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
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昇廷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具
保,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昇廷因詐欺等案件,經受命法官前訊問被告後,以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其於偵查中所述參
與本案犯罪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收取款項達40次,認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預防其
再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
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而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於本院114年2月25日審理時均為坦承,復有卷
內證據可佐,足認其犯嫌確屬重大,且前開據以羈押之原因
依然存在,惟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上開部分之犯行,並與告
訴人林秀梅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害,尚見悔意,審酌本案
業於當日辯論終結,定114年3月18日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
認如被告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
,應足避免其日後再犯,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
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被告如未能
具保,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4年3
月17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TCDM-113-金訴-4375-202503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