯意,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另就被告所辯情詞,亦已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 【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所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   1.被告有於被訴時、地,口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 詞語,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70號卷第16頁),並經原審與本院勘驗現場 錄影畫面,該錄影畫面中之人,有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3 所示內容之詞語,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勘驗時均自承其為畫 面中之人,復於本院勘驗時承認畫面內聲音為其本人聲音等 情(見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 127至128頁),是被告否認口出原判決附表編號2除白賊七 以外之言詞及附表編號3之言詞云云,無足採信。  2.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 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 查原判決已分別說明如何認定被告口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詞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戶外停車場 ,指摘足以毀損吳劉足娣、鄭福財名譽之具體事實,主觀上 有意圖散佈於眾,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之犯意,及以原判 決附表編號2、3中之「大摳呆」、「乞丐」等具有輕侮、鄙 視及嘲弄意涵之詞語,謾罵鄭樁潓、鄭福財,主觀上亦有公 然侮辱鄭樁潓、鄭福財犯意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 、(二)至(三)所載】。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為屬情緒宣洩, 主觀上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云云,難認可採。  3.此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誹謗吳劉足娣、鄭福 財之內容,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為佐,難認被告有何相當 理由確信其所述之內容為真實,且上開內容亦為個人私德, 與公共利益無關,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3所示侮辱鄭樁潓、鄭福財之內 容,並非針對具體事實表達意見或評論,而屬抽象謾罵之行 為,無助於事實之釐清與解決,亦非基於自我防衛意思,與 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之免責要件均有不符。 二、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上訴固主張「白賊七作醫生」亦屬誹謗鄭福財之語等 情。惟查,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係被告就原判決附 表編號2部分係口出「白賊七作醫生」,而非「小偷作醫生 」,故將「小偷作醫生」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至「白賊七 作醫生」部分,原判決已敘明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惟此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 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並列入犯罪事實之認定內(見原判 決第1頁第22行、第4頁第2至7行、第7頁第11至16行、第8頁 第7至15行及第9頁附表編號2之內容),是檢察官就原審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 訴,及檢察官以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撤銷改判有 罪為由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2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櫻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櫻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美櫻與甲○○為鄰居,鄭樁潓為甲○○之配偶、吳劉足娣為甲 ○○之母親(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死亡)、鄭福財為鄭樁潓之 父親即甲○○之岳父(於103年5月25日死亡)。緣郭美櫻與甲 ○○因細故而生嫌隙,郭美櫻竟基於公然侮辱、公然侮辱已死 之人,以及意圖散布於眾,誹謗已死之人之犯意,接續自11 1年9月28日14時51分許起,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位 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之戶外停車場,陸續口出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具體指摘吳劉足娣、鄭福財,及以 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侮辱鄭樁潓、鄭福財,足以貶損鄭 樁潓、鄭福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以及毀損吳劉足娣、鄭福 財之名譽。嗣經甲○○將案發經過錄影,並報警處理,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郭美櫻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甲○○提供之錄影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公然侮辱死人、誹謗死人之犯 行,辯稱:大摳蕭機掰就是告訴人的媽媽,因為鄰居都這樣 叫她,我沒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說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內容,因為吳劉足娣說鄭樁潓是大摳呆,我才跟著說鄭樁潓 是大摳呆,且因為他們真的有偷穿我們家衣服及鞋子。另外 我聽別人說吳劉足娣過世前,有跟他人欠了新臺幣2,000元 ,並用打砲結清,且吳劉足娣還有跟我先生講說要吹喇叭, 所以我很生氣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吳劉足娣曾對被告 先生說挑逗的話,被告曾聽別人說吳劉足娣以性服務抵償所 欠債務,被告之陳述僅為情緒抒發,其主觀上認為自己所講 的都是事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鄭樁潓為告訴人之配偶、吳劉足娣為 告訴人之母親,其於111年6月21日死亡、鄭福財為鄭樁潓之 父親即告訴人之岳父,其於103年5月25日死亡,且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於告訴人在場之情況下,接續對告訴人口出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15頁至 第17頁),核與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錄影譯文、錄影畫面 截圖、告訴人、鄭樁潓、鄭福財戶役政資料、戶口名簿暨鄭 福財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勘 驗現場錄音錄影筆錄所檢附之截圖、本院勘驗現場錄音錄影 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偵卷第43 頁、第45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81頁:本院審易二卷第35 頁至第3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如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 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而有受貶損 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即可認 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是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 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 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 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 刑法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 1、查被告口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言論之地點,係在高雄 市○○區○○○路0巷00號前之戶外停車場,此有錄影畫面截圖、 檢察官勘驗筆錄所檢附之影像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見警卷第 21頁至第23頁;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堪認該地點係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無訛。 2、觀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係意指鄭樁潓生前於有婚姻狀態之 情況下,仍與他人為性交,並用已抵償債務,依一般社會通 念足令聽聞者對吳劉足娣於婚姻關係狀態與他人為性行為之 品行、貞操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吳劉足娣名譽遭受損害,自 屬指摘足以毀損吳劉足娣名譽之具體事實。 