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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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 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昇廷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具 保,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昇廷因詐欺等案件,經受命法官前訊問被告後,以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其於偵查中所述參 與本案犯罪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收取款項達40次,認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預防其 再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 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而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於本院114年2月25日審理時均為坦承,復有卷 內證據可佐,足認其犯嫌確屬重大,且前開據以羈押之原因 依然存在,惟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上開部分之犯行,並與告 訴人林秀梅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害,尚見悔意,審酌本案 業於當日辯論終結,定114年3月18日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 認如被告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 ,應足避免其日後再犯,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 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被告如未能 具保,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4年3 月17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3-金訴-4375-202503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秀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47號),裁定改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秀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上開3案於113年 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其上開 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與其他另案之拘役刑經接續執行,而於 113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巫秀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秀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本件竊盜數件商品之行為,係於相近時間、同一地點密接為 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中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3案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上 開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與其他另案之拘役刑經接續執行,而 於113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並認其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罪名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顯見對於刑罰反應 力低弱,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 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受相當刑期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故意犯罪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足見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 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任意竊取本案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 會治安,造成告訴人黃靖雯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 ;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與生活狀況、身體健康情形等(見警詢筆錄與本院易字 卷第12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取後所食用完畢、如附表所示之韓國熊津米漿年糕 冰1份、川辣麻醬雞絲涼麵1份、日式豆皮蕎麥風味冷麵1份 、OPEN小將杯裝穀物高鈣麥芽1杯,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能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丹麥紅豆 麻糬1個、明太子海鮮焗烤飯1份、晶英府城肉燥米糕1碗、 金色三麥-黑松露野菇燉飯1份、質有3希臘優格1杯、黑松露 雙起司貝果1個,業已返還予告訴人等情,經告訴人於偵訊 中陳述明確,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1 韓國熊津米漿年糕冰1份 2 川辣麻醬雞絲涼麵1份 3 日式豆皮蕎麥風味冷麵1份 4 OPEN小將杯裝穀物高鈣麥芽1杯

2025-03-05

TCDM-114-簡-183-2025030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MBLANTE JOSE VINARO CATAMBACAN(中文名喬謝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LOPEZ RONAN LAGURA(中文名羅南,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DAPUGO JESSRELL DEPAUR(中文名傑斯瑞,菲律賓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EMBLANTE JOSE VINARO CATAMBACAN、LOPEZ RONAN LAGURA、DA PUGO JESSRELL DEPAUR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SEMBLANTE JOSE VINARO CATAMBACAN(中文名喬謝)、 LOPEZ RONAN LAGURA(中文名羅南)、DAPUGO JESSRELL DE PAUR(中文名傑斯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 院前經訊問被告3人後,以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無期 徒刑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本案應可預 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3人於我 國僅有申請臨時停留許可,並無固定住居所,且原已預定民 國113年9月8日搭機離境,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基於被告等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甚鉅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 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 ,認有羈押之必要,均自113年10月17日裁定予以羈押,且 皆自114年1月1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3人第1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於 114年2月24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喬謝、羅 南之辯護人之意見,與被告傑斯瑞之辯護人具狀表示之意見 後,認為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 依然存在,且審酌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 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3人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3人 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其等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 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3月17日起第2次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3-重訴-1540-20250304-3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79號 原 告 Bardsley Carlin Michael 被 告 呂承泳 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曹蕥蘭 被 告 許偉沁 蕭怡蘭即嘉謜工程行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俊民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被 告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邦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3-附民-2779-2025030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60號 原 告 賴育聖 被 告 劉德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73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3-附民-3360-20250303-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岱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具 保 人 黃冠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岱付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由具保人黃冠偉繳納保證金後 ,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 受刑事保證金、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56465卷第4 01至405頁)。嗣被告屢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庭,且被告經拘 提無著,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而被告復經 另外數案通緝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員 警報告書、在監在押簡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通 緝紀錄表附卷得憑,足見被告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2-原訴-94-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49號 原 告 石孟玲 被 告 邱偉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8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簡附民-549-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42號 原 告 李裕琦 被 告 邱偉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8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簡附民-342-20250227-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01號 原 告 劉子祥 被 告 MEGA SEPTIARINI(中文名:里妮,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0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中簡附民-201-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RAN RAYMOND OLIVER (中文譯名:瑞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ORAN RAYMOND OLIVER(中文譯名:瑞 蒙)於民國113年6月25日2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由遊園路往永春南 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台路398號前之停車場路口欲左轉時, 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 人林躍鴻騎乘沿中台路由遊園路往永春南路方向直行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該路段,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交易-127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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