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冠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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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霆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許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冠霆之量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冠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冠霆(簡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6、11 4頁),主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坦承認罪,且係犯 罪未遂,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太重,且未依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恰,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之論斷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 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契合 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 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和解賠 償且已全部給付給被害人,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 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 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如前所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已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亦據原 審認定明確(原判決第12頁第20行至第24行),當無適用「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情形,從而,被告既已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依該條之規定予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 二、說明,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法律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另為適當之量刑。   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已 坦承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 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是依上開說明,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 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輕鬆獲取工 作所得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復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所為殊 值非難,所幸經被害人報警處理,與被告面交時為現場埋伏 之員警逮捕而止於未遂,然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 險,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112年5月23日)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和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以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 輕事由;而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尚 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 人物存有差異;暨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涉及被告隱私,不詳列載,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0-30

KSHM-113-上訴-573-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60號 原 告 李冠霆 被 告 林冠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1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DM-113-附民-1760-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江秀勤即火冒三丈企業社 熊瑜 李冠霆 相 對 人 邱春甥 王培恩 施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 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29

PCDV-113-全-186-20241029-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冠民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在臺南市玉井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 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 上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寄交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其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依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含密碼), 其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玉井區某統一超商,將 其申辦之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上開款項提領殆 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 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 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 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 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 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 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 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 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查被告自陳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 而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 有工作經驗,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 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對方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 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出 後,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亦不違 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又因金融機 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 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 ,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 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 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 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 未提及辦理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 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 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見。而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使用, 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如何還款及利 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 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認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 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 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 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 身分之理。經查,依據被告所述,被告係在網路上查得貸 款資訊,其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等資訊,顯見被告對於對 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所任職之公司名稱、公司負責人 與公司之規模等全然陌生,關於貸款利息、擔保等重要事 項,亦全然不知,即率爾交付提款卡(含密碼),凡此均 與一般貸款程序有異,故縱使被告初始係因貸款事宜與對 方聯絡,但其於交付甲帳戶資料時,仍應有甲帳戶會被用 來從事非法行為之預見。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 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 任意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 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 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 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 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 供甲帳戶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有三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 狀況(自陳:離婚,入監前擔任臨時工,不需撫養他人) 、身體狀況(自陳:領有殘障手冊)、提供之帳戶數量、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 獲得利益、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 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陳彥豪 113年4月13日19時26分許起 假冒陳彥豪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豪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113年4月13日20時38分、39分許 3萬元、 3萬元 二 李冠霆 113年4月13日19時30分許起 假冒李冠霆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冠霆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4月13日20時48分許 5萬元 三 李瑞元 113年4月13日20時40分許起 假冒李瑞元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瑞元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113年4月13日20時51分許 5萬元

