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美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美櫻(下
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12條第2項
之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2條第2項之對於
已死之人犯誹謗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
12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公然侮辱、誹謗罪,先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於已
死之人犯誹謗罪,量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被訴口
出「小偷作醫生」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罪部分之量刑亦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
意作為證據,至被告僅爭執證明力,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6頁),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針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
,被告於案發時係口出「白賊七作醫生」,而「白賊七」是
用以比喻經常說謊欺騙他人的人,故該語句確實有誹謗鄭福
財,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口出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及編號2
所示「白賊七」等言詞,係因被告認為告訴人甲○○(下稱告
訴人)多次竊取被告住家財物,並毆打被告,另因告訴人之
母吳劉足娣曾對被告之配偶為挑逗之話語,而心有不平,為
抒發情緒所說,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另被告沒
有說原判決附表編號2除白賊七以外之言詞及附表編號3之言
詞,原審認定事實有誤。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應成立妨害名
譽犯行,原審量刑亦有過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錄影譯文、
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鄭樁潓、鄭樁潓之父
鄭福財之戶役政資料、戶口名簿暨鄭福財資料,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現場錄音錄影筆錄所
檢附之截圖,原審勘驗現場錄音錄影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4時51分許起,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之戶外停車場,
陸續口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與刑法對於已
死之人犯誹謗罪、公然侮辱罪及對於已死之人犯公然侮辱等
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主觀上亦具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
及公然侮辱鄭樁潓、鄭福財之犯意,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另就被告所辯情詞,亦已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
【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所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
1.被告有於被訴時、地,口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
詞語,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70號卷第16頁),並經原審與本院勘驗現場
錄影畫面,該錄影畫面中之人,有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3
所示內容之詞語,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勘驗時均自承其為畫
面中之人,復於本院勘驗時承認畫面內聲音為其本人聲音等
情(見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
127至128頁),是被告否認口出原判決附表編號2除白賊七
以外之言詞及附表編號3之言詞云云,無足採信。
2.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
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
查原判決已分別說明如何認定被告口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詞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戶外停車場
,指摘足以毀損吳劉足娣、鄭福財名譽之具體事實,主觀上
有意圖散佈於眾,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之犯意,及以原判
決附表編號2、3中之「大摳呆」、「乞丐」等具有輕侮、鄙
視及嘲弄意涵之詞語,謾罵鄭樁潓、鄭福財,主觀上亦有公
然侮辱鄭樁潓、鄭福財犯意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
、(二)至(三)所載】。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為屬情緒宣洩,
主觀上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云云,難認可採。
3.此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誹謗吳劉足娣、鄭福
財之內容,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為佐,難認被告有何相當
理由確信其所述之內容為真實,且上開內容亦為個人私德,
與公共利益無關,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3所示侮辱鄭樁潓、鄭福財之內
容,並非針對具體事實表達意見或評論,而屬抽象謾罵之行
為,無助於事實之釐清與解決,亦非基於自我防衛意思,與
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之免責要件均有不符。
二、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上訴固主張「白賊七作醫生」亦屬誹謗鄭福財之語等
情。惟查,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係被告就原判決附
表編號2部分係口出「白賊七作醫生」,而非「小偷作醫生
」,故將「小偷作醫生」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至「白賊七
作醫生」部分,原判決已敘明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惟此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
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並列入犯罪事實之認定內(見原判
決第1頁第22行、第4頁第2至7行、第7頁第11至16行、第8頁
第7至15行及第9頁附表編號2之內容),是檢察官就原審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
訴,及檢察官以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撤銷改判有
罪為由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2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櫻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櫻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美櫻與甲○○為鄰居,鄭樁潓為甲○○之配偶、吳劉足娣為甲
