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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0號 原 告 郭美珠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黃嫌、李念慈、林俊吉、王美麗、林書萍、朱 閔健、陳征斌、陳信志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0,34 5元【計算式:6,3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263.93平方 公尺(土地面積)×1/8(原告應有部分)=2,570,34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30

TNDV-113-補-1260-20241230-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姜惠銘 沈英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吳毓容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至3項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姜惠銘新臺幣(下同)1,409,112元,及自民 國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提撥301,872元至原告姜惠銘之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英珍1, 554,255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姜惠銘1,2 08,745元,及自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293,808元至原告姜惠銘之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被告應給付原 告沈英珍1,586,700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擴張 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明州,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吳明昌,吳明昌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姜惠銘部分:  1.原告姜惠銘自66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於113年1月16日退休 。年度應領考績獎金於當年度確定金額,被告於次年始分次 匯款給付。被告於109年6月12日結清舊制退休金,以109年7 月1日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乘以45個基數計算,惟未計入10 8年度應領考績獎金,致短少給付舊制退休金。原告姜惠銘1 08年度應領而於109年間實際領取之考績獎金為322,326元, 換算每月為26,861元,故被告應再補付1,208,745元(計算式 :26,861元×45個基數)。原告姜惠銘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 208,745元,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自109年6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原告姜惠銘自96年2月1日適用退休新制,被告自96年2月起 至113年1月16日原告姜惠銘退休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按月提撥之6%,未將前述之考績獎 金列入工資計算。原告姜惠銘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 ,請求被告提繳293,808元至原告姜惠銘之勞動部勞工退休 金專戶等語。  ㈡原告沈英珍部分:   原告沈英珍受僱於被告,於110年3月退休,其於109年度應 領而於110年間實際領取之考績獎金為430,416元,換算平均 月考績獎金為35,868元,於108年度應領而於109年間實際領 取之考績獎金為418,227元,換算平均月考績獎金為34,852 元,則原告沈英珍110年3月退休前6個月(即109年10月至11 0年3月)之月平均工資應再加計35,260元(計算式:【35,86 8元×3月+34,852元×3月】/6月),故被告應再補付1,586,700 元(計算式:35,260元×45個基數)。原告沈英珍請求被告給 付退休金1,586,700元,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自110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姜惠銘1,208,745元,及自109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293,808元至原告姜惠銘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英珍1,586,700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上開第一、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係隸屬經濟部之國營事業,應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經 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規定,辦理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 核、退休等人事管理事項,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 金實施要點、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及從業人員工作獎 金發給要點,發給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前開規定之規範目 的均為激勵員工增加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及經營績效。國 營事業經營績效獎金來源為,經濟部就年度結束後衡量整體 績效,併同考量配合國家政策因素所影響之收支,再依目標 達成提撥獎金總額後,單方目的分配予同仁具勉勵、恩惠性 質之類年終獎金給與,且「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自75年間訂定歷經修正迄今,未曾將 「經營績效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㈡被告是否發放績效獎金,需視當年度被告經申算政策因素後 是否有盈餘而定,尚須考量獎金額度是否得在國營事業用人 費用限額內支應,與政府政策及被告之經營狀況有關,與勞 工之工作換取報酬無關。考核獎金包括考成獎金、考績獎金 、全勤獎金及工作獎金,考成獎金係指依董事長之年度考核 成績,考績獎金係指總經理及從業人員年度考核或另予考核 成績所核發之獎金,工作獎金係指考核獎金項目扣除考成獎 金、考績獎金、全勤獎金後餘額之獎金,並不固定,非歸因 於單一勞工之工作勞動報酬,不具勞動對價性及經常性,屬 於恩惠性及勉勵性質之給付。勞動部112年5月31日勞動條2 字第1120148000號函釋,對考核(績)獎金及績效獎金是否 為工資,持否定見解。    ㈢被告就原告姜惠銘109年7月1日結清日前6個月內(自109年1 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平均工資計算期間之薪資、全勤 獎金及特別休假日出勤工資等項所得,平均工資計算區分勞 動基準法施行前以3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工資為79,944.6667元 ,另勞基法施行後以6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79,944.5元 ,經申算後舊制退休金合計3,597,505元,並無錯誤;月平 均工資不含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被告並無短少給付原告姜 惠銘新制退休金。  ㈣被告就原告沈英珍110年3月31日屆齡退休生效日前6個月內( 採計自109年9月30日至110年3月30日止)平均工資計算期間 之薪資及特別休假日出勤工資等項所得,計算平均工資,區 分勞基法施行前以3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工資為89,562.6667元 ,另勞基法施行後以6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工資為89,562.5元 ,經申算後舊制退休金合計4,030,316元,被告公司並無短 少給付退休金等語。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姜惠銘自66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自96年2月1日選擇適 用勞退新制,於113年1月16日退休。原告姜惠銘之舊制年資 自66年7月1日至96年1月31日,共計45基數。  ㈡原告姜惠銘於109年3月5日與被告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其中 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 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㈢被告為原告姜惠銘提撥之退休金:  ┌──────────┬──────┐ │  期間      │月提撥金額 │ ├──────────┼──────┤ │96年2月至100年8月  │4,188元   │ ├──────────┼──────┤ │100年9月      │4,368元   │ ├──────────┼──────┤ │100年10月      │4,590元   │ ├──────────┼──────┤ │100年11月至106年7月 │4,368元   │ ├──────────┼──────┤ │106年8月至108年2月 │4,590元   │ ├──────────┼──────┤ │108年3月至110年2月 │4,812元   │ ├──────────┼──────┤ │110年3月至111年1月 │5,034元   │ ├──────────┼──────┤ │111年2月      │4,812元   │ ├──────────┼──────┤ │111年3月至111年6月 │5,034元   │ ├──────────┼──────┤ │111年7月至112年11月 │5,256元   │ └──────────┴──────┘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姜惠銘舊制退休金3,597,505元。  ㈤原告沈英珍自69年1月7日受僱於被告,於110年3月31日退休 ,被告已給付原告沈英珍舊制退休金4,030,316元。  ㈥若平均工資差額分別以⑴26,861元、⑵35,260元計算,則被告 應給付原告姜惠銘、沈英珍之退休金差額為⑴1,208,745元、 ⑵1,586,700元。  ㈦若平均工資差額分別以⑴23,982元、⑵27,558元計算,則被告 應給付原告姜惠銘、沈英珍之退休金差額為⑴1,079,190元、 ⑵1,240,11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績效獎金係依據被告訂定「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 事項」所核發,既稱為績效獎金自是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 標所發給,自具有因工作而獲取報酬之性質,且依前開核發 注意事項第1點、第5點、第8點關於目的、方針、控制重點 之規定,績效獎金之發放與勞工工作付出成正相關,自屬勞 工工作之報酬。另考核獎金則係依據被告訂定「從業人員工 作獎金發給要點」所核發,既稱為工作獎金自是因工作而獲 取之報酬,且依前開發給要點第1點、第4點、第5點、第8點 關於目的、定義、方針、控制重點之規定,考核獎金之發放 與勞工達成預成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取報酬之性質 ,屬工資之一部分。因此被告對所屬勞工工作考核成績,每 年經常性發放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下合稱考績獎金),應屬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範圍,被告於核算原告姜惠銘 、沈英珍之退休金自應將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列為平均工資 計算基礎,惟被告於113年、110年間分別給付原告姜惠銘、 沈英珍之退休金,並未將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姜惠銘、沈英珍退休金 額依序為1,208,745元、1,586,700元及遲延利息。又因被告 未將前開績效獎金、考核獎金列入原告姜惠銘工資計算,是 以其自96年2月至113年1月16日(即原告姜惠銘退休日)期間 ,應依勞退條例14條按月提撥至原告姜惠銘退休金專戶亦短 少293,808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 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 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 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 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 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勞基法第2條 第3款規定,可知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 所獲得之對價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 或雇主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 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基此 ,關於考績獎金是否屬於工資,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其是否 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被告係隸屬經濟部之國營事業,關於給與勞工績效獎 金及考核獎金乙事,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 施要點(下稱獎金實施要點),分別訂定「核發績效獎金應行 注意事項」及「從業人員工作獎金發給要點」。又依獎金實 施要點第1點即規定「本部(指經濟部)為促進所屬事業企 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 經營績效,特訂定本實施要點。」,而依前開獎金實施要點 訂定之「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及「從業人員工作獎 金發給要點」第1點亦分別規定「為激勵本公司從業人員增 加工作潛能、降低成本,提高生產力及經營績效,特訂定本 注意事項。」;「為激勵本公司從業人員增加工作潛能、降 低成本,提高生產力,特訂定本要點。 」等語,依上開規 定揭示之目的,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之給與,係以激勵、嘉 勉員工為目的,性質上並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給付報酬。  ㈢次查,依獎金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各事業當年度經營績效獎 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部分,…」,要點第4點第㈠ 款亦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 績效獎金。」