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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沂玟 被 告 李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7,354元,及其中新臺幣1,412,7 94元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9%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日數為2 70日。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壹 、一般約定事項之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線上申請貸款服務,透過他行身分驗證 ,並採用一次性密碼(手機簡訊OTP)及電話知識詢問驗證 後確認身分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1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118年5月30日止,按 月償還本息,利息採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9.28%機動計息 ,嗣後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 率計付利息(起訴時,原告指數利率為1.61%,故利息利率 為10.89%);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未償還本金餘額,自 本金到期日起(以借款期間屆滿日或視為全部到期日先屆至 者為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達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上開款項扣除手續費、開辦費 後,剩餘1,500,970元已匯入被告指定之被告於板信商業銀 行北臺中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1,487,354元(內含本金1,412,794元、自112年1 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止利息共74,560元),及其中1,4 12,794元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89%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日數為270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資料、指數利率 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及多合一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28

TPDV-113-訴-4725-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李韋慶 李炳圳 李秀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追加原告 陳綉珠 李兪萱 李於真 李源育 被 告 李晉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韋慶、李炳圳、李秀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 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拒 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 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 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 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71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 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 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 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 參照)。本件原告李韋慶、原告李炳圳、原告李秀美(下稱 原告李韋慶等三人)主張依被繼承人李兩洲(下逕稱其名) 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 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李兩洲全體繼承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203號 卷【下稱重司調卷】第9頁),依原告李韋慶等三人上開主 張,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就李兩洲全體繼承人而 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茲原告李韋 慶等三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具狀聲請追加陳綉珠、李兪萱 、李於真、李源育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15頁),陳綉珠、 李兪萱、李於真、李源育固表示拒絕追加為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39頁),然原告李韋慶等三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是否 為真實,尚未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為認定,且本件追加之結果 ,與陳綉珠、李兪萱、李於真、李源育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 係並無衝突,並未使其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陳綉 珠、李兪萱、李於真、李源育拒絕同為原告並無正當理由。 從而,本件訴訟就系爭房地對於兩造及陳綉珠、李兪萱、李 於真、李源育既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則原告李韋慶 等三人聲請本院以裁定命陳綉珠、李兪萱、李於真、李源育 追加為原告,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前已裁定命陳綉珠、李兪 萱、李於真、李源育應於裁定送達7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 院卷第141至143頁),其等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視其等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陳綉珠、原告李兪萱、原告李於真、原告李源育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為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李韋慶等三人主張:  ⒈李兩洲於67年5月23日、68年4月25日分別出資購買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永安北路房地)與系爭 不動產,並將之打通以供兩造及渠等配偶子女共同居住。李 兩洲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為給當時因病開刀之被告「沖喜 」,故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於68年6月8日將系 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李兩洲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 有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均由李兩洲支付,所 有權狀則由李兩洲配偶即原告李韋慶等三人及被告母親李蕭 雪玉(下逕稱其名)保管;被告當時年僅25歲,且其所賺取 之收入皆交由李蕭雪玉管理使用,可見當年被告顯無資力購 買系爭不動產。又李兩洲為生意周轉使用而於82年7月5日以 被告為出名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並設定抵押權,該借款由 原告李韋慶等三人及被告共同償還,於95年12月26日清償完 畢並塗銷抵押權登記,顯見李兩洲確實對系爭不動產有處分 權,被告僅係配合登記為名義上所有人。此外,被告於82年 至83年間搬出系爭不動產,搬出後並未與其他續住於系爭不 動產之家族成員訴外人李進陽(下逕稱李進陽)及原告李炳 圳簽立任何租賃契約或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亦未曾繼續單獨 繳納水電、瓦斯與房屋稅、土地稅等費用,可見系爭不動產 並非被告單獨所有。  ⒉兩造為李兩洲之繼承人,於111年6月21日曾一同討論遺產分 割事宜,當時被告肯認與李兩洲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更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原告李韋慶保管 ,作為同意分割之保證。詎被告事後反悔拒絕配合辦理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依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因李兩洲於111年1月31日死亡而終止,被告與李 兩洲間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原告李韋慶等三人與追加原 告為李兩洲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李兩 洲死亡時,承受李兩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系爭不 動產應由李兩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並移轉登記予李兩洲之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李韋慶、原告李炳圳、原告李秀美、原告陳綉珠、原告 李兪萱、原告李於真、原告李源育及被告李晉安。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陳綉珠、原告李兪萱、原告李於真、原告李源育(下稱 原告陳綉珠等四人)主張:李兩洲之繼承人李進陽為原告陳 綉珠配偶,於其生前多次向原告陳綉珠等四人表示永安北路 房地為李兩洲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李兩洲於85年 間退休後,由李進陽一家照顧李兩洲生活起居,原告陳綉珠 曾聽聞李兩洲表示,當時原告李韋慶等三人及被告約定每人 每月應給付李兩洲五千元作零用錢,惟僅被告給付之。李兩 洲過世後,全體繼承人亦僅就永安北路房地討論如何分配, 並未提及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被告則以:  ⒈永安北路房地為李蕭雪玉於67年間購入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68年4月17日向訴外人姜錦超購買,並 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自12歲國小畢業後即投入社會辛勤奮 鬥,李蕭雪玉知悉被告賺錢不易,擔心被告不慎遭人詐騙, 遂要求被告將所得收入交其保管,故至被告25歲時已積攢不 少存款,有足夠資歷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李韋慶等三人等 主張因被告要開刀沖喜因素而與李兩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李韋慶等三人主張李兩 洲於82年間因生意周轉而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向國泰人壽 公司借款6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李兩洲對系爭不動產有處分 權云云,實則李兩洲係於74年間向訴外人陳張麗花借款60萬 元,以永安北路房地、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陳張麗 花作為擔保,被告則於82年6月4日為李兩洲向陳張麗花清償 60萬元,上開抵押權登記亦於82年7月14日塗銷。