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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莉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 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1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23號   被   告 林莉蓮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莉蓮自民國113年6月2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KTV飲用啤酒數杯,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中山東路2段與環中東路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莉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桃交簡-1032-202410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皆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3年6月27日」更正 為「113年6月28日」。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 民國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日業經更正如上),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 型態、罪質等皆相同,足認被告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 竊,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贓物領據所示 (見速偵字卷第41頁),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 徐采婷等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筆記型電腦包(含筆記型 電腦)1個,如前所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28號   被   告 李皆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皆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8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2、2、2月,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於 民國113年9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 號前,見徐采婷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包(內含筆記型電腦)掛在 機車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徒手方式竊取徐采婷之筆記型電腦包(價值新臺幣1萬元,已 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徐采婷發現筆記型電腦包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40分,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盤查李皆亨,並經李皆亨將上開贓物交予警察, 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皆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采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分別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包( 內含筆記型電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2024-10-25

TYDM-113-桃簡-2557-202410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孟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微型電動車」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證據欄 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民國113年4月17日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且駕駛執照業因酒駕吊銷,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 通之便,於飲用威士忌酒後立即騎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 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 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復被告本案非初為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輕 度身心障礙(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18號   被   告 李孟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倫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1杯(容量不詳)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行 經桃園市八德區仁德一路與豐田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 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倫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桃交簡-1524-202410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亭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亭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食用以酒精 烹煮之薑母鴨湯後」應更正為「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的薑母鴨 湯品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亭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已逾法 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速偵卷第11頁)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 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24號   被   告 姚亭妘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亭妘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16日)凌晨3時 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路上之某薑母鴨店,食用以酒精烹 煮之薑母鴨湯後,其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16)凌晨3 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亭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壢交簡-1387-202410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EPPHABAN METH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EPPHABAN METH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HEPPHABAN METH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審酌被告自述之飲酒時 間、行車距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25號   被   告 THEPPHABAN METHAT(泰國籍,中文名:阿丹)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EPPHABAN METHAT自民國113年9月15日晚間8時許起至22時 50分許止,在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上之某餐廳飲用 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 ,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12巷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EPPHABAN METHAT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2張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TYDM-113-桃交簡-1527-2024102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盛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盛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 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 傳,且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分經緩起訴處分及判處徒刑 3月確定之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坦 承不諱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玻璃業為負 責人、並未肇事、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22號   被   告 謝盛康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盛康自民國113年9月16日早上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早上8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吃含有米酒成分的麻油雞 3碗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早上8時46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早上8時58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勝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2024-10-23

TYDM-113-壢交簡-1386-20241023-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良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82號、第2095號、113年度偵字第9193號、第192 90號、第223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貳月、參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6日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5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 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與陳冠豪」之記載,應補充為「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1包(未逾淨重1公克)」。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及8包海洛因」之記載,應更正 為「及18包海洛因」。  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 白鴻毅、巫美琪」之記載,應補充為「乙○○將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於桌上,任由白鴻毅、巫美琪先後自行取出僅供施 用1 次之少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再吸食煙 霧而施用(白鴻毅、巫美琪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乙○○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白鴻毅、巫美琪各1 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5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 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 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 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 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 。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 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行為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 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可參)。經查: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證人陳冠豪於警詢中供稱:「……乙 ○○有拿一小包(不到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使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9290號卷第76頁 ),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 克之數量,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 被告該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中,被告轉讓予證人白鴻毅、巫美琪之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 公克之數量,且衡情供人1次施用之毒品數量尚微,是依罪 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所轉讓予證人 白鴻毅、巫美琪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未達該加重處 刑標準。  ⒊又證人陳冠豪、白鴻毅、巫美琪均為成年人,有該3人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考,可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均 係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 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均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 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供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 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 行為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故就被告持有供轉讓之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不另予處罰。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 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 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 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 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㈢中,被告以一行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白鴻毅、 巫美琪2 人施用,僅論以轉讓禁藥罪1罪。 ㈤被告同時購得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2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罪1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 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 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 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 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稽之卷內資料,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㈠及㈢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依前說明, 自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仍轉讓予他 人施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 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又為供己施用購買而持 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 生其他犯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等欄位中,均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 官亦未補充陳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 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 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雖 經判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檢出如附表 編號一、二「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一、二「鑑驗報告 」欄所示鑑定書、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考。又該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分別係被告持有 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 方式為之,該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 體視為毒品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 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假尿袋1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 SIM卡1張)1支、現金新臺幣31,900元,均無證據證明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 證明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粉末 2包(驗前淨重合計2.09公克,純度24.46%,純質淨重合計0.5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8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純質淨重合計15.68公克)(見113偵19290卷,第243頁) 粉末 1包(驗前淨重2.02公克,純度20.84%,純質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1.99公克) 碎塊 15包(驗前淨重合計21.52公克,純度68.55%,純質淨重合計14.7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50公克) 二 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前淨重0.726公克,純度69.7%,純質淨重0.506公克,驗餘毛重0.92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純質淨重合計64.881公克)(見113偵19290卷,第109至113頁)。 24包(驗前淨重合計34.65公克,純度81.6%,純質淨重合計64.375公克,驗餘毛重合計80.979公克) 三 吸食器 1組 未送驗。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8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 113年度偵字第9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11號   被   告 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 於111年5月2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轉讓 ,以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 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竟分別為下述 行為:  ㈠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無償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冠豪。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凌晨某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蓮華寺廟門口,以新臺幣18萬元,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25包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81.97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64.881公克)及8包海洛因(總淨重25.63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5.68公克)後持有之。  ㈢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縣○路000○0號,無償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白鴻毅、巫美琪。  ㈣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000年0月00日下 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縣○路000○0號,以燃燒玻璃球後吸 食所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前揭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 35分許,在桃園市○○區縣○路000○0號,因另案為警依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對其拘提,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5 包、海洛因18包及吸食器1組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中壢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陳冠豪、白鴻毅、巫美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結)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冠豪、白鴻毅、巫美琪之事實。 2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 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 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672) 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672Q) ⑹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160號鑑定書 ⑺現場照片7張 ⑴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純質淨重共計64.881公克)、海洛因18包(純質淨重共計15.68公克)、吸食器1組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0 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同時購入上揭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涉犯前 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 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條 本法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 之藥品。 製劑分為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 成方製劑。 前項成藥之分類、審核、固有成方製劑製售之申請、成藥及固有 成方製劑販賣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定之。

2024-10-21

TYDM-113-審訴-50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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