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宇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梁宇昊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加入方優傑 、李秀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暱稱「恭喜發財」之成年人(下稱「恭喜發財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梁宇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8、1588號論處罪刑 確定),並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後,與方優傑、李 秀婷、「恭喜發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佳欣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12月間某日時起,在不 詳地點,接續透過LINE向楊桂華佯稱:下載京城證券APP後 ,交付款項由其代為操盤即可獲利等語,致楊桂華陷於錯誤 ,遂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復於113年1月11日10時49分許、同年月 12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 段606巷交岔路口等候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 司)外派專員向其收取款項。另梁宇昊於113年1月11日10時 49分許前某時許、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分別接獲「恭喜發財」之指示,以Telegram接收 QR CODE後,前往某便利商店分別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京城公司收據各1紙(該等收據上「企業名稱」欄、「代 表人」欄內分別有「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 之印文各1枚),並在其上「經手人」欄內分別偽簽「陳明 揚」署名各1枚,而先後偽造京城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嗣於1 13年1月11日10時49分許、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606巷交岔路口,接續 佯稱其為京城公司外派專員陳明揚後,收受楊桂華所交付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70萬元,並將上開如附表編 號1、2偽造之京城公司收據交付予楊桂華,以表示京城公司 陳明揚收受楊桂華匯存之現金280萬元、70萬元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楊桂華、陳明揚、李榮記及京城公司,而梁宇昊 於向楊桂華詐得上開現金280萬元、70萬元後,旋將該收取 之現金280萬元、70萬元交付予方優傑、李秀婷收受,而以 此方式製造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桂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 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 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 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 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 範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 ,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 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第37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 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 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 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 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 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 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 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又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 察官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規定之限制後,被告仍同意 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 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同意其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 據規定之限制後,被告仍同意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 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6至20、165至166頁;原審卷第32、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桂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42至47、49至5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 片、比對照片、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翻拍照片及告訴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5至75、77、95至1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 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 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 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 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 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 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 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 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 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 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 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 」)、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 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 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⒈本件係由LINE暱稱「林佳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先後於113年1月11日10時49分許、同年月12日上午 10時1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606 巷交岔路口,將現金280萬元、70萬元交付予被告,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參與本案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 款項之人,除被告自己外,至少尚有方優傑、李秀婷與「 恭喜發財」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則被告對於參 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3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 認識,可堪認定。   ⒉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 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 被告係先經由方優傑招募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復依 「恭喜發財」之指示前往收取詐欺所得,使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方優傑、 李秀婷與「恭喜發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僅與方優傑、李 秀婷、「恭喜發財」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並未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 仍無礙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 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 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 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 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 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 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 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 ,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 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 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 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 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 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 ,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 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 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 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 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 ,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 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 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 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 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 ,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 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 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 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 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 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 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等犯 罪手法,係先由LINE暱稱「林佳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指定告訴人將詐騙所得之款項交付 予被告後,旋由被告將款項轉交方優傑、李秀婷,其等藉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被 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 被告與方優傑、李秀婷、「恭喜發財」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等人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 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 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刪除原條文第3項規定,且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縱有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亦因前 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加重詐欺罪,宣告刑之範圍即與法 定刑相同,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 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可減刑之規定而 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⑷查,本件被告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1萬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規 定,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並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用,詳後述)。 