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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陳昶谷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6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肆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4,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05

KSDV-113-消債更-203-20241205-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浩忠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浩忠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顏浩忠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71,238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2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171, 23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2月29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2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斯美屠宰場,依112年4月至113年3月薪資表 所示,其每月薪資均為33,624元,另每年領有禁伐補助131, 050元,核每月補助10,921元,而其名下有供其居住之房地 各1筆,現值非高僅266,500元,尚有1筆共有土地及1筆所有 地目為林之田賦,屬禁伐之原住民保留地,尚屬難以變價之 財產,另有101年出廠車輛,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 03,000元、316,800元,核112年每月平均所得26,400元,現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4月30日陳報狀所附 薪資明細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 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 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3,624元,加計每月補助10,9 21元後共44,54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24,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3名子女,惟其中長 子已23歲餘,聲請人陳報其已有謀生能力,故無受扶養必要 ,另2名子女分別為95年、104年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 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7,303元為度(計 算式:17,303×2÷2=17,30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 養費24,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 ,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2,786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 ,且所列三餐費、手機費各高達10,850元、1,300元,未釋 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 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4,54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7,303元 後僅餘9,93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71,238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9

CTDV-113-消債更-66-20241129-2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小清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2年12月1日陳報狀、 行照、債權憑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 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 產,經本院就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於113年8月19日依消 債條例第121條但書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未據其 等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復於113年10月7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 會議決議,依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進行清算財團之處分 ,業已公告並確定。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堪 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 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 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存款 高雄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存款共新台幣(下同)104元,因金額甚少,爰不予處分。 其他 一、對第三人洪裕晟之債權  ㈠債權金額:861,7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1,398元。  ㈡執行名義: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71號債權憑證(101年度司促字第1546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㈢受償情況: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71號受償127,090元、101年度司執字第49820號案件受償10,000元、107年度司執字第15544號案件受償86,633元,第三人洪裕晟另已清償50,000元。  ㈣處分方法:本件管理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576號民事執行事件對第三人洪裕晟為強制執行,然執行無結果,爰不予處分。 二、對第三人江姿婷之債權  ㈠債權金額:2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300元。  ㈡執行名義: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274號債權憑證(106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㈢受償情況: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274號強制執行無效果。  ㈣處分方法:本件管理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344號民事執行事件對第三人江姿婷為強制執行,然執行無結果,爰不予處分。