3、再者,就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觀之,其中「我老爸作醫生, 下西下井(台語,丟臉之意),白賊七作醫生」,意指鄭福 財生前身為醫生竟有說謊行為,非常丟臉,依一般社會通念 足令聽聞者對身為醫生具有高社經地位之鄭福財於生前之品 格產生負面評價,足使鄭福財名譽遭受損害,亦屬指摘足以 毀損鄭福財名譽之具體事實。 4、又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係在指摘鄭福財為偷竊行為,依一 般社會通念足令聽聞者對鄭福財於生前之品德產生負面評價 ,足使鄭福財名譽遭受損害,顯屬指摘足以毀損鄭福財名譽 之具體事實。 5、被告係00年次出生,自陳高中畢業,為具有相當學歷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對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3之內容,足以毀損吳 劉足娣、鄭福財之名譽實無可能不知,猶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戶外停車場,對告訴人接續口出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內容之言論,而使該處得自由進出之鄰居均可特定被告 所述之對象為鄭福財、吳劉足娣,其主觀上自有意圖散佈於 眾,而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之故意甚明。 (三)又大摳呆一詞,乃嘲笑他人身材臃腫肥胖、反應遲鈍;另乞 丐一詞,係指涉向他人乞討物品或金錢維生之人,而從事行 乞之人於我國社會生活中,因欠缺獨立維持生計之能力,而 與我國社會經常處於遭貶抑、歧視之弱勢地位,上開二詞依 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實有輕侮、鄙視、嘲弄之意;此 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毋庸置疑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 格及社會評價。而被告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戶 外停車場,對告訴人口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內容,使該 處得自由進出之鄰居均可知被告係在針對告訴人之配偶鄭樁 潓及其岳父鄭福財,是其主觀上顯有侮辱鄭樁潓、鄭福財之 故意甚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告訴人所提供案發現場錄影予被 告觀看後,被告供稱:影片畫面中出現的人是我本人,是我 講的沒錯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於112年1月31日偵 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前開現場錄影畫面後,被告供稱: 影片的人是我,這些是我講的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本 院審理時,經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後,被告供稱: 上開錄影畫面是我本人沒錯等語(見本院審易二卷第36頁) ,而被告為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若非確有此事,實無向員 警、檢察官及本院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之可能。此外,被告前 開供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亦有上開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錄影譯文、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 驗現場錄音錄影筆錄暨檢附之截圖、本院勘驗現場錄音錄影 筆錄為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口辯稱:其沒 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說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云云, 與客觀證據不符,毫不可採。 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㈠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 一判定標準。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 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 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 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口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之內容 ,係對於吳劉足娣、鄭福財個人生活狀態之私德所發表之陳 述,然吳劉足娣是否有與他人為性交以抵償債務、鄭福財有 何說謊及偷竊行為,被告並無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是已 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之內容為真實。退步言, 縱使吳劉足娣、鄭福財有上開情形,然其等個人之私德,亦 與公共利益無關。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述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內容,係涉及吳劉足娣、鄭福財之私德且無與公共利益 所有連結,被告所為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規定適用。  ⑵再者,被告口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侮辱鄭樁潓、鄭福財之 內容,並非針對具體事實表達意見或評論,而屬抽象謾罵之 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亦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 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 之人犯誹謗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刑法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312條第1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 公然侮辱罪、刑法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段,侵害相同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 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上之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誹謗罪。 (三)另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口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賊 七作醫生」內容為辱罵行為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見本院審二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 此部分,容有未恰當,惟此部分與被告已起訴部分既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竟不思克制情緒,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恣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內容辱罵鄭樁潓、鄭福財及誹謗鄭福財、吳劉足娣,所為 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鄭樁潓所受損害或取得告 訴人原諒,其犯罪所生所害,並未減輕;並參酌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及考量被告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由子女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誹謗鄭福財 之犯意,口出:「你大摳呆查某(意指鄭樁潓)說怎樣呢, 我老爸(意指鄭福財)作醫生,下西下井(台語,丟臉之意 ),小偷作醫生,放臭屁而已,作醫生女兒那有向大摳呆一 樣,大摳查某吃不吃都那樣…」具體指摘鄭福財為竊賊之不 實事項,足以貶損鄭福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 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誹謗等罪嫌 等語。 (二)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口出:「你大摳呆查某(意指鄭樁 潓)說怎樣呢,我老爸(意指鄭福財)作醫生,下西下井( 台語,丟臉之意),小偷作醫生,放臭屁而已,作醫生女兒 那有向大摳呆一樣,大摳查某吃不吃都那樣…」乙情,有檢 察官勘驗現場錄音錄影筆錄暨檢附之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65頁至第68頁),然被告案發當時係口出「白賊七作醫生 」而非「小偷作醫生」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 本院審二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並無以「小偷作 醫生」之語句誹謗鄭福財。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被告有以「小偷作醫生」等語誹謗鄭福財而涉犯對 於已死之人誹謗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2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容 對象 備註 1 甲○○你不趕快死一死,你那個大摳蕭機掰(意指吳劉足娣),人死後兩隻手給剁掉,跟阿北借2000元用打砲抵債,吃飯沒錢四處借錢身體爛光光。 吳劉足娣 2 你大摳呆查某(意指鄭樁潓)說怎樣呢,我老爸(意指鄭福財)作醫生,下西下井(台語,丟臉之意),白賊七作醫生,放臭屁而已,作醫生女兒那有向大摳呆一樣,大摳查某吃不吃都那樣… 鄭樁潓 鄭福財 1.就鄭樁潓部分,涉犯公然侮辱罪。 2.就鄭福財部分,涉犯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3 做醫生(意指鄭福財)做到那麼落魄,穿偷我們的衣服來過日子,那時候還沒有結婚,才剛開始,穿的那麼像乞丐、穿那種破衣服… 鄭福財