本院經綜合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交付之京 城公司收據上「企業名稱」欄、「代表人」欄內分別蓋有「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之印文,被告另於「 經手人」欄內簽署「陳明揚」之署名,無論實際上有無「京 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上開收據,自屬偽造「京城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上開收據既已填載金額, 用以表示「陳明揚」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 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李榮記」、「陳明揚」及京城公司至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清允」、「使用Telegram之成年男子」及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方優傑、李秀婷、「恭喜發財」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先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收受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該罪名後,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見原 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138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就其 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 繳交騎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 查及原審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然並未 自動繳交騎犯罪所得,亦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四、上訴駁回(即罪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 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且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 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 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作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旨,經核其認事並無違法 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於審酌量刑時敘及被告所 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 件,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且於審酌量刑時敘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僅係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因素詳加審酌,核均不 影響判決結果,並無因此予以撤銷之必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顯見悔意,經此刑事訴追,後悔不已,已痛改前非, 積極從事正當工作,故絕無再犯之可能,請審酌各情,認若 對被告可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衡其情 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堪值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賜被告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惟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 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 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年輕 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 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 ,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 風俗之危害非輕,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而就被 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僅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 之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從事裝潢工作等情,業均經 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 量而有未當之處,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 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 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 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款、第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 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 。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 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 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 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 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 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 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 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 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 安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 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 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 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新 修正刑法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 明一參照),且佐以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 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 ,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 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 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59條 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 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 ,即若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 正確時,自僅得就沒收部分撤銷,方符立法本旨。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 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 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 行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 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㈢原判決就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均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所得財物 後轉交付予方優傑、李秀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該詐騙 所得財物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判決以該等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而 未予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且量刑過重云云,固無足採 ,惟原判決關於上開沒收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 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京 城公司收據各1紙,均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行使,已非屬 被告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李榮記」之印文及偽造之「陳明揚」署名, 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 告因犯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共計1萬元,業據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期日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是被告就犯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所 得財物即280萬元、70萬元,共計350萬元後轉交付予方優傑 、李秀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該詐騙所得財物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京城公司113年1月11日收據(No.000000)1紙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榮記」之印文各1枚及「陳明揚」署名1枚。 2 京城公司113年1月12日收據(No.000000)1紙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榮記」之印文各1枚及「陳明揚」署名1枚。

2025-03-26

TPHM-113-上訴-5246-20250326-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李秀卿 李 璿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向上訴人李秀卿買受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鼎盛 段223等地號土地),於109年間發現有遭埋放巨量石棉、不 明汙泥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 ),伊於同年5月27日向李秀卿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 而對其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詎李秀卿於同年6月17日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通 謀虛偽出售與其姪女即上訴人李璿(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於同年7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伊 自得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代位李秀卿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縱 上訴人非通謀虛偽而為買賣,李璿明知李秀卿出售系爭土地 有害伊之債權,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暨塗銷系爭登記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 242條、第113條規定,聲明: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 09年6月17日所為買賣關係,及於109年7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關係均不存在;㈡李璿應將上開土地於109年7月8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規定,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8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李璿應將前項土地於1 09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二、上訴人則以:李秀卿交付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並無瑕疵, 被上訴人無系爭債權存在;李璿於106年間即在系爭土地興 建房屋,並與李秀卿約定日後移轉該地所有權,上訴人所為 系爭買賣契約之債、物權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詐 害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判如上開先位聲明所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於104年7月24日與李秀卿簽訂協議價購契約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億6365萬1050元向李秀卿購買鼎盛段223   等地號土地,李秀卿於104年12月將該土地交付與被上訴人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寄發新興郵局存證號碼第1323號存 證信函以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下埋藏廢棄物通知李秀卿, 經李秀卿以同年6月4日呂富田律師事務所函回覆,被上訴人 於同年6月16日聲請對於李秀卿財產於2億3000萬元範圍內假 扣押,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裁定准許。  ㈢李秀卿與李璿間為姑姪關係,李秀卿於109年7月8日將系爭土 地以同年6月17日成立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 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璿。  ㈣李秀卿於移轉系爭土地後,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調閱土地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 引時,始知悉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對李秀卿提起減少價金等訴訟,現繫 屬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案件審理中。  ㈦被上訴人對李秀卿提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告訴,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164號案件偵查中 ,就涉嫌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另侵害債權部分 則以111年度偵字第2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李秀卿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 刑1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被上訴人 賠償金4千萬元;李秀卿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將上開原判決撤銷,另諭知李秀 卿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被上訴人支付4仟萬元。  ㈧兩造間除本件訴訟外,尚有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確認 買賣關係不存在案件(當事人李秀卿、吳O遠,現由本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77號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 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確認買賣無效案件(當事人李秀卿 、李璿,現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審理)。原法院、 橋頭地院均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均經本 院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㈨李秀卿出售予被上訴人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中遭發現埋藏大 量石綿、黑色污泥廢棄物。依據訴外人世久營造探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旭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 宗公司)共同承攬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進行第一階段 結構開挖時,於地號223、224-1、228-1等地號土地中挖出 石棉廢棄物共計3379.55公噸,並於228-1及228地號土地中 挖掘黑色汙泥廢棄物共256.33公噸,又上開工程進行第二階 段開挖時又於223地號土地中挖掘出石棉廢棄物1302.4公噸 ,特此證明」。