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喻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3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4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喻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事 實
一、張喻婷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0段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路0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依限
速50公里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
號誌指示行駛,並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闖紅燈直行通過
上開路口時,不慎其車頭與沿○○○路0段由東向西方向直行之
由李建勳所騎乘並搭載友人陳彥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建勳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膝關節挫
傷及右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建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張喻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具能力沒有意見(見交簡上卷第41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綦詳,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建勳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恆御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擷圖各
1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經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1頁),
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致受有
右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之傷害,且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致
4個月無法行走與工作,影響告訴人之職涯,又被告未向告
訴人道歉,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等語。
㈡經查,原審於審酌一切證據後,對上訴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所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
實,僅認定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
側前臂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而
未認定告訴人受有右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之傷勢,足認原判
已有不當,是上訴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本
文前段,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至其餘上訴理由部分
,原審已考量被告其餘所受傷勢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刑,足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
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是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
,而依案發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因而碰
撞告訴人,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復參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個人戶籍
資料註記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於審理
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交簡上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
資料、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交簡
上卷第86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諭知緩刑之說明: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本院審酌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告
訴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交簡上卷第86頁)
,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就
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之支付損害賠
償金,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建
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被告張喻婷願給付告訴人李建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45萬元,剩餘5萬元自113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至告訴人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TPDM-113-交簡上-25-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