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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字第8號 原 告 林麗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宏章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9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 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 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 三、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案件中(下稱 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857萬7,000元本息,然其請求金額顯然超 出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即350萬8,000元,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 就超出上開刑事判決內容部分即506萬9,000元(計算式:8, 577,000-3,508,000),補繳納裁判費51,19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4

PCDV-113-原金-8-20241014-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陳姿彣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李皓勛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鍾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涉有犯罪嫌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 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839號偵查中,該犯罪嫌疑 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第一審刑事訴訟終結 ,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故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裁定停止在案(見本院 卷二第113-114頁)。   二、經查,上開偵查案件,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 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184頁、 限閱卷),是前揭障礙事由業已消滅,故本件有撤銷停止訴 訟程序裁定續行審理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4

PCDV-111-勞訴-85-202410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余吉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泰山區明志國民小學等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 項各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提出民事上訴狀並敘明上訴 理由,然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 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 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如對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額為新臺 幣(下同)13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844元,如非全 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4

PCDV-112-訴-1049-202410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 原 告 林士凱 訴訟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楊思雄 阮清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思雄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 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 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75號裁定 要旨參照)。查,原告聲明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給付欠租118,41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關於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依原告所提鑑價報告鑑定為新臺幣(下同)16,171 ,215元(見本院卷第83頁),復依前開說明,應再扣除鑑價報告 中所載原告就系爭土地1/4應有部分之價值,對此原告主張應以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共7,655,250元(計算式:177,000公 告現值x173平方公尺x1/4)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可為採 ,是經扣除系爭土地之價值後,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核定為8, 515,965元(計算式:16,171,215-7,655,250),再加計欠租118 ,41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34,378元(計算式:8,5 15,965+118,4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3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4

PCDV-113-訴-1905-2024101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葉心慈即葉曉婷 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72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王道銀行、玉山銀行、甲○銀行) ,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 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6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營 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6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情 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次 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五)聲請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出 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法 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體 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 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 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 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0-14

PCDV-113-消債更-646-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4號 原 告 沈佳佳 (住待查) 被 告 葉懷文 永慶房屋三重重陽橋加盟店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懷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8,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4

PCDV-113-補-2024-20241014-1

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字第5號 原 告 林美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宏章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9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 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 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 三、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案件中(下稱 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本息,然其請求金額顯然超出系爭 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即20萬元,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超出上開刑 事判決內容部分即85萬元,補繳納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4

PCDV-113-原金-5-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4號 原 告 陳明昌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 告 曾吳桂蘭 曾皇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 35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1.被告2人應自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所計算之利 息;3.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所計算之利息;4.被告2人應自民國113年 8月1日(即本件訴訟繫屬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9萬6,000元等語。查: 一、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核算: (一)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 爭房屋且條件相似之建物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約11萬9,49 3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530萬元÷交易總面積128.04㎡,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又系爭房屋面積共133.8㎡(已含陽台 、平台、騎樓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據此推 估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為1,598萬8,163元( 計算式:交易價格11萬9,493元/㎡×系爭房屋面積133.8㎡,元 以下無條件捨去)。 (二)系爭房屋於113年8月1日之建物現值為73萬3,999元(建物現 值調查估價表見本院卷第43頁)。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於 113年公告現值為296萬1,777元(計算式:113年土地公告現 值3萬9,900元/㎡×土地面積74.23㎡×權利範圍100%,元以下無 條件捨去。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9頁)。 (三)是依財政部賦稅署訂定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 定,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易 金額,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A),按出售時房屋 評定現值(B)占公告土地現值(C)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 B+C)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故系爭房屋之價額應核 定為317萬5,326元(計算式:1,598萬8,163元×73萬3,999元 ÷【73萬3,999元+296萬1,77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二、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71,326元(計算式:3,1 75,326+144,000+1,15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3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 繳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至於起訴狀理由欄五、記載:依租約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5萬元(見本院卷 第12頁),然此部分請求未列於上開訴之聲明內,亦未列於 嗣後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更正後之聲明」,故本裁定暫 未將之列入核定範圍,待日後承審法官與原告確認其聲明內 容後再為是否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決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1

PCDV-113-補-1614-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05號 原 告 羅清順 被 告 陳芷晴 劉崇孝 (住待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06 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 第33頁),該裁定併同多元化繳費單業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上開裁 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1

PCDV-113-訴-2605-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84號 原 告 吳高明 被 告 柯炎坤 胡英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 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第27條「定法院之 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第28條第1項「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清償借款。查,於起訴時,被告 柯炎坤之住所地即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被告胡英緞戶 籍地則位於宜蘭縣,有其等戶籍資料可佐,且原告所提承諾 書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並無管 轄權。又本件原告起訴乃以其與被告柯炎坤簽署之承諾書為 據(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應由被告柯炎坤之住所地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1

PCDV-113-訴-278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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