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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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2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至00樓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聲請人與李爍樊即李涵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得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1 計算利息之釋明文件。(查狀附113年2月1日之定儲利率指 數利率為1.6%,加年利率5.7%,應為7.3%)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4

PTDV-113-司促-9251-202410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94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李爍樊即李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07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滯納金新臺幣1,800元、違約金新臺幣5,408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0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滯納金新臺幣1,500元、違約金新臺幣1,410元,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1

PTDV-113-司促-10094-20241011-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小字第455號 原 告 李涵郁 訴訟代理人 林靜雅 被 告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 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列載被告為渣打銀行「00000000 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嗣經本院發函該銀行提供上開 帳號申設人及民國112年9月往來明細資料,惟該銀行回函表 示該帳號查無資料。本院乃於113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10日 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送達處所,惟原告迄未遵期補正。是本 件原告之訴,因起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通知,迄未補正,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09

SSEV-113-新小-455-20241009-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玉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玉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玉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許,將 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下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在桃園市○○區○○○號,將本案3個帳戶交寄給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俟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分別詐欺李美華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3個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美華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韓玉龍(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8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3個帳戶為其申設,且於事實欄所示時 間、地點,將本案3個帳戶交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 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而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郭莉莉」、「陳專員」之人聯繫,「郭莉莉」問我要 不要賺錢,可以投資外匯幣,並佯稱有外匯的款項要匯給我 ,但匯不進去,介紹「陳專員」給我,「陳專員」叫我提供 帳戶給他,他會幫我處理匯款的事,我遂依「陳專員」之指 示將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還有新臺幣(下同)8 萬元投資款寄給他,他說不需要寫收件人,會有人去收等語 (本院卷第99-100頁)。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前,即於112年9月5日前,將本案3個帳戶 交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有本案3個帳戶之開戶 資料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14995號卷【下稱偵卷】第70 、72、7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以認定。又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因 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華、邱雅芬 、李榮富、陳新亞、林禹秀、廖軒斐、趙羽柔、劉懷賢、謝 敬琪、王宥蓁、陳輝雄、葉吉鵬、郭嘉松、朱瑩穎、賴珍珍 、許廷風、黃冠華、魏雪華、蕭慧枝、張麗明及被害人曾渼 芸、潘美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4-25頁、第26-27頁 、第28-29頁、第30頁正反面、第31-32頁、第33-34頁、第3 5-36頁、第37-38頁反面、第39-40頁、第41-42頁、第43-44 頁、第45-46頁反面、第47-48頁、第49-50頁、第51-53頁反 面、第54-56頁、第57-58頁反面、第59-60頁、第61-62頁、 第63頁正反面、第64-65頁、第66-67頁反面),並有本案3 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0-71頁反面 、第72-74頁反面、第75-77頁)、告訴人李美華提供之存摺 內頁、網路轉帳紀錄、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偵卷第81-84頁)、告訴人李榮富提供之匯款單、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92-93頁反面)、告 訴人陳新亞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網頁、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偵卷第99-102頁反面)、 告訴人趙羽柔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14頁) 、告訴人劉懷賢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122頁) 、被害人曾渼芸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出示之鼎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據、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黃冠樺之工 作證、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 路轉帳紀錄(偵卷第133-139頁)、告訴人謝敬琪提供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出示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轉 帳證明、存摺內頁、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股分析師李涵 琪」、「鼎智客服小幫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群組「金玉滿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47-157頁反面)、告訴人陳輝雄提供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薇麗」之對話紀錄(偵卷第 169頁正反面)、告訴人郭嘉松提供之存款憑條及匯款證明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 邱凝雪」、「鼎智客服小幫手」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偵 卷第178-188頁)、告訴人朱瑩穎提供之匯款單(偵卷第195 頁)、告訴人賴珍珍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凝觀」、「營業員」、「鼎智客服小幫手」之 對話紀錄(偵卷第202-204頁反面)、被害人潘美癸提供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 體LINE暱稱「蘇姿丰」、「邱凝雪」、「鼎智客服小幫手」 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17-244頁)、告訴人張麗明提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梓琳」、「陳志偉 」、「鼎智客服小幫手」、「盧燕俐」之對話紀錄、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出示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偵卷第 254-333頁反面)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係遭LINE暱稱「郭莉莉」、「陳專員」詐騙可投 資外匯幣,因而將本案3個帳戶寄出云云,然未能提出LINE 對話紀錄以實其說,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所裝設之LINE ,聯絡人並無暱稱「郭莉莉」、「陳專員」,聊天室也沒有 暱稱「郭莉莉」、「陳專員」之對話紀錄,於訊息中搜尋「 空軍一號」,也查無任何訊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01頁),被告雖辯稱因為遭對方封鎖,故手機 內之LINE無法再搜尋到其等之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然LINE的封鎖功能只是阻止使用者與對方聯繫,無法 再發送或收取訊息,照理不會刪除之前的對話紀錄,被告對 於該等有利於己之證據未能提出供本院參酌,自難佐證其辯 詞可信。  ㈢被告就交寄給對方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金來源乙節,前 於偵查中供稱:是我自己本身就有的錢,不是從戶頭領出來 的,是我工作薪水領的現金等語(偵卷第354頁),然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8萬元是從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上海商銀帳戶 提領出來的,分4次提領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前後供述 不一,是否為真,並非無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僅 從上海商銀帳戶提領4次2萬元,共計提領8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100頁),亦核與卷附之上海商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不吻合(偵卷第76頁反面,不只提領8萬元而已),被告辯 稱本案3個帳戶交出前,只有使用附表一編號3之上海商銀帳 戶,其餘2個帳戶完全沒有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亦 核與卷附之往來交易明細表之資料不相符(偵卷第71頁、第 73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2日跨行 提款1,005元,餘額僅剩132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合作金 庫帳戶,於112年9月5日提款100元,餘額剩531元,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上海商銀帳戶,於112年9月4日5次提領後,餘 額僅剩145元,此有本案3個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 (偵卷第70-71頁反面、第72-74頁反面、第75-77頁),足 證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交寄給對方之前,均將帳戶內款項提 領至所剩餘額不多,顯然屬於提供帳戶者之典型手法。  ㈣被告固提出報案紀錄為證(偵卷第359頁),然參酌報案時間 為113年1月6日上午9時4分許,距離交出帳戶時間已相隔4個 月之久,衡酌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名目 ,其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而詐欺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內 領出之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並分配所得, 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從 而,詐欺集團為了取得犯罪所得,一旦取得可控制之人頭帳 戶後(提供帳戶者不可掛失止付或報案,導致人頭帳戶遭凍 結無法使用),必然會馬上使用,且使用未久即予以汰換, 以確保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可以取出不受阻礙,若被告所述係 遭對方詐騙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於發現被騙後,理當隨即 報案,斷無4個月後始報案之理,足徵被告應是配合交出本 案3個帳戶甚明,上開報案紀錄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給對方,俟對方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個帳戶後,再分別對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3個帳戶後,俟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是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 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及 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 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至於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提 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嫌等語,然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2條規定,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訂 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之行為,既成立洗錢罪,即無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㈥罪數  ⒈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使被害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同一時間一次交付本案3個帳 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2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犯罪者 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3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帳戶數量不少,本件遭到詐騙之被害人有22人,且詐騙款 項高達232萬4千元,金額甚鉅,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輕,考量 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4年,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業與李榮富、趙羽柔、劉 懷賢、曾渼芸、王宥蓁、郭嘉松、賴珍珍、許廷風、黃冠華 、張麗明成立調解,同意依調解筆錄之條件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38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起重機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無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獲得報酬等語(偵 卷第14頁反面),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3個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 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 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美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俗稱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股票投顧課程廣告,告訴人李美華於112年7月28日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之帳號為好友,並下載APP註冊,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36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38分 5萬元 2 邱雅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邱雅芬於112年7月14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戰法學班B102及線上交易軟體」之群組,助理王寀依向告訴人邱雅芬佯稱:進行股票申購交易需儲值匯入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46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3 李榮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告訴人李榮富於112年8月底瀏覽後,依對方提供之「鼎智」APP申請註冊會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2分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52分 20萬元 4 陳新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陳新亞於112年8月底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集利線上突襲班J101」之群組,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之帳號為好友,並下載APP註冊為會員,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6日上午8時58分 4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5 林禹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林禹秀於112年9月初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芸」為好友,「佳芸」向其佯稱:可下載投資平台「鼎智」之APP,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44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6 廖軒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廖軒斐於112年6月29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昕柔」為好友,「吳昕柔」向其佯稱: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之帳號為好友,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38分 1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7 