2024-11-28

PTDV-112-司執消債清-69-20241128-4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鄭詠珊(原名:鄭秀娟)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 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且本次債務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 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 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 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 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裁 定自民國103年4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於103年11月17日以1 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遂於107年3月 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5 號裁定自107年6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本院於107年11月28 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 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免責確定, 嗣因聲請人於110年9月27日擔任前男友甲○○之連帶保證人, 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於113年4月29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清算等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卷第69-73頁)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21,889元、89,8 08元、0元。   ⒉又聲請人於109年9月2日於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御廚 分公司(下稱八方雲集公司)任儲備幹部,因不滿意待遇 ,於111年1月31日離職,111年2月至3月無業,原擬與前 男友甲○○創業,惟於籌措創業資金過程,因交付帳戶,而 涉及詐欺案件,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於111 年3月1日、4月1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郵局帳戶未通報為 警示帳戶,僅於111年3月1日被列為衍生管制帳戶,111年 4月1日起於高雄市慈山行善愛心協會任廚工,工作時間自 7時至11時、13時至16時,由該協會以家庭津貼補助名義 每月給付5,0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 ,000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津貼250 元,長子鄭○達原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479元,113年1月起 調為每月2,661元,前揭補助款亦由聲請人管理使用。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5-29頁)、112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11-113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1-1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 頁)、戶籍謄本(卷第1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第131-13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卷第159-1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1-45頁)、信用報告(卷第31-39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7-99頁)、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函(卷第2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0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17頁)、存簿(卷第51-54、15 3-157、253-261、355頁)、服務證明書(卷第263頁)、 八方雲集公司陳報狀(卷第227頁)、工作證(卷第49頁 )、高雄市慈山行善愛心協會陳報狀(卷第177頁)、高 雄慈山行善愛心協會單親家庭津貼補助證明(卷第139、2 97頁)、工作說明(卷第237-239頁)、銀行回函(卷第36 3、365、367頁)等附卷可證。   ⒋聲請人固稱其因帳戶遭管制,無法覓得有薪轉之正常工作 ,惟審酌聲請人係66年10月生(卷第171頁),其於106年 度至109年度平均每月申報所得各約26,102元、29,799元 、30,018元、28,437元(卷第383-403頁),於八方雲集 公司平均每月所得約35,157元(卷第25-27頁),而其所 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固經通報警示帳戶,惟 分別於113年3月4日、4月30日期滿解除(卷第363-365頁 ),郵局帳戶雖衍生管制,但僅不得使用網路銀行,也不 能用提款卡,然仍得臨櫃存、提款,聲請人亦持續利用郵 局帳戶提領單親補助使用,是聲請人既有工作能力,且並 非不能從事有薪轉之工作,本院認應以每月最低工資即27 ,470元,評估其之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4,700元 (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胞弟承租房屋, 租金由胞弟負擔,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 )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4,700元,未逾此金額, 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經生父認領之長 子鄭○達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經查,鄭○達係99年7月生 ,現就讀國中,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 財產,原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479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2, 661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7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43-149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 137頁)、學生證(卷第169、1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 第103-10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229頁)、存簿 (卷第163-165頁)、鼓山區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證明書( 卷第50、151頁)附卷可參。鄭○達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 ,應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鄭○達與 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 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單 親補助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試算:13,088-2,661=10,427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3,000元,應為可採。  ㈤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47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4,7 00元、子女扶養費3,000元後,剩餘19,770元,而聲請人目 前僅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135,270元(卷第119 -121、187、241-247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已無債權),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僅須約0.5年(計算式:135,270÷19,77 0÷12≒0.5)即能清償完畢。縱聲請人之個人必要支出、扶養 費支出依13,088元、10,427元計算,亦僅須2.8年即能清償 【計算式:135,270÷(27,470-13,088-10,427)÷12≒2.8】 。況聲請人係66年10月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 預期尚約有18年職業生涯,且聲請人前即因借款、擔任連帶 保證人,無法清償債務,而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清算,並 經裁定免責,更應知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因主債務人無力清 償而須由自己負擔清償責任之風險,卻仍擔任甲○○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再者,以聲請人所 欠債務總額,如其未逃避債權人追償,以其過往之工作經歷 及每月收入,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 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7

KSDV-113-消債清-93-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NALDO BICHAYDA GOZO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ZARAGA JAMES LILANG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ONALDO BICHAYDA GOZO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六日起,延長貳月。 OZARAGA JAMES LILANG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 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OZARAGA JAMES   LILANG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 6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同年8月6日、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 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坦承犯行、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否認犯行,然依卷內相關證據,已足認被告2人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其等均為外國人士,案發前在我國無住居所或有人事、 財產上關連性,且經原審判處重刑,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依合理判斷可認其等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2人涉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數量龐大,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參酌本案訴訟進度、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3年12月6日 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1-25

KSHM-113-上訴-338-20241125-4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鄭勤譯(原名:鄭喬安)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5,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1

KSDV-113-消債更-161-20241121-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玉瑩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玉瑩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375,135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卷第11至21頁),並有調解程序筆錄 可參(卷第61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 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環球購物中心股 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每月所得約為31,292元,有112年6 月至113年5月員工薪資條可參(卷第104至106頁),堪信屬 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5 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 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 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子女,年約5、3歲,有戶籍謄 本可參(卷第128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 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雖主張每 月支出扶養費為17,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故依聲請人與前配偶之離婚協議,約定由聲請人每月15日前 匯款10,000元至其子女帳號,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 卷第125頁),依此肯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為10,000 元,超出部分不予列計。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4,216 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 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103,466元,有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卷第90至10 2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 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12