2024-12-17

KSHM-113-上易-253-202412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謝志榮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6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 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7號   被   告 謝志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榮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 路竹區智仁街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16時40分前稍早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太平路,因左轉彎未 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17時4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2024-12-17

CTDM-113-交簡-2417-2024121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思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玖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 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思語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更正 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各別犯意」、第16至17行「同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另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陳思語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三、被告陳思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是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 另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見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第16至18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海 洛因是捲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玻璃球燒烤施用(見本院 卷第275頁),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明顯有別, 與想像競合犯之要件不合,仍應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數變更(見本院卷第275、278頁), 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188號、103年度易字第393、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共2罪)、5月(共4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上開各 罪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 ,於108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 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 表、上開判決及裁定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13至33、41至42 、61至74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相符。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 罪,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 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 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所施用之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均是於112年12月2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第八街生活百貨,向綽號「大明」之男子所購得,並指 認「大明」即為「蕭訓明」,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至6、9至13頁);惟警方 並未因此查獲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大明」,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4月2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34240 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在警局說他(蕭訓明)是 我的上游,是因為他有欠我錢,騙我很多次,實際上他不是 我的上游。我的上游我不知道名字,他家在楠梓往橋頭方向 ,筆秀那條路走到底,地址我不知道,約60年次,男性,我 都直接去他家交易,不用先電話聯絡或傳訊息;另一個海洛 因的上游是「牙哥」,他在小港醫院急診處斜對面有地下道 停車道,右邊大樓4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可見被告 關於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究竟為何人,前後指述明顯不一, 更自陳其於警詢時是虛偽指述蕭訓明為其毒品上游,則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毒品上游為住在筆秀路之男 子或「牙哥」,均難遽信屬實;且其亦未具體提供毒品上游 之真實姓名、年籍或交易資料、通訊紀錄等事證,供本院調 查,自無從認定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並查獲上游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更於 本院審理時逃匿遭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惟考量其施用 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拆除裝潢,月收入新臺幣5 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後淨重0.19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9頁),且為被 告施用所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   被   告 陳思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語前因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8號等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5月、5月、5月、5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 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5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35號 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6年3月5日接續前 案執行,於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08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 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 7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並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等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3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 因捲入煙草內燃燒吸食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同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4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 市楠梓區後昌路口見陳思語駕車違規使用手機而將其攔查, 經警發覺車內有疑似海洛因之物,陳思語即主動交付上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警方查扣後,復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 驗,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D11220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5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209)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 