2024-10-29

TNDM-113-金訴-1912-2024102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93號 原 告 蔡坤桐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3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3年5月1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2 31,3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558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1,350÷(5+1)≒38,5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1,350-38,558) ×1/5×(1 0+2/12)≒192,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1,350-192,792=38,558 】,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38,558元,加計 毋庸折舊之工資133,55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72 ,108元【計算式:38,558+133,550=172,108】。 二、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 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 。而借用人借用他人之汽機車駕駛時,因借用人與第三人之 過失致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車輛受損,借用人既實際使 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 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固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 訴外人蔡政翰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的過失,有初步分 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蔡政翰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而允為使用系爭車輛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原告本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70%後,僅得在51, 632元(計算式:172,108元×30%=51,63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2024-10-21

CYEV-113-嘉小-693-202410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李冠霆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字第3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李冠霆(下稱受刑人)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受刑人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之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 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 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 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1萬元,並於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獲釋,嗣該案經本院 以111年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上揭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首堪 認定屬實。嗣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拘提未到等情,雖有執行傳票、嘉 義地檢署通知、受刑人之送達證書、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報告書在卷可參,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因 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顯非 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匿中之 要件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4-10-16

CYDM-113-聲-882-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3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李冠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促-29837-202410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豪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5 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豪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並扣得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及與詐欺集團聯絡用之手機1支。」 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第十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43、49頁)」,並應補充「告 訴人蘇安田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查告訴人蘇安田於警 詢時證稱:係於113年6月20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在點 擊之後直接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暱稱是「吳淡如林」,就 問我是否想學投資,表示有意願後,對方又傳了「林雅婷」 的line後,向我表示是「吳淡如林」之助理,會邀我進入投 資群組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以網 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自有刑法第339條之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查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且本案被告屬未遂,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論處即可。惟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仍有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 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車手之 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續預計再 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特定金額作為 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 年8月11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其上蓋有「百川國際」印文、「陳冠百」印文及「李冠 霆」之署押,核屬私文書無訛;另貼有被告照片、假名「李 冠霆」之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 文書無誤。 ㈤故核被告孫豪堃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德旺2.0」、「林雅婷」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 ,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 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於該詐欺集 團係負責取款車手,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 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 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德旺2.0」、「林雅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 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 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 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鐵工,月入約4萬元、須扶養父親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 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 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 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 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 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案為未遂,無實 際查獲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共1張 蓋有偽造之「百川國際」、「陳冠百」印文及「李冠霆」署押各1枚。 2 偽造之工作證(偵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共1張 化名「李冠霆」。 3 iPhone 行動電話(偵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1支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99號   被   告 孫豪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豪堃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德旺2.0」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林雅婷」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孫 豪堃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孫豪堃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期間,與上開詐欺集團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於113年6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吸引蘇安田加入LINE 群組「常億資訊/解析分享K115」後,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 蘇安田,並由「林雅婷」向蘇安田指示至「BCVC TOP」APP 上註冊為會員,佯稱可以該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 蘇安田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交付及匯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嗣蘇安田發覺有異報警,該詐 欺集團復與蘇安田相約於113年8月12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 東鎮中山路與新正路之新正公園面交191萬元投資款。孫豪 堃即依「德旺2.0」指示,至新竹縣某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完成之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李冠霆,貼有孫豪堃 大頭照)及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川 公司)」收款各1張後,前住上址與蘇安田會面,並佯稱為 百川公司外派專員取信於蘇安田,復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與蘇 安田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川公司、李冠霆、蘇安田 ,嗣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款 收據及與詐欺集團聯絡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蘇安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孫豪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安田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及告訴人手機內通訊轉體對話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詐騙犯罪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詐欺所得未達500萬元以上 且屬未遂,故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4-10-09

