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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雄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博雄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舊法 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掩飾、隱匿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 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 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本案帳戶,然 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 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 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 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91號   被   告 楊博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雄知悉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身分證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證件,關係個人身分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上開證件常與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 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 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前某日時許 ,翻拍其國民身分證照片,並將其所申辦之自然人憑證,一 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供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身分證照片及自 然人憑證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楊博雄之自 然人憑證及國民身分證照片,於113年1月19日分別開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聯邦 帳戶),於113年1月23日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博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其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指示,申請自然人憑證後,即將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照片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⑵被告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8565號函暨附件 兆豐帳戶係以被告之實體自然人憑證,採憑證插入讀卡機方式開立之數位帳戶之事實。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銀業管字第1131045432號函暨附件 聯邦帳戶係以被告之實體自然人憑證,採憑證插入讀卡機方式開立之數位帳戶之事實。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忠法執字第1139003683號函暨附件 臺企帳戶係以被告之實體自然人憑證,採憑證插入讀卡機方式開立之數位帳戶之事實。 7 兆豐帳戶、聯邦帳戶、臺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匯入兆豐帳戶、聯邦帳戶、臺企帳戶,旋遭提轉一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至被告所提供之兆豐帳戶、聯邦帳戶、臺企帳戶,為被 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 前揭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帳戶,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 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 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健銘(提告) 113年1月間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健銘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14時45分許 195,000元 兆豐帳戶 2 徐新紘(提告) 112年12月間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新紘佯稱「Digital」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5日16時35分許 50,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5日16時36分許 50,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5日16時59分許 50,000元 聯邦帳戶 113年1月25日17時許 50,000元 聯邦帳戶 3 謝羽帆(提告) 113年1月間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羽帆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Meybit」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6日12時29分許 50,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6日12時31分許 50,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6日12時33分許 43,476元 兆豐帳戶 4 李承恩(未提告) 113年1月間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承恩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Meybit」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6日10時8分許 30,000元 兆豐帳戶 5 陳冠嘉(提告) 113年1月間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冠嘉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Meybit」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9日13時5分許 280,011元 兆豐帳戶 6 江美宙(提告) 112年11月間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美宙佯稱「Digital」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12時33分許 100,000元 聯邦帳戶 113年1月24日13時27分許 100,000元 臺企帳戶 113年1月29日15時35分許 40,000元 聯邦帳戶 7 黃孟偉(提告) 112年12月間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孟偉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Star Field」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0時20分許 50,000元 臺企帳戶 113年1月27日10時22分許 46,680元 臺企帳戶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3416-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崴垣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崴垣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張崴垣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6頁、第122 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張崴垣於111年3月1日後加入世宇智、李 承恩、紀淳凱、李錫泓、曾家群等人(下稱世宇智等5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崴垣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及世宇智等5人涉犯本案部分,均由檢 察官另行起訴),由李錫泓仲介曾家群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 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李承恩, 曾家群並從事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李承恩、紀淳凱負責收 水交付給世宇智或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張崴垣則擔任叮囑 李承恩、紀淳凱收受與測試人頭帳戶,及督促其等準時上班 從事收水工作之角色。上開人等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在網路刊登打工廣告,適有黃馨寬瀏 覽後與之聯繫,黃馨寬因而受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 騙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11時2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羅珮汝(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同日11時33分許,彙整其他贓款後,轉匯45萬5,110元至本 案中小企銀帳戶,曾家群便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5萬 5,000元,復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將款項上繳給李 承恩,李承恩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交付予 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張崴垣並從中獲取1千元之報酬。  ㈡因而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並說明被告就其從事洗錢之客觀事實,於原審審 理中已經自白,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有關量刑之法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該條例第47 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偵訊中始終否認犯行,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次修正,第1次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再改以「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被告未於偵訊中自白,故應以第一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所適用之減刑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審就被告量刑、定執行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 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李承恩、紀淳凱從事詐 欺犯罪,仍督促其等收受人頭帳戶、測試帳戶及向車手取款 ,並隱身於後從中謀取不法利益,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 害外,並使詐欺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去向及所在, 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前曾因賭博、傷 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⒊犯後至審理中坦承全部犯 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按期給付款項,經告訴人具狀 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 出之刑事陳述狀等件附卷可參;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原審 判決後,被告仍持續依原審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迄今已經 賠償3萬7千5百元,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95、109頁),相較於原審判決時 僅給付1萬6千元之狀況,顯然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 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李 承恩、紀淳凱從事詐欺犯罪,仍督促其等收受人頭帳戶、測 試帳戶及向車手取款,並隱身於後從中謀取不法利益,除造 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外,並使詐欺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 隱匿該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 、前曾因賭博、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至審 理中才坦承全部犯行,然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按期給 付款項,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原 審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等件附卷可參(願給 付告訴人10萬元,按月給付4千元,原審金訴卷第45至46、3 51至355頁),並且於原審判決後持續給付,迄今已經給付3 萬7千5百元,已如前述;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提領之款項為10萬元,而被告自承其所分 得之金額為1%,約1千元。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 外有因本案取得高於1千元以上之不法財物,是應認被告於 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為1千元。然被告迄今已給付告訴人3 萬7千5百元,有上述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及本院電詢告訴人 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遠超過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故可視為 被告已將其個人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KSHM-113-金上訴-797-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71號 原 告 陳政圓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22

KSDM-113-審附民-671-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603、31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承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底前某日 ,加入徐宗豪、張佑任、陳柏翔、李勳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保時捷」、「庫里南」、「K」、「S」等人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李承恩與 李勳錩、徐宗豪、張佑任、陳柏翔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 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帳戶,再由李承恩將附 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徐宗豪、張 佑任、陳柏翔,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取得款項後,徐宗豪、張佑任 、陳柏翔分別至高雄市○○區○○街00號及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 路337巷內、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市某公園內,將提 領款項及提款卡交給李承恩,李承恩再將該等款項在不詳處 所,交給李勳錩,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承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佑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陳柏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監視器畫面截圖  ㈥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加入如上所述之犯罪組織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 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應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3 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也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徐宗豪、張佑任、陳柏翔、李勳錩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保時捷」、「庫里南」、「K」 、「S」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收水工作,造 成被害人張雅淑等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 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實屬不該,又被 告曾犯過失傷害,並於108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另考量被告之犯 行期間尚短,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 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本件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的0.005之語, 本院因認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855元(提領總金額× 0.005),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 示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得手後再上繳予李勳錩,被告已無從 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起訴;檢察官姚崇略、伍振文、毛麗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張雅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7時45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元大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張雅淑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使張雅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5日17時45分至18時8分匯款49,987元、49,987元、3,568元、6,108元,合計109,650元至張恩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宗豪 徐宗豪於112年4月25日17時55分許至18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8次,合計提領147,000元(含編號3被害人莊詠萍及編號5被害人何桂芳)。