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李秀卿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 無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先位主張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及李璿應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論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李秀卿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 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縱認所求確 認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⒉被上訴人主張向李秀卿所購買鼎盛段233等地號土地,109年 間興建「健康照護大樓」時,於挖掘發現該土地埋有約5895 噸系爭廢棄物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議價購契約書、被 上訴人與世久公司間之議價決標紀錄、決標公告、世久公司 與旭宗公司共同承攬健康照護大樓興建工程工務所出具109 年6月17日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27日審 查核准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案函、109年7月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世久公司與旭宗公司110年2月2日證明書、 施工範圍內黑土及石綿分布範圍圖(見原審審訴卷第29至61 頁、第199至201頁;下稱審訴卷),足徵被上訴人向李秀卿 所買受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確發現遭埋放事業廢棄物之 瑕疵,且依該挖掘數量,既接近6千噸,客觀上堪認該土地 無可能於短時間內遭人所盜埋廢棄物,且如欲進行掩埋如斯 大量之廢棄物,除需動用多數大型機具及各類搬運車輛外, 更將進行大規模之開挖。  ⒊李秀卿係於104年12月間將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點交予被上 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隨對該土地施以圍籬工程 ,以防止他人進入,並定期派人巡查,其後於106年6月間將 該土地舖蓋瀝青柏油以供停車場使用等情,有圍籬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巡查紀錄表暨照片、停車場興建土建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及停車場完工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上 字第92號(下稱前審)卷第153至171頁】,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於106年6月間即於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興建 停車場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復經證人即 任職被上訴人補給室採購組組長汪金豪於系爭另案證述:巡 查紀錄是正確的,我們補給室是負責財產管理,原則上每個 月會巡察一次,巡察紀錄都是我們辦公室職員,並由我們工 務部門於105年左右設置圍籬工程,該土地緊鄰醫院旁邊, 除了每個月巡察外,偶而還會去巡察,所以在交給被上訴人 起至109年健康照護大樓開始施工期間,不可能有遭人破壞 圍籬埋放廢棄物,我本身也會去看,因為這土地是我買的等 語(見前審卷第311至319頁)。另證人即世久公司職員亦即 健康照護大樓興建工程工地主任周佳隆於另案所陳證:該廢 棄物埋藏於地表下方2至5米,挖出來數量很多,開挖時間約 一個半月到兩個月之間(原審卷三第81至97頁),是被上訴 人既於購入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後,未久即架設圍籬,並 定期派人巡查,在如前述因其後遭開挖出之廢棄物數量龐大 及掩埋深度,不可能於極短時間內完成開挖並進行掩埋、回 填,且勢將動用各類大型機具;另上述土地緊鄰被上訴人院 區,距離未遠,此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務室技術師張明裕證 述:這塊土地在我們動物實驗室後面,土地公廟對面,距離 行政中心即院長室那邊大約一、兩百公尺左右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90頁),復有空照示意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03、 439頁),如他人欲於該處掩埋廢棄物,並進行大規模開挖 ,被上訴人衡情自無未曾發現之理,是前揭廢棄物應無係於 被上訴人購入後,再遭他人任意掩埋入上開土地內之可能。  ⒋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再提出自105年1月18日起至108 年12月20日逐月之土地巡查紀錄表及巡查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305至385頁)。上訴人雖稱上開土地巡查紀錄表及照片 於原審及前審均未提出,非無可能係事後製作,不足採信等 語。惟證人即原任職於被上訴人補給室之劉惠林到院證稱: 我於110年2月調職到護理部,之前從94年7月到調動前都在 補給室擔任不動產管理技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的 巡查報告是我製作,照片也是我拍的,印章是我的,製作巡 查報告是我在補給室時的工作職掌,巡查內容及相關規定是 退輔會的規定;我每個月要找一天時間去巡查不同院區不動 產的狀況,作成類似的巡查報告,也就是說每個不動產我每 個月都要巡查一次,新購入的土地更是我們每個月的巡查重 點,所作成的巡查報告要作成公文書歸檔在補給室,同時也 是上級視察重點。之前這份完整的巡查報告資料在一審或前 審,沒有提出給律師是因為我調離開,新接辦的人員不了解 我之前的工作,他也沒有詢問我所以才未能提出;而土地之 後當員工停車場,使用到發包興建大樓後才廢除停車場,停 車場出入口有做鐵閘門,也有上鎖,鑰匙是工務室保管,興 建停車場之後該鐵閘門有保留,但是在另外一邊做自動控制 的入口,員工要登錄並掃瞄車號才能進入,而土地巡查期間 ,外人不可以進入,從未發現有人去盜埋大量的廢棄物、而 且醫院的警衛室也會去系爭土地巡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到295頁)。而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其中包括購入前 述土地後,興建安全圍籬施作工程告示牌(本院卷第313頁 )、圍籬興建完畢後照片(本院卷第321、323頁)、裝設鐵 閘門後之照片(本院卷第327頁)、安全圍籬曾遭破壞及修 復後照片(見本院巻第331、333頁)、興建停車場初時及完 工後照片(見本院卷337、345、349頁)等,係不同時期所 拍攝之照片,衡情難以事後再予偽作。況證人劉惠林所證述 需定期巡查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係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土地管理作業要點第5條所定,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前揭要點可佐(見本院卷第405至411頁),是被上訴人既為 公務機關,就上開土地既有勘察土地現況及利用情形,並需 列冊,自無不依規定辦理之理,證人劉惠林之上開證述,自 屬實在可信。又另一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務室技術師張明裕亦 證述:購地過程跟購地後管理是由高雄榮總補給室負責,購 入後我們就發包請廠商把土地用鐵製安全圍籬圍起來,在路 口有做管制閘門,就是如原審卷一247頁照片所示閘門,有 上鎖管制出入,長官有要求每個月巡檢,一直到開挖興建照 護中心後都當停車場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第291頁) 。證人張明裕就購地後管理及使用所為證述,核與證人劉惠 林相同,在其等證述亦與照片所示客觀情狀相符之情形下, 證詞自均可採。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份取得鼎盛段233等地 號等土地後,既旋即於次年即105年1月興建安全圍籬,此除 經證人劉惠林、張明裕證述明確外,復有安全圍籬施作工程 公告現場照片及圍籬完工後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3、2 41、247、251、253、257頁、前審卷第211、225、229、231 、233、237、243頁);而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其後於1 06年6月間,即再於鼎盛段233等地號土地上興建員工停車場 (見本院卷第262頁),是該員工停車場如遭他人開挖掩埋 ,當有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向上反應,被上訴人當無毫無知悉 ,甚且不加以阻止之理,益證被上訴人主張該等廢棄物係土 地交付前即已存在乙節,可堪採信。  ⒌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於另案所提出福地公司之地質鑽探 報告,於福地公司107年2月前鑽探前並無系爭廢棄物存在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委託福地公司進行鑽探,其目的係為確 認上開土地如欲作為工程基地,其結構及土壤性質為何,以 供建築師設計建築物基礎結構之用,此觀福地公司所出具之 調查報告,其說明欄即載明:為瞭解本工程基地之地質分佈 狀況及結構分析與基礎施工上所需之土壤工程性質,而進行 地質鑽探及檢驗分析工作;報告内容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 規範分為紀實與分析(見本院卷第95頁),且僅施鑽14孔( 見本院卷第100頁),並僅進行一般物理性質試驗,包括( 土壤)顆粒大小分析、當地密度、天然含水量、比量(見本 院卷第103頁)等情即明,又觀福地公司取樣,其鑽孔深度 至少逾20公尺,甚至有達39公尺者(見本院卷第102頁), 而其取樣係於完成進尺及清孔工作至預定取樣深度,將取樣 器放至鑽孔底部後,再次量測取樣深度無誤,進行取樣(見 本院卷第99頁),而取樣後進行檢驗分析,於土壤剖面各層 次工程參數中,其上已載明:「0~3m(公尺)『回填』磚塊、 卵礫石、柏油塊、灌漿物等」(見本院卷第108頁),顯見 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之中,於福地公司進行鑽探前,存在 遭掩埋大量廢棄物,且掩埋深度與證人周佳隆前揭所證述廢 棄物距地表下方位置約略相當等情。然福地公司係載明遭掩 埋磚塊、卵礫石、柏油塊、灌漿物等,形式上似與其後被上 訴人開挖出之系爭廢棄物種類略有不同,且如前所述,福地 公司係為就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地質分佈狀況、結構分析 、基礎施工所需之土壤工程性質等而進行地質鑽探及檢驗分 析,所針對者係土壤性質及種類、土壤緊實狀態、含水量及 土壤單位平均等,並不及於其他,即包括遭掩埋廢棄物之種 類分析,此觀上開福地公司於土壤剖面各層次工程參數分析 項下,僅分列由上而下各層分別為:1.棕灰色粉土質細砂, 夾黏土薄層;2.灰色粉土質黏土;3.灰色粉土質細砂,夾黏 土薄層;4.灰色粉土質黏土,夾粉土質細砂薄層;5.灰色粉 土質細砂,夾黏土薄層;6.灰色粉土質黏土;7.灰色粉土質 細砂/砂質粉土互層;8.黃棕色砂岩,偶夾泥岩。並分析出 各層次之土壤緊密狀態,自然平均含水量及土壤單位重等資 訊(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僅於1.棕灰色粉土質細砂、 夾黏土薄層部分順道載明前揭遭掩埋廢棄物之事實,但未有 任何檢驗數據即明。福地公司並於本院另案回覆稱:前所製 作之地基調查報告書主要是分析建築物所處地盤之承載力及 沉陷量評估,及地下室開挖方法之分析及建議等建管單位規 定之事項,報告中會忠實記錄地層狀況,本案於分析報告內 於土壤剖面描述中有描述0~3m(平均值)為回填磚塊、卵礫 石、柏油塊、灌漿物等,由於地層鑽進過程中,每隔1.5尺 施作標準貫入試驗及劈管取樣,所取出之數個銅圈土樣,每 一土樣直徑僅約3.5公分,長度7.0公分,發現之回填物所記 錄者僅為易於辨認之上述物質,除非有特別要求要針對某廢 棄物予以調查,否則所發現數量較少之其他回填物則以「其 他雜物」等說明,至於是否有石棉瓦等廢棄物則在現場施鑽 過程中並無特別描述之,或是無發現等現象,如要確實了解 是否有某種物質,則以採用連續取樣之方式為佳,但此種方 式非本案之工作内容等語,有福地公司114年2月21日(114 )地工字第00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63至464頁)。是由 福地公司上開函文,可知福地公司受上開委託鑽探檢驗之目 的及取樣之方法,非係針對有無廢棄物進行採樣,自不會對 上開遭掩埋之廢棄物進行分析,故方粗略記載為「0~3m(公 尺)『回填』磚塊、卵礫石、柏油塊、灌漿物『等』」;且由取 樣方式,有極大可能未能採得完整遭掩埋廢棄物之完整資訊 ,惟既已粗略載明有遭掩埋廢棄物之事實,上訴人稱於福地 公司107年2月前鑽探前無系爭廢棄物存在云云,自無可取。  ⒍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先前曾於鼎盛段233等地號土地周邊開挖 水溝,並開工設置停車場,惟均未發現廢棄物,故無法證明 廢棄物係於被上訴人購買前即存在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 所述,其興建停車場時,僅單純整地鋪設柏油,沒有開挖土 地等語,而上訴人除開挖水溝部分外,對被上訴人僅單純鋪 設柏油部分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至開挖水溝部 分,依被上訴人所述,水溝開挖地點處本來就有一個土溝, 是當地居民排水用,後來因鋪設停車場,故只是加上混凝土 ,且該位置也不是後來發現石棉的位置等語。而證人張明裕 證述:開挖水溝部分是原來既有的水溝,本來想要廢掉,但 對面居民抗議,高雄市水利局說不能廢,也有來會勘,因為 不能廢掉,上面要做停車場,所以水溝要用RC做起來,避免 之後做停車場產生問題,所以作成RC水溝。我們有稍微拓寬 加深,加深是做了RC底,大概比原來水溝向下挖了一米多, 做RC底,沒有挖到廢棄物,下面都是爛泥巴,就是沿著原來 水溝的位置,所以有一部分貫穿我們基地。原來的水溝沒有 蓋子,就是一條泥土溝,而本院卷第279頁的圖,A3、A16這 條看起來應該是當時水溝的位置,剩下的都是連續壁。挖水 溝的部分沒有挖到任何石棉,都是泥巴,而原來水溝寬度無 法確定,後來開挖寬度大概兩米多,是包含原來水溝的位置 ,最後完成的水溝大約一米多,旁邊是做斜坡,實際完成幾 米要回去看圖面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 被上訴人並提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就鼎盛段224、224-2土地 之會勘紀錄,其上結論亦載明:會勘地點之排水明溝,經現 場勘查目前仍具有地區之排水功能,原則不得任意廢止,不 得任意變更既有之排水現況等語(見本院第413至417頁), 是證人張明裕上揭證述,即屬可採。由證人張明裕上開證述 ,可知被上訴人僅係將原鼎盛段233等地號土地上之土溝, 進行加深加寬,而土地內之廢棄物,掩埋者為免遭他人發現 ,在掩埋數量龐大之情形下,除將深度開挖以利掩埋深度外 ,衡情亦會避免於原有溝渠位置進行開挖掩埋,避免改變原 有地貌。況由福地公司前揭報告,既已足證明鼎盛段233等 地號土地內遭人掩埋廢棄物,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曾於其上修 築水溝,惟未發現有廢棄物,即逕認被上訴人於購買土地前 無廢棄物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同無足取。  ⒎而被上訴人購買上揭鼎盛段233等地號土地,既係日後為興建 「健康照護大樓」,且於購入後即對該土地施以圍籬工程, 再於其上興建停車場,衡情當無可能先自行開挖土地供他人 掩埋廢棄物,日後於欲開始興建「健康照護大樓」時,再耗 鉅資移除所掩埋之廢棄物,故自可排除前述土地內之廢棄物 係被上訴人掩埋之情形。   ⒏綜上,鼎盛段233等地號土地內既遭他人掩埋大量廢棄物,且 非被上訴人購入後方遭他人或被上訴人自身所掩埋,而係被 上訴人購入前即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清理埋設於 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之事業廢棄物需須支出清運、處理費 用因此受有損害,對於李秀卿有減少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存在,為李秀卿之債權人,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於 109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李秀卿土地埋設有廢棄物,並 告知將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及損 害賠償,李秀卿於受請求之際,將土地售予李璿,上訴人就 土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真實存在,自對被上訴人能 否實現其前開請求權之私法地位極具影響,此不安之狀態得 藉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先位主張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之相對人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 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 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 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 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惟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仍有真實完全陳 述義務。