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遲美華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73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遲美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定有
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據上訴人即被告遲美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又被告實施
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一立法變動業
經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並說明理由在案,乃
對被告訴訟權益賦予適當保障且不致影響判決正確性;再本
院審酌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與犯罪事實並非無從分割,或有
何一部上訴而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
理範圍。
二、被告所為事實及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是本案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均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
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實被告均坦承不諱,上訴範圍僅限縮
在刑度部分,請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學歷僅小學畢業,
並為身心障礙人士,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四、撤銷原審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並與告訴人巫明泰、張珈銘調解成立,約定於114年4月13日
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7,400元、9,000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尚知錯誤,並願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而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刑度,經被告提起
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五、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提供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巫明泰等6人,不僅使其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並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告訴人
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收入等節,諭知
如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請求為緩
刑宣告之諭知,惟審酌本案情節及尚有多名告訴人未經賠償
等情狀,認尚不宜逕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遲美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遲美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遲美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5日,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巫明泰、張
珈銘、盧佑宗、羅淑芬、蔡昕男、洪靖恆(下稱巫明泰等6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
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
,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巫明泰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遲美華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認識「林冠宏」,他要把錢存到我的帳戶,要我聯
絡「李先生」,之後「李先生」要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
他,因此寄提款卡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巫明泰等6人(下稱本案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本案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各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
之相關報案資料、匯款明細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
不諱言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情節,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所謂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為證(見
警卷第48至64頁)。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
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
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
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對於無特
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
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況被告於111
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書(見偵卷第3至7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對於保管金融帳戶
理應較常人有更高警覺性。此外,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我在臉書上認識「林冠宏」,「李先生」是「林冠宏」介紹
認識的,我不知對方年籍資料,也沒有見過「林冠宏」、「
李先生」,都用LINE對話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實難
認被告與至今仍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LINE暱稱「林冠宏」
、「李先生」之蒐集帳戶之人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則
被告竟未詳加確認、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即率爾交付本案帳
戶,顯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帳戶
不明資金進出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前
開所辯及所提出對話紀錄,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
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
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
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
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
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2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其所
能掌控之不法利益。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尚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害人施欣佑受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後,
於113年7月12日0時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4000元匯至
被告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嫌。惟查,卷內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警卷第185頁)上載施欣佑曾於113年7月12日0時
35分許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陳稱其遭詐騙而匯款8萬元
至本案帳戶,惟嗣又取消報案,且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45頁),於113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並無
「8萬元」之匯入款項,故施欣佑是否果遭詐騙而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非無疑義。是以,卷內既無其他充足證據資
料可知施欣佑曾受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亦無從得知施欣
佑是否曾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是聲請
意旨上開所指,尚屬無據。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巫明泰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1日,經由網路以社群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巫明泰佯稱:抽中「新北市流浪貓狗再生保護會」舉辦之抽獎活動,需提供個人身份資料及操作銀行帳戶俾利領獎云云,致巫明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58分許 58,009元 2 張珈銘 詐騙集團先於113年6月24日某時許,經由網路以LINE暱稱「李婷」結識張珈銘進而交往、佯稱將自香港回台欲匯款3萬美金至張珈銘帳戶,但遭外匯管制云云,即接續以LINE暱稱「張瑞鵬」、「彭金隆」帳號,自稱外匯局、金委會人員向張珈銘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財力證明,可開通帳戶云云,致張珈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59分許 30,000元 3 盧佑宗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9日17時58分許,經由網路以Intragram暱稱「唱片夢境」、LINE暱稱「楊小姐」等帳號,向盧佑宗佯稱:抽中IG用戶專頁舉辦之抽獎活動,需依指示ATM驗證帳戶云云,致盧佑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9時1分許 9,017元 4 羅淑芬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1日10時20分許,經由網路以臉書暱稱「Manty Tash」、LINE暱稱「陳曉月」、「王主任」等帳號向羅淑芬佯稱:無法在7-11賣貨便賣場下單訂購羅淑芬販售之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銀簽署認證云云,致羅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0時1分許 30,870元 5 蔡昕男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2日0時許,經由網路以Instagram帳號「chen-yuqi111」私訊蔡昕男,佯稱係蔡昕男之友人,因有急用,需借款應急云云,致蔡昕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4,000元 6 洪靖恆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2日0時許,經由網路以Instagram私訊洪靖恆,佯稱係洪靖恆友人,因有急用,需向其借款應急云云,致洪靖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1時9分許 26,000元
KSDM-114-金簡上-2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