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⑴張雅淑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院卷頁149至15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院卷頁15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院卷頁151)、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院卷頁155)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15號函暨張恩瑋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05、107) ⑶提領監視器畫面、另案被告徐宗豪將提領款項上交給被告李承恩(警一卷頁39、45至49)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2 陳瑞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9時18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華山基金會(起訴書誤載為元大商業銀行,應予更正)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陳瑞雄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使陳瑞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5日20時43分至46分匯款49,989元、5,022元,合計55,011元至鄧泰盛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徐宗豪 徐宗豪於112年4月25日20時52分許至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8次,合計提領144,000元(含編號4被害人林正義)。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⑴陳瑞雄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院卷頁159至16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院卷頁16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院卷頁165)、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院卷頁171)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0837號函暨鄧泰盛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39至142) ⑶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49至53)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3 莊詠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生活工場客服人員以電話對莊詠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使莊詠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5日18時18分匯款37,019元至張恩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宗豪 徐宗豪於112年4月25日17時55分許至18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8次,合計提領147,000元(含編號1被害人張雅淑及編號5被害人何桂芳)。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⑴莊詠萍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院卷頁177至17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院卷頁18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院卷頁17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院卷頁17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院卷頁181)、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院卷頁188)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15號函暨張恩瑋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05、107) ⑶提領監視器畫面、另案被告徐宗豪將提領款項上交給被告李承恩(警一卷頁39、45至49)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4 林正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9時5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生活工場(起訴書誤載為元大商業銀行,應予更正)客服人員以電話對林正義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使林正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5日21時4分至42分匯款19,985元、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1萬元,應予更正)、3萬元、3萬元,合計89,970元至鄧泰盛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徐宗豪 徐宗豪於112年4月25日20時52分許至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8次,合計提領144,000元(含編號2被害人陳瑞雄)。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⑴林正義112年4月28日警詢筆錄(院卷頁197至20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院卷頁20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院卷頁205、207)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0837號函暨鄧泰盛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39至142) ⑶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49至53)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5 何佳芳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原因向何佳芳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惟因何佳芳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僅於112年4月25日17時22分匯款1元至張恩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3元,應予更正)。 徐宗豪 徐宗豪於112年4月25日17時55分許至18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8次,合計提領147,000元(含編號1被害人張雅淑及編號3被害人莊詠萍)。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出處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院卷頁21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4932號函暨被害人何佳芳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275至279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15號函暨張恩瑋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05、107) ⑶提領監視器畫面、另案被告徐宗豪將提領款項上交給被告李承恩(警一卷頁39、45至49)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6 蔡宜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21時49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蔡宜庭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使蔡宜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5日23時15分至4月26日0時18分匯款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9,995元,應予更正)、29,985、9,985元、9,985元、9,985元、22,123元、19,985元、29,985元、27,123元,合計189,141元至張淯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宗豪 徐宗豪於112年4月25日23時22分許至4月26日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4次(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合計提領192,000元。