當事人就利己之待證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 ,惟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 照)。又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 ,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院自非不得依第 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第三人如已證明 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該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 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  ⒉被上訴人主張經發現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埋有大量廢棄物後 ,即於109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秀卿請求減少價金, 李秀卿於同年6月4日委任律師函覆表示不知上情之意,難以 同意返還價金,並於109年6月17日除將系爭土地售予李璿, 復於同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李璿;另將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下合稱陽明段不動 產),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吳O遠。李璿及吳O遠分為李秀 卿之姪女(李秀卿與李璿之父訴外人李O豐為兄妹)、外甥 (李秀卿與吳O遠之母即訴外人李O昇為姊妹),並陸續於同 年7月間辦畢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李秀卿名下除前 該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李秀卿於 受通知,而明知與被上訴人間就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因存 有廢棄物瑕疵,恐遭被上訴人請求高額賠償之情形下,於收 受存證信函之密接時間內,在同日分將數筆不動產售予近親 ,並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與一般不動產交易, 因金額鉅大,往往經相當時間進行磋商之常情迥異,由經驗 法則,反較與一般急欲脫產免遭債權人追索債務之舉相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前開不動產無買賣之真意,自非無 據。  ⒊李秀卿就出售土地之緣由,或稱不便提供而迴避未答,繼稱 向地下錢莊借錢,方有出售不動產還債之需求云云(見前審 卷第287頁),甚更稱因遭他人感情詐騙,投資其他項目云 云(見前審卷第27頁)。而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 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 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 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 正理由、第266條第3項規定自明。雖當事人違反真實陳述義 務者,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應 視該當事人在現實上是否處於知悉該事實或容易取得相關資 訊之狀態,以利法院於該當事人未為陳述時,就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本院認李 秀卿為土地原所有人,並依所述係因需款孔急方於短期出售 名下所有土地,倘李秀卿前開陳述為實,依其處在眾訴纏身 之際,經本院前審審理時屢屢闡明確認時,攸關自己及至親 之權益,就自李璿、吳O遠所取得資金流向,提出相關舉證 予以釐清,當屬易事,但李秀卿於原審、前審及本院均未為 具體明確說明(參見前審卷第97頁、第187頁、第287頁), 顯然違反前開真實陳述義務之規定。  ⒋李秀卿雖稱李璿前於106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渠等 多年前即約定日後移轉土地,使房屋土地產權一致,且該土 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價值本即較低云云。然系爭土地位於 高雄市三民區鼎盛段,面積108.9平方公尺,依109年度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萬2401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43萬94 69元(見審訴卷第123頁)。依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所約定價 金為165萬元,未及公告現值七成,此情核與不動產交易之 多數情形買賣價金高或相當於公告現值之常情有違,亦與上 訴人於109年7月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所持買賣契約所 載買賣價金為2,439,500元(見審訴卷第135至144頁)未合 。至於上訴人所辯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廣場用地,爾後 將由政府徵收,土地所有人難以長期規劃,其上並建有房屋 ,一般人均不會購買,非得以一般市價視之云云。惟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30條:「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 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規 定,系爭土地應以市價視之,且如前論,李秀卿在知悉被上 訴人對其有所請求之情況下,於短時間折價出售之行為,謂 其確有出售之真意誠難置信,應屬虛偽始較符常情與經驗法 則。  ⒌此外,參以上訴人所抗辯李璿係分以165萬元、773萬元向李 秀卿購買系爭土地、左東段土地,總計應付價金達938萬元 。而依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59 頁),李璿為**年生,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年甫30歲,其自99 年加入勞保,每月投保薪資僅1萬餘元至3萬餘元不等,顯見 李璿無足夠資力向李秀卿購買上開土地。李璿雖辯稱購地價 金源自母林O珍、父李O豐,李O豐前因信用債務問題,久未 使用銀行帳戶,均將現金存放家中,李O豐前於108年3、4月 以存放家中之現金5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借貸訴外人 張O淋,總計借貸1200萬元,後李璿購地需款,李O豐乃要求 張O淋於109年6月16日匯款100萬元至林O珍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後於109年7月13日以訴外人洪O峯名義匯款400萬元至李 璿及林O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109年10月16日匯款303 萬元至林O珍帳戶云云。然查:  ⑴依卷附李O豐107年至109年間之電子閘門財產歸戶資料所示, 李O豐於該期間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李O豐是 否有資力借款1200萬元予張O淋,非無疑義,況衡諸事理, 常人焉有將1200萬元鉅額現金置放家中,使自身財產甚或人 身自由處於高風險狀態下,後再陸續以交付高額現金方式借 貸款項之理,李璿此一抗辯顯悖於常情,並非可採。  ⑵復佐以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李璿國泰世華銀行及李秀卿玉山銀 行、高雄銀行109年6月至8月往來明細資料(見前審卷第337 頁),李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同年6月17日開立本行支票2 00萬元予李秀卿,雖經林O珍於同年6月19日轉帳100萬元至 李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國泰世華銀行再於同年6月23日 轉開本行支票200萬元與李秀卿;惟李秀卿其後於同年7月1 日、3日、10日、20日、27日、28日及同年8月3日、4日、7 日、19日於玉山銀行或高雄銀行分以現金提領45萬元(7月1 日)、45萬元(7月3日)、200萬元(7月10日)、110萬元 (7月10日)、35萬元(7月20日)、30萬元(7月20日)、4 00萬元(7月27日)、60萬元(7月28日)、250萬元(8月3 日)、480萬元(8月4日)、180萬元(8月7日)、173萬元 (8月19日),而李璿則於同年7月7日、8日、13日、21日、 8月7日、13日,遭他人以現金存入48萬元(7月7日)、45萬 元(7月8日)、300萬元(7月13日)、80萬元(7月21日) 、480萬元(8月7日)、300萬元(8月13日),並於109年7 月21日、8月13日再以本行支票給付265萬元、173萬元予李 秀卿等情,是核李璿前開帳戶存、提領數額及日期恰與李秀 卿帳戶領款數額及日期大致相近等情,該金流確有啟人疑竇 之慮,無法僅憑該交易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難認李秀 卿已實質自李璿處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對價。  ⒍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足可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所為,然經相互勾稽李秀卿於 收受存證信函後,於短時間內且即於同一日將名下所有不動 產出售至親,李秀卿無法確切提出其所稱在外債務之資金需 求相關事證,其以折讓方式出售,並不合理,倘謂李秀卿前 舉與被上訴人將對其行使損害賠償求償無相關,實難憑信, 而李璿用以給付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亦有疑問,足認被上訴 人所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 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洵屬可採。  ⒎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87條 第1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係通謀 虛偽買賣,則上訴人就該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為無效,李秀卿自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登記 為李秀卿所有,惟因李秀卿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秀卿請求李璿塗銷登記,核屬有據 。被上訴人就先位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就其備位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李璿應塗銷登記,無庸 再為審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 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7日所為買 賣關係,及於109年7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 均不存在,並請求李璿應塗銷登記,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 訴人先位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6

KSHV-113-上更一-28-202503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麟 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律師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王慧蘭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廖玉萍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被 告 黃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陳奇勝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李政和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林惠玲 卓峻瓏 陳建宏 范月琴 黃大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68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坤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王慧蘭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廖玉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志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奇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惠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卓峻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建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范月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黃大邦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李政和無罪。   事  實 一、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敍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自民國94年6月21日公開發行股票,101年9月28 日起,股票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買賣 ,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周坤麟自87年4月3 0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止擔任敍豐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 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渠之附隨業務;王慧蘭自93年2 月起任職敍豐公司,93年4月擔任副理,94年間擔任經理,9 9年擔任處長,105年擔任公司發言人,107年兼任財務長迄 今;廖玉萍自87年2月起任職敍豐公司並擔任會計科長迄今 ;黃志強自98年任職敍豐公司並擔任副處長迄今,並為合鈞 企業社及佑晟企業社實質負責人;陳奇勝自89年4月6日起至 106年7月25日止擔任敍豐公司監察人;林惠玲為巨廣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陳金明為揚明企業社負責人;陳建宏為琨翔 企業社負責人;范月琴為益烜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大邦 為金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卓峻瓏為金鼎冠工程行實質負 責人。