另被告於8 0年間欲自建五層樓房屋,而於82年7月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原告李韋慶等三人 主張洵屬不實,毫無可採。被告自搬出系爭不動產後,仍繼 續讓家人使用,由使用者繳納水電費用自屬當然,惟系爭不 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迄今仍由被告繳納。  ⒉兩造於111年6月21日均係討論永安北路房地分配事宜,未曾 提及系爭不動產之事,當時因原告李韋慶向被告表示要幫忙 代為詢問建商都更或合建事宜,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交原告李韋慶保管,以方便原告李韋慶向建商表示係受地主 委託,非如原告李韋慶等三人所言係作為同意分割之保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應予駁回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李兩洲生前出資購得,因適逢被告 因病開刀,李兩洲因篤信民間習俗認為應以沖洗之方式化解 被告開刀之凶運,因而購入系爭不動產後與被告成立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並於68年6月8日將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均由李兩洲支付 ,所有權狀由李兩洲配偶即被告母親保管等語,惟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與李兩洲 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觀之被告提出在68年間向訴外人姜錦超購得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契約,承買人為被告非李兩洲,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被告原名李進富,見 限閱卷內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原告主張系 爭不動產係李兩洲購得,與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不同 ,尚難憑採。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43年出生,68年間購得系爭不動產之際,被 告僅25歲,且被告自陳直到27歲結婚前薪資全部交給老媽, 結婚後被告老婆有上班薪水一樣交老媽,被告於購買系爭不 動產之際並無資力給付買賣價金等語,據其提出被告書寫之 書信內容為憑(見重司調卷第39頁),然被告將薪資交給其 母李蕭雪玉縱認屬實,李兩洲與被告為父子關係,父親贈與 金錢與子女用於給付不動產買賣價金,或父母幫子女存款後 將存款取出給付價金,乃一般常情,是縱認原告主張李兩洲 生前出資繳付系爭不動產部分價款為真,然非有出資給付系 爭不動產價金之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蓋 出資亦可能出於贈與之目的,亦難遽以推定李兩洲與被告有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 採。  ㈢原告復主張兩造於李兩洲死亡後,曾於111年6月21日委請張 順福代書計算遺產總額並討論遺產分割事宜,被告公開肯認 與被繼承人李兩洲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更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由原告李韋慶保管以做為同 意分割之保證等語,經查:證人即受委任處理被繼承人李兩 洲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之代書張順福證稱:111年6月間受 李秀美委任辦理,在原告李韋慶家辦理,全體兄弟姊妹都有 在場。因為本來那天講說要做繼承的事情,繼承完要直接簽 立買賣合約書給李進陽的女兒李兪萱,所以全體都有到場。 當時還有提到仁華街的房子也是父母親的,那間房子原告李 秀美有意承購,現在登記在老大(即被告)名下,是老四即 原告李炳圳提的。當時在談,快談好的時候,要由原告李秀 美來承購,他們就跟我說這一間的稅金是多少,要我幫他們 計算,我回去大約二、三天,計算好以後交給他們,他們說 先把繼承的部分辦好以後再辦理這個買賣。當時談的條件是 先請伊幫忙查實價登錄,以60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以600萬 元買了以後,要一個人給100萬元。伊聽他們講,大家講好 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73頁)。惟證人亦證稱: 「陳綉珠、李源育、李於真沒有在場。」(見本院卷第268 頁)等語,顯見與其前述「當時全體兄弟姊妹都在」(見本 院第266頁),陳述前後不一,且其亦證稱:「老三跟我講 ,所有權狀以前就放在老三原告李韋慶那邊,這個權狀之所 以放在老三那邊就是因為父母親的財產,老三原來也是市民 代表,做人比較公正,才會放在他那邊」、「因為後來我有 去三重,跑去找李韋慶聊天,聊天時他有跟我說」、「在要 請我來作證人之前,有大概提了一下」等語。顯見其與原告 李韋慶有較好之交情,且所述內容多係原告李韋慶告訴證人 之內容,顯有偏頗不實之情形,自難以證人上開證言認被告 有於辦理李兩洲遺產繼承之際承認與李兩洲間就系爭不動產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原告復主張李兩洲先後於67年5月23日及68年4月25日分別出 資購得永安北路房屋與系爭不動產,並將永安北路房屋與系 爭不動產打通以供李兩洲全家族居住使用,共用一個水錶, 由各家依比例繳納水費,系爭不動產實際由李兩洲購得,並 由李兩洲使用收益。被告曾於82年間至83年間搬出系爭不動 產,搬出後並未與繼續住在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使用人李進陽 與原告李炳圳簽屬租賃契約或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李兩洲就 系爭不動產有處分權,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不動產與上開永安北路房屋相鄰 ,有打通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 23頁),然兩造同為李兩洲之子女,為兩造及李兩洲生前往 來方便,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與上開永安北路房屋打通往 來通暢,與李兩洲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無關性。又系爭不動產於被告遷出後使用人李進陽 與原告李炳圳與被告為兄弟,未簽定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 約,亦無法逕認系爭不動產非被告所有。故關於原告聲請傳 訊證人張秋寶以究明水電費係由原告等三人繳納部分,則實 際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繳納水電費用,亦無從據以得證李兩 洲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核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㈤原告復主張李兩洲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分別向陳錦山 、陳張麗花擔保合會會款,及於82年間因生意周轉而有借貸 之需求,李兩洲在原告等人建議下,遂以被告為出名人並於 82年7月5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60 0,000元並設定抵押權,上開款項係供李兩洲個人還款使用 ,而借款本金及利息係原告與被告共同償還,並由被告每月 親自向原告等人收取現金以繳納貸款,於95年12月26日清償 完畢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李兩洲對系爭不動產有處分權,為 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純係聽命於李兩洲而 配合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人而已等語,惟為被告否認, 經查:系爭不動產曾於74年5月13日設定登記抵押權擔保向 陳張麗花借款60萬元,於82年6月4日清償完畢,於82年7月1 4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於82年7月5日設定抵押權擔保 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34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提出之登記簿謄本、張麗花出具之清償證明各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5頁),惟被告否認李兩洲係以 自己為所有權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則原告既未 舉證以實其說,前開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之事實, 充其量僅為被告同意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 ,難認被告僅為系爭不動產出名人。則被告抗辯其為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人,上開以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抵押權為借款之 擔保,乃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以所有權人所為之處分行為,較 為可信。  ㈥依上查證,原告所舉事證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系 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復綜觀全部卷證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則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李兩洲間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故其本件請求自於法無據 。原告自無從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即依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 產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李兩洲之全體繼承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 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及原告 聲請當事人訊問李晉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原告者,如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 告負擔。同法第56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韋慶等 三人起訴時,僅以其三人名義起訴,於審理中聲請追加其他 原告,經本院裁定追加陳綉珠、李兪萱、李於真、李源育為 原告,本院審酌上開追加原告本無起訴之意願,就本案實體 部分表示之意見亦與原告李韋慶、李炳川、李秀美相反,今 原告李韋慶、李炳川、李秀美敗訴,若令上開4名追加原告 共同負擔,有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起訴之原告李 韋慶等三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三重區 碧華段 902 80.00 1/4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標示: 新北市○○區○○段000○號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樓層 附屬建物 2 698 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層:67.0 陽臺:5.00 全部

2024-10-24

