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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喻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3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4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喻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事 實 一、張喻婷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0段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路0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依限 速50公里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 號誌指示行駛,並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闖紅燈直行通過 上開路口時,不慎其車頭與沿○○○路0段由東向西方向直行之 由李建勳所騎乘並搭載友人陳彥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建勳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膝關節挫 傷及右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建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張喻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具能力沒有意見(見交簡上卷第41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綦詳,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建勳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恆御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擷圖各 1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經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1頁), 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致受有 右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之傷害,且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致 4個月無法行走與工作,影響告訴人之職涯,又被告未向告 訴人道歉,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等語。  ㈡經查,原審於審酌一切證據後,對上訴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所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 實,僅認定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 側前臂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而 未認定告訴人受有右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之傷勢,足認原判 已有不當,是上訴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本 文前段,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至其餘上訴理由部分 ,原審已考量被告其餘所受傷勢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刑,足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 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是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 ,而依案發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因而碰 撞告訴人,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復參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個人戶籍 資料註記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於審理 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交簡上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 資料、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交簡 上卷第86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諭知緩刑之說明: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本院審酌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告 訴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交簡上卷第86頁) ,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就 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之支付損害賠 償金,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建 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被告張喻婷願給付告訴人李建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45萬元,剩餘5萬元自113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至告訴人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2024-10-04

TPDM-113-交簡上-25-2024100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40號 原 告 李建明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 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 應訴之利益。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 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 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3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提出其為上開建物所 有人之建物所有權狀,衡以原告本件起訴狀及所附證物應係 主張其本於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 ,則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聲明係屬因不動產物權 涉訟,自應專屬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里00鄰 ○○街00巷00號3樓」,審諸本院送達證書所載由被告本人親 自簽收之住所址確為上開地址,堪認被告確實有以上開地址 為其住所地之意,復查兩造間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 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縱無專屬管轄規定適 用(假設語,非本院認定),亦應由被告現住所地之法院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0-04

PCDV-113-重訴-64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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