,對應「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5.1 點及第8.1條亦分別規定:「績效獎金需經申算政策因素影 響金額有盈餘者,始得發給。」、「本公司當年度審定決算 無盈餘或虧損時,不發給績效獎金,…」,可見績效獎金並 非經常性之給與。再者,依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㈠款但書及 第4點㈢規定:「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 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 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2點4個月薪給總 額為限」、「前項政策因素係指:1.為配合政府穩定物價政 策,致無法反映成本,調整產品售價。2.配合專屬該事業政 策任務之法令規定,致成本增加或價格無法調漲部分。3.為 配合政府政策,從事國內外投資以致虧損。4.經行政院與本 部政策指示辦理事項。」,及前開「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 事項」第5.1點及第8.1條之規定,政策因素可能造成被告無 盈餘或虧損,進而影響被告是否給與績效獎金及給與之數額 。換言之,績效獎金之給與,除與公司經營盈虧狀況有關外 ,亦受政策因素之影響,但與勞工所提供的勞務間,並非立 於對價性,且承前所述,績效獎金亦非屬經常性給付。基此 ,績效獎金應屬激勵、獎勵員工為目的而發給,性質上非屬 對於員工提供勞務所給付報酬,其本質亦不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自非屬工資,堪以認定。  ㈣另查,原告姜惠銘、沈英珍係屬被告公司之從業人員,依「 從業人員工作獎金發給要點」第4.3、4.5、4.6、4.7點規定 「從業人員考核獎金項目包括考績獎金、全勤獎金及工作獎 金」、「考績獎金:從業人員依年度考核或另予考核成績, 所核發之獎金」、「全勤獎金:係指僱用及約僱人員全月未 請假者,當月加1日薪給額之獎金;但有遲到、早退、無正 當理由未在工作崗位、曠工等出勤情形不良者,不予發給。 」、「工作獎金:係指考核獎金項目扣除考成獎金、考績獎 金、全勤獎金後,餘額之之獎金。」;另依獎金實施要點第 3點規定:「考核獎金:㈠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 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二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㈡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乙等以下(含乙等)者:1.工作 考成成績未滿80分,但在75分以上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 以不超過本機構1點5個月薪給總額為限。2.工作考成成績未 滿75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1個月薪 給總額為限。」,可知考核獎金受勞工個人工作表現之優劣 ,使其考核成績不同,而有增減發給考核獎金、考績獎金及 工作獎金之數額。由此可知,服同一勞務工作之勞工,因其 工作表現之優劣,考核成績之差異,於其考核獎金存在有增 發或減發之對待,足證考核獎金在性質上係激勵、恩勉性之 給與,而非基於勞務之對價所為之給與,是認考核獎金亦非 屬工資。  ㈤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 「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承前所述,績效獎金 、考核獎金均屬激勵、恩勉性之給與,其勞工服勞務即給予 對價之工資不同,退休當年度所核發之績效獎金、考核獎金 係被告依獎金實施要點、「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 「從業人員工作獎金發給要點」,按前一年度工作考核成績 、盈餘達成及政策等影響情形所發給,非但個人無法預期其 獎金額度,而且若獲有獎金亦係至次一年度按比例分次提撥 發給(績效獎金於次年約 6、8、9月;考核獎金於次年2、9 月),於退休當下並無從計算,則原告主張將退休前6個月及 退休後所獲之獎金併入計算平均工資,實有違勞基法第2條 第4款對於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之規定,併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 質,而不具勞務對價性,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 資範疇。從而,原告主張應被告應將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列 入工資,依勞基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給付原告姜惠 銘、沈英珍退休金差額1,208,745元、1,586,700元及遲延利 息;及依勞退條例提撥293,808元至原告姜惠銘退休金專戶 ,均依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27

TNDV-113-勞訴-51-20241227-1

南醫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永宏(附4521)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啟榮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聖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慈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方啟榮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嗣於訴訟中追加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 安南醫院)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方啟榮與安南醫院連 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之追加被告與變更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現為法務部○○○○○○○○○○○○○○   )之受刑人,於移入臺南監獄前,曾在法務部○○○○○○○與綠 島監獄服刑。原告因罹患脊椎壓迫性神經病變,入監後歷經 6家綜合醫院之骨科與神經外科等醫師診治,均表示原告不 宜開刀手術,建議以藥物控制,原告乃長期服用強效止痛管 制藥物。其後原告因疼痛難耐,經臺南監獄衛生科轉診至安 南醫院由骨科醫師方啟榮看診,於民國109年3月6日戒護外 醫至該院就醫及接受磁振造影檢查,原告本擬繼續拿止痛藥 ,但方啟榮檢查後稱須手術治療及訂製背架,原告向其表達 疑慮,方啟榮僅稱「若無把握,絕不會開立手術證明」,而 未告知原告任何手術風險。原告遂著手準備接受手術,因原 告於服刑期間本就經濟困頓,向監察院陳情後,始獲彰化縣 政府補助訂製背架費用6,000元。嗣原告於109年8月4日入院 準備翌日接受手術,方啟榮此時始向原告說明手術有癱瘓風 險,並由護理師與麻醉科醫師將各種手術同意書交由原告簽 名,原告因老花其實看不太清楚文件內容,且當下擔心若不 簽署會導致無法接受手術,而遭臺南監獄以違規論處,原告 先前為手術所做之努力均將付諸流水,乃無奈勉為簽署文件 同意進行手術。詎原告於109年8月5日接受方啟榮施作之神 經減壓及椎間突出切除手術後,右腳竟癱瘓無力抬起且持續 萎縮。原告所受傷害,顯與方啟榮施作手術有因果關係,方 啟榮於術前既未取得原告無瑕疵之同意,手術時復未遵照脊 椎翻修手術之標準步驟,未先拔除原告固有之骨釘即直接施 作,導致原告右腳癱瘓萎縮,方啟榮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又安南醫院為方啟榮之僱用人,應與方啟榮連帶 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8 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後續復健費用10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本有舊疾,本件係因其強烈要求始由方啟榮 為其施作手術,原告自109年11月16日後即未再回診追蹤, 其右腳癱瘓萎縮是否與方啟榮施作之手術有因果關係,應由 原告證明。又方啟榮於診治過程中已詳盡說明告知義務,取 得原告之同意始為手術,此有原告親簽之診療說明書、麻醉 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可證。方啟榮為原告所為之處置,亦係 依循一般臨床醫療行為準則,符合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並 已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方啟榮依其專業判斷與裁量   ,選擇合適之治療手段,依當時之醫療水準,對原告履行診 斷與治療,並與原告充分討論病症與相關風險,並無原告所 稱之過失或未盡義務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14至116頁):  ㈠方啟榮為安南醫院之骨科醫師。  ㈡原告自109年1月起在臺南監獄服刑,於109年3月間至安南醫 院看診,方啟榮為原告診察後,於109年8月5日為原告施行 「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翻修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原 告於109年8月10日出院。  ㈢原告於接受系爭手術前,既往病史有心臟病,並曾於101年11 月27日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接受「椎弓 切除術(減壓)及椎間盤切除術」,102年6月4日在彰化醫 院接受「椎間盤切除術及脊椎融合術」,且長期服用止痛藥 。  ㈣方啟榮於系爭手術前有向原告說明手術有癱瘓風險,原告並 有於調字卷第99頁之安南醫院住院報告黏貼頁上簽名與按捺 指印。  ㈤原告有於調字卷第115至126頁之系爭手術麻醉同意書、麻醉 說明書、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說明書、輸血治療同意書、 輸血治療/自體捐血說明書(下合稱系爭文件)上簽名。  ㈥原告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方啟榮 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下稱醫審會)為鑑定後,該會出具第0000000號鑑定 書認定方啟榮之醫療處置尚未違反醫療常規(報告見調字卷 第241至245頁,下稱系爭鑑定書),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作 成110年度醫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8號處分 書駁回,原告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聲判字第38號裁定駁回。  ㈦方啟榮是在未拔釘的情況下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    ㈧原告自系爭手術後迄今,右腳均呈現癱瘓無力抬起,持續萎 縮中之狀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方啟榮未盡風險說明告知義務,復 未遵循手術標準步驟,致原告受有右腳癱瘓萎縮之傷害,請 求方啟榮與其僱用人安南醫院連帶賠償原告後續復健費用1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之方啟榮 違反注意義務之具體情事,及原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方 啟榮違反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主張方啟榮未盡風險說明告知義務乙節:  ⒈依安南醫院病歷資料與護理紀錄顯示,原告係於109年3月6日 至安南醫院方啟榮醫師門診就診,原告此前已在彰化醫院接 受過2次脊椎手術且長期使用止痛藥但仍無法控制疼痛,經 方啟榮依磁振造影檢查結果評估其有脊椎神經壓迫情形,診 斷為腰薦椎脊椎滑脫,醫囑開立止痛藥物及通安錠(Ultrac et)、舒肉筋新錠(chlorzoxazone)、鎮完顛(gabapenti n)、希樂葆(celecoxib)以及胃藥息痛佳音錠(Strocain )等藥物治療(調字卷第53至54頁)。方啟榮於109年7月9 日開立住院通知單,安排原告於109年8月4日住院並於翌日 進行系爭手術(調字卷第129頁)。嗣原告於109年8月4日下 午3時15分許由監所戒護人員陪同住院,方啟榮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前往查房,依護理紀錄記載:「主治醫師前往探視 病人,告知病人手術風險,並告知因病人檢查結果為神經壓 迫,需開刀進去看才可以了解到底是神經發生甚麼事情,若 是單純沾黏太嚴重則可以處理,若是神經已經斷了,就沒有 辨法,而且還會導致肢體無力,告知病人手術有一定風險, 若不願意承擔就不要手術……病人表示可以接受醫師建議内容 ,現暫無疑問提出」等語(調字卷第101頁);核與病歷資 料中,原告於同日簽署之手術相關文件要旨相符,其中住院 報告黏貼頁對於開刀原因與手術風險記載如下:「基本上個 案已經開過兩次手術,除非特殊必要不須開到,今次手術原 因有幾項,第一:個案已服用最高的止痛劑量,不適合長期 使用,第二:在核磁共振影像當中,的確有神經壓迫,基於 以上兩點,有手術探查、神經減壓的必要性。是否同意?   」、「因不明之前手術中是否有神經損傷的嚴重性,也因此   ,手術的回復是不可預知的,同時,因為之前手術會造成神 經的沾黏,此次手術有較高的風險,也就是神經損傷的風險 ,也就是說,這次的手術是有機會使個案的神經不適症狀得 以減緩,於此同時,也是有可能症狀惡化甚至癱瘓的風險   。請問是否同意?」等語,原告於上述記載「是否同意?」 處均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調字卷第99頁),堪認原告確已 自方啟榮處獲告手術原因與相關風險,並同意承擔風險進行 手術。另紙手術同意書中之醫師聲明欄位亦載有醫師告知病 人之內容:「⑴風險:出血,感染,神經或血管損傷,血栓 形成,骨不癒合,內固定鬆脫。⑵因此為再次手術,有較高 的手術風險,成功機率取決於內部神經受損的狀況。⑶有可 能述後症狀完全沒改善甚至加重的風險、癱瘓的風險」,病 人聲明欄位則記載病人經醫師解釋,已瞭解手術相關資訊與 風險等語,原告於上開欄位下方簽名(調字卷第119至120頁   ),益徵原告係於理解手術資訊與風險之情況下,同意接受 系爭手術,則其自述自己因老花看不清楚文件,並指摘方啟 榮未盡風險說明告知義務即為其施作手術云云,顯非可採。  ⒉至原告雖稱方啟榮係於109年8月4日手術前一天始告知其手術 風險,於109年3月6日原告到院檢查時則隻字未提,致原告 倉促間不得不同意接受手術,故原告之同意並非真摯無瑕疵 云云;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就診多是在臺南 監獄特別門診,109年3月間至安南醫院就診是為執行放射線 檢查,因獄方系統與醫院系統不同,無法直接列印手術同意 書與手術說明書予原告簽名,門診紀錄亦不會特別記載,但 醫師在告知可能需要執行何種手術時,必然會一併告知手術 結果、可能風險、應注意事項、後續照護方式、可能自費項 目等手術相關事項,此屬一般醫療常規等語。觀諸109年3月 6日之病歷記綠中確無醫師告知系爭手術內容與風險等事項 之紀錄(調字卷第53至54頁),然從方啟榮於109年7月9日 直接開立住院通知單安排原告於109年8月4日住院,並於同 年月5日進行系爭手術等情,堪認方啟榮於先前109年3月6日 之門診時,應已對原告說明系爭手術之內容,供原告進行是 否手術之評估,並得到原告希望安排手術之請求後,始會開 立上開單據供監所人員辦理原告戒護就醫之相關事宜。另從 原告自述其於109年3月看診後至接受系爭手術前曾頗費心力 向監察院陳情並獲彰化縣政府補助背架費用乙情,亦可間接 推知方啟榮應已告知原告系爭手術之術後照護方式及未遵行 之風險,衡情應無可能未予告知手術本身之風險。況原告經 獄方安排於109年8月4日戒護到院後,並非當日即進行手術 ,而有相當時間可向醫師確認手術內容及風險,倘原告對於 手術存有疑問,或希望暫緩乃至取消手術,均得即時向方啟 榮或其他護理人員反映。從原告所稱之其於109年8月4日當 下擔心若不簽署會導致無法接受手術,而遭臺南監獄以違規 論處,原告先前為手術所做之努力均將付諸流水,乃無奈勉 為簽署文件同意進行手術等詞,亦可徵原告係在醫師告知完 整手術資訊與風險後,經評估自身在監與身體之情況而決定 進行系爭手術。