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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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08號 原 告 許日泰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參 加 人 江簡瑞雲 被 告 楊紹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增列本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標示及抵押權登記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登記內容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江簡瑞雲,權利範圍:5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0年 字號:中建字第03805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楊紹維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所開立之商業本票產生之債務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江簡瑞雲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3 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證明書字號:111北建字第001658號 設定義務人:江簡瑞雲 共同擔保地號:大同段一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大同段一小段00000-000

2024-12-18

TPDV-111-訴-4908-2024121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7號 原 告 蔡幃昌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 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 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 主張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就上開債權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故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17

TPDV-113-補-2937-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鴻鑫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俊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9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誼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趙子超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113年5月30日 6,825元 RU7381048

2024-12-13

TPDV-113-除-1735-202412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0號 異 議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3952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 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 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4月14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539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0號裁定命異議人 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異議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13年度救字第109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惟異議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參,依照前揭規定,其 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12

TPDV-113-執事聲-210-20241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求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03號 原 告 彭運國 王嘉麗 林許玉娥 許惠棻 黃永成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張立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求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何 請求權基礎可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500萬元予立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原告因而可代位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500萬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 求是否具備一貫性。換言之,法院於行調查證據前,先暫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 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 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 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 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 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 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雋公 司)合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房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對立雋公司分別有新臺幣(下 同)4,570,000元至38,280,000元不等之債權,經原告對立 雋公司為強制執行及通知返還款項均未果,立雋公司既對被 告有500萬元之債權,卻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立雋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500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立雋公司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由原告彭運國受領 250萬元、原告王嘉麗受領185萬元、原告林許玉娥及許惠棻 受領40萬元、原告黃永成受領25萬元。 三、但細觀原告起訴狀內容,原告並未說明立雋公司有何請求權 基礎可向被告請求給付500萬元,況縱暫認原告起訴狀所載 事實為真,原告乃主張立雋公司與被告間既係合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並無法認定立雋公司因而對被告有任何債權存在而 可向被告請求給付500萬元,遑論立雋公司有何怠於行使債 權之情形,原告上開原因事實主張均無法通過一貫性審查, 是以,依照上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立雋公司基於何種請求權基礎可向被告請求給付500萬元, 以符訴訟上請求之一貫性,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12

TPDV-113-訴-5003-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違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4號 原 告 蔡恭禮 被 告 郁有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捌仟陸佰玖拾 肆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萬參仟伍佰柒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 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 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 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 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 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 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 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 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 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 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坐落臺北市○○區 ○○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7樓之3之屋頂平台建物(下稱系 爭違建物),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7樓之3之屋頂平台遭被告占用部分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又系爭建物為7層樓之建築物,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295,636元、320,98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原告雖具狀表示目前無法提出被 告具體占用面積(見本院卷第19頁),惟考量原告係主張被 告占用系爭建物7樓之3「上方」公共共有空間(見113年度 北司調字第787號卷第7頁),故以系爭建物7樓之3之層次面 積97.6平方公尺作為被告占用面積,再依系爭土地平均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8,308元【計算式:(295,636元+320,9 80元)/2=308,308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9 8,694元【計算式:308,308元/平方公尺×97.6平方公尺÷7層 =4,298,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5 7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 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09

TPDV-113-補-2654-202412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賴坤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8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0ND0080248-4 1 1000 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0NX0002131-0 1 480

2024-12-06

TPDV-113-除-1703-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9號 再 抗告人 顧娜娜 高銘樹 高資明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李季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 年度抗字第3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裁 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3 年10月2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 人逾期迄未補正,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04

TPDV-113-抗-329-2024120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林耀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8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6NX2188343 1 140

2024-11-29

TPDV-113-除-163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陳世水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請求給付買賣價 金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請求給付 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 ,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規定,請求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請求給付買賣價 金事件之當事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其在得聲請期間內 提出本件聲請,並已大致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 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 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29

TPDV-113-聲-69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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