案之海洛因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4張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18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3月2日 執行完畢後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 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 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 行案件資料表、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88號、103年度易 字第393、429號、10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 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儆;而被告於員警 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 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業如前述;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一級毒 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CTDM-113-審易-303-2024121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吳承倫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 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5號   被   告 吳承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倫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 區澄觀路某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3時1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3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因轉彎時不穩以及疑似車速 過快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4時2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2024-12-11

CTDM-113-交簡-2493-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振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56號、第8357號、第8 3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3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 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凌振勇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101、145頁),未對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 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偵審均坦承,販賣對象僅1人,另持 有毒品時間非長,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情堪憫恕,希望均可 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郭雅紋2次,各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10年6月 ;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量處有期徒刑10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販賣 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並未坦承,於本院審理時始坦白承 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2、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適用   被告雖陳稱其毒品來源為「阿嘉」(本名陳逢嘉)、「阿和」 (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然「阿嘉」(本名陳逢嘉)、「阿 和」並未遭到查獲,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675958號函(原審訴 緝卷第219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南檢 和平112偵1796字第11290801830號函(原審訴緝卷第221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橋檢春光111偵8356 字第11290527050號函(原審訴緝卷第223頁)、112年11月2 3日橋檢春光111偵8356字第1129055314號函暨臺南市政警察 局第一分局函(原審訴緝卷第225頁至第227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1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1603 5號函(原審訴緝卷第227頁)在卷可參。被告上訴後亦未再 提供上手資料,是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事。   3、本件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科 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因此,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 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又被 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 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⑵、本院衡酌毒品除對施用者造成身心健康之重大戕害,往往亦 因為取得毒品,而衍生出家庭、經濟問題,進而對於社會治 安亦有潛在危害,檢調機關嚴加查緝,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心智健全,當知悉及此,仍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本件次數已有2次,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萬元、10萬元,數量及價格均少,對於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另查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驗前純質淨重推估共113.42公克,數量亦非少,是依被告 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各有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本院之論斷 1、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若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2、原審審理後,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 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 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 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 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被告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均非輕 微,收取價金為2萬、10萬,也均非小額,被告犯行已造成 一定程度之危害。另考量被告就販賣毒品犯行否認犯罪,並 佐諸被告前科素行,其屢犯毒品相關案件,並多次遭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甚至在假釋期間內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毒害已深,且悔改意志不 堅,更值非難。但考量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部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毒品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10年2月、10年6月,持有逾量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0 月,復考量各罪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近,犯罪時間較為集 中暨量刑之限制加重等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堪認 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於法定刑度內量刑,量 處之刑尚屬允洽,定應執行也符合法律規定,原審刑罰裁量 權適法行使,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 3、被告上訴後雖然坦承犯行,然原審量刑已經屬低度量刑,又 依犯罪情節,並無情堪憫恕之情,認被告於上訴後始坦承犯 行,暨所執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原審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自屬適當,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朱美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娜 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訴-669-202412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酒測照片2張、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漢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107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除不顧己身 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   被   告 黃漢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鼎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段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時,因未使用右 轉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漢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2024-12-10

