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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4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逸中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張逸 中已於108年6月5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1-07

TYDV-114-司執-1443-202501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37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冠緯即林俊隆即林俊龍間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林冠 緯即林俊隆即林俊龍已於110年4月7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 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1-07

TYDV-114-司執-1537-202501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8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             10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陳冠齊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演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楊演 彬已於113年3月9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1-03

TYDV-114-司執-889-202501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8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             17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永鈞、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永夜即張淑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張永 夜即張淑華已於113年11月30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 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1-03

TYDV-114-司執-884-202501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447號 債 權 人 李翊銘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債 務 人 陳奐廷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奐廷於第三人吉利新能源有限 公司、坤溙工程行及仟翊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係在臺北市中山區、花蓮 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1-03

TYDV-113-司執-151447-20250103-1

司執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楊智皓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送達代收人 廖哲聰              住○○市○○區○○○路00號3樓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蘇芙萱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確定 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36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查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216 和解成立,聲請人執上開和解筆錄聲請相對人拆除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5房屋前露台之外牆鐵件、鐵架 ,外牆牆面所有固定之鐵件鐵架拆除之處回復原狀,業經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0760號強制執行完畢。聲請人因上開 執行程序而支出執行費及拆除地上物之必要費用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審核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出 收據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160元 拆除費用 46,200元 合計 46,360元

2025-01-02

TYDV-113-司執聲-31-2025010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546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何文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何文 振已於113年2月5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1-02

TYDV-113-司執-157546-2025010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7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住同上 代 理 人 曹𦓻峸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債 務 人 簡心榆即簡銀蝶即簡淑美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5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內湖 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1-02

TYDV-114-司執-157-2025010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918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采薇              住同上 債 務 人 彭任嘉  住○○市○○區○○街0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北投 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31

TYDV-113-司執-158918-2024123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65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羅慧雯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明賢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劉明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劉明 賢已於111年3月19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30

TYDV-113-司執-15765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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