PCDV-112-訴-1853-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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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彭秋珠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 訴 人 黃豐珠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 訴 人 鄭健良 楊曉瑩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558、2559、256 0、2561號,105年度偵字第19724、22771號,106年度偵字第146 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建暉(原名許思為)、彭秋珠、黃豐珠、鄭健良、 楊曉瑩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建暉(原名許思為)、彭秋 珠、黃豐珠、鄭健良、楊曉瑩(上開5人以下合稱上訴人等)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①許建 暉、鄭健良、楊曉瑩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獲取財物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 上)罪刑(俱以一行為觸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1 0年、7年2月、3年6月);②彭秋珠、黃豐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俱以一行為觸犯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 、4年6月);③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自然人,係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 之罪;倘違反者係法人,則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 其行為負責人。是以,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者, 乃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如不具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依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張金素(另案審理)是馬 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在臺灣區負責人,與張牡丹、賈 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 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以上11人均另案審理)等人(以下 合稱張金素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 「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於 民國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以每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 ,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招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 式,公開召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上 訴人等與林仕民、林安可(以上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 知緩刑確定)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 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 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及張金素等人共同基於違 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 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由張金素等人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 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 al Group Holding Inc. (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 ,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 」之投資方案,許建暉加入馬勝集團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 金」、「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遂另行吸收陳佩瑜、李秀美 (以上2人另經檢察官偵辦)為下線,再由陳佩瑜招攬張芸瑜 (另案審理)及鄭健良等人為下線,張芸瑜再招攬林仕民、林 安可,許建暉承前犯意,並與陳佩瑜、李秀美、張芸瑜、林安 可、林仕民、鄭健良等人共同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 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許建暉出資舉辦 餐會、旅遊招待會招待張芸瑜等人所吸收之下線投資人(詳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但不以附表1所示之人為限) 。而稽諸卷附投資人所提之馬勝集團合同書(Contract)以及 私人投資管理與風險披露協議,與投資人簽約者為Maxim Capi tal Ltd(下稱MCL公司),且該協議載有馬勝集團(MCL)是 一家有限責任公司,茲同意依所列條款為客戶進行投資管理等 內容。如若非虛,與投資人簽約者為MCL公司,則本件實際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者究竟是MCL公司,或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 企業,抑或張金素等人、上訴人等個人,自非無疑。倘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者為法人,即應視上訴人等是否具該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身分為斷,如不具該身分,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犯行之共同正犯。究竟 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等係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或第3項 之罪,及有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應調 查釐清,並依調查結果敘明認定之理由。乃原判決未予查明, 逕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罪,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 有罪判決應記載事實,其記載之方法,以文字敘述,或列表方 式記載,或文字、列表併用,均無不可。但附表之記載,為事 實之一部,不得與文字敘述相矛盾。至主文與事實不相符合, 或者主文、事實、理由記載相互衝突或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 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 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查:  ㈠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緣民國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馬 勝金融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與張牡丹、賈翔傑、陳 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 羅志偉及陳淑燕等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 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 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許建暉(原名『許思為』,外號『TOM 』),係由張金素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成員,並與賈翔 傑分別協助張金素發展其左、右二線之龐大下線體系。張芸瑜 (對外自稱『張濟茜』)為許建暉之下線成員,林仕民、林安可 為許建暉、陳佩瑜、張芸瑜之下線成員,並負責協助許建暉招 攬下線並發展組織。彭秋珠係張金素、許建暉、莊鳳嬌之下線 成員,黃豐珠則為彭秋珠之下線成員。鄭健良亦係由許建暉介 紹加入『馬勝集團』,而為張金素、許建暉、陳佩瑜之下線成員 ,並協助張金素、許建暉等人及自行發展龐大下線體系,楊曉 瑩為鄭健良妻,與鄭健良共同講解馬勝投資事宜及收取投資款 、發放紅利等業務」、「許建暉、彭秋珠、黃豐珠、林仕民、 林安可、鄭健良、楊曉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及 張金素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 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3至5頁) ,則上訴人等之共同正犯顯非僅張金素、陳佩瑜、張芸瑜、林 仕民、林安可;何況,原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說明:「㈢……。另 非本案被告之李秀美、葉彩娥、張芸瑜、朱春美(附表1-5至1 -8)之犯罪獲取財物利益分別為167,118元、34,466,000元、2 4,650,000元、76,371,445元。而被告許建暉與渠等共同吸金 之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則為422,906,463元(即許建暉自行招 攬吸金之9,723,000元,見附表1-1,加計上開本案被告及非本 案被告之吸金數額),已達1億元以上」(見原判決第74頁) ,顯亦認李秀美、葉彩娥、張芸瑜、朱春美係許建暉之共犯。 然原判決於理由欄僅分別認許建暉、莊鳳嬌、彭秋珠、黃豐珠 與張金素間;許建暉、鄭健良、楊曉瑩與張金素、陳佩瑜間; 許建暉與張金素、陳佩瑜、張芸瑜、林仕民、林安可間,就本 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為共同正犯 (見原判決第76頁),非無矛盾。 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貳、……彭秋珠係張金素、許建暉、莊鳳 嬌之下線成員,黃豐珠則為彭秋珠之下線成員……」(見原判決 第4頁)、「參、許建暉、彭秋珠、黃豐珠、林仕民、林安可 、鄭健良、楊曉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 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及張金素等 人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因 『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金素等人復食 髓知味,與『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人承前犯意 ,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股票』、『ROGP 股票』等投資方案……」(見原判決第5至6頁)、「肆、許建暉 經由張金素介紹加入『馬勝集團』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 『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以許建暉為首之集團成員,並未銷售 『AGL』股票)……。彭秋珠、黃豐珠2人則於103年間起,在其等 承租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000之0號0樓之辦公處所,向附 表1-2所示尤國忠、侯賜泉等人推薦或協助投資上開『馬勝基金 』、『AGL股票』等投資方案,並藉由將自身點數移轉予該等投資 人協助開戶之方式,將其等獲取之獎金點數兌換為現金,若自 身點數不足時,則轉向許建暉購買點數。……」(見原判決第6 至7頁)。