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等人為支 付敍豐公司如附表三有業務往來公司之業務人員酬謝金、佣 金,先後找來下列與敍豐公司有商業往來之林惠玲、陳金明 、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卓峻瓏、黃志強等人以其等商 號或公司名義,配合周坤麟等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周坤 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 之利益,而基於為違背其職務,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犯意,先由周坤麟指示王慧蘭、黃志強、陳 奇勝等人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之發票,再由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林惠玲、陳 金明、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卓峻瓏、黃志強等人與周 坤麟、王慧蘭、廖玉萍等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虛偽製作以敍豐公司為買受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敍豐公司,王慧蘭遂持上開不實發票 核撥此部分不實之交易款項後,再由廖玉萍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至敍豐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商業國際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存入周坤麟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八德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用以支付敍豐公司如附 表三往來廠商業務人員之佣金,使前開業務人員因此取得不 法之利益,以此方式共計致敍豐公司無端支出1799萬1,000 元而受損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周坤麟、王 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 、范月琴、黃大邦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林惠玲 、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570 號【下稱他字卷】卷一第138-142、151-152、169、000-000 000-000、214-217、224、232-233頁、他字卷二第2-15、13 7-146頁、他字卷三第71-77、178-191、他字卷四第7-11、4 5-49、58-63、87-94、132-13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下稱偵字4968卷】第23-28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42號卷【下稱偵字14242 卷】第19-21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75-76、109-126、209-2 26、243-260、265-282、285-302、381-397、401-417、421 -437、441-457、461-478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99-127、32 5-360頁),核與證人邱素君、呂怡仁、王逸華、黃盛偉、李 詩薇、陳金明、張育程、李秀英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 一第155-156、158-159、161-162頁、他字卷二第130-136、 174-189頁、他字卷三第1-12、146-152頁、他字卷四第2-6 、30-35、157-159、173-176頁),並有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周坤麟涉嫌掏空公司案調查報告及所檢附之附件、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8月2日證櫃審字 第1100007843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對【興櫃公司】敍豐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事件專案查核報告及其附件)、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8月23日證櫃視字第1101 202510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 0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30日間交易分析報告及相關資料)、 調查局資料、黃志強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 詢、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核准憑單4張、周坤麟個人 帳戶與敍豐公司帳戶異常金流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103年3月19日證櫃審字第1030005607號函暨所檢 附之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憑證資料(敍豐公司在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帳戶於101年11月6日所 有支出交易之傳票及相關憑證等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 德分行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明細表、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 憑條、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109年9月23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91065512號函暨所 檢附之琨翔企業社98年至102年間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及營業稅申報資料電子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 分局103年8月28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32096856號函暨所 檢附之敍豐股份有限公司與佑晟企業社98年1月至103年4月 共53筆互為交易之進銷項明細資料(含逐筆發票號碼及明細 )、廠商支付稅金日期等明細、敍豐公司於97年後匯入係爭 帳戶之款項明細、使用情形及用途、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董監事查詢結果、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敘人 字第11012號暨所檢附之99年至101年度所有董事會議紀錄、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10022964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檔、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敍豐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市政府113年7月30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9 874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8-132、177-189、196 -203、209-213、218-221頁、他字卷二第16-31、42-79、80 -103、104-129、147-159、160-173、172-173頁、他字卷三 第13-45、46-70、78-144、153-175、176-177、192-258頁 、他字卷四第12-29、36-42頁、50-55、64-84、95-96、101 -129、136-154、166-170、177-179頁、他字卷五第1-175頁 、偵字第4968卷第31-118、167-18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25號第123-136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 55-258、261頁),足認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 強、陳奇勝、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 、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於本案行為 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歷經多次修正,最近 一次修正為107 年1 月31日,將原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 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修正為「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又第2 項則修 正文字,將原規定「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增訂第3 項損害未達5 百萬元適用刑法之 規定;原第3 項關於自首減刑規定,移列同條第4 項;原第 4 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移列同條第5 項;原第5 項犯罪所 得超額加重之規定,移列同條第6 項,並為相關文字修正; 原第6 項沒收規定,移列同條第7 項,並為相關文字修正; 另增訂第8 項、第9 項規定。上開「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 幣5 百萬元」及第3項之修正,均屬構成要件之限縮,考量 上開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之犯行 ,具致敍豐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以修正後之現行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周坤霖指示被告王慧蘭、陳奇勝、黃志強向 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 發票,再由被告廖玉萍於附表二之時間提領款項後存入被告 周坤麟之私人帳戶內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彼此間皆符合共 同正犯之要件。  ㈢核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所為均係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陳奇勝所 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被 告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所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 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陳奇勝、黃志強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 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 、范月琴、黃大邦就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坤麟 、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林惠玲、卓峻瓏、陳 建宏、范月琴、黃大邦上開購買發票、提領款項及虛開發票 之行為,時間相近,於行為概念及刑法評價上,應以接續犯 視之,成立包括一罪。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 強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等罪名,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故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均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 別背信罪處斷。  ㈣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最高法 院100 年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 第171 條第5 項所規定之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犯該法 第17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 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 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王慧蘭、黃志強均於偵查中坦承自白, 且渠等並無犯罪所得,自有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㈤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至2億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周坤麟、王慧 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先前均並無違證券交易法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考量其用途係為核銷敍豐公司之 帳務,而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犯 後已坦承犯行,堪信其具有悔意,復參酌其犯罪情節,認倘 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 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就違反證券交 易法部分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周坤霖、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於案 發時分別身為敍豐公司之董事長、財務長、會計科長、副處 長、監察人等職務不思以正當、合法方法執行職務,竟為本 案犯行,而被告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 等人分別為巨廣企業有限公司、揚明企業社、金鼎冠工程行 、琨翔企業社、益烜實業有限公司、金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竟配合周坤霖等人開立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然事後 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范月琴、林惠玲、 卓峻瓏、陳建宏、黃大邦等人均已與敍豐公司達成和解,並 給付和解金完畢,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 二第239-241頁),並考量其等於本案上開犯行時之職務、分 工地位、所造成敍豐公司之損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均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及家庭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等人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 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林惠玲、卓 峻瓏、范月琴、黃大邦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素行尚 稱良好。另被告陳建宏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 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渠等雖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然應係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 行,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周坤麟 、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林惠玲、卓峻瓏、范 月琴、黃大邦部分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陳建宏 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諭知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惟為使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 勝、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就其行為造 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 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本案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 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 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 後,即不再適用。但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 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該新修正之特別 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 項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刑 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較為完整,且刪除追繳及抵償之 規定,爰配合修正之;但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犯罪所得 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 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 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 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 予維持明定。」