SCDM-113-金訴-695-20241009-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27號、第28號、第29號、112年度偵字第1916號、第3409 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474號、13916號),提起 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35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3 號、113年度偵字第8號、第10623號、第12682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柏叡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柏叡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 ○區○○○號轉運站,以客運託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其友人吳美琪(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該銀行 虛擬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下稱吳美琪中信銀行 帳戶),寄交予李冠霆(涉犯詐欺部分,另為警偵辦) ,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 行犯罪。李冠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流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漢昌、吳素貞、鄭廣銘、曾佳雯、段光杰、林威全、 江春貴、陳勉、黃偉亮、楊國浩、姜佩彣、劉宗翰、李雲鶯 、徐秀珍、江英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蔡秀月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葉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林威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李 畇萱(原名:李雲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方國祥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徐維均訴由臺南市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呂世平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李美貞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沈柏叡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3年8月2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本院81 號金簡上卷第265、33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 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 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310號金訴卷第139至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漢 昌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一第9至10頁)、證人即告 訴人吳素貞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一第17至21頁)、 證人即告訴人鄭廣銘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一第23至 25頁)、證人即告訴人蔡秀月於警詢之證述(嘉義市第一分 局警卷二第1至3頁、第4至6頁、第8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 葉淑芬於警詢之證述(1916號偵卷第35至40頁)、證人即告 訴人林威全於警詢之證述(屏東分局警卷第1至3頁)、證人 即被害人鍾文欽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一第13至15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朝福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一第 27至30頁)、證人即被害人狄沛宇於警詢之證述(嘉義市第 一分局警卷一第1至2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畇萱(原名:李 雲鶯)於警詢之證述(大湖分局警卷第3至5頁、永康分局警 卷二第681至683頁)、證人即告訴人方國祥於警詢之證述( 彰化分局警卷第1至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美琪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112年金訴字第1200號案件審理中之供 述(旗山分局警卷第8至10頁、23274號偵卷第231至235頁、 第139至145頁、第157至185頁、31644號偵卷第13至15頁) 、證人即告訴人呂世平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第一分局警卷 第13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貞於警詢之證述(苓雅分 局卷第18至26頁)、證人即被害人賴普騰警詢之證述(里港 分局警卷第5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曾佳雯於警詢之證述( 永康分局警卷二第433至479頁)、證人即告訴人余漢昌於警 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31至35頁)、證人即被害人徐 維均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59至61頁)、證人即 告訴人段光杰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91至93頁) 、證人即被害人狄沛宇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11 3至115頁)、證人即告訴人方國祥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 警卷二第167至16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全於警詢之證述 (永康分局警卷二第197至199頁)、證人即告訴人江春貴於 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237至238頁)、證人即告訴 人陳勉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267至268頁)、證 人即告訴人吳素貞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301至3 0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偉亮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 二第355至35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朝福於警詢之證述(永 康分局警卷二第383至386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國浩於警詢 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405至414頁)、證人即被害人鍾 文欽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515至519頁)、證人 即告訴人姜佩彣日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607至6 09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宗翰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 二第637至641頁)、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珍於警詢之證述(永 康分局警卷二第717至721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廣銘於警詢 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749至753頁)、證人即告訴人江 英娥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827至835頁)、證人 即告訴人葉淑芬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857至862 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玉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 第881至88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沈柏叡所有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永康分局警卷一第57至67頁、屏東分局警卷第16至 22頁、大湖分局警卷第17至24頁、彰化分局警卷第3至18頁 、永康分局警卷二第7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余漢昌提出 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LINE對話紀錄(永 康分局警卷一第159、160頁)、證人即被害人鍾文欽提出之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LINE對話紀錄(永康分局警卷一 第167、177至205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素貞提出之合作金 庫銀行111年7月6日匯款單據與LINE對話紀錄(永康分局警 卷一第224、231至235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廣銘提出之彰 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LINE對話紀錄(永康分局警卷一第251 、255至27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朝福提出之凱基銀行客戶 收執聯與LINE對話紀錄(永康分局警卷一第293、295至296 頁)、證人即被害人狄沛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 帳及MTV虛擬世界服務生態網站、hopoo網頁截圖與LINE對話 紀錄(嘉義市第一分局警卷一第28至41、39頁)、證人即告 訴人蔡秀月提出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與LI NE對話紀錄(嘉義市第一分局警卷二第32、37至39頁)、證 