PTDV-113-消債更-63-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陳宣庭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宣庭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 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3號受理 (該案卷下稱調卷),因聲請人並無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毋庸 進行消債條例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聲請人於113年4月16 日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 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41,801元、282,6 64元、336,244元,名下有屏東縣持分土地1筆,現值177,73 7元,有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63,666元(前於110年5月7日、1 9日各借150,000元、63,000元),至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保 單經本院依職權向其等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 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 明。  2.又聲請人於102年11月15日起迄今任職於台灣三美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美公司),111年4月至12月薪資共201,466元,1 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31,996元,113年1月至4月薪資共110 ,183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郵局帳戶於112年2月22日存入100,000元、112年3月1日存入   147,259元係詐騙集團利用聲請人帳戶收取之款項,非聲請   人實際所得;曾遭網友詐騙而向民間債權公司辦理貸款,並 以全球人壽保單辦理質借,因而背負債務,遂向胞妹陳萱蕙 借款以清償債務。  4.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2頁、更卷第131頁)、土地登記 謄本(更卷第9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97-9 8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49-150頁)、戶籍謄本(更卷 第9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18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79-83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 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9-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更卷第55頁)、存簿(調卷第51-59頁,更卷第7 7-78、100頁)、薪資單、薪資表(調卷第61頁,更卷第73-7 5、89頁)、三美公司回覆(更卷第49頁)、聲請人陳報狀(更 卷第71-72、95、103-106、129-130、147-148頁)、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更卷第133-139頁)、本院調 查筆錄(更卷第143-145頁)、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壽險處函( 更卷第57-65頁)、胞妹之存摺明細、匯款單、切結書、保 險費送金單(更卷第151-163頁)可憑。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於三美公司 113年1月至4月平均每月收入27,546元(計算式:110,183÷4= 27,546),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540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98頁),並提出胞妹所有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更卷第85-86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 胞妹所有之房屋內,未舉證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 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 ,要難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7,546元,扣除個人必要 支出13,088元後,剩餘14,45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 1,735,960元(更卷第67、149-150頁,包含有擔保債權人合 迪公司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365,710元),扣除保單解約金 、名下土地現值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 計算式:(1,735,960-63,666-177,737)÷14,458÷12≒9】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06

KSDV-113-消債更-173-20241106-2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 字第720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 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以為釋 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 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 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離婚事件准予扶助等 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 人以兩造間有惡意遺棄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訴 請與相對人離婚,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 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01

KSYV-113-家救-256-2024110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 聲請人即債 顏安華即顏玉華 務人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即債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對人即債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 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190元,因金額低於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縱本 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認定不屬 於清算財團財產。復查,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1月起任職於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擔任約用組員,依其112年12月至113年 7月月薪扣除勞健保費、勞退金平均為27,264元,又據其112 年度年終獎金明細,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有發放本俸1個月為 年終獎金,故聲請人自113年度起應可領取年終獎金31,730 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 籍謄本、薪資明細表、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7,970元,另於每年2月增提25,384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無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用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為限。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月薪平均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 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並於每年2月增加提出年終獎金八 成即25,384元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年2月15日增提25,384元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每年2月15日增提金額 高雄銀行 0000000 39.28% 3131 9971 聯邦銀行 956407 8.28% 660 2101 玉山銀行 273317 2.36% 188 600 台新銀行 781492 6.76% 539 1716 臺灣銀行 188336 1.63% 130 414 均和資產 0000000 14.77% 1177 3750 正泰資產 0000000 13.5% 1076 3427 艾星公司 0000000 13.41% 1069 3405 債權總額 0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7970 25384 清償成數 6.28% 還款總額 726144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0-28

CTDV-113-司執消債更-4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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