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蔡宜庭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院卷頁235至23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院卷頁24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院卷頁23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院卷頁24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院卷頁24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院卷頁247至249)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15號函暨張淯庭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05、109至111) ⑶提領監視器畫面及另案被告徐宗豪將提領款項交給被告李承恩之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57至7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7 陳政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20時46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陳政圓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使陳政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5日22時11分至13分匯款49,985元、49,998元,合計99,983元至林寓翔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宗豪 徐宗豪於112年4月25日22時24分許至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⑴陳政圓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院卷頁223至22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院卷頁21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院卷頁22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院卷頁227)、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院卷頁229)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15號函暨林寓翔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05、113) ⑶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53至5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8 游建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4時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模型格納庫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游建楷佯稱因網路消費訂單誤設,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游建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8日15時2分匯款22,123元至飛玉南(PHI NGOC NA)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佑任 張佑任於112年3月18日15時18分許至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4次,合計提領78,000元(含編號10被害人姚皓偉)。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⑴游建楷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32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31反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31正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頁33正面)、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頁33反面)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15號函暨飛玉南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05、11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9 林宛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4時41 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JZ Tee舒適創意T恤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林宛庭佯稱因網路消費訂單誤設,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林宛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8日15時22分至53分匯款9,985元、9,986元、9,987元、42,056元,合計72,014元至飛玉南(PHI NGOC NA)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佑任 張佑任於112年3月18日15時27分許至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3次,合計提領72,000元。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⑴林宛庭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36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35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34正反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頁37)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15號函暨飛玉南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05、11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0 姚皓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4時42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模型格納庫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姚皓偉佯稱因網路消費訂單誤設,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姚皓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8日15時11分至20分匯款49,985元、6,015元,合計56,000元至飛玉南(PHI NGOC NA)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佑任 張佑任於112年3月18日15時18分許至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4次,合計提領78,000元(含編號8被害人游建楷)。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⑴姚皓偉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42至4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40至4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38至3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頁44)、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頁45)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15號函暨飛玉南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05、11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1 胡登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15時31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蝦皮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胡登凱佯稱因網路消費訂單誤設,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胡登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0日0時51分至1時22分匯款49,975元、18,995元、29,987元、29,985元、21,069元,合計150,011元至張嘉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佑任 張佑任於112年4月10日1時1分許至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5次,合計提領99,000元。