趙羽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趙羽柔於112年8月13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及其助理「高程琳」為好友,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鳳冠霞披」之群組,再依指示加入「鼎智投資公司」註冊為會員,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14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8 劉懷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劉懷賢於112年9月初瀏覽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40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42分 5萬元 9 曾渼芸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被害人曾渼芸於112年7、8月間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及「百尺竿頭」之群組,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49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0 謝敬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謝敬琪於112年7、8月間瀏覽後,對方向其佯稱可在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平台註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54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55分 5萬元 11 王宥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王宥臻於112年8月13日瀏覽後,對方向其佯稱:可在鼎智投資平台註冊並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4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6分 5萬元 12 陳輝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陳輝雄於112年8月1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大浪淘金」之群組,暱稱「黃薇麗」之人向其佯稱:可在鼎智投資平台註冊並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57分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3 葉吉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葉吉鵬於112年8月中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朱家泓」為好友,暱稱「王曉雪」之人向其佯稱:可在鼎智投資平台註冊並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46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47分 5萬元 14 郭嘉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郭嘉松於112年7月28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阿魯米」、「邱凝雪」為好友,再下載「鼎智客服小幫手」APP,對方向其佯稱要匯款儲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48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5 朱瑩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朱瑩穎於112年5月間瀏覽後,對方佯稱:其抽到準備上市股票4張的籤,在告訴人繳付2張的錢後,對方又稱:需繳40萬元才能將資金解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57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38分 4000元 16 賴珍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賴珍珍於112年8月初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美瑩」為好友,暱稱「美瑩」之人向其佯稱:可在鼎智投資平台註冊並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6日上午10時56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2年9月16日上午11時45分 5萬元 17 許廷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某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許廷風於112年9月16日前之某日瀏覽後,致其陷於錯誤,在鼎智投資平台註冊並投資,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6日中午12時32分 2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8 黃冠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黃冠華於112年間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載鼎智投資平台APP,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4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9月18日下午2時10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9 魏雪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魏雪華於112年7月間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江瑩瑩」為好友,佯稱是林恩如老師的助理教師,之後又加入LINE「鼎智客服小幫手」,並下載鼎智投資平台APP,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7日下午4時12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4時14分 5萬元 20 潘美癸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被害人潘美癸於112年8月間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姿丰」、「邱凝雪」為好友,之後又加入LINE「鼎智客服小幫手」,致其陷於錯誤,依「邱凝雪」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58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21 蕭慧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蕭慧枝於112年8月5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阿魯米」為好友,對方提供鼎智投資平台之連結給告訴人蕭慧枝,並加入LINE「鼎智客服小幫手」為好友,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15分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22 張麗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張麗明於112年9月19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盧燕俐」、「劉梓琳」為好友,對方佯稱可使用鼎智股份有限公司APP下載並註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23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2024-10-08

PCDM-113-金訴-1507-2024100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涵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507號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672元 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85% 002 新臺幣75900元 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03% 003 新臺幣84204元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03% 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672元 暨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75900元 暨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同上 003 新臺幣84204元 暨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同上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3507號)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年3月11日 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5.85%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 積欠債權人借款54,67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 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1月23 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75,90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5月30日 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84,20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 面,併予陳明。 四、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4-10-01

TPDV-113-司促-1350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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