既謂上訴人等所參與之馬勝集團除推出「馬勝基金 」外,尚有「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又謂許 建暉為首之集團成員並未銷售「AGL股票」;嗣再於理由欄中 記載彭秋珠所招攬之投資人何德強(即任禪珠之配偶)、林素 梅均證稱有透過彭秋珠投資AGL電子股(見原判決第31頁), 則許建暉為首之集團成員究竟有無招攬「AGL股票」,前後所 載已有齟齬。又上開何德強(任禪珠)、林素梅投資「AGL股 票」之金額應否計入彭秋珠部分之吸金總額?攸關本案共同吸 金之總額及彭秋珠犯罪所得之判斷,自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 。 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肆、……鄭健良則承租○○市○○區○○○路0段00 號0樓之0之辦公室,並以此作為召開說明會招攬下線成員、收 取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之據點,楊曉瑩亦與鄭健良共同在該處 解說投資事宜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二人共同對外招募李 采娉、劉侑盈、劉尚達、張羽瑄、陳淑華、楊蕙爾、楊蕙瑜、 朱綠星、羅思瑀、洪瑞清、洪謝月雲等人(已知之各下線成員 之投資金額,詳如附表1-4所示,但不以附表所示之人為限) 加入投資『馬勝基金』、『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見原判決 第7頁),並無附表1-4編號1之投資人葉斯弘之記載,且雖於 附表1-4編號1之「證據出處」欄記載葉斯弘之偵查筆錄,然於 理由內引用與鄭健良、楊曉瑩有關之證人證詞時,並未包含附 表1-4編號1之投資人葉斯弘(見原判決第38至50頁),前後所 載亦有不一;何況,附表1-4編號1就葉斯弘之投資方式亦無任 何記載,則附表1-4編號1葉斯弘部分是否為鄭健良、楊曉瑩所 招攬之本案相關投資人,尚非無疑。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違法吸金「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修正前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 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非法吸金之規模,是 其所稱「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吸金所得),在解 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為其範圍(修正前之「犯罪所得」,則尚包括吸金所得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另本條項後段之規定,既係鑒於行為人非 法吸金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 要,是以在2人以上共同實行非法吸金犯行,在計算吸金所得 時,自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此與共同 正犯之各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 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者為準,無民法 連帶觀念之適用,分屬二事。依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等與張 金素或張金素等馬勝集團成員(原判決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 矛盾,詳如前述)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至8、76頁)。如果無訛,則上 開共同正犯自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其總數 ,且其等吸金所得皆應相同。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之吸金所 得,卻依不同之標準,或僅計其等個人實際經手收取款項之總 額,或合併部分共同正犯之吸金所得,致使各共同正犯之吸金 所得數額不一(見原判決第8、73至74頁)。揆之上開說明, 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人等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亦已於107年1月31日 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自 同年2月2日施行。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 法之罪者,自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 。至該法未規定之其餘有關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自 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適用。是如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原判決認定彭秋珠之犯罪所 得為912,813元(見原判決第84頁)。而彭秋珠於原審主張其 已返還尤國寶45萬元完畢,並提出支票2紙為憑(見原審卷二 第467、477頁、原審卷五第132頁),且尤國寶於原審時亦稱 彭秋珠有退錢給伊,是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8頁); 倘若無訛,該45萬元如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則應不 得再諭知沒收、追徵,此為對彭秋珠沒收、追徵之範圍,與彭 秋珠利益攸關,原判決未審酌並說明何以前揭證據資料不足為 彭秋珠有利之認定,逕對彭秋珠全部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併調查未盡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 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672-202410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2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蔡秉勳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李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李秀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秀美核發支付命令,未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命債權人 於7日內補正,而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多元繳費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0-16

PTDV-113-司促-8291-2024101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51 號、第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處之拘 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4、5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北 路218巷「向上市場」內,趁李嫚嫚購物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其所有、放置於手提帶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7000元、高鐵票6張【價值5850元】;錢包經張 献章拾得後交予警方發還),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李嫚 嫚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9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21 8巷「向上市場」內北區080攤位,徒手竊取江宜蓁所有、放 置於菜籃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1600元、健保卡、機車駕 駛執照、行駛執照各1張;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均經警拾獲 而發還),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江宜蓁發現遭竊,遂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㈢、於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 蕃茄攤,徒手竊取呂富美所有、放置於其胸前所揹背包內之 皮夾1個(內有現金300元;皮夾經人拾得交予警方發還), 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呂富美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㈣、於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5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 與光明路交岔路口附近李素禎機車停車處,趁李素禎與他人 談話之際,徒手竊取李素禎所有、放置在其所揹黑色斜背包 內之COACH品牌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1萬5000元、身分 證1張、健保卡2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金融卡1 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敬老卡1張),得手後徒步離開現 場。嗣李素禎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㈤、於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 與清隆巷交岔路口附近李秀美機車停車處,趁李秀美與他人 談話之際,徒手竊取李秀美所有、放置在其所揹背包內之香 奈兒品牌黑色皮夾1個(價值3萬元,皮夾內有現金1萬元、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遠東銀 行信用卡2張、新光三越聯名卡1張、敬老卡1張、悠遊卡1張 【儲值餘額約1000多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李秀 美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嫚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呂富美、李 素禎、李秀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 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潘淑玲(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8351卷第65至77頁、第223至227頁、偵9562卷第 57至62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嫚 嫚、江宜蓁、呂富美、李素禎、李秀美及證人張献章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8351卷第79至83頁、第85至87 頁、第89至97頁、偵9562卷第63至65頁、第67至72頁、第77 至80頁),並有㈠112年12月17日員警偵查職務報告、具領人 江宜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李嫚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江宜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嫌疑人特徵比對照片(見偵8351卷第63頁 、第99頁、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67頁) ;㈡112年1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李素禎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暨蒐證照片、嫌疑人特徵比對照片(見偵9562 卷第第55至56頁、第73至76頁、第81至93頁) 