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李宜璋
受監護 人 李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79號裁定為受
監護人之監護人,其因○○為支付生活費用之需,爰聲請許可
代為處分附件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受監護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7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人,其財產除附件所示不動產外,尚有臺南市開元路1棟
房屋及同市仁愛段兩筆土地,其臺灣銀行及郵局之存款合計
係新臺幣(下同)1,325,409元,有上述裁定及裁定確定證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銀行及郵局存
摺在卷可徵。聲請人雖陳稱受監護人每月看護費、餐費、奶
粉費、尿布依序約為3萬元、1萬元、8千元、5千元,每年約
63萬餘元,其存款僅足敷應1年餘,且受監護人每月開銷費
用因物價上漲而增加,自費復健費用龐大云云,然未舉證以
徵其實,已無足信,且經本院兩次函命其補正受監護人每月
開銷費用數額及除附表不動產外之現存財產餘額不足支付每
月生活所需開銷費用暨現有處分附件不動產必要之證據,其
均未補正,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以供
本院審認受監護人現存財產餘額確不足敷應其目前每月生活
及醫療護養相關費用,自不得認有處分附件不動產供以支付
上述費用之必要,況以聲請人所稱每年63餘萬元為計,受監
護人上述金額存款仍足支應近2年生活及護養相關費用(1,3
25,409/63000=2.1),顯難認為受監護人利益現有處分附表
不動產之必要,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件:臺○市○○區○○段00地號、同段00地號土地
TPDV-113-監宣-558-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