準此,方啟榮應已善盡醫師告知手術風險之 義務,原告亦明瞭上情,始於手術文件上簽名,則其主張方 啟榮未盡風險說明告知義務,實難認可採。  ㈢再關於原告主張方啟榮施作系爭手術未遵守標準步驟,未先 拔除原告原有骨釘再進行手術,致原告右腳癱瘓萎縮乙節:  ⒈原告前向臺南地檢署對方啟榮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該 署檢附原告於安南醫院、台南市立醫院、彰化醫院、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含醫療影像 光碟)及臺南監獄戒護外就醫紀錄,囑託醫審會鑑定:方啟 榮對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該手術與原告 右腳癱瘓、右腳大腿及腳掌萎縮結果有無因果關係?醫審會 以系爭鑑定書認:「109年8月5日病人於安南醫院接受腰椎 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發現有神經壓迫,且病人長達7 年接受多種高劑量止痛藥物治療,包括及通安錠(Ultracet   )、鎮完顛(gabapentin)、肌肉鬆弛劑速得舒(mephenox alone)、希樂葆膠囊(Celebrex)等藥物,病人主訴無明 顯療效。依護理紀錄,109年8月4日15:55方醫師至病房探 視病人,告知病人手術風險及檢查結果為神經壓迫,需手術 探查,始可了解神經狀況,若是單純黏連嚴重,則可以處理   ,若是神經已斷裂,即無法以手術復原,而且還會導致肢體 無力,告知病人手術有一定風險,若不願意承擔此風險,就 不要接受手術。因此病人係於充分了解後,同意接受醫師施 行手術,亦經病人簽署手術同意書後,方醫師始進行第五腰 椎第一薦椎脊椎翻修手術,故本案病人之病症係有符合手術 適應症,方醫師施行之手術,符合醫療常規。此次手術與病 人右腳癱瘓及右大腿及腳掌之萎縮,於時序上固然有關,惟 本案手術屬高風險,因病人病情已持續多年,亦有脊椎手術 病史,加上神經惡化,且上開癱瘓、萎縮,為此類手術難以 避免之併發症,術前亦由醫師告知病人;且臨床上亦無法排 除病人歷次手術、治療及長期病況,對腳掌萎縮無力症狀間 有相當之影響程度。綜上,方醫師之醫療處置,尚無違反醫 療常規」等語,有系爭鑑定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 醫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調字卷第241至245、29 1至2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0年度醫偵 字第37號卷宗查閱無訛。是依系爭鑑定書之意見,原告病症 符合手術適應症,方啟榮施行之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系爭手術雖與原告之右腳癱瘓萎縮具有時序上之關聯,然 癱瘓、萎縮為系爭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此節業經方啟榮 於術前告知原告並獲其同意始施行手術,臨床上亦無法排除 原告固有病況及先前手術史對於原告腳掌萎縮無力症狀間有 相當之影響程度。  ⒉嗣因原告認系爭鑑定書僅針對實施手術之背景事實、原告病 症是否符合手術適應症及告知義務有無違反,認定方啟榮尚 無違反醫療常規,但並未就手術實施過程斷言方啟榮有無善 盡注意義務,而方啟榮施作之系爭手術未先拔除原告原有骨 釘,顯然有違標準步驟等語。本院乃檢附上述病歷資料,囑 託醫審會為以下補充鑑定:系爭手術有無標準步驟或流程? 方啟榮在未拔釘之情況下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是否因此增 加癱瘓風險?有無符合醫療常規?醫審會作成之補充鑑定意 見認:「㈠脊椎翻修手術為脊椎手術中之困難手術,原因為 脊椎已失去原有正常解剖結構,且常合併黏連等合併症,均 須於手術探查時,按病人脊椎病況進行適當處理。因此,脊 椎翻修手術並無標準步驟或流程。㈡未先拔除骨釘之情況下 ,執行脊椎翻修手術不會增加癱瘓風險,若進行脊椎翻修手 術時,同時執行拔除骨釘,反而可能增加脊椎不穩定等手術 風險,故無須拔除先前手術置入之骨釘,仍可進行脊椎翻修 手術。本案依109年8月5日之手術紀錄,方醫師對病人執行 之手術,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醫審會113年11月4日衛部 醫字第1131670010號函檢附之第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稽 (本院卷第143至150頁)。是依醫審會補充鑑定之結果,系 爭手術因有待醫師於手術探查時,按病人脊椎病況進行適當 處理,故並無標準步驟或流程,且手術之進行並無先行拔除 病人先前手術置入骨釘之必要,反而若於進行系爭手術時同 時執行拔除骨釘,可能增加脊椎不穩定等手術風險,故本件 方啟榮執行之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⒊是依上述二次囑託醫審會鑑定之結果,尚難認方啟榮執行系 爭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且其手術雖與原告右腳癱瘓 萎縮之病症具有時序上之關聯,然亦難排除原告固有病症與 手術史之影響。此外,原告復未就所主張之方啟榮施作系爭 手術未遵守標準步驟,致原告右腳癱瘓萎縮之事實,提出其 他證據供參,是經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與兩造主張後   ,本件實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雖陳稱其對於調 字卷第67頁安南醫院109年8月5日住院病程紀錄有爭執,聲 請傳喚紀錄者陳羽嫈到庭作證等語(本院卷第177頁),惟 該病程記錄應為醫護人員基於職務所製作之例行性文字記錄 ,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該記錄有何偽造之可能性,且參諸前揭 病歷資料與原告親自簽名之手術文件,已足徵原告術前確已 獲方啟榮或其他醫護人員告知系爭手術風險,至原告爭執之 方啟榮未拔釘即進行手術有過失部分,亦業經前揭醫審會鑑 定釐清,是並無再予傳喚製作住院病程記錄之醫護人員到庭 說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27

TNEV-112-南醫簡-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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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孫兆玓 孫榮彬 翁純敏 孫久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順展 陳松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蔡文斌律師 吳毓容律師 許慈恬律師 李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石桂、林莫測於民國50年1月1日 向訴外人孫金寬承租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市○○段000-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分別訂立永 民字第29號、30號臺南市私有耕地租約(下稱29號、30號租 約),嗣出租人變更為伊及訴外人孫鈴堯、陳慶龍,承租人 變更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分割為○○市○○區○○段000、000-1至4地號土地(以下以地號 稱之),被上訴人林順展於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下稱編號) 丙-1、丙-2、丙-3、丙-4,及被上訴人陳松永於如編號乙-1 、乙-2部分,堆放廢棄物,未自任耕作達1年以上,且陳松 永2年未繳納租金,伊於109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第3、4款,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原則,求為㈠確認伊 與陳松永、林順展間就29號租約、30號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㈡命陳松永將000-2地號土地如編號乙-2、林順展將如編 號丙-2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孫兆玓,㈢命林順展將000-3地號 土地如編號丙-3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孫榮彬,將000-4地號 土地如編號丙-4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翁純敏、孫久悌之判決 。 二、陳松永則以:伊有自任耕作,且上訴人應至伊處收取租金, 而伊已於109年12月30日寄匯票予上訴人支付租金,並在承 租之土地種植芒果樹,並無荒廢土地;林順展則以:伊有自 任耕作,並定期清除雜草,並無1年以上未耕作之情事各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由陳石桂、林莫測向孫金寬承租,並分別訂立29 、30號租約,嗣出租人變更為上訴人及孫鈴堯、陳慶龍,承 租人分別變更為被上訴人。 ㈡陳慶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系爭確定判決分割如○○市○○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即重測後000-4地號為翁 純敏、孫久悌共有;編號B、C、D、E即重則後000-3、000-2 、000-1、000地號土地依序為孫榮彬、孫兆玓、孫鈴堯、陳 慶龍單獨所有。陳松永於系爭土地承租耕作範圍,如編號乙 -1、乙-2所示,林順展於系爭土地承租耕作範圍,如編號丙 -1至丙-4所示。 ㈢關於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部分:  ⒈系爭土地雖呈現雜草叢生之狀態,僅係被上訴人消極不為耕 作,任令荒廢,或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予排除,與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未自任耕作要件有間。又林順展擔任 訴外人舜展建設有限公司及舜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與其有無自任耕作不衝突,無妨礙其於承租之土地耕作。  ⒉29、30號租約於租額欄記載種類為甘藷、稻谷,為計算租金 之給付方式,且該租約無約定或限制必須種植作物之種類, 林順展雖以鐵皮圈圍飼養鴨鵝,惟該租約未排除飼養家禽或 牲畜,而僅供栽培農作物,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對系爭 土地有何限制使用之約定,自不能推論林順展有變更耕地用 途,林順展上開行為,仍為上開租約耕作定義所涵攝範圍, 屬自任耕作。 ⒊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已放棄耕作權,或有其他轉租、借與 他人使用系爭土地等未自任耕作情事,其依減租條例第16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㈣關於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部分:29、30號租約之租金 ,為往取債務。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前往收取租金時,主動 繳納租金,係被上訴人之權利,不能因此認定雙方已變更為 赴償之債。上訴人未向陳松永催繳租金,自不得以其欠繳租 金達2年總額為由而終止租約。 ㈤關於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部分:依上訴人提出現場照 片,不足特定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承租範圍,而空照圖僅看得 出系爭土地有部分無甚植披,然仍有部分土地有綠色植披, 且依○○市○○區公所於110年2月3日會勘及上訴人與陳慶龍間 租佃爭議事件(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77號)於111年3 月15日勘驗結果,被上訴人並無不繼續耕作情形。又原審現 場勘驗結果:現場入口處種有10幾株芭樂樹,林順展稱已種 了6年;靠近丙-4部分種了2株芭樂樹,林順展稱已種了2年 ;香蕉係去年栽種的;2株柳丁樹、5株芒果樹,林順展稱均 已種了10幾年;1株木瓜也種了7、8年;陳松永稱種植芒果 樹,約有30幾株、1株柳丁樹等情,縱林順展所種植作物稀 散、農相非美、收成不佳,或未積極整理耕地致環境髒亂, 不能謂其不為耕作。 ㈥被上訴人在承租土地耕作,符合減租條例規定,難認其違反 誠信原則、權利濫用。 ㈦系爭土地雖經分割,上訴人仍屬租期屆滿前受讓000-2、000- 3、000-4地號土地,依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29、30號租約 對上訴人有效。  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存在,被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土 地之權源,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陳松永、林順展間就29、 30號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 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 人之農地者而言。是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 。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 屬不自任耕作。又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 雖包括漁牧,但此係謂自始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 亦屬耕地租用而已,並非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 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是原為種植農作物之耕地租約,承 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自屬不自 任耕作。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所整理 不爭執事項:「兩造間系爭租約為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 約定種植之作物為甘藷及稻谷」,已表示「無意見」(見原 審卷第127、183至184頁),似見被上訴人已自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租約係屬約定種植農作物之耕地租約。果爾,倘林 順展未經出租人同意,在承租之耕地改為飼養鴨鵝,而將農 地變更為漁牧之用,是否非屬不自任耕作?非無疑義。乃原 審竟謂30號租約未約定僅供栽培農作物,而排除飼養家禽, 認林順展未變更耕地之用途,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 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之違誤。 ㈡按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者,係以各共有人存 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使共有人就各該分配所得之 部分,取得單獨之所有權。又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 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 續有效,減租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查陳松永承租耕作範圍 為編號乙-1、乙-2,係坐落於000-1、000-2地號土地,而依 系爭確定判決,孫兆玓取得000-2地號土地,孫鈴堯取得000 -1地號土地,為原審所認定。果爾,該承租土地因系爭確定 判決分割予孫鈴堯、孫兆玓,29號租約似對於孫兆玓、孫鈴 堯即繼續存在,其2人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則翁純敏、孫 久悌、孫榮彬主張陳松永承租之耕作範圍未及於其所分得之 000-4、000-3地號土地,彼等請求確認其與陳松永間就29號 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第53至55、402、403頁), 是否全然不可憑採?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恝置 不論,遽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翁純敏、孫久悌、孫榮彬 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㈢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者,原訂租約無效,此觀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即明。如承租人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 ,則生出租人得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之問題。系爭土地現場呈現雜草叢生之狀態,且依空照圖得 見系爭土地有部分無甚植披,為原審所認定。惟原審先認被 上訴人僅係消極不為耕作,與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未 自任耕作要件有間,復又謂其非不為耕作,不符該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前後認定不一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941-20241226-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回復營業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 被上訴人 陳辰雄 陳良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營業費用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4-12-26