等語,可知基於保護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讓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而非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沒收後,再由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 由於此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 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自應優先適用之;未予規範 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刑法沒收新制之基本精神,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 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 奪,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限制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 前揭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 項規定顯係創設刑法以 「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 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揭示之立法 價值協調一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 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 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 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 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 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請求。準此,107 年1 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 ,即「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 ,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 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  ㈢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   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   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   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   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   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   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   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   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   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所得認定之,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考。  ㈣本案附表二所存入被告周坤麟所申設之帳戶,其中1799萬1,   000元之部分為其犯罪所得,然上開款項均已用於敍豐公司   往來廠商之佣金及交際費使用,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110年8月2日證櫃審字第1100007843號函暨所   檢附之附件(對【興櫃公司】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代號:3485)重大事件專案查核報告及其附件)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一第177-188頁),足認被告周坤麟就上開部分 ,實質上均未因本案犯罪,最終保有任何利得,如再就其等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等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 陳奇勝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查,被告周坤麟 、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等人係向附表一所示之 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用以向敍豐公司核銷往 來廠商業務人員之佣金及交際費業如前述,並未與附表一所 示之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周 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犯罪。惟公訴意旨 認前揭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和前擔任敍豐公司董事,並為鼎京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與同案 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等人共同意 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而基於為違背其職務,致公司遭受損 害達5百萬元犯意,先由同案被告周坤麟指示同案被告王慧 蘭向被告李政和取得鼎京公司所開立之附表一編號5之發票3 張,同案被告王慧蘭遂持上開不實發票核撥此部分不實之交 易款項後,再由廖玉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敍豐公司所申 設之兆豐商業國際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存入周坤麟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並用以支付敍豐公司往來廠商業務人員之佣金 ,使前開業務人員因此取得不法之利益,以此方式共計致敍 豐公司無端支出1799萬1,000元而受損害。因認被告李政和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 證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致公司遭受 重大損害、同條第1項第3 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 之董事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政和共同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李 政和於調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坤麟、王慧蘭於調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鼎京公司所開立之發票3紙、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8月2日證櫃審字第11000 07843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對【興櫃公司】敍豐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485)重大事件專案查核報告及其附 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政和固坦承曾開立附表一編號5之發票3張並交付 與同案被告王慧蘭作為支付敍豐公司支付予廠商業務之傭金 及交際費之沖銷憑證。 伍、惟查:  ㈠被告李政和雖曾任敍豐公司之監察人,然於本案案發時點99   年至104年間均未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此有敍豐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五第5-10   頁),此部分先予敘明。  ㈡復證人及同案被告王慧蘭於調詢中證稱:被告李政和實際上   是敍豐公司之大股東,被告李政和與同案被告周坤麟就公司   營運的相關討論中,知悉敍豐公司有需要支付無法取得憑證   開銷的傭金等開支,所以由被告李政和拿發票給我核銷等語   (見他字卷一第192-1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坤麟於調詢   中證稱:被告李政和提供鼎京公司之發票給敍豐公司作為核   銷不實應付帳款之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14-217頁),足認   被告李政和雖知悉提供鼎京發票予同案被告周坤麟等人之目   的係為核銷敍豐公司無法核銷之支出,作為憑證使用,然被   告李政和並無協助周坤麟等人徵求不實發票,亦未協助同案 被告周坤麟等人將以不實核銷之發票所取得之敍豐公司款項 提領或存入被告周坤麟之私人帳戶或有其他行為,亦不知悉 被告周坤麟徵求不實發票後將款項自敍豐公司存入其私人帳 戶,是尚難認被告李政和就上開部分犯嫌有何與同案被告周 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等人有何犯意聯絡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自難認定被告李政和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 董事背信罪嫌。  ㈢另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部分,被告李政和並未與 敍豐公司有何實際交易,僅係將不實發票交付予同案被告王 慧蘭用以核銷敍豐公司之支出,此部分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未合,是尚難認被告李政和違 反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 益之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罪嫌。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政和雖自承開立3張鼎京公司之發票予同   案被告王慧蘭用以核銷敍豐公司支出之用,然其並未參與其 他後續行為,亦不知悉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續存入被告周坤 麟之私人帳戶做為不法使用,然尚難認其與被告周坤麟、王 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等人就違反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3 款部分有何犯意聯絡,且其行為亦不該當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而依檢察官所舉 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 院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 為被告李政和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方勝詮、蔡雅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時間 發票字軌號碼 稅額 發票金額 (含稅價) 提款金額 合計金額 1 佑晟企業社 100年2月 RU00000000 3萬元 63萬元 63萬元 共5張發票,360萬1,500元。 100年3月 SY00000000 1萬3,000元 27萬3,000元 55萬6,500元 100年3月 SY00000000 1萬3,500元 28萬3,500元 101年9月20日 EY00000000 5萬5,000元 115萬5,000元 241萬5,000元 101年9月25日 EY00000000 6萬元 126萬元 2 琨翔企業社 99年11月 QU00000000 2萬7,750元 58萬2,750元 220萬5,000元 共16張發票,794萬8,500元。 99年11月 QU00000000 4萬2,500元 89萬2,500元 99年11月 QU00000000 3萬4,750元 72萬9,750元 100年4月 SY00000000 1萬2,500元 26萬2,500元 54萬6,000元 100年4月 SY00000000 1萬3,500元 28萬3,500元 100年7月 VG00000000 3萬元 63萬元 126萬元 100年8月 VG00000000 2萬4,000元 50萬4,000元 100年8月 VG00000000 6,000元 12萬6,000元 100年11月 XQ00000000 2萬5,500元 53萬5,500元 107萬1,000元 100年11月 XQ00000000 2萬5,500元 53萬5,500元 101年3月 AH00000000 3萬元 63萬元 141萬7,500元 101年3月 AH00000000 3萬7,500元 78萬7,500元 101年6月 BW00000000 2萬8,000元 58萬8,000元 113萬4,000元 101年6月 BW00000000 2萬6,000元 54萬6,000元 102年10月 PE00000000 1萬元 21萬元 31萬5,000元 102年10月 PE00000000 5,000元 10萬5,000元 3 巨廣公司 99年5月 MU00000000 7,047元 14萬7,986元 35萬1,337元 巨廣公司共5張發票,63萬6,572元;揚明企業社共3張發票,43萬8,585元。 揚明企業社 99年5月 MU00000000 9,683元 20萬3,351元 巨廣公司 99年6月 MU00000000 5,292元 11萬1,129元 28萬8,330元 巨廣公司 99年6月 MU00000000 8,433元 17萬7,101元 揚明企業社 99年6月 MU00000000 5,250元 11萬0,257元 11萬0,257元 巨廣公司 99年7月 NU00000000 4,180元 8萬7,780元 20萬0,356元 巨廣公司 99年7月 NU00000000 5,361元 11萬2,576元 揚明企業社 99年7月 NU00000000 5,951元 12萬4,977元 12萬4,977元 4 金鼎冠工程行 99年5月 MU0000000 4萬元 84萬元 84萬元 共4張發票,304萬5,000元。 99年11月 QU00000000 3萬元 63萬元 220萬5,000元 99年11月 QU00000000 3萬5,000元 73萬5,000元 99年11月 QU00000000 4萬元 84萬元 5 鼎京公司 99年9月 PU00000000 1萬7,150元 36萬0,150元 36萬0,150元 共3張發票,70萬7,900元。 99年11月 QU00000000 8,510元 17萬8,700元 34萬7,750元 99年11月 QU00000000 8,050元 16萬9,050元 6 益烜公司 99年11月 QU00000000 3萬4,755元 72萬9,855元 200萬8,436元 共15張發票,822萬9,888元。 QU00000000 4萬9,890元 104萬7,690元 QU00000000 1萬0,995元 23萬0,891元 100年11月 XQ00000000 2萬2,578元 47萬4,138元 103萬3,087元 XQ00000000 1萬2,641元 26萬5,451元 XQ00000000 1萬3,976元 29萬3,498元 101年3月 AH00000000 3萬8,250元 80萬3,250元 128萬8,350元 AH00000000 2萬3,100元 48萬5,100元 101年6月 BW00000000 3萬2,850元 68萬9,850元 112萬2,765元 BW00000000 2萬0,615元 43萬2,915元 103年5月 AQ00000000 2萬7,500元 57萬7,500元 57萬7,500元 103年6月 AQ00000000 2萬5,000元 52萬5,000元 52萬5,000元 103年7月 BK00000000 2萬5,750元 54萬0,750元 54萬0,75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2萬7,500元 57萬7,500元 113萬4,000元 104年1月 NN00000000 2萬6,500元 55萬6,500元 7 金濠公司 100年9月 WL00000000 9,000元 18萬9,000元 18萬9,000元 共2張發票,39萬9,000元。 100年11月 XQ00000000 1萬元 21萬元 21萬元 8 合鈞企業社 不詳 不詳 3萬0,174元 63萬3,650元 63萬3,650元 共2張發票,163萬1,150元。 