○○之母親(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死亡)、鄭福財為鄭樁潓之
父親即甲○○之岳父(於103年5月25日死亡)。緣郭美櫻與甲
○○因細故而生嫌隙,郭美櫻竟基於公然侮辱、公然侮辱已死
之人,以及意圖散布於眾,誹謗已死之人之犯意,接續自11
1年9月28日14時51分許起,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位
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之戶外停車場,陸續口出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具體指摘吳劉足娣、鄭福財,及以
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侮辱鄭樁潓、鄭福財,足以貶損鄭
樁潓、鄭福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以及毀損吳劉足娣、鄭福
財之名譽。嗣經甲○○將案發經過錄影,並報警處理,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郭美櫻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甲○○提供之錄影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公然侮辱死人、誹謗死人之犯
行,辯稱:大摳蕭機掰就是告訴人的媽媽,因為鄰居都這樣
叫她,我沒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說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內容,因為吳劉足娣說鄭樁潓是大摳呆,我才跟著說鄭樁潓
是大摳呆,且因為他們真的有偷穿我們家衣服及鞋子。另外
我聽別人說吳劉足娣過世前,有跟他人欠了新臺幣2,000元
,並用打砲結清,且吳劉足娣還有跟我先生講說要吹喇叭,
所以我很生氣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吳劉足娣曾對被告
先生說挑逗的話,被告曾聽別人說吳劉足娣以性服務抵償所
欠債務,被告之陳述僅為情緒抒發,其主觀上認為自己所講
的都是事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鄭樁潓為告訴人之配偶、吳劉足娣為
告訴人之母親,其於111年6月21日死亡、鄭福財為鄭樁潓之
父親即告訴人之岳父,其於103年5月25日死亡,且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於告訴人在場之情況下,接續對告訴人口出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15頁至
第17頁),核與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錄影譯文、錄影畫面
截圖、告訴人、鄭樁潓、鄭福財戶役政資料、戶口名簿暨鄭
福財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勘
驗現場錄音錄影筆錄所檢附之截圖、本院勘驗現場錄音錄影
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偵卷第43
頁、第45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81頁:本院審易二卷第35
頁至第3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如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
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而有受貶損
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即可認
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是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
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
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
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
刑法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
1、查被告口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言論之地點,係在高雄
市○○區○○○路0巷00號前之戶外停車場,此有錄影畫面截圖、
檢察官勘驗筆錄所檢附之影像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見警卷第
21頁至第23頁;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堪認該地點係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無訛。
2、觀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係意指鄭樁潓生前於有婚姻狀態之
情況下,仍與他人為性交,並用已抵償債務,依一般社會通
念足令聽聞者對吳劉足娣於婚姻關係狀態與他人為性行為之
品行、貞操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吳劉足娣名譽遭受損害,自
屬指摘足以毀損吳劉足娣名譽之具體事實。
3、再者,就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觀之,其中「我老爸作醫生,
下西下井(台語,丟臉之意),白賊七作醫生」,意指鄭福
財生前身為醫生竟有說謊行為,非常丟臉,依一般社會通念
足令聽聞者對身為醫生具有高社經地位之鄭福財於生前之品
格產生負面評價,足使鄭福財名譽遭受損害,亦屬指摘足以
毀損鄭福財名譽之具體事實。
4、又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係在指摘鄭福財為偷竊行為,依一
般社會通念足令聽聞者對鄭福財於生前之品德產生負面評價
,足使鄭福財名譽遭受損害,顯屬指摘足以毀損鄭福財名譽
之具體事實。
5、被告係00年次出生,自陳高中畢業,為具有相當學歷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對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3之內容,足以毀損吳
劉足娣、鄭福財之名譽實無可能不知,猶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戶外停車場,對告訴人接續口出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內容之言論,而使該處得自由進出之鄰居均可特定被告
所述之對象為鄭福財、吳劉足娣,其主觀上自有意圖散佈於
眾,而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之故意甚明。
(三)又大摳呆一詞,乃嘲笑他人身材臃腫肥胖、反應遲鈍;另乞
丐一詞,係指涉向他人乞討物品或金錢維生之人,而從事行
乞之人於我國社會生活中,因欠缺獨立維持生計之能力,而
與我國社會經常處於遭貶抑、歧視之弱勢地位,上開二詞依
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實有輕侮、鄙視、嘲弄之意;此
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毋庸置疑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
格及社會評價。而被告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戶
外停車場,對告訴人口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內容,使該
處得自由進出之鄰居均可知被告係在針對告訴人之配偶鄭樁
潓及其岳父鄭福財,是其主觀上顯有侮辱鄭樁潓、鄭福財之
故意甚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告訴人所提供案發現場錄影予被
告觀看後,被告供稱:影片畫面中出現的人是我本人,是我
講的沒錯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於112年1月31日偵
