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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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1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阮氏蕙 李俊德 蔡倖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玖佰 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0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986,97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1

TPDV-113-司票-35310-20241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54號 原 告 李俊德 被 告 李漢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狀及於 同年月27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1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70頁)。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成年人並有就業之經驗,知悉我國詐騙犯罪猖獗, 政府一再宣導不可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否則即有 可能淪為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的帳戶,而成為詐騙犯罪者 之共犯。詎其竟罔顧於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雨初晴」之指示 ,於112年11月6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某統一 超商店內,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金融卡及書寫有金融卡提款密碼之紙條,寄送至不詳之統 一超商,給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收取。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 者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不疑有詐而 陷於錯誤,並於112年11月9日9時30分許,匯款40萬元至 系爭帳戶,隨即遭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持金融卡提領,藉 此隱匿犯罪所得。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嗣因國泰世華銀行圈存返還295,282 元,尚損失104,718元。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0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 、對帳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於偵查中之詢問筆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54至66頁)。又被告 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0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在案,有前開 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且被告 於偵查中,就前開行為亦為認罪之表示,有詢問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 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 ,其既係將所申設之帳戶、密碼交予詐欺份子,以利詐得 款項匯款之用,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4,71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見簡附民卷第11頁,已於113 年7月8日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 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718 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 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 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 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11

MLDV-113-苗簡-754-202412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74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2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1,2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9

SLDV-113-司票-27774-20241209-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 聲 明 人 李菊萍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李俊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 里0鄰○○路0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李 俊德於113年9月9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李俊德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李俊德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04

PTDV-113-司繼-2070-20241204-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趙書婷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04

