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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李宜璋 受監護 人 李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79號裁定為受 監護人之監護人,其因○○為支付生活費用之需,爰聲請許可 代為處分附件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受監護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7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人,其財產除附件所示不動產外,尚有臺南市開元路1棟 房屋及同市仁愛段兩筆土地,其臺灣銀行及郵局之存款合計 係新臺幣(下同)1,325,409元,有上述裁定及裁定確定證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銀行及郵局存 摺在卷可徵。聲請人雖陳稱受監護人每月看護費、餐費、奶 粉費、尿布依序約為3萬元、1萬元、8千元、5千元,每年約 63萬餘元,其存款僅足敷應1年餘,且受監護人每月開銷費 用因物價上漲而增加,自費復健費用龐大云云,然未舉證以 徵其實,已無足信,且經本院兩次函命其補正受監護人每月 開銷費用數額及除附表不動產外之現存財產餘額不足支付每 月生活所需開銷費用暨現有處分附件不動產必要之證據,其 均未補正,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以供 本院審認受監護人現存財產餘額確不足敷應其目前每月生活 及醫療護養相關費用,自不得認有處分附件不動產供以支付 上述費用之必要,況以聲請人所稱每年63餘萬元為計,受監 護人上述金額存款仍足支應近2年生活及護養相關費用(1,3 25,409/63000=2.1),顯難認為受監護人利益現有處分附表 不動產之必要,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件:臺○市○○區○○段00地號、同段00地號土地

2024-10-23

TPDV-113-監宣-558-20241023-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6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福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福仁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許福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 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某處,向綽號「 小馬」之黃有德(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另 案提起公訴)購得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而持有之。 (二)許福仁於同年月22日21時10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秀英(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252巷 與中和路口(起訴書誤載為中口路口)時,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見許福仁闖越紅燈遂向前攔 查,許福仁因另案遭通緝,為逃避查緝,竟基於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犯意,於警方鳴笛示意其停車受檢時,旋即駕車加速 逃逸而拒絕攔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252巷、中和路、 宜安路、安樂路、中正路一帶駕駛上開車輛,以逆向行駛、 闖紅燈、紅燈右轉、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任意駛出道路邊 線、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道路上蛇行及高速行駛等違規 駕駛行為規避攔檢,致生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嗣於同 日21時20分許,在同市區中正路與板南路交岔路口,在車陣 中為警攔查,並於車內扣得上開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福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86至87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行 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截圖、扣案物照片各1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7張在卷可參(見 偵字卷第19至22頁、第42至44頁、第57至68頁),及如附表 所示之毒品扣案足資佐證。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驗後,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 重合計311.22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0674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10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事實一(一)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2、事實一(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減輕:   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來源為綽號「小馬」之黃有德,經警偵查後移送偵辦,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192號提起 公訴而查獲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7月5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72645號函及檢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113年5月1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43076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是本案關於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被告有供述 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事,此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對於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 實應嚴予非難;又其為逃避員警攔檢,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為前揭危險駕駛行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 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幸未致生交通事故造成死傷,但顯 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持有毒品之 時間及重量、所生交通安全危害程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而如附表所示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亦沾 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因鑑 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至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其餘扣案物品,尚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毒品成分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白色晶體(含包裝袋9只) 9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驗前總淨重約420.57公克 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1.22公克

2024-10-04

PCDM-113-審訴-44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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