人即告訴人葉淑芬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與LINE對話紀錄(1916號偵卷第57至66頁)、證人即告訴人 葉淑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916號偵卷第5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全提出之新光銀行 網路銀行匯款截圖2張與LINE對話紀錄(屏東分局警卷第26 至38頁)、李雲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簿封面影本(大湖分局警卷第37頁)、證人即告訴人 李雲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應用軟體HOPOO帳戶總 覽截圖(大湖分局警卷第39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大湖分局警卷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方國祥提出之匯 款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彰化分局警卷第33至9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1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269336號函復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臺南市第一分局警卷第7至12頁)、證人即被害人 徐維均報案紀錄、提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臺南市第一分局警卷第16、18至2 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美琪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旗山分局 警卷第26至29頁苓雅分局卷第6至17頁、里港分局警卷第2至 4頁)、證人即告訴人呂世平提出其遭詐騙後匯款之匯款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旗山分局警卷第15、17至25、30 至32頁)、證人即被害人賴普騰所提出之臺幣付款交易證明 單(里港分局警卷第10頁)、證人即告訴人曾佳雯所提出之 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匯款記錄擷圖(永康分局 警卷二第497、505至513頁)、證人即告訴人余漢昌所提出 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永康分局警卷二第53、55頁)、證人即被害人徐維均所提 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康分局警 卷二第79、83至85頁)、證人即告訴人段光杰所提出之遭詐 騙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匯款記錄擷圖(永康分局警卷 二第107、109頁)、證人即被害人狄沛宇所提出之遭詐騙之 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內頁(永康分局警卷二第 131至133、139至165頁)(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即告訴 人方國祥所提出之遭詐騙之投資虛擬貨幣記錄、APP程式擷 圖及網路銀行交易匯款記錄擷圖(永康分局警卷二第187至1 9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全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 網路銀行交易匯款記錄擷圖(永康分局警卷二第213至228頁 )、證人即告訴人江春貴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永康分局警卷二第257至265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勉所提出之詐騙集團LINE暱稱頭像擷圖 及網路銀行交易匯款記錄擷圖(永康分局警卷二第283、285 至286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素貞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 錄及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永康分局警卷二第32 7、339至34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偉亮所提出之遭詐騙之 對話紀錄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永康分局警卷二第 373、376至382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朝福所提出之遭詐騙 之對話紀錄及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永康分局警卷二第399 至401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國浩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 錄、HOPOOAPP擷圖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永康分局警 卷二第437、445至467頁)、證人即被害人鍾文欽所提出之 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永康分局警 卷二第537、551至605頁)、證人即告訴人姜佩彣所提出之 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投資虛擬貨幣記錄、APP程式擷圖及玉 山銀行存摺、內頁(永康分局警卷二第625至635頁)、證人 即告訴人劉宗翰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阿里山鄉農會 匯款申請書(永康分局警卷二第659、673至679頁)、證人 即告訴人李畇萱(原名:李雲鶯)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 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永康分局警卷二第70 3、713頁)、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珍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 錄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永康分局警卷二 第741至747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廣銘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 話紀錄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永康分局警卷二第773、779 至821頁)、證人即告訴人江英娥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 錄及匯款明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851至855頁)、證人即告 訴人葉淑芬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875至877頁)、證人即被害人 陳秀玉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匯款記錄 擷圖(永康分局警卷二第903至907頁)在卷可參。被告前開 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均無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 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被告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5 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113年度偵字第8號、第10623 號、第1268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上開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犯行,依上開所述,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原 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又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 ,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11(即原審判決之 範圍)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 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12至26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此部分乃原審判決後及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始 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至26所示部 分之犯罪事實,亦未及審酌此部分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 節,量刑亦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能審 酌附表編號12至26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及目 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參與本 案犯罪之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陳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 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人 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李駿逸、紀芊宇 、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蘇聖涵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振瑋、李 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余漢昌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在YAHOO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陳青青」、「Hopoo客服專線」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址為:http://66aux.xinuehq.com/64ysr)下載「Hopoo」app加入會員投資醫療型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5時31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5萬元 2 鍾文欽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Hopoo客服專線」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址為:http://66aux.xinuehq.com/64ysr)下載「Hopoo」app加入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2時45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4萬5,000元 3 吳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萱萱-助理」、「Hopoo客服」邀請被害人加入「股市長虹」LINE群組,並佯稱:有「LIBF倫敦金融挑戰賽」需群組學員投票衝人氣,並可跟老師投資虛擬貨幣及發表成長報告,要下載「Hopoo」投資軟體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4時51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0萬元 4 鄭廣銘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7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陳怡慧」、「Hopoo客服專線」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至投資平台(網址為:https://h5.hopoo.com.tw)下載「Hopoo」app註冊會員投資MTV、BLK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5時14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3萬5,000元 