CTDM-113-交簡-2529-202412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HAMAD DANDI(中文姓名:丹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HAMAD DAND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UHAMAD DAND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4毫克,且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印尼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6號   被   告 MUHAMAD DANDI(印尼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HAMAD DANDI(中文名:丹迪)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 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0月20 日16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某友人宿舍飲用威士忌酒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 21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 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HAMAD DANDI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 美 綺

2024-12-05

CTDM-113-交簡-2418-202412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懲戒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被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春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準 此,凡公法上爭議事件,依現行法律規定足認其性質非屬行 政法院審判權範圍者,即不得依行政訴訟法向行政法院請求 救濟。又我國訴訟審判之制度,分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 行政訴訟事件及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 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關於檢察官之懲戒 ,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規定,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 ,其移送及審理程序則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是以,檢察官 若有違法失職應受懲戒時,應由監察院調查彈劾或由檢察官 評鑑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 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之事項。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 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因此人民根 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 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 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是所 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 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 ,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 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 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綜上,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提起行政 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 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對訴外人黃玉萍提出偽證、誹謗罪等刑事告訴, 因認被告所屬檢察官未依法調查有違反職務情事,爰提出申 訴書請求被告懲處檢察官朱美綺,經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以橋檢春宙113陳16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下稱 系爭函文)查無辦案不周之處等語。原告不服,逕依行政訴 訟法第5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 。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懲處事項如涉及司法行政 權、監察權對於檢察官移送懲戒權之行使部分,非行政法院 審判權範圍。其次,原告亦未釋明有何法律上依據賦予其請 求被告對檢察官作成懲處處分之請求權而得以依法提出申請 ,系爭函文亦僅屬觀念通知性質,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要 件未符。是以,本件原告起訴難認合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29

KSBA-113-訴-451-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 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品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曾品閎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品閎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向告訴人蔡 萬昌佯稱可代購靈骨塔位,並轉賣賺取價差,詐欺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2萬元、24萬元之財產損失;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給付18萬元完畢,業據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審易緝卷第125頁),另有告訴人 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111年 度調偵續10號卷第185至188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 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 務業,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 似,侵害對象相同,及侵害金額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36萬元,除了其 中18萬元已返還告訴人之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 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0號   被   告 曾品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 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品閎明知其所屬之冠霖國際展業有限公司並未取得淡水宜 城墓園及桃園大溪聖德寶塔之經銷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蔡萬昌之聯絡 方式後,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撥打電話予蔡萬昌,佯稱:可 代為購買靈骨塔位,倘予以轉賣可賺取中間差價云云,致蔡 萬昌陷於錯誤,而與曾品閎相約於同年月24日15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碰面,並於當日交付1 2萬元現金予曾品閎,委由曾品閎代其購入1個淡水宜城靈骨 塔位;嗣於同年月24日至同年8月18日間某日,再以相同手 法詐欺蔡萬昌,使其陷於錯誤,蔡萬昌並於同年8月18日15 時許,在上述地點交付24萬元現金予曾品閎,委由曾品閎代 為購入2個桃園大溪聖德寶塔塔位,後因曾品閎遲未交付1個 淡水宜城靈骨塔位及2個桃園大溪聖德寶塔塔位並失去聯繫 ,蔡萬昌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萬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品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蔡萬昌收取共36萬元現金,並承諾代為購入1個淡水宜城靈骨塔位及2個桃園大溪聖德寶塔塔位,然無法證明已交付塔位權狀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萬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購買塔位,並分別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共36萬元現金後即失去聯繫,迄今均未交付塔位權狀予告訴人之事實。 