TPDV-113-司消債核-7318-2024120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嘉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8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46至4349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6020號、第59198號、第68010號、第31265號 、第31406號、113年度偵字第7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 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9 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之人,旋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附表 編號12所示款項則未及轉出致洗錢犯行未遂)。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張哲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32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愛鳳、姚小鳳、蕭宏亦、許庭薇、陳湘芸 、劉敏君、宋麗娟、黃志昂、林佳慧、袁瑞珠、鄭雲昇、 林建良、證人即被害人池易釧、李尚仁、劉巾菁、許倫嘉 、李俊德、林金德、告訴人李佳貞之告訴代理人李昭錯於 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賴愛鳳遭 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告訴人姚小鳳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遭 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告訴人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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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 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 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二)次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 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 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 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 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 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 示被害人匯款後,因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帳戶而遭圈存, 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此有本案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考(偵字第39 895號卷第13頁,偵字第31053號卷第36頁),是依前開說 明,此部分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係對 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13至19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2部分,認被告亦係犯 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正犯與幫助 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 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 欺取財、洗錢(含既遂與未遂)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既遂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3至19所示 犯罪事實,與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罪事實有前開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一 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業與告訴人賴愛鳳 、姚小鳳、被害人許倫嘉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賠償(本院 金訴字卷第67至70、140頁)、就其餘告訴人與被害人則 尚未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劉敏君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其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得 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32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劉文瀚移送併辦, 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賴愛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佯稱:可炒股投資獲利云云,使賴愛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9日10時5分許,匯款30萬元 ①告訴人賴愛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8至9頁) ②告訴人賴愛鳳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字第31053號卷第40、43頁) 本案起訴書 2 姚小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姚小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14日10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9月14日1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①告訴人姚小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11至12頁) ②告訴人姚小鳳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偵字第31053號卷第101至133頁) 本案起訴書 3 蕭宏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蕭宏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5日12時51分許,匯款50萬元 ①告訴人蕭宏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13至14頁) ②告訴人蕭宏亦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31053號卷第145至147、149、152至153頁) 本案起訴書 4 許庭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8時54分許前某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許庭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8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 ①告訴人許庭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16頁) ②告訴人許庭薇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偵字第31053號卷第166至169頁) 本案起訴書 5 陳湘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湘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11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①告訴人陳湘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18至19頁) ②告訴人陳湘芸提供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1053號卷第174、179頁) 本案起訴書 6 劉敏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劉敏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15日12時23分許,匯款35萬元 ②111年9月16日10時15分許,匯款140萬元 ①告訴人劉敏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20至22頁) ②告訴人劉敏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1053號卷第187至191頁) 本案起訴書 7 池易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池易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9日9時32分許,匯款40萬元 ①被害人池易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23頁) ②被害人池易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1053號卷第219至241頁) 本案起訴書 8 李尚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尚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9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①被害人李尚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25頁) ②被害人李尚仁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寫之匯款一覽表、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過程敘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1053號卷第256至259頁) 本案起訴書 9 宋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12時29分許前某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宋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10時55分許,匯款40萬元 ①告訴人宋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282號卷第14至16頁) ②告訴人宋麗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26282號卷第18至21頁) 本案起訴書 10 劉巾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9時38分許前某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劉巾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5日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①被害人劉巾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5449號卷第14頁) ②被害人劉巾菁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5449號卷第21背面至25頁) 本案起訴書 11 黃志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黃志昂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16日9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9月16日9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9月16日10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1年9月19日10時13分許,匯款40萬元   ①告訴人黃志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0754號卷第25至26頁) ②告訴人黃志昂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址擷圖(偵字第20754號卷第32、33背面至34頁) 本案起訴書 12 林佳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10時9分許前某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林佳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10時40分許,匯款5萬元(未及遭轉出) ①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895號卷第3至4頁) ②告訴人林佳慧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9895號卷第17至24頁) 本案起訴書 13 袁瑞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袁瑞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9時36分許,匯款787,000元 ①告訴人袁瑞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020號卷第85至86頁) ②告訴人袁瑞珠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整理之匯款明細表(偵字第26020號卷第103至171、176、181至18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20、59198、68010號併辦意旨書 14 鄭雲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鄭雲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9日11時4分許,匯款35萬元 ①告訴人鄭雲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9198號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鄭雲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9198號卷第61、67至1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20、59198、68010號併辦意旨書 15 林建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佯稱:可投資理財、穩賺不賠云云,使林建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4日12時6分許,匯款10萬元 ①告訴人林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8010號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林建良遭詐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匯款憑據翻拍照片(偵字第68010號卷第43至4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20、59198、68010號併辦意旨書 16 許倫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許倫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8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①被害人許倫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8010號卷第13至14頁) ②被害人許倫嘉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字第68010號卷第63至64、69至7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20、59198、68010號併辦意旨書 17 李俊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俊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15日11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9月15日11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①被害人李俊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265號卷第43至44頁) ②被害人李俊德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1265號卷第59至68、7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265號併辦意旨書 18 李佳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佳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4日10時56分許,匯款20萬元 ①告訴人李佳貞之告訴代理人李昭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406號卷第51至56頁) ②告訴人李佳貞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1406號卷第81、8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406號、113年度偵字第7163併辦意旨書 19 林金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林金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9日9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 ①被害人林金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163號卷第9至10頁) ②被害人林金德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163號卷第43至5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406號、113年度偵字第7163併辦意旨書

2024-11-29

PCDM-113-金簡-203-20241129-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36號 原 告 李俊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欣禾豐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大冠工程有限公司、廖宜宏、楊志興、楊啟成間損 害賠償事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並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 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 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依同法 第425條第2項亦有明定,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準用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 (一)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 第90號受理後,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復經改 分由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嗣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3年10月8日具狀撤回起訴,本件 因之終結,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故本院依前開規定以裁定確定並向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當事人徵收之。 (二)核以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46,50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本應徵收調解聲請費3,000元,於扣除因撤回聲請得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即2,000元後,計得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此筆本應由聲請人負擔,但尚未繳納之聲請費用,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1-28

TNDV-113-司他-236-20241128-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14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市○○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李俊德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任海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南市安平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2024-11-23

CTDV-113-司執-82144-20241123-1

司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李俊德 相 對 人 帝乙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帝乙鋼鐵有限公司、張梅英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 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001 113年7月12日 500,000元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2日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2024-11-13

NTDV-113-司票-461-202411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30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李俊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32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滯納金新臺幣1,500元、違約金新臺幣932元,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63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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