等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 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基簡字第88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 6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92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前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③案入監接續 執行,於108年1月2日改依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敘明「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 ,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 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爰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 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復由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 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65號刑 事裁定書作為證明方法,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1頁),則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爰參酌被告 前案多次犯行均為竊盜犯行,經入監執行及易刑處分執行完 畢後,復為本案5次竊盜犯行,核均屬危害社會治安、侵害 財產法益之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 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本案各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所 為應予非難,幸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等所受財 物損失非鉅,部分財物已領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 告訴人李嫚嫚、江宜蓁、呂富美、李素禎調解成立,有本院 113年9月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復參酌被告素行不佳(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有 前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 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之工作、收入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拘役刑及如【附表】編號1、4、 5所示之有期徒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現金1萬7000元、價 值5850元之高鐵票6張;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 所竊得之財物現金1600元;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 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現金300元;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 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COACH品牌咖啡色皮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 1萬5000元;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 物價值3萬元之香奈兒品牌黑色皮夾1個、其內現金1萬元及 儲值餘額約1000多元之悠遊卡1張,核均屬被告各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 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於各犯行所宣 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告訴人李嫚嫚、呂富美、 李素禎調解成立部分,倘被告有依調解內容遵期履行時,自 得就已賠償部分於執行沒收時減除之,併予敘明。另被告於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錢包、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 行駛執照各1張,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 皮夾等物,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李嫚嫚、江宜蓁、呂富美,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 2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 金融卡1張、敬老卡1張,及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竊盜犯行 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 、遠東銀行信用卡2張、新光三越聯名卡1張、敬老卡1張等 物,雖屬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身分證、健 保卡、金融提款卡、信用卡、敬老卡等均經重新申領後即失 其效用,財產價值甚低,倘予沒收實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之高鐵票陸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品牌咖啡色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奈兒品牌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6

TCDM-113-易-2728-20241016-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 被 告 洪蓓芯 余佳玟即余宜玲 李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3人(以下合稱被告,個別 指稱時則各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   告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方面:   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擔任其人事行政乙職,疏於注意,未 依公司規定辦理李姓、黃姓、吳姓員工保全人員約定書核備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共 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受損云云。然而,民法第184條 所規定侵權行為與同法第227條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要件 不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就其何等「權利」受不法侵害?或被告如何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原告?等各節,均未能主張及舉證以明,顯然不 符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方面:   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各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均為 被告所否認。經核:  ⒈原告雖提出余佳玟、李秀美分別簽署之怡盛集團之工作規則   ,但觀諸其2人簽名欄前方,余佳玟簽署者載有原告公司名 稱(見本院卷第22頁),惟李秀美簽署者則僅記載怡盛集團 關係企業(見本院卷第20頁),另,洪蓓芯部分,原告則未 提出其簽署之工作規則。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投保資料,均無曾經受僱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 原告主張被告各自任職期間,被告之勞保投保單位均為訴外 人嘉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而怡盛集團關係企業為 數甚多,此觀其官方網頁之介紹資料可得明瞭,原告縱屬該 集團關係企業之一,但各關係企業均為獨立之法人組織,權 利義務各別。綜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憑認兩造間 確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云云, 已非可採。  ⒉再者,檢視原告提出之上開工作規則之內容,僅為一般性員 工之工作規則,並無被告職務具體工作細節及應注意事項等 內涵;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人事行政自我檢查表(見本院卷第 24至28頁),文件最下方註記「怡盛集團關係企業公司」及 「2014年9月15日修訂生效」,且為空白制式之文件。縱認 兩造間先後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徒以上述資料,亦不足認定   原告確曾給予被告合理之教導、說明及教育訓練,被告確清 楚知悉其義務內容及工作細節、應注意事項等情。而原告另 提出111年12月27日之人事行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90至9 3頁),參加者雖有李秀美,但原告所指第39點交辦事項(   即各事業單位新進人員安調及約定書務必確實送審),承辦 單位係各事業單位,據此仍不足憑認原告雇用保全人員之約 定書應送主管機關核備之義務即在於李美秀。復以,檢視原 告所提出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4日發文之裁處書所載內容, 其遭裁處有關雇用3名勞工之違反法令事由均發生於112年4 月至6月間,此距洪蓓芯、余佳玟離職時間,均已超過3年; 李美秀則係111年11月21日到職,其並抗辯:伊進公司時, 無人與伊交接,約定書是好幾個月後,主管才跟伊說,因約 定書須要保全簽名,常要不到文件等語。綜酌原告提出之證 據資料,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先後收受完整之約定書文件而 未呈報公司主管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⒊又,原告遭桃園市政府裁處4件各5萬元之罰鍰,違法態樣不 同分屬4類,此觀桃園市政府裁處書影本可明。原告為企業 規模非小之怡盛集團所屬關係企業,既為經營保全業務之專 業公司,對於雇用保全人員應遵守之勞動法令即應有相當 之認知或瞭解,且應設置健全之內部稽核檢查體制或系統, 於未經確認雇用保全員工之約定書已合法核備前,自不應逕 行要求或容任保全員工提供不符勞動法令之勞務或短少工資 給   付。倘企業欠缺健全之內部稽核體制或系統,就衍生違反勞 動法令之風險,即當由企業自行承擔。本件綜酌證據資料, 亦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其受裁罰共20萬元之損害,與被告先 後受雇任職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以明,其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契約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0萬元及利息,並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   ,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15