TNHV-112-重上更二-28-202412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捌號風球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淳仲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友創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寶玲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前,向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 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193,200元,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院 。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所涉被告交付之螺絲是否合於兩造契約約定,經原告 聲請由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經財團法人金 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函知鑑定費用為新臺幣193,200元,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函知兩造,惟原告迄未繳納鑑定費 ,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 裁定命原告於114年1月2日前繳納上開鑑定費,如原告逾期 不預納費用,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先 定期通知被告於收受本院通知後5日內墊支,如被告亦不為 墊支時,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至原告聲請函詢台灣 螺絲工業同業公會部分業經該公會於113年4月17日函覆在卷 ,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5

TNEV-112-南簡-165-20241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郭旭峻 郭培元 楊嘉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吳毓容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博鳴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875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另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 1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2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 決分割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 -0土地,與系爭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確定。因門牌臺南 市○○區○○街000○000號等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 下稱編號A部分),即占用系爭0000土地27.91平方公尺、占 用系爭0000-0土地101.3平方公尺,共計129.21元平方公尺 ,上訴人郭旭峻並於前案自承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旭峻拆除 編號A部分建物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郭旭峻於臺南 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859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中,抗辯上 訴人郭培元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郭培元亦無合 法權源占用編號A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郭培元拆除編號A部分建物後,將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又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楊嘉瑋承租使用,亦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於先、備 位聲明均請求楊嘉瑋自編號A部分建物遷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郭旭峻雖於101年12月25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籍登記,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惟系爭建物實際上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郭旭峻之父郭培元。又縱認郭旭峻為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系爭建物前為訴外人田榮芳所有,坐 落於分割前田榮芳所有之臺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 割前0000土地)、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0土地,與 分割前0000土地合稱分割前土地)上,嗣田榮芳於101年間 將系爭建物出賣予郭旭峻,並分別於102年、103年將分割前 0000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郭旭峻、被上訴人, 於102年將分割前0000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郭 旭峻、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 被上訴人與郭旭峻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郭旭峻屬有權占有。 楊嘉瑋基於其與郭旭峻間之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建物,亦屬有 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原主張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 ,已不再主張,本院卷第64、178頁)。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0000土 地(段界調整前為○○段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另於111 年4月19日因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登記為系爭000 0-0土地(分割自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審卷一第97 、99、25-33頁)  ㈡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街000號、000號,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即占用系爭0000土地面積27.91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0000-0土地面積101.30平方公尺,合計 129.21平方公尺。(原審卷二第69-71頁)  ㈢依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之建造執照 申請書、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訴外人劉宗華,於72年12 月5日竣工,坐落基地為○○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號建物原始設籍人為劉宗華,歷次買賣移轉予禾泉企 業有限公司、郭旭峻、田榮芳,現納稅義務人為郭旭峻(於 101年12月25日向田榮芳買受)。(原審卷二第253、239、2 49、233-237頁)  ㈣郭旭峻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曾提出如原審調字卷第47頁 之陳報狀,陳報:分割前0000、0000土地上有郭旭峻之鐵皮 屋建物,目前仍由本人管領使用中等語。另曾於前案分割共 有物事件,由其訴訟代理人蔡文斌律師在書狀中記載:系爭 房屋為郭旭峻所有等語。  ㈤郭旭峻於109年2月8日與楊嘉瑋就000號建物簽立房屋租賃合 約書,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8日至111年3月9日止。嗣於110 年1月8日由郭培元於其上手寫加註「自110年3月8日至111年 3月9日止,租金每月實付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整。自111年3月 8日至117年3月9日止,租金每月實付新台幣參萬元整。112 年起,依每年物價指數調整」。(原審卷一第59頁)  ㈥楊嘉瑋於000號建物獨資經營好麵道拉麵工坊。(原審卷一第 119頁、原審卷二第109頁)  ㈦被上訴人曾以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將系爭0000-0土地上000、000號房 屋及門牌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一層樓鐵皮屋拆除,將土 地點交,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859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8 號裁定異議駁回。(原審卷一第61-62、63-66頁)  ㈧分割前0000、0000土地、系爭0000土地之所有權沿革時程,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旭峻拆除 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類推適用?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1項規定而有權利濫用?  ㈡備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培元拆除 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類推適用?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1項規定而有權利濫用?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嘉瑋自編號A部分 之地上物遷出,有無理由?有無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參照)。  ⒈系爭0000土地及系爭0000-0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0000土地27.9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0000-0土地1 01.30平方公尺,合計129.21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予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郭旭峻所有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 認,惟查:  ⑴000號建物坐落基地為○○段00-0(即分割前0000土地)、00-0 0(即分割前0000土地)、00-000(即系爭0000土地)地號 土地,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劉宗華,歷次買賣移轉予禾泉企業 有限公司(82年8月11日)、郭旭峻(88年11月5日)、田榮 芳(92年4月17日)、郭旭峻(於101年12月25日向田榮芳買 受),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㈧),並有房屋稅籍 登記表(本院卷第11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 二第225、229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卷二第199 頁)、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二第233 頁)可稽。且282號建物已於111年3月1日,依現場門牌及營 業登記資料,釐正門牌為○○街000號、000號、000號,亦有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3年6月27日南市財南字第 1133113471號函檢送之臺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 、地籍圖資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7-113頁)可考,上訴人 復不爭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包括門牌000號 、000號等語(本院卷第60-61頁),堪認郭旭峻於101年12 月25日,已因向田榮芳買受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  ⑵郭旭峻曾於109年2月8日與楊嘉瑋就系爭建物簽立房屋租賃合 約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  ⑶又郭旭峻曾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提出如原審調字卷第47 頁之陳報狀,陳報:分割前0000、0000土地上有郭旭峻之鐵 皮屋建物,目前仍由本人管領使用中等語,及由其訴訟代理 人蔡文斌律師在該事件書狀中記載:系爭房屋為郭旭峻所有 等語(不爭執事項㈣)。