不詳 不詳 4萬7,500元 99萬7,500元 99萬7,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出帳戶 存入帳戶 交易公司 敍豐公司申設兆豐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坤麟設於兆豐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提出時間 提出金額 存入時間 存入金額 1 100年3月7日 63萬元 100年3月7日 63萬元 佑晟企業社 2 100年4月1日 55萬6,500元 100年4月1日 55萬6,500元 3 101年11月6日 241萬5,000元 101年11月6日 241萬5,000元 4 99年12月15日 220萬5,000元 99年12月15日 220萬5,000元 琨翔企業社 5 100年5月6日 54萬6,000元 100年5月6日 54萬6,000元 6 100年9月13日 126萬元 100年9月13日 126萬元 7 100年12月9日 107萬1,000元 100年12月9日 107萬1,000元 8 101年4月16日 141萬7,500元 101年4月16日 141萬7,500元 9 101年7月12日 113萬4,000元 101年7月12日 113萬4,000元 10 102年10月25日 31萬5,000元 102年10月25日 28萬5,000元 11 99年6月7日 14萬7,986元 99年6月7日 35萬1,337元 巨廣公司、揚明企業社 12 99年6月7日 20萬3,351元 13 99年7月9日 28萬8,330元 99年7月9日 39萬8,587元 14 99年7月9日 11萬0,257元 15 99年9月3日 20萬0,356元 99年9月3日 32萬5,333元 16 99年9月3日 12萬4,977元 17 99年5月20日 84萬元 99年5月20日 84萬元 金鼎冠工程行 19 99年12月15日 220萬5,000元 99年12月15日 220萬5,000元 20 99年10月25日 36萬0,150元 99年10月25日 36萬0,150元 鼎京公司 21 99年11月23日 34萬7,750元 99年11月23日 34萬7,750元 22 99年12月15日 200萬8,436元 99年12月15日 200萬8,436元 益烜公司 23 100年12月9日 103萬3,087元 100年12月9日 103萬3,087元 24 101年3月30日 128萬8,350元 101年3月30日 128萬8,350元 25 101年7月12日 112萬2,765元 101年7月12日 112萬2,765元 26 103年7月1日 57萬7,500元 103年7月1日 52萬2,500元 27 103年8月1日 52萬5,000元 103年8月1日 47萬5,000元 28 103年9月1日 54萬0,750元 103年9月1日 48萬9,250元 29 104年2月9日 113萬4,000元 104年2月9日 104萬4,400元 30 100年10月20日 18萬9,000元 100年10月20日 18萬9,000元 金濠公司 31 100年12月9日 21萬元 100年12月9日 21萬元 32 97年10月31日 63萬3,650元 97年10月31日 63萬3,650元 合鈞企業社 33 98年2月4日 99萬7,500元 98年2月4日 99萬7,500元 合計 2663萬8,195元 合計 2632萬2,095元 附表三: 編號 客戶 支付佣金期間 金額 佣金佔訂單金額之百分比(%) 1 伯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2月至103年11月 539.5萬元 2 宸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98年9月至101年10月 717.7萬元 4.63% 3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年6月至100年1月 292萬元 0.19% 4 明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98年11月至100年5月 164.9萬元 0.74% 5 正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8年4月 42.2萬元 2.64% 6 超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3月 29.8萬元 0.31% 7 時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年10月至99年5月 13萬元 1.14% 合計 1799.1萬元

2025-03-26

TYDM-111-金訴-806-20250326-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李秀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9,235元,及其中49 ,803元自民國95年7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 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ULDV-114-司促-1611-2025032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姚雅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負擔, 另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惟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關於「1900」之記載,更正 為「19000」;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關於「及本案帳戶內 4萬元」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姚雅玲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外,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2.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至5年。從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故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公訴意旨認應 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容有未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法官審酌政府於十餘年來致力於查辦詐騙集團,媒體亦經常 報導查獲國內外詐騙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 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率爾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 他人使用,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 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 緝之困難,理當譴責。惟考量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看護工作,月 收入不穩定,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父母、胞弟同住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與被害人陳白茹調解成立 ,願如期且如數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堪認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被害人受償 之權益,並警示被告行為之違法不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負擔,被告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本院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而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依附件二調解筆錄,被告已須於114年8月18日前如數賠償被 害人10萬元,故如宣告沒收被告從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已 領用之犯罪所得1000元及圈存其內之4萬元,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號   被   告 姚雅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雅玲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及幫陌生 人士提領款項或轉帳,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 集團所利用,以遂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其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洗 錢之犯意,依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游專員」之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6時35分許,姚雅玲以LINE通 訊軟體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游專員」,並同意代為領取系爭 帳戶內款項及依「游專員」指定方式交付款項,以此方式幫 助「游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與洗錢,並藉此賺 取報酬。嗣後「游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4日某時許,在臉書網頁 刊登虛偽放款廣告,陳白茹見該廣告後,即以LINE與該集團 暱稱「台新銀行信貸遊專員」成員聯繫,「台新銀行信貸遊 專員」向陳白茹佯稱:你要先繳1萬元保證金及存10萬元當 財力證明,並存到指定帳戶,我就可以借錢給你等語,致陳 白茹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5日11時25分、11時26分、12時 2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5萬元、1900元、31000元 轉帳至本案帳戶。嗣於同日12時03分、12時40分許,姚雅玲 依照「游專員」指示,在ATM提領本案帳戶內中3萬元、3萬 元後,以其中59000元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序號密碼給「游 專員」,以此方式幫助「游專員」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剩 餘1000元及本案帳戶內4萬元則留供己用。 二、案經陳白茹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姚雅玲之供述:坦承曾實施前揭犯行。  ㈡告訴人陳白茹之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報案資料: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到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600 00元,剩餘款項4萬元遲至陳白茹於113年6月15日報警,及 警方6月16日0時25分許通報警示帳戶時,仍留在本案帳戶裡 之事實。  ㈣被告提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僅於113年6月12日提領 本案帳戶內1萬元,同日購買1萬元遊戲點數;迨6月15日提 領6萬元後,以其中59000元購買遊戲點數,其餘款項留供己 用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應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5-03-25

CHDM-114-金簡-118-202503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1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李宥芯即李秀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仟零參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PCDV-114-司促-7419-20250325-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小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小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小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條和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條和二街與條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行經劃設有「 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然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李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附載未成年子女張○愷(109年生、年籍詳卷) 、張○綺(106年生、年籍詳卷),沿條和街由南往北方向駛 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同時駛入上開交岔 路口,兩車旋發生碰撞,致李芸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及右下肢 撕裂傷等傷害,張○愷受有左手肘及左下肢多處擦傷、右手 肘及右膝擦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張○綺則受有上背及下 背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小媚(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檢察官、被告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8至9頁)、偵訊 (見偵卷第90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芸(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83至8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之113年1月9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 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15頁)、 告訴人之子女張○愷112年11月22日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見偵卷第17頁)及張○綺112年11月22日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見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見偵卷 第21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5至 2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9至39頁)等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車上路,理應確實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其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就本件自有過失甚明。