3 106年7月24日收款證明及買賣投資受訂單、106年8月18日收款證明及買賣投資受訂單、告訴人於106年10月11日、同年月17日所寫之催討信件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共36萬元現金,代為購入1個淡水宜城靈骨塔位及2個桃園大溪聖德寶塔塔位,然至106年10月間均未交付塔位權狀之事實。 4 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函文、佛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桃園大溪聖德寶塔)111年佛品字第1111113號函各1份 證明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及桃園大溪聖德寶塔均未委由經銷商代為銷售塔位,且告訴人名下並無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塔位,僅有106年7月27日登錄之1個桃園大溪聖德寶塔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72號、110年度訴字第282號、110年度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0222號、102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61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慣以利用與本件相同或類似手法詐欺多名被害人。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就我所知淡水宜城 及桃園大溪聖德寶塔以前有8間經銷商,我確實有跟他們經 銷商購買塔位,且雖然收款證明上記載「資金到位後即開始 辦理相關文件,完成後交服務人員送達簽收,並無條件同意 收到上述相關文件之時將證明繳回作廢」等文字,然並非每 次交付權狀時都會將收款證明取回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 中就其所屬之冠霖國際展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人、公司係 與何經銷商配合、係於何時何地交付塔位權狀予告訴人等事 宜均稱忘記了、不知悉,甚且就其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款證 明上所蓋之大印究係公司授權其所蓋印,抑或公司蓋印完成 後將收款證明授權被告對外使用,說詞反覆不一,且其所辯 之情節與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及桃園大溪聖德寶塔之回函 所稱內容明顯不合,告訴人迄今亦未取得被告承諾代為購買 之塔位,被告所辯自無足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所犯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主任檢察官 李廷輝                檢 察 官 朱美綺

2024-11-28

CTDM-113-簡-1926-20241128-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燕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7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25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而本案雖據被告乙○○明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金簡上卷第171頁),惟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經新舊法比較結果,究應適用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抑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屬有利, 本案據以量定宣告刑之論罪法條及其所關聯之法定刑,既與 宣告刑有連動效果,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 決意旨,本案就被告犯行所應適用之罪名及其法定刑,自與 其宣告刑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而為本院審理 範圍所及,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論罪、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 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 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 訂,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並採取先行政(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司法( 刑罰)之立法模式。再同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 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正當 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 然不同,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 用關係,縱新增該條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時,雖變更該條條次為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規定修正 文字,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 人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被告 行為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 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加以處 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班長」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 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審判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 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 訴後,業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悔悟之 程度已有不同,且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為量刑,致本件量刑基礎顯有變更,容 有未合。準此,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 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且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並考 量被害人之人數與損害金額、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前 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小學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60,000至70,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大致正常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公公(金簡上卷第17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 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另於113年5月9日以被告就113年度偵 字第8307號案件(下稱併案)所涉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 理,然刑事簡易案件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 ,故併案部分本為原審無從審酌。縱檢察官於案件繫屬於第 二審(即113年5月16日)後,再就併案部分移送併辦,惟參 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檢察官既未 上訴,本案僅據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審理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罪刑部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業如前述,故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本院仍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登燦、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CTDM-113-金簡上-59-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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