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 ,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 者,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參照)。郭旭峻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 件,既陳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及管領使用,且核與前述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稅籍資料相符,堪予採認。  ⑷依證人桂旦欽於本院證稱:伊曾受郭培元之委託,到好麵道 ,跟楊嘉瑋之配偶收租幾個月,係因郭培元年紀大,剛好伊 等去,郭培元拜託伊收。伊去好麵道收到郭培元的家給郭培 元。郭培元不會告訴伊為何郭培元可以收這個租金。郭培元 是幫郭旭峻處理的。郭培元沒有告訴伊房子是郭培元的或誰 的。伊提到郭培元是幫郭旭峻處理,是因租約還未到期,郭 培元在好麵道跟好麵道的夫妻說要漲房租,若好麵道的夫妻 不讓他漲,他兒子郭旭峻就要出面漲房租,會漲更多;因為 談很久,伊要去整脊,就先離開了,伊不知最後的結果等語 (本院卷第89-92頁)以觀,郭培元僅係幫郭旭峻處理租金 及收租事宜,尚難認郭培元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且郭旭峻是否將系爭建物之出租事宜交由其父郭培元決定及 使用租金,亦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無涉。  ⑸綜觀上述,被上訴人主張郭旭峻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堪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分割前0000、0000土地及系爭建物,於92 年 間同屬田榮芳所有,田榮芳於101年間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移轉予郭培元,於102年至103年間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 轉予郭旭峻、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本院卷第95頁)。惟查:  ⑴田榮芳曾於92年4月17日,因買賣而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固如前述(⒉⑴),且其於92年5月9日,因買賣登記取得○○ 段00-0(即分割前0000土地段界調整前地號)、00-00(即 分割前0000土地段界調整前地號)地號土地,亦有臺南市臺 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8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0070471號函 (本院卷第143頁)可參,致系爭建物與坐落之分割前1876 、1877土地同屬田榮芳所有。  ⑵惟101年12月25日向田榮芳買受系爭建物之人為郭旭峻,系爭 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郭旭峻,已如前述, 上訴人抗辯:田榮芳於101年間,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移轉予郭培元,並無可採,則其以前開事由,抗辯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即屬無據。  ⑶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 屬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 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 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745號判決參照)。郭旭峻既於101年間向田榮芳買受 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於102年間自田榮芳處分 別取得分割前000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則依前揭 說明,系爭建物與坐落之分割前0000、0000土地仍同屬一人 即郭旭峻所有,自亦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要件不符。  ⑷再者,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 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以判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後,各共有人就分割所 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既在上 訴人分得之土地上,(上訴人分得面積0.0053公頃,其中0. 0033公頃為該被上訴人之房屋所占用),上訴人即不能完全 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 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即應拆除房屋,此與土地 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 形不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被上 訴人與郭旭峻共有之分割前0000、0000土地,經前案分割共 有物事件判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審卷一第25-33頁 )後,原共有人郭旭峻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占用被上訴人分 得之系爭0000-0土地,依前開說明,郭旭峻亦應拆除系爭建 物占用被上訴人分割取得土地之部分,而與民法第425條之1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 之情形不同。  ⒋另系爭0000土地,於107年10月26日即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 有,郭旭峻未曾為系爭0000土地之共有人(不爭執事項㈠、㈧ ),郭旭峻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占用系爭0000土地之 合法權源,亦屬無權占有。  ⒌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旭峻 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 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⒍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 濫用。被上訴人為能充分完整利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乃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正當權利,難指為違反誠信原 則或權利濫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可能 危及分割後同段0000地號土地地上物之使用,或係以損害上 訴人之財產權為目的,屬權利濫用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 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 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 ,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建物由郭旭峻出租予楊嘉瑋經營好麵道拉麵工坊,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郭旭峻所有之系爭建 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一併請求 楊嘉瑋自系爭建物編號A部分遷出,亦屬有據。  ㈢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不 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 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66號裁定參照)。上訴人抗辯:原判決未定履行 期間,非適法云云,依前開說明,已無可採,參以系爭建物 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自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起訴 請求,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113年12月3日),亦已 逾2年,難認有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㈣又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預備合併,係指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 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起 訴,並就各訴之聲明定有先後順序,預慮其先位之訴無理由 時請求就後位(備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則 不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 ,其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 旭峻將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請求 楊嘉瑋自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遷出,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4

TNHV-113-重上-3-20241224-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6號 原 告 虞承軒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吳毓容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11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 於113年8月31日辦理退休,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原告 可領取43個月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被告未將原告退休前6 個月領取之KPI獎勵金(包括CS管理獎金、CS滿意獎金)、 專案獎勵-營業部「部區協販獎金」、專案獎勵-營業部「營 活量獎勵獎金」、專案獎勵-營業部「部區主管達成獎勵金 」、授信部專案獎勵金、旅遊獎勵(折現)-營業部等獎金 (以上獎勵金及獎金下合稱系爭獎金)共新臺幣(下同)22 1,008元,每月平均36,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入月平 均工資,故短少給付退休金1,583,905元(36,835元×43=1,5 83,905)予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583,90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獎金均非原告個人勞務付出即必定獲得,無 勞務對價性或非經常性給予,非屬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85年11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113年8月31日退 休。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可請領43個基數退休金。 原告退休前6個月包括本薪及取車回廠獎金、講師費之月 平均薪資為57,751.33元,此部分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退 休金2,483,307元(被告已先給付此部分無爭議之退休金 )。 (二)原告退休前6個月領取之KPI獎勵金(包括CS管理獎金、CS 滿意獎金)、專案獎勵-營業部「部區協販獎金」、專案 獎勵-營業部「營活量獎勵獎金」、專案獎勵-營業部「部 區主管達成獎勵金」、授信部專案獎勵金、旅遊獎勵(折 現)-營業部等獎金共221,008元,每月平均36,83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上開獎金發放金額、發放依據如下表所 示: 發放日期 實際發放 金額(新臺幣) 獎金項目名稱 獎金發放依據 113年4月2日 2,565元 KPI獎勵金 2024年3月CS重點管理指標(月) 113年4月15日 35,151元 專案獎勵-營業部 2024年度3月份部區『達成』協販辦法 113年4月15日 1,530元 授信部專案獎勵金 2024年順心優質車商聯盟特別獎勵金作業辦法(六版) 113年4月22日 17,834元 專案獎勵-營業部 營活量管理辦法(2023年11月至2024年3月) 113年4月30日 27,867元 專案獎勵-營業部 順益營業相關內勤人員獎勵辦法 113年4月30日 2,996元 KPI獎勵金 2024年3月CS重點管理指標(季) 113年5月15日 3,344元 專案獎勵-營業部 2024年度4月份部區『達成』協販辦法 113年6月5日 2,920元 專案獎勵-營業部 營活量管理辦法(2024年4月) 113年6月11日 3,065元 KPI獎勵金 2024年5月CS通路管理辦法 113年6月14日 3,270元 專案獎勵-營業部 2024年度5月份部區『達成』協販辦法 113年7月12日 2,787元 KPI獎勵金 2024年6月CS通路管理辦法 113年7月15日 21,690元 專案獎勵-營業部 2024年度6月份部區『達成』協販辦法 113年7月15日 1,073 授信部專案獎勵金 2024年順心優質車商聯盟特別獎勵金作業辦法(六版) 113年7月26日 2,455元 專案獎勵-營業部 營活量管理辦法(2024年5月) 113年8月1日 3,553元 KPI獎勵金 2024年7月CS通路管理辦法 113年8月5日 3,251元 專案獎勵-營業部 營活量管理辦法(2024年6月) 113年8月15日 4,087元 專案獎勵-營業部 2024年度7月份部區『達成』協販辦法(修) 113年8月31日退休 113年9月2日 4,389元 KPI獎勵金 2024年8月CS通路管理辦法(月) 113年9月5日 3,849元 專案獎勵-營業部 營活量管理辦法(2024年7月) 113年9月13日 1,505元 專案獎勵-營業部 2024年度8月份部區『達成』協販辦法 113年10月4日 2,160元 KPI獎勵金 2024年8月CS通路管理辦法(季) 113年10月4日 69,667元 (為兩筆46,445元、23,222元合併匯入) 旅遊獎勵(折現)-營業部 2024年5至7月份夏季競賽辦法(修訂) (三)上開獎金發放標準: (1)CS管理獎金(月結):發放對象為「部區、所」,考核依 據為「銷售服務問卷、包含但不限於0800經CMC判定有責 的客訴件、SSI、神秘客、官網預約試乘LINEOA」均必須 達到一定門檻標準(例如:幾%以上或幾分以上,才能獲 得獎金)。  (2)CS滿意獎金(季結):發放對象為「業代」,考核依據為 「銷售服務問卷、包含但不限於0800經CMC判定有責的客 訴件、SSI、神秘客、CS回廠關懷聯繫、LINEOA」均必須 達到一定門檻標準(例如:幾%以上或幾分以上,才能獲 得獎金)。 (3)專案獎勵-營業部「部區協販獎金」:發放對象為「部區」 ,發放條件為「共賣車(不含AST)+進口車合計需達成一 定比率以上」才能取得不同成數的獎金,獲得獎金的成數 還有可能因為「先前月份有車種販賣數量連續掛0或未達 一定比率,而使該月部區及主管獎勵金成數以90%計算」 或是「特定車種販售達到一定門檻,獎金以最高成數或倍 數計算」(每月不同)。 (4)專案獎勵-營業部「營活量獎勵獎金」:須達到「客源總數 為促銷目標之2倍且領牌成交率為19%以上,且自然人客源 試乘率13%以上」才能發給據點每台600元獎金;若部區內 60%所均達標,則達標所才能領牌台數每台150元獎金。 (5)專案獎勵-營業部「部區主管達成獎勵金」:需「部區季目 標達成率85%以上」,才能發放定額獎金。 (6)授信部專案獎勵金:需「每季最低獎勵門檻至少須達80%以 上」,才會發放獎金,且若「每季順心聯盟分期達成率實 績低於100%」或「部區當季順心聯盟逾期率高於1.8%以上 」,均會進行不同成數的獎金扣減。 (7)旅遊獎勵(折現)-營業部:2024年5-7月份夏季競辦法適 用期間為「113年5月1日至7月31日」。獎金發放需視「販 售特定車種換算成點數,視點數及台數達成率是否有進排 名」、「台數達成率須達一定標準(85%或全台平均以上 )」、「總站BU車種需開市」、「競賽車種累積點數+台 數達成率」等而定,部區獎勵、營業所獎勵、營業所車種 王三種競賽的門檻條件均不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獎金係工資或恩惠性給與? (一)按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 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以外 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 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 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 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 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 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 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 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是工資應視是否屬勞 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 「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 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 判斷標準。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 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 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 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 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 圍之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 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績效獎金 ,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 ,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按照決定獎金發放權利義務的法律 關係,勞務給付並不是取得獎金的充分條件,也就是說並 非因有提供勞務就必然可獲取獎金者,該等獎金就不能說 是基於勞務提出因而有權向雇主請求的對價性報酬,並非 勞務的對價,而是雇主為達成特定營業目的所提供予勞工 的經濟性誘因,是否可獲取,仍繫於該獎金發放法律關係 中,為促特定營業目的之達成所設發放條件而定,自然不 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的工資。 (二)茲就系爭獎金係屬於工資或恩惠性給予,分述如下: (1)CS管理獎金(月結):發放對象為「部區、所」,考核依據為「銷售服務問卷、包含但不限於0800經CMC判定有責的客訴件、SSI、神秘客、官網預約試乘LINEOA」均必須達到一定門檻標準(例如:幾%以上或幾分以上,才能獲得獎金)。CS滿意獎金(季結):發放對象為「業代」,考核依據為「銷售服務問卷、包含但不限於0800經CMC判定有責的客訴件、SSI、神秘客、CS回廠關懷聯繫、LINEOA」均必須達到一定門檻標準(例如:幾%以上或幾分以上,才能獲得獎金),均業如前述,此並非原告提供勞務即得必然換取之對待給付,而需視原告所屬之部區及原告個人達到被告公司單方制定之發給標準(例如:幾%以上或幾分以上),才能獲得獎金,係具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性、獎勵性給與(未達特定標準即無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業績之多寡、考核之優劣如何,皆須發給之薪資不同。上開獎金乃係被告基於雇主身分,為提升員工個人及部門績效表現,依上開標準所為獎勵性、恩惠性給與,並非原告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取之報酬,縱使固定每月或每季均有發放,仍不屬於勞基法所定之工資範圍內。 (2)專案獎勵-營業部「部區協販獎金」:發放對象為「部區」 ,發放條件為「共賣車(不含AST)+進口車合計需達成一 定比率以上」才能取得不同成數的獎金,獲得獎金的成數 還有可能因為「先前月份有車種販賣數量連續掛0或未達 一定比率,而使該月部區及主管獎勵金成數以90%計算」 或是「特定車種販售達到一定門檻,獎金以最高成數或倍 數計算」(每月不同),業如前述,原告的獎金數額,需 綜合「該部區先前月份的成績、該月份部區達成率、特定 車種販售是否已經達到一定比率」等因素而異,    係具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性、獎勵性給與(未 達特定標準即無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 常性,且不論業績之多寡、考核之優劣如何,皆須發給之 薪資不同。上開獎金乃係被告基於雇主身分,為提升員工 個人及部門績效表現,依上開標準所為獎勵性、恩惠性給 與,並非原告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取之報酬,縱使固定 每月或每季均有發放,仍不屬於勞基法所定之工資範圍內 。 (3)專案獎勵-營業部「營活量獎勵獎金」:須達到「客源總數 為促銷目標之2倍且領牌成交率為19%以上,且自然人客源 試乘率13%以上」才能發給據點每台600元獎金;若部區內 60%所均達標,則達標所才能領牌台數每台150元獎金,業 如前述,上開獎金要到達被告公司單方制定之發給標準才 能發放,且部區內各所的達成率,也會影響到每個據點的 獎金,係具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性、獎勵性給 與(未達特定標準即無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 定、經常性,且不論業績之多寡、考核之優劣如何,皆須 發給之薪資不同。上開獎金乃係被告基於雇主身分,為提 升員工個人及部門績效表現,依上開標準所為獎勵性、恩 惠性給與,並非原告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取之報酬,縱 使固定每月或每季均有發放,仍不屬於勞基法所定之工資 範圍內。 (4)專案獎勵-營業部「部區主管達成獎勵金」:需「部區季目 標達成率85%以上」,才能發放定額獎金,業如前述,上 開獎金需原告所屬部區之季目標達成率85%以上,才能發 放獎金,係具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性、獎勵性 給與(未達特定標準即無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 穩定、經常性,且不論業績之多寡、考核之優劣如何,皆 須發給之薪資不同。上開獎金乃係被告基於雇主身分,為 提升員工個人及部門績效表現,依上開標準所為獎勵性、 恩惠性給與,並非原告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取之報酬, 縱使固定每月或每季均有發放,仍不屬於勞基法所定之工 資範圍內。 (5)授信部專案獎勵金:需「每季最低獎勵門檻至少須達80%以 上」,才會發放獎金,且若「每季順心聯盟分期達成率實 績低於100%」或「部區當季順心聯盟逾期率高於1.8%以上 」,均會進行不同成數的獎金扣減,業如前述,此獎金需 視「購車客戶是否在辦理分期付款後每期均準時繳清」而 定,係具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性、獎勵性給與 (未達特定標準即無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 、經常性,且不論業績之多寡、考核之優劣如何,皆須發 給之薪資不同。上開獎金乃係被告基於雇主身分,為提升 員工個人及部門績效表現,依上開標準所為獎勵性、恩惠 性給與,並非原告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取之報酬,縱使 固定每月或每季均有發放,仍不屬於勞基法所定之工資範 圍內。 (6)旅遊獎勵(折現)-營業部:2024年5-7月份夏季競辦法適 用期間為「113年5月1日至7月31日」。獎金發放需視「販 售特定車種換算成點數,視點數及台數達成率是否有進排 名」、「台數達成率須達一定標準(85%或全台平均以上 )」、「總站BU車種需開市」、「競賽車種累積點數+台 數達成率」等而定,部區獎勵、營業所獎勵、營業所車種 王三種競賽的門檻條件均不同,業如前述,該獎金係具不 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性、獎勵性給與(未達特定 標準即無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 且不論業績之多寡、考核之優劣如何,皆須發給之薪資不 同。上開獎金乃係被告基於雇主身分,為提升員工個人及 部門績效表現,依上開標準所為獎勵性、恩惠性給與,並 非原告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取之報酬,縱使固定每月或 每季均有發放,仍不屬於勞基法所定之工資範圍內。 (7)綜上,系爭獎金均係被告基於雇主身分,為提升員工個人 及部門績效表現,依上開標準所為獎勵性、恩惠性給與, 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於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時,系爭獎金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退休金差額1,583,90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16

TNDV-113-勞訴-126-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王錦屏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林文泉 林柏均 訴訟代理人 陳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吳文傑 吳瑞安 吳俊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告 陳賚鑫 陳俊吉 朱吳美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陳信再 陳琮璋 李陳橇 訴訟代理人 李財隆 被 告 邱吳阿寶 杜陳柳 陳天教 曾素珍 林明賢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黃毓棋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周天賜 吳天保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財 被 告 吳承勲(兼吳承俊之繼承人) 謝賢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謝玉江 吳俊億即吳永宜之繼承人 吳永德 吳淑珍 吳陳極 吳水龍 吳耿榮 吳耿松 吳耿童 劉春銘 劉東成 劉春玉 劉秋華 李明城 李清和 李明舜 林瑞成律師即吳阿雲之遺產管理人 邱茂榮 邱叔琴 邱素瑛 吳王素香 吳承易 陳嘉雯 陳建豪 被 告 陳鵬宇 法定代理人 徐月娥 被 告 李秉鴻 法定代理人 李采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承勲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承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 區巷○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1440分之2973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吳俊億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永宜所有坐落於臺南市○○ 區巷○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6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巷○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87. 8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 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98,814元,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南市○○區巷○段000 地號,面積3,98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 共有人吳來旺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死亡,吳來旺之繼承人 為吳李秀花、吳承易、吳少騰、吳美嬌,吳承易嗣後單獨繼 承吳來旺之系爭土地持分(本院卷3第209頁);原共有人陳 吳玉於111年6月17日死亡,陳吳玉之繼承人為陳賚鑫、陳俊 吉(下稱陳賚鑫等2人);原共有人陳憲凱於111年4月25日 死亡,陳憲凱之繼承人為陳嘉雯、陳建豪、陳鵬宇、李秉鴻 (下稱陳嘉雯等4人);原共有人吳承俊於113年2月2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吳承勲;原共有人吳永宜於111年1月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吳俊億;原共有人吳阿雲於110年8月23日死 亡,經本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357號裁定 (本院卷2第379-380頁)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對無訛。則原告追加吳承易 、陳賚鑫等2人、陳嘉雯等4人、吳俊億為本件被告,並撤回 對吳李秀花、吳少騰、吳美嬌之訴訟,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除被告林文泉、林柏均、吳文傑、吳瑞安、吳俊毅、陳賚鑫 、陳俊吉、朱吳美惠、陳信再、曾素真、林明賢、林明煌、 周天賜、吳天保、周進財、謝賢煌、吳永德、陳建豪外,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間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 所示,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承俊已於113年2月29日死亡, 吳承俊所有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吳承勲所繼承,惟被告吳承 勲迄今未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吳 承勲應就自被繼承人吳承俊處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永宜於111年1月9日死亡,吳永宜所有之 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吳俊億所繼承,惟被告吳俊億迄今未就前 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吳俊億應就自被 繼承人吳永宜處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其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 區」,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款請求法院准予變價分割。