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前開現場錄影畫面後,被告供稱:
影片的人是我,這些是我講的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本
院審理時,經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後,被告供稱:
上開錄影畫面是我本人沒錯等語(見本院審易二卷第36頁)
,而被告為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若非確有此事,實無向員
警、檢察官及本院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之可能。此外,被告前
開供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亦有上開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錄影譯文、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
驗現場錄音錄影筆錄暨檢附之截圖、本院勘驗現場錄音錄影
筆錄為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口辯稱:其沒
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說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云云,
與客觀證據不符,毫不可採。
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㈠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
一判定標準。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
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
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
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口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之內容
,係對於吳劉足娣、鄭福財個人生活狀態之私德所發表之陳
述,然吳劉足娣是否有與他人為性交以抵償債務、鄭福財有
何說謊及偷竊行為,被告並無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是已
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之內容為真實。退步言,
縱使吳劉足娣、鄭福財有上開情形,然其等個人之私德,亦
與公共利益無關。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述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內容,係涉及吳劉足娣、鄭福財之私德且無與公共利益
所有連結,被告所為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規定適用。
⑵再者,被告口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侮辱鄭樁潓、鄭福財之
內容,並非針對具體事實表達意見或評論,而屬抽象謾罵之
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亦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
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
之人犯誹謗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刑法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312條第1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
公然侮辱罪、刑法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段,侵害相同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
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上之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誹謗罪。
(三)另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口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賊
七作醫生」內容為辱罵行為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見本院審二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
此部分,容有未恰當,惟此部分與被告已起訴部分既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竟不思克制情緒,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恣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內容辱罵鄭樁潓、鄭福財及誹謗鄭福財、吳劉足娣,所為
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鄭樁潓所受損害或取得告
訴人原諒,其犯罪所生所害,並未減輕;並參酌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及考量被告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由子女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誹謗鄭福財
之犯意,口出:「你大摳呆查某(意指鄭樁潓)說怎樣呢,
我老爸(意指鄭福財)作醫生,下西下井(台語,丟臉之意
),小偷作醫生,放臭屁而已,作醫生女兒那有向大摳呆一
樣,大摳查某吃不吃都那樣…」具體指摘鄭福財為竊賊之不
實事項,足以貶損鄭福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
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誹謗等罪嫌
等語。
(二)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口出:「你大摳呆查某(意指鄭樁
潓)說怎樣呢,我老爸(意指鄭福財)作醫生,下西下井(
台語,丟臉之意),小偷作醫生,放臭屁而已,作醫生女兒
那有向大摳呆一樣,大摳查某吃不吃都那樣…」乙情,有檢
察官勘驗現場錄音錄影筆錄暨檢附之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65頁至第68頁),然被告案發當時係口出「白賊七作醫生
」而非「小偷作醫生」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
本院審二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並無以「小偷作
醫生」之語句誹謗鄭福財。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被告有以「小偷作醫生」等語誹謗鄭福財而涉犯對
於已死之人誹謗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2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容 對象 備註 1 甲○○你不趕快死一死,你那個大摳蕭機掰(意指吳劉足娣),人死後兩隻手給剁掉,跟阿北借2000元用打砲抵債,吃飯沒錢四處借錢身體爛光光。 吳劉足娣 2 你大摳呆查某(意指鄭樁潓)說怎樣呢,我老爸(意指鄭福財)作醫生,下西下井(台語,丟臉之意),白賊七作醫生,放臭屁而已,作醫生女兒那有向大摳呆一樣,大摳查某吃不吃都那樣… 鄭樁潓 鄭福財 1.就鄭樁潓部分,涉犯公然侮辱罪。 2.就鄭福財部分,涉犯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3 做醫生(意指鄭福財)做到那麼落魄,穿偷我們的衣服來過日子,那時候還沒有結婚,才剛開始,穿的那麼像乞丐、穿那種破衣服… 鄭福財
KSHM-113-上易-253-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