SLDV-113-勞簡-29-2024101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李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李子豪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李子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鎮○○○0號)於 民國113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李秀美(地址:北 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李子豪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子豪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0-14

SCDV-113-司繼-1265-20241014-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溢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646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並應履行附表五所示賠償給付,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俊溢綽號「阿龍」,其與謝慶奮、王友明(王友明部分業 經本院另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有罪確定,謝慶奮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有罪確定,下稱前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黃俊溢於民國000年0月間介紹王友明與謝慶奮認識,謝慶奮 又將王友明介紹予蔡張秀鳳(已於105年8月23日去世)認識 ,並表示王友明欲購買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王友明則依謝慶奮指示,其後於同年0月間, 向蔡張秀鳳佯稱其於大陸地區做生意,欲返鄉購置土地而有 資金需求,向蔡張秀鳳借款新臺幣(下同)2,370萬元,並 表示願支付2%之月息、2個月後還款云云,蔡張秀鳳則告知 必須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等語。嗣於105年3月25 日某時許,黃俊溢將以不詳方法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大寮地政事務所104寮資字第002367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之 公文書(登記日期:中華民國105年3月34日。發狀日期:中 華民國105年03月24日。證明書字號:104寮資字第002367號 ,內容為:設定義務人王友明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蔡張 秀鳳,擔保蔡張秀鳳之債權2,800萬元,並蓋有經偽造之「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印」及「主任黃淑婉」之 公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1紙交給王友明,王友 明再交予蔡張秀鳳而行使之,以擔保上開債務,蔡張秀鳳信 以為真,再將此訊息告知葉秋菊、王李秀美、洪美華,致上 開4人均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370 萬元至王友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站前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再由謝慶 奮分別撥打電話予各郵局,確認有足夠現金以供提領後,告 知黃俊溢應至何處提領,王友明旋依謝慶奮及黃俊溢之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黃俊溢前往附表二所示之郵局,以臨櫃填單及卡片 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款項悉數交付謝慶 奮,黃俊溢並陪同謝慶奮將款項存入謝慶奮所使用之帳戶內 ,足生損害於「主任黃淑婉」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 性。嗣蔡張秀鳳、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等人調閱本案 土地之異動索引,發覺本案土地自始未曾過戶給王友明,更 未設定抵押權給蔡張秀鳳,且於同年3月30日移轉登記予洪 世忠等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張秀鳳、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告訴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溢(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對於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二訴卷第130、2 39頁),即無需再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上 更二訴卷第3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張秀鳳、葉秋菊 、王李秀美、洪美華於前案偵查中(見影偵一卷第54至61、 105至106頁背面、109、112、114、133至137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友明、謝慶奮於前案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見影 偵四卷第56頁、影偵三卷第91至92、170、186頁、影院一卷 第94、98、99、102、247、248、269至271頁、影院三卷第1 43頁)情節相符,並有洪美華、葉秋菊105年4月26日刑事告 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所附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見影 偵一卷第16頁)、蔡張秀鳳手稿影本(見影偵一卷第31頁)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3日高市地寮 登字第10570417000號函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異動 索引(見影偵一卷第40至49頁)、同前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 29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570400100號函(見影偵一卷第116至 117頁)、108年3月11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870181100號函暨 大寮區頂寮段10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土地建物異動清 冊(見影偵三卷第137至161頁)、105年寮地字第008720號 土地登記申請案資料(見影院一卷第117至120頁)、高雄郵 局105年5月11日高營字第105180113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單(見影偵一卷第93至102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影偵一卷第122 頁)、社東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影院一卷第 181至183頁)、新興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見影院一卷第184頁)、鳳山新富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張(見影院一卷第185頁)、鹽埕郵局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影院一卷第186頁)、籬仔內郵局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影院一卷第187頁)、王友明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影偵二卷第 21頁)、王友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影院一卷第143至145 、177至179頁)、謝慶奮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影偵 二卷第14至15頁背面、影偵二卷第1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影偵二卷第20頁)、郵局匯款單(見影偵一卷第14、76 、77頁)、郵局存摺封面、內頁(見影偵一卷第144-145、1 53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影偵一卷第15頁)、中國 信託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影院卷一第19 1、192頁)、謝慶奮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影院 一卷第193頁)等件在卷可稽,均足堪為補強證據,可擔保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關於本案款項之利益分配,因王友明以臨櫃填單及卡片提款 之方式,將蔡張秀鳳4人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之2,370萬元提領 後交予謝慶奮(見影偵三卷第170頁),該款項嗣又存入謝 慶奮及其所實際使用之其子謝O修(原名鄭O)、妻弟洪世忠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影院一卷第193頁以下),且經函查被告所申設之銀行帳戶 ,並無謝慶奮匯入款項或有異狀,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出處 在卷可查。準此,告訴人之匯款悉數由王友明提領後,交予 謝慶奮匯至其所掌控使用之帳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 定款項有匯至被告帳戶,或者被告有因此而獲有利益或款項 ,即難認定被告有取得贓款之分配利益。被告辯稱並未拿到 任何款項等情,應屬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並非須每一階段均參與,只要於彼此間 犯罪計畫與犯意聯絡之範圍,而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其中,縱各該行為人僅負責或從事部分行為,未涉及每一階 段犯行,惟在犯罪歷程中各有其角色上之功能支配,各自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對於本案整體犯罪結果,均具有實質之 貢獻及全部之因果關係,即非單純之幫助犯,皆應就本件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即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 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 只要出於實現犯罪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 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 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本 件被告知道謝慶奮需要人頭借款,介紹王友明給謝慶奮,再 由王友明出面向蔡張謝鳳借款,並提供偽造他項權利證明書 以取信蔡張秀鳳,得款後,由被告帶同王友明提領款項,有 監督王友明避免其擅將款項私吞之目的,復又陪同謝慶奮將 款項匯至謝慶奮使用之帳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利 ,但其以為他人犯罪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與王友明提領 款項)之行為,對於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結果,具有實質 之貢獻及全部之因果關係,即非單純之幫助犯,應論以詐欺 取財之共同正犯,又因有三人共犯,即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應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認罪之陳述,有前述證據可 佐,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 