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9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蘇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13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
新北大道7段路口時,因左轉彎時未依路口轉彎線之指示行
駛,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高薇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原告賠償被保險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8,673元(工
資32,200元、零件36,473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當初我要左轉時左轉燈有亮,有了一陣子快要接
近左轉點時轉為紅燈,對向機車已經衝過來了,我是在第一
車道,第二車道的原告保戶直接把我撞到,警察有說原告保
戶是闖紅燈,因為第二車道是直行車道不可能左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碰撞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稽,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我駕駛4825-TH號自小貨車從中
正路內側車道左轉新北大道7段,當我準備轉過去時就與中
間車道的左轉車發生碰撞,當時行車號誌為左轉指示燈黃燈
準備轉紅燈等語,及高薇雯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從
中正路中間車道左轉往新北大道7段方向,當時我左側有一
輛貨車,當我轉過去時,我以為他會左轉,結果他就直行撞
到我,當時行車號誌為左轉指示燈黃燈準備轉紅燈等語,並
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事故係因
被告駕車於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於左轉專用車道未依標線行
駛,致碰撞於其右側同為左轉車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此並
有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認「一、甲○○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標線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直行時)
,為肇事原因。二、高薇雯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
」可佐,被告所辯,尚無可採。綜上,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並為系爭車輛所生損害之原因甚明,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為68,673元
(工資32,200元、零件36,473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發
票可佐,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9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
10月餘,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使用年數應為1年11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則系
爭車輛之修理零件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5,230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無須折舊之工資3
2,2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47,430元(計算式
:15,230元+32,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1,000 元+鑑定費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763
元,原告負擔1,237元,惟其中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已由
原告預納,車禍鑑定費用3,000 元則由被告預繳,是關於本
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23
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473×0.369=13,4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473-13,459=23,014
第2年折舊值 23,014×0.369×(11/12)=7,7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014-7,784=15,230
SJEV-113-重小-239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