又本件 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李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附載人數超過亦違反規定)二、徐小媚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13年12月17日中監彰鑑字 第1133095835號函所附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嗣再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為:「一、李芸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附載人數超過亦違反規定)二、徐小媚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 局114年1月22日路覆字第1133028787號函所附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益證被告就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 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及其子女共3人所受 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及其子女共3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 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存卷 可證;且被告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均到庭接受裁判 ,足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 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因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導致告訴人 及其子女共3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其過失行 為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其雖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雙方確實曾 調解多次,惟惜因雙方金額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 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見偵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71至72 、103至104頁)等在卷足憑,是難以被告尚未賠償損害,即 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另衡酌本件鑑定認告訴人為此次車禍 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及參酌告訴人及其子女共3人之傷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然造成其身體、心理及生活 之妨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之犯罪造成之損害,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才藝老師,月薪 新臺幣4、5萬元,已婚育有國二及小學四年級共2個小孩, 需扶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CHDM-113-交易-723-202503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證據部分所載「被告李秀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更正為「被告李秀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補充「員警製 作之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駕籍資料報 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 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等情(偵卷第57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 」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擦撞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交通事 故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 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 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 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 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終不慎碰撞 停於路邊之車輛,釀成交通事故,有本案案發時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前無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酒測值為0.56毫克 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 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時間雖屬深夜,惟肇生交通事故,然 幸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66號   被   告 李秀鳳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鳳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 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商店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竟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919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 於同年月23日晚間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前,果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駕車擦撞停放路邊之趙孝 經所有車牌號碼000—1981號普通重型機車、陳華明所有車牌 號碼000—0552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未致他人受傷)。經警 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趙孝經、陳華明之警詢證詞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2025-03-25

TYDM-114-壢交簡-328-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3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152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諺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相當於新臺幣100元之星 城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星辰之 遊戲幣」,應更正為「星城之遊戲幣」;並補充「被告楊承 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 線上遊戲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 而係供人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 他人詐取虛擬儲值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 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 名之變更,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 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 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然協助收取簡訊驗證碼 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星城遊戲幣1萬分,價值相當於新臺幣1 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7號   被   告 楊承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             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 續執行拘役,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其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作 為犯罪工具,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7時27分前某時許,在 應用程式「小豬出任務」APP,將其母連麗香所申辦交其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獲取報酬網路遊戲星 辰之遊戲幣1萬分【等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遊戲 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KLTe VW3QxjvT」遊戲帳戶之進階認證所用,並將遊戲橘子公司傳 送之簡訊驗證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完成遊戲橘子公司「KL TeVW3QxjvT」遊戲帳戶之進階認證。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朱彥綸,致其陷 於錯誤,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安全碼(658)及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刷卡購買金額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並 將點數儲值至前開遊戲帳戶。嗣朱彥綸察覺有異,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朱彥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換取「小豬出任務」之點數為報酬,幫他人代收驗證碼之事實。 2 告訴人朱彥綸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3 被告楊承諺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4 遊戲橘子公司遊戲帳戶之儲值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朱彥綸提供之對話紀錄、簡訊內容、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 以被告前有詐欺案件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 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 獲得報酬遊戲幣1萬分,等值約1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2025-03-25

CHDM-114-簡-90-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6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興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二合一咖啡包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佳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個別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3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市○○段 地號000號之農舍(平時無人居住)外,徒手將該處防盜窗 的鐵欄杆扯掉,再打開該窗戶,從鐵欄杆的洞口鑽入屋內, 竊取魏素珍所有之二合一咖啡包4包,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 逃離現場。  ㈡於113年3月24日1時許,徒步至彰化縣○○市○○路0段0巷0號外 ,見張雅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放在 前方置物籃,遂徒手竊取該輕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輕 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雅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佳興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至61、153至155 頁、本院卷第117至118、123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雅鈞、被害人魏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3至 66頁),並有被告身形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540 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1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竊取二合一咖啡包之 數量,被害人魏素貞證稱遭竊數包、幾包不清楚等語(見偵 卷第66頁),數量並不明確,而本院審酌被告供稱數量差不 多為4、5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本案復未查得其他 證據證明數量超過4包,是僅能認定數量為4包。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徒手將該處防盜窗的鐵欄杆扯掉 ,再打開該窗戶,從鐵欄杆的洞口鑽入屋內,則其手段,已 使窗戶失其防閑之效用,自屬毀越窗戶竊盜之行為。是核被 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窗戶竊盜罪;如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5月 、3月、5月、6月、7月、8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於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 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被 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 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則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 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並衡量被告表示:我知道錯了,我不該去偷人家東西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24頁)。以及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 而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過1年,竟於相近期間 內先後犯本案竊盜案件2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 ,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顯 示破壞防盜窗的鐵欄杆,再翻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被害人 魏素珍所有之二合一咖啡包;相隔2個小時後,再另行竊取 告訴人張雅鈞所有之輕型機車(即犯罪事實一㈡),則被告 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並 參考各該遭竊物品之價值。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 重複評價之外,另參酌被告於89年間曾犯強盜案件,又自91 年起,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近期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13號、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113年度 易字第409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案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40、51 至87頁),被告竟屢犯相似罪質之竊盜案件,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 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做板模、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 、需要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 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二合一咖啡包4 包、輕型機車1輛,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CHDM-114-易-115-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