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㈡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 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 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 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 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 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 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犯罪所得達5 00萬元以上,為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 規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而被告本件於偵查及原審均未自白犯罪,即無同條例 第47條減輕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整體適用為適用增訂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 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同條 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 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原判決雖均未及說明修正部分,然於判決 本旨不生影響,由本院加以說明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3人係向告訴人蔡張 秀鳳佯稱借款2,370萬元,再經告訴人蔡張秀鳳轉告告訴人 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經告訴人4人將共計2,370萬元 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詐欺告訴人4人 ,屬一行為觸犯4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467號移送併辦 意旨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 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洗錢罪嫌部分則退併辦,詳下述)。 ㈢、被告與前案被告王友明、謝慶奮就本案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更二 審審理時已坦白認罪,並與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達成 以50萬元和解,其等同意刑事部分予以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 ,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上更二訴卷第277、278頁 );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得款有實際上之處分權限 或因而獲利,無從與謝慶奮就詐欺所得諭知共同沒收,原判 決諭知與謝慶奮共同沒收,尚有所誤。是原判決有前述未及 審酌被告坦承、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諭知沒收違誤之處,尚有 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諭知沒收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與謝慶奮、王友明圖一己私 利,向蔡張秀鳳施以詐術,詐騙高達2,370萬元,造成告訴 人4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更二審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達成和 解,其等也同意給予較輕之刑度,已於前述,復參考王友明 亦與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達成50萬元和解,謝慶奮亦 各以385萬元、680萬元、385萬元與葉秋菊、洪美華、王李 秀美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至28頁、本院上更二訴卷第1 49頁),即被告最終亦於本院更二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願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已相對減低;兼衡被告 本件參與分擔之情節,應較謝慶奮為輕,與王友明則應較為 相當;再斟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171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35 3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6年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 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佐(雖於本案構成累犯,但檢察官並未舉證主張,本院於 量刑時考量即可),素行尚非極差,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上 更二訴卷第254至25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 1、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 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 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 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 ,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 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 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 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 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只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6年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詳於前述,迄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即雖於本案構 成累犯,但於5年以內(即本院宣判回算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緩刑要件;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未坦承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賠 償和解,取得其等諒解,又於本案犯行後,並無再有犯罪紀 錄,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又本次事件後,已有所悔改 ,自控能力非差,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倘能藉由無須入 監可履行還款約定,若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 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更能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 也較能持續穩定其目前所為之生活經營,兼衡告訴人同意給 予附給付和解條件之緩刑、共犯王友明亦因和解而為緩刑諭 知(見前案確定判決)。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應履行附表五所示賠償和解 ,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使其記取教訓, 深切悔改,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部分 ⑴、關於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 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 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 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雖依犯罪所得之所屬及取 得者,分別為「犯罪行為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下稱第三人)」,而定其沒收之條件 ,然若犯罪行為人對在該第三人名義下之不法利得,具有實 質支配、管領及處分權能,第三人僅單純出借名義,事實上 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或該犯罪不法利得僅短暫、過渡式 流入第三人名下,隨即由犯罪行為人直接(輾轉)取走等情 形,因認犯罪行為人對該犯罪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支配、處 分權,仍屬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應為沒收、追徵。至於 在2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就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之部分為之。倘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始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犯罪所得俱為謝慶奮取走,匯入其所掌控使用之帳戶, 無證據證明有匯至被告帳戶或謝慶奮有交付被告報酬,詳如 上述,即難認被告有因本件犯罪而獲有報償,同樣難認被告 對於詐騙所得有處分權限,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或與謝 慶奮共同沒收。 2、偽造之公文書及印文、公印文部分 ⑴、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沒收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依照立法理由係為擴大沒收範圍以遏止詐欺犯罪, 然本院考量未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原本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然當時已交付蔡張秀鳳,而蔡張秀鳳業於105年8月23日去世 (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於同案被告王友明、謝慶奮案件 審理及本案被告審理歷時數年,均未見該偽造公文書有再被 提出或查獲,已經過8年之久,堪認應已滅失,不予沒收也 不會造成無法遏止詐欺犯罪,又非屬違禁物,是仍不予宣告 沒收。 ⑵、至於偽造公文書上雖有偽造之「主任黃淑婉」印文、「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公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 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且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無法排 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公印文之可能性 ,爰不另就偽造印文、公印部分宣告沒收(因兩造均未就此 部分於上訴審爭執,本院同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467號移 送併辦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認被告亦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因謝慶奮 所使用之帳戶係其子、妻弟之帳戶,依卷證資料所示,係其 等同意(其子帳戶,其妻同意使用)交予謝慶奮長期使用, 與使用自己帳戶相同,是否得以認定製作金流斷點,尚非無 疑,況被告僅陪同謝慶奮匯款,至於匯到何帳戶,是否製造 金流斷點,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及此,即此部分 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部分,並非事實相同 之同一案件,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告訴人匯款一覽表 編號 匯款人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蔡張秀鳳 105年3月25日15時4 分前某時許 870萬元 2 葉秋菊 400萬元 3 王李秀美 400萬元 4 洪美華 700萬元 合計 2,370萬元 【附表二】前案被告王友明提領款項時間一覽表 編號 提款方式 地點 時間 金額 謝慶奮撥號時間 1 卡片提款 略 105年3月25日某時許 3萬元 2 臨櫃填單 鳳山郵局 105年3月25日15時4 分許 400萬元 3 臨櫃填單 新興郵局 105年3月25日15時54分許 250萬元 4 臨櫃填單 社東郵局 105年3月25日16時18分許 150萬元 105 年3 月25日16時、16時4 分 許 5 臨櫃填單 高雄地方法院郵局 105年3月25日16時35分許 100萬元 105 年3 月25日16時18分許 6 臨櫃填單 新興郵局 105年3月26日8 時47分許 500萬元 105 年3 月25日16時33分、34分許 7 臨櫃填單 鹽埕郵局 105年3月26日9 時14分許 250萬元 105 年3 月26日8 時39分許 8 臨櫃填單 籬仔內郵局 105年3月26日9 時43分許 200萬元 105 年3 月26日8 時59分許 9 臨櫃填單 鳳山新富郵局 105年3月26日10時15分許 100萬元 105 年3 月26日9 時27分許 10 臨櫃填單 鳳山三民路郵局 105年3月26日10時45分許 350萬元 105 年3 月26日9 時34分許 11 臨櫃填單 高雄五塊厝郵局 105年3月26日11時24分許 60萬元 105 年3 月26日10時34分許 12 卡片提款 略 105年3月27日某時許 6萬元 13 卡片提款 略 105年3月27日某時許 1萬元 合計 2,370萬元 【附表三】被告帳戶金流狀況 編號 金融機構函覆文號 證據出處 備註(金流狀況)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27690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27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7407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29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儲字第1120948106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31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4 六腳鄉農會112年7月18日六信字第1120003572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35頁 經與附表四謝慶奮帳戶勾稽比對結果,金流尚無異常之處。 5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3245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55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6441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57頁 無存款帳戶往來。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7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29007083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59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8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3546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61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4551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67頁 帳戶於96年已結清。 10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7393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69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1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20059841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73至74頁 經與附表四謝慶奮帳戶勾稽比對結果,金流尚無異常之處。 12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2年8月8日高市三信社秘文字第842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93頁 帳戶已於95年5月19日銷戶。 【附表四】前案被告謝慶奮金流狀況 編號 金融機構函覆文號 證據出處 備註(金流狀況) 1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30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642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195至203頁 除現金提領外,經與附表三黃俊溢帳戶勾稽比對結果,金流尚無異常之處。 2 大寮區農會112年7月3日大區農信字第1120000823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07至221頁 除現金提領外,經與附表三黃俊溢帳戶勾稽比對結果,金流尚無異常之處。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25409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25頁 查無交易明細。 4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4日營存字第11200697441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27頁 查無交易明細。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29751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9頁 已銷戶,無相關資料。 6 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7月4日忠法執字第112006484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33頁 均查無往來明細。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4424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35頁 已無有效帳號。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3021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39至241頁 除現金提領外,經與附表三被告之帳戶勾稽比對結果,金流尚無異常之處。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112年7月6日北富銀前金字第1120000009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49至253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10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7日彰作管字第1120054884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58頁 自105.01.01開戶後無交易紀錄。 1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元銀字第1120014061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59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6681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63至419頁 除現金提領外,經與附表三被告之帳戶勾稽比對結果,金流尚無異常之處。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2年7月14日合金桃園字第1120002281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423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12年7月18日合金三民字第1120023391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427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2年7月21日合金大發字第1120002102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431頁 除現金提領外,經與附表三被告之帳戶勾稽比對結果,金流尚無異常之處。 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7月26日合金中壢字第112000240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435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附表五】緩刑所附被告應履行給付告訴人之條件 和 解 條 件 一、被告願給付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共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給付第一期金額壹萬伍仟元,之後每月20日各給付壹萬伍仟元,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匯款帳戶詳見和解筆錄)。 二、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對被告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三、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對於刑事部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9號),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 註:被告第一期之1萬5,000元已經給付(見本院上更二訴卷第31 4、320頁)。

2024-10-11

KSHM-113-上更二-9-20241011-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75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俊偉 李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 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63,53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4

TPDV-113-司票-2575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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