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胡登凱112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48至4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47正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46正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頁49反面)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3年4月24日合金桃園字第1130001262號函暨張嘉雯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25至127)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2 陳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5時47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華納威秀影城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陳妤佯稱因網路消費訂單誤設,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陳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16時41分至49分匯款29,985元、29,995元、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合計89,955元至施俊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佑任 張佑任於112年3月31日17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提領1次,提領2萬元。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⑴陳妤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51正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50正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頁52反面)、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警二卷頁52正面)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15號函暨施俊傑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05、117)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3 張麗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7時43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臺北威秀影城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張麗萍佯稱因網路消費訂單誤設(起訴書誤載為台北秀泰影城,應予更正),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張麗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8日14時56分匯款119,100元至史相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翔 陳柏翔於112年4月8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次,提領119,000元。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證據出處 ⑴張麗萍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55至5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54正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頁53反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頁59正面)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21531號函暨史相翰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19至123)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288-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1號 原 告 洪乾恭 被 告 張丁元 王宥凱 曾偉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貳 拾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以乙○○為被告,嗣追加甲○○、丙○○、蔡○○(為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本院個資卷第27頁戶籍資料)為共同被告 ,聲明請求被告乙○○、甲○○、丙○○、蔡○○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本院卷第25至26頁);嗣於113年9月20 日撤回對蔡○○部分之起訴(本院卷第191頁),故本件被告 僅餘乙○○、甲○○、丙○○等三人;另於113年10月14日擴張聲 明為請求乙○○、甲○○、丙○○連帶給付279萬元(本院卷第199 頁)。原告為聲明擴張前後,均係主張其已先後由被害人即 訴外人李承恩讓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一部25 0萬元、全部債權279萬元(含前開250萬元在內),而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訴訟標的同一,所為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於追加甲○○、丙○○為共同被告前後,主張之事實仍 以被告應對李承恩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其已受 讓李承恩對被告之該債權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 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 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對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老闆」、「皮 」)、丙○○(Telegram暱稱「NMSL」、「春風」)、乙○○( Telegram暱稱「土豆」)、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故意,先由甲○○透過丙○○招攬乙○○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 以擔任「假買賣虛擬貨幣,真詐欺取財」之面交取款車手, 復由丙○○透過不知情之仲介即訴外人洪羽辰於民國112年6月 9日中午某時,以Telegram向訴外人李承恩佯稱:有幣商願 以279萬元出售泰達幣9萬顆云云,致李承恩陷於錯誤,誤信 丙○○有交易泰達幣之真意,遂應允以279萬元之價格向丙○○ 購買泰達幣9萬顆。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李承恩與洪羽 辰先抵達約定地點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址設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等候進行交易,乙○○即 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與蔡○○一同前往,並由蔡○○負責把風。 乙○○於同日下午6、7時許,與李承恩、洪羽辰在上開便利商 店內碰面,向李承恩收取現金279萬元,乙○○先從中抽取2萬 5,000元交予洪羽辰作為仲介費及等候多時之補償費,另抽 取1萬元交予李承恩作為補償等候多時之費用後,乙○○即趁 李承恩、洪羽辰不及注意之際,將餘款即現金275萬5,000元 拿走並逃離現場,再依丙○○指示,將其中242萬5,000元放置 在新北市新店區業安街「陽光運動公園」公廁內某處,剩餘 33萬元則做為乙○○之報酬(乙○○從中抽取3萬元交予蔡○○做 為參與行為之報酬);後由丙○○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前 往上址公廁收回242萬5,000元,並依甲○○指示轉放在「全家 便利商店順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旁花 圃下方,以供甲○○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往收 取,被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 所在及去向,致李承恩因被告之詐欺侵權行為而受有279萬 元之損害。嗣李承恩與洪羽辰於112年7月7日簽訂和解契約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由原告代理洪羽辰而交付李承恩25 0萬元,成立和解;李承恩因此先於113年4月30日將其對被 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一部250萬元讓與原告; 再於113年9月25日將上開全部279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9萬元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萬元。