5 陳朝福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7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陳怡慧」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至投資平台(網址為:https://h5.hopoo.com.tw)註冊會員,並登入帳號連結「LIBF全球金融挑戰賽」直播連結觀看張老師視頻,並投資WIT、MTV、BLK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0時20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60萬元 6 狄沛宇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底,在LINE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吳靜怡」、「Hopoo客服」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app加入會員,匯款兌換WIT、MTV、BLK虛擬貨幣,再至MTV虛擬世界服務生態網站(網址為hopoo.com.tw/#/)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1時13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4萬5,000元 7 蔡秀月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24日前某時,在LINE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陳依依」、「黃志飛」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開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0時1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萬元 8 葉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30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LIBF張景明」、「Ann」邀請被害人加入「LIBF金融挑戰賽」LINE群組,並佯稱:可至「琥珀」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址為:https://h5.hopoo.mobj)註冊會員,並下載「琥珀(即hopoo)」app,依指示操作購買智能醫療WIT、MTV元宇宙、BLK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4時24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萬4,000元 9 林威全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7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LIBF張景明」、「Ann」、「Hopoo亞太客服專員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邀請被害人加入「LIBF金全球融挑戰賽」,並佯稱:可至「Hopoo」平台註冊會員,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1時30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11年7月6日11時36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0 李畇萱(原名:李雲鶯)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29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Hopoo客服專線」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安裝hopoo手機程式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2時20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8萬元 11 方國祥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28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林美怡」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邀請被害人加入「LIBF金融飆股訓練營」LINE群組,並佯稱:可下載「琥珀(即hopoo)」app,依指示操作購買WIT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3時54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0萬 12 徐維均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30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邀請被害人加入LINE群組,並佯稱:可下載「hopoo」app,依指示操作儲值USDT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3時41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0萬 13 呂世平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5時20分許 吳美琪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4 李美貞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27日在網路文章留言股票操作訊息並張貼LINE連結,被害人與佯裝為LINE暱稱「黃文山」互加好友,並邀請被害人加入淘金理財LINE群組,並佯稱:可透過指定平台開立帳號買賣原油期貨、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 12時49分許 吳美琪中信銀行帳戶 200萬 15 賴普騰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LINE暱稱「林云云」、「林家宜」於111年6月10日透過網路,先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佯稱:可協助透過購買虛擬貨幣及原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5時許 吳美琪中信銀行帳戶 100萬 16 曾佳雯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底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姣姣」、「張景明」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5時17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萬 111年7月7日15時19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萬 17 段光杰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中旬發送理財簡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4時48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3萬8千元 18 江春貴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2日前,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LIBF金融訓練營168」、「Hopoo客服」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邀請被害人加入「LIBF金融訓練營168」LINE群組,並佯稱:可下載「Hopoo」app,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1時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0萬 19 陳勉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29日前,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Hopoo亞太客服專員」、「ANN」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邀請被害人加入「LIBF全球金融學院168」LINE群組,並佯稱:可指示如何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0時44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萬 20 黃偉亮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7月間,在網路架設線上投資課程「LIBF全球金融挑戰賽」吸引被害人註冊參加課程,並佯稱:可至Hopoo平台操作投資虛擬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0時40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0萬 21 楊國浩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30日前,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LIBF張景明」、「Hopoo亞太客服專員」、「ANN」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電子銀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0時58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00萬 22 姜佩彣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2日前,在臉書社團刊登台股投資貼文,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教授」、「萱萱(助理)」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改玩Hopoo平台,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1時12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萬 23 劉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27日前,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加入張景明網路股票LINE群組,佯裝為LINE暱稱「林美怡」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5時34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萬 24 徐秀珍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初,以電話招攬被害人加入投資課程,佯裝為LINE暱稱「蔡雅雯」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 APP從事加密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1時2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萬 25 江英娥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7日,以臉書暱稱「張景明」傳訊吸引被害人加入投資LINE群組,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吳靜怡」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 電子錢包,充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1時7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0萬 26 陳秀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萱萱」與被害人互加好友後,佯稱:可利用Hopoo投資平台購買ICO認購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1時15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萬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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