若認為本件不宜變價分 割,則請求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吳承勲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承俊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81440分之2973,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吳俊億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永宜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公同共有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⑷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 6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文泉、林柏均、吳文傑、吳瑞安、吳俊毅、林明煌、 曾素珍、林明賢、周天賜、周進財、吳永德、陳建豪:同意 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㈡被告朱吳美惠、陳賚鑫、陳俊吉:希望保留被告朱吳美惠、 陳賚鑫、陳俊吉3人之土地進行原物分割。  ㈢被告謝賢煌:希望分割系爭土地如被告謝賢煌113年11月25日 提出之方案,惟是否變價分割仍由法院審酌。   ㈣被告陳信再:若能以原物分割,希望原物分割,若無法原物 分割,同意變價分割。  ㈤被告吳天保: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能以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112年7月26日法囑土地字第1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載A區部分進行分割。  ㈥被告李陳橇:同意被告謝賢煌111年8月24日提出之分割方案 ,且南邊道路再往西側開到A,寬度2米。  ㈦被告吳耿榮:請求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6日法 囑土地字第13700號複丈成果圖之K部分平均分割為K1、K2、 K3、K4等4筆土地,其中K1部分分歸被告吳王素香、K2部分 分歸被告吳耿榮、K3部分分歸被告吳永德、K4部分分歸被告 謝玉江等人維持共同所有。  ㈧被告吳承勲、吳耿松、吳王素香:請求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113年3月7日法囑土地字第2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   ㈨被告陳天教:願與其他人保持共有。  ㈩被告吳陳極:同意被告林明煌111年1月5日提出之分割方案。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 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承 俊於113年2月29日死亡,吳承俊之繼承人為吳承勲;原共有 人吳永宜於111年1月9日死亡,吳永宜之繼承人為吳俊億, 被告吳承勲、吳俊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吳承俊、吳 永宜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2第17-21頁;本院卷3第73-75、 81、197-21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吳承勲應就被繼承人吳承俊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1440 分之2973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俊億應就被繼承人吳永宜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面 積3987.80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有臺南市麻豆區公所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 調字卷第55頁);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 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 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東西向較為寬扁之長方型,西側與同段818地號 土地相鄰、北側為麻豆區民權路30巷之現有巷道(即由西向 東依序為同段581-8、580-6、579-1、579、578、577地號土 地)、東側為麻豆區民權路(即同段821地號土地)、南側依序 與同段829、826、822地號土地相鄰。南側前段有一既成巷 道可通往民權路46號房屋及44號房屋。系爭土地上坐落有7 座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路 00○00○00○00○00○00○00號,坐落位置及面積如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110年6月15日法囑土地字第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甲至庚所示(本院卷1第359頁)。其中編號甲之房屋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乙1至乙3之房屋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路00號、丙1至丙4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00號、丁1至丁5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 號、戊1至戊2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己之 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庚之房屋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路00號,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 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簡圖、現場照片、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本院卷1第249-345、359頁)足稽,應 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土地分割應至少符合建 築法第42條應鄰接建築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 、第3-1條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設置迴車道及臺南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基地最小寬度、最小深度等基本規定,本院審 衡就系爭土地現況,無論採用原告所提出即如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112年11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或被告 吳瑞安、吳承勲、吳俊毅、吳文傑等人所提出即如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抑 或是被告陳信再所提出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30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倘依上述各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有無分割 後之部分土地因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致無法供作建築基地之 疑義?經該局於113年9月23日以南市工管二字第1132095599 號函回復:…現況基地是否鄰接道路仍依建築線指示圖為憑 ,分割方案中之道路或柏油部分是否為現有道路得指定建築 線,應由當地公所進行確認(本院卷3第161頁)。嗣本院再向 麻豆區公所函詢,經該所於113年10月7日以麻所農建字第11 30608329號函回復:方案一:C1、C2及L,因無鄰接計畫道 路或現有巷道,故無法指定建築線。方案二:C2、L2及L1, 因無鄰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故無法指定建築線。方案三 :C2、L2、L1及K4,因無鄰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故無法 指定建築線(本院卷3第179至184頁)。換言之,無論依兩造 所提出之任一分割方案,部分土地皆會因未臨接計畫道路或 現有巷道,而無法指定建築線,導致部分土地分割後無法依 建築法規申請合法建築之疑慮,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式 分割顯有困難。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座落位置、土地面 積、形狀、對外通行往來狀況,認如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 割,應可透過競價,以符合市場水平之價格出售,兩造均可 藉由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等方式取得系爭土地 ,足以確保兩造共有權益均受到公平之分配等一切情事,且 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林文泉、林柏均、吳文傑、吳瑞安、吳 俊毅、林明煌、曾素珍、林明賢、周天賜、周進財、吳永德 、陳建豪等人所同意。故認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割,由兩 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所 得價金,應為最適當、合理及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 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824之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為李明 舜(設定義務人為吳萬全,嗣抵押權移轉於謝玉江、吳俊億 、吳永德、吳淑珍、吳陳極、吳水龍、吳耿榮、吳耿松、吳 耿童、劉春銘、劉東成、劉春玉、劉秋華、李明城、李清和 、李明舜、林瑞成律師即吳阿雲之遺產管理人、邱茂榮、邱 叔琴、邱素瑛、吳王素香公同共有之部分,下稱謝玉江等21 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陳憲 凱,繼承人為陳嘉雯等4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考(本院卷3第202-211頁)。前開抵押權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加訴訟,參照前揭規定,李明舜 得於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向謝玉江等21人可受分配之價金 行使權利;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因繼承 轉載於抵押人即陳嘉雯等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部分,於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得向陳嘉雯等4人可受分配之價金行 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斟酌系爭 土地之現況、面積、應有部分所占之比例,及到庭各共有人 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 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為妥適。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完成分割程序,依前 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98,81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 ,919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元、2,500元、8,000元、8 ,000元、25,500元;地政規費7,200元、12,700元、14,875 元;戶政規費720元),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表 分割土地範圍:臺南市○○區巷○段000地號(面積:3,987.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王錦屏(即原告) 1/36 3% 2 林文泉 1/36 3% 3 吳承易 21/2160 1% 4 吳文傑 339/4320 7% 5 陳賚鑫 1/48 2% 6 陳俊吉 1/48 2% 7 朱吳美惠 1/24 4% 8 陳信再 1/42 2% 9 陳琮璋 1/42 2% 10 李陳橇 1/42 2% 11 邱吳阿寶 1/42 2% 12 杜陳柳 1/42 2% 13 陳天教 1/42 2% 14 林明賢 1/27 4% 15 林明煌 1/27 4% 16 陳嘉雯 公同共有1/42 2% 17 陳建豪 18 陳鵬宇 19 李秉鴻 20 吳瑞安 751/30240 2% 21 周天賜 1/18 6% 22 吳天保 1/18 6% 23 周進財 1/18 6% 24 吳俊毅 1471/30240 5% 25 林柏均 1/36 3% 26 吳永德 1/36 3% 27 吳耿榮 1/36 3% 28 吳承勲 2973/181440 2% 29 吳承勲即吳承俊之繼承人 2973/181440 2% 30 曾素珍 1/27 4% 31 謝賢煌 1/12 8% 32 謝玉江 公同共有1/36 3% 33 吳俊億即吳永宜之繼承人 34 吳永德 35 吳淑珍 36 吳陳極 37 吳水龍 38 吳耿榮 39 吳耿松 40 吳耿童 41 劉春銘 42 劉東成 43 劉春玉 44 劉秋華 45 李明城 46 李清和 47 李明舜 48 林瑞成律師即吳阿雲之遺產管理人 49 邱茂榮 50 邱叔琴 51 邱素瑛 52 吳王素香 53 吳王素香 1/36 3%

2024-12-16