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乙○○抗辯:願意與原告和解,賠償其所得之25萬5,000元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抗辯:其並未參與李承恩受詐欺一事,在事發前並不認 識丙○○,當初僅丙○○在偵查程序中指述彼等係受「皮老闆」 指使;但其雖為「皮老闆」,且乙○○之前係擔任甲○○參與之 其他詐騙集團車手,然其根本未參與詐騙李承恩之整個過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雖認定其有罪,但已 就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故對李承恩、原告不負賠償責任等 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李承恩與洪羽辰於112年7月7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 ,由原告代理洪羽辰而交付李承恩250萬元,成立和解;李 承恩因此先於113年4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之一部250萬元讓與原告;再於113年9月25日將系 爭279萬元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契約 書、債權讓與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11、61、201頁);乙○ ○、甲○○對此並未爭執;依上開證物,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蔡○○對李承恩基於故意,共同為詐欺行為 ,致李承恩陷於錯誤,誤信丙○○有交易泰達幣之真意,遂應 允以279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泰達幣9萬顆,應對李承恩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李承恩既已將對被告、蔡○○之系爭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即應如數賠償原告等情;乙○○對此事實 並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25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 第149頁),丙○○未到場為爭執、甲○○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乙○○、丙○○、甲○○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李承 恩指訴之上開詐欺行為,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112 年度偵字第24979號、112年度偵字第24232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80、302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對乙○○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對甲○○以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 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乙○○部分未 上訴而告確定,丙○○則通緝中,有各該起訴書、刑事判決書 、刑事裁定書足佐(本院卷第37至46頁、第129至141頁、第 143至144頁、第267至279頁),且經本院調閱各該刑事案件 卷宗查對無訛(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283至284頁)。查 :  ⒈甲○○係成年人,且使用Telegram暱稱「皮老闆」、「皮」(I D:cioua362617)與丙○○、乙○○聯繫;丙○○(Telegram暱稱 「NMSL」、「春風」)、乙○○(Telegram暱稱「土豆」)、 蔡○○(Telegram暱稱「梅西」、「巴特」),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故意,先由丙○○招攬乙○○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 ,以擔任「假買賣虛擬貨幣,真詐欺取財」之面交取款車手 ,復由丙○○透過不知情之仲介洪羽辰於112年6月9日中午某 時,以Telegram向李承恩佯稱:有幣商願以279萬元出售泰 達幣9萬顆云云,致李承恩陷於錯誤,誤信丙○○有交易泰達 幣之真意,遂應允以279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泰達幣9萬 顆。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李承恩與洪羽辰先抵達約定 地點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等候進行交易,乙○○即佯裝為幣商外 務人員與蔡○○一同前往,並由蔡○○負責把風;乙○○於同日下 午6、7時許,與李承恩、洪羽辰在上開便利商店內碰面,向 李承恩收取現金279萬元,先從中抽取2萬5,000元交予洪羽 辰作為仲介費及等候多時之補償費,另抽取1萬元交予李承 恩作為補償等候多時之費用後,乙○○即趁李承恩、洪羽辰不 及注意之際,旋將餘款即現金275萬5,000元拿走並逃離現場 ,再依丙○○指示,將其中242萬5,000元放置在新北市新店區 業安街「陽光運動公園」公廁內某處,剩餘33萬元則做為乙 ○○之報酬(乙○○從中抽取3萬元交予蔡○○做為參與本件詐欺 行為之報酬);後由丙○○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前往上址 公廁收回242萬5,000元後,放在「全家便利商店順德門市(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旁花圃下方,以供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往收取,被告、蔡○○即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等情,為 乙○○、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承恩於刑事案件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之指證、證人洪羽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張文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蔡○○於警詢中之證述,及乙 ○○、丙○○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丙○○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截圖及蒐證照片、洪羽辰與 丙○○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乙○○與蔡○○間之Telegram 對話內容截圖、「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及「陽光 運動公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察蒐證照片等可稽(偵字24232號 卷第115至120頁、第99至108頁、第43頁、第71至90頁、第1 35頁、第45至69頁、第137至141頁、第23頁、第139頁), 並有扣案之現金224萬4,700元(即219萬6,000元+4萬8,700 元=224萬4,700元)、甲○○持用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 APPLE IPHONE 14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2張)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參之丙○○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伊因為缺錢,在T elegram上看到徵人訊息,遂與Telegram暱稱「皮老闆」之 人聯繫;「皮老闆」就介紹伊從事「假買賣虛擬貨幣,真行 搶」之詐欺取財工作,經伊與「皮老闆」討論後,決定由伊 上網刊登廣告「尋找PK人員,需要有膽量」,並募得乙○○擔 任本案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之面交取款車手,且回報予「皮 老闆」;嗣伊透過仲介洪羽辰,與李承恩談妥交易泰達幣9 萬顆之事宜後,「皮老闆」即指示伊聯繫乙○○出面佯裝為幣 商外務人員與李承恩進行交易,並指示乙○○於向李承恩收取 現金後,立即逃離現場,及將取得之現金其中242萬5,000元 放置在新店陽光運動公園公廁內,復告知伊前往上開公廁收 回贓款後,將贓款放置在新店全家便利商店順德門市旁花圃 下方,再由「皮老闆」或其指派之人收回;又「皮老闆」向 伊表示,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者,為警查獲之風險較高,故 報酬為12%即33萬元,而伊擔任2號車手,風險較小,報酬為 2%即48,500元等語(偵字24979卷第37至40頁、第240頁、第 272至275頁、第284至285頁)。審諸甲○○表示與丙○○之間並 無仇怨等語(訴字1276卷一第76頁),衡情丙○○應無飾詞構 陷甲○○之動機;再佐以丙○○為警查獲後,自始即坦承其有共 同為本件加害行為,此有丙○○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足憑(偵字 24979卷第31至35頁),且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均只供稱 其上手為Telegram暱稱「皮老闆」之人,未曾指認「皮老闆 」為甲○○,亦有丙○○之歷次警詢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在卷可佐(偵字24979卷第31至35頁、第37至41頁、第239至 241頁、第271至277頁、第283至287頁),復於偵查中陳稱 其不知道「皮老闆」即為甲○○等語(偵字24979卷第284頁) ,故丙○○上開陳述之可信性甚高,足堪採認。據此,可認丙 ○○於刑事案件扣案行動電話中,使用Telegram暱稱「皮老闆 」之人,確有參與本件加害行為,且指示丙○○為上開詐欺行 為分工,並透過丙○○指示乙○○向李承恩面交取得現金後,立 即逃離現場,及將贓款先後放置在新店陽光運動公園公廁內 、新店全家便利商店順德門市旁花圃下方,而製造金流斷點 ,暨指派不詳之人收回贓款242萬5,000元。  ⒊又參據乙○○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稱:「皮老闆」就是甲○ ○等語(訴字1276卷二第61頁),且證人蔡○○於警詢時亦證 稱:Telegram暱稱「皮」之人是乙○○所屬詐騙集團的上游, 「皮」與伊是朋友,曾一起從事詐騙等語(他字6917卷第26 2、264、266頁);證人張文瑄於警詢時復指證稱:伊與「 皮老闆」是朋友,Telegram暱稱「皮老闆」之人即為甲○○等 語(少連偵字197卷第192、194頁),並有證人張文瑄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足參(少連偵字197卷第192、194 頁)。又甲○○坦言丙○○扣案行動電話中Telegram暱稱「皮老 闆」(ID:cioua362617)係其所使用之帳號等語(訴字127 6卷一第179頁、偵字24979卷第85頁)。是由上各情勾稽觀 之,甲○○確為丙○○所指述之「皮老闆」且參與本件詐欺加害 行為,堪可認定。  ⒋乙○○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伊於本件行為前,本即認 識甲○○,且尚積欠甲○○債務未還;嗣於事發當日晚上,甲○○ 以Telegram聯繫伊,向伊索討之前積欠之詐欺水錢3萬元, 伊答稱現在有錢可以償還甲○○,且甲○○建議伊要「跑路」, 若來臺南,甲○○可以接應伊;之後,伊透過張文瑄將3萬元 還給甲○○等語(訴字1276卷二第61至63頁)。