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良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82號、第2095號、113年度偵字第9193號、第192
90號、第223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貳月、參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6日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5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
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與陳冠豪」之記載,應補充為「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1包(未逾淨重1公克)」。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及8包海洛因」之記載,應更正
為「及18包海洛因」。
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
白鴻毅、巫美琪」之記載,應補充為「乙○○將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於桌上,任由白鴻毅、巫美琪先後自行取出僅供施
用1 次之少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再吸食煙
霧而施用(白鴻毅、巫美琪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乙○○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白鴻毅、巫美琪各1 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5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
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
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
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
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
。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
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行為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
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可參)。經查: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證人陳冠豪於警詢中供稱:「……乙
○○有拿一小包(不到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使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9290號卷第76頁
),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
克之數量,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
被告該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中,被告轉讓予證人白鴻毅、巫美琪之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
公克之數量,且衡情供人1次施用之毒品數量尚微,是依罪
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所轉讓予證人
白鴻毅、巫美琪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未達該加重處
刑標準。
⒊又證人陳冠豪、白鴻毅、巫美琪均為成年人,有該3人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考,可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均
係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
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均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
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供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
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
行為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故就被告持有供轉讓之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不另予處罰。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
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
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
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
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㈢中,被告以一行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白鴻毅、
巫美琪2 人施用,僅論以轉讓禁藥罪1罪。
㈤被告同時購得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2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罪1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
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
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
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
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稽之卷內資料,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㈠及㈢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依前說明,
自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仍轉讓予他
人施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
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又為供己施用購買而持
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
生其他犯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等欄位中,均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
官亦未補充陳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
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
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雖
經判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檢出如附表
編號一、二「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一、二「鑑驗報告
」欄所示鑑定書、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考。又該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分別係被告持有
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
方式為之,該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
體視為毒品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
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假尿袋1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
SIM卡1張)1支、現金新臺幣31,900元,均無證據證明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
證明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粉末 2包(驗前淨重合計2.09公克,純度24.46%,純質淨重合計0.5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8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純質淨重合計15.68公克)(見113偵19290卷,第243頁) 粉末 1包(驗前淨重2.02公克,純度20.84%,純質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1.99公克) 碎塊 15包(驗前淨重合計21.52公克,純度68.55%,純質淨重合計14.7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50公克) 二 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前淨重0.726公克,純度69.7%,純質淨重0.506公克,驗餘毛重0.92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純質淨重合計64.881公克)(見113偵19290卷,第109至113頁)。 24包(驗前淨重合計34.65公克,純度81.6%,純質淨重合計64.375公克,驗餘毛重合計80.979公克) 三 吸食器 1組 未送驗。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8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
113年度偵字第9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11號
被 告 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
於111年5月2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轉讓
,以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
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竟分別為下述
行為:
㈠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無償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冠豪。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凌晨某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蓮華寺廟門口,以新臺幣18萬元,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25包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81.97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64.881公克)及8包海洛因(總淨重25.63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5.68公克)後持有之。
㈢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縣○路000○0號,無償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白鴻毅、巫美琪。
㈣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000年0月00日下
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縣○路000○0號,以燃燒玻璃球後吸
食所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前揭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
35分許,在桃園市○○區縣○路000○0號,因另案為警依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對其拘提,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5
包、海洛因18包及吸食器1組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中壢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陳冠豪、白鴻毅、巫美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結)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冠豪、白鴻毅、巫美琪之事實。 2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 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 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672) 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672Q) ⑹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160號鑑定書 ⑺現場照片7張 ⑴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純質淨重共計64.881公克)、海洛因18包(純質淨重共計15.68公克)、吸食器1組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0
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同時購入上揭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涉犯前
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
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條
本法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
之藥品。
製劑分為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
成方製劑。
前項成藥之分類、審核、固有成方製劑製售之申請、成藥及固有
成方製劑販賣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定之。
TYDM-113-審訴-506-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