TNDV-110-訴-560-20241216-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5號 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選任辯護人 李明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468、3242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24 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瑋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宗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行動電話內安裝之LINE 、FACETIME、Messenger通訊軟體予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 聯繫,進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二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金。 嗣經檢察官指揮警方長期蒐證,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偵查起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陳 宗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 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 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 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 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宗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 核與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起訴 部分見警18308卷第103至107、62至64、80至84、46至47頁 ;他356卷第38至42、95至96、80至82、19頁;追加起訴部 分見警63842卷第28至29頁;偵24246卷第45至46頁)相符, 並有被告持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購毒者柯智銘持用之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購毒者蕭明哲之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購毒者林諺 鋒之遠東銀行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份(警18 308卷第113至137、111至112、75至76、91至94頁)、被告 與方瑋傑之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警18308卷第17 頁)、被告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購毒者黃國愿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警63842卷第13、53至101頁)在卷可資佐證,堪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其販賣毒品之報酬為可在上游藥頭處免費吸食安非他命一 包,或賺取500元至1,000元(他356卷第126頁);另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愿每 次可賺取500元(警63842卷第3頁、偵24246卷第54頁),足 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已取得販賣之利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購 毒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十一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十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5 號、108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又因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確定,經與其 另案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6月,入監執行,於111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而被告施用毒品進而販賣營利,犯罪情節遠較單純施 用嚴重,害及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有實質不良影響, 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罪質之關聯性,以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等罪,足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 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情節重大,經依法定事由減刑 (詳下述)後,即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 情事,且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 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相關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應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中屬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法定刑中屬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 分,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被訴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張家平,並於警詢中供稱於111年10月15 日14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海寮大廟對面活動中心前,以新 臺幣(下同)13,000元之價格向張家平購買2.5錢之甲基安 非他命一包後轉售方瑋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 113年度偵字第359號對張家平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18308卷第19至23頁)、同分局113年9月1 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586111號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宗諭113年9月11日職務報告、證 人張家平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該分局113年1月2日南市 警三偵字第112082783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訴緝35卷第 187至20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0日南檢和定 112偵30468字第1139067348號函(本院訴緝35卷第185頁) 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陳稱其所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來自張家平云云,然並無任何 證據足證其所述屬實,且本院就附表二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張家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均函復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 0月2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77634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10月24日南檢和定112偵24246字第1139078831號 函在卷可按(本院訴624卷第75、77頁),是無從再以供出 毒品來源為由,就被告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 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 處斷刑而言。查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入監執行,已知毒品之危害及國家嚴禁毒品之誡命,竟於 111年9月1日出監後未及1月,再度販賣毒品,重操舊業,且 依卷存事證,被告出售予林諺鋒、方瑋傑、黃國愿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額非微,而方瑋傑、黃國愿又將購自被 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足見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已非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而係毒品供應鏈 之中游供應者,衡諸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本罪之最 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加減後, 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 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不能准許。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曾因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入監執行,對於毒品之危害及國家嚴禁毒品之誡命知之甚 詳,竟因貪圖一己私利,於出監後不及1個月,即重操舊業 ,再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販賣之數量、金額 非微,對社會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本應嚴懲 不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 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 復性,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 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㈡被告持之與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聯絡之行動電話,乃供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獲得之金額,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愷昕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柯智銘 111年9月16日20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崇原門市 於111年9月16日18時39分許,先由柯智銘以其持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2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柯智銘。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23日18時30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崇原門市 於111年10月23日17時47分許,先由柯智銘以其持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0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柯智銘。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蕭明哲 111年10月25日22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於111年10月25日22時1分許,先由蕭明哲以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蕭明哲。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諺鋒 111年10月21日10時56分許 臺南市北區文賢路365巷18弄旁停車場 於111年10月21日10時56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6,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0月25日21時8分許 於111年10月25日21時8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6,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0月30日23時56分許 於111年10月30日23時56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款6,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11月5日0時31分許 於111年11月5日0時31分、0時32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0,000元、2,0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 於111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款1,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方瑋傑 111年10月15日14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海寮大廟前 於111年10月15日8時54分許,由方瑋傑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陳宗瑋聯絡,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方瑋傑當場交付現金15,000元予陳宗瑋,而陳宗瑋則當場交付約1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瑋傑。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黃國愿 111年10月5日13時16分後某時 臺南市○○區○○里00○0號正王府旁涼亭 被告與黃國愿以FACETIME聯絡後,黃國愿於111年10月5日13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5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則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國愿。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國愿 111年10月8日18時24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0號外車庫 被告與黃國愿以FACETIME聯絡後,黃國愿於111年10月8日18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國愿。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3

TNDM-113-訴緝-35-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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