此若非因甲○○ 早已知悉乙○○有參與本件詐欺加害行為之分工,且佯裝為幣 商外務人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獲取犯罪報酬33萬元等 情,豈會如此恰巧而於事發當日晚上,即以Telegram聯繫乙 ○○,並向乙○○索討之前因參與另案詐欺犯行尚未上繳之贓款 (詐欺水錢)3萬元。由此益證甲○○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加害 行為。  ⒌綜此,甲○○抗辯其並未參與本件詐欺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又蔡○○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加害行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530號、2480號裁定認定綦詳(本院卷 第111至113頁、第256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乙○○、丙○ ○、甲○○與蔡○○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對李承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連帶給付279萬元,自屬有據。  ㈢惟按契約發生疑義,法院依民法第98條規定,應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 ,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760號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本條所稱 「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代償對債 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 ,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 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如該第三人與債務人有契 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就該債務之清償,即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非不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參照),且債務如經第三人 代為清償,依上開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債權人之債權應認 已歸消滅,再無由原債權人移轉之可言。查李承恩固與洪羽 辰簽署名為「和解契約書」之契約(本院卷第11頁);惟觀 諸和解契約書所載文字為:「因甲方(即洪羽辰)涉犯詐欺 等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561 號偵查中,現甲、乙(即李承恩)雙方就該案件協議後達成 和解條件如下:甲方願於民國112年7月7日給付乙方新台幣 2,500,000元。給付方式為現金,經乙方當場收訖無誤,乙 方簽收:李承恩(簽名)。經雙方互相溝通了解後,乙方 同意本案件僅為雙方間之債務糾紛,並清楚了解甲方於本案 件僅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賣方之角色,而並未參與與第三 人共同詐欺之行為,故乙方願不再追究甲方任何民、刑事法 律責任,並願於甲方履行第一項之義務後,具狀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惟倘若屬無法撤回之案件者 ,亦願意為甲方無涉及本案件之詐欺行為配合出庭作證,且 同意並具狀請求地檢署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 若起訴者則同意並具狀請求法院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之 機會),並同意乙方憑此契約書向地檢署或法院陳報。」等 內容,併原告自陳:洪羽辰僅係仲介,不需要負賠償責任, 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本院卷 第148頁);且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3561號不起訴處分亦認定:洪羽辰係協助安排買方李承 恩與賣方乙○○進行本件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仲介人員,並未 參與被告、蔡○○等人之上開詐欺加害行為一節甚詳,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足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則洪羽辰與被告、 蔡○○等人之間,或有虛擬貨幣交易仲介契約關係,而具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對李承恩既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其向李承 恩給付250萬元,係基於仲介、安排李承恩向被告等人交易 本件虛擬貨幣,唯恐涉及刑事責任,方對李承恩清償系爭債 權中之一部即250萬元;雖名義上係簽訂和解契約,但實際 上其法律性質乃民法第312條所定第三人清償之情形,則在 洪羽辰依前開和解契約之約定向李承恩清償250萬元後,該2 50萬元債權即移轉與洪羽辰,李承恩就此部分當無再讓與原 告之權利可言(此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頁)。是以,原告自無從受讓李承恩對被告、蔡○○之 系爭債權中250萬元部分,對被告、蔡○○無該250萬元之債權 可資行使;惟仍得對被告、蔡○○行使其餘受讓之29萬元債權 ,堪可認定。  ㈣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 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承前所述,被告、蔡○○等四人 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李承恩負279萬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經原告受讓取得其中之29萬元債權;茲經斟酌被告、蔡 ○○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之態樣、方式及程度並無不同,對 李承恩之金錢財產權權利侵害無可軒輊,認被告與蔡○○就本 件損害之原因力均同,各應負1/4之賠償責任。則被告與蔡○ ○內部應平均分擔義務,即其等內部應分擔額各為7萬2,500 元(29萬元÷4=7萬2,500元)。而原告就其經李承恩有權讓 與之29萬元債權部分,與蔡○○已於113年9月11日成立和解, 合意由蔡○○賠償原告3萬元,原告不再要求蔡○○任何損害賠 償,有和解書可稽(本院卷第185頁),則其對蔡○○之侵權 行為請求權,參酌上開民法第276條規定,形同免除甚明。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蔡○○應分擔 之債務額後,應為21萬7,5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萬7,5 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乙○○、甲○○其餘之陳述 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 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乙○○、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1-22

TPDV-113-訴-2051-20250122-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30號 原 告 陳瑞雄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22

KSDM-113-審附民-430-20250122-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12號 原 告 張雅淑 被 告 徐宗豪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22

KSDM-113-審附民-412-202501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號 債 權 人 賴語宸 債 務 人 李承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 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 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利息不得滾 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請求新臺幣( 下同)567,467.45元暨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惟查,債權人自陳其經債務人還款30,000元後,僅剩餘 債務509,969元,其餘請求金額57,498.45元(567,467.45元 -509,969元=57,498.45元)乃利息,依前揭規定所示,該利 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又債權人亦未釋明何以利息起算 日係自113年3月1日起算,是以,債權人此部分聲請均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1

TCDV-114-司促-51-20250121-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09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4,1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54,1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6

SLDV-113-司票-31099-20250116-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李承恩 相 對 人 王威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1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12月18日 300,000元 113年12月30日 TH187751

2025-01-16

TNDV-114-司票-11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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